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海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清海因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惟本案業經證人陳○○、黃○○、江○○、劉○○、鄭○○、蕭○○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

10 張 、購油發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張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傷害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

101 年10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2 年1 月25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陳清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仍屬重大,其中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恐有傷害證人之疑慮仍未免除(見偵卷第4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3 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

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