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嶽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鄧藤墩律師張正忠律師被 告 黃耀南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黃仕翰律師被 告 蔡炳成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被 告 莊銘仁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 告 黃健彰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李秀容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陳文通
黃勝堂葉聖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鄞良安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 告 陳立憲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被 告 鄭志弘(原名鄭志宏)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張賜龍律師黃俊嘉律師被 告 林春凰
陳美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鄭婷瑄律師被 告 許丁文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19 號、30760 號、32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
112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1443號、1516號、1517號、1522號、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黃耀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文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莊銘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黃健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黃勝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秀容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志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被訴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部分無罪。
林春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陳美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許丁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蔡炳成、葉聖文均無罪。
鄞良安、陳立憲均無罪。
事 實
壹、違反證券交易法:
一、鄭志弘(原名鄭志宏)自民國9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20日)止擔任股票公開發行已上櫃交易之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代碼:4415,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名稱於103 年8 月13日變更為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於卸任後持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其亦為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網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董事長、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電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董事長、三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十數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董事長(任職期間:99年9 月9 日至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4日起由李政嶽擔任董事長)。再者,鄭志弘亦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後來遷至○○區○○街000 號2 樓)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前開公司之財務及人事。李政嶽(原名李厚慶,91年5月31日改名)於98年至100年6 月19日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100 年6 月20日經選任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黃耀南(英文名Marlin)係美嘉生電公司會計處主管及三十數位公司董事,並於98年
3 月間升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99年6 月間升任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於100 年間離職(勞健保於100 年7 月5 日退保),且其於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時,負責業務內容為審核會計部門有關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報表等資料的製作。林春凰(英文名Susan ,中文叫蘇珊)係美嘉網路公司財務主管、美嘉生電公司董事,同時受鄭志弘指示負責財務資金調度。陳文通為林春凰之夫,97年4 月至99年
3 月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並於98年7 月起自鄭志弘處接任擔任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101 年3 月14日改由熊新村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文通擔任監察人)。陳美玲(英文名Mickey)於高雄市○○路00號6 樓美嘉網路公司內辦公,並負責為鄭志弘、李哲卿處理存款、提款、匯款等業務,李秀容係美嘉網路公司出納,與陳美玲同係受鄭志弘及林春凰之指示,替鄭志弘處理大筆資金之調度及銀行往來。
莊銘仁係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並自99年9 月13日起擔任華聯電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2 月9 日至98年11月17日期間由鄭志弘擔任董事長);許丁文係黃勝堂之外甥,受鄭志弘指示擔任「毅捷有限公司」〔下稱毅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登記負責人;黃健彰(英文名Hardy )實際上係美嘉生電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監,受鄭志弘指揮協助鄭志弘管理於大陸地區之財務、人事等事宜。
黃勝堂係鄭志弘之外甥,並擔任香港MAXFORTUNE ENTERPRIS
ED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ME公司)登記負責人。又美嘉生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又依99年6 月
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美嘉生電公司應編製年報,且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美嘉生電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鄭志弘於97年初入主接手經營不善之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改名為美嘉生電公司後,先由許丁文(黃勝堂之外甥)、具幫助犯意之黃勝堂(鄭志弘之外甥)2 人分別於97、98年間前往大眾銀行營業部開設黃勝堂、許丁文2 個活儲帳戶,另由李政嶽指示或協助黃勝堂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宏彬〔為石家庄新華麥克龍遊藝廳(登記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路00號,下稱石家庄麥克龍)之負責人〕、鮑慧明、吳忠亮,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8年4 月間,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分別以本人或代表人名義開立「香港ME公司」、「張宏彬」、「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下稱上海首威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路0號4樓A 區,負責人鮑慧明)、「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艾野富公司,地址:上海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吳忠亮)等4 個OBU 帳戶,迨上開6 帳戶開設完成後,則交給李政嶽、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保管或使用,鄭志弘等人便以此6 個帳戶進行資金調度及作帳。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莊銘仁、許丁文、黃健彰(下稱鄭志弘等
9 人)均知美嘉生電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美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係先將機檯列為營業用固定資產,並將機檯調撥至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寄檯,故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係與客戶「寄檯拆帳」所得之營業款項,相關遊戲機台應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不能認列銷貨收入。惟鄭志弘等9 人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據以增加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之不法犯意聯絡,明知美嘉生電公司係將該公司生產製造之電玩遊戲機檯以整機報關出口或以零組件郵寄至大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等處所,再交由陳文通派遣至大陸之維修技師葉聖文、葉聖昱兄弟負責組裝及後續維修後,再交由下游電玩遊藝場採寄檯拆帳方式營業,並由黃健彰負責管理於大陸地區經營機檯寄台拆帳之財務、人事等事宜,實際上未與前述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
惟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等美嘉生電公司主管竟對外佯稱係三角貿易:即由美嘉生電公司接受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訂單後,自美嘉生電公司出口部分零件,交由上海艾野富公司生產,再運送至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之交易方式,鄭志弘、李政嶽並指示黃耀南將上開偽造不實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訂單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採購單,交由美嘉生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業務等部門員工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而完成前開虛偽進、銷貨行為。
三、當鄭志弘等人完成上述不實進、銷貨行為後,為解決不實進、銷貨之資金進出,以製造進、銷貨款進出之假象,遂推由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及基於幫助犯意之李秀容陸續持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等4 個
OBU 帳戶及黃勝堂、許丁文2 個活儲帳戶等上開6 帳戶至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營業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詳如附表一),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起訴書誤載為香港ME公司)彼此間之採購、銷貨金額,其中98年度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7,910 萬3,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千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8,978 萬1,
0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千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8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1 億6,888 萬4,000 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6,391萬5,744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年報上誤載為60,951仟元),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與沃爾富公司進貨金額為6,328萬1,000元;99年度則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6,8
00 萬3,33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3,015 萬8,418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合計99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9,816萬1,752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7,928萬2,000元(詳如附表四編號
7 至16,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億105萬元,並將上開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前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院甲卷三第
135 頁)等相關財務報告,且均未記載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鄭志弘、黃耀南並分別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告)以董事人、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莊銘仁則未據實查核而分別在上開98、99年度年報內附監察人查核報告上,以監察人身份蓋章,上開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並於99年3 月4 日、100 年4月26日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9月1 日、11月24日及101 年6 月4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上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美嘉生電公司及相關處所後,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李政嶽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鄭志弘、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至本院(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968 號),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就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如附表七所載)另詳如後述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七所載):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宋淑媛(於101年9月20日)、黃政旺(101年10月15日)、方瑞鴻(101 年6月29日、同年9月27日)、葉聖文(100年9 月25日)、余再洲(101年6月29日)、張獻仁(101年6月29日)、陳裕勳(100 年11月21日)、黃傳河(100年12月7日)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除未經請求傳訊之證人張獻仁外,其餘證人均於審判中並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分別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宋淑媛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鄭志弘之辯護人所主張:黃傳河所述與調詢供述有矛盾、方瑞鴻所述與證據資料不符云云,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非顯不可信情況。從而,被告分別以附表七所載情詞,主張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案淑媛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且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經查,被告鄭志弘等人雖分別以附表七所載情詞分別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聖文(100年9月25日)、陳裕勳(10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1日)、黃勝堂(100年9月16日)於調詢中、證人余再洲(101年6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前後有明顯不符之處(如葉聖文、黃勝堂),或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情。經本院觀證人葉聖文等人就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並無供述渠等有遭強暴、脅迫等外力影響之情,且葉聖文於檢察官偵訊中更陳稱:100年9月25日調查局筆錄內容所述實在、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是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偵22卷第28頁),另黃勝堂則自100年8月31日初次調詢時即已委任郭宗塘律師到場,於100年9 月16日調詢時郭律師亦陪同在場(偵十卷第175 頁),復審酌渠等證述當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另被告未在場,是證人直接面對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本院認渠等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時環境、外部情況,與渠等於審判時相較,客觀上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衡以鄭志弘等人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葉聖文等人上開於調詢、檢察事務官陳述較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鄭志弘等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葉聖文等人先前於上開調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應俱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證人黃傳河、宋淑媛、張柔遠於調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鄭志弘等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未經本院引為被告鄭志弘等人論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3、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以下所引陳述人即共同被告葉聖文(於100 年9 月25日)、黃勝堂(於100 年11月4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人係經檢察官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本院經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則該陳述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觀黃勝堂就其先前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供述其有遭強暴、脅迫等外力影響之情,且其自100 年8 月31日初次調詢時即已委任郭宗塘律師到場,於100 年11月4 日偵訊時郭律師亦陪同在場(偵十一卷第90至92頁),另葉聖文於100 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5日調詢、偵訊所述內容實在,2份筆錄皆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偵二二卷第28至29頁),復審酌渠等偵訊當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另其他被告未在場,是證人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之環境、外部情況,與渠等於審判時相較,客觀上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衡以鄭志弘等人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葉聖文等人之偵訊陳述較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鄭志弘等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4、至被告葉聖文於審判中雖辯稱:檢察官於100年9月25日庭訊時對葉聖文稱「他們一定會請律師進來幫忙,你要自己講說不用請律師,不要讓他們進來,不然會很麻煩」,有一點受到脅迫之感覺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撥放100年9月25日偵訊光碟一及偵訊光碟二,勘驗結果略以:訊問過程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再錄之情形,且檢察官問話時與被告葉聖文係一問一答,並沒有如葉聖文所述檢察官有講「他們一定會請律師進來幫忙,你要自己講說不用請律師,不要讓他們進來,不然會很麻煩」等內容,有本院103年10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院甲卷十七第163至
164 頁),被告葉聖文上開所辯及經本院勘驗後始表示應該是沒有錄到,既與上開證據不符及無證據可資佐憑,自非可採。
5、另被告陳文通、黃勝堂之辯護人雖主張:葉聖文於100 年
9 月25日調查筆錄,不讓李建宏律師在場,且係審判外陳述,100年9月25日偵訊中檢察官不讓葉聖文之律師在場,且強制葉聖文解除委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葉聖文於100 年9 月25日已明確表示其知道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其不需要選任辯護人,此觀葉聖文於100 年9 月25日之調詢筆錄自明(偵二二卷第1 至3頁)。又葉聖文於100 年9 月25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葉聖文於該次偵訊時明確陳稱:「(檢察官:剛法警來將委任狀送進來,現有你太太委任李建宏律師,你是否要委任他?)他剛剛有到南機組,但我沒有委任他,我現在也不想委任他,所以我要解除他的委任」等語(偵二二卷第32頁),可見是葉聖文自己明確意思表示沒有委任李建宏律師,也不想委任他,要解除他的委任,甚至葉聖文直至該次偵訊終結時亦不曾表示欲委任律師到場,反而擔心鄭志弘在高雄影響力及人身安全,且不希望鄭志弘幫其交保,堪認當時葉聖文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及對鄭志弘影響力之憂慮,明確表示不想委任非其選任之李建宏律師在場(經葉聖文於當日與其配偶確認,該律師為鄭志弘之二哥幫葉聖文聘用的,偵二二卷第36頁),並非檢察官強制葉聖文解除委任。從而,被告陳文通、黃勝堂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與卷附證據及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6、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味覺、嗅覺、觸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陳述而言,而證據排除之對象,係指英美法所謂「普通證人」(lay witn
ess )之證據方法而已。究其原理,無非以茍容許「普通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非但違背被告面對不利證據之憲法上權利(confrontation ),被告喪失對之反詰問機會,無異剝奪被告在法庭上之反詰問權(cross-examination );又在直接審理主義之下,「普通證人」之法庭上陳述態度,恆為事實審判者(fact-finder )形成心證之重要資訊,此乃事實審判者判斷「普通證人」憑信性(credibility)之重要根據,故若容許「普通證人」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證據欠缺真實性之保證。惟鑑定之證據方法,則不然。鑑定人之本質與英美法所謂「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性質相同,「專家證人」所提供予法院之證據,係憑其專業智識、技術、經驗或訓練對於待證事實所作之判斷,屬意見證據(opinion ),與「普通證人」單純憑其個人對於待證事實感官知覺經歷之陳述,截然不同。鑑定人或「專家證人」所提供之證據,所待檢驗者,乃鑑定人或「專家證人」是否具備關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智能?鑑定人或「專家證人」推論所憑據之科學理論,能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接受(the general acceptance test )?其推論過程之操作或試驗是否合乎標準程序?在在與個人之記憶或回憶問題無關,是不因鑑定報告以書面作成或在審判外陳述即欠缺真實性之保證。是故,鑑定之證據方法並不適用「普通證人」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隊係受檢察官指揮,搜索美嘉生電公司及相關處所後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將扣得之相關電腦硬碟資料送往法務部資通安全處進行鑑定。而就
101 年2 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之資安鑑定報告(即資料卷一第27頁至50頁),主要係憑藉上開單位人員專業智識、技術、經驗或訓練,從扣案電腦(硬碟)中找出檔案內容,並儲存這些檔案內容,且被告鄭志弘及其辯護人嗣後於103 年9 月29日審判中亦表示:對鑑定報告只是把電腦內資料印出來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只是爭執後來解出來檔案之證據能力,如果只是轉換的過程,內容沒有陳述什麼東西,對這份鑑識報告之內容我們沒有意見(院甲卷十六第19、20頁);又公訴人已陳明證據全程啟封的過程中,全部都有錄影(院甲卷十六第20頁),且經本院詢問在庭之當事人就檔案從電腦內取出之客觀事實,是否有再作確認及勘驗之必要?在庭的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出處第20、21頁),從而,上開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就skype000000-00-00-0 /tung4989 資料乙份(資料卷一第56至189 頁)及檢察官102年1 月14日所提補充證據編號2 至33號文書部分(詳資料卷三第1 至139 頁)係於扣案電腦(硬碟)中找到之檔案所列印出來,此部分事實亦無爭議而堪以認定。
7、就公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所提補充證據編號2 至33號文書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是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而:⑴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文書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
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上開補充證據編號2 至 33 號文書之內容係來自被
告陳文通、林春凰及美嘉生電公司其他人員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經送法務部資通安全處資安鑑定實驗室找出其內之檔案資料,再經公訴人將上開檔案內容予以列印以供閱覽,且鑑定報告中均有註明檔案資料出處,是以上開檔案資料之建立或收受持有者,即係被告陳文通、林春凰及其他美嘉生電公司之人員,先予敘明。另就上開補充證據編號2 至33號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①編號2 美嘉生電公司現金帳(資料卷三第1 至4 頁)部分:
上開紀錄文書,係從事業務之會計將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
9 月21日至100 年11月9 日止之現金交易情形為不間斷、有規律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可能被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亦無顯有不可信立情況,認符合刑訴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②編號3 美嘉生電公司調撥入/ 撥出單18張、編號6 美嘉生
電公司通訊錄(員工分機及遠傳簡碼)、編號7 寄台合約、編號8 美嘉生電公司移倉至上海艾野富原物料明細表、編號9 上海首威公司機台訂單、編號10上海首威公司機台訂購單、編號11上海艾野富公司產品交運單、編號13美嘉生電公司產品租賃合約書1 份、編號14之2009/10/15美嘉機台行銷專案1 份部分:
認上開文書均非傳聞證據,或僅係用以間接證明「美嘉生電有將遊戲機台出租或寄檯交易」,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且係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③編號4 鄭董對帳單、編號5 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部分:
辯護人未具體說明係指何證明旨趣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縱認係屬傳聞證據,然上開紀錄文書,係記載自97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之石家莊每月支出及收入情形彙報,為每月不間斷、有規律準確之記載,且係來自前述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被告林春凰辦公室電腦)找出來的,更無預見日後可能被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等情況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④編號15葉聖文十月份加班時數、編號16標題為00000000文件1 份:
認上開文書係用以間接證明「葉聖文為美嘉生電公司所僱用」,認非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縱認如辯護人所述係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是指何內容之書面陳述),然上開紀錄文書,係來自前述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扣案編號捌-2被告陳文通桌上型電腦)找出來的,更無預見日後可能被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等情況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自有證據能力。⑤編號18組織圖1 份、編號19家庭成員電話地址、編號20美
嘉生電公司職務說明書、編號21電子郵件地址及顯示名稱、編號22產品合約書、編號24全民麻將、美嘉戲谷相關人員通訊錄、編號25美嘉戲谷相關人員通訊錄、編號26家族成員之電話地址部分:
認上開文書均非屬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且係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⑥編號12高雄陳百序電子郵件1 份、編號27至30、32、33係
Msn、Skype 通訊資料部分: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上開Msn、Skype等通訊資料,衡諸上開說明,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且係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⑦編號31這是機密檔案不要外流部分:
上開資料係由扣案電腦內電子郵件檔所匯出,係用以間接證明「上載公司含銥衛公司、華聯電信公司、美嘉網路公司、沃爾富公司、毅捷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集團一員」,非屬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且係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⑨至於編號17、23部分與本案無明顯相關,且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據,爰不再逐一論述證據能力。
8、黃傳河經營之建興鎖印行筆記本部分:上開紀錄文書,係證人黃傳河延續多年不間斷、有規律準確將其刻印資料蓋用、登載收款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可能被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符合刑訴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業務文書,並經證人黃傳河於本院審理時就筆記本內容到庭證述(院甲卷四第13至45頁),自有證據能力。
9、起訴書編號88石家庄懷特、卓達財務資料影本、編號91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等、編號92上海工廠周報、收支表部分,辯護人雖主張係屬傳聞證據。惟查,上開證據係於10
0 年8 月3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樓所查扣(保管人為黃健彰),即係編號壹-2-5 、壹-2-16 、壹-2-19的扣案物,上開證據若係作為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黃健彰協助鄭志弘管理石家庄懷特、卓達電玩店」等情,認非屬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縱認如辯護人所述係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未具體說明係指何證明旨趣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上開紀錄文書,為按週或一段期間規律準確之記載,且係於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樓所查扣之扣案物(保管人為被告黃健彰),更無預見日後可能被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等情況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符合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且係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10、卷附美嘉生電報告,業經證人方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為其所製作(院甲卷八第183 至253 頁,係方瑞鴻所製作部分見第185 頁),並就製作之內容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上開報告內容已成證人方瑞鴻證述之一部分,已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11、至於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調查報告、美嘉生電公司進銷貨流程圖及資金部分流程圖、監聽譯文註記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嶽、黃耀南、莊銘仁、黃健彰、李秀容、陳文通、黃勝堂、鄭志弘、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政嶽辯稱:起訴書及檢察官雖指我們是寄台而不是買
賣,不外乎二個原因即動機、目的。動機就是美化財報,虛報營業額,讓投資人認為公司營運良好,目的是炒作股票,但在座被告均沒有炒作股票,內線交易股票炒作部分已不起訴,所以沒有犯罪動機。又若如起訴書所述是寄台,那公司不是更好,貨款就不用收了,且寄台每月拆帳,一定會低於買賣的金額,伊也不用拿一堆錢在那邊轉,生意人沒有這樣做生意的。另外,99年1 月27日大眾銀行匯款水單,自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香港ME,係因王安泰欲向美嘉生電公司訂購機台,而透過香港ME向美嘉生電公司訂購機台,並於97年11月25日預付美金30,964元,美嘉生電公司於收受訂金後,帳列預收貨款,然嗣後雙方就該筆機台內容細節無法達成共識,故於99年1 月27日退還訂金云云。辯護人則為李政嶽辯護略以:「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皆為確實存在之公司,均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所虛設之海外紙上公司,被告李政嶽亦曾陪同德昌會計事務所員工陳裕勳前往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訪查並拍照存證,足證該等公司確有實際運作,更非美嘉生電公司所虛設,且與美嘉生電公司交易者係「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等皆為陳恭彬自己於大陸之事業,與美嘉生電公司無涉。有關「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三個OBU 帳戶,實為大陸籍人士馬琳所申請設立,至於香港ME之OBU 帳戶,則為許丁文請求黃勝堂設立,上開4個OBU帳戶皆非美嘉生電公司所設立。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並無以寄台拆帳方式營業,美嘉生電公司之銷貨,皆有相對應之訂單,每筆訂單定有出口報單,每筆出口必有相對應之款項入帳,足徵確為銷貨而非寄台。又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及上海首威公司間,均僅有銷售合約,卷內資料另有美嘉生電公司與艾野富公司之「委託代工與買賣合約書」,遍閱卷內資料,全無任何美嘉生電與大陸方面之寄台合約書等,益徵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方面間實無以寄台拆帳之經營方式。至於「調撥入/ 撥出單」乃是美嘉生電公司內部控管機台流向之內部單據,實非銷貨憑證。另證人黃傳河雖證稱確有刻上開印章,惟黃傳河除自始即稱並無法確認究竟是何人所刻外,且上開印章係於100 年間始刻印,實與本案起訴之98年、99年間犯罪事實無涉,被告等人自無可能憑上開印章,進而偽造任何不實之單據可言。公訴人所提出有疑似循環進出之匯款水單,業據證人馬琳及許丁文到庭證述,該等帳戶實係馬琳及許丁文做為匯賭資之用,實與被告等人無涉。美嘉生電公司之貨物確有經過出口報單,且每筆入帳皆有相對應之出口報單,並未有貨物出口後回流至美嘉生電公司之情形,更無可能有循環交易之情況,李政嶽自始並無製作不實進銷貨證、會計憑證等。況實務上倘有不實虛增交易,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其背後之動機與目的,不外乎係伴隨炒作股價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行為,然本件亦未見美嘉生電公司股價有何異常波動及被告等人從中獲利之情形,有關涉及調查局所移送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155 條部分,亦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顯被告等人實無製作不實憑證及財務報告之動機,被告洵無此利益動機藉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報,而甘冒刑罰重典風險之必要性,且美嘉生電公司果有前開情事,其更需為此墊付相關之買賣價金、繳納虛偽交易買賣價金5 %之營業稅,以及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所產生之帳面盈餘,即須分配股息、股利,進而增加耗費相當資財,是對美嘉生電公司而言,祗有徒增費用之耗損而無任何利益,在在證明美嘉生電公司實無虛增業績以美化財務報表之必要性。另沃爾富公司顯非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退萬步言,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既在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惟美嘉生電公司之交易皆循常規交易,並未有顯低於市價賣出或顯高於市價買進等損害公司利益之非常規交易行為,或有任何進行利益輸送之情形,公訴人自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從事非法利益輸送之證據,縱認美嘉生電公司有何關係人交易未揭露之情形(被告否認之),自仍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至多祇須依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又美嘉生電銷售大陸之貨款早於100年6月30日即已全數收回,並無任何應收帳款未收回致損害美嘉生電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其收回帳款為一常態性、規律性之交易流程,並非因遭搜索後,為脫免罪責始收回帳款。另公訴意旨雖起訴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第1 季、99年度上半年度及99年度第3 季(上述關於99年度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為99年度年報)之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形,惟櫃買中心(即OTC)經審查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亦自始並未要求美嘉生電公司重編財報,足徵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報,並無不實之登載云云。
㈡被告黃耀南辯稱: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
麥克龍等大陸相關公司業務真實存在,黃耀南曾會同會計師事務所陳裕勳、大眾證券王偉矗前往調查。美嘉生電公司銷售交易有訂購單、轉帳傳票、發票、PACKING LIST、出貨通知單、出口報單、產品交運單等業務文件可證,檢察官誤認陳恭彬寄台事業與美嘉生電公司有關,沒有任何實證有假買賣真寄台。公司均憑憑證製作財報,應收帳有收、零件有出去、成品有驗收,應付有匯入,哪裡不是正常交易?現今社會資金流通頻繁,以資金有所流通作為犯罪唯一事證,顯違反證據裁判原則。黃耀南因專業背景,始得進入美嘉生電公司任主管,製作財務文件均要求下屬需有單據,遠赴大陸業務檢查,製作財務文件之注意能力遠高於一般專業經理人,美嘉生電公司銷貨循環全然符合OTC 要求。又黃耀南於98年
3 月開始美嘉生電公司任職,任職前美嘉生電公司已與前開
3 公司有交易往來,黃耀南無涉大陸業務經營管理,無涉大陸訂單接洽工作,黃耀南並非出納,並不經手金流,且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亦未指示任何人至大眾銀行開戶,亦從無負責過OBU 帳戶相關業務,緊急聯絡人一欄與黃耀南無關,黃耀南身為專業經理人,讓美嘉生電帳冊、內控都上軌道,符合主管機關要求,甚至到了大陸去業務檢查,確認真有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等,盡到完全的注意義務,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黃耀南辯護略以:被告黃耀南固曾任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然職務內容僅依憑證及會計原則製作會計表冊,使公司帳務符合OTC 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要求,純屬受雇之專業經理人,其並非招攬業務之人,亦非前往銀行提款之出納,自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是否有循環匯款乙事並不知情,更無起訴書所指摘製作不實憑證之情。又美嘉生電公司係委託上海艾野富公司代工生產出貨,且訂單或書面指示皆應以公司章、發票專用印或權責人士簽名始得為之。美嘉生電公司雖曾指示上海艾野富公司直接出貨至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但逐筆交易均有訂貨單、出貨單、發票可證。美嘉生電公司確實有將零組件報關出口,委由艾野富公司組裝,再將組裝成品送交客戶石家庄麥克龍及上海首威公司,美嘉生電公司並有依約給付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費用,收取客戶貨款,並非起訴書所認紙上公司為虛偽交易、寄台充買賣。黃耀南任職期間,美嘉生電公司委託上海艾野富公司生產博弈機台之款項,均詳實記載於帳冊中,石家庄麥克龍或上海首威公司之貨款亦憑據表單詳實記載,黃耀南之職責為會計財務經理,工作為使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符合法令規定,則與美嘉生電公司交易之他公司金流如何,非黃耀南所得知,且黃耀南亦非專責業務經營,公司因何事項入帳,亦處於被動接受表單製作帳冊。是以檢察官所指摘以「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營收乙事,未見詳實舉證,應不可採。又會計帳冊均有相關文件作為憑證,絕無所謂虛偽交易之情,且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美嘉生電公司銷售並無任何異常情事,符合法律規定。又黃耀南製作表冊之注意程度,遠高於其他相同工作之專業人士,且其自98年3 月起,因其財務會計專業至美嘉生電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與業務經營決策無涉,其主要工作為財務報表編制、審核,公司內部會計、內控制度建立及執行,與銀行洽談融資額度事宜,面對主管機關而有關於上市櫃公司規定及要求,為財務主管。被告黃耀南乃管理會計帳冊及內控制度管理,並非出納,資金循環被告黃耀南均無所悉,黃耀南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對於資金調度部分無權干涉及調度,其職責僅透過單據製造表冊。
本案相關的公司OBU 帳戶相關事宜,皆與黃耀南無涉,至於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人記載「黃耀南」、聯絡電話「00-0000000」、台灣母公司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
2 樓」等皆係宋淑媛所寫,並非黃耀南所寫,亦非受黃耀南指示或親洽,自不能僅以OBU 帳戶之開戶聯絡人登記為黃耀南為由,即認黃耀南與上開OBU 帳戶及本案有關。綜上,應難認黃耀南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復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㈢被告莊銘仁辯稱:伊是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但實際上沒有
負責該公司任何業務,根據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年報,查核無誤後伊才簽名,伊否認為共同正犯。另華聯電信公司伊是實際的董事長,並非名義上負責人云云。辯護人為莊銘仁辯護略以:被告莊銘仁係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惟並無製作不實之銷貨憑證進行不實之進銷貨行為,亦無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相關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並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云云。
㈣被告黃健彰辯稱:大榮食品公司在高雄市尚在籌備階段,尚
未辦理設立登記,伊是向鄭志弘承租高雄市○○路00號2 樓之1 ,使用範圍是二樓的辦公室及會客室,查扣之東西都不是在伊使用辦公室、會客室範圍內,查扣物品是屬於原使用者,美嘉生電公司,伊與鄭志弘是朋友關係,不是鄭志弘之員工幹部云云。辯護人為黃健彰辯護略以:被告黃健彰準備在臺灣高雄籌設之大榮食品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與鄭志宏擔任負責人之大陸上海大榮食品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只是日後在高雄市設立之大榮食品公司在設立後與上海之大榮食品公司將會有合作關係,黃健彰所籌設之大榮食品公司尚屬籌設階段,尚未登記及營業,公訴人認黃健彰係大榮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顯屬誤會。黃健彰係於100 年6 月間,以每月租金3 萬元向鄭志宏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建物,用以籌設大榮食品公司,黃健彰使用上開建物之空間僅該址內隔間之辦公室及會客室,該辦公室及會客室以外之空間仍屬原使用者在使用,在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號所扣押之物品非全為黃健彰所有或持有。黃健彰係電玩技術人員,又有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經驗,因此朋友間若有電玩技術或有關電子遊藝場方面之問題常詢問黃健彰,請黃健彰提供意見。99年4 月16日黃健彰係受朋友李政嶽之邀前往參加業務會議,並在會議中提供有關電玩技術及寄台之意見,縱認該業務會議係屬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會議,亦不能僅以黃健彰出席上揭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即謂黃健彰有在美嘉生電公司擔任職務。另陳文通並非美嘉生電公司人員,陳文通係因為和黃健彰熟識,在遇到有電玩技術或有關電子遊藝場方面之問題就會請黃健彰提供意見,又因黃健彰與陳總即陳恭彬熟識,所以陳文通有關陳恭彬那邊的問題包括帳款都會請黃健彰幫忙協調,不能以陳文通之通話資料中有提及黃健彰即謂黃健彰有負責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黃健彰係於96年5月1日任職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於黃健彰擔任董事長期間,美嘉網路公司係經營網咖生意。嗣黃健彰於98年5 月22日將美嘉網路公司股份全數賣予鄭志宏之子鄭傑中,由鄭志宏接任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卷內美嘉生電公司分機表記載黃健彰職稱為大陸事業部總監、美嘉生電公司電腦中要幫黃健彰印製台灣事業部的總經理之名片資料、人員組織圖又載黃健彰職稱為副董事長,三者職稱完全不同,是証人李政嶽於鈞院証稱上開黃健彰之三種職稱俱係因李政嶽原本想整合黃健彰等人之專業,但黃健彰不同意而沒有整合成功,黃健彰等人各自有事業,實際上並未掛有上開職稱。
黃健彰並未在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更不可能負責美嘉生電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稽上所陳,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黃健彰係受鄭志宏指揮協助鄭志宏管理於大陸地區海外公司之財務、人事,亦不能證明黃健彰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
㈤被告李秀容辯稱:伊只是單純的聽公司的指示去做匯款,對
匯款的來源及性質伊沒有過問,公司也沒有告知,伊沒有起訴書之犯行云云。辯護人為李秀容辯護略以:被告李秀容係擔任美嘉網路公司之出納職務,並僅領取每月約3 萬元之固定薪資,另因華聯電信公司縮編之故,該公司之負責人莊銘仁遂請李秀容至銀行時,一併辦理華聯電信公司之匯款及提款事務,並給予李秀容每月3 千元之津貼,除此之外,李秀容並無獲得額外之利益,復李秀容確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並無起訴書所指受鄭志宏、黃耀南等指示製作美嘉生電公司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李秀容並無保管「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等4 個OBU帳戶及「黃勝堂」、「許丁文」2個活儲帳戶、印章,亦無前往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並委託其刻印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印章。李秀容僅為美嘉網路公司之基層員工,並單純受主管林春凰或陳美玲指示進行匯款及提款事務,非公司營運策畫之主導者,亦非經營、管理、業務階層,更無參與銷、進貨業務,以李秀容之身分、地位,對於金錢的來源、性質、用途及去向,實無置喙之餘地,準此,李秀容對於美嘉生電公司究有無從事起訴書所載之以偽作資金增加業績及海外營收方式,致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一事,主觀上均毫無所悉,尚無任何事證顯示李秀容對此知情,自無可能與起訴書所指之其他被告間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益徵李秀容確無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行云云。
㈥被告陳文通、黃勝堂部分:
被告陳文通辯稱:伊否認犯罪,所有出口的機台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云云;被告黃勝堂辯稱:起訴書上記載伊受僱美嘉生電公司做技術指導是錯的,伊是受美嘉網路公司請託做技術指導,伊的帳戶是拿給許丁文使用,沒有供美嘉生電公司使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文通、黃勝堂等2 人辯護略以:陳文通於97年4月至99年3月25日在美嘉生電公司擔任電子事業處經理,工作內容為機臺進出口、設計、生產,且其為美嘉網路科技負責人,有時會請上海艾野富公司直接在大陸組裝後出貨,伊等會派技師到上海艾野富公司指導如何組裝,並技術轉移,至於派誰去那邊要看當時出口的機臺機種為何,曾經派過邱憲志、峻明、晉瑋。黃勝堂於97年3 月14日曾在香港註冊登記成立香港ME公司,98年6 月23日前往大眾銀行開設OBU帳戶,並在100年8 月31日透過朋友陳文通的介紹到美嘉生電公司協助做電子機台維修的技術指導,開戶後將該OBU 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會計,陳美玲只有在需要的時候通知伊到大眾銀行等候簽名,陳文通、黃勝堂均非美嘉生電員工,也非參與會計憑證、財務報告之會計人員、會計師、董監事,且開設公司或開戶遠在財務報告(年報)之前,為時甚久,無從預期嗣後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足證被告陳文通、黃勝堂均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另由證人余淑媛於100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述大眾銀行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及美嘉生電公司間相互匯款均由陳美玲、李秀容前往大眾銀行臨櫃辦理,足證被告陳文通、黃勝堂並無匯款製造假交易虛增業績之犯行。又臺灣與大陸地區在案發時禁止通匯,所有匯兌均須透過地下匯兌,直到10
1 年8月31日才正式簽署「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MOU),由許丁文、馬琳之證詞,足證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與美嘉生電公司確有買賣機台之事,因受限於兩岸外匯管制,才由馬琳請許丁文匯入相關機台買賣價金,且上海首威、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因與美嘉生電公司有業務往來,為符合證期會上開規定,必須在大眾銀行開設OBU 帳戶,而渠等為大陸人民,來台簽證不便(商務簽證難准),銀行對帳單、送達大陸往返費時,因此才輾轉拜託黃勝堂代為收取對帳單,再上網或傳真,此係商場服務客戶無微不至之趨勢,不違常情,自難據此認被告黃勝堂有共犯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行。又陳文通、葉聖文確有在上海組裝機台交付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事實,足證被告陳文通、黃勝堂自始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明知故意,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勝堂本身沒有股票,也無利用親友帳戶炒作買賣美嘉生電股票之情形,且在香港註冊公司或開設OBU 帳戶,早在財務報告制作之前一年,事後無參與「財務報告」制作之犯行,更未因財務報告而受有任何利益,難認其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系爭年報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保留意見,且經金管會及證期會、櫃買中心審核通過,而美嘉生電公司所銷售予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百家庄麥克龍、沃爾富公司之帳款,確實均已收取並入帳(匯入美嘉生電公司帳戶),不論形式、實質上均係真正,足證並無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陳文通、黃勝堂均無會計、財務之背景或專業知識,也未參與會計科目、財務報告之制作,渠等均未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且渠等設立公司、開設帳戶,在上海組裝機台,為中性幫助之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被告陳文通、黃勝堂之學經歷均弱勢,且薪水極少,本身也無任何股份,財務報告有無不實或隱匿,無從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美嘉生電之財務報告係由副總經理、會計主管黃耀南所制作,其學歷為澳洲大學碩士、政治大學會計學系學士,且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核註記無保留意見,並請大眾證券請會計師實地前往大陸查證屬實,以陳文通、黃勝堂之位階,黃耀南不可能告知要作假交易,虛偽財務報告,自難認被告陳文通、黃勝堂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與犯行。退步言之,被告陳文通、黃勝堂充其量僅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第5款之故意,且係幫助犯,並無共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1款之犯罪故意,且因被告陳文通、黃勝堂並非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也未為任何記載行為,亦與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符。又「公司不實資訊之內容具重大性」是責任成立要件,而所謂重大性之基凖為一項未經公開或揭露之消息或事項,對其投資決定會有重要影響時,則此一消息或事項即成立重大性,檢方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股票買受人信賴該財務報告之不實陳述,該財務報告確已影響證券買賣價格,該買受人並因信賴而受有損失,從而本件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要件有間云云。
㈦被告鄭志弘辯稱:伊有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沒有錯,伊
只知道有賣機台,有無寄台拆帳伊不清楚,伊沒有參與或指示關於起訴書所載之4 個OBU 帳戶,如果伊是執行長,辦公室應該很大,公司伊都是交給李政嶽去經營,伊從不干涉他們的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志弘辯護略以:美嘉生電公司有上海艾野富公司字體之調入/撥出單等銷售憑證係因公司接獲訂單後將材料等移往代工廠即上海艾野富公司生產所為之移倉作業憑證,與行業特性無關,此單原為國內寄台業務設計,證據清單上有用印之此類單子乃便宜用法,僅填單人員未刪除例稿上之「將機檯轉為固定成本,將機檯逐年提列折舊」等文字,美嘉生電公司並無「營業行業特性係寄檯,不能認定係銷售收入」之特性。上海艾野富公司僅係美嘉生電公司之代工廠,葉聖文僅因私下與陳文通有合作維修事業,葉聖文亦係承包上海艾野富公司之組裝工作而已。院卷資料卷一第73頁背面西元2009年11月1 日4 時54、55分有關「大陸寄台工作分配上海產品陸續出貨,目前大多數都以寄台為主...大陸寄台比照越南模式進行」等對話,並非指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之業務係寄台生意。院卷資料卷一第96頁「有關我們在大陸河北石家庄設點」係陳恭彬個人在做的生意,與美嘉生電公司無涉。院卷資料卷三第65頁反面「大陸生產葉聖文」非指葉聖文為美嘉生電公司員工。院卷資料卷三第92頁之產品合約書不能證明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有寄台情事。美嘉生電公司於99年4 月28日致證期局之函中全係報告未來可能以合作開店分配拆帳方式開拓新產品及客戶,以儘量分散客戶來源而已,並非謂美嘉生電公司在海外已經有寄台之拆帳業務。美嘉生電公司實際均有出貨,貨款亦有全部收回,98、99年銷貨部分並無不實,相關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訂購單、送貨通知單、出口發票、產品交運單等)均經會計師簽核,公司帳戶、銀行款項或現金並無不明支出或流出他處情形。又有關美嘉生電公司如何開發上海首威公司等客戶,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如何付給美嘉生電公司貨款,大眾銀行上海首威等OBU 帳戶非美嘉生電公司使用,美嘉生電公司接到訂單後續處理情形,上海首威公司向美嘉生電公司訂購後,如何在大陸有其經銷商再分銷出去等經營情形,上海首威公司所購買之貨款如何在100 年已經全部付清等情,亦分別經處理該等事務之證人李政嶽、黃耀南、陳文通及馬琳於交互詰問中證述在卷。美嘉生電公司出口貨物均有出口報單及海運單據、報關行之相關海關證據資料可參。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99年度與「沃爾富公司」、「美嘉網路公司」間之進、銷售交易,亦無虛偽不實情事。陳文通如何購買美嘉網路公司之股權,如何接手經營美嘉網路公司及賴啟旻之父賴柏禎如何購買沃爾富公司股權交由賴啟旻經營,惟公司事務仍由賴柏禎決定等情,亦經陳文通、賴啟旻證述在卷。本案經檢察官搜索後,美嘉生電公司曾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以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依照起訴書財報似有疑義被停止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之櫃檯買賣,並於
