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清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清海因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惟本案業經證人陳○○、黃○○、江○○、劉○○、鄭○○、蕭○○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10張、購油發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傷害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妻雖在臺南工作,倘被告獲交保後,被告之妻將會回來整天陪被告,而且會去看醫生;被告之子女尚欠銀行貸款新臺幣4、50萬元,被告還要去找工作,且被告有皮膚病、牙病,希望保外就醫等語;另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重罪,但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顯然有認錯悔改之決心,應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當時犯下本案之時,應該有幻覺、幻聽的情況,現被告已經有定時服藥,上開幻聽、幻覺之情況已經獲得控制及改善,所以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清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仍屬重大,其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傷害證人之疑慮仍未免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陳清海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陳清海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所謂「交保後其妻會整日相伴」,與「被告之子女尚欠銀行貸款,被告還要去找工作」,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罹患皮膚病、牙病,亦不是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再斟酌被告有任意停藥之可能,辯護人亦未提出足以擔保被告確能按時服藥之資料,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爰依法皆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