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海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清海因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惟本案業經證人陳○○、黃○○、江○○、劉○○、鄭○○、蕭○○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10張、購油發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傷害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又自102年3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5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2年5月2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確屬重大,其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判處前揭刑度,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恐有傷害證人之疑慮仍未免除(見偵卷第4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故有擔保審理及執行進行之必要性,是本件仍有羈押必要,爰自102年5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