101 年4 月30日因上開原因繼續被停止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之櫃檯買賣。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於103 年2 月14日已經發函表示前開被停止買賣之原因已經消滅,顯示財務報告內容並無疑義。葉聖文並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檢察官證據清單引用之所謂葉聖文加班時數表、有關葉聖文之文件資料等均不能證明被告鄭志弘有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葉聖文、陳文通、黃健彰均非受僱鄭志弘,葉聖昱亦未受雇於鄭志弘在大陸地區工作,葉聖文亦非鄭志弘指示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葉聖文亦非受陳文通指示前往上海艾野富公司從事組裝機台,起訴書所載均非事實。「鄭董對帳單」上之鄭董並非鄭志弘,此亦為陳恭彬自己之生意;而所謂「石家庄營收資金流向」亦與美嘉生電公司之營業無涉。本件有關OBU 帳戶使用情形,已經證人林春凰、許丁文、李秀容、馬琳、陳美玲、李哲卿等人證述其來龍去脈,均與美嘉生電公司無關,李秀容、林春凰、陳美玲所以會處理OBU 匯款事宜均係基於幫忙,對匯款內容原因均不知其詳,此等OBU 帳戶均與美嘉生電公司無涉,渠等並非替美嘉生電公司處理OB
U 匯款事宜。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之大眾銀行OBU 帳戶,及被告黃勝堂、許丁文於該行營業部設之2 個活儲帳戶等6 個帳戶實質上是許丁文在使用,美嘉生電公司主管均不知情,與美嘉生電公司無關。許丁文在偵查中及交互詰問中均證稱有關OBU 帳戶例如匯到上海首威公司的行內互轉申請書係屬賭輸的賭金匯給在上海的馬琳之用。而許丁文之所以親自或請他人幫忙處理張宏彬OB
U 帳戶等匯款事宜,亦係有關其與大陸馬琳之間賭資之事宜,惟馬琳並不知許丁文有時委請他人處理此匯款之事,且凡此均與美嘉生電公司或鄭志弘無涉。證人馬琳在交互詰問中亦證稱許丁文為其經營之地下網路賭博之會員,就其如何聘請專人經營賭盤暨如何交付印章委由許丁文使用帳戶用以結算賭資等節證述在卷。而處理有關美嘉生電公司之匯款事宜,係涉及美嘉生電公司業務方面,是由實際經營美嘉生電公司之李政嶽等指示,許丁文亦不清楚此部分之匯款,鄭志弘並未指示任何人處理其他有關美嘉生電公司之匯款或張宏彬
OBU 帳戶之匯款問題。本案發生前,檢察官即已經對許丁文監聽,依據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許丁文平常即從事賭博,顯見其審理所供系爭OBU 匯款均係賭資之往來並非虛妄。有關匯款同時當天2 筆立即轉匯之問題,應係美嘉生電公司有人請人去匯給上海艾野富公司的代工費款項,同天許丁文或李哲卿也叫人要把上海艾野富公司的錢匯給香港ME公司,並非美嘉生電公司經營者請人一起去匯此二種款項。葉聖文、葉聖昱並非美嘉生電公司員工,非公司派至大陸組裝,葉聖昱乃上海首威公司之員工,葉聖文則係自己獨立承接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部分組裝工作,上海艾野富公司並非美嘉生電公司所有。陳文通並未以美嘉生電公司之立場派遣被告葉聖文至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機台,係陳文通與葉聖文共同合作大陸市場之機台後續維修工作,此與美嘉生電公司無涉。檢察官庭呈上海艾野富公司招募員工之資料中陳家豪即使曾在美嘉網路公司任職,亦不能證明上海艾野富公司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被告鄭志弘因病未實質上經營、經管美嘉生電公司,亦未參與大陸業務運作等,公司營運均無其簽核情事,被告鄭志弘實未涉及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情事。美嘉生電公司製作財務報告均已依照開製準則製作,本件並無任何虛偽交易情事。另由檢察官之論告來看,所謂鄭志弘集團公司總共有
8 間,則鄭志弘身為8 家公司集團總裁或負責人,怎麼可能事必親躬,所以一定是分層負責及授權,有關大陸地區的業務也好,都是交由李政嶽及黃耀南去處理,不能以鄭志弘曾為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就認定犯意聯絡之行為。又本件為真實交易,確實有出口報單,經過相關證人李政嶽、馬琳、汪玉香、陳文通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貨款也有收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情形。鄭志弘雖然為掛名負責人,公司事實上都是由李政嶽經營管理,財務部分係委託黃耀南在管理,鄭志弘的確不清楚云云。
㈧被告林春凰、陳美玲部分:
被告林春凰辯稱:伊只是單純美嘉網路公司會計,伊並未經手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伊不是財務主管,是美嘉生電公司的掛名董事,沒有負責美嘉生電公司等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云云;被告陳美玲辯稱:伊並非美嘉網路公司會計,更無在美嘉生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只是受僱於李哲卿,勞、健保也是李哲卿幫伊辦理的云云。辯護人為林春凰、陳美玲辯護略以:
1、林春凰只是美嘉生電公司名義上董事,然並未對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有任何實質上之參與,更無權利為美嘉生電公司做財務資金之調度,自無可能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林春凰僅係單純聽從鄭志弘之指示與銀行聯繫,然其僅係處理鄭志弘交辦之銀行貸款流程之程序,對於其他關於美嘉生電公司之資金流向,並不了解,亦無權過問。另林春凰固不否認曾至大眾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惟此僅係受許丁文所託,幫忙許丁文跑銀行而已,對於匯款之對象及目的並不了解。又被告林春凰既為美嘉生電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而美嘉生電公司在香港的台灣銀行帳戶,係由美嘉生電財務主管即同案被告黃耀南前往開戶,然自該香港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台灣時,須有董事林春凰之簽章,故林春凰確曾應時任美嘉生電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李政嶽及財務主管黃耀南之要求,在匯款單上簽名,並由美嘉生電公司之出納江芝瑩傳真回香港,錢始會匯回美嘉生電公司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內,林春凰係掛名之董事,其所為簽章之作為,僅係遵照美嘉生電公司之會計人員之指示,制式之簽章動作而已,並無權也無從過問該筆款項之來源;且該筆款項既係從美嘉生電公司在香港的台灣銀行之帳戶匯入美嘉生電公司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就形式外觀而言,是同一家公司帳戶內互轉,以一般交易習慣,本屬常見,林春凰並無法從該外觀形式上發現有何異狀或違法之處。又同案被告李政嶽就任董事長之後,美嘉生電公司在香港之台灣銀行帳戶,即變更由同案被告李政嶽簽名而無須被告之簽名,益徵被告林春凰本無實質之決定權,詳言之,林春凰僅係如同一顆橡皮圖章,因此可以任意被變更所致。檢察官起訴書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春凰如何「明知」美嘉生電有虛偽交易及不實資金調度並製作不實銷貨憑證及資金循環進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春凰有與其他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林春凰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交易情形全不知情,被告林春凰確實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
2、被告陳美玲本受僱於李哲卿,處理雜務及到銀行協助匯款等工作,並依李哲卿指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李哲卿指定之帳戶,被告陳美玲僅單純處理跑銀行之流程,對於匯款目的及用途並不了解,後因97年間李哲卿出國時,並未有其他工作交辦,因此李哲卿便指示被告陳美玲協助同案被告鄭志弘,處理雜務及跑銀行等事務性工作。故而被告陳美玲雖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鄭志弘,然被告陳美玲僅單純依其指示處理其交辦之事項,被告陳美玲之身分為相當於處理雜務之基層人員,對同案被告鄭志弘所交辦之事項,依被告陳美玲之地位而言,實無過問之權限,僅能依其指示辦理。被告陳美玲事實上未曾帶同同案被告黃勝堂前去開設OB
U 帳戶及活儲帳戶。被告陳美玲固不否認曾至大眾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惟此僅係受許丁文所託,幫忙許丁文跑銀行而已,對於匯款之對象及目的並不了解。檢察官起訴書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美玲有何明知美嘉生電有虛偽交易及不實資金調度並製作不實銷貨憑證及資金循環進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被告陳美玲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會計皆未參與又無實質權限,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交易情形亦全不知情,被告陳美玲確實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
3、另外,檢察官在起訴時重點是關於循環交易,但循環交易在最初會計師作證時有表示重點要有金流、物流及循環的情況,但實際上看到從金流的部分,檢察官有提出海外交易、OBU 有循環的情況,可是經過許丁文、馬琳證述清楚,是他們之間賭資的流動,檢察官舉證的部分跟美嘉生電沒有任何關係。至於物流的部分,包括會計師、陳裕勳,從頭到尾看不出有物流回流的情況,根本沒有循環,貨物出口根本沒有回流,故檢察官起訴關於循環交易的部分是不成立。關於匯款的部分,檢察官起訴陳美玲與林春凰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無非他二人有去作匯款,但事實上匯款的動作,陳美玲、林春凰關於水單上同時出現美嘉生電的印章及上海艾野富公司的印章,實際上對陳美玲及林春凰來說跟本搞不清楚,陳婉愔曾證述美嘉生電公司有時會請陳美玲、林春凰甚至是李秀容幫忙跑銀行,許丁文也有證述有一些章會交給林春凰及陳美玲幫他跑銀行,對於林春凰及陳美玲來講,跑銀行不是每天在跑,不是今天美嘉生電來拜託就一定要去,許丁文來拜託就一定要去,一定是累積到一定的量來一起跑。對他們來講,誰給誰的章並不是很重要,重點是他們要去銀行就對了,偶爾會發生可能今天美嘉生電公司找他們跑,隔天可能是許丁文拿許丁文的章找他們跑,把章收集在一起去做匯款時,證人宋淑媛也有證述當匯款的人比較忙時,有時候銀行會幫忙代填較制式的東西,因此有時候印章是銀行蓋上去的,對於水單上是否有同時出現美嘉生電公司或上海艾野富公司的章,對陳美玲及林春凰來說,根本不是重點,他們所做的事,是何人叫他們跑銀行,告訴他們要匯給誰,匯多少錢就好了,不須要去過問錢的來源及去向,到底誰匯款給誰,匯款原因,對他們來說這根本不重要。事實上社會上真正跑銀行的人絕對都是最基層的人,不可能是財務長或會計自己跑銀行,甚至像陳婉愔作證時也曾表示會拜託陳美玲及林春凰幫忙跑銀行,連美嘉生電公司的會計都可以使喚她們去,可見她二人為基層中的最基層,也是做制式的動作,在整個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有美嘉生電公司的人,不管是李政嶽也好、黃耀南、蔡炳成、陳婉愔也好,他們從頭到尾,他們針對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報、會計憑證等等,陳美玲及林春凰有無機會去更改或參與,從頭到尾每一個人都說沒有。陳婉愔也有說到每週資金之表格,是她自己做的,陳美玲及林春凰都沒有資格去更動,可見陳美玲、林春凰做的事都是最基層及制式的工作,也只是做基本跑銀行的事情。檢察官論告時有提到陳美玲及陳婉愔之對話,對話內容可以證明陳美玲不知道事實。所有監聽譯文都是在100 年,在100 年時陳美玲還是不知道上海艾野富公司跟美嘉生電公司或誰有無關係、有無借款及買賣,都是陳婉愔告訴陳美玲,更證明陳美玲並無檢察官所述應該知悉之情事。另檢察官起訴陳美玲有帶黃勝堂開設香港ME公司帳戶或個人戶,此部分業經黃勝堂及許丁文證述明確與陳美玲無關,甚至香港ME公司開戶的時候,陳美玲才剛生完小孩10天,如何帶黃勝堂去開戶。林春凰在偵查中及審判中有陳述,的確會幫忙傳遞貸款的文書,此部分包括張柔遠、銀行的人員也表示林春凰只是單純的傳遞窗口,討論也不會找林春凰,林春凰與美嘉生電公司財務會計毫無關係。又被告林春凰及陳美玲的角色,沒有因為去幫忙做這些例行性的工作,而額外得到任何公司給的報酬,何來犯罪動機云云。
㈨被告許丁文辯稱:伊本身及負責之毅捷有限公司並不隸屬於
其他公司,本身就是個體公司,不須要聽從任何的指示做與本案有關違法的事情。就起訴書上提到伊受鄭志弘指示擔任毅捷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此部分皆沒有書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公司是伊自己出資也依合法程序申請,起訴不實在。就美嘉生電的部分,在該公司相關業務及執行交易皆沒有伊的簽章,所以該公司所有業務及交易,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在OBU 帳戶上,伊未曾擁有、保管過及使用美嘉生電公司的印章,OBU 上之賭資交易,伊是聽從上海首威公司馬琳的指示,雖然伊保管過,也擁有過,但他們在大陸的實力,伊也不會及不敢自己決定誰要匯給誰,單純只是幫忙。另外檢方提出的伙食費部分,在伊的認知裡在民壯路與覺民路接連幾棟大樓,看上去就是小型的上班大樓,所以伊想餐廳不是單純隸屬於美嘉生電公司,伊認為是半開放式的空間,在那裡出入,自己在那裡用餐,基於使用者付費,伊認為很合理云云。辯護人為許丁文辯護略以:被告許丁文否認係受鄭志宏指示擔任毅捷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許丁文亦否認係美嘉生電公司等關係企業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進、銷貨業務亦不知悉。被告許丁文亦否認有將大眾銀行營業部本人台幣活儲帳戶(000000000000)、毅捷有限公司台幣活期(000000000000)、美金外幣活存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交給陳美玲、李秀容保管、使用。
因此,被告許丁文並無共同為虛偽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宋淑媛就被告許丁文是否為美嘉生電公司員工一節,根本無任何明確資料可供依憑,而係全憑主觀臆測;且就被告許丁文辦理OBU 帳戶匯款或其他交易之背後之實際目的亦毫無所悉;證人方瑞鴻就鄭志弘如何介紹被告許丁文等情已毫無記憶,僅因曾在美嘉生電公司覺民路辦公室內與被告許丁文有一面之緣,即主觀推認被告許丁文係美嘉生電公司之幹部,但實際上並無任何明確資料可供依憑。又許丁文於大眾銀行新增帳戶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目前任職於本行企金客戶美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等文字,既非被告許丁文所填載,而大眾銀行開戶承辦人員亦無需向許丁文或美嘉生電公司作任何程序求證確認即得自行填載,則自不得單憑新增帳戶申請書上之任意填載之內容,作為判斷被告許丁文係美嘉生電公司等關係企業從事業務之人之不利依據。又被告許丁文僅有協助鄭志弘簽賭,被告許丁文並非鄭志弘或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對於鄭志弘職務及美嘉生電公司業務毫無所悉,僅因被告許丁文經常至美嘉生電公司覺民路辦公室內與鄭志弘討論簽賭事宜,即順道在美嘉生電公司用餐,所以伙食費申請表中才會出現被告許丁文之名字,且美嘉生電公司亦無限制必須具員工資格之人始得用餐,不具員工身分之客戶或廠商亦有可能會在美嘉生電公司用餐,因此,自不得單憑伙食費申請表中有出現被告許丁文字樣,即斷予認定被告許丁文係美嘉生電公司等關係企業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許丁文僅偶爾委託證人林春凰幫忙至大眾銀行辦理賭資匯款事宜,而匯款金額均係被告許丁文所有,而與美嘉生電公司無關。美嘉生電公司的伙食費申請表係由餐廳承包商製作,餐廳承包商應無法辨識來用餐之人是否確實具有美嘉生電公司員工身分,而證人黃耀南亦明確說明被告許丁文並非美嘉生電公司員工,所以美嘉生電公司不可能與被告許丁文有任何金錢往來。至證據清單㈠編號121 號「許丁文使用0000000000號於100 年5 月6 日13時54分、6 月12日21時43分與被告陳立憲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所稱「電話費、帳單」等語,係因被告許丁文有時人在大陸地區時,鄭志弘會以電話和被告許丁文討論六合彩之內容,通話時間長且費用高,因此鄭志弘同意補貼被告許丁文電話費用,至於鄭志弘如何處理電話費帳單,被告許丁文並不知悉。被告許丁文僅單純委託陳立憲持電話費帳單向鄭志弘請款,並非向陳美玲請款,蓋被告許丁文既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當然不可能向美嘉生電公司請領任何款項。倘如起訴書所言許丁文係受鄭志弘指示擔任虛設之毅捷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許丁文又何需向陳文通暫借辦公室辦公?又何需委請會計師協助記帳?足證毅捷公司確為被告許丁文本人親自設立登記,而與鄭志弘或美嘉生電公司無關。被告許丁文確實有與證人馬琳之上海首威公司所經營之簽賭網站對賭,且因賭博金額龐大,所以均是以美金計價。又被告許丁文在大眾銀行之臺幣或外幣帳戶,只要是匯到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之OBU 帳戶的款項,均是要匯給馬琳的賭資等情,業經馬琳證述明確。另被告許丁文雖持有「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等公司」等之大眾銀行OBU 帳戶印鑑,且有授意林春凰或陳美玲持前開印鑑至大眾銀行辦理匯款交易,然類此交易均係受證人馬琳所委託辦理,而證人馬琳於指示被告許丁文辦理前開公司之間相互間之匯款交易時並未特別告知匯款目的,因此,被告許丁文就前開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間,或上海首威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之間究竟為何須辦理匯款之原因,毫無所悉。又因外匯交易多為國際貿易,所以被告許丁文才會於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內填寫「貨款」或「三角貿易」等字樣。綜上,被告許丁文並無共同為虛偽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張宏彬」(即石家庄麥克龍之負責人)、「上海首威公司
」、「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8年4 月間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設立OBU帳戶,另被告黃勝堂、許丁文亦分別於97、98年間前往該行營業部設有2 個活儲帳戶,其中前揭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等3 公司,係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進貨、銷貨廠商。美嘉生電公司曾以該公司生產製造之電玩遊戲機檯整機報關出口或以零組件郵寄至大陸,由維修技師葉聖文至大陸負責組裝及後續維修。
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及99年相關財務報表載明,其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沃爾富公司」、「美嘉網路公司」間之進、銷貨金額,其中與石家庄麥克龍遊藝廳之銷貨金額為8,978萬1,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營收22%,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7,910萬3,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營收19%,合計98年度銷貨金額達1 億6,888萬4,000元,另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6,095萬1,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28.87%,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6,328萬1,000 元 ,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29.97%,與美嘉網路公司之進貨金額647 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3.06%,合計98年度進貨金額達1億3,070萬2,000元;99年度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 億9,063萬9,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營收47.55%,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1 億3,448萬7,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營收33.55% ,合計99年度銷貨金額達3 億2,512萬6,000元,另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1億105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進貨比率32%,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7,928萬2,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25.1%,合計99年度進貨金額為1億8,033萬2,000元。又被告李政嶽於98年至100年6 月19日期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100 年6 月20日經選任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美嘉生電公司確實有出口遊樂機台(海洋樂園)、零件等交予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艾富野公司及上海首威遊戲城現場有擺放美嘉生電公司之機台。被告黃耀南曾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會計部門主管及三十數位公司董事。被告陳文通自98年7 月15日至101年3月13日為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勝堂係為香港ME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秀容係美嘉網路公司員工,擔任出納職務,另協助華聯電信公司辦理銀行事務。被告葉聖文於99年6月5日至99年12月6 日為沃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前往上海艾野富公司借用場地組裝機台。被告李政嶽有指示黃耀南製作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由黃耀南依據公司內部流程指示會計陳婉愔做進、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被告鄭志弘(原名鄭志宏)曾任美嘉生電公司(98年3月2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及美嘉網路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鄭志弘曾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財務報告上簽名。被告林春凰係美嘉網路公司員工、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被告林春凰係美嘉生電公司香港美金帳戶匯款之有權簽章人,曾由林春凰協助美嘉生電公司、銥衛公司、美嘉網路及沃爾富公司等與銀行貸款之洽談。
被告許丁文為毅捷公司(97年3月3日設立)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李秀容、陳文通、黃勝堂、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並有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包括98年度、99年度年報、98年度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98年至100年第一季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調三全卷、偵四卷第70至12
5 頁)、大眾銀行101年1月20日眾營融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關於張宏彬、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於97年1月1日至100 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匯款或轉帳憑證傳票影本(調四之1至調四之4全卷、偵十五卷第1至182 頁)、大眾銀行開戶資料(調五卷第1至4頁、偵二七卷第137至157頁、偵二八卷第193至213頁)、大眾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類(偵二八卷第339至466頁)、大眾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印鑑卡(偵二七卷第301至31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美嘉生電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5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美嘉生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一覽表(偵一卷第47至
63、69至83頁)、經濟部商業司之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持股查詢1 份(偵一卷第85至87頁、偵四卷第141至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偵一卷第97至99頁)、林春凰、李政嶽、黃耀南、鄭志弘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各1 份(偵一卷第207至237、269至299、325至343、345至405頁)、理鉑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照片4 紙(偵一卷第545至553頁、偵三卷第28至32頁、偵四卷第148至149頁)、美嘉生電公司之重要財務資料等(查詢日期100年4月14日,偵三卷第74至86頁)、三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171至172頁)、會計師核閱報告1份(偵四卷第43頁)、美嘉生電公司即時重大訊息3 紙(偵四卷第54至55、60頁)、美嘉生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四卷第61、129至130 頁)、美嘉生電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資料各1 份(偵四卷第64至65頁)、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 份(偵四卷第68至69、137至138頁)、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現場照片等(偵四卷第155至157頁)、毅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現場照片等(偵四卷第158至161 頁)、美嘉生電公司合併財務報告1份(偵十卷第221至238頁、偵二七卷第199至234頁、偵二八卷第258至291 頁)、沃爾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4 份、股東同意書3 份(偵十四卷第113至119、264至270頁)、葉聖文出入境資料1 紙(偵二二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6日函及所附美嘉生電公司、沃爾富公司、美嘉網路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資料卷十五至資料卷十七全卷)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主張美嘉生電公司境外交易於98、99年間涉及虛偽銷
貨對象有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虛偽進貨對象則有上海艾野富公司,被告鄭志弘等人則均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就上開爭點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1、物流(即產品運送)部分:美嘉生電公司銷售產品予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途徑有二,一係自臺灣出口直接運交上開2 公司,另一則由美嘉生電公司指定上海艾野富公司運交上開2 公司收受。又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 家公司間之物流(即產品運送)間有疑義者在於美嘉生電公司雖交運貨物給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其真正之交易行為究係銷貨抑或寄檯拆帳?又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係真實進貨或僅係借用場地供組裝?
2、金流部分: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被告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而使用在大眾銀行之「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等4個OBU帳戶及黃勝堂、許丁文2 個活儲帳戶等上開6 帳戶互轉匯款情形,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大眾銀行負責外匯專員)宋淑媛於101年9月20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陳美玲、許丁文、李小姐是屬於何公司的人員?)都稱呼他們為美嘉生電公司的人」、「(為何你會稱呼陳美玲、許丁文、李小姐為美嘉生電公司的人)因為如果我們有交易方面的問題,例如OBU 帳戶或者是DBU 外幣帳戶內的資金不夠的話或者是匯款資料不清楚的話,我就需要作電話聯絡,電話只要打過去就是美嘉生電公司的總機,我再請總機轉給陳美玲、許丁文、李小姐」、「(為何上開4個OBU帳戶行內互轉申請書還要去蓋用受款的人印鑑章?)申請書上我們會請申請人填寫受款人的名稱及帳號,因為受款人的名字都很長,陳美玲、許丁文、李小姐若有帶受款人的印章來,我會請他們蓋上去」、「(在你的理解,陳美玲、許丁文、李小姐及上述四個
OBU 帳戶,申請客戶及美嘉生電公司公司彼此間,是同一個交易主體?)對,我認為這四個OBU 帳戶與美嘉生電公司彼此之間是有關係,這樣的情形我們認為是同一家公司開了4個不同的OBU帳戶,作資金的調度,因為都是美嘉生電公司的那些人來辦理的」等語(偵二八卷第186至1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李秀容、許丁文、陳美玲有從事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這些OBU 帳戶之匯出、匯入事宜,這些帳戶通常都是伊剛才指認的3位被告(指李秀容、許丁文、陳美玲)來找伊辦理的。偵15卷第39頁反面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15萬美元給上海首威上海這份文件上受款人印章是客人蓋的,有時候客戶會拿印鑑章給伊蓋,伊之前在調詢、檢察官、檢事官訊問時沒有說謊,所言屬實。伊所指OBU 帳戶有包括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在大眾銀行OBU帳戶,當初開戶交易之後,業務給伊等的訊息是她們算是美嘉的人,所以伊等習慣說她們是美嘉的人,意思是美嘉生電的小姐,因為伊等都認為他們是美嘉生電的人,印象中許丁文也是美嘉生電公司的人。伊會認為這4 個OBU 帳戶與美嘉生電公司彼此間有關係,是因為上開4 個OBU 帳戶交易的時候,或與業務間聊天的時候也會說,同事之間也會說,例如要來辦交易,他們會說美嘉的人來了,可能打電話去的時候可以找到其中兩個人,或他過來的時候,印鑑有問題的話,可能會由另外一個送過來這些。如果打電話要確認什麼東西時,假設伊要找李小姐,可能是陳美玲接聽的,她會說幫伊轉接,或交易的印鑑有問題,本來交易做完已經走了,可能會請許丁文先生把印章送來,通常就是這樣子。至於伊會說「這樣的情形,我們認為是同一家公司開了4 個不同的OBU 帳戶做資金的調度,意指這
4 個帳戶都是美嘉生電公司開的,會有如此認知是因為美嘉生電公司與這4 個OBU 帳戶間做匯入匯出的動作,因為有時是從美嘉轉到艾野富,再從艾野富轉到首威,因為他們轉來轉去。調4-1 卷第30頁(即98年11月13日許丁文匯款給張宏彬的申請單)右上角的送件編號是伊等給國外部的號碼,XX就是OBU 轉DBU, 1113是日期,003 是伊等分行,004 是今天第四筆,U 是指OBU ;調4-1 卷第31頁(98年11月13日張宏彬匯款相同金額給美嘉生電公司,申請人是張宏彬,受款人是美嘉生電公司)上分行送件編號上所載XX是申請書編號,1113是日期,003 是伊等分行,00
5 是第5 筆。是連續做這兩份送件資料,004 是在005 之前,上開張宏彬蓋章的原因就是如伊剛所述匯款人同時帶有受款人的章,所以伊請他們蓋上。調4-3 卷第48、49頁右上角XX-4-U是簡寫第四筆,XX-6-U是指第六筆,伊辦完許丁文匯給上海首威公司後,隔了一筆又馬上接到上海首威公司要匯給美嘉生電公司的行內互轉申請書,該受款人部分蓋有上海首威公司是如伊偵查中證述因為申請人同時帶有受款人的章,受款人名稱很長,伊請申請人直接蓋上受款人名稱等語甚詳(院甲卷六第131、132、140、149、
156、157、170 、171、179、180 、182 頁)。另證人(即會計師)陳裕勳於審判中亦證稱:有發現石家庄(指石家庄麥克龍)由張宏彬匯款,正常的會計原則應該是由石家庄匯款,但卻是由石家庄的負責人張宏彬匯款,意思就是張宏彬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的錢,美嘉生電公司當作是石家庄麥克龍應付的貨款等語(院甲卷七第44頁)。
⑵又被告許丁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海首威公司及
香港ME公司、黃勝堂的印章都是你在使用?)都是我在保管使用沒錯」、「(過程中有無交給其他人,例如陳美玲、李秀容或其他人?)我有交給陳美玲及林春凰過,他們是跑腿,李秀容應該是陳美玲或林春凰交待她的,我沒有直接指示過李秀容」、「(你是否也持有上海艾野富的印章?)是。是上海首威的馬琳寄過來台灣給我的」、「(所以上海艾野富匯款給張宏彬都不是艾野富公司或張宏彬所為?)是」、「(你手上有上海首威、艾野富、張宏彬、黃勝堂、香港ME的印章?)曾經保管持有」(院甲卷十六第442至444頁)。另被告李秀容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為何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為何可以蓋用上海艾野富的印鑑章?)這筆是我去匯的。他們把印章交給我,包括上海艾野富的印章叫我去匯款的」、「(提示調四之二卷第62頁,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是何人去處理的?)這張也是我去處理的,香港ME公司的印章是陳美玲或林春凰交給我的」、「(提示調四之三卷第43頁,有無交給你上海首威公司的印章)這份也是我的筆跡。上海首威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的印章都是陳美玲或林春凰交給我,我依他們的指示去做匯款」、「(提示調四之三卷第29頁,黃勝堂匯款香港ME公司是何人去匯款的?)是我匯款的,是陳美玲或林春凰請我幫忙匯的」(院甲卷十六第445反面至446頁),且被告林春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就剛才李秀容所述,這些印章都是你們交待給她去做匯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請李秀容幫忙的」、「(這些上海艾野富、上海首威公司的印章何來?)是許丁文請我幫忙的」(院甲卷十六第446 頁);被告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你或林春凰將上海首威、上海艾野富、香港ME公司的印章給李秀容,是否正確?)正確。我自己有交付這些印章給李秀容過」、「(這些印章何來?)印象中上海首威、上海艾野富、香港ME公司都是許丁文叫我幫他匯款時交給我的,並告訴我匯款的帳號及金額」、「(黃勝堂及香港ME公司的印章何來?)許丁交給我的」(院甲卷十六第446 頁反面至447 頁)。
⑶再者,經本院仔細審閱大眾銀行所提供張宏彬、香港ME公
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等4 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或轉帳憑證傳票資料,分述如下:
①觀調四之一(張宏彬)卷,明顯可見有許丁文、上海艾野
富、香港ME公司匯款給張宏彬,再由張宏彬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之情形(詳參調四之一卷及附表一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張宏彬、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且觀同卷第16、30、38、40、42、44、46、48、50、52頁之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許丁文匯款給張宏彬,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張宏彬」之印鑑章;觀同卷第32、34、36、53頁之大眾銀行行內互將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張宏彬,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張宏彬」之印鑑章;觀同卷第37頁大眾銀行行內互將專用申請書,張宏彬匯款給許丁文,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許丁文之印章。
②觀調四之二(黃勝堂之香港ME公司)卷,明顯可見有黃
勝堂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或美嘉生電公司;王安泰匯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給張宏彬或黃勝堂;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黃勝堂(詳參調四之二卷及附表一編號19);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美嘉網路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黃勝堂(詳參調四之二卷及附表一編號43);李哲卿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之情形(詳參調四之二卷及附表一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張宏彬、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且觀同卷第
18、42、44、48、64、88、90、92、94、96、98、100 、
102 之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之印鑑章;同卷第23、25、27、29、33、35、37、47、52、54、
56、58、60、63、69、75、77、79、81、83、85頁之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香港ME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鑑章;觀同卷第30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亦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印鑑章;觀同卷第62、66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網路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也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印鑑章。
③觀調四之三(上海首威公司)卷,明顯可見有許丁文、
香港ME公司、黃勝堂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再由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再由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之情形,且觀同卷第5 、44、48、56、58、62、64、66、67、75、
78、80、87、95、99、101、107、111 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許丁文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鑑章;觀同卷第7、9、13、17、21、23、25、27、29、33、35、38、40、42、50、89、
91、93、97、103、105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香港ME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鑑章;觀同卷第15、52、54、59、68、72、74、81、83、85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黃勝堂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鑑章;觀同卷第19、37、109、112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章;觀同卷第43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甚至亦可蓋上美嘉生電公司印章。
④觀調四之四(上海艾野富公司)卷,明顯可見有美嘉生
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再由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再由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張宏彬;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再由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之情形,且觀同卷第19、37、44、45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海首威公司之印鑑章;觀同卷第22、
23、27、29、32、36、38、40、43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竟可於受款人處蓋上上海艾野富公司之印鑑章;觀同卷第19、37、44、45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海首威公司之印鑑章;觀同卷第24、26、39、41、53、54、57、60、63、65、66、69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給香港ME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印鑑章;觀同卷第30、33、50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張宏彬,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張宏彬之印鑑章。
⑤此外,由上述及經本院整理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
、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一所示,可以明顯發現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有使用美嘉生電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香港ME公司、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帳戶交易互轉交易,互轉金額相同或幾乎完全一樣,甚至有資金來源及去向均係美嘉生電公司之情(詳參附表一所示)。綜合上開證據交叉比對予以勾稽,再參以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印鑑章,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亦可蓋上美嘉生電公司印章,且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與石家庄麥克龍有關)、許丁文(與鄭志弘有親屬關係)、黃勝堂(與鄭志弘有親屬關係)、香港ME公司(負責人為黃勝堂)分別係美嘉生電公司進、銷貨重要客戶或與該公司負責人鄭志弘有親屬關係等情,另前往辦理上開匯款交易之行為人即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亦均與美嘉生電公司或鄭志弘密切相關等情,自堪認「許丁文」、「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黃勝堂、「上海首威公司」於上開大眾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印鑑章均實際為美嘉生電公司之人所掌控及持有,且與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鄭志弘、副總經理(且係招攬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業務之人)李政嶽、董事林春凰有密切關聯。又依照一般正常情況,美嘉生電公司及員工不會擁有其銷貨對象及進貨對象,包括上海艾野富公司、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在大眾銀行OBU 帳戶的印鑑章,業經證人即會計師陳裕勳於本院證述明確(院甲卷七第33頁),且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若果係屬實,美嘉生電公司自無需虛偽為上開互轉交易而浪費人力、金錢之理,是美嘉生電公司之人持有其進、銷貨廠商之OBU 帳戶印鑑章,甚至以之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充作交付買賣價金,此皆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及常情明顯有違,而有虛偽交易用以美化財報的疑慮。再酌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各筆交易之流向,復有後述資金同一等情(詳第⑷至⑹點所述),自堪認美嘉生電公司確有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藉以美化財報之事實。
⑷上海首威公司虛偽交易部分:
①觀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所載,美嘉生電公司對上
海首威公司銷貨金額分別為79,103千元(即79,102,749元,見調三卷第23頁反面、資料卷五第48頁)、190,639 千元(即190,638,601 元,見調三卷第58頁反面、資料卷五第48頁),經與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間轉帳傳票互核結果相符,且各筆交易明細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98年度之交易,其資金同一之銷貨數額即虛偽交易金額為79,102,749元;另99年部分,僅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交易,其資金係同一,銷貨額即虛偽交易金額計68,003,334元。
②至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17之交易及編號16之100年1月26
日應收帳款收回計88,271,369元,其資金係由附表二編號13至17備註欄所示之不特定人經由不特定銀行匯款入美嘉生電公司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尚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大眾銀行帳戶),此部分交易之真實性固非無疑,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夠事證證明確屬虛偽不實。另外,附表二編號16所載100 年1 月18日、25日及27日之3 筆應收帳款,係陳柏誼、莊義順自台灣匯入上海首威公司大眾銀行OBU 帳戶,然匯入前揭帳戶之匯款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夠事證證明與美嘉生電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難認屬虛偽不實。從而,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此部分之交易金額認為亦有虛增,容有未洽,尚非可採。
⑸石家庄麥克龍虛偽交易部分:
①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所載,美嘉生電公司對石家
庄麥克龍銷貨金額分別為89,781千元(即89,781,263元,見調三卷第23頁反面、資料卷五第48頁)、134,487 千元(即134,486,501 元,見調三卷第58頁反面、資料卷五第48頁),經與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間轉帳傳票互核結果相符,且各筆交易明細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98年度之交易,其資金均同一,其銷貨數額即虛偽交易金額為89,781,263元;另99年部分,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交易,係來自同一筆資金,其銷售額即虛偽交易金額計30,158,418元。
②至於附表三編號8 至19所示之交易應收帳款收回計104,32
8,083 元,其資金流向如同一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係由不特定人透過不特定銀行匯款入美嘉生電公司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尚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大眾銀行帳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具體事證證明與美嘉生電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難認屬虛偽不實,從而,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8 至19此部分之交易金額認為亦有虛增,尚非可採。
⑹上海艾野富公司虛偽交易部分:
①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所載,美嘉生電公司自艾野富進
貨金額為60,951千元(見調三卷第24頁),另102 年1 月14日鄭志弘準備書狀中附件所示,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自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貨金額為77,274,768元(見資料卷五第
39 0頁),又美嘉生電公司98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商品存貨-海外)查核說明所載金額為63,915,744 元,前揭金額未含當年度美嘉生電公司委託上海艾野富公司加工部分之金額1,344,000 元(見資料卷十第24頁)。是參以會計師查核底稿所附美嘉生電公司商品存貨總分類帳暨被告鄭志宏前揭準備書狀所附美嘉生電公司對艾野富公司應付帳款沖轉明細(見資料卷五第394至397頁),調整後98年度美嘉生電公司來自艾野富公司之商品進貨額計63,915,744元。
②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來自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額為63,9
15,744元(年報上誤載為60,951千元),已如前述,且各筆進貨明細暨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又美嘉生電公司前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8日及98年1 月14日間對艾野富公司尚有應收帳款美金167,615.391 元未收回,而逕以該公司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16日對艾野富公司進貨之應付帳款沖抵(即附表四編號 1所載98年4 月10日帳款)。98年間除前揭交易款項係互抵外,其餘資金亦均同一,其進貨額即虛偽交易金額計63,915,744元。
③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年報所載,美嘉生電公司自艾野富公
司進貨金額為79,282千元(即79,281,685元,見調三卷第59頁、資料卷五第390 頁),其各筆進貨明細暨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7 至16,除編號10之交易因美嘉生電公司給付艾野富公司款項中尚含木箱雜費,非屬原料進貨予以扣除外,其進貨金額與應付帳款同,且資金同一,而其進貨額即虛偽交易金額為79,281,685元。
3、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之事實,復有下列被告、證人之陳述、文書、扣案物等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葉聖文於100 年9 月25日調詢時供稱:伊於92年間透
過友人介紹進入「美嘉育樂世界」任職,擔任副理,負責遊戲機台維護等事務,負責人是鄭志弘,98年9 月調到大陸地區擔任遊戲機台技師,並借用「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指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台,99年底升任廠長,100 年8 月離職。是被告陳文通叫伊去大陸地區組裝機臺,並表示美嘉生電公司是借用上海艾野公司工廠組裝機臺,伊不是在上海艾野富公司任職,每3 個月回臺灣l 次,回臺灣後都是去覺民、民壯路交叉口找陳文通報告公司事務,伊不清楚上海艾野富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伊等在上海艾野富公司都是依陳文通指示辦理組裝機臺、出貨,伊只有負責機臺組裝並配送給客戶等工作,伊都是依照陳文通的指示做事,並將結果回報給陳文通,伊月薪是3 萬5千元,津貼每個月人民幣3 千元,每3 個月提供1 次來回機票各1 張。鄭志弘是伊老闆,陳文通、黃健彰、陳恭彬都是鄭志弘的幹部,葉聖昱是伊哥哥,他也是受僱於鄭志弘在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美嘉生電公司指派在上海借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的臺灣幹部只有伊一個,所以美嘉生電公司有貨物要寄收或轉寄,都是由伊負責,這些貨物伊記得是美嘉生電公司汪小姐電話通知伊該公司將寄送到上海艾野富公司給伊的零組件數量、種類,要求伊收件後組裝、測試再寄送到指定地區給客戶,伊才是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0 是伊在使用的等語(見偵二二卷第1 至3 頁);其於100 年9 月25日偵訊中以被告身份陳稱:伊哥哥葉聖昱之前也是在鄭志弘公司服務,100 年初才離職,他是96(西元2007年)或97年去上海,是鄭志弘叫他去管理電玩機台,伊知道那是一間遊戲場。伊到上海艾野富公司工作,是陳文通叫伊過去,陳文通說他都聯絡好了,伊就去找一位姓金的女生,伊去那邊本來有看到2 個員工,去年(99年)初就離職了,之後也沒有招人進來,那邊會有新的員工是因為陳文通授權伊招募新員工。不過伊從前年(98年)到去年(99年)初就只有看到上海艾野富公司2 位員工等語(偵二二卷第32至35頁),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5日調詢、偵訊所述實在,皆係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從伊97年(西元2008年)到上海就任到10
0 年6 月30日回臺灣為止,共出貨給上海首威公司機台2台(偵二二卷第28至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skype所使用的帳號為swy1617,曾經用過帳號swy1617 ,暱稱「業務單位」、「上海生產單位」,而「幕後單位」是指陳文通,「上兵老爹」是指陳志榮。鄭志弘曾叫葉聖昱去上海管理機台一段時間等語(院甲卷十二第153 、180、184、197頁)。又觀98年(西元2009年)11月1 日4 時54分至55分、99年1 月12日9 時2 分、8 分、2 月9 日5時2 分、2 月24日5 時11分、3 月8 日6 時21分、99年12月15日0 時55分、100 年1 月6 日8 時43分、45分、12時18分、100 年6 月20日skype 對話之內容(內容詳附表八,出處見資料卷一第73頁反面、第138 頁正反面、資料卷三第107、109、110、123、182 頁)及佐以證人葉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Skype對話之證述(院甲卷十二第167、
170、177頁),足見①被告葉聖文有提供其兒子葉文明之帳戶給被告林春凰,且被告林春凰更詢問葉聖文「昨天的薪資有收到了嗎」,甚至被告林春凰並請葉聖文提供「一月份的薪資明細」,葉聖文即傳送了上海艾野富廠區內大陸員工一月份工資表給林春凰,且林春凰更向葉聖文表示葉聖文之大哥葉聖昱上次有預借2 萬元;②葉聖文另提供了板信銀行帳號後向被告林春凰表示「我是阿文,台灣的帳號,薪資麻煩你了」,更曾在skype 對話中問被告林春凰「我大哥的薪資匯了嗎」,被告林春凰亦表示「小姐忘了,今天會幫你匯」,另外陳文通亦曾在上開skype 對話中對葉聖文表示「薪資上你稍微有調降」、「3000」、「這次百家樂寄台有成效等語會補給你們」;③葉聖文因上海艾野富之廠長即員工孫強(院甲卷十二第188 頁,至於葉聖文之後證稱係同名同姓,過於巧合,且觀其證述之前後過程,並非可信)之老婆生了個女兒,向陳文通詢問以公司名義包個紅包500元給孫強行嗎?而陳文通亦回覆答稱「員工老婆生小孩包個紅包500-OK」、「你可以把工廠人員名單給我一下,我不曉得我們工廠有多少員工」,葉聖文並傳送99年11月工資表給陳文通,並表示「這是薪資的名冊」;④陳文通另曾向葉聖文表示「工廠目前請文哥先行交接給阿呆所有業務,文哥訂於6 月交接完成」、「文哥確認調至湖南,薪資部分由湖南給付,關於文哥駐外薪資會計計算至6 月底」。再者,有關匯給葉聖文2 萬元的石家庄營收資金流向(資料卷三第26頁),是從00000-0000-0林春凰電腦中找到該份資料,且美嘉生電公司透過汪玉香所寄撲克牌、中國象棋機台等貨物到大陸上海艾野富公司,均係由葉聖文收貨,業據被告葉聖文證述在卷(院甲卷第280 頁),並有扣押物編號參-1上海昂興國際物流公司快遞出口資料、參-7華揚海運出船明細(偵五卷第
40、43、50頁)在卷可憑。此外,在李秀容所持有扣案物編號伍之15隨身碟2 個,該隨身碟檔案資料並有葉聖文99年12月、100年1月薪資總表資料(院甲卷十一第58頁反面、63頁反面);至於葉聖文於100 年2 月至8 月薪資部分,經審閱上開隨身碟檔案資料及與葉聖文上開99年12月、
100 年1 月薪資總表(包括底薪、工作津貼、專業加給、責任津貼、小計等)予以分析比對,上開檔案資料就業聖文上開期間薪資則以「TON 」代替,而不再直接記載「葉聖文」名字,亦有100 年2 至8 月薪資總表在卷可稽(院甲卷十一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76頁反面、81、85、90、95頁),且100 年9 月之後即未再有葉聖文(TON )之薪資,有100 年9 月薪資總表在卷可證(院甲卷十一第99至101頁),亦與葉聖文上開證述:98年9月調到大陸地區擔任遊戲機台技師,並借用上開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台,99年底升任廠長,100年8月離職等情相符,益徵葉聖文確係受被告陳文通指示前往上海艾野富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另葉聖文97、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留通訊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或42號2 樓(院甲卷七第145至147頁),與美嘉生電公司是在同一棟大樓。此外,董事長為鄭志弘之上海大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上海總公司係設於上海○○區○○路000 號〔扣案物編號1-7-19大榮食品(上海)董事長鄭志宏之名片,偵五卷第196 頁〕,與上海艾野富公司在上海○○區○○路000 號廠房的地址(扣押物編號貳-5出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影本見偵五卷第189、190頁)完全相同。綜上,自堪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間,僅係借用場地供組裝用,現場物料及人員均係由美嘉生電公司提供、指揮,上海艾野富公司實際上應非美嘉生電公司之進貨廠商。至於證人葉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是自己接工作,沒有固定薪資,沒有人付伊薪資,伊與美嘉生電公司沒有關係,美嘉生電公司海運之大陸收貨人是伊,是因為伊在上海艾野富公司,陳文通請伊幫忙收貨。調查局當時伊怕自己牽涉到此案,沒有照實講,伊才會推託伊是被鄭志弘僱用的,鄭志弘不是伊老闆云云。惟查,證人葉聖文此部分審判中之證述,不僅與其之前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明顯歧異,且佐以其於本院審判中表示不想回答其之前偵訊時何以陳述「鄭志弘在高雄影響力很大,我很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希望出國工作,我現在沒錢交保,我也不想靠鄭志弘幫我交保」之情,及證人葉聖文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與其與林春鳳、陳文通上開skype 對話內容大相逕庭,益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非真實,自非可採。
⑵證人(即大眾銀行經理)黃政旺於101 年10月15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張宏彬之大眾銀行帳戶均是伊見簽的,飛機票及住宿費用是由美嘉生電公司支付,到機場接機者自稱是鄭志弘的朋友。因為美嘉生電公司有派人帶伊過去見簽,見簽的文件帶回來就是那些文件,見簽的對象事先伊不知道,只知道有跟美嘉生電公司往來的客戶要開OBU 帳戶,要開3 戶,伊只是去看他們3 個人親自在我們銀行制式的文件中簽名,至於他們是否事實上為美嘉生電公司的客戶,伊不管(偵27卷第31
4 至31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代表人吳忠亮及上海首威公司代表人鮑慧明是否在同一地點聚集在一起由你見簽?)是」(院甲卷十三第229 頁)。又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帳戶開戶通訊地址皆登記是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地址(偵28卷第384、415頁),與被告黃勝堂所設立香港ME公司於大眾銀行開立OBU 帳戶上所載通訊地址及其於大眾銀行開立個人帳戶時所載地址相同(偵28卷第362、458頁),且上址即係被告黃勝堂過去居住的地址,並經證人黃勝堂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院甲卷四第51頁)。又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人都記載是同一人即被告「黃耀南」,聯絡電話都是「00-0000000」(偵28卷第382、400、
420 頁),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之台灣母公司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樓」(偵28卷第382 、420 頁),與美嘉生電公司地址相同,亦有上開
3 帳戶在大眾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大眾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外匯客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偵28卷第376至431頁),足見上開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張宏彬於大眾銀行OBU 之帳戶之開立,係由美嘉生電公司派出人力並支付相關費用協助開戶,且上開帳戶之開戶過程、聯絡人、地址亦與美嘉生電公司及被告鄭志弘、黃耀南、黃勝堂密切相關。
⑶又證人方瑞鴻(大眾銀行高雄業務二區經理)於101年6月
29日、同年9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DBU放貸額度是屬於出貨後的貸款融資,所以必須由買方來擔任付款人,因為伊等檢視了幾次都不是由買方來擔任付款人,違反伊等授信條件,所以伊打算收回,伊發現的那幾次都是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匯款進來還款的,所以伊等看匯款資料就知道不是買方匯款進來的,出貨後融資應由買方付款為常態,伊在99年就是有發覺他們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付款來還款,這不是常態,所以才收回。在98年9 月幫鄭志弘申請1個出貨後融資,額度是5 千萬元,99年9 月又再展一次,99年第3、4季左右,也就是7-12月的時候,伊等發現有些交易不是由買方來還款,而是由美嘉生電公司還款,伊等就去找黃耀南了解狀況,他就告訴伊不會再發生,伊等就相信了,99年12月又貸放了3 筆,可是在100年4月底時候,伊等又發現來還這3 筆款項之人不是買主,又是美嘉生電公司,伊等發現後就中止他們的貸款,一直到100年8月才又開始。當初在伊等銀行內部有內部品質作業部,他們說這個客戶的幾個帳戶彼此出入頻繁,問伊等業務單位覺得是不是有涉及非法,伊等出具的報告也不能說不是,只是說疑似洗錢讓他們去Follow。大眾證券有懷疑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從事虛偽不實的假交易,而且伊本來就懷疑,於99年11、12月時伊曾向鄭志弘表示伊懷疑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交易出貨融資的真實性,因為來還出貨融資款並沒有由買方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因為鄭志弘還款時沒有依規定來作,都是美嘉生電公司對大陸地區的公司銷售款項,大部份都是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來償還,匯款人就是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弘在美嘉生電公司對伊說的,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由黃耀南負責的,鄭志弘有說他授權給黃耀南。伊於101 年9 月27日所述都是實在的,伊在美嘉生電公司看過許丁文,鄭志弘曾經介紹過他,說他是公司的一個幹部,他專門設計遊戲權博奕的機率,所以伊印象深刻等語(偵14卷第227至229頁、第238至2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先前在檢事官及檢察官所作的筆錄,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提示偵14卷第315 頁,美嘉生電報告是否由你製作?)是」、「〔請求提示偵14卷第316 頁,在這頁的最上面寫付款人(美嘉自匯)」指何意思?〕他們自行還款」、「(是否指在石家庄新華麥克龍為買方的這筆交易中,是由美嘉生電公司自行還款的意思?)是」、「這是出口後融資,即他們公司出貨後,我們才提供融資的行為,就銀行而言,屬於類應收帳款,我們銀行希望由買方付款」等語(院甲卷八第185至187頁),並有方瑞鴻所提美嘉生電報告1 份在卷可憑(偵14卷第315至318頁),足見美嘉生電公司就境外交易部分另向大眾銀行申請出貨後的貸款融資,且依常態原應由買方還款,惟美嘉生電公司就上開交易卻有多次由自己(即賣方)匯款來還款,違反交易常態,復有幾個帳戶彼此出入頻繁,已足以讓人懷疑涉及非法之情,且就上開不符常態之情,被告鄭志弘身為公司之董事長綜合掌管全公司事項、被告黃耀南先後身為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審核會計部門有關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報表等資料,渠等並均曾經證人方瑞鴻告知,自已知悉上情甚詳。
