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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去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可能鑑定不出來,也是浪費時間,希望現在讓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避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清海因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惟本案業經證人陳靖文、黃綵沛、江宏仁、劉盡忠、鄭金池、蕭勇志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10張、購油發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傷害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由證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有傷害證人之虞;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平日獨居在高雄,配偶僅於假日返還高雄與其同居,並自以邪靈已經離開,不用再吃藥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第10頁、第11頁),是認被告有任意停藥之狀況,因平日獨居,無照顧家屬之壓力,則逃亡對其而言,更無所忌憚,顯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從而,其前揭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認為到凱旋醫院也無法鑑定等語,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