⑷又經檢視大眾銀行OBU 帳戶關於上海首威公司之開戶資料
,營業執照上所載負責人是鮑慧明(偵28卷第416 頁),然觀卷附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於97年11月14日發出的上海首威體育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的營業執照,明顯可發現發照日期是同一天、蓋印位置相同,但負責人記載卻不相同,而是馬琳之情(調五卷第22頁);經檢視大眾銀行OBU 帳戶關於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開戶資料,營業執照上所載負責人是吳忠亮(偵28卷第387 頁),然觀卷附95年8 月11日發出的上海首威體育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的營業執照,亦可發現發證日期是同一天,但負責人卻是趙云(調五卷第24頁)。再佐以證人葉聖昱於審判中證稱其不清楚鮑慧明在上海首威公司擔任何職位(院甲卷六第30頁),證人馬琳於審判中證稱:鮑慧明是伊下面的一個員工,他不屬於首威,鮑慧明沒有出資(院甲卷十四第125 頁),益徵上開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於大眾銀行所開立之OBU 帳戶存有使用虛偽營業執照之嫌,或刻意將負責人變更為鮑慧明、吳忠亮據以開立上開OBU 帳戶使用。
⑸毅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許丁文,然毅捷公司設立之資
本額為200 萬元,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資料卷一第
225 頁),上址即為被告林春凰、陳文通之戶籍址,堪認與被告林春凰、陳文通有關聯。又毅捷公司的設立資金20
0 萬元是經被告林春凰指示李秀容,由李秀容填寫存款條分兩次存入,一次195 萬元,一次5 萬元,業經證人李秀容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院甲卷十二第102至103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2 張、登記簿資料在卷可證(資料卷一第217、218頁)。又美嘉生電公司的子公司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0日匯款250 萬元進入毅捷公司的帳戶,另美嘉生電公司下游的太陽遊藝場每隔一陣子就匯款金額到毅捷公司的帳戶,包括97年7 月21日、8 月
1 日、8 月19日、9 月1 日依序分別存入33萬元、15萬元、23萬元、50萬元到毅捷公司,此有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0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毅捷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院甲卷九第83至97頁)足徵美嘉生電公司有透過下遊遊藝場、子公司輸送金錢給許丁文擔任負責人之毅捷公司。另外,觀李秀容扣案物伍-15隨身碟內資料,其中李秀容2/美嘉/V 工作/97年交接資料內載有:「15甲存部分:請每天詢問今天有無甲存─華銀…(9768鄭先生票)…(沃爾富的票)…大眾…(1316美嘉票)(9811許丁文票)」、「
3 、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證券等印章,佳明、偉中、春凰(在春凰姐那)、佩真、美玲(跟三多路等同一顆印章)。4 、三多路:國泰世華存摺及統一證券存摺、印章、密碼、許丁文、張善凱、黃勝宏、陳美玲(跟陽明路的印章同一顆)。5 、統一證券:要掛單前要先確任(認之誤繕)存摺內有沒有錢,才可做網路轉帳…例如:許先生要掛單,則必須要存摺內有錢…」等內容(院甲卷九第100 頁反面、103 頁),另李秀容2/美嘉/V工作/每日收支資料內亦可見「大眾- 丁文摺領」、「鄭先生取」(院甲卷九第105 頁)及「美嘉遊藝場存入美嘉生電」、「毅捷有限公司存入美嘉生電」、「太陽遊藝場存入毅捷有限公司」、「毅捷有限公司存入美嘉網路的存摺」(同上卷第10
8、110、111頁)及固定支出明細「5日/電話費/0000000000-美玲名-鄭先生用。公司000-0000and000-0000FAX(美玲)+000-0000(毅捷)」(院甲卷九第109 頁),顯見美嘉生電公司有支付毅捷公司電話費情形,甚至保管有許丁文、陳美玲等人之存摺、印章等物,許丁文、毅捷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弘間彼此關係密切,已無法排除毅捷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弘所實際掌控。
⑹美嘉生電公司為應99年間申請私募股票補辦公開發行程序
,曾於回函櫃買中心補充說明中表示,該公司於大陸經營之模式有「由大陸當地廠商提供場地,美嘉提供遊戲機檯及專業人員之經營模式,雙方合作開店分配拆帳收入」等情,有美嘉生電股份有公司99年4 月28日99美股字第000000000 號函(含補充說明及會計師意見書等)為憑(偵十二卷第103至138頁)。另外,由美嘉生電公司扣案物編號壹-1-13、14、16、17、壹-2-16、19、參-1、參-7可知,上海艾野富公司訂購單聯絡人原本是記載「趙云」(偵五卷第18頁),但美嘉生電公司訂購單委託華揚海運、上海昂興國際物流的出口明細收件人卻是「葉聖文」(偵五卷第40、43、50頁),且上海首威公司機台訂單,聯絡人為「葉聖昱」(偵五卷第23頁)。又由華揚海運100年3月16日出船明細記載,物品收件人是河北石家庄麥克龍電玩城陳東明先生(同上第52頁),顯見麥克龍周報、東明周報上署名「東明」之人即係「陳東明」,而上開麥克龍周報上載明:本星期陳總至石家庄視察訪問等內容,並有批示者於上開周報上批示:「今後寄台機種,營運尚可,公司將予以採購...」,並同時扣得麥克龍之員工童祥虎等7人之7月份工資表,另東明周報上則批示「何種機台速回報,重報何種機台,拆帳比例」,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及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7 月份工資表、上海昂興國際物流關於美嘉生電海運快遞出口資料、華揚海運出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參偵五卷第34至53頁)。另扣案物編號壹-2-15 之月度收支表、壹-2-16「收支表」中,西元2010年9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淶亭遊戲天地月度收支表上均有記載「本月營業收入合計」、「台灣公司分成」、「股東分成」之金額等內容,而上開扣案物之收支表內其中「10年(當指2010年)收支表12月-泗 」之資料內容中並載有葉11月薪資11000 及12月津貼3000等內容(偵五卷第154 至
157 頁)。此外,於美嘉生電公司同棟大樓即高雄市○○路00號2 樓所查扣之扣案物當中包括編號壹-2-1至壹-2-1
2 (持有人吳佩真),而上開扣案物中除扣得大榮食品董事長名片盒、鄭志弘100 年7 月28日發票等物外,並一併扣得編號壹-2-9號匯款明細列印資料,觀該匯款明細列印資料內容更有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匯款予葉聖文、葉聖昱之明細資料(調五卷第86至88頁);另外於高雄市○○路00號2 樓所查扣之編號壹-2-5號扣案物(保管人黃健彰),其內容亦有西元2011年5 月23至29日懷特、卓達週報、西元2011年5月石家莊週轉金收支表、5月份懷特店損益表等資料(偵十卷第211至215頁)。是由上開蛛絲馬跡之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自堪認美嘉生電公司將該公司生產製造之電玩遊戲機檯以整機報關出口或以零組件郵寄至大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等處所,再交由陳文通派遣至大陸之維修技師葉聖文、葉聖昱兄弟負責組裝及後續維修後,再交由下游電玩遊藝場採寄檯拆帳方式營業,且鄭志弘再指示他人私下匯款薪資、津貼給葉聖文、葉聖昱兄弟。
㈢境內交易部分:
1、起訴書認被告鄭志弘等人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增加美嘉生電公司業績及「虛增海外營收」之不法犯意聯絡,而以黃勝堂等6 帳戶進行資金調度及偽作資金流程等語(見起訴書第6至7頁),又謂該公司98、99年間年報所載對美嘉網路公司及沃爾富公司之進貨涉及虛偽不實(見起訴書第9 頁),然並未詳加敘明關聯性為何及說明認定之理由,而被告鄭志弘等人則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合先敘明。
2、查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所載,固如起訴書所載,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自沃爾富公司進貨金額分別為63,281千元(即63,280,571元,見調三卷第24頁、資料卷五第390 頁)、101,050千元(即101,049,775元,見調三卷第59頁、資料卷五第390 頁)、98年度自美嘉網路公司進貨金額為647 萬元(即6,469,900元,見資料卷五第390頁),其中美嘉生電公司與美嘉網路公司係關係人,業於美嘉生電公司年報中載明,然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之關聯性,觀諸上開公司之設立、變更、營業場所、產品關聯性及證人證述等,認係屬關係人交易,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⑴沃爾富公司原營利事業名稱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79
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登記負責人鄭志宏(之後改名為鄭志弘),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零售、家電零售、電腦及週邊設備零售、電器修理,94年9 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沃爾富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恭彬(同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94年10月12日遷址至同區民壯路48號3 樓,98年11月29日遷址至同區鼎山街243號2樓(同年12月1日完成登記),99年1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孫玉龍(同年2 月12日完成登記),99年6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聖文(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99年12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賴啟旻(同年月6日完成登記),101年10月3日遷址至同區民壯路48號1樓,有沃爾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4份、股東同意書3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十四卷第113至119、264至270頁、資料卷十六全卷)。而沃爾富公司實際上為被告鄭志弘掌控之公司,此經曾任沃爾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葉聖文於100年9月25日調詢時證稱:99年間鄭志宏曾表示要以伊的名義擔任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伊一開始信任鄭志宏就同意了,但實際上都是在向大陸上海艾野富公司借用的工廠內工作,對於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的經營並沒有參與,約半年後因伊有卡債問題,就向鄭志宏表示請他更換負責人,後來鄭志宏向伊表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更換負責人等語(偵二二卷第2 頁);其於100年9月25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是鄭志弘找伊去當沃爾富之負責人,100年9月25日調詢中所述實在(偵二二卷第28至29、36頁)。另外,幕後單位(陳文通)、林春凰(Susan lin )與葉聖文於附表八所示時間有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skype 對話內容,而觀99年(西元2010元)1 月12日9 時2 分、8 分(附表八編號3、4)、10月25日9 時14分至35分(附表八編號8 至11號所載,該時段全部對話內容詳資料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同年12月
8 日7時32、34分(附表八編號12、13)skype對話之內容,亦明顯可見葉聖文係受僱領取薪資,而於上海工作,並有積欠匯豐、花旗、台新銀行卡債約70萬元,被告林春凰於99年10月25日告知葉聖文,剛才匯豐銀行有打電話過來,10幾年前的卡債,詢問要不要跟他們和解。葉聖文(上海生產單位)表示不要理他,改天有能力再還他們。被告林春凰並告知葉聖文如不理會,他們(意指銀行)將強制執行,強制扣薪。葉聖文即表示其沒有薪資在帳戶上,被告林春凰隨即表示「但他查到你在沃爾富掛負責人,我和公司的法務商量一下」,葉聖文隨即表示「再說我目前也沒多餘的錢繳,如果會影響公司的話,那還是換人呢」,被告林春凰接下來就問葉聖文欠多少錢,並表示「如果老板(闆之誤繕)要你繼續掛負責人,我們在(再之誤繕)來溝通看看」,並表示其知道葉聖文(文哥)的難處,其先跟老闆溝通看看,看老闆願不願意幫葉聖文處理,如果老闆不願意,林春凰會跟他提「更換負責人之事」,葉聖文則表示:「在這又不敢兼差」、「是很感謝老板(闆之誤繕)對我兄弟的厚愛,該問題是我個人的事呀,我也不想影響公司」,且之後於同年12月8 日被告林春凰並特別向葉聖文提及:「對了,負責人我這裡已換掉了」,葉聖文則表示「好的」等情,經核亦與證人葉聖文上開調詢、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葉聖文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至於證人葉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那時候伊跟孫玉龍合股,我是匿名股東,出資一半,因為跟他有吵架,所以從99年6 月就把他撤換,由伊擔任沃爾富負責人,之前於調詢中陳述是鄭志弘用伊的名義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是因為伊怕涉入此案,所以說謊云云。惟查,證人葉聖文自其30歲(約85年間)起即積欠銀行卡債,共積欠
3、4家銀行,大約70、80萬元,直至103年3月17日在本院作證時仍未還清,甚至於99年8 月積欠健保費而遭法務部寄送執行命令,並曾供述其經濟拮據沒有錢請律師,此觀葉聖文於偵、審中之陳述自明(院甲卷十二第158、172、
284 頁、偵二二卷第28至29頁),則證人葉聖文於審判中證述其在沃爾富公司出資500萬元(院甲卷第158頁),已非可信。再者,證人葉聖文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不僅與其之前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明顯歧異,且佐以其於本院審判中表示不想回答其之前偵訊時何以陳述「鄭志弘在高雄影響力很大,我很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希望出國工作,我現在沒錢交保,我也不想靠鄭志弘幫我交保」,及證人葉聖文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與其與被告林春鳳上開skype對話內容大相逕庭,益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非真實可信,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鄭志弘係沃爾富實際業務負責人之事實,並經證人
(即負責工商登記股務之代辦人)余再洲於101 年6 月2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負責代辦沃爾富、美嘉網路科技、銥衛公司,代辦費用是向公司內的會計收取,他們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是林春鳳或陳美玲交給伊的,她們2 個都有,她們還會交公司章程給伊,林春凰或陳美玲都有交給伊沃爾富的公司章程過。伊之前於101年6月29日詢問筆錄內容實在,筆錄是詳閱後簽名,是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沒有遭刑求等語(偵14卷第234 至235頁),而其前於101年6 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都是「老四」的公司。形式上這3 家公司都看不到老四的名字,都是他公司會計小姐拿給伊辦理的,大部分都是林春凰,陳美玲也有拿給伊。「老四」就是鄭志弘,伊認定上開3 家公司都是鄭志弘的公司,是因為每次要變更登記的資料及收款,都是向林春凰或陳美玲領取,每次的代辦費都是5、6千元。伊自98年左右開始辦理沃爾富公司的變更登記,沃爾富的負責人是由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美嘉網路科技表面上不是鄭志弘的公司,實際上那些公司負責人都聽鄭志弘的話,伊15年前就認識鄭志弘了,但是在2、3年前他才正式委託伊辦理工商案件等語(偵14卷第232至233頁)。又證人(即幫余再洲繕打工商登記服務之人)張獻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手3次沃爾富公司負責人的變更,都是余再洲請伊幫忙,除沃爾富外,余再洲還有請伊處理銥衛、理鉑、華聯、美嘉網路4 間公司,伊於101年6月29日詢問所述實在,筆錄是詳閱後簽名,陳述出於自由意思,無遭刑求等語(偵14卷第251至252頁)。另觀證人(即沃爾富公司99年間負責人)孫玉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衡諸常情,證人孫玉龍若非僅係擔任沃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係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理應就第一次擔任董事長感到興奮,甚至有無他人致贈花圈、電話或到場恭賀等情均應印象深刻,然其於偵訊中竟僅記得係99年間接手,卻不記得接手沃爾富公司之詳細日期,並證稱其主要是做業務,想要分紅,且每月領取由吳佩真所給付之現金38.000元,其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沃爾富公司人事成本約20幾萬元,亦與其自述之公司員工數目10幾個人、鄭金銘薪水約10幾萬元,其他員工每月薪水約2至8萬元之計算結果不符,甚至就公司現金存放在何金融機構亦不清楚,就公司設立地址亦沒有印象(偵14卷第271至274頁),復佐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實際上伊沒有出錢買公司,伊只做了幾個月而已,離開時由葉聖文接手,葉聖文沒有出資買沃爾富公司,伊就只是將公司交給他,當時伊接手時的客戶只有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生電公司是李政嶽跟伊接洽,公司只有伊一個人在跑業務,伊在沃爾富公司沒有抽佣金,只有領薪水3萬8千元,伊對整個公司業務不是非常清楚,伊不知道實際是何人去處理等語(偵14卷第255至263頁)。又證人孫玉龍、賴啟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於審判中之證述,渠等對取得沃爾富公司之經過、購得資金、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均不甚清楚,益證孫玉龍、賴啟旻應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
⑶另外,孫玉龍係自陳恭彬處接手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
然孫玉龍並沒有出資購買沃爾富公司,已如上述,且觀證人陳恭彬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其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是因為鄭志弘之關係,係經其舅舅鄭志弘邀請而擔任(院甲卷三第238、241頁)。又觀美嘉生電公司電腦中找出之檔案資料,其中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3月2日所製分機表上亦有陳恭彬之名字,更被列為「大陸事業總監」,有上開美嘉生電公司分機表在卷可憑(院卷資料卷三第28頁反面);另外於「這是機密資料不要外流資料」中,沃爾富公司、董事陳恭彬亦與美嘉網路公司、華聯電信公司、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毅捷有限公司(董事許丁文)、揚明企業社(陳恭彬)等同列而於美嘉生電公司電腦內找到,並註明「這是機密資料不要外流」,有「這是機密資料不要外流資料」在卷可證(院卷資料卷三第105 頁)。復佐以沃爾富公司直至98年12月前公司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資料卷十六第134至142、180至185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34號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公司之資金流向,陳恭彬(沃爾富公司)亦參與提供部分金流之匯款,附表一編號48號部分亦有美嘉生電公司資金匯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再輾轉匯款最後流向陳恭彬(詳參附表一編號34、48所載)及鄭志弘曾分別擔任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名沃爾富公司)、美嘉網路公司及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3 家公司營業地址均相近,且美嘉網路公司及美嘉生電公司亦曾有交易,3 家公司應明知彼此營業項目,然觀附表五物流所載,沃爾富公司向美嘉網路公司進貨後,旋銷售予美嘉生電公司,而由沃爾富公司賺取部分利潤,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亦可佐證陳恭彬與被告鄭志弘間關係密切,而可認沃爾富公司實際上係由鄭志弘實際掌控。至證人陳恭彬於審判中雖證述其有出資1 千萬元,鄭志弘沒有再管理沃爾富公司的事情了,然證人陳恭彬經詰問其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鄭志弘承購沃爾富公司股份,款項如何支付?其當庭卻證稱要回想一下、要查、記不清楚了及未能明確回答,並證稱: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從華南銀行領錢給鄭志弘,後則改稱應該是匯款,之後則又稱是拿現金,真的忘了云云(院甲卷三第 255、 256頁),嗣後亦未提出確切款項給付證明供本院參酌,併參以孫玉龍係自陳恭彬處接手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且不必出資即可擔任負責人,則陳恭彬若果有出資1 千萬元,何以未要求孫玉龍出資購買上開股份?則證人陳恭彬上開證述其有出資購買乙節是否真實,自非無疑,本院自難採信。
⑷再者,由100 年4 月28日15時5 分21秒、同年5 月31日11
時8 分49秒、同年6 月30日11時5 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卷B 第108、120、128 頁)、李秀容所持有扣案物編號伍之11之翻拍照片中有沃爾富公司的匯款單傳票(院甲卷十二第67頁)、李秀容所持有扣案物編號伍之15隨身碟2個,該隨身碟內之資料內載有「座位右邊的抽屜第三層:沃爾富甲存對帳單」(院甲卷十一第2 頁),其所記載支出明細中亦有沃爾富之電費(同上卷第14頁),另有包括美嘉生電、美嘉網路、華聯、沃爾富公司的員工名冊及美嘉生電、美嘉網路、華聯、沃爾富各單位人數彙整總數(同上卷第22至30頁),更有記載受文者為美嘉、華聯、沃爾富各部門幹部之公佈(院甲卷十一第41頁)、隨身碟內有葉聖文99年12月薪資明細資料、黃勝堂12月薪資簽收條(院甲卷十一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WF沃爾富甲存的帳(院甲卷十一第141 、169 頁),且李秀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林春凰請伊去那邊請吳瓊玉拿沃爾富公司的大小章拿下來蓋,伊只是幫忙林春凰做進件事而已等語(院甲卷十二第113 頁),亦可佐證沃爾富實際上為鄭志弘所掌控無誤,且被告林春凰、李秀容等人均得知悉上情。⑸綜上,鄭志弘對沃爾富公司有控制力,在人事、財務及業
務經營等方面有實質影響力,故沃爾富公司係鄭志弘實質控制之公司,而美嘉生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為鄭志弘,故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之交易係關係人交易。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既係實質關係人,且美嘉生電公司
98、99年度自沃爾富公司進貨各63,281千元、101,049 千元,係美嘉生電公司第一大進貨商,佔全年度進貨額比率各為29.97%、32% ,自屬重大交易,依法即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然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中均未揭露,自有隱匿之事實。
3、美嘉網路公司部分:美嘉網路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係關係人交易,業據發行人(即美嘉生電公司)於其98、99年度年報中載明,且98年間美嘉生電公司與美嘉網路公司進貨之交易,業於該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公訴人亦未提出美嘉網路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間之進貨涉及虛偽不實之確切證據,自無從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美嘉網路公司間交易涉及虛偽不實。從而,公訴人主張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度虛增與美嘉網路公司之進貨金額647 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3.06% (見起訴書第9 頁第8、9 行),既乏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自非可採。
三、就被告鄭志弘等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及共同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一爭點,被告鄭志弘等人亦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
克龍間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之事實,且有將前揭所述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且均未記載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鄭志弘、黃耀南並分別於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告)以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復於99年3 月4 日、100 年4 月26日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已完成公告申報等情,此有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調三卷)、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股東會年報暨年度財務報告之查詢資料4 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9 月5 日函1 份在卷可佐(院甲卷七第77至80頁、第226 頁),自足認發行人即美嘉生電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確有虛偽、隱匿情事,而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被告林春凰部分:
1、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林春凰既實際親自前往或交待被告李秀容從事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其對於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預見,堪認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自非不知情。
2、被告林春凰係美嘉生電公司董事,且於98、99年間不僅持有股數2,168,700 股(為董事間持有股數最多之股東,亦較董事長鄭志弘持股為多),更均兼任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工作,有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各1 份在卷可稽(調三卷第8 頁、第40頁反面)。又觀被告林春凰於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其名下之股票並非其出資購買,而係被告鄭志弘匯款500 多萬元及交付現金給林春凰購買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並登記在林春凰名下,被告林春凰並因此而擔任董事(偵二七卷第255頁),且本案發生後之100年8 月31日,被告鄭志弘並叫被告林春凰躲藏,被告林春凰即依被告鄭志弘之指示離家躲避接近1 年時間(偵二七卷第257頁反面)。另證人李秀容於審判中並證稱:「(為何妳會經常為鄭志弘在金融機構提、存或匯款大筆款項?)這是陳美玲或林春凰請我幫忙跑銀行,我跑銀行時順便幫忙的」、「她們叫我做,我就會依她們的指示去做,回來就把東西交給她們」、「(你曾幫許丁文做過何事?)好像也是陳美玲她們叫我去銀行順便幫忙存、提款」、「(請求提示院卷資料卷一第218 頁,許丁文所設的毅捷有限公司籌備處的200萬元是否係妳將該200萬元存入資本?)我的印象是主管林春凰交待我陪負責人許丁文去銀行開戶」等語(院甲卷十二第99至100 、102至103頁)。再者,佐以附表九編號1、2即被告陳美玲與被告林春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得悉被告鄭志弘欲將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職務交由他人擔任,且被告林春凰、陳美玲均有替被告鄭志弘管理金錢等事務,鄭志弘並會從林春凰、陳美玲這裡拿錢,被告林春凰、陳美玲並持有「SIGN IN BAR 」印章。
3、此外,在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6 樓之1 被告林春凰辦公室所查扣之電腦(扣案物編號1-6-3)內,其中000000-00-00-0/石家庄檔案內並可見「鄭董對帳單」,另於000000-00-00-0/ 葉聖文檔案內亦可見「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且「鄭董對帳單」內容明顯可看到「鄭董」、「寄台拆帳」、「拆帳」、「東明津貼」、「洪應付給鄭董」、「2010.1月拆帳」、「寄台拆帳款」、「勇哥出差費」、「匯給葉聖文」、「勇哥石家庄出差費」、「2010年11月拆帳」等內容;「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人民幣)」內容可見97年10月至99年9 月各月收入、支出及有「葉聖文」、「6、7、8月寄台獎金12,440等」、「9月寄台獎金」等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金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鄭董對帳單、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各1 份在卷可證(資料卷一第27至50頁、資料卷三第23至26頁)。又由上開內容中載有「2010.1月拆帳」內容併觀前後月份之記載,亦可知悉上開鄭董對帳單所載日期係指97年(即2008年)10月至99(即2010年)年11月寄台拆帳之鄭董對帳單,足見被告林春凰對於寄台拆帳乙事確已知情。
4、是綜合上開1至3 點所述,足認被告林春凰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持有美嘉生電公司大量股票,並負責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工作,其確有共同參與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且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並非不知,更係聽從被告鄭志弘之指示辦事,自足認被告林春凰與被告鄭志弘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春凰所辯:伊只是單純美嘉生電公司會計,未經手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只是美嘉生電公司提名董事,沒有負責美嘉生電公司等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林春凰辯護:林春凰固不否認曾至大眾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惟此僅係受許丁文所託,幫忙許丁文跑銀行而已,對於匯款之對象及目的並不了解。林春凰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會計皆未參與又無實質權限,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交易情形全不知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春凰如何「明知」美嘉生電有虛偽交易及不實資金調度並製作不實銷貨憑證及資金循環進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林春凰確實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自均非可採。
㈢被告陳美玲部分:
1、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陳美玲既實際親自前往或交待被告李秀容從事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其對於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預見,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自非不知情。
2、被告陳美玲(英文名Mickey)辦公室係於高雄市○○路00號6 樓,和林春凰一起工作,且彼此會互相支援,李哲卿會請陳美玲去幫鄭志弘聯絡美嘉生電公司處理一些事情。鄭志弘會到○○路00號6 樓找陳美玲或要陳美玲到2 樓的「閣樓」去找鄭志弘,鄭志弘會交代陳美玲去向李政嶽瞭解美嘉生電公司的財務狀況。鄭志弘會指示陳美玲去跑銀行存款、提款、匯款、轉達事情等業務,包括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弘個人帳戶,並曾處理美嘉生電公司開票事宜等情,此觀被告陳美玲之供述及證述自明(偵三十卷第30、
31、34頁、院甲卷八第11、12、15、20頁)。又100年8月31日搜索那天,被告鄭志弘有打電話給陳美玲及林春凰,要他們2 人離開一段時間,被告陳美玲即依被告鄭志弘之指示離家躲避直至101年8月23日(接近1 年時間),且被告陳美玲名下並持有美嘉生電股票,並曾關心過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石家庄、上海艾野富公司之業務,是鄭志弘、李政嶽都有請陳美玲去問,仍是公司裡面的傳達者等情,亦據被告陳美玲供陳明確(偵三十卷第48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另證人陳婉愔於審判時亦證稱:「(「美嘉生電公司」的每週資金預算表係作何用途?)可以知道你下禮拜應該要付的錢有哪些,這是給主管看的」、「(庭呈檔案編號000000-00-00-0\林春凰\每週資金預算ne
w 檔案所列印出之紙本資料,並請求提示予證人閱覽,每週資金預算表需要何人批准始得動用經費預算?)我做好這張表之後會先給主管看過,之後就會送到陳美玲那邊,她們接下來就會做付款的動作」、「(為何美嘉生電公司的每週資金預算表需要送至陳美玲那邊?)從我進來一開始就是這樣子」等語(院甲卷五第30頁),並有檔案編號000000-00-00-0\林春凰\每週資金預算new 檔案所列印出之紙本資料在卷可佐(院甲卷五第98至202 頁),足認被告陳美玲確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事務。又觀被告陳美玲所使用MICKEY971111之Skype 對話,其與被告林春凰(Su
san Lin )彼此對話中亦有談到「有匯入款」、「秀蓉」、「已匯了喔」、「這些票也要加入嗎」、「那可否幫忙打內線跟老大說一下呢」、「在嗎」、「嗯」、「有找到他嗎?如果沒有我等一下跟他報『股』的時候一起報」、「那就請堂哥、宏哥他們幫忙」、「找人」、「因為是用現金匯」、「所以匯費比較高」、「數字大」、「可能要找2-3 人」、「馬未傳ㄟ」、「不知又要拖到什麼時候」、「很擔心」、「馬有打給妳嗎?」、「要打給他嗎」、「怎麼辦呢」、「我怕淑美那要明天才會匯ㄟ」、「這樣我們要大約後天才會收到ㄛ」、「怎麼辦呢」、「大眾打電話來了,美金的事,馬先生可能沒有跟對方提」、「唉,我覺得他心已不在這了」、「我請馬林去摧(『催』之誤繕)他了」、「可是我現在查生電的外匯,沒有付過這家」、「那有可能是文哥那代墊的」、「如果是生電」、「委外」、「不都是直接文哥嗎」、「意思就是算在生電的委外加工部分」、「艾野富那部分」等內容(資料卷三第116頁反面、117、119頁反面、120頁反面),且「堂哥」應該是黃勝堂、「宏哥」是黃勝堂的弟弟黃勝宏,並經陳美玲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院甲卷八第22頁),而被告陳美玲與林春凰於99年10月26日對話中所述之「淑美」,經與附表一之資金流向核對,應即係指附表一編號78-1之匯款交易(即鄭淑美匯給張宏彬,再匯給美嘉生電公司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再者,佐以附表六編號1至4即被告陳美玲與被告林春凰、蔡炳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得悉被告鄭志弘欲將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職務交由他人擔任,且被告林春凰、陳美玲均有替被告鄭志弘管理金錢等事務,鄭志弘並會從林春凰、陳美玲這裡拿錢,被告林春凰、陳美玲並持有「SIGN IN BAR 」印章,陳美玲亦會參與處理美嘉生電公司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款項等情。此外,被告陳美玲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並於99年6月29日、7 月19日、22日、23日等4天共賣出555仟股(偵一卷第493 頁正反面),且98年1 至6 月間於統一證券三多分行,就投資人張善凱、黃勝宏、許丁文之下單亦均係委託陳美玲下單(偵一卷第462 頁),併觀李秀容扣案物伍-15隨身碟內資料,其中李秀容2/美嘉/V工作/97年交接資料內載有:「3、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證券等印章,佳明、偉中、春凰(在春凰姐那)、佩真、美玲(跟三多路等同一顆印章)。4.三多路:國泰世華存摺及統一證券存摺、印章、密碼、許丁文、張善凱、黃勝宏、陳美玲(跟陽明路的印章同一顆)。5.統一證券:要掛單前要先確任(認之誤繕)存摺內有沒有錢,才可做網路轉帳…例如:許先生要掛單,則必須要存摺內有錢…」等內容(院甲卷九第100頁反面、103頁),另李秀容2/美嘉/V工作/每日收支資料內亦可見固定支出明細「5日/電話費/0000000000-美玲名-鄭先生用。公司000-0000and000-0000FAX(美玲)+000-0000(毅捷)」(院甲卷九第109頁),顯見美嘉生電公司甚至保管有陳美玲、許丁文、黃勝宏等人之銀行、證券存摺、印章等物,且就上開交接資料中所載關於「4.三多路:國泰世華存摺及統一證券存摺、印章、密碼、許丁文、張善凱、黃勝宏、陳美玲(跟陽明路的印章同一顆)」,亦與上述統一證券三多分行,就投資人張善凱、黃勝宏、許丁文之下單均係委託陳美玲下單之情相符。
3、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陳美玲確持有美嘉生電股票,且其進行美嘉生電股票交易數額甚多,並確有共同參與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且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並非不知。又其確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事務,並曾關心過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石家庄、上海艾野富公司之業務,與被告林春凰互動頻繁,更係聽從被告鄭志弘之指示辦事,自足認與被告鄭志弘、林春凰等人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陳美玲否認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為被告陳美玲辯護略以:被告陳美玲雖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鄭志弘,然被告陳美玲僅單純依其指示處理其交辦之事項,被告陳美玲之身分為相當於處理雜務之基層人員,對同案被告鄭志弘所交辦之事項,依被告陳美玲之地位而言,實無過問之權限,僅能依其指示辦理。被告陳美玲固不否認曾至大眾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惟此僅係受許丁文所託,幫忙許丁文跑銀行而已,對於匯款之對象及目的並不了解。被告陳美玲僅係為同案被告鄭志弘處理其所交辦之各項雜務,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會計皆未參與又無實質權限,被告陳美玲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交易情形全不知情,被告確實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鄭志弘部分:
被告鄭志弘自98年3月2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且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 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美嘉生電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確有虛偽、隱匿等情,且被告鄭志弘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告)上蓋章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為取捨後而詳加論述如前,並有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在卷可稽(調三全卷),且被告李政嶽、林春凰、陳美玲既均聽從被告鄭志弘之指示辦事,被告鄭志弘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自已知之甚詳,被告鄭志弘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並辯稱:伊只知道有賣機台,有無寄台拆帳伊不清楚,伊沒有參與或指示關於起訴書所載之4 個OBU 帳戶,公司伊都是交給李政嶽去經營,伊從不干涉他們的事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志弘沒有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前揭辯護,自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李政嶽部分:
1、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李政嶽既實際負責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其對於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預見,堪認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確已知之甚詳,且同案被告陳美玲、許丁文、莊銘仁均有出售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紀錄(見陳美玲、許丁文、莊銘仁部分,且被告鄭志弘並與陳美玲就股價事宜聯繫頻繁)。是被告李政嶽辯稱:起訴書及檢察官雖指伊等是寄台而不是買賣,不外乎二個原因即動機、目的。動機就是美化財報,虛報營業額,讓投資人認為公司營運良好,目的是炒作股票,但在座被告均沒有炒作股票,內線交易股票炒作部分已不起訴,所以沒有犯罪動機。又若如起訴書所述是寄台,那公司不是更好,貨款就不用收了,且寄台每月拆帳,一定會低於買賣的金額,伊也不用拿一堆錢在那邊轉,生意人沒有這樣做生意的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李政嶽辯護稱:有關「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3個OBU 帳戶,實為大陸籍人士馬琳所申請設立,至於香港ME公司之OBU 帳戶,則為許丁文請求黃勝堂設立,上開4個OBU 帳戶皆非美嘉生電公司所設立。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並無以寄台拆帳方式營業,美嘉生電公司之銷貨,皆有相對應之訂單,每筆訂單定有出口報單,每筆出口必有相對應之款項入帳,足徵確為銷貨而非寄台。又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及上海首威公司間,均僅有銷售合約,卷內資料另有美嘉生電公司與艾野富公司之「委託代工與買賣合約書」,遍閱卷內資料,全無任何美嘉生電與大陸方面之寄台合約書等,益徵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方面間實無以寄台拆帳之經營方式。況實務上倘有不實虛增交易,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其背後之動機與目的,不外乎係伴隨炒作股價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行為,然本件亦未見美嘉生電公司股價有何異常波動及被告等人從中獲利之情形,有關涉及調查局所移送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15
5 條部分,亦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顯被告等人實無製作不實憑證及財務報告之動機,被告李政嶽洵無此利益動機藉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報,而甘冒刑罰重典風險之必要性,況美嘉生電公司果有前開情事,其更需為此墊付相關之買賣價金、繳納虛偽交易買賣價金5 %之營業稅,以及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其因而所產生之帳面盈餘,即須分配股息、股利,進而增加耗費相當資財,是對美嘉生電公司而言,祗有徒增費用之耗損而無任何利益,在在證明美嘉生電公司實無虛增業績以美化財務報表之必要性云云,均非可採。
2、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李政嶽辯護稱:「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皆為確實存在之公司,均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所虛設之海外紙上公司,被告李政嶽亦曾陪同德昌會計事務所員工陳裕勳前往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訪查並拍照存證,足證該等公司確有實際運作,更非美嘉生電公司所虛設。惟查,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 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加論述如前。又證人陳裕勳於99年4 月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跟著被告黃耀南、李政嶽及王偉矗一同去上海參訪,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參訪時,由黃耀南與該公司人員打招呼之後,就一起進入該公司存放美嘉生電公司遊戲機台的倉庫,倉庫現場工人大約4 、
5 人;另外上海首威也是由被告黃耀南帶著前往參訪,是直接去到位於上海淶亭南路上4 樓的「首威遊戲城」,裡面有放置美嘉生電公司所銷售的「OCEAN PARK」機台,在吧台區有豎立「首威遊戲天地」的招牌,當時參訪的目的是驗證這兩家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並沒有要進一步瞭解這兩家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所以沒有跟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代表接觸,沒有實地查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的狀況,也不能執行審計業務,其沒有在現場看過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的營業營記原本,對存在性以外的部分,證人陳裕勳並沒有進一步瞭解,其亦不清楚「首威遊戲城」是否就是上海首威公司,沒有確定上海首威公司與遊戲城之關係,且美嘉生電公司若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有循環交易行為,確實就有違反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且有美化財報的疑慮等情,業經證人陳裕勳於調詢(100 年10月27日、11月21日)、偵訊(100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在卷(偵四卷第323至325頁、偵十二卷第140 至142、146至14
7 頁、院甲卷第19至20、57、58頁),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4日德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4 月17日至18日、同年9 月24日至26日會計師出差報告及照片(偵十二卷第103 至138 頁)在卷可證。是證人陳裕勳雖曾前往上海參訪,然其並未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代表人員在上開2 公司內會面或接受招待並簡介上開2 公司,而僅係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大門口、機台倉庫以及「首威遊戲城」營業大廳與大樓外觀簡單拍照加以紀錄,此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若果真分別係美嘉生電公司之重要往來進貨客戶與銷貨客戶之情相較,顯有過於生疏之情。又美嘉生電公司若將機台零件寄給派駐在上海之葉聖文,並向上海艾野富公司借用或租用廠房來組裝機台,另將機台寄台於「首威遊戲城」,證人陳裕勳當日亦同樣可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大門口、機台倉庫以及「首威遊戲城」營業大廳與大樓外觀簡單拍照及看見美嘉生電公司之機台,是證人陳裕勳既明確證稱其不清楚「首威遊戲城」是否就是上海首威公司,更未對存在性以外的部分加以查核,且該次前往並未見上開2 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代表人員,更未查核及目睹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2 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顯不足以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等大陸相關公司間之銷貨或進貨交易業務是真實存在,自不足採為被告李政嶽等人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另為李政嶽辯護略以: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等皆為陳恭彬自己於大陸之事業,與美嘉生電公司無涉。另證人黃傳河雖證稱確有刻上開印章,惟黃傳河除自始即稱並無法確認究竟是何人所刻外,且上開印章係於 100年間始刻印,實與本案起訴之98年、99年間犯罪事實無涉,被告等人自無可能憑上開印章,進而偽造任何不實之單據可言云云。惟查:
⑴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均係自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樓處查扣(即扣案物編號壹-2-19 ),上址與美嘉生電公司有地緣關係,且上海大榮食品公司董事長鄭志弘的臺灣辦事處即是高雄市○○路00號2 樓,則上開扣案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自非與美嘉生電公司無涉。
⑵「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上
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3 個印章,是由美嘉生電公司委由刻印業者黃傳河所刻,此經證人黃傳河於100年12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十二卷第205至207頁)及有美嘉生電公司付款憑單、建興刻印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興老闆所提出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憑(資料卷十一第16、18、19頁、偵十二卷第191 頁或院甲卷四第125 頁),是被告李政嶽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3 個印章不知何人所刻及否認(或主張無法證明)上開印章為美嘉生電公司之人委託黃傳河所刻,自非可採。
⑶又上開3 個印章刻印完成並作成紀錄之日期為100年5月10
日,且黃傳河之前沒有刻製過相同印章等情,此經證人黃傳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甲卷四第26、27、36、37頁),並有黃傳河之筆記本3 本影本在卷可憑(偵12卷第191頁、院甲卷四第115 至201頁),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印章係於100 年間始刻印,實與本案起訴之98年、99年間犯罪事實無涉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屬可信。從而,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委由刻印業者黃傳河刻製「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3 個印章,且於法院審理時,被告李政嶽等人並均予以否認之舉,固然動機及心態均讓人起疑,然上開印章刻印之日期既係於98年、99年之後,則檢察官據證人黃傳河之證述及上開筆記本影本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另由鄭志弘指示李秀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知情之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起訴書第8 頁),自與上開事證不符及乏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4、辯護人另為李政嶽辯護略以:公訴人所提出有疑似循環進出之匯款水單,業據證人馬琳及許丁文到庭證述,該等帳戶實係馬琳及許丁文做為匯賭資之用,實與被告等人無涉云云。惟查,證人馬琳、被告許丁文此部分關於賭資之證述並非可信(詳後述),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李政嶽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5、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係實質關係人,且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自沃爾富公司進貨各63,281千元、101,049千元,係美嘉生電公司第一大進貨商,佔全年度進貨額比率各為29.97%、32% ,自屬重大交易,依法即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然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中均未揭露,自有隱匿之事實,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就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部分及辯護人關於關係人交易部分之辯護不足採之理由,於之後論罪欄詳加說明,特此敘明。
㈥被告許丁文部分:
1、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許丁文既實際親自前往從事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其對於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預見,堪認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自非不知情。
2、被告許丁文與被告鄭志弘有親戚關係,且被告陳文通是其遠親等情,業據被告許丁文陳明在卷(偵25卷第34頁反面、院甲卷九第7 頁)。又毅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許丁文,然毅捷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資料卷一第225 頁),上址即為被告林春凰、陳文通之戶籍址,堪認與被告林春凰、陳文通有關。又毅捷公司的設立資金200 萬元是經被告林春凰指示李秀容,由李秀容填寫存款條分兩次存入,一次195萬元,一次5萬元,業經證人李秀容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院甲卷十二第102至103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2張、登記簿資料在卷可證(資料卷一第217、218頁)。又美嘉生電公司的子公司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0日匯款
250 萬元進入毅捷公司的帳戶,另美嘉生電公司下游的太陽遊藝場每隔一陣子就匯款金額到毅捷公司的帳戶,例如97年7月21、8月1日、8月19日、9月1日依序分別存入33萬元、15萬元、23萬元、50萬元到毅捷公司,此有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0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毅捷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院甲卷九第83至97頁),足徵美嘉生電公司有透過下遊遊藝場、子公司輸送金錢給許丁文擔任負責人之毅捷公司。另外,被告許丁文於99年5月25日至6月18日間有賣出美嘉生電公司股票346仟股(偵一卷第489頁),且被告許丁文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主要交易標的就是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10
2 年2 月22日函及隨函所附許丁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資料卷七第4至35頁),併觀李秀容扣案物伍-15隨身碟內資料,其中李秀容2/美嘉/V工作/97年交接資料內載有:「15甲存部分:請每天詢問今天有無甲存─華銀…(9768鄭先生票)…(沃爾富的票)…大眾…(1316美嘉票)(9811許丁文票)」、「3 、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證券等印章,佳明、偉中、春凰(在春凰姐那)、佩真、美玲(跟三多路等同一顆印章)。4 、三多路:國泰世華存摺及統一證券存摺、印章、密碼、許丁文、張善凱、黃勝宏、陳美玲(跟陽明路的印章同一顆)。5 、統一證券:
要掛單前要先確任(認之誤繕)存摺內有沒有錢,才可做網路轉帳…例如:許先生要掛單,則必須要存摺內有錢…」等內容(院甲卷九第100頁反面、103頁),另李秀容2/美嘉/V工作/每日收支資料內亦可見「大眾-丁文摺領」、「鄭先生取」(院甲卷九第105 頁)及「美嘉遊藝場存入美嘉生電」、「毅捷有限公司存入美嘉生電」、「太陽遊藝場存入毅捷有限公司」、「毅捷有限公司存入美嘉網路的存摺」(同上卷第108、110、111 頁)及固定支出明細「5 日/電話費/0000000000-美玲名-鄭先生用。公司000-0000and000-0000FAX(美玲)+000-0000(毅捷)」(院甲卷九第109 頁),顯見美嘉生電公司有支付毅捷公司電話費情形,甚至保管有許丁文等人之存摺、印章等物,更載有:「統一證券:要掛單前要先確任(認之誤繕)存摺內有沒有錢,才可做網路轉帳…例如:許先生要掛單,則必須要存摺內有錢…」等內容,足認許丁文、毅捷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弘間彼此關係甚密,被告許丁文與被告鄭志弘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3、被告許丁文雖辯稱:伊未曾擁有、保管過及使用美嘉生電公司的印章,OBU 上之賭資交易,伊是聽從上海首威馬琳的指示,雖然伊保管過,也擁有過,但他們在大陸的實力,伊也不會及不敢自己決定誰要匯給誰,單純只是幫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許丁文辯護略以:被告許丁文確實有與證人馬琳之上海首威公司所經營之簽賭網站對賭,且因賭博金額龐大,所以均是以美金計價。又被告許丁文在大眾銀行之臺幣或外幣帳戶,只要是匯到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等公司之OBU 帳戶的款項,均是要匯給馬琳的賭資。另被告許丁文雖持有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等之大眾銀行OBU 帳戶印鑑,且有授意林春凰或陳美玲持前開印鑑至大眾銀行辦理匯款交易,然類此交易均係受證人馬琳所委託辦理,而證人馬琳於指示被告許丁文辦理前開公司之間相互間之匯款交易時並未特別告知匯款目的,因此,被告許丁文就前開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間,或上海首威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之間究竟為何須辦理匯款之原因,毫無所悉。因此,被告許丁文並無共同為虛偽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另證人馬琳於審判中雖亦證稱:伊是上海首威公司負責人,伊是跟美嘉訂購,與李政嶽聯絡,自97年起開始跟美嘉生電公司下單,用美金支付,伊請李政嶽諮詢過臺灣這邊銀行的業務流程,他說這邊可以開,伊就開了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這三家,另2 家是伊找來的,開戶是地下業務需要,不是官方允許的,認識許丁文,他是一個地下網路的會員,有交印章請他處理開戶這三個帳戶使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張宏彬也是伊公司地下賭博的會員,上海艾野富匯給張宏彬帳戶的錢是網路賭博的賭資,上海艾野富公司輸給張宏彬的,會互相轉來轉去是因為中間有對賭過程,與張宏彬及上開艾野富公司老闆趙云是朋友,上海艾野富匯給張宏彬的是賭資云云。惟查,觀證人馬琳於審判中作證時之證述,其均證稱係將印章交由許丁文使用,只要是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公司間資金轉帳匯款往來均諉稱是對賭,是網路賭博的賭資云云。然而,被告許丁文之辯稱及證人馬琳之證述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僅擇其中幾點說明如下:⑴第一點:馬琳與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分屬不同主體,
馬琳卻可擁有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帳戶之印鑑章,並將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及上海首威公司帳戶之印鑑章均交由許丁文轉帳使用,且賭博莊家(馬琳)將上海首威公司及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帳戶(內有金錢)之印鑑交由賭客許丁文自由使用,且未將帳戶內金錢匯回大陸地區之馬琳手中,均明顯與常情有違。
⑵第二點:就張宏彬何以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部分,證人馬
琳最初證稱:「張宏彬付款給美嘉生電,是因為我欠美嘉生電公司機台款,需要帳戶轉一些美金...」、「張宏彬為什麼要付貨款,張宏彬怎麼可能會付貨款」、「張宏彬帳戶裡面有多少美金,我會跟張宏彬協商直接轉入美嘉生電的帳戶,等於是付我公司欠美嘉的機台款」云云(院甲卷十四第150、165頁)。然張宏彬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的錢,美嘉生電公司是作為石家庄麥克龍應付的貨款乙節,業經證人(即會計師)陳裕勳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院甲卷七第44頁),足認證人馬琳證述與事實不符,且益徵此部分轉帳匯款行為,實際上均非證人馬琳指示許丁文等人所為。
⑶第三點:證人馬琳雖證稱係因許丁文與趙云(上海艾野富
之負責人)對賭,所以由許丁文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然許丁文持有受款人上海艾野富公司帳戶之印鑑,並由許丁文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已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上海艾野富公司與趙云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許丁文若果有與趙云對賭,自應將款項匯給趙云,又豈有將賭款匯入上海艾野富公司帳戶,導致公司與個人所有之金錢混合,帳目混亂之理。
⑷第四點:證人馬琳雖證稱:許丁文匯給張宏彬的是賭資,
他們之間有對賭的情形云云(院甲卷十四第164 頁)。然此與證人許丁文證稱:「(你本人有無與張宏彬對賭?)我不知道張宏彬跟上海首威馬琳之間有怎樣的對賭,才會造成張宏彬跟我的帳戶有往來」(院甲卷十四第116 頁),彼此證述明顯歧異,足證渠等有關對賭之辯解及證述,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⑸第五點:許丁文、馬琳雖稱係賭資往來,然渠等匯款往來
金額及次數均非少數,竟無法提供任何簽賭資料以實其說(院甲卷十四第176 頁馬琳之證述),且被告許丁文賭博對象竟均與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上所載主要銷售客戶第一、二名之石家庄麥克龍(負責人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及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主要進貨客戶第二名上海艾野富公司相同(調三卷第23頁反面、24頁、第58頁反面、59頁),更豈有每次賭金剛好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要給美嘉生電公司的貨款金額剛好相符(舉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甚至連美金小數點都相同之理。況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被告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而使用在大眾銀行之「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等4個OBU帳戶及黃勝堂、許丁文2個活儲帳戶等上開6帳戶互轉匯款情形,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許丁文要匯賭資給馬琳,此非正常交易而恐有違法之情,然被告許丁文竟會多次請託被告陳美玲、林春凰為之(院甲卷九第15、16頁、院甲卷十第101頁),另被告林春凰身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被告陳美玲亦非受僱於許丁文,渠等竟均應允而親自或再委由李秀容前往為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許丁文、證人馬琳上開關於賭資往來之辯解及論述,諸多與常情相悖及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自難採信。
4、綜上,被告許丁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許丁文與被告鄭志弘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㈦被告黃耀南部分:
1、被告黃耀南雖辯稱: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等大陸相關公司業務真實存在,黃耀南會同會計師事務所陳裕勳、大眾證券王偉矗前往調查。美嘉生電公司銷售交易有訂購單、轉帳傳票、發票、PACKING LIST、出貨通知單、出口報單、產品交運單等業務文件可證,檢察官誤認陳恭彬寄台事業與美嘉生電公司有關,沒有任何實證有假買賣真寄台。公司均憑憑證製作財報,應收帳有收、零件有出去、成品有驗收,應付有匯入,哪裡不是正常交易云云。惟查,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 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加論述如前。又證人陳裕勳於99年4 月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跟著被告黃耀南、李政嶽及王偉矗一同去上海參訪,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參訪時,由黃耀南與該公司人員打招呼之後,就一起進入該公司存放美嘉生電公司遊戲機台的倉庫,倉庫現場工人大約4、5人;另外上海首威也是由被告黃耀南帶著前往參訪,是直接去到位於上海淶亭南路上4 樓的「首威遊戲城」,裡面有放置美嘉生電公司所銷售的「OCEANPARK」機台,在吧台區有豎立「首威遊戲天地」的招牌,當時參訪的目的是驗證這兩家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並沒有要進一步瞭解這兩家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所以沒有跟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代表接觸,沒有實地查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的狀況,也不能執行審計業務,其沒有在現場看過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的營業營記原本,對存在性以外的部分,證人林裕勳並沒有進一步瞭解,其亦不清楚「首威遊戲城」是否就是上海首威公司,沒有確定上海首威公司與遊戲城之關係,且美嘉生電公司若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有循環交易行為,確實就有違反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且有美化財報的疑慮等情,業經證人陳裕勳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四卷第323 至325 頁、偵十二卷第140至142、146至147頁、院甲卷第19至20、57、58頁),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4日德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4月17日至18日、同年9月24日至26日會計師出差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十二卷第103至138頁)。是證人陳裕勳雖曾前往上海參訪,然其並未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代表人員在上開2公司內會面或接受招待並簡介上開2 公司,而僅係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大門口、機台倉庫以及「首威遊戲城」營業大廳與大樓外觀簡單拍照加以紀錄,此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若果真分別係美嘉生電公司之重要往來進貨客戶與銷貨客戶之情相較,顯有過於生疏之情。又美嘉生電公司若將機台零件寄給派駐在上海之葉聖文,並向上海艾野富公司借用或租用廠房來組裝機台,另將機台寄台於「首威遊戲城」,證人陳裕勳當日亦同樣可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大門口、機台倉庫以及「首威遊戲城」營業大廳與大樓外觀簡單拍照及看見美嘉生電公司之機台,是證人陳裕勳既明確證稱其不清楚「首威遊戲城」是否就是上海首威公司,更未對存在性以外的部分加以查核,且該次前往並未見上開2 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代表人員,更未查核及目睹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2 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顯不足以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等大陸相關公司間之銷貨或進貨交易業務是真實存在,自不足採為被告黃耀南有利之認定。
2、被告黃耀南另辯稱:黃耀南於98年3 月始於美嘉生電公司任職,任職前美嘉生電公司已與前開3 家公司有交易往來,黃耀南無涉大陸業務經營管理,無涉大陸訂單接洽工作,黃耀南並非出納,並不經手金流,且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亦未指示任何人至大眾銀行開戶,亦從無負責過OBU帳戶相關業務,緊急聯絡人一欄與黃耀南無關,黃耀南身為專業經理人,讓美嘉生電帳冊、內控都上軌道,符合主管機關要求,甚至到了大陸去業務檢查,確認真有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等,盡到完全的注意義務,沒有犯罪故意云云及辯護人為黃耀南辯護:被告黃耀南並非招攬業務之人,亦非前往銀行提款之出納,自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是否有循環匯款乙事並不知情,更無起訴書所指摘製作不實憑證之情,相關公司OBU 帳戶開戶相關事宜,亦與被告黃耀南無關,至於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人記載「黃耀南」、聯絡電話「00-0000000」、台灣母公司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樓」等皆係宋淑媛所寫,並非黃耀南所寫,亦非受黃耀南指示或親洽,自不能僅以
OBU 帳戶之開戶聯絡人登記為黃耀南為由,即認黃耀南與上開OBU 帳戶及本案有關,應難認被告黃耀南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復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⑴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
、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又證人方瑞鴻(大眾銀行高雄業務二區經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DBU 放貸額度是屬於出貨後的貸款融資,所以必須由買方來擔任付款人,因為伊等檢視了幾次都不是由買方來擔任付款人,違反伊等授信條件,所以伊打算收回,伊發現的那幾次都是由美嘉生電自己匯款進來還款的,所以伊等看匯款資料就知道不是買方匯款進來的,出貨後融資應由買方付款為常態,伊在99年就是有發覺他們由美嘉生電自己付款來還款,這不是常態,所以才收回。在98年9 月幫鄭志弘申請1 個出貨後融資,額度是5 千萬元,99年9 月又再展一次,99年第3、4季左右,也就是7-12月的時候,伊等發現有些交易不是由買方來還款,而是由美嘉生電還款,伊等就去找黃耀南了解狀況,他就告訴伊不會再發生,伊等就相信了,99年12月又貸放了3 筆,可是在100年4月底時候,伊等又發現來還這3 筆款項之人不是買主,又是美嘉生電公司,我們發現後就中止他們的貸款。當初在伊等銀行內部有內部品質作業部,他們說這個客戶的幾個帳戶彼此出入頻繁,問伊等業務單位覺得是不是有涉及非法,伊等出具的報告也不能說不是,只是說疑似洗錢讓他們去Follow。大眾證券有懷疑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從事虛偽不實的假交易,而且伊本來就懷疑,伊在99年11、12月時曾向鄭志弘表示伊懷疑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交易出貨融資的真實性,因為來還出貨融資款並沒有由買方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因為鄭志弘還款時沒有依規定來作,都是由美嘉生電對大陸地區的公司銷售款項,大部份都是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來償還,匯款人就是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弘在美嘉生電公司對伊說的,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由黃耀南負責的,鄭志弘有說他授權給黃耀南等語(偵14卷第227至229頁、第238至242頁),足見美嘉生電公司就境外交易部分另向大眾銀行申請出貨後的貸款融資,且依常態原應由買方還款,惟美嘉生電公司就上開交易卻有多次由自己(即賣方)匯款來還款,違反交易常態,復有幾個帳戶彼此出入頻繁,已足以讓人懷疑涉及非法之情,且就上開不符常態之情,被告黃耀南身為公司副總經理或總經理,並為專業財管人員,負責審核會計部門有關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報表等資料,並實際負責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對公司真正之交易狀況、金錢支出及流向自知之甚詳,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交易真實性及何以由美嘉生電公司還款等明顯可疑之處,卻未進一步查證,且其對於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亦已預見,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帳戶開戶通
訊地址皆登記是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地址(偵28卷第384 、415 頁),與被告黃勝堂所設立香港ME公司於大眾銀行開立OBU 帳戶上所載通訊地址及其於大眾銀行開立個人帳戶時所載地址相同(偵28卷第362、458頁),且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人都記載是同一人即被告「黃耀南」,聯絡電話都是「00-0000000」(偵28卷第382、400、420 頁),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之台灣母公司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樓」(偵28卷第382、420頁),與美嘉生電公司地址相同,亦有上開
3 帳戶在大眾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大眾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外匯客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偵28卷第376至431頁)。雖證人(即大眾銀行負責外匯專員)宋淑媛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電話、聯絡人及臺灣母公司地址是伊寫的,但已沒有印象為何聯絡人寫黃耀南,不記得有無與黃耀南聯絡過(院甲卷六第123至124頁),但就其何以為上開記載,其於審判中亦證稱:兩種可能,一種是業務方面提供,另外一種是直接問客人請他給伊等聯絡的資料,但至於是那一個伊不記得了。伊等會問業務說如果開戶需要聯絡要與那位先生、小姐聯絡(同上卷第125 頁)及證稱:
「(當初是依據何根據會在張宏彬的外匯客戶資料上寫上黃耀南及美嘉生電公司的聯絡電話、傳真號碼?)業務或客戶提供」(同上卷第129 頁)。是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外匯客戶資料表上之聯絡人黃耀南,雖非被告黃耀南親自所寫,但以犯罪者之角度觀之,若提供非共犯(或不知情之人)為上開聯絡人,則當大眾銀行與客戶資料上之聯絡人聯絡時,被聯絡人即會知悉上開帳戶相互轉帳或實際上為美嘉生電公司之人所掌控,徒增上開秘密曝光之風險,是無論客戶直接提供或透過業務間接提供黃耀南作為聯絡人,衡諸上開說明,亦可認黃耀南並非不知情之人。
⑶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堂於100年9月1 日法院聲押訊
問時陳述:那時候伊在外工作,伊接到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當時的總經理被告黃耀南就(叫)伊去美嘉生電公司民壯路那裡辦理大眾銀行資料,他叫伊簽名後伊就走了,印章也不是伊刻的,伊只負責簽名(院丙卷一第24頁);其於100 年9 月16日調詢時亦陳述:伊在高雄地方法院聲押庭接受訊問時,有補充說明「我曾在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2 樓簽署1 份英文文件時,黃耀南有在場。
我記得2 年多前,美嘉生電公司的會計小姐(名字我忘記了)通知我到公司,我在公司在高雄市民壯路上的營業地址後,在2 樓等候,黃耀南就拿1 份全英文的文件給我,要求我在特定地方簽署我的中文姓名,我當時應該沒有蓋章,黃耀南並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我看不懂該份英文文件的內容,我也沒過問內容是什麼,不過事後我聽說變成一家香港公司(我不清楚是否就是Maxfortune Enterpris
ed Company Limited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偵十卷第17
5 頁);其於100 年10月27日法院訊問時仍陳稱:伊於調查局訊問時伊沒有頭緒,伊想到什麼就回答什麼,當晚在檢察署,伊有看到以前長官黃耀南,伊才回想起以前的事,所以檢察官會認為伊的供詞前後矛盾是這個原因,黃耀南也有收押,可以比對伊與黃耀南的供詞,而且伊的學歷不高,黃耀南叫伊簽什麼文件,因為是英文的文件所以伊就照簽(100 年度偵聲字第641 號即院丙卷三第20頁);其於100 年11月14日偵訊中復陳稱:「(當時何人約你去開OBU帳戶?)是銀行人員來美嘉生電公司2 樓和我簽約」、「(你簽約時在場人員有何人?)黃耀南和我」、「(開戶後你將該OBU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何人保管?)我沒有處理,我都交給會計,會計陳美玲只是在需要的時候通知我到大眾銀行中正分行等候,我就去簽名」、「(你設立OBU 帳戶時的簽名是黃耀南叫你簽並開立帳戶或你自己要簽的或者有其他人叫你簽名?)因為時間久遠,我很難回想,但我很肯定當天只有黃耀南在場」等語(偵十一卷第90、91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勝堂與被告黃耀南間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黃勝堂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院甲卷四第76頁),其自無虛構內容誣陷被告黃耀南之理及動機,且其自100 年8 月31日調詢起即有選任郭宗塘律師為辯護人,郭律師於100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1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並均已到場執行職務,亦經證人黃勝堂證述在卷(同上卷第77頁)及有黃勝堂上開5 次期日之調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證(偵九卷第14頁、偵十卷第175頁、院丙卷一第8、25頁、院丙卷三第21頁),堪認黃勝堂確未遭非法取供,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上開陳述,而證人黃勝堂上開陳述均一致直指被告黃耀南在場叫黃勝堂於美嘉生電公司內簽署英文文件,且觀香港ME公司於大眾銀行OBU 帳戶之開戶資料中確有諸多英文內容之文件(偵28卷第341至360頁),再佐以大眾銀行就香港ME公司OBU 帳戶開戶資料內所附文件(電子郵件),主旨為「急件─OBU 開戶MAXFORTUNE地址資料」,文件內容中所載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5樓之1」(同上卷第375 頁),亦與美嘉生電公司地址為同一大樓內,自堪認證人黃勝堂上開證述確非虛妄,足認被告黃耀南對黃勝堂開立香港ME公司之OBU 帳戶等事宜並非不知情。
⑷至證人黃勝堂於審判中雖證稱:活儲帳戶都交給許丁文,
是許丁文叫伊去開戶的,之前說李政嶽是為了保護許丁文,就一直講美嘉生電公司的人。香港ME公司之OBU 帳戶也是許丁文叫伊去開戶的,也是許丁文叫伊申請設立香港ME公司,之前說黃耀南是伊記錯了,去民壯路2 樓是許丁文聯絡伊去的,那是申請匯豐銀行帳戶,黃耀南都沒有叫伊做過那些事,都是伊亂掰的,伊OBU 帳戶印章是交給許丁文,之前說交給會計是要保護許丁文云云(院甲卷四第47至62頁)。惟查,證人黃勝堂上開審判中之證述均與其之前歷次於調詢、偵訊中所述明顯歧異,且未能提出合理之理由,而以記錯、亂掰及保護許丁文云云翻異前述,已難採信為真實。又黃勝堂於匯豐銀行開戶之日期為98年7 月20日,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0日函文在卷可憑(資料卷七第50至93頁),與其就香港ME公司OB
U 開戶之日期97年11月20日(偵28卷第364、367、375頁)相隔8 個月之久,且其於文件上簽名申請帳戶之地點為美嘉生電公司2 樓,更係填寫英文內容之文件,若如黃勝堂之後所證係申請其個人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又何以會在美嘉生電公司內,何以是許丁文聯給黃勝堂前往,且係英文文件呢?益徵證人黃勝堂上開證述,為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脫免自身刑事責任及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實證述,自不足採。
3、綜合上揭所述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被告黃耀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黃耀南與被告鄭志弘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㈧被告陳文通部分:
1、被告陳文通於97年4 月進入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任職迄99年3 月底,其在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期間,是負責遊戲機台的設計、生產、維修、進出口及國外買家廠商之維修技術指導等統籌業務,就任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時跟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是由其處理的,且其於99年3 月25日正式離開美嘉生電公司,但是在98年7 月間就接手其姨丈即被告鄭志弘開設的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當時鄭志弘並將鄭志弘名下250 餘萬股(總金額約2500餘萬元)轉讓給被告陳文通,但被告陳文通缺資金而以分期攤還方式償還給鄭志弘,並由其妻林春凰處理等情,此經被告陳文通供承在卷(偵十卷第201至203頁、院甲卷二第66頁)。又帳號「tung4989」,代號「幕後單位」係被告陳文通所使用,亦經證人賴啟旻、葉聖文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院甲卷三第169頁、院甲卷十二第164頁),而觀98年(西元2009年)10月13日1時28分至9時26分陳文通以帳號「tung4989」,代號「幕後單位」在網路上以skype 對話之內容,亦有「昨天和執行長開會」、「提到業務方面,文哥你那齣或請勇哥處理」,「出貨」、「另外補貼(3000)九月份開始算起,我已經請會計算,這個月匯給你」、「上海麻煩你」、「執行長在催機台組裝OK就可以出貨」、「鳳凰董、陳總指示:有關海洋樂園出貨、寄台、業務協調等」、「海洋機台組裝完成由文哥回報給公司(陳總)及勇哥、業務」、「再由公司、大陸勇哥指示出貨地點」、「確定出貨地址後,由台灣公司業務小潘擬稿(寄台合約)」等語;另98年11月1 日4 時54至56分陳文通以帳號「tung4989」,代號「幕後單位」在網路上以skype 發送「「大陸寄台工作分配上海產品陸續出貨,目前大多數以寄台為主,必須要一套程序方面來進行...1、笫一次一定向台灣公司索取序號(許志偉、陳志榮、陳文通)爾後主機電腦故障須換修,也必須向公司相關人員索取序號...」、「(目前先由文哥、台幹處理),每月月初在統計算出拆帳金額...4、拆帳方式每月月初盡量不超過10號,不管機台何時出貨統一月初拆帳(第一次不硬性規定,可二次再拆帳),跟店家比對出入帳後,暫時統一匯款至陳志榮上海的帳戶,由台灣公司會計保管,只入帳不出款,先做到自給自足為首要,在創造利潤給公司」、「傳送檔案...大陸寄台工作分配...」,而葉聖文所使用之帳號「swy1617 」,代號「組裝生產單位」亦表示「收到」等情,有自被告陳文通家中電腦(即扣案物編號捌-2)內skype/000000-00-00-0/tung4989/Message 檔案之紙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資料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足徵被告陳文通確有聯繫並指示上海組裝生產單位之葉聖文,且對於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交易為寄台拆帳等情實屬知之甚詳。
2、又在被告陳文通家中桌上型電腦(扣案物編號0-0)000000-00-00-0/葉聖文檔案內有「美嘉機台行銷專案」、「葉聖文十月份加班時數表」,而「美嘉機台行銷專案」內容中包括:為將公司產品打入大陸市場,該專案目的即為製訂行銷策略後,整合各部門人員,為公司帶來大陸市場最佳獲利,行銷標的物為「海洋樂園」,人員組織圖中並載明「台灣生產陳文通」、「大陸生產葉聖文(組裝、維修)」,其上並另設有「執行長」、「黃董」、「陳總」之職務或稱呼,而合作方式亦有「寄台(租賃)」,有美嘉機台行銷專案、葉聖文十月份加班時數紙本資料在卷可證(資料卷一第62至72頁),而海洋樂園係美嘉生電公司特有生產的電子遊戲機台,美嘉網路公司並無生產上開機台,此觀陳文通於審判中之陳述自明(院甲卷十三第288頁),益徵被告陳文通對於葉聖文亦屬美嘉生電公司組織之人員,係於大陸組裝美嘉生電公司機台,如海洋樂園,且於大陸地區合作之方式亦包括寄台等情均已知情。
3、再者,被告陳文通在美嘉生電公司工作,並擔任電子事業處經理,每天接觸美嘉生電公司之事務,而其妻林春凰更係美嘉生電公司董事,且被告林春凰持有美嘉生電公司大量股票,負責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許丁文並均有前往銀行參與偽作資金循環進出等情,亦已詳如前述。而證人李秀容於審判中並證稱:「(為何妳會經常為鄭志弘在金融機構提、存或匯款大筆款項?)這是陳美玲或林春凰請我幫忙跑銀行,我跑銀行時順便幫忙的」、「她們叫我做,我就會依她們的指示去做,回來就把東西交給她們」、「為何需要聽從陳美玲的指示去銀行辦理存、提款及匯款?)因為董事長陳文通有說過我要跑銀行,假如陳美玲需要跑銀行,有請我幫忙,我就幫她」、「(你曾幫許丁文做過何事?)好像也是陳美玲她們叫我去銀行順便幫忙存、提款」等語(院甲卷十二第99至100 頁)。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堪認被告陳文通、林春凰、鄭志弘等人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陳文通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陳文通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明知故意,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前揭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㈨被告莊銘仁部分:
1、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美嘉生電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確有虛偽、隱匿等情,已詳如上述,且被告莊銘仁分別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附監察人查核報告上,以監察人身份於查核完竣後蓋章,亦有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在卷可稽(調三全卷,被告莊銘仁蓋章部分見29頁反面、64頁反面)。
2、被告莊銘仁雖否認有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並辯稱:伊是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是根據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年報,查核無誤後伊才簽名,伊否認為共同正犯云云。辯護人並為莊銘仁辯護略以:被告莊銘仁係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惟並無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相關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並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被告莊銘仁於100年8月31日調詢中,經調查員詢問是否認
識林春凰、黃耀南、陳美玲、許丁文、鄭志弘等人,其竟供述:「我不認識這些人,我雖然擔任監察人,但是我並不認識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鄭志弘及其他人員係何人」(偵九卷第43頁),且其於偵訊中仍堅稱其不認識李秀容、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黃健彰等人(偵九卷第50頁)。然而,被告莊銘仁會使用「漩渦銘仁」作為Msn 代號(院甲卷十第166頁),而觀99年2月23日16時12、13、15分之Msn 紀錄,李秀容對莊銘仁說「剛剛林阿姨問她沒有收到紅包,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莊銘仁稱「我們華聯也都沒有,不知是怎麼回事?」、「我以為老闆今年都沒發」,有MSN紀錄在卷可憑(偵十一卷第216頁反面),且被告莊銘仁亦表示其發年終獎金或現金不夠時都會向鄭老闆提借,一般就是跟鄭志弘借(院甲卷十第177 頁)。又觀鄭志宏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9日15時6分與莊銘仁通訊監察譯文,渠等對話中,鄭志弘稱:「如果需要人就要去請…,不一定要認識的…登報也可以」,莊銘仁則稱:「好好….對了會計師這裡簽證費70000」、「我這裡還有NCC 的審驗費13萬……所以就不夠發薪水了」,鄭志弘問:「不夠多少」,莊銘仁則稱:「23」,鄭志弘稱:「都補不滿,你改天跟『麥特』、『安泰』處理好『總管理處』的成立……再跟『蘇珊』報備…依照制度啦!要老實說有沒有賺…有賺就有賺…別掩蓋」,莊銘仁則稱:「我們是有進帳只是不夠開銷…」等對話內容,且觀鄭志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於100 年6月16日16時9分與莊銘仁之通訊監察譯文,鄭志弘叫莊銘仁拿財報(意旨華聯公司財報)到鄭志弘所在地點即閣樓來一趟,鄭志弘要教導莊銘仁去的時候(意指去銀行時)要怎麼講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卷A 第14、19頁)。另外,被告莊銘仁之英文名為「Peter」,此觀被告莊銘仁於審判中之陳述自明(院甲卷十第163頁),而觀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100年5 月10日14時27分與鄭志宏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亦有:「陳美玲:ㄟ…那個Peter 那邊的薪水你有沒有什麼問題(鄭志弘:多少?) 26萬8 」、「鄭志弘:
不是說有變好了…先給他好了,你叫『蘇珊』先簽一下」等內容之對話(卷A第124頁)。另觀扣案物編號壹-4-1華聯電信公司文件資料,其中「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增、減資會議記錄』內容中就減資、增資多少,並有「請春煌姐請示鄭老闆」等內容,有扣案物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院甲卷第219 頁)。再參以被告莊銘仁供承其沒有華聯電信公司股份,更不知道華聯公司主要股東或董事有哪些人等情(偵九卷第41、345頁、院甲卷十第163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自足認上揭所寫「春煌姐」應係指林春凰(蘇珊)之誤,鄭老闆即係指被告鄭志弘,且被告莊銘仁於審判中亦同此陳述(院甲卷十第169 頁),被告莊銘仁所辯不認識林春凰、黃耀南、陳美玲、許丁文、鄭志弘等人,已有隱瞞及係不實陳述,被告莊銘仁所述並非均真實可信,且被告鄭志弘確實為華聯電信實際負責人,並掌管華聯電信之財務及人事,被告莊銘仁僅係華聯電信名義上負責人,且聽命於被告鄭志弘。
⑵被告莊銘仁僅持有少量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其於101年6月
29日自稱之前持有9000股,但依98年度、99年度年報記載,於98年3月23日、100年4月21日時其僅持有股數僅200股,調三卷第7 頁、第40頁反面)即被選任擔任監察人。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亦已揭諸此旨。
足認監察人莊銘仁確有相當權利可行使檢查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為之,就違法行為並可要求停止該行為。又被告莊銘仁有在公開市場投資美嘉生電公司的股票,且初期是透過營業員下單,之後則透過網路下單等情,此經被告莊銘仁供述明確在卷(偵九卷第42頁),另被告陳美玲確持有美嘉生電股票,且其進行美嘉生電股票交易數額甚多,並確有共同參與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已詳如前述),再經本院觀100 年5 月13日11時27分20秒、同年5 月19日20時45分40秒、同年5 月20日9 時54分34秒,被告陳美玲與莊銘仁(Peter)之對話內容亦提及「陳美玲:如果說他樓上7 樓那一台,它可以接股票那個嗎?」、「莊銘仁:也是要跑那個證券軟體對不對」、「陳美玲:那密碼呢?」、「莊銘仁:那個新憑證密碼,你要登入網銀的密碼,是EX那組,這樣妳就知道了,剩下的都不變」、「陳美玲:你要跟我說…」、「莊銘仁:他說掛單一開始的額度是100 萬」、「他說妳一次3 張掛不進去,你掛2 張看看」(卷A 第127 、130 頁)及觀100 年5月11日13時43分41秒、同年5 月13日9 時25分、19時43分15秒、同年5 月18日11時8 分48秒、5 月19日9 時51分53秒、5 月20日11時1 分8 秒,被告鄭志弘與陳美玲多次於對話中討論股票之收盤價格、跌多少、成交幾張、賣壓如何、量如何、買的比較多還是賣的內容、最後是漲還是跌、現在如何,甚至更有下列對話內容:「鄭志弘:恩,那個Peter 那邊如何?」、「陳美玲:Peter 那邊目前7 」、「鄭志弘:喔…一步一步啊,啊上去還是下來?」、「陳美玲:剛剛上去現在平盤」、「鄭志弘:這樣喔…等等可以在收上去沒關係」等內容(卷A 第125 、126 、128、129 頁),顯見被告鄭志弘有透過陳美玲買賣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且被告莊銘仁(Peter )亦知悉並提供相關協力。
⑶再者,觀扣案物編號壹-4-10 莊銘仁手機通訊錄匯出資料
(紙本參偵九卷第45至47頁),莊銘仁之手機通訊錄內有李秀容、林春皇(當指林春凰)、美玲(當指陳美玲)、許丁文、黃健彰、黃耀南等人之聯絡電話號碼,此益徵被告莊銘仁上開所辯其不認識林春凰、黃耀南、陳美玲、許丁文、鄭志弘等人係刻意隱瞞真象之不實陳述。又衡諸常情,被告莊銘仁若從未或不會與上開之人聯絡,其自無可能於手機有限記憶空間內仍留下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李秀容、黃健彰等人之聯絡電話。又美嘉生電公司係由被告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 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前述,且被告黃健彰亦與被告鄭志弘共同犯有本案犯行(詳後述),可見被告莊銘仁會與上開共犯本案犯行之被告鄭志弘、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黃耀南、黃健彰等人聯繫,而被告莊銘仁犯後復刻意隱瞞上情,其所辯:伊是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是根據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年報,查核無誤後伊才簽名,伊否認為共同正犯云云,本院已難採信。
3、綜合上述,公訴人主張被告莊銘仁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等虛偽財務報告上簽名,且與被告鄭志弘、林春凰、陳美玲等人間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莊銘仁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莊銘仁有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前揭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㈩被告黃健彰部分:
1、於100 年8 月3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樓,扣得編號壹-2-2至25所示之物,並經在場的被告黃健彰於上開扣案物之保管人處簽名確認。又被告黃健彰於100 年8月31日調詢中雖辯稱:伊於100 年6 月中旬開始向房東鄭志弘承租前開地址作為大榮公司經營食品出口使用,扣押物為房東美嘉生電公司前任董事長鄭志弘所有,伊搬進去這些東西就存在了,扣押物中都沒有伊的東西云云,然經本院觀扣押物編號壹-2-18 河北石家庄週報內容,該扣押物內容所記載均為100 年7、8月間中國大陸電玩店經營及營收內容,並佐以被告黃健彰雖辯稱其係承租上址,然其亦供承其沒有簽訂租賃契約,只是口頭跟鄭志弘約定及表示願意每月支付3 萬元,但其積欠租金,直至100年8月31日(即搜索日)從來沒有給付過租金(偵九卷第56頁、院甲卷七第107 頁),顯與一般租賃常情明顯相悖。另被告黃健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或陳稱:查扣之東西都不是在伊的使用辦公室、會客室範圍內,查扣物品是屬於原使用者美嘉生電公司,扣案物中都沒有伊的東西云云(院甲卷一第238頁、院甲卷七第131頁),但扣案物編號壹-2-8當中就扣到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6 月23日開給被告黃健彰的支票1 千萬元,且編號壹-2-9之扣案物當中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就是被告黃健彰,足徵被告黃健彰上開所辯,已有未誠實陳述之情,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在上址前開扣案物中,編號壹-2-2人員名單文件上一併列有「嘉美歡樂世界」、「龍門」、「美嘉生電公司」、「華聯電信」、「沃爾富」、「大榮食品」、「王安泰」、「陳文通」、「黃健彰」、「孫玉龍」、「潘承佑」、「林春凰」、「陳美玲」、「莊銘仁」等公司或人員的地址或電話號碼,更有CEO、hardy(即黃健彰,參之後第3點所述)、林春凰、陳美玲、蔡炳成、marlin、peter 等人之群組代號、對應手機號碼,復載有「生電」、「美玲」、「春凰」、「沃爾富」、「銥衛」、「三十數位」、「神農路」、「華聯」之內線代號(偵五卷第67至69頁),同址復扣到東明周報8 月8 日至14日、麥克龍周報(西元2011年8 月22至28日)、麥克龍7 月份工資表、東明周報6 月13日至19日(扣案物編號壹-2-19 ,偵五卷第34至38頁)、美嘉生電公司拆帳收入彙總表(扣案物編號壹-2-12 ,客戶有美加電子遊戲場業)、淶亭遊戲天地月度收支表乙冊(西元2010年9月份,扣押物編號壹-2-15,偵五卷第153 、154 頁)、收支表壹冊(扣押物編號壹-2-16,部分影本見偵五卷第155至158頁,詳見扣案物)、會議紀錄及開箱明細(扣押物編號壹-2-22 )等物。又觀扣案物編號1-7-19(於高雄市○○區○○號42號7 樓之1 查扣,持有人陳文通)大榮食品(上海)董事長鄭志宏名片(偵五卷第196 頁),其上台灣辦事處地址與被告黃健彰上開被查扣之物地址均同樣是高雄市○○路00號2 樓,且被告黃健彰並坦承其有出席99年4 月16日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會議及承認黃健彰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給付之所得即係來自美加電子遊戲場(院甲卷二第66頁、院甲卷七第125 頁),且就上開會議紀錄,其於調詢中亦供承:這是「陳總」陳恭彬向伊請教「寄機台」的問題,伊提出伊的意見,「王總」為王安泰等語(偵九卷第57頁),而經本院觀上開業務會議紀錄「㈣黃董第2 點」,黃健彰更稱:「業務要寄機台最好可以跟我們照會一下…」,足見被告黃健彰確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且與大陸地區電玩業經營有關,並對於寄台拆帳等事宜均之甚詳。
3、另外,在美嘉生電公司內,持有人許溱庭之電腦內(編號15-14),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0/李政嶽/1029 員工分機及遠傳簡碼內,有美嘉生電公司關係企業通訊錄,其中美嘉生電公司98年3月2日內部分機表中明白記載被告黃健彰係大陸事業部總監,葉聖昱是上海首席代表(院卷資料卷三第28頁反面)。又他人會稱呼被告黃健彰為「健彰」或「黃董」,其綽號為「Hardy 」,有使用Skype 帳號hcc0000000號,暱稱GOOB黃董,此觀被告黃健彰之陳述在卷(院甲卷七第102 至105 頁),而在美嘉生電公司98年10月、100 年7 月之伙食費均有被告黃健彰之英文名字「Hardy 」(偵五卷第206 、204 頁)。再佐以被告黃健彰並供承其認識葉聖文,且曾2 次與葉聖文搭乘同班機出國,並會到上海找葉聖文的大哥葉聖昱(偵十一卷第203 頁)及曾擔任美嘉網路負責人(院甲卷七第103 頁),併觀①98年11月19日23時12分、99年11月12日9 時42分、99年11月24日5 時58分至同年12月7 日3 時許,被告陳文通之Skype 對話:請文哥跟「黃董」報告、在上海所接洽寄放機台,黃董原則上同意給你一成的營利淨利,且被告陳文通並傳百家樂99年的統計表檔案到被告黃健彰的Skype 帳號(資料卷一第75頁、第93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 頁),被告黃健彰並陳稱請被告陳文通傳這個資料是想要去寄放機台(院甲卷七第119 頁);③99年12月7 日14時57分之Skype 對話,被告黃健彰就寄台部分更表示:懇請「陳總」考量分析,可行再告知「鄭董」,請「通哥」列印告知「陳總」(資料卷一第100 頁),且上開「陳總」、「鄭董」、「通哥」分別係指陳恭彬、鄭志弘、陳文通之事實,並經黃健彰陳述明確在卷(院甲卷七第120 頁);③再觀99年12月15日1 時12分之Skype 對話,被告陳文通並要跟被告黃健彰報告上海支出明細表(資料卷一第114頁);④觀99年12月15日8 時24分、0 時45分、99年12月27日6 時31分至100 年1 月7 日6 時3 分,被告陳文通仍迭次傳送百家樂統計表給被告黃健彰,並傳送上海材料支出明細給被告黃健彰(資料卷一第121頁正反面、第140頁);⑤100年7月17日14時44分47秒、同日14時49分21秒及同日19時34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A 第50頁反面至51頁),被告鄭志弘要求被告黃建彰跟綽號「米粉」之人講,要把「葉仔」交出來,並問黃健彰:有沒有說「葉仔」交出來,黃健彰則答稱:「有,我有跟他講,他說他有交代『阿文』,叫阿文跟葉仔講跟他聯絡...」,鄭志弘更表示「在我們那邊上班的人,我們能讓他這樣?我們一點威信也沒有,離職要有離職的程序嘛」,黃健彰則答稱:「他最後一趟回來…我有跟葉仔他講你要走不要做,你自己去找董事長」(卷A 第50頁反面),且鄭志弘並向黃健彰稱:「你跟米粉的說,一個重點,有沒有在一起那是其次,公司在那裡波賺錢回來繳,薪水我們也沒欠他,大家依照規則來,是非曲直辭了工作再說...」等語(卷A 第51頁),而被告黃健彰與鄭志弘上開對話中所提到「葉仔」即係指葉聖昱、「阿文」就是葉聖文,並據黃健彰陳述明確在卷(院甲卷七第113 頁);⑥100 年7 月27日18時56分56秒、同日20時0 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鄭志弘與「安泰」(王安泰)之對話中,「安泰」亦表示其當日有跟「黃董」與陳總報告,另鄭志弘與被告黃健彰之對話中,黃建彰稱呼鄭志弘為「大A 啀」,且鄭志弘並叫被告黃建彰問看看河北的牌照怎樣等情(卷A 第63頁);⑦100 年8 月10日9 時57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健彰與陳美玲之對話中,陳美玲稱呼被告黃健彰為「黃董」,對話中並提及「安泰」、「米粉」之人(卷A 第22
1 頁);⑻100 年7 月7 日15時1 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春凰與被告黃健彰之對話,對話內容還提到「林春凰:剛剛討論完,是說先放阿呆那邊好了」、「黃健彰:好,沒關係」、「林春凰:你跟阿呆有聯絡嗎?」、「黃健彰:有啊,阿呆的帳號跟阿文的一樣啦喔」(卷A 第
268 頁)。由上開事證勾稽以觀,自足認被告黃健彰(英文名Hardy )實際上係美嘉生電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監,受鄭志弘指揮協助鄭志弘管理於大陸地區之財務、人事等事宜。
4、再者,觀①100 年6 月19日16時58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鄭志弘對被告黃健彰說:「你叫人拿10萬元過來,快點喔」(卷A 第22頁);②100 年6 月29日陳美玲與黃健彰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如下:「玲:黃董」、「彰:那天他們匯給『郎』(台語音譯)是0000000 喔」、「玲:0000000 ,他是會(當係匯之誤)這樣的數字喔」、「彰:應該有扣掉電匯的吧,應該是整數才對啊」、「玲:怎麼會有7 元…,我問一下打給你」(卷A 第170 頁);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 之資金流向中,美嘉生電公司轉帳1000萬元入黃健彰帳戶,黃健彰於98年6 月24日將其中400 萬元入黃勝堂大眾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30日轉帳
100 萬元入黃勝堂大眾銀行帳戶(資料卷七第135 頁),而有部分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與黃勝堂、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間資金之循環流通(詳參附表一編號9 、10所載)。
5、綜合上述,公訴人主張被告黃健彰與被告鄭志弘、林春凰、陳美玲等人間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及辯護人為黃健彰辯護:被告黃健彰係於100 年6 月間,以每月租金3 萬元向鄭志宏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 建物,用以籌設大榮食品公司,黃健彰使用上開建物之空間僅該址內隔間之辦公室及會客室,該辦公室及會客室以外之空間仍屬原使用者在使用,在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號所扣押之物品非全為黃健彰所有或持有。黃健彰係電玩技術人員,又有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經驗,因此朋友間若有電玩技術或有關電子遊藝場方面之問題常詢問黃健彰,請黃健彰提供意見。99年4 月16日黃健彰係受朋友李政嶽之邀前往參加業務會議,並在會議中提供有關電玩技術及寄台之意見,縱認該業務會議係屬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會議,亦不能僅以黃健彰出席上揭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即謂黃健彰有在美嘉生電公司擔任職務。另陳文通並非美嘉生電公司人員,陳文通係因為和黃健彰熟識,在遇到有電玩技術或有關電子遊藝場方面之問題就會請黃健彰提供意見,又因黃健彰與陳總即陳恭彬熟識,所以陳文通有關陳恭彬那邊的問題包括帳款都會請黃健彰幫忙協調,不能以陳文通之通話資料中有提及黃健彰即謂黃健彰有負責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黃健彰係於96年5月1日任職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於黃健彰擔任董事長期間,美嘉網路公司係經營網咖生意,嗣黃健彰於98年5 月22日將美嘉網路公司股份全數賣予鄭志宏之子鄭傑中,由鄭志宏接任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卷內美嘉生電公司分機表記載黃健彰職稱為大陸事業部總監、美嘉生電公司電腦中要幫黃健彰印製台灣事業部的總經理之名片資料、人員組織圖又載黃健彰職稱為副董事長,三者職稱完全不同,是証人李政嶽於鈞院証稱上開黃健彰之三種職稱俱係因李政嶽原本想整合黃健彰等人之專業,但黃健彰不同意而沒有整合成功,黃健彰等人各自有事業,實際上並未掛有上開職稱。黃健彰並未在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更不可能負責美嘉生電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黃健彰係受鄭志宏指揮協助鄭志宏管理於大陸地區海外公司之財務、人事,亦不能證明黃健彰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黃勝堂部分:
1、大眾銀行活儲帳戶是被告黃勝堂本人所開立,但是存摺並非由其保管及使用,而將存摺交給美嘉生電公司人員保管,且其曾與陳美玲一起至大眾銀行辦理存提,另香港ME公司帳戶亦係其本人所開立等情,業經被告黃勝堂分別於10
0 年8 月31日調詢、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偵九卷第14至17頁、院甲卷四第49頁)。又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 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黃勝堂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確已遭美嘉生電公司所使用作為資金循環時轉帳匯款之帳戶甚明。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被告黃勝堂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需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然其竟仍提供帳戶存摺等物給他人使用,更曾與陳美玲一同前往辦理匯款事宜(如前述),足認被告黃勝堂確有前往銀行參與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預見,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自非不知情。
2、被告黃勝堂係共犯或幫助犯?公訴人雖認被告黃勝堂與被告鄭志弘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部分。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勝堂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給被告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等人使用,且曾與陳美玲一同前往從事上揭所述關於美嘉生電公司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行為,惟此雖然使得美嘉生電公司得以被告黃勝堂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完成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行為,進而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而達成美化財報之目的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然被告黃勝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及上開與陳美玲一同前往銀行參與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行為,均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黃勝堂並非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也未為任何記載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勝堂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參酌其並非美嘉生電公司高層或董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有及買賣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據以獲取不法利益,自難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由上開所述及為免過度評價,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李秀容部分:
1、被告李秀容會依陳美玲、林春凰所託而幫忙處理鄭志弘在金融機構提、存款或匯款之事務,且陳美玲也會叫被告李秀容去幫忙許丁文存、提款等情,業據被告李秀容供承在卷(院甲卷十二第99、101 頁)。又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6 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李秀容既實際親自前往從事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其對於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預見,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自非不知情。從而,被告李秀容辯稱:伊只是單純的聽公司的指示去做匯款,對匯款的來源及性質伊沒有過問,公司也沒有告知,伊沒有起訴書之犯行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秀容僅為美嘉網路公司之基層員工,並單純受主管林春凰或陳美玲指示進行匯款及提款事務,非公司營運策畫之主導者,亦非經營、管理、業務階層,更無參與銷、進貨業務,以被告李秀容之身分、地位,對於金錢的來源、性質、用途及去向,實無置喙之餘地,準此,被告李秀容對於美嘉生電公司究有無從事起訴書所載之以偽作資金增加業績及海外營收方式,致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一事,主觀上均毫無所悉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李秀容係共犯或幫助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李秀容與被告鄭志弘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部分。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李秀容雖有親自前往從事上揭所述關於美嘉生電公司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行為,惟此尚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李秀容並非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也未為任何記載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秀容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參酌其並非美嘉生電公司高層或董事,而僅係擔任美嘉網路公司出納,為公司基層人員,並聽命於同案被告林春凰等人之指示而照作,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有及買賣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據以獲取不法利益,自難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發行人即美嘉生電公司申報及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年報等財務報告內容確有虛偽、隱匿情事,而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且被告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莊銘仁、黃健彰、陳文通、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黃勝堂、李秀容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均已詳如前述。而衡諸常情,美化財務報表可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自足以增加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綜上所述,自足認被告鄭志弘等9 人確有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據以增加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而共同違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勝堂、李秀容則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莊銘仁、黃健彰、陳文通、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黃勝堂、李秀容確均有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鄭志弘等人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先後修正公布,各於99年6 月4 日、101 年1 月6 日施行,其中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與本案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無涉之「或第二項(查指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 月4 日之修正,就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係針對同條項第3 款之罪,另於第2 項增設「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規定,及增設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等情形準用同法第20條等規定,其他如加重條件、自首等規定皆與修正前相同,僅係調整其次序。是就本案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條文前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又該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Ol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原第1 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又按本法(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5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
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 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2 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第3 項);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證券交易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1 項)」、「第1 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第1項至第3 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第5 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原列為同法第1 、3、4 項)。
㈣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
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為:「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
㈤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2、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100 年7 月7 日修正前(即98年1 月10日修正)之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 點第1 項、第3 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又同號公報第4 點定有「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100年7月7 日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又同公報第5 點亦規定,前段揭露事項,每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查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已如前述,且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自沃爾富公司進貨各63,281千元、101,049 千元(未扣除附表五編號32之交易),係美嘉生電公司第一大進貨商,佔全年度進貨額比率各為29.97%、32% ,自屬重大交易,依法即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美嘉生電公司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從而,辯護人為李政嶽辯護略以:沃爾富公司顯非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退萬步言,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既在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惟美嘉生電公司之交易皆循常規交易,並未有顯低於市價賣出或顯高於市價買進等損害公司利益之非常規交易行為,或有任何進行利益輸送之情形,公訴人自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從事非法利益輸送之證據,縱認美嘉生電公司有何關係人交易未揭露之情形(被告否認之),自仍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至多祇須依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
178 條1 項第2 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云云,衡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㈥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係以違反同
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前提,其行為主體固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負責人」為限,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鄭志弘等人行為時即10
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美嘉生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並於98年度、99年度年報上,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且被告鄭志弘、黃耀南分屬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會計主管,被告莊銘仁為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並分別於
98、99年度年報上蓋章審認,渠等與被告林春凰(美嘉生電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政嶽(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文通(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健彰、陳美玲、許丁文彼此間共同犯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李秀容、黃勝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得成立上開犯罪之幫助犯。
㈦是核被告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莊銘仁、黃健彰、陳文
通、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下稱鄭志弘等9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被告鄭志弘等9 人各2 罪);被告黃勝堂、李秀容所為,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7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被告黃勝堂、李秀容各2 罪)。公訴人雖就被告鄭志弘等9 人及被告黃勝堂、李秀容共11人(下稱被告鄭志弘等11人)上開犯行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法條,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院甲卷十六第1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李秀容、黃勝堂部分應僅構成幫助犯,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李秀容、黃勝堂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㈧被告鄭志弘等9 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志弘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美嘉生電公司會計、業務部門員工製作不實前置進銷售憑證、會計憑證,而將前揭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進、銷貨金額計入上揭財務報告,均屬間接正犯。被告鄭志弘等九人及被告黃勝堂、李秀容就上開各自所犯2 罪間,既分屬不同年度,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不符合接續犯要件,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黃勝堂、李秀容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黃健彰、陳美玲、許丁文、黃勝堂、李秀容均非發行人(即美嘉生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上開無身分之被告黃健彰、陳美玲、許丁文與具備身分關係之鄭志弘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及無身分關係之被告黃勝堂、李秀容幫助具備身分關係之鄭志弘等人實行犯罪,雖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認係正犯(共同正犯)或共犯(幫助犯),然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無身分關係之黃健彰、陳美玲、許丁文、黃勝堂、李秀容之惡性及可罰性相較有身分關係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黃勝堂、李秀容均有
2 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輕之。②被告鄭志弘等11人均否認犯罪,亦未自首,核無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4 、5 項自首、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李政嶽、黃耀南、黃健彰、李秀容、鄭志弘、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莊銘仁雖曾犯罪,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文通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黃勝堂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鄭志弘等人不思以正常途徑增加美嘉生電公司業績及收入,竟以事實欄所載虛訛之方式,製造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及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之交易事實,而將上開虛增、隱匿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並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不僅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鄭志弘、黃耀南、李政嶽、林春凰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被告陳文通、莊銘仁分別為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監察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次之,被告黃健彰實際上係美嘉生電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監,受鄭志弘指揮協助鄭志弘管理於大陸地區之財務、人事等事宜,職務及參與程度相較被告許丁文、陳美玲為高,而被告許丁文、陳美玲則共同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銷貨、進貨金額,犯罪情節更次之,至於被告黃勝堂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被告李秀容只是基層的員工(擔任出納),基於幫助犯意而聽從被告林春凰、陳美玲等人交待之指示,致誤觸法網,犯罪情節相較為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之程度、其各自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及被告鄭志弘等11人犯罪後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故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李政嶽、黃耀南、陳文通、莊銘仁、黃健彰、黃勝堂、李秀容、鄭志弘、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院甲卷十六第448 頁正反面)暨公訴人對本案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鄭志弘等11人上開所犯之罪係相同手法,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評價後,在被告鄭志弘等11人所犯各刑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扣案物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且公訴人並未聲請沒收,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就證券交易法部分,公訴意旨(下稱公訴意旨一)略以:㈠被告蔡炳成係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並於98年至100年8月間
擔任副總經理兼管理處協理;被告葉聖文受雇於鄭志弘,並受鄭志弘之指示派駐於大陸地區擔任美嘉生電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聯絡人,美嘉生電公司寄送予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之信件、包裹、商品均以葉聖文為收件人。而其於99年6 月5 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亦受鄭志弘之指示擔任沃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㈡被告蔡炳成、葉聖文(下稱被告蔡炳成等2 人)明知美嘉生
電公司係經營遊戲及賭博電玩遊戲機檯之寄檯拆帳、銷售業務,且該行業特性係先將機檯轉為固定成本,並將機檯調撥至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寄檯,並依據與客戶簽訂合約所規定之合約存續期間,將寄放之機檯逐年提列折舊,故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係與客戶「寄台拆帳」所得之營業款項,相關遊戲機台應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不能認列銷貨收入,復明知美嘉生電公司係將該公司生產製造之電玩遊戲機檯以整機報關出口或以零組件郵寄至大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等處所,再交由陳文通派遣至大陸之維修技師葉聖文、葉聖昱兄弟負責組裝及後續維修後,再交由下游電玩遊藝場採寄檯拆帳方式營業,故實際上未與前述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竟與前開被告鄭志弘等人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增加美嘉生電公司業績及虛增海外營收之不法犯意聯絡,而為虛偽進銷貨行為,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彼此間之採購銷貨金額,其中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8,978 萬1,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營收22%,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7,910萬3,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營收19%,合計98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1 億6,888 萬4,000 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6,095 萬1,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28.87 %,虛增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6,328 萬1,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29.97 %,虛增與美嘉網路公司之進貨金額647 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3.06%,合計98年度虛增金額達1 億3,070 萬2,000 元;99年度則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 億9,063 萬9,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營收47.55 %,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遊藝廳之銷貨金額為1 億3,448萬7,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營收33.55 %,合計99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3億2,512 萬6,000 元,另虛增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1 億
105 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進貨比率32%,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7,928萬2,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25.1%,合計99年度虛增進貨金額為1 億8,033萬2,000元。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莊銘仁及蔡炳成等人並將此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其中98年度年報之營業收入中記載電子遊戲機檯營業比重佔98.5%,較97年度營業收入成長616%,而拆帳收入僅佔0.1%,儲值收入佔
1.4 %,99年度年報則記載營業收入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比重佔97.6%,而拆帳收入僅佔1.2%,儲值收入佔1.0%,維修收入0.2 %,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遭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蔡炳成等2 人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嫌。
二、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公訴意旨(下稱公訴意旨二)略以:
㈠被告鄞良安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約雇保育
巡查員,負責墾管處第二次通盤檢討(依據行政院93年5 月28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後續測量釘椿、建築線指示、法令宣導以及既有巷道證明之核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被告鄭志弘於96年12月7 日向林王碧珠購買座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100-3 、-5、-8、-10、-12、-19、-20、-21、214-3、-5、-7、-11、-12、-13、-14、-15、-16、-17、-20、326-
5 、-6、-7 、-8、329-7、-8、330-3、-7、-8、-9、-12、-13、-18、-23、-24、-25、-27、-28、-29、-30、-31、-3
9、-40、-41、331、331-3、-10、-11、-12、-13、-16、33
2、337地號等52筆、面積252,650平方公尺(76,426.62坪)土地,因前開土地全部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多數土地之用地別為農業及林業用地(道路用地面積僅不到100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區分屬一般管制區,因此開發利用受國家公園法之限制,不得任意進行開發使用。
㈡詎被告鄭志弘為將前開恆春鎮○○段00000 地號等土地開發
作為綜合型休閒度假農場,竟在未經屏東縣政府及墾管處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97年3 月間委託王福成擅自在前開水泉段330-7、330-8、330-10、330-11、330-15、330-20、330-25、330-26、330-28、330-43、330-44、330-
45、330-46等13筆地號(其中水泉段330-46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面積約6,000 坪之土地上開挖整地,並開闢道路長約70公尺,經墾管處貓鼻頭管理站巡察人員通報後,不知情之墾管處徐茂敬、張芳維、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尤明賢、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吳憲昌、石國宏等相關單位人員,會同屏東科技大學黃國禎、許中立等前往現場取締告發,並製作會勘紀錄,同時要求被告鄭志弘及王福成立即停工,及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事後屏東縣政府對王福成裁罰新台幣(下同)6 萬元整,並處分該等地號土地2 年內暫停開發申請,同時於97年6 月13日發函告知被告鄭志弘。被告鄭志弘另於97年6月5日向屏東縣政府遞送「白沙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預計興建VILLA 住宿區24間房間、連棟住宿區166間房間,共計190間),申請將座落於恆春鎮白沙聚落北側山坡、屏161 號鄉道與南側產業道路之間之恆春鎮水泉段100-5、100-8、100-10、100-12、330-3、331、331-3、331-10、332地號、面積167,325平方公尺土地設立為綜合型休閒農場,惟該計畫書現況分析中因針對「農場實質環境交易運輸系統有關基地目前主要聯外道路及通往鄉級以上聯外道路之聯絡道路系統,及服務狀況以及鄰近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狀況」部分未能提出說明(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且該農場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涉及土地變更編定,故屏東縣政府回覆:「應先行取得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同意之開發計畫許可,並應辦理環評審查」,嗣於97年6 月13日回覆被告鄭志弘,要求其修正或補正經營計畫書內容後再行報府審查。
被告鄭志弘於收受該回覆後,遂於97年12月23日再度遞送白沙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屏東縣政府旋於98年1 月13日發函墾管處、恆春鎮公所、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鄭志弘委託代為發文及提送開發計畫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及屏東縣政府地政處、水利處、建設處、環境保護局、農業處農業科等單位,於98年1 月17日赴現場辦理會勘作業;98年1 月17日當天,屏東縣政府張睦里於會同墾管處張芳維、盧政輝及農場代表張恒豪赴現場辦理會勘,會勘結論:「農場現地目前種植西瓜及部分雜木林,本案休閒農場申請基地均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屬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本案應先取得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同意之開發計畫許可,且應辦理環評審查」。
㈢嗣後被告鄭志弘再於98年4月9日委託鼎漢公司向墾管處遞送
白沙休閒農場開發暨籌設申請書,墾管處於98年6月1日召開初審會議,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等相關單位均與會參與討論,會議結論:「依本園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條第10款『本用地內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設立休閒農場』之規定,於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區雖得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惟其開發利用,依上揭管制原則第29條第11款規定,涉及國家公園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該法令辦理,故休閒農場之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仍應受同條第1款及第5款略以「…本用地內新建農舍,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三0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九五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制。經審查所送開發暨籌設申請計畫書內容,計畫開發農場面積16.7325公頃,計畫建築面積8,36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達16,720平方公尺,除計畫規劃主要為住宿型(含VIP 區及連棟住宿)之休閒農場,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對「休閒農場」定義為農業及農村體驗意涵外,且計畫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已遠遠超過討論1 揭示之上限規定,故擬興建之設施不符現行國家公園法令之規定,本案決議予以駁回。」,另被告鄭志弘於99年4 月間曾以前述恆春鎮○○段00000 地號等52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9,000 萬元、20年期之擔保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800萬元予該行,因前述美嘉生電公司等相關企業有資金調度需要,被告鄭志弘計畫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增加前開貸款之授信額度為2 億元,惟臺灣土地銀行要求需提供該等土地改良之證明始可申請;被告鄞良安見狀,基於為獲得不法之利益,遂向被告鄭志弘保證,其係負責既成巷道證明書核發業務,前開恆春鎮○○段00000 地號等土地只要土地改良完成,並開設道路連接白沙村之道路,其將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書,是時土地變更使用將可申請通過核准,迨核准通過後,該等土地之價值將超過每分(原載每坪,業經公訴人更正)400萬元至500萬元以上,且墾丁凱撒飯店負責人林鴻道等投資者亦有意願向被告鄭志弘購買,被告鄭志弘聽聞後,深信不疑,乃同意在白沙休閒農場之開發計畫遭駁回後,仍於99年底委託被告鄞良安在該農場計畫區內持續進行相關聯外道路、排水、景觀及植栽綠化等違法之開發整地工程,並委由其代理被告鄭志弘分別向內政部、墾管處、屏東縣政府等單位申請相關土地使用許可之變更,且同意除支付含工程款在內共276萬2,900元之賄款予被告鄞良安,並對被告鄞良安期約,待前開土地順利取得臺灣土地銀行之2 億元貸款,或高價轉手出售予他人後,將給予被告鄞良安數千萬元之報酬外,另承諾將被告鄭志弘登記在李政嶽名下、位於恆春鎮○○○段00000地號之7,700平方公尺土地供被告鄞良安仲介出售,並將給予相關交易價款的1 %佣金,作為被告鄞良安替被告鄭志弘處理前開恆春鎮水泉段330-7 地號等土地之開發及變更使用等事項之代價。
㈣被告鄞良安身為墾管處第二次通盤檢討及法令宣導之承辦人
,明知被告鄭志弘前開水泉段土地均位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且在97年6月間業受2年內暫停開發申請之處分,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為被告鄭志弘進行相關聯外道路、排水、景觀及植栽綠化等違法之開發整地工程,並同意於相關聯外道路開設後,認定相關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故其遂在未經申請並獲得墾管處同意,先以2 萬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文銘、邱進榮私下進行測量鑑界後,進而違背渠職務替被告鄭志弘雇用怪手司機王士永及數名工人,除了將前述96、97年間遭查獲、並業經恢復原狀之恆春鎮水泉段330-7、214-5、214-6、214-13、214-1
5 等地號土地再度整除雜草、開闢及鋪設水泥道路、並埋設灌溉用塑膠水管外,另往南延伸新闢長約100 餘公尺欲通往白沙村聯接白沙路之道路,總計闢設道路長度約170 公尺,同時在道路旁種植羅漢松304株、水黃皮300株、穗花樹蘭80株、大葉山欖21株等植物作為景觀植栽,另在路旁埋設直徑
1 公尺的大型水泥涵管作為排水設施。㈤當被告鄭志弘、鄞良安雙方達成開發上開聯絡道路及工程後
,被告鄭志弘為支付上開工程款項,遂陸續開立2 張金額分別為82萬元(100年3月16日簽收,到期日100年4月16日)、50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26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並交由同樣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陳立憲,指示其於100年3月間交付予被告鄞良安外,另4度分別於100年3月5日、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10日及100年6月26日派被告陳立憲分別拿16萬元、32萬元、30萬元、30萬元現金,至潮州鎮圓環附近「冷熱冰店」及恆春鎮墾丁天鵝湖飯店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被告鄞良安。另被告鄭志宏亦於101年1月20日另匯款36萬2,900 元入被告鄞良安在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開立之「良甫植栽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帳戶內,總計共支付276萬2,900元(其中,王士永透過被告鄞良安共計取得工程款220萬9,130元,另被告鄞良安則自被告鄭志弘處獲得55萬3,770 元之款項),扣除前述水黃皮等苗木之進貨成本後,被告鄞良安至少獲取8萬1,110元(含苗木差價6 萬5,800 元)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鄭志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鄞良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立憲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與其職務上之義務或責任有所違背者,始屬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再按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前提要件,若無此項職責,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項款之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就被告鄞良安究竟具有如何之法定職務權限,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敘明憑據及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就上揭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既經本院綜合全卷資料後為無罪判決,衡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再就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併予敘明。
五、被告蔡炳成、葉聖文等2 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蔡炳成等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
表十一所載之證據為其所憑之主要證據。訊據被告蔡炳成、葉聖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蔡炳成辯稱:伊於98、99、100年2月以前是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行政管理職的工作,有關財務及三角貿易部分伊都沒有負責。三角貿易是從97年就開始運作,伊是98年4月以後才進公司的,所以沒有負責到三角貿易這些工作的範圍,所以伊沒有直接接觸三角貿易。即使100年2月以後因為黃耀南離職,伊接觸到財務的工作,也只是審查文件資料,100 年3 月以後,伊才依公司的印信管理辦法保管公司的印鑑章,此部分也是李政嶽委託伊保管的,有關公司的用印聲請也要李政嶽的同意,伊才能蓋印,伊本身不是財務人員,沒有參與製作財務報表這些工作,伊也不知道財務報表是否實在等語。辯護人為蔡炳成辯護略以:被告蔡炳成從未擔任美嘉生電公司之總經理,且係於100 年
6 月21日以後方升任副總經理,之前均為管理處之主管(經理、協理),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蔡炳成係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並於98年至100 年8 月間擔任副總經理兼任管理處協理。又檢察官所舉對被告蔡炳成不利之證據,多為100 年以後之事證,難以證明被告蔡炳成於97年至99年間均有涉及且知悉本案三角貿易之交易內情。被告蔡炳成於100 年2 月間,黃耀南自美嘉生電公司離職之前,未參與本案三角貿易之業務,未掌管美嘉生電公司之大小章及SIGN IN BAR 之印章,亦非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部門主管,更未與陳美玲、林春凰等人就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及業務事項為如卷附通訊監查譯文所示事項之聯繫。公訴人所舉關於美嘉生電公司在98、99年間三角貿易之證據資料及其財務報表,均無被告蔡炳成之簽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炳成於當時曾經參與或為幕後決策,被告蔡炳成於98、99年間就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之核心業務不曾涉入,其三角貿易縱係虛偽不實,被告蔡炳成亦不知其內情等語。
2、被告葉聖文辯稱:伊只是組裝技師,其餘業務伊都不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葉聖文辯護略以:葉聖文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警衛、餐飲服務業員工,約於92年間進入「美嘉育樂世界」擔任副理,負責管理員工打掃、環境清潔、遊戲機臺維護等事務,96年間進入高雄市宏平路上的湯尼龍釣蝦場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管理,98年9 月間調到大陸上海地區擔任遊戲機臺技師,並借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台,被告葉聖文非美嘉生電員工,也非參與會計憑證、財務報告之會計人員、會計師、董監事,而相互匯款均由陳美玲、李秀容前往大眾銀行臨櫃辦理。」,被告葉聖文並無匯款製造假交易虛增業績之犯行,且被告葉聖文係基層員工,恆受上級之指示而調職,其薪水僅區區3 萬元,本身沒有股票,也無利用親友帳戶炒作買賣美嘉生電股票之情形,亦未參與年報之制作,也未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預期嗣後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葉聖文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蔡炳成部分:⑴被告蔡炳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而附表十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雖詳列多項證據及待證事實,然並未就各別被告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經本院觀公訴人所提出起訴書(即本判決附表十一)編號29至37號所載被告蔡炳成供述之待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蔡炳成供述其於美嘉生電公司原擔任管理部門主管,之後升任副總,處理總務、工務、人事業務業務,且因為後來李政嶽比較忙而保管印章,並於100 年6 月股東會後有接觸財務工作,至於98、99年間大陸地區進、銷售業務當時都是被告黃耀南處理的,被告蔡炳成沒有處理財務事項,僅於黃耀南出差時代理黃耀南核章,黃耀南於100 年2 月離職後鄭志弘將業務交給被告李政嶽,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業務都是由鄭志弘、黃耀南、李政嶽所接觸等情,此觀起訴書(即本判決附表十一)編號29至37號被告蔡炳成供述之待證事實所載自明,足認被告蔡炳成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本案犯行,公訴人所舉被告蔡炳成歷次之供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蔡炳成共同犯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
⑵又觀起訴書所舉證據編號103 號即陳美玲與蔡炳成等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十二所載,其中100年6月23日11時43分該次通話雖有談及協理,但應係與司機曾土豪之對話,其餘均為與蔡炳成之對話)及公訴人論告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卷A 第140頁,100年5 月27日9 時46分42秒陳美玲跟蔡炳成說「協理,不好意思,等等芝瑩要帶大眾銀行的取款章、大小章,先跟你講一下,因為他要去辦…要付錢給一家公司的」、「要給艾野富的啦,就是海外那部…那段的啦」;通訊監察譯文卷A 第218頁,100年8 月8日16時20分3 秒顯示陳美玲跟蔡炳成說「副總,那個報關單拿到了嗎,要跟大眾借的報關單,通哥上禮拜六不是有出口嗎」。公訴人並以上開證據欲證明蔡炳成知道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對於香港帳戶之餘額均會與陳美玲討論並協助製作不實合約,且保管公司海外匯款印章及公司契約章,及有與被告陳美玲共同製造不實海外貨款回收假象,益徵被告蔡炳成知情美嘉生電公司大陸地區業務虛偽運作情形並參與運作。惟查,公訴人上開主張固非無據,然本案係起訴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有虛偽不實等情,並經本院審閱卷內證據後認定上開年報確有虛偽及隱匿之情,而被告蔡炳成於98、99年度僅係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行政管理職的工作即管理部主管,直至100 年6 月之後才升任副總經理,而觀上開對被告蔡炳成不利之證據係於100 年5 至8 月間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炳成於98、99年間有參與相關財務及與境外之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業務,其亦非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部門主管,復未參與98、99年度年報之制作,從而,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亦尚無法證明被告蔡炳成有本案犯行。
⑶公訴人於論告書中雖另提出:①99年(西元2010年)12月
21日6時30分陳文通與葉聖文等人間的Skype資料(院卷資料卷一第117頁反面),陳文通說:「協理 (指蔡炳成):工廠有派遣4 位到大陸維修,請你幫忙加保險,有三名是生電一名楊明。上週出發2 名:陳朝裕(揚明)、陳瑞賢。本周日出發:峻明、憲志」,而主張被告蔡炳成顯然知情美嘉生電公司大陸地區業務虛偽運作情形並參與運作;②證人李秀容證述:有的時候陳美玲或林春凰會請伊去蔡炳成那邊拿什麼印章或蓋印章(指大眾銀行美嘉生電公司大小章情形),益徵被告蔡炳成顯然知情美嘉生電公司大眾銀行帳戶運作情形並參與運作。惟查,上開① Skype內容是同案被告陳文通所發送,且內容僅係請求協理幫忙保險,況時間已相當接近100 年間,自難僅憑上開Skype內容即確認被告蔡炳成顯然知情美嘉生電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係虛偽運作情形並參與運作,亦尚無法證明與99年度財務報告上所載虛增金額交易之關連性。至於公訴人所舉上開②李秀容之證述,並無明確時間點,是否指98、99年間之事尚無從判斷,且參酌被告蔡炳成職務變動之後始保管印章之情,自可能是指100 年間之事。從而,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炳成有本案犯行。
⑷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蔡炳成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固非
無據,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蔡炳成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蔡炳成及其辯護人持上揭情詞堅決否認被告蔡炳成共同犯有本案犯行,經本院檢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卷內資料後認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炳成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衡諸前揭說明,被告蔡炳成就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炳成無罪之諭知。
2、被告葉聖文部分:⑴被告葉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
,而附表十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雖詳列多項證據及待證事實,然並未詳細說明認定各別被告所憑之證據,本院觀公訴人所提出即起訴書(即本判決附表十一)編號53至55號所載被告葉聖文供述之待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葉聖文供述其依被告陳文通之指示在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機台、出貨,自從到上海艾野富工作直至100年6月30日止,出貨給上海首威公司的海洋世界機台就只有2 台,並坦承鄭志弘是老闆,99年間曾受鄭志弘指示擔任沃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此觀起訴書(即本判決附表十一)編號53至55號被告葉聖文供述之待證事實所載自明,而被告葉聖文在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機台、出貨,並非即屬不實違法行為,美嘉生電公司仍可依真實情況據實登載,是被告葉聖文上開所為自非等同參與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葉聖文自始至終均未供承有本案犯行,公訴人所舉被告葉聖文歷次之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葉聖文共同犯有本案犯行。
⑵至於公訴人所提論告書中第㈡點第16小點葉聖文有以Skyp
e 傳工廠建設費用給林春凰及第19小點葉聖文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留通訊地址是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樓,欲證明被告葉聖文是同一集團之人,惟經本院審酌後此部分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聖文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第20小點部分,公訴人並未詳述及具體說明究竟是那些Skype及Msn之對話內容,本院自無從得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具體內容為何並予以剝析及論駁,併予敘明。
⑶再者,公訴人論告書第㈣點第3 小點,美嘉生電公司的貨
寄上海艾野富公司而由被告葉聖文收受,第9 小點陳文通與被告葉聖文之對話內容提及「寄台業務協調」等情,此部分固堪認被告葉聖文已可知悉美嘉生電公司有從事寄台業務,惟被告葉聖文既自98年9 月間調到大陸上海地區擔任遊戲機台技師,並長期於大陸上海借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台,而未於臺灣之美嘉生電公司內工作,更非參與會計憑證、財務報告之會計人員、會計師、董監事。另參與偽作資金循環進出相互匯款係由被告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前往大眾銀行臨櫃辦理(詳前述),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聖文有共同參與上開匯款製造假交易虛增業績之犯行,則被告葉聖文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於98、99年度年報虛偽不實登載之情是否知悉,自仍存有合理可疑,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葉聖文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⑷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葉聖文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固非
無據,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葉聖文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葉聖文及其辯護人持上揭情詞堅決否認被告葉聖文共同犯有本案犯行,經本院檢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卷內資料後,認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聖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聖文就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葉聖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鄭志弘等3 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鄭志弘、鄞良安、陳立憲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十三所載之證據為其所憑之主要證據。訊據被告鄭志弘、鄞良安、陳立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分別辯稱如下:⑴被告鄭志弘辯稱:伊是委託鄞良安做景觀及綠化工程,鄞良安只是雇員,伊給鄞良安只是工程款,不是行賄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鄭志弘辯護略以:被告鄞良安並非負責「既成巷道」證明書核發業務,未曾保證其係負責「既成巷道」證明書核發業務;又被告鄭志弘委託被告鄞良安的工程為植栽、灌溉管路、整理環境、挖銀合歡、水塔、坍方地方的補強,縱有涉及所謂「道路」,亦為被告鄭志弘土地內本即有些農路,僅將農路整理,此亦為了該區有坍方情形,將之整理以維該地白砂社區的居民安寧而已,且「墾丁生態休閒農場全區配置圖」內後面林業用地上有一條線寫「通往白砂社區及白沙灣海灘步道」,縱與本案有關,亦或許是為了便利性,或增加土地價值,或連絡白沙灣海灘會增加遊客率,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鄞良安職務有何關係;又被告鄭志弘交付被告鄞良安之款項均為工程款,並非賄款,且被告鄞良安承包之工程行為亦非屬違背職務行為,主觀上並無收受、期約賄賂之故意。另縱如檢察官所指被告鄭志弘委託被告鄞良安欲申請土地改良,在土地上種樹、整地,也欲開關一條既成道路連接到白砂村,惟此部分係有關申請拓寬或整修,就算以後申請整理道路,亦不是由被告鄞良安負責會勘或辦理,並非被告鄞良安之職務範圍內。而其他有關建築線指示、通盤檢討的釘椿測量等亦無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又被告鄞良安並非墾管處依法任用之成員,未具法定職務權限,並處理一般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不能謂為公務員。⑵被告鄞良安辯稱:伊只有做景觀及綠美化,伊在崩塌地通往白砂聚落前埋設水泥涵管,工程款270 幾萬元伊有收到,但那不是賄款,是工作款項。有關既成道路的認定,伊雖為承辦人員,但不是核發人員,伊沒有權利去做核發的動作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鄞良安辯護略以:被告鄞良安既非負責「既成巷道」證明書核發業務,即無法向被告鄭志弘保證其將核發「既成巷道」證明書,事實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鄞良安有此「保證」行為;被告鄞良安受被告鄭志弘委託在白沙休閒農場計畫區內施作工程係進行景觀及植栽綠美化等管理維護工作,而非進行相關聯外道路及排水等開發整地工程,且自被告鄭志弘所收受之276 萬2900元係前開工程之工程款,而非賄款。⑶被告陳立憲辯稱:伊只是接受鄭志弘指示,分別於100年3月5日交付16萬元及同年6月10日,在天鵝湖對面7-11便利商店交付30萬元工程款給鄞良安,另2次不是伊交付,沒有共同行賄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陳立憲辯護略以:被告陳立憲受僱於同案被告鄭志弘,所代為交付之款項財物為工程款,非屬賄款,被告陳立憲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鄞良安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即墾管處)約雇保育巡
查員,負責墾管處第二次通盤檢討(依據行政院93年5 月28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後續測量釘椿、建築線指示、法令宣導以及既有巷道證明之核發等業務。又被告鄭志弘於96年12月7 日向林王碧珠購買座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100-3、-5、-8、-10、-12、-19、-20、-21、214-3、-5、-7、-11、-12、-13、-14、-15、-16、-17、-20、326-5 、-6、-7、-8、329-7、-8、330-3 、-7、-8、-9、-12、-13、-18、-23、-24、-25、-27、-28、-29、-30、-31、-39、-40、-41、331、331-3、-10、-11、-12、-13、-16、
332、337地號等52筆、面積252,650平方公尺(76,426.62坪)土地,因前開土地全部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多數土地之用地別為農業及林業用地。土地使用區分屬一般管制區,因此開發利用須符合國家公園法之限制。被告鄭志弘為將前開恆春鎮○○段00000 地號等土地開發作為綜合型休閒度假農場,竟在未經屏東縣政府及墾管處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97年3月間委託王福成擅自在前開水泉段330-7、330-8 、330-10、330-11、330-15、330-20、330-25、330-26、330-28、330-43、330-44、330-45、330-46等13筆地號(其中水泉段330-46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面積約6,
000 坪之土地上開挖整地,並開闢道路約70公尺,經墾管處貓鼻頭管理站巡察人員通報後,不知情之墾管處徐茂敬、張芳維、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尤明賢、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吳憲昌、石國宏等相關單位人員,會同屏東科技大學黃國禎、許中立等前往現場取締告發,並製作會勘紀錄,同時要求被告鄭志弘及王福成立即停工,及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事後屏東縣政府對王福成裁罰6萬元整,並處分該等地號土地2 年內暫停開發申請,同時於97年6 月13日發函告知被告鄭志弘。被告鄭志弘另於97年6月5 日向屏東縣政府遞送「白沙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預計興建VILLA住宿區24間房間、連棟住宿區166間房間,共計190間),申請將座落於恆春鎮白沙聚落北側山坡、屏161號鄉道與南側產業道路之間之恆春鎮水泉段100-5、100-8、100-10、100-12、330-3、331、331-3、331-10、332地號、面積167,325 平方公尺土地設立為綜合型休閒農場,惟該計畫書現況分析中因針對「農場實質環境交易運輸系統有關基地目前主要聯外道路及通往鄉級以上聯外道路之聯絡道路系統,及服務狀況以及鄰近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狀況」部分未能提出說明(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且該農場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涉及土地變更編定,故屏東縣政府回覆:「應先行取得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同意之開發計畫許可,並應辦理環評審查」,嗣於97年6 月13日回覆被告鄭志弘,要求其修正或補正經營計畫書內容後再行報府審查。被告鄭志弘於收受該回覆後,遂於97年12月23日再度遞送白沙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屏東縣政府旋於98年1 月13日發函墾管處、恆春鎮公所、鼎漢公司(被告鄭志弘委託代為發文及提送開發計畫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及屏東縣政府地政處、水利處、建設處、環境保護局、農業處農業科等單位,於98年1 月17日赴現場辦理會勘作業;98年1 月17日當天,屏東縣政府張睦里於會同墾管處張芳維、盧政輝及農場代表張恒豪赴現場辦理會勘,會勘結論:「農場現地目前種植西瓜及部分雜木林,本案休閒農場申請基地均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屬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本案應先取得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同意之開發計畫許可,且應辦理環評審查」。嗣後被告鄭志弘再於98年4月9日委託鼎漢公司向墾管處遞送白沙休閒農場開發暨籌設申請書,墾管處於98年6月1 日召開初審會議,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等相關單位均與會參與討論,會議結論:「依本園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條第10款『本用地內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設立休閒農場』之規定,於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區雖得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惟其開發利用,依上揭管制原則第29條第11款規定,涉及國家公園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該法令辦理,故休閒農場之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仍應受同條第1 款及第5 款略以「…本用地內新建農舍,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制。經審查所送開發暨籌設申請計畫書內容,計畫開發農場面積16.7325公頃,計畫建築面積8,36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達16,720平方公尺,除計畫規劃主要為住宿型(含VIP 區及連棟住宿)之休閒農場,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對「休閒農場」定義為農業及農村體驗意涵外,且計畫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已遠遠超過討論
1 揭示之上限規定,故擬興建之設施不符現行國家公園法令之規定,本案決議予以駁回。」,另被告鄭志宏於99年4 月間曾以前述恆春鎮○○段00000 地號等52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9,000 萬元、20年期之擔保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800萬元予該行,因前述美嘉生電公司等相關企業有資金調度需要,鄭志弘計畫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增加前開貸款之授信額度為2 億元,惟臺灣土地銀行要求需提供該等土地改良之證明始可申請。被告鄞良安身為墾管處第二次通盤檢討及法令宣導之承辦人,為被告鄭志弘進行景觀及植栽綠化等之開發整地工程,先以2 萬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文銘、邱進榮私下進行測量鑑界後,進而替被告鄭志弘雇用怪手司機王士永及數名工人,並將恆春鎮水泉段330-7、214-5、214-6、214-13、214-15 等地號土地整除雜草、埋設灌溉用塑膠水管外,同時在道路旁種植羅漢松304株、水黃皮300株、穗花樹蘭80株、大葉山欖21株等植物作為景觀植栽,另在路旁埋設直徑1 公尺的大型水泥涵管作為排水設施。被告鄭志弘為支付工程款項,遂陸續開立2張金額分別為82萬元(100年3月16日簽收,到期日100年4月16日)、50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26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並託人於100年3月間交付予被告鄞良安外,另4度分別於100年3月5日、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10日及100年6月26日派陳立憲等人拿現金16萬元、32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潮州鎮圓環附近「冷熱冰店」及恆春鎮墾丁天鵝湖飯店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被告鄞良安。另被告鄭志弘亦於101年1 月20日另匯款36 萬2,900 元入被告鄞良安在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開立之「良甫植栽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鄭志宏總計共支付276萬2,900元,其中,王士永透過被告鄞良安共計取得工程款220萬9,130元,另被告鄞良安則自被告鄭志弘處獲得55萬3,770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鄭志弘、鄞良安、陳立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院甲卷二第57至60頁),並有王士永為美嘉生電之上水泉整地及植樹工程案之計價表計7 紙(調一卷第27至33、67至73頁、調二卷第54至57頁、偵十卷第165至171頁)、合作金庫取款、存款憑條計11紙(調一卷第103至113頁)、鄭志宏之華南銀大昌支票1紙(調一卷第115 頁)、美嘉生電有限公司水上泉整地及植樹工程費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2 紙(調一卷第135 至138 頁)、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請款單、支票及估價單各1 紙(調一卷第139至144頁、調二卷第183至188頁)、盛群有限公司進銷請款單1 紙、農漁民出售農產品收據2紙(調一卷第171至176頁)、97年2月27至100年12月2日現場勘查照片50張(調二卷第1 至13頁)、屏東縣政府97年4 月14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調二卷第18至20頁)、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裁處書(調二卷第21至23頁)、屏東縣政府97年8月1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調二卷第24至26頁)、屏東縣政府97年6月1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調二卷第31至33頁)、屏東縣政府98年1月1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調二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98年1 月20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8年1月17日恆春鎮白沙休閒農場會勘紀錄(調二卷第35至36頁)、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九十八)鼎業營字第312 號函(調二卷第38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墾企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函稿暨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會議紀錄函稿(調二卷第37、40至42頁)、98年11月16日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墾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稿(調二卷第47至5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4 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二卷第58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二卷第61至65頁)、白沙休閒農場開發暨籌設申請計畫書1 份(調二卷第70至165頁)、現場勘查照片50張(調二卷第171至182 頁)、鄞良安墾管處電腦內之檔案照片計11張(偵九卷第366至371頁)、鄞良安電腦內3月8日之郵件內容(偵九卷第374至381頁)、鄞良安電腦內4 月27日之郵件內容(偵九卷第382至39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
2 日11時履勘筆錄1份(偵十二卷第170頁)、鄭志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0日9 時51分至14時47分、6 月26日9時54分與陳立憲之通訊監察譯文(卷A第15、26頁、調一卷第176 頁)、陳美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6日15時12分與鄭志弘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A第163頁)、林春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月12日15時49分、5月18日與土地銀行張柔遠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A第239至240頁、調一卷第178至
179 頁)、被告鄞良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7日17時0分、6月9日15時33分、6 月10日16時19分與被告陳立憲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C 第24、27、31頁、調一卷第182 頁)、被告鄞良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3日17時16分與王士永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C 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王士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上載有你簽名的
照片共9 紙,上開照片係拍攝何處?)這是我去開路及修路的地方」、「(是誰叫你去開路跟修路的?)鄞良安」、「(鄞良安何時叫你去開路的?)今年六月間,他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跟我聯絡的」、「(你怎樣整理?)他叫我鋪設涵管,因為地久沒有整理,所以崎嶇不平,我用怪手整理,這樣路就會平,就可以鋪設涵管」、「(現在道路是否完工?)他是要我從水泉段將路開到白沙,我從水泉段開始,路已經做到白沙,我所指的白砂就是指白砂村,但還沒有完全跟該村莊的路連起來,我所謂路已經做好是指已經用怪手開過去整地,人可以自由通行,但車還不行,如果車要走要等全部做完,因為水泉段往下路很陡,目前狀況不適合車行走,另外涵管還沒鋪設完全」、「(可否當庭繪出你所開設路段的路徑位置圖?)可以,庭呈路徑位置圖」)」等語(偵九卷第412至4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當初他叫我做那一趟時,他說之前去做的時候已經有那條路了,之前有要吊涵管過去施工,或是因為被水沖刷至坍塌,要把一些涵管放在水溝可以讓水順著流,因為怪手會經過,也需要開路」、「(為何這張單據上面是寫『上水泉整地工程』?)等於是我們在做上水泉整地工程」、「(是否有出動怪手、山貓、卡車、小怪手的情形?)是」、「(為何整地需要租用卡車、小怪手?)當初整地有剷草,需要卡車載運」、「(整地為何要用到山貓?)把地面整理平坦」、「(為何需要使用200型怪手?)200型怪手沒有到很大型,有一些雜樹、雜草,用大型怪手整理」、「我知道他們之前就已經就有開過路,修路的部分是我再把路修好一點,可以讓怪手要吊涵管過去,開路的部分就是把經水沖刷坍塌的部分整理好,讓怪手可以吊涵管過去」、「(請求提示偵九卷第416 頁現場圖,這張圖是否你後來畫出鄞良安叫你開的路是哪一段、及相關位置,是你指認鄞良安叫你從何處開路?)是」、「(其中『勤良安叫我開的路』是指什麼地方?)就是在我用鉛筆圈起來的轉彎處比較陡,也有坍塌過,所以我整理過後,讓怪手開過去、吊涵管過去」、「(你剛說有一部分的路是撥一撥就可以過去了,之後有一段路是坍塌了要整路,坍塌的部分是指哪個部分?)我在轉彎處的地方畫圈就是有坍塌、又比較陡」、「(怪手要經過的地方有整路出來或只是稍微撥一下、整理一下就可以吊涵管過去要施工的地方?)都有」、「(所以你整路或是施工的方向都是往白砂的方向施作?)是」、「(就之前那些路的情況,機車有無辦法從白砂騎到鄭志弘所有的土地?)沒辦法」、「(提示調二卷第12頁反面,當時去整路、施工或修路的過程中,有無類似照片所示雜草叢生到人通行非常不方便的情形?)有雜草叢生到成年人高度的情形,但仍可以通行」、「(提示調二卷第2頁下方照片,你們在施工過程中,有無如照片所示有些雜樹倒下擋住通行或土石坍塌等道路完全無法通行的情形?)有,有一些坍塌的地方」、「(還沒有開始施作之前、施作完畢後,鄞良安是否都有到現場觀看現場情形為何?)是」等語甚詳(院甲卷十三第79至109頁);另證人(墾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徐茂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初在96年鄭志弘曾經有開墾沒有申請,我們發現後有去告發,也有請縣政府到現場勘查,縣政府作成處分後,請他兩年之內不得開發,原本除了整闢之外,還有一條路想要開到下面的村莊,開了約70公尺,這次我們再勘查時,已經再往下開,路旁有散置的水泥涵管,但是最後要到村莊有一段是私有地,那邊還是種著絲瓜、香蕉等作物,所以沒辦法開過去,後來那條路沒有開通」、「(你的意思是在96年、97年左右鄭志弘曾經未經許可開發約70公尺長的道路?)他的地在旁邊有好幾十甲,但就那條路,高的地形下面有個村莊叫白砂,他想要從白砂出入,但一開始開挖時就被我們巡查人員發現,我們有警察隊在巡查,那時候只開了約70公尺,後來我們有請他在70公尺恢復原狀,上面還種樹回來」、「(於100年9月2 日你們再度勘查時,是否有發現鄭志弘所有的上開土地上有再延伸新闢的道路前往白砂村莊?)鄭志弘的土地30幾公頃是沒有動,我們本來以為那條路沒有再開,因為那時候剛好發生大雨有崩塌,我們延著下面去看,發現有往下延伸的情形,但因為最後面有涉及其他私人土地,就沒有再往下開闢通達村莊」、「(請求提示偵九卷第353 頁航照圖,航照圖上面的紅色點部分指何事情?)指的是後來開墾的部分」、「(能否說明100 年9月2日你們到鄭志弘在墾丁的上開土地現地勘查時,發現新開路的長度又多開了多少公尺?)96年是70公尺,100年勘查時又再往下多開了100公尺左右」、「(可否說明為何這是違法建設道路?)依照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款就有規定公私建物或道路之開闢須要管理處許可,管理處會根據資源及特殊情況核准,但我剛才也解釋過,如果在園區屬於新闢道路部分,從賀伯颱風之後就從來沒有再核准過,如果沒有路開路就是叫違法建設道路,在兩週內提出正式報告就是剛才提示的偵查報告」、「(請求提示偵查報告第50頁,可否解釋上方照片載『另發現在上次被查獲道路之後又有新建設路』是指何意思?)原先在96年往村莊方向約開闢了70公尺,後來有恢復原狀再種樹,但100年9月勘查時,該70公尺原先種的樹已經不見了,再往下又多開了100 公尺左右的路,旁邊有埋了一些涵管,有一些涵管丟置在路邊還沒有埋設,總共約100 公尺左右」、「(請求提示偵查報告第50頁,剛才檢察官有提示偵查報告,其中提及『違法建設道路』,是否意指沒有路去開路,原來有路就不叫違法建設道路?)如果原本有路人可以走去拓寬成車子可以走也叫開闢道路,如果沒有拓寬就沒有這個問題」、「(既然你們在97年曾經發現有人動工,後來如何區分哪些是97年發生的與後來發生的?)96或97年的時候我們有沿著新闢的路走到盡頭,開到那邊被制止後,下面全部都是沒有動過的林木、雜木,所以我們就很確定到那邊,現在再去看已經往下延伸100 公尺,而且痕跡很新還有放涵管,應該就是97年之後新開的」等語甚詳(院甲卷十三第117至159頁),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0年9月13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鄭志宏於恆春鎮水泉段330-7 等土地之現場勘查報告(偵九卷第351 至361 頁)、開路現場照片18張(偵九卷第402至410頁)、證人王士永手繪其開設之路徑位置圖1 紙(偵九卷第416 頁)在卷可證。再者,參以:⑴被告鄭志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 月12日18時29分、100年5 月13日10時51分與被告鄞良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鄞良安稱:老大你給我2個月的時間,2個月內將道路開出來(調一卷第175頁卷A第8至12頁);⑵被告鄭志弘於100年6 月27日19時18分21秒與楊子諒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鄭志弘詢問白沙那條路開了沒,「亮仔」表示都被草擋住,路都還沒開,…要趕快處理,不然以後沒路能過也很困擾等語(卷A第28頁、調一卷第177頁);⑶被告鄞良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志弘於100年6 月7日至同年8月2日有多次聯繫通話,且渠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00年6月7日14時5分,被告鄭志弘問被告鄞良安「有沒有振作」,被告鄞良安向渠表示2 個月內要把它完成,鄭某表示「凱撒」要買,看你的部分能不能賺個幾千萬;又100年6月10日10時38分,被告鄭志弘詢問被告鄞良安「那條路開得怎樣?」,被告鄞良安回答「那條路就按進度進行啊,一直做一直做過去啊」、「我們的路先開出來,後面水保局的很好處理,因為我們變成有既成道路在那邊,我們先把前面這裏處理,如果沒有,他們說我們沒有既成道路,…」,被告鄭志弘詢問被告鄞良安「簡單的說就是要去白沙ok就對啦,可是要經過人家的屋後嗎?」,被告鄞良安表示「那也不算屋後,就既成道路那邊進來」,被告鄭志弘詢問被告鄞良安「是這樣子啊,你有辦法開到既成道路那邊嗎?」,鄞良安壓低音量表示「我就是想要弄到那裏」等語(卷C 第23、25、30、31、39、40、46-48、61、65、127、161 頁、調一卷第180至185、189、191、193頁);⑷被告鄞良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2日15時7分24秒與王士永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士永向被告鄞良安表示「那種給你做一做,也不能見日出,那種要做,你也要禮拜六、日下去偷做」,被告鄞良安回答「知道啊,是說越早下去處理越好」(卷C第85頁、調一卷第191頁);⑸被告鄞良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月6日18時13分41秒與王士永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鄞良安要求王士永先用怪手把涵管吊下去下面,王士永表示「我知道啊,也是要把管處理到下面啊,要做也要等禮拜六日才能偷做而已」等語(卷C第166頁、調一卷第193 頁),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堪認被告鄭志弘確有委託鄞良安進行相關聯外道路及排水等開發整地工程之事實。是被告鄭志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志弘委託被告鄞良安的工程為植栽、灌溉道路、整理環境、挖銀合歡、水塔,坍方地方的補強,縱有涉及所謂之道路,亦為被告鄭志弘土地內本即有些農路,僅將農路整理云云及被告鄞良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鄞良安受被告鄭志弘委託在白沙休閒農場計畫區內施作工程係進行景觀及植栽綠美化等管理維護工作,而非進行相關聯外道路及排水等開發整地工程云云,與上揭事證相悖,自非可採。
㈢被告鄞良安是否為公務員?
1、被告鄞良安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本案檢察官係主張被告鄞良安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為所犯法條,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 月5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被告鄞良安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2、94年2月2日刑法總則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第10條第2 項已經由原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謂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
⑴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
①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作為認
定標準,即總統府、五院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以上均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故身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
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42、685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除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勞動性工作,不能認為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於上開公共事務是否需「涉及公權力行使」,司法實務上則存有肯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7 、2828、47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49、784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3329號等判決)及否定(亦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553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65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565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等判決)之不同見解。
⑶委託公務員(第2 款):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①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②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是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⑷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
以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所從事者亦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言之,非基於法律或命令(包含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等)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其身分或所從事事務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令」來源,縱經指派調遣從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3、本案被告鄞良安係於100年9月21日經墾管處解僱,於未解僱前係墾管處約僱保育巡查員,係一年一聘,非編制內職員,並未經由國家考試合格任用,自無銓敘審定問題,係由墾管處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被告鄞良安服務於墾管處企劃經理課期間,辦理業務如下:⑴辦理二通(指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後續鄉建用地改劃案作業;⑵辦理墾管處建築線指示業務;⑶辦理協助建築執照會審業務;⑷辦理各類法規命令之傳閱、上網通報與分類建檔等事宜;⑸辦理園區既有巷道證明核發;⑹其他臨時交辦業務等工作,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9月2 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付被告鄞良安99年、100 年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解僱備查函等資料在卷可稽(院甲卷十四第356至360頁),足認被告鄞良安係依與墾管處所簽訂之「僱用契約」而提供服務。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分別於第5條至第9條規定官等、職等、法定職務及任用資格,並除於第32條明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者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該法抵觸),於第33條明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外,其他依法應適用該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該法牴觸者,應適用該法。是墾管處就公務人員之任用,自以應經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為限。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固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惟該條所規定之「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第37條所規定之雇員,則係依87年1月1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參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 條明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已見該辦法並非法律,亦不具有本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組織規程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依該辦法所僱用人員顯非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37條所規定之聘用人員或雇員;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前段即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益徵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並非公務機關法定組織編制內之人員。另外,公務員之獎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而約僱人員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另公務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而約僱人員則不適用上開規定,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定辦理;公務員之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而約聘僱人員則不適用上開規定,而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足認編制內之公務員無論「任用資格」、「獎懲」、「請假」、「退休」等事項,均與約僱人員不同。準此,⑴先對照本院函詢墾管處就被告於該機關任職之職稱、職等及法定職務、組織法上之依據及是否經國家考試銓敘任用之事項,經為上開回覆(院甲卷十四第356至360頁),可知被告鄞良安雖服務於墾管處,然係一年一僱,非編制內職員,且未經國家考試銓敘審定合格任用,在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組織機關,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或聘任,未有官等職等,未見有組織法或條例或組織規程所定之職務權限,自難認其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又無法令職掌權限,縱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予以僱用,亦不負有身分公務員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應負有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⑵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等意旨,然上開判決意旨僅在敘明身分公務員之資格與晉用來源之多樣性,如同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亦不以國家考試及格為唯一公務人員任用方式,應著重於該公務人員之服務任職係本於法律規定、法規命令,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拘泥於其來源。否則,僅問有一定職權而不問賦予職權是否基於法令之迷思,即不啻以服務機關是否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決定其是否具有身分公務員地位,不僅無視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來源多樣性,並不全依法令任用,亦非均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實,重蹈刑法修正前抽象模糊之公務員定義,亦有違背立法者以「依法令服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明確標準,此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認為「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訂定『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聘用之人員,不具現役軍人身分,非屬國家考試及格聘用,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顯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可徵,是認被告鄞良安並非身分公務員。⑶又依被告鄞良安前揭所簽訂僱用契約書所載,其工作內容與標準為「國家公園保育巡查工作」,是墾管處指派調遣被告鄞良安辦理前述現有巷道核發等業務,顯然係根據「僱用契約」,而非依法律、法規命令之規定,亦即並不具有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所為之指派調遣,是被告鄞良安依僱用契約從事墾管處所指派調遣之工作,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其亦非屬授權公務員。
4、再以被告鄞良安於僱用契約書上之工作內容與標準為「國家公園保育巡查工作」,僅係勞動性工作,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至其雖經墾管處指派調遣於墾管處企劃經理課任職,並於任職期間,辦理如下業務:⑴辦理二通(指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後續鄉建用地改劃案作業;⑵辦理墾管處建築線指示業務;⑶辦理協助建築執照會審業務;⑷辦理各類法規命令之傳閱、上網通報與分類建檔等事宜;⑸辦理園區既有巷道證明核發;⑹其他臨時交辦業務等工作,上開工作性質亦屬輔助行政作業便利之勞動性、機械性工作,並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是墾管處考量內部人力分配,而依僱用契約書第四點指派約僱之人員鄞良安辦理上開工作,此種機關便宜性指派措施,並不具有使約僱人員質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另被告鄞良安雖辦理現有巷道證明核發之業務,然其僅係要求申請人檢附①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②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③道路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④地籍圖
2 份(實測既成道路繪入著色);⑤既成道路照片近照與遠照各1 張;⑥證明20年以上之地役空照圖或航照圖1 張等資料,並會同墾管處環境維護課與申請人,至申請認定之現有巷道現場會勘,再將申請人檢附資料與會勘紀錄以簽呈層層呈轉課長、秘書、副處長、處長核定是否核發現有巷道,並無自行認定及核發決定權,此經證人徐茂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甲卷十三第128 頁),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年4月19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院戊卷二第111 頁),是以被告鄞良安受調遣指派所從事之現有巷道證明之核發,僅係經墾管處調遣指派,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及將其耳目現場觀察結果以會勘紀錄之方式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墾管處,又係依僱用契約而非行政委託契約,亦非屬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5、至於證人徐茂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鄞良安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經墾管處開除(指解僱)等語(院甲卷十三第147 頁)。然查,此係因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是被告鄞良安雖非墾管處編制內職員,而僅係「約僱人員」,惟因其仍屬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因而與公務員同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是被告鄞良安雖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對象,但並非屬公務員,特予敘明。
6、綜上,由上開事證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鄞良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且被告鄞良安亦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同條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之規定均不符,自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鄞良安辯護稱:被告鄞良安並非墾管處依法任用之成員,未具法定職務權限,並處理一般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不能謂為公務員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鄞良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非可採。
㈢再就被告鄞良安上開行為是否屬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有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此一重要爭點,本院論斷如下:
1、被告鄞良安原係墾管處約雇保育巡查員,其於100 年的職務範圍,主要業務有三個,第一是現有巷道證明之核發,第二是建築線指示,第三是通盤檢討的釘椿測量等情,業經證人(即墾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徐茂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院甲卷十三第117至159頁)。又經本院向墾管處函詢被告鄞良安之職務範圍等事項,回函略以:1、鄞良安承辦現有巷道認定時,其認定流程如下:⑴請申請人檢附以下資料向墾管處申請現有巷道認定;①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②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③道路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④地籍圖2 份(實測既成道路繪入著色);⑤既成道路照片近照與遠照各1 張;⑥證明20年以上之地役空照圖或航照圖1 張。⑵墾管處企劃經理課會同環境維護課與申請人,至申請認定之現有巷道現場會勘。⑶承辦人依申請人檢附資料與會勘紀錄判斷現有巷道是否屬實、確認屬實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現有巷道。2、約僱巡視員鄞良安服務於墾管處企劃經理課期間,職務範圍如下:⑴辦理二通(指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後續鄉建用地改劃案作業;⑵辦理墾管處建築線指示業務;⑶辦理協助建築執照會審業務;⑷辦理各類法規命令之傳閱、上網通報與分類建檔等事宜;⑸辦理園區現(或既)有巷道證明核發;⑹其他臨時交辦業務等情,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查詢資料(偵八卷第42至44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年4月19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院戊卷二第111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9月2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被告鄞良安99年、10
0 年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解僱備查函等資料在卷可稽(院甲卷十四第356至360頁)。
2、又被告鄞良安之職務範圍中關於「現(或既)有巷道」證明之核發部分:
證人徐茂敬於審判中證稱:「既有巷道證明依照建築法規定應該是鄉鎮公所在核發...自99年4 月起就改由本處(墾管處)核發,因為我們已經接管建管局了,所以99年
4 月開始就由鄞良安當承辦,現有巷道就是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且是兩戶以上通行,就是現有巷道,如果政府沒有徵收,也不能直接封起來,民眾的路如果被封了,他就會來申請既有巷道證明,或申請建照時也會申請現有巷道證明」、「在農業、林業用地就不叫既有巷道,一般是在講建地裡面的才是現有巷道,農地、林地是稱為私設通道」、「私設通道一般來講就是沒有面臨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但在自己的土地上可以自設通道來連接計劃道路,就可以建築線指示」、「(在本案發生之前,鄞良安有無在你們墾管處表示他要代鄭志弘申請既有巷道核發?)沒有,這個案子不叫做既有巷道所以當初檢察官在問的時候,我也搞不清楚通聯紀錄講到這個部分是哪來的」、「(就鄞良安開發的水泉段土地,就99年底到100年間開發了100公尺的路,如果要申請現有巷道是否符合規定?)當然不符合」、「(原因為何?)園區不准新闢道路,且也沒有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沒有道路怎麼通行,要件不符」、「他(指鄭志弘)的土地是農業用地,我們無法判斷他為什麼要開闢那條路,是不是離海邊或村莊比較近,事實上他的土地旁邊就有計劃道路」、「(是否只要有道路連接白砂村的道路,且時間超過20年以上的使用的狀況,就有機會符合既有巷道的規定?)不是,還要供公眾通行,而且我們是指建地裡面,農業用地、林業用地就不會指定現有巷道,沒有這個名詞,鄭志弘所動的土地都是農業用地或林業用地」、「(你剛說鄭志弘的這幾塊土地包括林地及農地,如果私設道路沒有被發現,也私設完成,也符合20年的條件,在此情形下,該土地有無申請核發既有巷道之情形?)他沒有必要申請核發現有巷道,可能只是增加通行的便利性」、「(如果是鄭志弘委任鄞良安去做,鄞良安委由王士永施工,日後他再就這塊土地申請既成道路,由鄞良安負責審查,有無違反何義務?)現勘及書面審查,我們也要負責審查,那個地方不管這樣,沒有需要申請現有巷道證明,而且怎麼申請也不會准,就算承辦人簽准後到我這邊也不會准,那個地方就不符合現有巷道的基本要件,所以前半段可能發生,但後半段絕對不可能發生,除非偷改公文,否則不可能」、「(後半段不可能發生是指何意思?)那個地方第一沒有必要申請現有巷道,因為要建築不用申請建築線,第二是申請了也不會准,就算承辦人偷偷寫准,到我們這邊我們還是會看,不可能發生那個地方核發現有巷道證明出去,在我們管理處不可能會發生這個事情」等語明確(院甲卷十三第118、131、139至141、148至150頁)。
3、就被告鄞良安之職務範圍中關於「建物線指示」部分:證人徐茂敬於審判中證稱:「建築線指示就是各稱用地別可以建築的地方不一樣,距離計劃道路要退多少,或是現有巷道要退多少,法令上有一項、一項規定,所以我們管理處建管單位負責的業務就是由建築師畫圖後經由我們審核,比照法令後是否每一項都符合,符合的話就核發建築線指示,當事人就可以依照建築線蓋房子」、「(所以白沙休閒農場准予開發要蓋房子,是否已有建築線?)有,且現在我們園區跟幾個縣市一樣,有農業用地不用建築線,只要切結能夠取得跟別人的通行權,鄭志弘大部分的土地都是農業用地,就算沒有面臨計劃道路也是可以蓋農舍,開那個路可能是為了通行方便」、「(所以於99年底至100年間這段時間有在鄭志弘的土地開闢100公尺的道路與申請建築線沒有關係?)完全沒有關係,申請那個也沒有用,本來就可以蓋農舍」、「現有巷道證明是要附在建築線指示的後面去申請建照用,沒有其他作用,農業用地免建築線指示就可以申請建設農舍,第一,他的土地有面臨計劃道路,第二,各縣市農業用地都可以用切結的方式免建築線申請建築」(院甲卷十三第118、119、140頁)。
4、就被告鄞良安之職務範圍中關於「第二次通盤檢討」部分,證人徐茂敬於審判中證稱:「不論是縣市政府或國家公園計畫都有,大都規定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例如國家公園成立時,把某地劃成什麼分區,例如土地被劃成農業用地,但是在國家公園成立之前是建地,就降低土地的使用強度,每五年的通盤檢討就是檢討先前的土地分區編定是否合理,不合理就提出來檢討,有民眾提出陳情案及管理處自己的案件,經過初審後就公開閱覽,再送到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理,審完之後可能就變建地,也就是計劃的變更」、「(鄞良安有無通盤來訪的決定權或決策權?)沒有,是內政部逐案審查,他不是承辦人,他是負責協助後續的測量釘椿」、「(你們在通盤檢討時,是否會將有些林業用地或農業用地在通盤檢討後改變其性質?)會,有需要變更的土地提出來,再交由內政部審查..一般來講,可以變更的是恢復其原有權利,在國家公園成立之前本來是那樣的土地,卻被國家公園變成強度較低的土地,我們才會恢復他的權益,即恢復到國家公園成立前的使用強度...不可能憑空把林業用地變更為農業用地,或要把土地變更為建地,有審查要點說明哪些可以變,哪些不能變」、「(農地或林地如果有聯外的既成道路是否影響變更可能性?)不會,完全沒有那個條件,變更條件內沒有面臨計劃道路這項,例如林業用地要變更為農業用地,國家公園成立之前就是農業用地,平均坡度要在百分之十以下,單筆面積要0.25公頃以上,現況沒有成林,沒有違規紀錄,沒有珍貴稀有動植物,一直以來審查要點就是這幾項,符合就讓你變回」、「(如果在這個土地上做了整地、種植一些花草樹木,再闢建新的道路,是否會影響日後的認定,是否會增加變更可能性?)不會,而且鄭志弘大部分的土地本來就是農業用地,少部分是林業用地,可能是整地過度才會整到林業用地...」、「(如果客觀上有這條道路且被認為20年以上的既成道路,是否會增加其土地價值?)有可能」、「(林業用地、農業用地如何變更為鄉村建築用地?鄭志弘上開土地在第三次通盤檢討當中有無申請何提案?)林業用地、農業用地在國家公園成立之前是屬於甲乙丙建的,卻被國家公園編為林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才有可能幫忙恢復為鄉村建築用地,鄭志弘該十幾筆土地沒有一筆符合上述情形。第三次通盤檢討共有280 幾件案件,沒有一件是他提出申請的」等語明確(院甲卷十三第143至150頁)。
5、又被告鄞良安有一段時間雖曾負責違章建築的查報工作,然僅半年左右,後來就恢復給承辦人來辦,此只是暫時的性質,且就鄭志弘的相關土地上新設道路,並非所謂違章建築,道路跟建築物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有樑柱頂蓋的就叫做建築物,那部分就是違建,業經證人徐茂敬於審判中證述明確(院甲卷十三第142 頁);又被告鄞良安負責違章查報業務期間為98年4月到8月,但是承辦人不負責巡查,而是由國家公園警察隊依責任區巡邏查報或民眾檢舉違章案件,民眾檢舉案件可以直接向國家公園警察或墾管處企劃經理課檢舉,此觀證人徐茂敬調詢之證述自明(調一卷第195至201頁)。是本案被告鄭志弘相關土地上新設道路乙事,亦與被告鄞良安上開暫時工作「違章建築的查報」無關,併予敘明。
6、再者,就被告鄞良安私下接受被告鄭志弘委託,然後雇工在土地上整地,包括種植樹木及舖設道路,有無違反其職務乙節,證人徐茂敬亦證稱:「他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我們在當年的9 月30日開了人評會議開除,至於給的那個錢是否為賄款,我們無法判定」、「(鄞良安這樣做違反了公務員服務法的什麼具體內容?)公務員在上班時間不能從事職務以外的工作,鄞良安去接案子來種樹或雇工開路都是上班時間內從事職務以外的工作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如果鄞良安純粹雇工請別人做,他在上班時間也沒有前往該處,有無違反其職務?)公務員如果在外面有兼職要報備才可以,否則也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就算是下班之後去做也是一樣」(院甲卷十三第147 頁)。另外,被告鄭志弘、鄞良安於100年6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曾提及「既成道路」等內容(調一卷第183 頁),證人徐茂敬就此部分復證稱:「其實既有巷道與既成道路在法律上定義不一樣,如果開出來沒有人發現是哪時候開出來的就變成既成道路在那邊,以後申請拓寬就不是新闢道路,水保局就會比較好申請的意思,如果是新闢的,不是既成的,不管在哪裡申請都很困難」、「(既成道路的認定是否為鄞良安的職責?)我們是申發現有巷道證明,既成道路是現存的道路,與現有巷道不一樣,既有道路可以申請拓寬,現有巷道是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幾戶以上,不能去封,且是為了建築線指示,在建地範圍內申請,才叫現有巷道證明,我們管理處並沒有核發既成道路的證明,既成道路只是名詞,表示原本就有道路在那邊,不是新闢的,想要整修一下或拓寬會比新闢道路容易,如果真的開出來,且都沒有發現的話,跟水保局申請要拓寬比較容易,並不是現有巷道證明」、「(如果水保局後來要審查既成道路是否會詢問你們單位?)還是會從歷年的航照圖判斷,如果要申請既成道路拓寬,我們兩單位會共同會勘,水保法有規定若涉及國家公園都要找國家公園會勘」、「(日後你們單位負責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的是何人?)申請整地的不是鄞良安的職責」、「(你們單位有無既有道路的認定?)沒有既成道路認定,我們是現有巷道證明,如果屬於要整修或拓寬既成道路,那部分是屬於整地,我們有另外的承辦人,不是由鄞良安承辦,或許有些人講話可能有誤會或是有點誇口」、「(依你所述,鄞良安說『我就是想要弄到那裡』,開路與鄞良安的職務有無關係?)與現有巷道證明無關,如果開路沒有發現,日後就有可能說鄭志弘的土地本來就有既成道路在那邊,可能是以後的便利性比較高,但跟現有巷道證明無關」、「(感覺上他們新闢的道路是要連接到白砂,這些施工及連接到白砂,日後與鄞良安的職務有無相關?)這個地方不可能申請現有巷道的證明,鄞良安承辦的是現有巷道證明,如果是要整理既成道路,有另外的承辦人,也不是屬於鄞良安審查。如果鄞良安跟別人說他可以負責有可能是誤會或誇口,但申請整地的案子並不是他承辦的」、「(日後申請整地有另外的負責人,但就會勘現況或有無既成道路,是否會請鄞良安認定?)不會」、「(起訴書上載鄞良安負責既成巷道證明書之核發業務,只要土地改良完成,整地之後,並開設連接到白砂村的道路,他就會核發既成道路的證明書,這時候土地就可以變更使用,就有可能會核准,論述是否正確?)完全不正確,第一,法律名稱不是既成巷道證明書,是現有巷道證明書,現有巷道有一部分包括既成道路,但既成道路是比較通俗的名詞,是就算那邊開通了,土地變更使用若是指土地變更分區是不可能的,否則就不用規範了」、「(所以就算土地改良成功,土地上種了一些樹,也將土地都整理好,也確實有一條既成道路連接到白砂村,但就土地變更使用部分仍然不符合規定,是否會增加該土地的價值?)猜測是會,根據判斷是會,因為愈便利價值愈高」、「(在這過程中,鄞良安有無負責何業務?)就是他號稱的既成道路,但是並沒有講到既成道路證明,事實上現有巷道證明是指建地內的現有巷道證明,既成道路只是用來申請拓寬或整修,更新地不一樣,這部分就算以後申請整理道路,不是由他負責會勘或辦理,所以當初我們管理處人評會也只是討論他利用上班時間做自己的事情,其他部分無法認定。既成道路並不是現有巷道證明,以後那條路要來申請舊的道路整修或拓寬,並不是要申請現有巷道證明,現有巷道證明才是鄞良安的業務,那部分是為了申請建築線及建照才會申請現有巷道證明,農業用地沒有這部分的問題,現在講的既成道路是指以後這邊就有一條路,可以申請拓寬或整理,那部分屬於整地部分,以後有人提出申請也不會是鄞良安去辦,我們另外有人在辦」、「(所以整個過程中都不會有鄞良安負責的業務範圍?)都沒有」、「(提示調一卷第185頁,100/6/17/193840監聽譯文,他們所講的『任督二脈那條路、香蕉園』是否指他們開發到那個地方後,要繼續通過香蕉園連接到道路?)我們走到香蕉園、椰子林有查(產)權屬是屬於別人私人的土地,到那邊就停了,他說要打通,也要經過別人同意,大概別人也不會同意,所以我看是永遠不可能打通,他講的兩條我不知道是哪兩條,我們走一條就停了」、「(所以他們講的香蕉園、椰子林是否都是在講要通到白砂的那段?)是,再過去就到村莊的路」、「(就這部分有無鄞良安所負責的職務範圍?)沒有」、「(請求提示院甲卷十二第41頁之翻拍照片,有無看過這份墾丁生態休閒農場全區配置圖?)那是他們之前來申請白沙休閒農場時有一張類似的圖,他有附在裡面」、「(在這張圖的後面林業用地上有一條線寫『通往白砂社區及白沙灣海灘步道』,這是在講什麼?)就是他準備開那條路下去,比較有便利性,直線距離比較近,但是很陡,右邊真正有路離村莊比較遠,為了便利性才有那條虛線的計劃,就是為了便利性較高」等語甚詳(院甲卷十三第153至158頁)。此外,證人(即墾管處副處長)李登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查報告第49頁,如果就照片所示的道路一直通往白砂是叫什麼名稱?)應該是屬於步道,就是人在走的,不是車子在走的」、「(根據之前相關證人所述,鄞良安當時的業務內容包括墾管處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後續測量釘椿、建築線指示、法令宣導、既(現)有巷道證明之核發,與剛才這塊林地上有無道路的認定,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所以就算這塊林地上有沒有這條道路,也不是屬於既(現)有巷道的範圍?)是」等語明確(院甲卷十三第173、174頁)。
7、由上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及證人徐茂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鄞良安之職務範圍包括:⑴辦理二通(指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後續鄉建用地改劃案作業;⑵辦理墾管處建築線指示業務;⑶辦理協助建築執照會審業務;⑷辦理各類法規命令之傳閱、上網通報與分類建檔等事宜;⑸辦理園區現(或既)有巷道證明核發;⑹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又被告鄞良安上開業務當中最主要的就是「現有巷道證明之核發」、「建築線指示」、「通盤檢討的釘椿測量」,然被告鄭志弘前開恆春鎮水泉段100-5 地號等土地之用地別多為農業及林業用地,而農地、林地並無「既成(或現有)巷道」,且被告鄭志弘前開土地縱完成改良,並開設道路連接白砂村的道路,亦與被告鄞良安前揭所述之現(或既)有巷道證明之核發、建築線指示、通盤檢討之後續作業等職務均無關連,況被告鄭志弘上開土地亦無必要申請現有巷道證明書,亦不可能核發現有巷道證明。另墾管處並無核發「既成道路」的證明,如果涉及整修或拓寬既成道路,則是屬於整地,另有承辦人,並非被告鄞良安承辦之職務。此外,逐一審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證人經交互詰問後,堪認被告鄭志弘等人為上開土地改良及開設通往白砂道路之目的,或許是為了便利性,或增加土地價值,或連結白沙灣海灘會增加遊客率等原因,然遍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既成道路」證明之核發係屬被告鄞良安之職務範圍。是被告鄞良安私下接受被告鄭志弘委託,然後雇工在被告鄭志弘土地上整地等行為雖屬不當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然與被告鄞良安任職墾管處之職務無關。從而,被告鄞良安雖有收受被告鄭志弘(委由被告陳立憲等人轉交或以匯款方式)所支付之金額共計276萬2,900元,然被告鄞良安上開行為既與其職務權責範圍無關,自難認被告鄞良安所收上開金額係違背職務之對價,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鄞良安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另被告鄭志弘、陳立憲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鄭志弘、鄞良安、陳立憲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固非無據,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鄞良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被告鄞良安私下接受被告鄭志弘委託,然後雇工在被告鄭志弘土地上整地等行為)與被告鄞良安任職墾管處之職務權限有關,自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鄞良安、鄭志弘、陳立憲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違背職務收賄、行賄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鄭志弘被訴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及被告鄞良安、陳立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流向:
┌─┬──────┬─────┬─────┬─────┬──────┬───────┬───┐│編│資金來源 │資金去向1 │資金去向2 │資金去向3 │資金去向4 │說明 │出處 ││號│ │ │ │ │ │ │ │├─┼──────┼─────┼─────┼─────┼──────┼───────┼───┤│1 │黃勝堂於97年│97年11月21│97年11月21│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11月21日於大│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2第5││ │眾銀行大昌分│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 │ │舉 │至6頁 ││ │行存入台幣 │OBU 帳戶30│戶轉出美金│ │ │ │、資料││ │110 萬元兌換│0000000000│30,944.48 │ │ │②資金來自黃勝│卷五第││ │成等值美金 │號入美金 │元入美嘉生│ │ │堂,最終去向係│436 頁││ │32,843.66 元│32,843.66 │電公司土地│ │ │美嘉生電公司 │反面、││ │存入香港ME公│元 │銀行岡山分│ │ │ │調五卷││ │司。 │ │行外幣帳戶│ │ │ │第48頁││ │ │ │0000000000│ │ │ │、資料││ │ │ │88號(約定│ │ │ │卷十一││ │ │ │匯款金額為│ │ │ │第1 至││ │ │ │美金30,967│ │ │ │3 頁 ││ │ │ │元),惟土│ │ │ │ ││ │ │ │地銀行於11│ │ │ │ ││ │ │ │月25日始解│ │ │ │ ││ │ │ │匯美金 │ │ │ │ ││ │ │ │30,964元入│ │ │ │ ││ │ │ │帳 │ │ │ │ ││ │ │ │ │ │ │ │ │├─┼──────┼─────┼─────┼─────┼──────┼───────┼───┤│2 │黃勝堂於98年│98年4 月1 │98年4 月1 │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4 月1 日以台│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2 第││ │幣現金200 萬│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 │ │舉 │7 至8 ││ │元兌換等值美│OBU 帳戶30│戶轉出美金│ │ │ │頁 ││ │金59,058.02 │0000000000│60,042元入│ │ │②資金來自黃勝│ ││ │存入香港ME公│號入美金 │美嘉生電公│ │ │堂且以現金交易│ ││ │司。 │59,058.02 │司土地銀行│ │ │形成資金斷點,│ ││ │ │元 │三民分行外│ │ │最終去向係美嘉│ ││ │ │ │幣帳戶0331│ │ │生電公司 │ ││ │ │ │00000000號│ │ │ │ ││ │ │ │(約定匯款│ │ │ │ ││ │ │ │金額為美金│ │ │ │ ││ │ │ │6 萬元)。│ │ │ │ ││ │ │ │又前揭香港│ │ │ │ ││ │ │ │ME公司帳戶│ │ │ │ ││ │ │ │轉出後餘額│ │ │ │ ││ │ │ │為美金 │ │ │ │ ││ │ │ │865.88 元 │ │ │ │ ││ │ │ │。 │ │ │ │ │├─┼──────┼─────┼─────┼─────┼──────┼───────┼───┤│3 │許丁文於98年│98年4 月27│98年4 月27│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4 月27日存入│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3 卷第││ │其大眾銀行台│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5 至6 ││ │幣帳戶168204│行OBU帳戶 │帳戶轉出美│ │ │ │頁、資││ │049814號現金│0000000000│金 │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200 萬元並於│14號入美金│57,785.67 │ │ │文且以現金交易│第65頁││ │同日轉出 │57,785.67 │元匯款至美│ │ │入形成斷點,惟│反面、││ │1,952,000 元│元 │嘉生電公司│ │ │資金最終流向美│調五卷││ │兌換等值美金│ │土地銀行帳│ │ │嘉生電公司 │第48頁││ │57,785.67 元│ │戶00000000│ │ │ │ ││ │存入上海首威│ │6988號(約│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公司 │ │定金額為美│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金57,744.8│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元),惟土│ │ │所持有 │ ││ │ │ │地銀行於28│ │ │ │ ││ │ │ │日始解匯 │ │ │ │ ││ │ │ │57,741.84 │ │ │ │ ││ │ │ │元入帳 │ │ │ │ │├─┼──────┼─────┼─────┼─────┼──────┼───────┼───┤│4 │許丁文於98年│98年4 月28│98年4 月28│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4 月28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金500 萬元存│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舉 │4 至5 ││ │入其大眾銀行│帳戶300208│出美金 │ │ │ │頁、資││ │台幣帳戶1682│742816號入│144,990 元│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五││ │00000000號,│美金 │(約定匯款│ │ │文且以現金交易│第436 ││ │並於同日轉出│144,990元 │金額為美金│ │ │形成資金斷點,│頁反面││ │4,907,187 元│ │144,946 元│ │ │惟最終去向係美│頁、資││ │兌換等值美金│ │)入美嘉生│ │ │嘉生電公司。 │料卷六││ │144,990 元入│ │電公司土地│ │ │ │第65頁││ │張宏彬帳戶 │ │銀行岡山分│ │ │③此係張宏彬帳│反面、││ │ │ │行帳戶0341│ │ │戶之第1 筆交易│調五卷││ │ │ │00000000號│ │ │ │第48頁││ │ │ │,惟土地銀│ │ │ │ ││ │ │ │行於翌日(│ │ │ │ ││ │ │ │即29日)始│ │ │ │ ││ │ │ │解匯美金 │ │ │ │ ││ │ │ │144,943.03│ │ │ │ ││ │ │ │元入帳。 │ │ │ │ │├─┼──────┼─────┼─────┼─────┼──────┼───────┼───┤│5 │許丁文於98年│98年5 月22│98年5 月22│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5 月22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金4 筆計279 │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舉 │6 至7 ││ │萬元、某不詳│帳戶300208│出美金 │ │ │ │頁、資││ │之人亦以現金│742816號入│147,251 元│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五││ │4 筆計171 萬│美金 │(約定匯款│ │ │文且以現金交易│第436 ││ │元,共450 萬│147,251元 │金額為美金│ │ │入形成斷點,惟│頁反面││ │元入許丁文大│ │147,207 元│ │ │最終去向係美嘉│頁、資││ │眾銀行台幣帳│ │)入美嘉生│ │ │生電公司 │料卷六││ │戶0000000000│ │電公司土地│ │ │ │第66頁││ │14號,並於同│ │銀行岡山分│ │ │③張宏彬聯絡地│反面、││ │日轉出 │ │行帳戶0341│ │ │址為高雄市民壯│調五卷││ │4,815,549 元│ │00000000號│ │ │路42號 │第48頁││ │兌換等值美金│ │,惟土地銀│ │ │ │ ││ │147,251 元入│ │行於98年5 │ │ │ │ ││ │張宏彬帳戶 │ │月25日始解│ │ │ │ ││ │ │ │匯美金 │ │ │ │ ││ │ │ │147,203.93│ │ │ │ ││ │ │ │元入帳。 │ │ │ │ │├─┼──────┼─────┼─────┼─────┼──────┼───────┼───┤│6 │許丁文、李秀│98年5 月25│98年5 月25│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容分別於98年│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年5 月25日以│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舉 │8 至9 ││ │現金47萬元、│帳戶300208│出美金 │ │ │ │頁、資││ │100 萬元,計│742816號入│43,320元,│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五││ │147 萬元入許│美金43,320│(約定匯款│ │ │文、李秀容且以│第436 ││ │丁文大眾銀行│元 │金額為美金│ │ │現金存入形成資│頁反面││ │台幣帳戶1682│ │43,286.36 │ │ │金斷點,惟最終│頁、資││ │00000000號,│ │元)入美嘉│ │ │去向係美嘉生電│料卷六││ │並於同日轉出│ │生電公司土│ │ │公司 │第66頁││ │1,415,784元 │ │地銀行岡山│ │ │ │反面、││ │兌換等值美金│ │分行帳戶03│ │ │③張宏彬聯絡地│調五卷││ │43,320元入張│ │0000000000│ │ │址為高雄市民壯│第48頁││ │宏彬帳戶 │ │號,惟土地│ │ │路42號 │ ││ │ │ │銀行於翌日│ │ │ │ ││ │ │ │(即26日)│ │ │ │ ││ │ │ │始解匯美金│ │ │ │ ││ │ │ │43,283.29 │ │ │ │ ││ │ │ │元入帳。 │ │ │ │ │├─┼──────┼─────┼─────┼─────┼──────┼───────┼───┤│7 │美嘉生電公司│98年5 月26│98年5 月26│98年5 月26│98年5 月27日│①資金來源及最│調四卷││ │於98年5 月25│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自張宏彬前揭│終去向均為美嘉│之4第4││ │日自土地銀行│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帳戶轉出美金│生電公司,另就│、6頁 ││ │外幣帳戶 │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戶轉帳存入│300,044 元(│檢察官所提資料│、調四││ │000000000000│0000000000│香港ME公司│張宏彬大眾│=299,972+72 │予以補充 │卷之1 ││ │號轉出美金30│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銀行OBU 帳│),扣除手續│②艾野富公司與│第10至││ │萬元,大眾銀│299,972 元│OBU 帳戶30│戶00000000│費後,以約定│香港ME公司之帳│12 頁 ││ │行於98年5 月│ │0000000000│2816號美金│美金30萬元入│戶印鑑章為同一│、資料││ │26日始以扣除│ │號美金 │299,972 元│美嘉生電公司│人所持有 │卷五第││ │手續費淨額美│ │299,972 元│ │土地銀行岡山│③張宏彬之聯絡│436反 ││ │金299,972 元│ │ │ │分行帳戶0341│地址為高雄市民│面 ││ │入艾野富公司│ │ │ │00000000號,│壯路42號 │ ││ ├──────┼─────┼─────┼─────┤惟土地銀行於│④被告鄭志宏抗│ ││ │許丁文於98年│ │ │98年5 月27│98年6 月1 日│辯對本交易前揭│ ││ │5 月27日於大│ │ │張宏彬大眾│實際解匯美金│資金去向3 未知│ ││ │眾銀行OBU 分│ │ │銀行OBU 帳│299,996.9 元│、美嘉生電公司│ ││ │行存入台幣現│ │ │戶00000000│入帳 │是日無此款項云│ ││ │金2,349 元,│ │ │2816號入美│ │云,惟查美嘉生│ ││ │兌換成等值美│ │ │金72元 │ │電公司前揭土地│ ││ │金72元存入張│ │ │ │ │銀行岡山分行帳│ ││ │宏彬帳戶 │ │ │ │ │戶於98年6 月1 │ ││ │ │ │ │ │ │日轉帳存入美金│ ││ │ │ │ │ │ │299,996.9 元(│ ││ │ │ │ │ │ │資料卷五第425 │ ││ │ │ │ │ │ │頁資金流程一)│ │├─┼──────┼─────┼─────┼─────┼──────┼───────┼───┤│8 │美嘉生電公司│98年6 月10│98年6 月19│98年6 月19│98年6 月19日│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於98年6 月9 │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張宏彬自大眾│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日自土地銀行│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銀行OBU 帳戶│舉 │13至15││ │岡山分行外幣│OBU 帳戶30│戶轉帳入香│戶轉帳入張│000000000000│ │頁、調││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港ME公司大│宏彬大眾銀│轉出美金 │②許丁文前開台│四之4 ││ │6988號轉出美│號入美金 │眾銀行OBU │行OBU 帳戶│200,044元入 │幣帳戶資金多為│卷第7 ││ │金143,663 元│143,645 元│帳戶300207│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司│現金存入,除前│至9頁 ││ │,大眾銀行於│ │486516號美│81號美金 │土地銀行岡山│揭美金6 萬元(│、調四││ │98年6 月10日│ │金143,645 │141,000 元│分行外幣帳戶│約佔3 成)來自│之2卷 ││ │扣除相關費用│ │元 │ │000000000000│許丁文外,餘7 │第20至││ │後,解匯美金│ │ │ │號(約定匯款│成資金來源及最│21 頁 ││ │143,645 元入│ │ │ │金額為美金20│終去向均係美嘉│、資料││ │艾野富公司 │ │ │ │萬元),惟土│生電公司 │卷五第││ ├──────┼─────┼─────┼─────┤地銀行於98年│ │436反 ││ │許丁文於98年│ │ │98年6 月19│6月22 日始解│③張宏彬聯絡地│面、資││ │6 月19日自大│ │ │日張宏彬大│匯美金 │址為高雄市鳥松│料卷六││ │眾銀行台幣帳│ │ │眾銀行OBU │199,996.96 │區神農路48巷13│第66頁││ │戶0000000000│ │ │帳戶300208│元入帳 │號 │ ││ │14號轉帳 │ │ │742816號入│ │ │ ││ │1,975,860 元│ │ │美金6 萬元│ │ │ ││ │,兌換成等值│ │ │ │ │ │ ││ │美金6 萬元入│ │ │ │ │ │ ││ │張宏彬帳戶 │ │ │ │ │ │ │├─┼──────┼─────┼─────┼─────┼──────┼───────┼───┤│9 │黃勝堂於98年│98年6 月24│98年6 月24│98年6 月24│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6月23 、24日│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以3 筆現金計│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舉 │7 至8 ││ │260 萬元,黃│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出美│ │②資金除約40% │頁、調││ │健彰於6 月24│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金200,044 │ │台幣260 萬元來│四卷之││ │日自其大眾銀│號入美金20│大眾銀行 │元入美嘉生│ │自黃勝堂且以現│2 第22││ │行帳戶168125│萬元 │OBU 帳戶30│電公司土地│ │金存入形成斷點│至23頁││ │223212號轉帳│ │0000000000│銀行岡山分│ │外,餘60% 資金│、資料││ │400 萬元(同│ │號美金 │行外幣帳戶│ │雖係自黃健彰帳│卷五第││ │日美嘉生電公│ │200,044元 │0000000000│ │戶轉出,惟資金│436 頁││ │司轉帳入黃健│ │ │88號(約定│ │之供給者係美嘉│反面、││ │彰帳戶1000萬│ │ │匯款金額為│ │生電公司,且最│資料卷││ │元),共計 │ │ │美金20萬元│ │終資金亦回流至│六第76││ │660 萬元入黃│ │ │),惟土地│ │美嘉生電公司 │頁、調││ │勝堂大眾銀行│ │ │銀行於翌日│ │③香港ME公司及│五卷第││ │台幣帳戶 │ │ │(即25日)│ │上海首威公司等│48頁、││ │000000000000│ │ │始解匯美金│ │帳戶印鑑章為同│資料卷││ │號,並於24日│ │ │199,996.95│ │一人持有 │七第 ││ │自上開帳戶轉│ │ │元入帳 │ │④上海首威公司│135頁 ││ │出台幣 │ │ │ │ │聯絡地址為高雄│ ││ │6,582,600 元│ │ │ │ │市左營區文川路│ ││ │兌換等值美金│ │ │ │ │382 號10樓之3 │ ││ │20萬元入香港│ │ │ │ │ │ ││ │ME公司 │ │ │ │ │ │ │├─┼──────┼─────┼─────┼─────┼──────┼───────┼───┤│10│黃勝堂於98年│98年6 月30│98年6 月30│98年6 月30│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6月29 、30日│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以2 筆現金計│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舉 │9 至10││ │595 萬元,黃│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出美│ │ │頁、調││ │健彰於6 月30│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金209,824 │ │②資金來自黃勝│四卷之││ │日自其大眾銀│號入美金 │司大眾銀行│元入美嘉生│ │堂且以現金存入│2 第24││ │行帳戶168125│209,780 元│OBU 帳戶30│電公司土地│ │形成斷點,另黃│至25頁││ │223212號轉帳│ │0000000000│銀行岡山分│ │健彰部分係自美│、資料││ │100 萬元(來│ │號美金 │行外幣帳戶│ │嘉生電公司流入│卷五第││ │自美嘉生電公│ │209,824 元│0000000000│ │,且最終亦回流│437 頁││ │司前於6 月24│ │ │88號(約定│ │至美嘉生電公司│、資料││ │日之存入款餘│ │ │匯款金額為│ │ │卷六第││ │額,參編號9 │ │ │美金 │ │③香港ME公司、│76頁、││ │),共計695 │ │ │209,780 元│ │黃勝堂及上海首│調五卷││ │萬元入黃勝堂│ │ │),惟土地│ │威公司等帳戶印│第49頁││ │大眾銀行台幣│ │ │銀行於7 月│ │鑑章為同一人持│、資料││ │帳戶00000000│ │ │1 日始解匯│ │有 │卷七第││ │5111號,並於│ │ │美金 │ │ │135頁 ││ │同月30日自上│ │ │209,776.94│ │④上海首威公司│ ││ │開黃勝堂帳戶│ │ │元入帳 │ │聯絡地址為高雄│ ││ │轉出台幣 │ │ │ │ │市左營區文川路│ ││ │6,903,860 元│ │ │ │ │382 號10樓之3 │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209,780 元入│ │ │ │ │ │ ││ │香港ME公司 │ │ │ │ │ │ │├─┼──────┼─────┼─────┼─────┼──────┼───────┼───┤│11│許丁文於98年│98年7 月10│98年7 月10│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 │7 月8 、9 日│日張宏彬大│日自張宏彬│ │ │文且以現金存入│之1第 ││ │間存入3 筆現│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形成資金斷點,│16至17││ │金計555 萬元│帳戶300208│出美金 │ │ │惟最終去向係美│頁、資││ │於其大眾銀行│742816號入│200,044 元│ │ │嘉生電公司 │料卷五││ │台幣帳戶16 │美金 │(約定匯款│ │ │ │第437 ││ │0000000000 │200,044 元│金額為美金│ │ │②許丁文及張宏│頁、資││ │號,並於同月│ │20萬元)入│ │ │彬帳戶印鑑章為│料卷六││ │10日轉出 │ │美嘉生電公│ │ │同一人持有 │第67頁││ │6,617,055 元│ │司土地銀行│ │ │ │、調五││ │,兌換成等值│ │岡山分行帳│ │ │③張宏彬聯絡地│卷第49││ │美金200,044 │ │戶00000000│ │ │址為高雄市鳳山│頁 ││ │元入張宏彬帳│ │6988號,惟│ │ │區善和路街113 │ ││ │戶 │ │土地銀行於│ │ │號6 樓之3 │ ││ │ │ │98年7 月13│ │ │ │ ││ │ │ │日始解匯美│ │ │④被告鄭志宏抗│ ││ │ │ │金 │ │ │辯對本交易前揭│ ││ │ │ │199,996.98│ │ │資金去向1 未知│ ││ │ │ │元入帳。 │ │ │且表示該款項係│ ││ │ │ │ │ │ │上海首威公司貨│ ││ │ │ │ │ │ │款云云,經查,│ ││ │ │ │ │ │ │同日上海首威公│ ││ │ │ │ │ │ │司確係有匯入款│ ││ │ │ │ │ │ │,詳編號12所示│ ││ │ │ │ │ │ │(資料卷五第 │ ││ │ │ │ │ │ │425 頁資金流程│ ││ │ │ │ │ │ │二) │ │├─┼──────┼─────┼─────┼─────┼──────┼───────┼───┤│12│黃勝堂大眾銀│98年7 月10│98年7 月10│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行台幣帳戶16│日上海首威│日自前揭上│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0000000000號│公司大眾銀│海首威公司│ │ │舉 │12 頁 ││ │自98年7 月1 │行OBU 帳戶│帳戶轉出美│ │ │ │、資料││ │日至10日間計│0000000000│金200,044 │ │ │②資金來自黃勝│卷五第││ │存入現金8 筆│14號入美金│元(約定匯│ │ │堂且以現金存入│437 頁││ │計6,555,000 │200,044 元│款金額為美│ │ │形成資金斷點,│、資料││ │元,並於同月│ │金20萬元)│ │ │惟最終去向係美│卷六第││ │10日自上開帳│ │入美嘉生電│ │ │嘉生電公司 │76 頁 ││ │戶轉出 │ │公司土地銀│ │ │ │、資料││ │6,617,055 元│ │行岡山分行│ │ │③上海首威公司│卷七第││ │兌換等值美金│ │帳戶034101│ │ │聯絡地址為高雄│151-1 ││ │200,044 元入│ │016988號,│ │ │市左營區文川路│頁 ││ │上海首威公司│ │惟土地銀行│ │ │382 號10樓之3 │ ││ │ │ │於98年7 月│ │ │ │ ││ │ │ │13日始解匯│ │ │ │ ││ │ │ │美金 │ │ │ │ ││ │ │ │199,996.98│ │ │ │ ││ │ │ │元入帳。 │ │ │ │ │├─┼──────┼─────┼─────┼─────┼──────┼───────┼───┤│13│美嘉生電公司│98年8月19 │98年8月19 │①98年8 月│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於98年8 月19│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26日張宏彬│ │證據編號87未列│之4第 ││ │日自土地銀行│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自前揭帳戶│ │舉 │10至12││ │匯款入艾野富│OBU帳戶30 │戶轉帳存入│轉出美金 │ │ │頁、調││ │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張宏彬大眾│200,044 元│ │②張宏彬聯絡地│四卷之││ │OBU 帳戶並於│號入美金 │銀行OBU 帳│,於扣除手│ │址為高雄市阿蓮│1第21 ││ │同日始解匯美│32,065.12 │戶00000000│續費後以約│ │區復安里166 號│至22頁││ │金32,065.12 │元 │2816號美金│定匯款金額│ │ │、資料││ │元入帳 │ │32,065.12 │美金20萬元│ │ │卷六第││ │ │ │元 │入美嘉生電│ │ │68頁、││ │ │ │ │公司土地銀│ │ │資料卷││ ├──────┼─────┼─────┤行岡山分行│ │ │五第 ││ │許丁文於98年│ │98年8月26 │帳戶034101│ │ │437頁 ││ │8 月26日自匯│ │日張宏彬大│016988號,│ │ │ ││ │豐銀行匯款 │ │眾銀行OBU │惟土地銀行│ │ │ ││ │300 萬元及現│ │帳戶300208│於翌日(即│ │ │ ││ │金300 萬元,│ │742816號入│27日)始解│ │ │ ││ │共計600 萬元│ │美金17萬元│匯美金 │ │ │ ││ │存入其大眾銀│ │ │199,996.98│ │ │ ││ │行台幣帳戶16│ │ │元入帳。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並於同日自│ │ │②續編號16│ │ │ ││ │前揭帳戶轉出│ │ │所示,98年│ │ │ ││ │5,606,260 元│ │ │8 月28 日 │ │ │ ││ │兌換等值美金│ │ │交易 │ │ │ ││ │17萬元入張宏│ │ │ │ │ │ ││ │彬帳戶 │ │ │ │ │ │ │├─┼──────┼─────┼─────┼─────┼──────┼───────┼───┤│14│某不詳之人於│98年8月20 │ │98年8月21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98年8 月19、│日張宏彬大│ │日自張宏彬│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20日間以多筆│眾銀行OBU │ │前揭帳戶轉│ │舉 │19至20││ │現金存入許丁│帳戶300208│ │出美金 │ │ │頁、資││ │文大眾銀行台│742816號入│ │78,925元,│ │②張宏彬聯絡地│料卷六││ │幣帳戶168204│美金78,881│ │扣除手續費│ │址為高雄市阿蓮│第67頁││ │049814號,另│元 │ │後以約定匯│ │區復安里166 號│反面、││ │同月20日自許│ │ │款金額美金│ │(即許丁文之址│資料卷││ │丁文前揭帳戶│ │ │78,881 元 │ │) │五第 ││ │轉出台幣 │ │ │入美嘉生電│ │ │437頁 ││ │2,605,450 元│ │ │公司土地銀│ │ │ ││ │兌換等值美金│ │ │行岡山分行│ │ │ ││ │78,881元存入│ │ │帳戶034101│ │ │ ││ │張宏彬帳戶 │ │ │016988號,│ │ │ ││ │ │ │ │惟土地銀行│ │ │ ││ │ │ │ │於98年8 月│ │ │ ││ │ │ │ │24日始解匯│ │ │ ││ │ │ │ │美金 │ │ │ ││ │ │ │ │78,877.95 │ │ │ ││ │ │ │ │元入帳 │ │ │ │├─┼──────┼─────┼─────┼─────┼──────┼───────┼───┤│15│黃勝堂於98年│98年8 月20│98年8 月20│98年8 月21│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7 月29日、31│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自前揭上│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日以現金2 筆│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海首威公司│ │舉 │13至14││ │計300 萬元存│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自帳戶轉出│ │ │頁、調││ │入其匯豐銀行│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美金80,953│ │②資金來自黃勝│四卷之││ │高雄分行帳戶│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元入美嘉生│ │堂且其本人以現│2 第26││ │000000000000│80,953 元 │OBU 帳戶30│電公司土地│ │金存入形成斷點│至27頁││ │號(98年7 月│ │0000000000│銀行岡山分│ │,惟最終去向係│、資料││ │29日開戶),│ │號美金 │行外幣帳戶│ │美嘉生電公司 │卷五第││ │並於8 月20日│ │80,953 元 │0000000000│ │ │437 頁││ │自前揭帳戶轉│ │ │88號(約定│ │③香港ME公司、│、資料││ │出270 萬元匯│ │ │匯款金額為│ │黃勝堂及上海首│卷六第││ │入其大眾銀行│ │ │美金80,909│ │威公司等帳戶印│76頁、││ │台幣帳戶1682│ │ │元),惟土│ │鑑章為同一人持│資料卷││ │00000000號,│ │ │地銀行於8 │ │有 │七第92││ │,且於同日自│ │ │月24日始解│ │ │頁反面││ │上開大眾銀帳│ │ │匯美金 │ │④上海首威公司│ ││ │戶轉出 │ │ │80,905.95 │ │聯絡地址為高雄│ ││ │2,673,473 元│ │ │元入帳 │ │市左營區文川路│ ││ │兌換等值美金│ │ │ │ │382 號10樓之3 │ ││ │80,953元入香│ │ │ │ │ │ ││ │港ME公司 │ │ │ │ │ │ │├─┼──────┼─────┼─────┼─────┼──────┼───────┼───┤│16│張宏彬98年8 │98年8 月28│98年8 月28│98年8 月28│ │①本交易除前揭│調四卷││ │月28日自大眾│日艾野富公│日自前揭艾│日自前揭張│ │美金6 萬元(約│之1第 ││ │銀行OBU 帳戶│司大眾銀行│野富公司帳│宏彬帳戶轉│ │佔23% )來自許│25至27││ │000000000000│OBU 帳戶30│戶轉帳入張│帳美金 │ │丁文且以現金存│頁、調││ │號轉出美金 │0000000000│宏彬大眾銀│260,002 元│ │入形成資金斷點│四卷之││ │16.92 元入艾│號入美金 │行OBU 帳戶│入美嘉生電│ │外,餘77% 資金│4第13 ││ │野富公司 │16.92 元 │0000000000│公司土地銀│ │來源及最終去向│至16 ││ ├──────┼─────┤16號美金20│行岡山分行│ │均係美嘉生電公│頁、資││ │①續編號13 │98年8 月28│萬元 │外幣帳戶03│ │司,另就檢察官│料卷五││ │②美嘉生電公│日艾野富公│ │0000000000│ │所提資料予以補│第437 ││ │司於98年8 月│司大眾銀行│ │號,惟土地│ │充 │頁、資││ │27日自土地銀│OBU 帳戶30│ │銀行於98年│ │ │料卷六││ │行岡山分行外│0000000000│ │8 月31日始│ │②被告鄭志宏抗│第68頁││ │幣帳戶(起訴│號美金 │ │解匯美金 │ │辯對前揭交易未│、調五││ │書證據編號87│199,982 元│ │259,998.96│ │知或稱美嘉大眾│卷第50││ │誤載為大眾銀│ │ │元入帳 │ │是日無此匯入款│頁 ││ │)0000000000│ │ │ │ │云云,然查其交│ ││ │號轉出美元20│ │ │ │ │易如前所述。 │ ││ │萬元,惟大眾│ │ │ │ │(資料卷五第 │ ││ │銀行於翌日(│ │ │ │ │425 頁,資金流│ ││ │即28日)始解│ │ │ │ │程六) │ ││ │匯美金 │ │ │ │ │ │ ││ │199,982 元入│ │ │ │ │ │ ││ │艾野富公司 │ │ │ │ │ │ ││ ├──────┼─────┼─────┤ │ │ │ ││ │許丁文等人於│ │98年8 月28│ │ │ │ ││ │98 年8月27、│ │日許丁文入│ │ │ │ ││ │28日以現金2 │ │張宏彬大眾│ │ │ │ ││ │筆計130 萬元│ │銀行OBU 帳│ │ │ │ ││ │入許丁文大眾│ │戶00000000│ │ │ │ ││ │銀行銀行台幣│ │2816號美金│ │ │ │ ││ │帳戶00000000│ │6 萬元 │ │ │ │ ││ │9814號,合併│ │ │ │ │ │ ││ │原帳戶(即編│ │ │ │ │ │ ││ │號13)於26日│ │ │ │ │ │ ││ │匯入款餘額後│ │ │ │ │ │ ││ │,於28日自前│ │ │ │ │ │ ││ │揭帳戶轉出 │ │ │ │ │ │ ││ │1,975,380 元│ │ │ │ │ │ ││ │,兌換等值美│ │ │ │ │ │ ││ │金 6 萬元入 │ │ │ │ │ │ ││ │張宏彬帳戶 │ │ │ │ │ │ │├─┼──────┼─────┼─────┼─────┼──────┼───────┼───┤│17│黃勝宏於98年│98年9月7日│98年9月7日│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 │9月7日存入現│上海首威公│自前揭上海│ │ │宏以現金存入黃│之3第 ││ │金1,000萬元 │司大眾銀行│首威公司帳│ │ │勝堂帳戶形成資│15至16││ │在黃勝堂大眾│OBU帳戶300│戶轉出美金│ │ │金斷點,惟資金│頁、資││ │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 │300,044 元│ │ │最終去向係美嘉│料卷五││ │000000000000│號入美金 │,扣除手續│ │ │生電公司 │第437 ││ │號,並於同日│303,905.18│費後以約定│ │ │ │頁、資││ │兌換等值美金│元 │美金30萬元│ │ │②黃勝堂、上海│料卷六││ │存入其大眾銀│ │匯入美嘉生│ │ │首威公司帳戶印│第76、││ │行外幣帳戶20│ │電公司土地│ │ │鑑章為同一人持│79 ││ │0000000000號│ │銀行岡山分│ │ │有 │頁、調││ │,旋轉出美金│ │行外幣帳戶│ │ │ │五卷第││ │303,905.18 │ │0000000000│ │ │③被告鄭志宏抗│50頁 ││ │元入上海首威│ │88號,惟土│ │ │辯美嘉生電公司│ ││ │公司 │ │地銀行於翌│ │ │是日無此款項云│ ││ │ │ │日(即8 日│ │ │云,惟查該帳戶│ ││ │ │ │)始解匯美│ │ │於98年9 月8 日│ ││ │ │ │金 │ │ │轉帳存入美金 │ ││ │ │ │299,999.95│ │ │299,996.95元(│ ││ │ │ │元入帳。 │ │ │資料卷五第426 │ ││ │ │ │ │ │ │頁資金流程十)│ │├─┼──────┼─────┼─────┼─────┼──────┼───────┼───┤│18│許丁文於98年│98年9 月22│98年9 月22│98年9 月22│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9 月17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自前揭香│日自前揭上│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120 萬元、│司大眾銀行│港ME公司帳│海首威公司│ │舉 │17至18││ │黃勝堂於9 月│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出美│ │ │頁、調││ │21日自匯豐銀│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金 │ │②資金來自黃勝│四之2 ││ │行匯款120 萬│號入美金 │司大眾銀行│172,171.05│ │堂、許丁文且以│卷第28││ │及現金330 萬│172,000元 │OBU 帳戶30│元,扣除手│ │現金存入形成資│至29頁││ │元,計3 筆共│ │0000000000│續費後以約│ │金斷點,惟最終│、資料││ │570 萬元存入│ │號美金 │定美金 │ │去向係美嘉生電│卷五第││ │黃勝堂大眾銀│ │172,180 元│172,127.05│ │公司;另許丁文│437 頁││ │行台幣帳戶 │ │ │元匯入美嘉│ │與黃勝堂間資金│反面、││ │000000000000│ │ │生電公司土│ │有互流 │資料卷││ │號,並於9 月│ │ │地銀行岡山│ │ │六第76││ │22日自上開帳│ │ │分行外幣帳│ │③黃勝堂、香港│、79頁││ │戶轉出570 萬│ │ │戶00000000│ │ME公司及上海首│、調五││ │元兌換等值美│ │ │6988號,惟│ │威公司帳戶印鑑│卷第50││ │金175,795.71│ │ │土地銀行於│ │章為同一人持有│頁 ││ │元存入其大眾│ │ │翌日(即23│ │ │ ││ │銀行外幣帳戶│ │ │日)始解匯│ │ │ ││ │000000000000│ │ │美金 │ │ │ ││ │號且轉出美金│ │ │172,123.95│ │ │ ││ │172,000 元入│ │ │元入帳。 │ │ │ ││ │香港ME公司 │ │ │ │ │ │ │├─┼──────┼─────┼─────┼─────┼──────┼───────┼───┤│19│美嘉生電公司│98年9月29 │①98年9 月│98年9 月29│①98年9 月29│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 │於98年9 月28│日艾野富公│29日艾野富│日上海首威│日香港ME公司│生電公司,最終│之4第 ││ │日自土地銀行│司大眾銀行│公司自前揭│公司自前揭│大眾銀行OBU │去向除部分流至│17至19││ │岡山分行(起│OBU帳戶300│帳戶轉帳入│帳戶轉帳入│帳戶00000000│鄭志宏帳戶外,│、25至││ │訴書證據編號│000000000 │上海首威公│香港ME公司│6518號轉出美│並於黃勝堂領現│26頁、││ │87誤載為大眾│號入美金 │司大眾銀行│大眾銀行 │金15萬元入黃│後形成資金斷點│調四卷││ │銀)外幣帳戶│169,982元 │OBU 帳戶30│OBU 帳戶30│勝堂大眾銀行│,另就檢察官所│之2 第││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2002│提資料另予補充│30至31││ │號轉出美金17│ │號美金15萬│號美金15萬│00000000號 │。 │、44、││ │萬元匯入大眾│ │元(轉出後│元 │ │ │46頁、││ │銀行艾野富公│ │帳戶餘額為│ │②黃勝堂於98│②上海首威公司│資料卷││ │司,惟大眾銀│ │美金19,982│ │年10月5 日自│、艾野富公司、│五第 ││ │行於翌日(即│ │元) │ │上開大眾銀行│香港ME公司及黃│437 頁││ │29日)始解匯│ │ │ │外幣帳戶轉出│勝堂等帳戶印鑑│反面、││ │美金169,982 │ │②98年12月│ │美金15萬元,│章均為同一人持│資料卷││ │元入帳。 │ │29日艾野富│ │兌換等值台幣│有 │六第76││ │ │ │公司自前揭│ │483 萬元入其│ │頁反面││ │ │ │帳戶轉帳美│ │本人大眾銀行│③艾野富公司、│、79頁││ │ │ │金4,004.35│ │行台幣帳戶,│香港ME公司於申│、調五││ │ │ │元入美嘉生│ │並於同日由本│請書上所載聯絡│卷第51││ │ │ │電公司土地│ │人提領現金 │地址分別為高雄│頁、資││ │ │ │銀行三民分│ │230萬元及轉 │市三民區民壯路│料卷七││ │ │ │行帳戶0331│ │出250萬元入 │46、48號 │第135 ││ │ │ │00000000號│ │黃健彰大眾銀│ │頁 ││ │ │ │(實際約定│ │行0000000000│④被告鄭志宏抗│ ││ │ │ │匯款金額為│ │12號帳戶,共│辯美嘉公司是日│ ││ │ │ │3,986.35元│ │計轉出480 萬│無此匯入款云云│ ││ │ │ │) │ │元 │,惟查是日資金│ ││ ├──────┼─────┼─────┼─────┤③前揭入黃健│係自美嘉生電公│ ││ │ │ │98年12月29│98年12月29│彰帳戶之250 │司土地銀行帳戶│ ││ │ │ │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萬元,於翌日│轉出而非匯入。│ ││ │ │ │司自上揭帳│司前揭帳戶│(即6 日)轉│(資料卷五第 │ ││ │ │ │戶轉帳(即│轉帳入美嘉│出200 萬元入│426 頁資金流程│ ││ │ │ │前9 月29入│生電公司土│鄭志宏大眾銀│七) │ ││ │ │ │上海首威公│地銀行三民│帳戶 │ │ ││ │ │ │司後之餘額│分行外幣帳│000000000000│ │ ││ │ │ │)入香港ME│戶00000000│號。 │ │ ││ │ │ │公司大眾銀│6651號美金│ │ │ ││ │ │ │行OBU 帳戶│7,126.9 元│ │ │ ││ │ │ │0000000000│,惟約定匯│ │ │ ││ │ │ │18號美金1 │款金額為 │ │ │ ││ │ │ │萬元(轉出│7,108.9元 │ │ │ ││ │ │ │後帳戶餘額│ │ │ │ ││ │ │ │為美金6,69│ │ │ │ ││ │ │ │5.75元) │ │ │ │ │├─┼──────┼─────┼─────┼─────┼──────┼───────┼───┤│20│美嘉生電公司│98年10月26│98年10月27│98年10月28│①許丁文於同│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 │於98年10月26│日艾野富公│日自前揭艾│日自前揭張│日(即98年10│生電公司,最終│之4第 ││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野富公司帳│宏彬帳戶轉│月28日)自前│除由許丁文提領│20至21││ │行外幣帳戶 │OBU 帳戶30│戶轉帳入張│帳入許丁文│揭大眾銀行台│現金形成資金斷│頁、調││ │000000000000│0000000000│宏彬大眾銀│大眾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現│點外,部分資金│四之1 ││ │號轉帳美金 │號入美金 │行OBU 帳戶│幣帳戶2002│金400 萬元;│則回流至鄭志宏│卷第28││ │213,350 元入│213,350 元│0000000000│00000000號│翌日提領現金│帳戶,另就檢察│至29 ││ │艾野富公司 │ │16號美金 │美金 │130 萬元且轉│官所提資料予以│頁、資││ │ │ │213,000 元│213,000 元│帳160 萬元入│補充 │料卷六││ │ │ │ │,許丁文於│黃健彰大眾銀│ │第69 ││ │ │ │ │同日兌換等│行台幣帳戶16│②被告鄭志宏抗│頁、調││ │ │ │ │值台幣 │0000000000號│辯對前揭接資金│五卷第││ │ │ │ │6,910,572 │,2 日共轉出│去向未知云云(│51頁、││ │ │ │ │元入其大眾│計690 萬元②│資料卷五第425 │資料卷││ │ │ │ │銀行台幣帳│前揭轉入黃健│頁資金流程三)│七第第││ │ │ │ │戶00000000│彰帳戶160 萬│。 │135 頁││ │ │ │ │9814號 │元部分,於同│ │反面 ││ │ │ │ │ │日合併帳戶餘│ │ ││ │ │ │ │ │額轉出500 萬│ │ ││ │ │ │ │ │元入大眾銀行│ │ ││ │ │ │ │ │鄭志宏帳戶16│ │ ││ │ │ │ │ │0000000000號│ │ │├─┼──────┼─────┼─────┼─────┼──────┼───────┼───┤│21│黃勝堂於98年│98年11月12│98年11月12│98年11月12│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11月12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330 萬元存│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舉 │21至22││ │入其大眾銀行│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出美│ │ │頁、調││ │台幣帳戶1682│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金100,044 │ │②資金來自黃勝│四之2 ││ │00000000號,│號入美金10│大眾銀行 │元,扣除手│ │堂且以現金存入│卷第32││ │並於同日轉出│萬元 │OBU 帳戶30│續費後以約│ │形成資金斷點,│至33頁││ │3,233,700 元│ │0000000000│定美金10萬│ │惟最終去向係美│、資料││ │兌換等值美金│ │號美金10萬│元匯入美嘉│ │嘉生電公司 │卷五第││ │10萬元入香港│ │元 │生電公司土│ │ │437 頁││ │ME公司 │ │ │地銀行岡山│ │③黃勝堂、香港│反面、││ │ │ │ │分行外幣帳│ │ME公司及上海首│資料卷││ │ │ │ │戶00000000│ │威公司帳戶印鑑│六第76││ │ │ │ │6988號,惟│ │章為同一人持有│頁反面││ │ │ │ │土地銀行於│ │ │、調五││ │ │ │ │翌日(即13│ │ │卷第51││ │ │ │ │日)始解匯│ │ │頁 ││ │ │ │ │美金 │ │ │ ││ │ │ │ │99,996.9元│ │ │ ││ │ │ │ │入帳 │ │ │ │├─┼──────┼─────┼─────┼─────┼──────┼───────┼───┤│22│許丁文於98年│98年11月13│98年11月13│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11月12、13日│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以現金3 筆計│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舉 │30至31││ │530 萬元入其│帳戶300208│帳入美嘉生│ │ │ │頁、資││ │大眾銀行台幣│742816號入│電公司大眾│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帳戶00000000│美金 │銀行外幣活│ │ │文且以現金存入│第69頁││ │9814號,並於│183,432 元│存帳戶2002│ │ │形成資金斷點,│、調五││ │13日轉出 │ │00000000號│ │ │惟最終去向係美│卷第51││ │5,931,274 元│ │美金 │ │ │嘉生電公司 │頁 ││ │兌換等值美金│ │183,432 元│ │ │ │ ││ │183,432 元入│ │ │ │ │③許丁文、張宏│ ││ │張宏彬帳戶 │ │ │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 │ │ │ │ │為同一人所持有│ │├─┼──────┼─────┼─────┼─────┼──────┼───────┼───┤│23│黃勝堂本人於│98年11月18│98年11月18│98年11月18│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 │98年11月17及│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以現金存入│之2第 ││ │18日間,以4 │司大眾銀行│司自其前揭│公司自前揭│ │形成資金斷點,│34至35││ │筆現金計500 │OBU帳戶300│帳戶轉帳存│帳戶轉帳存│ │惟最終去向係美│頁、調││ │萬元入其大眾│000000000 │入上海首威│入美嘉生電│ │嘉生電公司 │四卷之││ │銀行台幣帳戶│號入美金15│公司大眾銀│公司大眾銀│ │ │3第23 ││ │000000000000│萬元 │行OBU帳戶 │行外幣活存│ │②黃勝堂、香港│至24頁││ │號,並於98年│ │0000000000│帳戶200206│ │ME公司及上海首│、資料││ │11月18日轉出│ │14號美金15│335314號美│ │威公司等帳戶印│卷六 ││ │4,827,750 元│ │萬元 │金15萬元 │ │鑑章均為同一人│第76頁││ │,兌換等值美│ │ │ │ │持有 │反面、││ │金15萬元入香│ │ │ │ │ │調五卷││ │港ME公司 │ │ │ │ │③被告鄭志宏僅│第52頁││ │ │ │ │ │ │抗辯前揭資金去│ ││ │ │ │ │ │ │向2 之交易未知│ ││ │ │ │ │ │ │,另表示上海首│ ││ │ │ │ │ │ │威公司之款項係│ ││ │ │ │ │ │ │貨款(資料卷五│ ││ │ │ │ │ │ │第426 頁資金流│ ││ │ │ │ │ │ │程十一) │ │├─┼──────┼─────┼─────┼─────┼──────┼───────┼───┤│24│黃勝堂於98年│98年11月20│98年11月20│98年11月20│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11月19、20日│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以現金3 筆計│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舉 │25至26││ │380 萬元存入│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帳入│ │ │頁、調││ │其大眾銀行台│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美嘉生電公│ │②資金來自黃勝│四之2 ││ │幣帳戶168209│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司大眾銀行│ │堂且現金存入形│卷第36││ │415111號,並│133,435元 │OBU 帳戶30│外幣活存帳│ │成資金斷點,惟│至37頁││ │於20日轉出 │ │0000000000│戶00000000│ │最終去向係美嘉│、資料││ │4,319,691元 │ │號美金 │5314號美金│ │生電公司 │卷六第││ │兌換等值美金│ │133,435元 │133,435元 │ │ │76頁反││ │133,435 元入│ │ │ │ │③黃勝堂、香港│面、調││ │香港ME公司 │ │ │ │ │ME公司及上海首│五卷第││ │ │ │ │ │ │威公司帳戶印鑑│52頁 ││ │ │ │ │ │ │章為同一人持有│ ││ │ │ │ │ │ │ │ │├─┼──────┼─────┼─────┼─────┼──────┼───────┼───┤│25│美嘉生電公司│98年12月11│98年12月15│98年12月15│續編號26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於98年12月11│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 │證據編號87為列│之4第 ││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其前揭│司自其前揭│ │舉 │22、24││ │行外幣帳戶20│OBU帳戶30 │帳戶轉帳存│帳戶轉帳存│ │ │頁、調││ │0000000000號│0000000000│入香港ME公│入黃勝堂大│ │②資金來源及最│四卷之││ │轉帳美金10萬│號入美金10│司大眾銀行│眾銀行外幣│ │終去向均係美嘉│2第45 ││ │元入艾野富公│萬元 │OBU帳戶300│幣帳戶2002│ │生電公司 │、47頁││ │司 │ │000000000 │00000000號│ │ │、調四││ │ │ │號美金10萬│美金10萬元│ │③美嘉生電公司│卷之3 ││ │ │ │元 │ │ │、艾野富公司、│第28頁│├─┼──────┼─────┼─────┼─────┤ │香港ME公司、黃│ ││26│黃勝堂於98年│98年12月29│98年12月29│99年1月5日│ │勝堂及上海首威│ ││ │12月29日自其│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上海首威公│ │公司等帳戶印鑑│ ││ │大眾銀行外幣│司大眾銀行│司自其前揭│司自前揭帳│ │章均為同一人持│ ││ │幣帳戶200209│OBU帳戶300│帳戶轉帳存│戶轉帳存入│ │有 │ ││ │415111號,將│000000000 │入上海首威│美嘉生電公│ │ │ ││ │其於98年12月│號入美金10│公司大眾銀│司大眾銀行│ │ │ ││ │15日自香港ME│萬元 │行OBU 帳戶│外幣活存帳│ │ │ ││ │公司取得之美│ │0000000000│戶00000000│ │ │ ││ │金10萬元(即│ │14號美金10│5314號美金│ │ │ ││ │編號25)轉帳│ │萬元 │10萬元 │ │ │ ││ │存入香港ME公│ │ │ │ │ │ ││ │司帳戶 │ │ │ │ │ │ │├─┼──────┼─────┼─────┼─────┼──────┼───────┼───┤│27│美嘉生電公司│98年12月29│98年12月29│98年12月29│98年12月30日│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於98年12月29│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張宏彬前│許丁文前揭大│號87未列舉 │之4第 ││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其前揭│揭帳戶轉帳│眾銀外幣帳戶│ │27至28││ │行外幣帳戶 │OBU 帳戶30│帳戶轉帳入│入許丁文大│轉出美金 │②資金來自美嘉│頁、調││ │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宏彬大眾│眾銀行外幣│75,000元兌換│生電公司,惟最│四卷之││ │號轉帳美金 │號入美金 │銀行OBU 帳│帳戶200204│等值台幣 │終去向因許丁文│1 第32││ │75,000元入艾│75,000元 │戶00000000│049818號美│2,416,050 元│領現形成資金斷│至33頁││ │野富公司 │ │2816號美金│金75,000元│入同行台幣帳│點 │、資料││ │ │ │75,000元 │ │戶0000000000│ │卷六第││ │ │ │ │ │14號,且於同│③美嘉生電公司│55、59││ │ │ │ │ │日許丁文領現│、艾野富公司及│頁反面││ │ │ │ │ │69萬元,另餘│張宏彬等帳戶印│、70頁││ │ │ │ │ │額2,086,000 │鑑章為同一人持│、調五││ │ │ │ │ │元入同行支票│有 │卷第52││ │ │ │ │ │存款帳戶0902│ │頁、資││ │ │ │ │ │00000000號,│ │料卷七││ │ │ │ │ │另由許評信經│ │第147 ││ │ │ │ │ │玉山銀兌領。│ │頁 │├─┼──────┼─────┼─────┼─────┼──────┼───────┼───┤│28│美嘉生電公司│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①編號29、30為│調四卷││ │於99年1 月6 │艾野富公司│艾野富公司│張宏彬自其│7日許丁文自 │起訴書證據編號│之4第 ││ │日自其大眾銀│大眾銀行 │自其前揭帳│前揭帳戶轉│前揭大眾銀外│87未列舉,惟與│29至31││ │行外幣帳戶 │OBU帳戶30 │戶轉帳存入│帳入許丁文│幣帳戶分別轉│編號28具關聯性│頁、調││ │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宏彬大眾│大眾銀行外│出美金7萬元 │,併予敘明 │四卷之││ │號轉帳美金20│號入美金20│銀行OBU帳 │幣帳戶2002│、3萬元並於 │ │1第35 ││ │萬元入艾野富│萬元 │戶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兌換等值│②就編號28至30│頁、調││ │公司 │ │2816號美金│美金10萬元│台幣計 │所示,99年1 月│四卷之││ │ │ │10萬元 │ │3,179,620 元│6 日美嘉生電公│2第49 ││ │ │ │ │ │入其大眾銀行│司轉入艾野富公│頁、資││ │ │ │ │ │台幣帳戶1682│司之美金20萬元│料卷六││ │ │ │ │ │00000000號,│部分,其中美金│第59頁││ │ │ │ │ │另由本人於上│10萬元雖於1月6│反面、││ │ │ │ │ │開2 日領現台│日、7 日由許丁│70頁;││ │ │ │ │ │幣3 筆,共計│文兌換等值台幣│調五卷││ │ │ │ │ │314 萬元。 │領現,然1 月21│第52頁││ │ │ ├─────┼─────┼──────┤日許丁文再提供│ ││ │ │ │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黃勝堂分別於│現金供黃勝堂兌│ ││ │ │ │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99年1月6日、│換等值美金(即│ ││ │ │ │自其前揭帳│入黃勝堂大│21日自前揭帳│編號28、30),│ ││ │ │ │戶轉帳存入│眾銀行外幣│戶轉出美金入│故資金之來源及│ ││ │ │ │入香港ME公│帳戶200209│香港ME公司 │最終去向均美嘉│ ││ │ │ │司大眾銀行│415115號美│(續編號29、│生電公司。 │ ││ │ │ │OBU帳戶300│金10萬元 │30) │ │ ││ │ │ │000000000 │ │ │③美嘉生電公司│ ││ │ │ │號美金10萬│ │ │、張宏彬及香港│ ││ │ │ │元 │ │ │ME 公 司等帳戶│ │├─┼──────┼─────┼─────┼─────┼──────┤印鑑章為同一人├───┤│29│99年1月8日黃│99年1月8日│99年1月8日│ │ │持有。 │調四之││ │勝堂自其大眾│香港ME公司│香港ME公司│ │ │ │2卷第 ││ │銀行外幣帳戶│大眾銀行 │自其前揭帳│ │ │④被告鄭志宏抗│50至52││ │000000000000│OBU帳戶 │戶轉帳存入│ │ │辯是日美嘉生電│頁、調││ │號轉出美金 │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公司匯出加工款│四之3 ││ │75,000元入香│18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予艾野富公司;│卷第29││ │港ME公司 │75,000元 │外幣帳戶20│ │ │且對編號28所示│至30 ││ │ │ │0000000000│ │ │之資金去向3 未│頁、資││ │ │ │號美金 │ │ │知云云(資料卷│料卷六││ │ │ │60,837.08 │ │ │五第426 頁資金│第79 ││ │ │ │元 │ │ │流程八) │頁 ││ │ │ ├─────┼─────┼──────┤ │ ││ │ │ │99年1月8日│99年1月8日│ │ │ ││ │ │ │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 │ │ ││ │ │ │自其前揭帳│司入美嘉生│ │ │ ││ │ │ │戶轉帳存入│電公司大眾│ │ │ ││ │ │ │上海首威公│銀行外幣活│ │ │ ││ │ │ │司大眾銀行│存帳戶 │ │ │ ││ │ │ │OBU帳戶3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14號美金 │ │ │ ││ │ │ │號美金 │12,090元 │ │ │ ││ │ │ │13,000元 │ │ │ │ │├─┼──────┼─────┼─────┼─────┼──────┤ ├───┤│30│①續編號28 │99年1月21 │99年1月21 │99年1月21 │99年1月21日 │ │資料卷││ │②99年1 月21│日黃勝堂大│日黃勝堂自│日香港ME公│上海首威公司│ │六第69││ │日許丁文匯款│眾銀行外幣│前揭帳戶轉│司入上海首│入美嘉生電 │ │頁 ││ │台幣340 萬元│帳戶 │出美金12萬│威公司大眾│公司大眾銀行│ │反面、││ │入黃勝堂大眾│0000000000│元(含前於│銀行OBU帳 │外幣帳戶 │ │79頁、││ │銀行台幣帳戶│15號入美金│99年1 月6 │戶00000000│000000000000│ │調四之││ │000000000000│10萬元 │日取自香港│4014號美金│美金12萬元 │ │2卷第 ││ │號,同日黃勝│ │ME公司10萬│12萬元 │ │ │53至54││ │堂自其前揭台│ │元,復於8 │ │ │ │頁、調││ │幣帳戶轉出 │ │日交付香港│ │ │ │四之3 ││ │3,196,800 元│ │ME公司美金│ │ │ │卷第33││ │兌換等值美金│ │75,000 元 │ │ │ │至34頁││ │10萬元入其於│ │後之剩餘款│ │ │ │ ││ │大眾銀行外幣│ │部分,即編│ │ │ │ ││ │帳戶 │ │號28)入香│ │ │ │ ││ │ │ │港ME公司 │ │ │ │ │├─┼──────┼─────┼─────┼─────┼──────┼───────┼───┤│31│美嘉生電公司│99年1 月11│99年1 月11│99年1 月11│99年1 月11日│①此交易係檢察│調四卷││ │於99年1 月11│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自前揭張│自前揭許丁文│官證據編號87予│之4第 ││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宏彬帳戶轉│大眾銀行台幣│以補充。 │32至33││ │行外幣帳戶 │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入許丁文│帳戶匯出475 │ │頁、調││ │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宏彬大眾│大眾銀行外│萬元至國泰世│②資金來自美嘉│四之1 ││ │號轉出美金15│號入美金15│銀行OBU 帳│幣帳戶 │華銀南高雄分│生電公司,最終│卷第36││ │萬元入艾野富│萬元 │戶00000000│0000000000│行其本人之證│去向係經由許丁│至37 ││ │公司 │ │2816號美金│18號美金15│券交割帳戶 │文買入美嘉生電│頁、資││ │ │ │15萬元 │萬元(起訴│000000000000│股票而流入股票│料卷六││ │ │ │ │書證據87誤│號供作99年1 │市場形成斷點。│第70 ││ │ │ │ │載為入美嘉│月12日買入美│ │頁、資││ │ │ │ │生電公司土│嘉生電股票交│③美嘉生電公司│料卷七││ │ │ │ │銀帳戶),│割款之用。(│、艾野富公司、│第16至││ │ │ │ │許丁文於同│續編號33) │張宏彬及許丁文│18頁 ││ │ │ │ │日兌換等值│ │等帳戶印鑑章為│ ││ │ │ │ │台幣 │ │同一人所持有 │ ││ │ │ │ │4,749,750 │ │ │ ││ │ │ │ │元入其大眾│ │④被告鄭志宏抗│ ││ │ │ │ │銀行台幣帳│ │辯對前揭資金去│ ││ │ │ │ │戶00000000│ │向2 未知且美嘉│ ││ │ │ │ │9814號 │ │生電公司是日無│ ││ │ │ │ │ │ │此匯入款。(資│ ││ │ │ │ │ │ │料卷五第425 頁│ ││ │ │ │ │ │ │資料流四) │ │├─┼──────┼─────┼─────┼─────┼──────┼───────┼───┤│32│美嘉生電公司│99年1月14 │99年1月14 │99年1月15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於99年1 月14│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上海首威│ │證據編號87未列│之4第 ││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舉 │34、35││ │行外幣帳戶20│OBU帳戶30 │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 │頁、調││ │0000000000號│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②資金來源及最│四卷之││ │轉出美金15萬│號入美金15│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終去向均係美嘉│3第32 ││ │元入艾野富公│萬元 │OBU帳戶300│行外幣帳戶│ │生電公司 │頁 ││ │司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號美金15萬│14號美金15│ │ │ ││ │ │ │元 │萬元 │ │ │ │├─┼──────┼─────┼─────┼─────┼──────┼───────┼───┤│33│(續編號31資│99年1 月22│99年1 月22│99年1 月22│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金去向4 )許│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丁文於99年1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舉 │35至36││ │月22日自其國│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帳入│ │ │頁、調││ │泰世華銀行帳│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美嘉生電公│ │②資金來自許丁│四之2 ││ │戶0000000000│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司大眾銀行│ │文賣出美嘉生電│卷第55││ │49號匯款330 │143,680元 │OBU 帳戶30│外幣活存帳│ │股票之款項及不│至56頁││ │萬元(賣出美│ │0000000000│戶00000000│ │詳之人以現金存│、資料││ │嘉生電股票款│ │號美金 │5314號美金│ │入黃勝堂帳戶形│卷六第││ │)、另有不詳│ │150,840元 │155,570 元│ │成資金斷點,惟│76頁反││ │之人以現金2 │ │(合併帳戶│(合併帳戶│ │最終去向係美嘉│面、資││ │筆63萬元,共│ │原有款項,│原有款項,│ │生電公司;另許│料卷七││ │計393 萬元存│ │轉出後餘 │轉出後餘 │ │丁文與黃勝堂間│第22頁││ │入黃勝堂大眾│ │3.76元) │7.37 元 )│ │資金有互流 │ ││ │銀行台幣帳戶│ │ │ │ │ │ ││ │0000000000 │ │ │ │ │③黃勝堂、香港│ ││ │11號,並於同│ │ │ │ │ME公司及上海首│ ││ │日轉出 │ │ │ │ │威公司帳戶印鑑│ ││ │4,325,915 元│ │ │ │ │章為同一人持有│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135,000 元入│ │ │ │ │ │ ││ │其本人外幣帳│ │ │ │ │ │ ││ │戶0000000000│ │ │ │ │ │ ││ │115 號;另於│ │ │ │ │ │ ││ │同日轉出美金│ │ │ │ │ │ ││ │143,680 元(│ │ │ │ │ │ ││ │合併帳戶原有│ │ │ │ │ │ ││ │款項,轉出後│ │ │ │ │ │ ││ │餘118.45元)│ │ │ │ │ │ ││ │入香港ME公司│ │ │ │ │ │ │├─┼──────┼─────┼─────┼─────┼──────┼───────┼───┤│34│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 │99年1月25 │99年1月25 │ │①前揭99年1 月│調四卷││ │陳恭彬、許丁│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26 日 上海首威│之2第 ││ │文各匯款台幣│司大眾銀行│司入上海首│公司自前揭│ │公司匯入美嘉生│57至60││ │200萬元、130│OBU帳戶300│威公司大眾│帳戶將來自│ │電公司之交易,│頁、調││ │萬元及黃勝堂│000000000 │銀行OBU 帳│上開上海首│ │係起訴書證據編│四卷之││ │以現金450萬 │號入美金 │戶00000000│威公司及艾│ │號87未列舉,併│3第39 ││ │元存入等方式│243,689.08│4014號美金│野富公司之│ │予補充 │至41頁││ │,共計780 萬│元 │243,689.08│款項轉帳存│ │②除其中83% 資│、調四││ │元入黃勝堂大│ │元 │入美嘉生電│ │金來自黃勝堂、│卷之4 ││ │眾銀行台幣帳│ │ │公司大眾銀│ │許丁文及陳恭彬│第36 ││ │戶0000000000│ │ │行外幣活存│ │外,餘17% 資金│至37頁││ │11號,同日自│ │ │帳戶200206│ │來自美嘉生電公│、資料││ │前揭帳戶轉出│ │ │335314號美│ │司且最終去向均│卷六第││ │780 萬元兌換│ │ │金35萬元 │ │係美嘉生電公司│76頁反││ │等值美金 │ │ │ │ │;另陳恭彬之資│面、77││ │243,689.08 │ │ │ │ │金係由沃爾富公│、79頁││ │元入其大眾銀│ │ │ │ │司存入其華南銀│、調五││ │行外幣帳戶20│ │ │ │ │行帳戶(見附表│卷第53││ │0000000000號│ │ │ │ │五編號17之資金│頁、資││ │,並於同日將│ │ │ │ │流程說明),是│料卷七││ │上開等額美金│ │ │ │ │沃爾富、陳恭彬│第188 ││ │轉帳入香港ME│ │ │ │ │、黃勝堂與許丁│頁 ││ │公司 │ │ │ │ │文間資金有互流│ ││ ├──────┼─────┼─────┤ │ │。 │ ││ │美嘉生電公司│99年1月25 │99年1月25 │ │ │ │ ││ │於99年1 月25│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 │ │③黃勝堂、香港│ ││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 │ │ME公司、上海首│ ││ │行外幣活存帳│OBU帳戶 │戶轉帳存入│ │ │威公司、艾野富│ ││ │戶0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 │ │公司及美嘉生電│ ││ │14號轉帳美金│10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公司等帳戶印鑑│ ││ │113,309.89 │113,309.89│OBU帳戶300│ │ │章均為同一人持│ ││ │元入艾野富公│元 │000000000 │ │ │ │ ││ │司 │ │號美金 │ │ │④前揭美金35萬│ ││ │ │ │113,309.89│ │ │元部分,依銀行│ ││ │ │ │元 │ │ │匯款資料係由上│ ││ ├──────┼─────┼─────┼─────┤ │海首威公司匯入│ ││ │99年1月26日 │99年1月26 │99年1月26 │99年1月26 │ │,惟被告鄭志宏│ ││ │許丁文匯款 │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抗辯該款項係廈│ ││ │350萬元、黃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門豐鈿貨款(資│ ││ │勝堂以現金 │OBU帳戶30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料卷五第427 資│ ││ │650萬元存入 │000000000 │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金流程十二、 │ ││ │等方式共計 │號入美金 │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446 頁反面、 │ ││ │1,000 萬元,│305,324.49│OBU帳戶300│行外幣活存│ │447 頁,) │ ││ │入黃勝堂大眾│元 │000000000 │帳戶200206│ │ │ ││ │銀行台幣帳戶│ │號美金 │335314號美│ │ │ ││ │000000000000│ │305,324.49│金30萬元 │ │ │ ││ │號,同日轉出│ │元 │ │ │ │ ││ │980萬元,兌 │ │ │ │ │ │ ││ │換等值美金 │ │ │ │ │ │ ││ │305,324.49 │ │ │ │ │ │ ││ │元入香港ME公│ │ │ │ │ │ ││ │司 │ │ │ │ │ │ │├─┼──────┼─────┼─────┼─────┼──────┼───────┼───┤│35│黃勝堂於99年│99年1 月27│99年1 月27│99年1 月27│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1 月27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2 筆計560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舉 │42至43││ │萬元存入其大│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帳入│ │ │頁、調││ │眾銀行台幣帳│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美嘉生電公│ │②資金來自黃勝│四之2 ││ │戶0000000000│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司大眾銀行│ │堂且以現金存入│卷第61││ │11號,並於同│174,520.07│OBU 帳戶30│外幣活存帳│ │(約85% )形成│至63頁││ │日轉出560 萬│元 │0000000000│戶00000000│ │資金斷點,另 │、資料││ │元兌換等值美│ │號美金 │5314號美金│ │15% 來自美嘉生│卷六第││ │金174,520.07│ │204,193 元│216,522.82│ │電公司,惟資金│77頁、││ │元入香港ME公│ │ │元(合併原│ │最終去向係美嘉│調五卷││ │司 │ │ │帳戶款項,│ │生電公司 │第53頁│├─┼──────┼─────┤ │轉出後餘 │ │ │ ││ │美嘉生電公司│99年1 月27│ │1.01 元 )│ │③黃勝堂、香港│ ││ │於99年1 月27│日香港ME公│ │ │ │ME公司、上海首│ ││ │日自大眾銀行│司大眾銀行│ │ │ │威公司及美嘉生│ ││ │外幣活存帳戶│OBU 帳戶30│ │ │ │電公司等帳戶印│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號轉帳美金 │號入美金 │ │ │ │有 │ ││ │30,964元入香│30,964元 │ │ │ │ │ ││ │港ME公司 │ │ │ │ │ │ │├─┼──────┼─────┼─────┼─────┼──────┼───────┼───┤│36│許丁文於99年│99年2 月8 │99年2 月8 │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2 月8 日自合│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作金庫匯款 │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44至47││ │242 萬元、另│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以現金188 萬│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元,計430 萬│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文部分,計美金│第70頁││ │元存入其大眾│133,615.06│外幣活存帳│ │ │224,615.06元(│、調五││ │銀行台幣帳戶│元 │戶00000000│ │ │合作金庫部分係│卷第53││ │0000000000 │ │5314號美金│ │ │99年2 月8 日由│頁、資││ │14號,並於同│ │13萬元 │ │ │五福燁佑及顏嘉│料卷七││ │日轉出430 萬│ │ │ │ │諒等存入許丁文│第123 ││ │元兌換等值美│ │ │ │ │之合庫九如帳戶│頁 ││ │金133,615.06│ │ │ │ │而來)係以現金│ ││ │元入上海首威│ │ │ │ │存入形成斷點,│ ││ │公司 │ │ │ │ │惟資金最終去向│ ││ │ │ │ │ │ │係美嘉生電公司│ ││ ├──────┼─────┼─────┤ │ │計美金224,000 │ ││ │許丁文於99年│99年2 月9 │99年2 月9 │ │ │元 │ ││ │2 月9 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 │ ││ │金2 筆計293 │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萬元存入其大│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首威公司帳戶印│ ││ │眾銀行台幣帳│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戶0000000000│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有 │ ││ │14號,並於同│91,000元 │外幣活存帳│ │ │ │ ││ │日轉出 │ │戶00000000│ │ │ │ ││ │2,924,831元 │ │5314號美金│ │ │ │ ││ │元兌換等值美│ │94,000 元 │ │ │ │ ││ │金91,000元入│ │ │ │ │ │ ││ │上海首威公司│ │ │ │ │ │ │├─┼──────┼─────┼─────┼─────┼──────┼───────┼───┤│37│許丁文於99年│99年2 月22│99年2 月22│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2 月22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710 萬元存│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48至49││ │入其大眾銀行│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調││ │台幣帳戶1682│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許丁│四之1 ││ │00000000號,│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文且其以現金存│卷第38││ │並於同日分別│45,500 元 │外幣活存帳│ │ │入形成資金斷點│至39頁││ │轉出 │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資料││ │1,459,049 元│ │5314號美金│ │ │美嘉生電公司 │卷六第││ │、5,130,720 │ │45,500元 │ │ │ │70頁、││ │元各兌換等值├─────┼─────┤ │ │③許丁文、張宏│調五卷││ │美金45,500元│99年2 月22│99年2 月22│ │ │彬及上海首威公│第54頁││ │、16萬元入上│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司帳戶印鑑章為│ ││ │海首威公司及│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同一人持有 │ ││ │張宏彬帳戶 │帳戶300208│帳入美嘉生│ │ │ │ ││ │ │742816號入│電公司大眾│ │ │ │ ││ │ │美金16萬元│銀行外幣活│ │ │ │ ││ │ │ │存帳戶2002│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美金 │ │ │ │ ││ │ │ │162,000元 │ │ │ │ ││ │ │ │(合併原帳│ │ │ │ ││ │ │ │戶款項,轉│ │ │ │ ││ │ │ │出後餘 │ │ │ │ ││ │ │ │897.35 元 │ │ │ │ ││ │ │ │) │ │ │ │ │├─┼──────┼─────┼─────┼─────┼──────┼───────┼───┤│38│許丁文等人於│99年2 月24│99年2 月24│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99年2 月24日│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以現金2 筆計│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舉 │40至41││ │160 萬元入許│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 │頁、資││ │丁文大眾銀行│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台幣帳戶1682│美金5萬元 │行外幣活存│ │ │文且其以現金存│第70頁││ │049814號,並│ │帳戶200206│ │ │入形成資金斷點│反面、││ │於同日轉出 │ │335314號美│ │ │,惟最終去向係│調五卷││ │1,604,850元 │ │金5萬元 │ │ │美嘉生電公司 │第54頁││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5 萬元入張宏│ │ │ │ │③許丁文、張宏│ ││ │彬帳戶 │ │ │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 │ │ │ │ │為同一人所持有│ │├─┼──────┼─────┼─────┼─────┼──────┼───────┼───┤│39│美嘉生電公司│99年2月25 │99年2月25 │99年2月25 │99年2月26日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於99年2 月25│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行黃勝堂自前│證據編號87未列│之4第 ││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揭帳戶轉出美│舉 │38、39││ │行外幣活存帳│OBU帳戶300│戶轉帳存入│戶轉帳存入│金12萬元兌換│ │頁、調││ │戶0000000000│000000000 │香港ME公司│黃勝堂大眾│等值台幣 │②資金來自美嘉│四卷之││ │14號轉帳美金│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銀行外幣帳│3,841,800元 │生電公司,最終│2第65 ││ │129,998.79 │129,998.79│OBU帳戶300│戶00000000│存入其設於同│去向係由黃勝堂│頁、資││ │元入艾野富公│元 │000000000 │5115號美金│行之台幣帳戶│轉給許丁文,且│料卷六││ │司 │ │號美金 │12萬元 │000000000000│由許丁文提現形│第70頁││ │ │ │129,000元 │ │號,並於同日│成資金斷點。黃│反面、││ │ │ │ │ │轉出台幣370 │勝堂與許丁文間│77、79││ │ │ │ │ │萬元入許丁文│資金有互流。 │頁 ││ │ │ │ │ │於同行之台幣│ │ ││ │ │ │ │ │帳戶00000000│③美嘉生電公司│ ││ │ │ │ │ │9814號,再由│、艾野富公司、│ ││ │ │ │ │ │許丁文於同日│香港ME公司及黃│ ││ │ │ │ │ │領現350萬元 │勝堂等帳戶印鑑│ ││ │ │ │ │ │ │章均為同一人持│ ││ │ │ │ │ │ │有 │ │├─┼──────┼─────┼─────┼─────┼──────┼───────┼───┤│40│許丁文於99年│99年3 月9 │99年3 月9 │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3 月9 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金2 筆計319 │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舉 │42至43││ │萬元入其大眾│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 │頁、資││ │銀行台幣帳戶│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000000000000│美金 │行外幣活存│ │ │文且其以現金存│第70頁││ │號,並於同日│99,102.65 │帳戶200206│ │ │入形成資金斷點│反面、││ │轉出 │元 │335314號美│ │ │,惟最終去向係│調五卷││ │3,161,870元 │ │金10萬元(│ │ │美嘉生電公司 │第54頁││ │兌換等值美金│ │合併原帳戶│ │ │ │ ││ │99,102.65元 │ │款項,轉出│ │ │③許丁文、張宏│ ││ │入張宏彬帳戶│ │後餘額為零│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 │ │) │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 │ │ │ │ │ │ │├─┼──────┼─────┼─────┼─────┼──────┼───────┼───┤│41│許丁文於99年│99年3 月25│99年3 月25│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3 月25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金500 萬元入│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舉 │44至45││ │其大眾銀行台│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 │頁、資││ │幣帳戶168204│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049814號,並│美金15萬元│行外幣活存│ │ │文且其以現金存│第59頁││ │於同日轉出 │ │帳戶200206│ │ │入形成資金斷點│反面、││ │500萬元兌換 │ │335314號美│ │ │,惟最終去向係│70 頁 ││ │等值美金 │ │金15萬元 │ │ │美嘉生電公司 │反面、││ │156,808.63元│ │ │ │ │ │調五卷││ │入其同行外幣│ │ │ │ │③許丁文、張宏│第55頁││ │帳戶00000000│ │ │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9814號,並於│ │ │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同日轉出美金│ │ │ │ │ │ ││ │15萬元入張宏│ │ │ │ │ │ ││ │彬帳戶 │ │ │ │ │ │ │├─┼──────┼─────┼─────┼─────┼──────┼───────┼───┤│42│許丁文於99年│99年3 月26│99年3 月26│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 │3 月26日存入│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文且其以現金存│之1第 ││ │現金3 筆各 │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入形成資金斷點│46至47││ │300 萬元、 │帳戶300208│帳存入美嘉│ │ │,惟最終去向係│頁、資││ │400 萬元及 │742816號入│生電公司大│ │ │美嘉生電公司 │料卷六││ │400 萬元,共│美金 │眾銀行外幣│ │ │ │第57頁││ │計1100萬元入│347,398 元│活存帳戶20│ │ │②張宏彬及許丁│反面、││ │其大眾銀行台│ │0000000000│ │ │文等帳戶印鑑章│70頁反││ │幣帳戶168204│ │號美金 │ │ │為同一人所持有│面、調││ │049814號,並│ │347,398 元│ │ │ │五卷第││ │於同日轉出 │ │ │ │ │③被告鄭志宏抗│55 頁 ││ │10,867,546 │ │ │ │ │辯對於前揭資金│ ││ │元兌換等值美│ │ │ │ │去向1 未知(資│ ││ │金340,590.01│ │ │ │ │料卷五第425 頁│ ││ │元入其大眾銀│ │ │ │ │資金流程五) │ ││ │行外幣帳戶2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另合併3 月│ │ │ │ │ │ ││ │25日結餘款(│ │ │ │ │ │ ││ │即編號41)而│ │ │ │ │ │ ││ │於同日轉出美│ │ │ │ │ │ ││ │金347,398 元│ │ │ │ │ │ ││ │(轉出後餘額│ │ │ │ │ │ ││ │為0.73元)入│ │ │ │ │ │ ││ │張宏彬帳戶 │ │ │ │ │ │ │├─┼──────┼─────┼─────┼─────┼──────┼───────┼───┤│43│美嘉網路公司│99年4 月8 │99年4 月8 │99年4 月8 │99年4 月8 日│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於99年4 月8 │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黃勝堂自│許丁文以現金│證據編號87未列│之2第 ││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其前揭│前揭台幣帳│100 萬元入其│舉 │66至67││ │行台幣帳戶10│OBU 帳戶30│帳戶轉出美│戶轉帳入許│前揭台幣帳戶│ │頁、資││ │0000000000號│0000000000│金63,000元│丁文大眾銀│且合併黃勝堂│②資金來源由美│料卷六││ │轉出 │號入美金 │,兌換等值│行台幣帳戶│前揭轉入款 │嘉網路公司,惟│第55頁││ │2,014,800元 │63,719.17 │台幣 │0000000000│200 萬元及該│資金經由黃勝堂│反面、││ │,兌換等值美│元 │1,986,201 │14號200 萬│帳戶存款,於│、許丁文帳戶作│71、77││ │金63,719.17 │ │元入黃勝堂│元 │同日轉出375 │為中繼,最終回│頁、調││ │元入香港ME公│ │大眾銀行台│ │萬元入其本人│流至鄭志宏 │五卷第││ │司 │ │幣帳戶1682│ │於同行之支票│ │56頁、││ │ │ │00000000號│ │存款帳戶0902│③美嘉網路公司│資料卷││ │ │ │ │ │00000000號,│、黃勝堂及香港│七第 ││ │ │ │ │ │並於同日以支│ME公司等帳戶印│147 頁││ │ │ │ │ │票兌領400 萬│鑑章均為同一人│反面 ││ │ │ │ │ │元(鄭志宏背│持有 │ ││ │ │ │ │ │書,鄭添舜兌│ │ ││ │ │ │ │ │領) │ │ │├─┼──────┼─────┼─────┼─────┼──────┼───────┼───┤│44│許丁文於99年│99年4 月14│99年4 月14│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4 月14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金340 萬元入│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舉 │48至49││ │其大眾銀行台│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 │頁、資││ │幣帳戶168204│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049814號,並│美金10萬元│行外幣活存│ │ │文且以現金存入│第71頁││ │於同日轉出 │ │帳戶200206│ │ │形成資金斷點,│、調五││ │3,150,900 元│ │335314號美│ │ │惟最終去向係美│卷第56││ │兌換等值美金│ │金10萬元 │ │ │嘉生電公司 │頁 ││ │10萬元入張宏│ │ │ │ │ │ ││ │彬帳戶 │ │ │ │ │③許丁文、張宏│ ││ │ │ │ │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 │ │ │ │ │為同一人所持有│ │├─┼──────┼─────┼─────┼─────┼──────┼───────┼───┤│45│許丁文於99年│99年4 月20│99年4 月20│99年4 月20│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4 月20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證據清單87未例│之3第 ││ │金290 萬元入│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舉 │50至51││ │黃勝堂大眾銀│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入│ │ │頁、調││ │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美嘉生電公│ │②資金來自許丁│四卷之││ │000000000000│號入美金 │司大眾銀行│司大眾銀行│ │文且其以現金方│2 第68││ │號,並於同日│89,000元 │OBU 帳戶30│外幣活存帳│ │式存入黃勝堂帳│至69頁││ │自前揭黃勝堂│ │0000000000│戶00000000│ │戶,形成資金斷│、資料││ │帳戶轉出 │ │號美金10萬│5314號美金│ │點,惟最終資金│卷六第││ │2,803,055 元│ │元(合併原│10萬元 │ │去向係美嘉生電│77頁、││ │兌換等值美金│ │帳戶款項,│ │ │公司;另許丁文│調五卷││ │89,000元入香│ │轉出後餘 │ │ │黃勝堂間資金有│第56頁││ │港ME公司 │ │13.25 元)│ │ │互流 │ ││ │ │ │ │ │ │ │ ││ │ │ │ │ │ │③黃勝堂、香港│ ││ │ │ │ │ │ │ME公司及上海首│ ││ │ │ │ │ │ │威公司等帳戶印│ ││ │ │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46│黃勝堂於99年│99年4 月21│99年4 月21│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4 月21、22日│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以現金2 筆計│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52至53││ │610 萬元及某│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不詳之人亦以│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黃勝│料卷六││ │現金2 筆計40│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堂且以現金存入│第77頁││ │萬元,共650 │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形成資金斷點,│、調五││ │萬元入其大眾│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美│卷第56││ │銀行台幣帳戶│ │5314號美金│ │ │嘉生電公司 │頁 ││ │000000000000│ │10萬元 │ │ │ │ ││ │1 號。且於21│ │ │ │ │③黃勝堂、香港│ ││ │日轉出 │ │ │ │ │ME公司等帳戶印│ ││ │3,139,200 元│ │ │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兌換等值美金│ │ │ │ │有 │ ││ │10萬元入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續│ │ │ │ │ │ ││ │編號47) │ │ │ │ │ │ │├─┼──────┼─────┼─────┼─────┼──────┼───────┼───┤│47│續編號46,99│99年4 月22│99年4 月22│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年4 月22日自│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黃勝堂大眾銀│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52至53││ │行台幣帳戶16│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0000000000號│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黃勝│料卷六││ │,轉出 │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堂且以現金存入│第77頁││ │3,144,300 元│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形成資金斷點,│、調五││ │兌換等值美金│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美│卷第56││ │10萬元入上海│ │5314號美金│ │ │嘉生電公司 │頁 ││ │首威公司 │ │10萬元 │ │ │ │ ││ │ │ │ │ │ │③黃勝堂及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 │ │ │ │ │ │ │ │├─┼──────┼─────┼─────┼─────┼──────┼───────┼───┤│48│美嘉生電公司│99年4月23 │99年4月23 │99年4月23 │①99年4 月23│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於99年4 月23│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日黃勝堂自前│證據編號87未列│之4 第││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揭帳戶匯款至│舉 │40至41││ │行外幣活存帳│OBU帳戶300│戶轉帳存入│戶轉出美金│華南銀行南高│ │頁、調││ │戶0000000000│000000000 │香港ME公司│198,200元 │雄分行陳恭彬│②資金來自美嘉│四卷之││ │14號轉帳美金│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兌換等值台│帳戶100 萬元│生電公司,續以│2第71 ││ │198,200 元入│198,200元 │OBU帳戶300│幣入黃勝堂│、又分別轉出│黃勝堂、許丁文│頁、調││ │艾野富公司 │ │000000000 │大眾銀行台│200 萬元、 │作為中間轉手,│四之3 ││ │ │ │號美金 │幣帳戶1682│100 萬元入許│最終資金去向除│卷第56││ │ │ │198,200元 │00000000號│丁文、黃健彰│台幣各100 萬元│至57、││ │ │ │ │6,202,669 │於大眾銀行帳│入陳恭彬、黃健│59、61││ │ │ │ │元 │戶,尚餘約 │彰,且由渠等2 │頁、資│├─┼──────┼─────┼─────┼─────┤220 萬元未處│人領現形成資金│料卷六││49│黃勝堂於99年│99年4 月23│99年4 月23│ │理。另黃健彰│斷點外,餘均回│第71、││ │年4 月23日自│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部分,於同日│流至美嘉生電公│77頁、││ │其大眾銀行台│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提領現金2 筆│司。 │資料卷││ │幣帳戶 │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計93萬元;陳│ │七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恭彬則分別於│③美嘉生電公司│135 頁││ │號轉帳200 萬│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23日、26日提│、艾野富公司、│反面、││ │元、許丁文以│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領現金計118 │香港ME公司、黃│189頁 ││ │現金220 萬元│ │戶00000000│ │萬元。 │勝堂、上海首威│ ││ │,計420 萬元│ │5314號美金│ │ │公司及許丁文等│ ││ │入許丁文大眾│ │10萬元 │ │②續編號49、│帳戶印鑑章為同│ ││ │銀行台幣帳戶│ │ │ │50 │一人持有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並於同日│ │ │ │ │ │ ││ │自許丁文上開│ │ │ │ │ │ ││ │台幣帳戶轉出│ │ │ │ │ │ ││ │3,140,500 元│ │ │ │ │ │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10萬元入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 │ │ │ │ │ │ │├─┼──────┼─────┼─────┤ │ │ │ ││50│某不詳之人於│99年4 月26│99年4 月26│ │ │ │ ││ │99年4 月26日│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 │ ││ │以現金2 筆計│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 │ ││ │86萬元入黃勝│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 ││ │堂大眾銀行台│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 │ ││ │幣帳戶 │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000000000000│81,834.99 │外幣活存帳│ │ │ │ ││ │號,另合併同│元 │戶00000000│ │ │ │ ││ │年4 月23 日 │ │5314號美金│ │ │ │ ││ │自香港ME公司│ │81,834.99 │ │ │ │ ││ │轉入之結餘款│ │元 │ │ │ │ ││ │約220 萬元(│ │ │ │ │ │ ││ │參編號48,)│ │ │ │ │ │ ││ │,共306 萬元│ │ │ │ │ │ ││ │且於26日轉出│ │ │ │ │ │ ││ │2,567,000 元│ │ │ │ │ │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81,834.99 元│ │ │ │ │ │ ││ │入上海首威公│ │ │ │ │ │ ││ │司 │ │ │ │ │ │ │├─┼──────┼─────┼─────┼─────┼──────┼───────┼───┤│51│許丁文於99年│99年4 月26│99年4 月26│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4 月26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473 萬元、│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58、60││ │黃健彰自其大│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眾銀行轉帳 │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400 萬及某不│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文、黃健彰等,│第71頁││ │詳之人現金10│281,497.07│外幣活存帳│ │ │且許丁文以現金│、調五││ │萬元,計883 │元 │戶00000000│ │ │存入形成資金斷│卷第56││ │萬元入許丁文│ │5314號美金│ │ │點,惟最終去向│頁、資││ │大眾銀行台幣│ │281,497.07│ │ │係美嘉生電公司│料卷七││ │帳戶00000000│ │元 │ │ │;另黃健彰之 │第211 ││ │9814號,並於│ │ │ │ │400 萬元係由陳│頁 ││ │同日轉出883 │ │ │ │ │志榮自其華南銀│ ││ │萬元兌換等值│ │ │ │ │行帳戶轉出匯款│ ││ │美金 │ │ │ │ │,許丁文與黃健│ ││ │281,497.07元│ │ │ │ │彰間資金有互流│ ││ │入上海首威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52│許丁文於99年│99年5 月5 │99年5 月5 │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5 月5 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550 萬元及│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62至63││ │某不詳之人亦│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以現金2 筆計│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85萬元,共 │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文且其以現金存│第71頁││ │635 萬元入許│2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入形成資金斷點│反面、││ │丁文大眾銀行│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調五卷││ │台幣帳戶1682│ │5314號美金│ │ │美嘉生電公司 │第56頁││ │00000000號,│ │20萬元 │ │ │ │ ││ │且於同日轉出│ │ │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6,313,600 元│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兌換等值美金│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20萬元入上海│ │ │ │ │持有 │ ││ │首威公司 │ │ │ │ │ │ │├─┼──────┼─────┼─────┼─────┼──────┼───────┼───┤│53│許丁文於99年│99年5 月11│99年5 月11│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5 月11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300 萬元存│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64至65││ │入其大眾銀行│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台幣帳戶1682│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00000000號,│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文且其以現金存│第71頁││ │且於同日轉出│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入形成資金斷點│反面、││ │3,164,100元 │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調五卷││ │兌換等值美金│ │5314號美金│ │ │美嘉生電公司 │第56頁││ │10萬元入上海│ │10萬元 │ │ │ │ ││ │首威公司 │ │ │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54│①99年5 月11│99年5 月12│99年5 月12│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日許丁文大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銀行行台幣帳│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66至67││ │戶0000000000│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各│ │ │ │、70至││ │14號入10筆票│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②資金來自許丁│71頁、││ │款計 │14號各入美│公司大眾銀│ │ │文,惟最終去向│調四卷││ │8,618,000 元│金20萬元、│行外幣活存│ │ │係美嘉生電公司│之1 第││ │,於翌(即12│51,566元 │帳戶200206│ │ │ │50至51││ │日)自上開帳│ │335314號美│ │ │③許丁文、張宏│頁、資││ │戶分別轉出 │ │金20萬元、│ │ │彬及上海首威公│料卷六││ │6,352,800 元│ │51,566元 │ │ │司等帳戶印鑑章│第71頁││ │、1,637,942 │ │ │ │ │為同一人持有 │反面至││ │元,共計 │ │ │ │ │ │72頁 ││ │7,990,742 元│ │ │ │ │ │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20萬元、 │ │ │ │ │ │ ││ │51,566元入上│ │ │ │ │ │ ││ │海首威公司 │ │ │ │ │ │ ││ │ │ │ │ │ │ │ ││ │②續編號55 │ │ │ │ │ │ │├─┼──────┼─────┼─────┤ │ │ │ ││55│99年5 月13日│99年5 月13│99年5 月13│ │ │ │ ││ │許丁文自上開│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 │ ││ │台幣帳戶之前│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 │ ││ │揭票款餘額(│帳戶300208│帳入美嘉生│ │ │ │ ││ │即編號54)轉│742816號入│電公司大眾│ │ │ │ ││ │出現金 │美金7,068 │銀行外幣活│ │ │ │ ││ │224,126 元兌│元 │存帳戶2002│ │ │ │ ││ │換等值美金 │ │00000000號│ │ │ │ ││ │7,068 元入張│ │美金7,068 │ │ │ │ ││ │宏彬帳戶 │ │元 │ │ │ │ │├─┼──────┼─────┼─────┼─────┼──────┼───────┼───┤│56│99年5 月11日│99年5 月1 │99年5 月12│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黃勝堂大眾銀│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行台幣帳戶16│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68至69││ │0000000000號│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各│ │ │ │頁、資││ │入4 筆票款計│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②資金來自黃勝│料卷六││ │3,546,000 元│14號入美金│公司大眾銀│ │ │堂,惟資金最終│第77頁││ │,於翌(即12│10萬元 │行外幣活存│ │ │去向係美嘉生電│反面、││ │日)自上開帳│ │帳戶200206│ │ │公司 │資料卷││ │戶轉出 │ │335314號美│ │ │ │七第 ││ │3,176,400 元│ │金10萬元 │ │ │③黃勝堂及上海│158頁 ││ │兌換等值美金│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10萬元入上海│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首威公司 │ │ │ │ │持有;另黃勝宏│ ││ │ │ │ │ │ │之印章似亦為同│ ││ │ │ │ │ │ │一人持有(申請│ ││ │ │ │ │ │ │書原誤蓋黃勝宏│ ││ │ │ │ │ │ │印章,調四卷之│ ││ │ │ │ │ │ │3第68頁) │ │├─┼──────┼─────┼─────┼─────┼──────┼───────┼───┤│57│99年5 月13至│99年5 月18│99年5 月18│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18日有3 筆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計112 萬元│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72至73││ │及票款4 筆 │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495,000 元,│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黃勝│料卷六││ │計1,615,000 │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堂之票款及現金│第77頁││ │元入黃勝堂大│5萬元 │外幣活存帳│ │ │,惟資金最終去│反面 ││ │眾銀行台幣帳│ │戶00000000│ │ │向係美嘉生電公│ ││ │戶0000000000│ │5314號美金│ │ │司 │ ││ │11號,另於18│ │5 萬元 │ │ │ │ ││ │日自前揭帳戶│ │ │ │ │③黃勝堂及上海│ ││ │轉出 │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1,596,600 元│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兌換等值美金│ │ │ │ │持有 │ ││ │5 萬元入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 │ │ │ │ │ │ │├─┼──────┼─────┼─────┼─────┼──────┼───────┼───┤│58│黃勝堂於99年│99年5 月24│99年5 月24│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5 月24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500 萬元入│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74、76││ │其大眾銀行台│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幣帳戶168209│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黃勝│料卷六││ │415111號,且│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堂且以現金存入│第77頁││ │於同日自上開│15萬元 │外幣活存帳│ │ │形成資金斷點,│反面、││ │帳戶轉出 │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美│調五卷││ │4,822,200元 │ │5314號美金│ │ │嘉生電公司 │第56頁││ │兌換等值美金│ │140,667.96│ │ │ │ ││ │15萬元入上海│ │元 │ │ │③黃勝堂及上海│ ││ │首威公司 │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59│許丁文於99年│99年5 月24│99年5 月24│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5 月24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600 萬元入│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75、77││ │其大眾銀行台│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幣帳戶168204│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049814號,且│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文且以現金存入│第72頁││ │於同日自上開│15萬元 │外幣活存帳│ │ │形成資金斷點,│、調五││ │帳戶轉出 │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美│卷第56││ │4,822,200 元│ │5314號美金│ │ │嘉生電公司 │頁 ││ │兌換等值美金│ │15萬元 │ │ │ │ ││ │15萬元入上海│ │ │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首威公司 │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60│許丁文於99年│99年5 月28│99年5 月28│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5 月28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130 萬元入│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78至79││ │其大眾銀行台│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幣帳戶168204│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許丁│料卷六││ │049814號,且│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文且以現金存入│第72頁││ │於同日自上開│4萬元 │外幣活存帳│ │ │形成資金斷點,│、調五││ │帳戶轉出 │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美│卷第57││ │1,281,280元 │ │5314號美金│ │ │嘉生電公司 │頁 ││ │兌換等值美金│ │37,200元 │ │ │ │ ││ │4 萬元入上海│ │ │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首威公司 │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61│許丁文於99年│99年5 月31│99年5 月31│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5 月31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1第 ││ │金2 筆計630 │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舉 │42頁、││ │萬元入其大眾│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 │資料卷││ │銀行台幣帳戶│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②資金來自許丁│五第 ││ │000000000000│美金 │行外幣活存│ │ │文且以現金存入│435 頁││ │號,並於同日│195,991.76│帳戶200206│ │ │形成資金斷點,│反面、││ │轉出 │元 │335314號美│ │ │惟最終去向係美│資料卷││ │6,278,400元 │ │金 │ │ │嘉生電公司 │六第72││ │兌換等值美金│ │195,991.76│ │ │ │頁、調││ │195,991.76元│ │元 │ │ │③許丁文、張宏│五卷第││ │入張宏彬帳戶│ │ │ │ │彬等帳戶印鑑章│57頁 ││ │ │ │ │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 │ │ │ │ │ │ │├─┼──────┼─────┼─────┼─────┼──────┼───────┼───┤│62│99年5 月31日│99年5月31 │99年5月31 │ │ │①編號63所示之│調四卷││ │黃勝堂及某不│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99年6 月1 日交│之3第 ││ │詳之人以現金│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易係就起訴書證│80至84││ │4 筆計640 萬│行OBU帳戶 │帳戶轉帳存│ │ │據編號87所列資│頁、資││ │元入黃勝堂大│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料予以補充 │料卷六││ │眾銀行台幣帳│14號入美金│公司大眾銀│ │ │ │第72、││ │戶0000000000│10萬元 │行外幣活存│ │ │②許丁文之資金│77頁反││ │11號,並於同│ │帳戶200206│ │ │來自黃勝宏匯入│面、調││ │日轉出 │ │335314號美│ │ │;另來自黃勝堂│五卷第││ │3,203,400 元│ │金40萬元 │ │ │部分係以現金存│57頁、││ │,兌換等值美│ │ │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 │金10萬元入上│ │ │ │ │,惟最終去向均│七第 ││ │海首威公司 │ │ │ │ │係美嘉生電公司│161頁 ││ │(續編號63所│ │ │ │ │ │ ││ │示之99年6 月│ │ │ │ │③許丁文、黃勝│ ││ │1 日交易) │ │ │ │ │堂及上海首威公│ ││ ├──────┼─────┤ │ │ │司等帳戶印鑑章│ ││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 │ │ │ │均為同一人持有│ ││ │黃勝宏自其國│日上海首威│ │ │ │ │ ││ │泰世華南高雄│公司大眾銀│ │ │ │④被告鄭志宏抗│ ││ │帳戶00000000│行OBU帳戶 │ │ │ │辯就資金去向1 │ ││ │7264號將賣出│0000000000│ │ │ │未知,僅供稱是│ ││ │美嘉生電公司│14號入美金│ │ │ │日之款項係上海│ ││ │股票之款項,│30萬元 │ │ │ │首威公司貨款(│ ││ │匯出1,000 萬│ │ │ │ │見資料卷五第 │ ││ │元入許丁文大│ │ │ │ │427 頁資金流程│ ││ │眾銀行台幣帳│ │ │ │ │十三) │ ││ │戶0000000000│ │ │ │ │ │ ││ │14號,同日自│ │ │ │ │ │ ││ │前揭帳戶轉出│ │ │ │ │ │ ││ │9,610,200 元│ │ │ │ │ │ ││ │兌換成等值美│ │ │ │ │ │ ││ │金30萬元入上│ │ │ │ │ │ ││ │海首威公司 │ │ │ │ │ │ │├─┼──────┼─────┼─────┤ │ │ │ ││63│99年6 月1 日│99年6 月1 │99年6 月1 │ │ │ │ ││ │自黃勝堂大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 │ ││ │銀行台幣帳戶│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 │ ││ │000000000000│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 ││ │號,將上開帳│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 │ ││ │戶於5 月31日│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存入結餘款轉│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 │ ││ │出(即編號62│ │戶00000000│ │ │ │ ││ │)3,227,300 │ │5314號美金│ │ │ │ ││ │元兌換等值美│ │10萬元 │ │ │ │ ││ │金10萬元入上│ │ │ │ │ │ ││ │海首威公司 │ │ │ │ │ │ │├─┼──────┼─────┼─────┼─────┼──────┼───────┼───┤│64│黃勝堂於99年│99年6 月2 │99年6 月2 │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卷││ │6 月2 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證據編號87未列│之3第 ││ │金320 及某不│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舉 │85至86││ │詳之人現金40│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頁、資││ │萬元,共360 │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②資金來自黃勝│料卷六││ │萬元入黃勝堂│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堂且以現金存入│第77頁││ │大眾銀行台幣│121,300元 │外幣活存帳│ │ │形成資金斷點,│反面、││ │帳戶00000000│ │戶00000000│ │ │惟最終去向係美│調五卷││ │5111號,且於│ │5314號美金│ │ │嘉生電公司 │第57頁││ │同日自上開帳│ │134,030元 │ │ │ │ ││ │戶轉出 │ │(合併原帳│ │ │③黃勝堂及上海│ ││ │3,924,419元 │ │戶款項,轉│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兌換等值美金│ │出後餘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121,300元入 │ │18.19 元)│ │ │持有 │ ││ │上海首威公司│ │ │ │ │ │ │├─┼──────┼─────┼─────┼─────┼──────┼───────┼───┤│65│許丁文於99年│99年6月14 │99年6月14 │ │ │①資金來源自許│調四卷││ │6 月14日自其│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丁文賣出美嘉生│之3第 ││ │國泰世華銀行│威大眾銀行│公司自前揭│ │ │電股票之款項,│87至88││ │帳戶00000000│OBU帳戶300│帳戶轉帳存│ │ │惟最終去向係美│頁、資││ │6349號匯款 │000000000 │入美嘉生電│ │ │嘉生電公司 │料卷六││ │1300萬元(賣│號入美金 │公司大眾銀│ │ │ │第72頁││ │出美嘉生電股│359,000元 │行外幣活存│ │ │②許丁文及上海│反面、││ │票款項)入其│ │帳戶200206│ │ │首威公司帳戶印│資料卷││ │大眾銀行台幣│ │335314號美│ │ │鑑章為同一人持│七第30││ │帳戶00000000│ │金358,530 │ │ │有 │頁 ││ │9814號,並於│ │元 │ │ │ │ ││ │同日轉出 │ │ │ │ │③被告鄭志宏抗│ ││ │11,092,828 │ │ │ │ │辯對於前揭資金│ ││ │元,兌換等值│ │ │ │ │去向1 未知,僅│ ││ │美金359,000 │ │ │ │ │供稱是日之款項│ ││ │元入上海首威│ │ │ │ │係上海首威公司│ ││ │公司 │ │ │ │ │貨款(見資料卷│ ││ │ │ │ │ │ │五第427 頁資金│ ││ │ │ │ │ │ │流程十四) │ │├─┼──────┼─────┼─────┼─────┼──────┼───────┼───┤│66│黃勝堂於99年│99年7 月23│99年7 月23│99年7 月23│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7 月23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號87中未列舉 │之2第 ││ │金160 萬元、│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 │74至75││ │另有永豐銀行│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②資金來自黃勝│頁、調││ │匯款330 萬元│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堂,最終去向係│四卷之││ │,計490 萬元│號入美金15│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美嘉生電公司 │3 第89││ │入黃勝堂大眾│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 │至90頁││ │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帳戶250206│ │③黃勝堂、香港│、資料││ │000000000000│ │號美金15萬│335319號美│ │ME公司及上海首│卷六第││ │號,並於同日│ │元 │金15萬元 │ │威公司等帳戶印│77頁、││ │自前揭帳戶轉│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調五卷││ │出4,827,000 │ │ │ │ │持有 │第58頁││ │元兌換等值美│ │ │ │ │ │ ││ │金15萬元入香│ │ │ │ │ │ ││ │港ME公司 │ │ │ │ │ │ │├─┼──────┼─────┼─────┼─────┼──────┼───────┼───┤│67│黃勝堂於99年│99年7 月27│99年7 月27│99年7 月27│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7 月27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號87中未列舉 │之2第 ││ │金310 萬元、│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 │76至77││ │另有永豐銀行│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②資金來自黃勝│頁、調││ │匯款 │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堂且以現金存入│四卷之││ │1,884,000 元│號入美金15│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形成資金斷點,│3 第91││ │計4,984,000 │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惟資金最終去向│至92頁││ │元入黃勝堂大│ │0000000000│帳戶250206│ │係美嘉生電公司│、資料││ │眾銀行台幣帳│ │號美金15萬│335319號美│ │ │卷六第││ │戶0000000000│ │元 │金15萬元 │ │③黃勝堂、香港│78頁、││ │11號,並於同│ │ │ │ │ME公司及上海首│調五卷││ │日自前揭帳戶│ │ │ │ │威公司等帳戶印│第58頁││ │轉出 │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4,811,400 元│ │ │ │ │持有 │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15萬元入香港│ │ │ │ │ │ ││ │ME公司 │ │ │ │ │ │ │├─┼──────┼─────┼─────┼─────┼──────┼───────┼───┤│68│黃勝堂於99年│99年7 月30│99年7 月30│99年7 月30│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7 月30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號87中未列舉 │之2第 ││ │金650 萬元入│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 │78至79││ │其大眾銀行台│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②資金來自黃勝│頁、調││ │幣帳戶168209│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堂且其以現金交│四卷之││ │415111號,並│號入美金20│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易形成資金斷點│3 第93││ │於同日自前揭│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惟最終去向係│至94頁││ │帳戶轉出 │ │0000000000│帳戶250206│ │美嘉生電公司 │、資料││ │6,402,600 元│ │號美金20萬│335319號美│ │ │卷六第││ │兌換等值美金│ │元 │金20萬元 │ │③黃勝堂、香港│78頁、││ │20萬元入香港│ │ │ │ │ME公司及上海首│調五卷││ │ME公司 │ │ │ │ │威公司等帳戶印│第59頁││ │ │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69│許丁文於99年│99年8 月11│99年8 月11│ │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8 月11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號87中未列舉 │之3第 ││ │金200 萬元入│威大眾銀行│公司自前揭│ │ │ │97至98││ │其大眾銀行台│OBU 帳戶30│帳戶轉帳存│ │ │②資金來自許丁│頁、資││ │幣帳戶168204│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文且其以現金存│料卷六││ │049814號,並│號入美金6 │公司大眾銀│ │ │入形成資金斷點│第73頁││ │於同日自前揭│萬元 │行外幣備償│ │ │,惟最終去向係│、調五││ │帳戶轉出 │ │帳戶250206│ │ │美嘉生電公司 │卷第59││ │1,911,600元 │ │335319號美│ │ │ │頁 ││ │兌換等值美金│ │金6 萬元 │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6 萬元入上海│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首威公司 │ │ │ │ │印鑑章均為同一│ ││ │ │ │ │ │ │人持有 │ │├─┼──────┼─────┼─────┼─────┼──────┼───────┼───┤│70│黃勝堂於99年│99年8 月11│99年8 月11│99年8 月11│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8 月5 日、11│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號87中未列舉 │之2第 ││ │日各以現金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 │80至81││ │230 萬元、 │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②資金來自黃勝│頁、調││ │180 萬元,計│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堂且其以現金存│四卷之││ │410 萬元入其│號入美金10│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入形成資金斷點│3 第97││ │大眾銀行台幣│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惟最終去向係│至98頁││ │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250206│ │美嘉生電公司 │、資料││ │5111號,並於│ │號美金10萬│335319號美│ │ │卷六第││ │11日自前揭帳│ │元 │金10萬元 │ │③黃勝堂、香港│78頁、││ │戶轉出 │ │ │ │ │ME公司及上海首│調五卷││ │3,186,000元 │ │ │ │ │威公司等帳戶印│第59頁││ │兌換等值美金│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10萬元入香港│ │ │ │ │持有 │ ││ │ME公司 │ │ │ │ │ │ │├─┼──────┼─────┼─────┼─────┼──────┼───────┼───┤│71│許丁文於99年│99年8 月18│99年8 月18│ │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8 月18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號87中未列舉 │之3第 ││ │金280 萬元入│威大眾銀行│公司自前揭│ │ │ │99至 ││ │其大眾銀行台│OBU 帳戶30│帳戶轉帳存│ │ │②資金來自許丁│100 頁││ │幣帳戶168204│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文且其以現金交│、資料││ │049814號,並│號入美金10│公司大眾銀│ │ │易形成資金斷點│卷六第││ │於同日自前揭│萬元 │行外幣備償│ │ │,惟最終去向係│73頁、││ │帳戶轉出 │ │帳戶250206│ │ │美嘉生電公司 │調五卷││ │3,196,300元 │ │335319號美│ │ │ │第28頁││ │兌換等值美金│ │金10萬元 │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10萬元入上海│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首威公司 │ │ │ │ │印鑑章均為同一│ ││ │ │ │ │ │ │人持有 │ │├─┼──────┼─────┼─────┼─────┼──────┼───────┼───┤│72│許丁文於99年│99年8月20 │99年8月20 │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 │8 月20日自其│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其中匯豐銀│之3第 ││ │匯豐銀行帳戶│威大眾銀行│公司自前揭│ │ │行部分,係8 月│101至 ││ │000000000000│OBU帳戶300│帳戶轉帳存│ │ │20日由翁佳絃、│102頁 ││ │號、合作金庫│000000000 │入美嘉生電│ │ │姚謝月貴及某不│、資料││ │帳戶00000000│號入美金 │公司大眾銀│ │ │詳之人等存入許│卷六第││ │06591 號各匯│152,400元 │行外幣備償│ │ │丁文匯豐銀高雄│73頁、││ │款200 萬元及│ │帳戶250206│ │ │帳戶共5 筆計 │調五卷││ │現金50萬元,│ │335319號(│ │ │2,453,235 元,│第59頁││ │計450 萬元入│ │起訴書證據│ │ │再由許丁文領現│、資料││ │其大眾銀行台│ │編號87將美│ │ │50萬元及匯出 │卷七第││ │幣帳戶168204│ │嘉生電帳戶│ │ │200 萬元;另合│57頁反││ │049814號,並│ │誤載為2002│ │ │作金庫,亦係於│面、 ││ │於同日轉出 │ │00000000)│ │ │同日由某不詳之│125頁 ││ │4,873,904 元│ │美金 │ │ │人以現金3 筆計│ ││ │,兌換成等值│ │152,400 元│ │ │1,317,900 元及│ ││ │美金152,400 │ │ │ │ │林忠昭匯入130 │ ││ │元入上海首威│ │ │ │ │萬元,共260 餘│ ││ │公司 │ │ │ │ │萬元,入許丁文│ ││ │ │ │ │ │ │合作金庫九如分│ ││ │ │ │ │ │ │行帳戶,再由前│ ││ │ │ │ │ │ │揭帳戶轉帳200 │ ││ │ │ │ │ │ │萬元匯出),惟│ ││ │ │ │ │ │ │最終去向係美嘉│ ││ │ │ │ │ │ │生電公司。 │ ││ │ │ │ │ │ │ │ ││ │ │ │ │ │ │②許丁文及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帳戶印│ ││ │ │ │ │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 │ │ │ │ │有 │ ││ │ │ │ │ │ │ │ ││ │ │ │ │ │ │③被告鄭志宏抗│ ││ │ │ │ │ │ │辯美嘉生電公司│ ││ │ │ │ │ │ │是日無此交易(│ ││ │ │ │ │ │ │資料卷五第427 │ ││ │ │ │ │ │ │頁資金流程十五│ ││ │ │ │ │ │ │),惟起訴書證│ ││ │ │ │ │ │ │據編號87之美嘉│ ││ │ │ │ │ │ │生電帳號係誤載│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正確帳號為 │ ││ │ │ │ │ │ │000000000000號│ │├─┼──────┼─────┼─────┼─────┼──────┼───────┼───┤│73│黃勝堂於99年│99年8月20 │99年8月20 │99年8月20 │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8月20日以現 │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號87中未列舉 │之2第 ││ │金260萬元存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 │82至83││ │入其大眾銀行│OBU帳戶30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②資金來自黃勝│頁、調││ │台幣帳戶1682│000000000 │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堂且其以現金交│四卷之││ │00000000號,│號入美金10│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易形成資金斷點│3第103││ │並於同日自前│萬元 │OBU帳戶300│行外幣備償│ │,惟最終去向係│至104 ││ │揭帳戶轉出 │ │000000000 │帳戶250206│ │美嘉生電公司 │頁、資││ │3,198,100元 │ │號美金10萬│335319號美│ │ │料卷六││ │,兌換等值美│ │元 │金10萬元 │ │③黃勝堂、香港│第78頁││ │金10萬元入香│ │ │ │ │ME公司及上海首│、調五││ │港ME公司 │ │ │ │ │威公司等帳戶印│卷第59││ │ │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頁 ││ │ │ │ │ │ │持有 │ │├─┼──────┼─────┼─────┼─────┼──────┼───────┼───┤│74│黃勝堂於99年│99年8 月23│99年8 月23│99年8 月23│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8 月23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號87中未列舉 │之2第 ││ │金2 筆計130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 │84至85││ │萬元存入其大│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②資金來自黃勝│頁、調││ │眾銀行台幣帳│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堂且其以現金交│四卷之││ │戶0000000000│號入美金5 │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易形成資金斷點│3 第10││ │11號,並於同│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惟最終去向係│5 至 ││ │日自前揭帳戶│ │0000000000│帳戶250206│ │美嘉生電公司 │106 頁││ │轉出 │ │號美金5 萬│335319號美│ │ │、資料││ │1,599,550元 │ │元 │金5萬元 │ │③黃勝堂、香港│卷六第││ │兌換等值美金│ │ │ │ │ME公司及上海首│78頁、││ │5 萬元入香港│ │ │ │ │威公司等帳戶印│調五卷││ │ME公司 │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第59頁││ │ │ │ │ │ │持有 │ │├─┼──────┼─────┼─────┼─────┼──────┼───────┼───┤│74│許丁文於99年│99年8 月23│99年8 月23│ │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1│8 月23日自其│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號87中未列舉 │之3 卷││ │大眾銀行台幣│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 │第107 ││ │帳戶00000000│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存│ │ │②資金來自許丁│頁 ││ │9814號轉出 │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文,惟最終去向│ ││ │3,199,100 元│14號入美金│公司大眾銀│ │ │係美嘉生電公司│ ││ │兌換等值美金│10萬元 │行外幣備償│ │ │ │ ││ │10萬元入上海│ │帳戶250206│ │ │③許丁文及上海│ ││ │首威公司 │ │335319號美│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金10萬元 │ │ │印鑑章均為同一│ ││ │ │ │ │ │ │人持有 │ │├─┼──────┼─────┼─────┼─────┼──────┼───────┼───┤│75│美嘉生電公司│99年8 月11│99年8月25 │99年8月25 │ │①資金除許丁文│調四卷││ │於99年8 月11│日、8 月24│日艾野富公│日上海首威│ │美金25,000 元 │之4第 ││ │日、8 月24日│日艾野富公│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約佔總資金來源│42至45││ │自其大眾銀行│司大眾銀行│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7%外,餘93% 之│頁、調││ │外幣活存帳戶│OBU 帳戶3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來源為美嘉生電│四卷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且最終去向均│3 第 ││ │號各轉帳美金│號各入美金│OBU帳戶300│行外幣備償│ │係美嘉生電公司│110 至││ │6,602.78元、│6,602.78元│000000000 │帳戶250206│ │ │113 頁││ │315,000 元入│、315,000 │號美金25萬│335319號(│ │②美嘉生電公司│、資料││ │艾野富公司 │元(8 月24│元 │起訴書證據│ │、艾野富公司、│卷六第││ │ │日艾野富公│ │編號87誤載│ │上海首威公司及│73頁反││ │ │司上揭帳戶│ │帳戶為2002│ │許丁文等帳戶印│面 ││ │ │餘額為美金│ │00000000號│ │鑑章均為同一人│ ││ │ │329,298.96│ │)美金 │ │持有 │ ││ │ │元) │ │243,400 元│ │ │ ││ │ │ ├─────┼─────┤ │③被告鄭志宏僅│ ││ │ │ │99年9月9日│99年9月9日│ │供稱99年8 月24│ ││ │ │ │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 │日前揭資金去向│ ││ │ │ │自前揭帳戶│司自大眾銀│ │1 係支付艾野富│ ││ │ │ │轉帳存入上│行OBU帳戶 │ │公司加工款外,│ ││ │ │ │海首威公司│0000000000│ │另就8 月25日資│ ││ │ │ │大眾銀行 │14號轉帳存│ │金去向3 辯稱美│ ││ │ │ │OBU 帳戶30│入美嘉生電│ │嘉生電公司是日│ ││ │ │ │0000000000│公司大眾銀│ │無此匯入款且其│ ││ │ │ │美金75,000│行外幣備償│ │餘均不詳(資料│ ││ │ │ │元 │帳戶250206│ │卷五第426 頁資│ ││ ├──────┼─────┼─────┤335319號美│ │金流程九、十六│ ││ │許丁文於99年│ │99年9月9日│金10萬元 │ │) │ ││ │9 月9 日以現│ │上海首威公│ │ │ │ ││ │金80萬元入其│ │司大眾銀行│ │ │ │ ││ │大眾銀行台幣│ │OBU 帳戶30│ │ │ │ ││ │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 │ │ │ ││ │9814號,並於│ │號入美金 │ │ │ │ ││ │同日自前揭帳│ │25,000元 │ │ │ │ ││ │戶轉出 │ │ │ │ │ │ ││ │798,250 元,│ │ │ │ │ │ ││ │兌換成等值美│ │ │ │ │ │ ││ │金25,000元入│ │ │ │ │ │ ││ │上海首威公司│ │ │ │ │ │ │├─┼──────┼─────┼─────┼─────┼──────┼───────┼───┤│76│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1│99年9 月23│99年9 月23│99年9 月23日│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美嘉生電公司│日沃爾富公│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上海首威公司│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自大眾銀行轉│司自前揭華│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自大眾銀行 │舉 │46至48││ │帳2300萬元(│南銀行帳戶│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OBU 帳戶3002│ │頁、調││ │參附表五編號│轉帳台幣 │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00000000號轉│②資金來源及去│四之3 ││ │32)入沃爾富│0000000 元│號入美金 │司大眾銀行│帳存入美嘉生│向均係美嘉生電│卷第 ││ │公司大眾銀行│兌換等值美│269,929.38│OBU 帳戶30│電公司大眾銀│公司。 │115 頁││ │台幣帳戶 │金 │元 │0000000000│行外幣備償帳│ │、資料││ │000000000000│269649.38 │ │號美金 │戶0000000000│ │卷七第││ │號,嗣於9月 │元,以DACO│ │262,000元 │19號美金 │ │104 頁││ │17日沃爾富公│ELECYRONIC│ │ │261,829.73 │ │、資料││ │司自前揭帳戶│ENTERPRISE│ │ │元 │ │卷十二││ │轉出1000萬元│CO LTD之名│ │ │ │ │第244 ││ │入其華南銀行│匯款美金 │ │ │ │ │、259 ││ │大昌分行帳戶│269,647.38│ │ │ │ │頁 ││ │000000000000│入艾野富公│ │ │ │ │ ││ │號。 │司,惟大眾│ │ │ │ │ ││ │ │銀行於99年│ │ │ │ │ ││ │ │9 月23日始│ │ │ │ │ ││ │ │解匯美金 │ │ │ │ │ ││ │ │269,929.38│ │ │ │ │ ││ │ │元入帳 │ │ │ │ │ │├─┼──────┼─────┼─────┼─────┼──────┼───────┼───┤│77│李哲卿於99年│99年9 月24│99年9 月24│ │ │①起訴書證據編│調四卷││ │9 月24日自其│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 │ │號87中未列舉 │之2第 ││ │大眾銀行台幣│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 │ │ │86至87││ │帳戶台幣帳戶│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 │ │②資金來自李哲│頁 ││ │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卿(即理鉑公司│ ││ │號轉出台幣 │號入美金 │司大眾銀行│ │ │負責人),惟資│ ││ │1,295,518元 │41,000元 │外幣備償帳│ │ │金最終去向為美│ ││ │兌換等值美金│ │戶00000000│ │ │嘉生電公司 │ ││ │41,000元入香│ │5319號美金│ │ │ │ ││ │港ME公司 │ │40,680元 │ │ │③李哲卿及香港│ ││ │ │ │ │ │ │ME公司等帳戶印│ ││ │ │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78│美嘉生電公司│99年10月6 │99年10月6 │99年10月6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於99年10月6 │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張宏彬自│ │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大眾銀行 │ │舉 │49至50││ │行外幣活存帳│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OBU 帳戶30│ │ │頁、調││ │戶0000000000│0000000000│張宏彬大眾│0000000000│ │②資金來源及最│四之3 ││ │14號轉帳美金│號入美金 │銀行OBU 帳│號轉帳存入│ │終去向均係美嘉│卷第 ││ │387,059.94 │387,059.94│戶00000000│美嘉生電公│ │生電公司 │115 頁││ │元入艾野富公│元 │2816號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司 │ │39萬元 │外幣備償帳│ │③張宏彬、艾野│ ││ │ │ │ │戶00000000│ │富公司等帳戶印│ ││ │ │ │ │5319號美金│ │鑑章為同一人持│ ││ │ │ │ │35萬元 │ │有 │ │├─┼──────┼─────┼─────┼─────┼──────┼───────┼───┤│78│MS CHENG SHU│99年10月27│99年10月27│ │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1│MEI (音譯鄭│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證據編號87未列│1 卷第││ │淑美)於99年│眾銀行OBU │大眾銀行 │ │ │舉 │55至57││ │10月27日自香│帳戶300208│OBU 帳戶30│ │ │ │頁 ││ │港匯豐銀行電│742816號入│0000000000│ │ │②資金最終去向│ ││ │匯美金 │美金 │號轉帳存入│ │ │係美嘉生電公司│ ││ │619,967.08元│619,967.08│美嘉生電公│ │ │ │ ││ │入張宏彬帳戶│元 │司大眾銀行│ │ │ │ ││ │ │ │外幣備償帳│ │ │ │ ││ │ │ │戶00000000│ │ │ │ ││ │ │ │5319號美金│ │ │ │ ││ │ │ │613,220元 │ │ │ │ │├─┼──────┼─────┼─────┼─────┼──────┼───────┼───┤│79│美嘉生電公司│99年11月19│99年11月19│99年11月19│99年11月22日│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於99年11月19│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黃勝堂自前揭│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帳戶各轉出美│舉 │51至54││ │行外幣活存帳│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戶轉帳存入│金139,026.81│ │頁、調││ │戶0000000000│0000000000│香港ME公司│黃勝堂大眾│元、7 萬元,│②資金來自美嘉│四之2 ││ │14號轉帳美金│號各入美金│大眾銀行 │銀行外幣帳│計209,026.81│生電公司,惟最│卷第88││ │419,969 元、│419,969 元│OBU 帳戶30│戶00000000│元兌換台幣計│終去向係入黃勝│至91頁││ │177,417 元,│、177,417 │0000000000│5115號入美│6,312,600 元│堂帳戶,且由黃│、資料││ │共計597,386 │元,共計 │號美金30萬│金30萬元 │,且於同日由│勝堂提領現金形│卷六第││ │元入艾野富公│597,386 元│元 │ │黃勝堂本人分│成資金斷點 │78、79││ │司 │ │ │ │4 筆提領現金│ │頁、調││ │ │ │ │ │計630 萬元。│③艾野富公司、│五卷第││ │ │ │ │ │ │香港ME公司及黃│61頁 ││ │ │ │ │ │ │勝堂等帳戶印鑑│ ││ │ │ ├─────┼─────┼──────┤章為同一人持有│ ││ │ │ │99年11月26│99年11月26│99年11月26日│ │ ││ │ │ │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黃勝堂自前揭│ │ ││ │ │ │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帳戶轉帳轉出│ │ ││ │ │ │戶轉帳存入│戶轉帳存入│美金38萬元,│ │ ││ │ │ │香港ME公司│黃勝堂大眾│(含99年11月│ │ ││ │ │ │大眾銀行 │銀行外幣帳│19日取自香港│ │ ││ │ │ │OBU 帳戶30│戶00000000│ME公司美金30│ │ ││ │ │ │0000000000│5115號入美│萬元後,於22│ │ ││ │ │ │號美金29萬│金29萬元 │日轉出之結餘│ │ ││ │ │ │元 │ │數)兌換等值│ │ ││ │ │ │ │ │台幣 │ │ ││ │ │ │ │ │11,551,240 │ │ ││ │ │ │ │ │元入其台幣帳│ │ ││ │ │ │ │ │戶0000000000│ │ ││ │ │ │ │ │11號,並黃勝│ │ ││ │ │ │ │ │堂本人自11月│ │ ││ │ │ │ │ │29日至12 月7│ │ ││ │ │ │ │ │日止分14 筆 │ │ ││ │ │ │ │ │提領現金計 │ │ ││ │ │ │ │ │11,526,000元│ │ │├─┼──────┼─────┼─────┼─────┼──────┼───────┼───┤│80│美嘉生電公司│99年12月7 │99年12月7 │99年12月7 │99年12月7日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於99年12月7 │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黃勝堂自前揭│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帳戶轉帳轉出│舉 │55至57││ │行台幣帳戶 │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戶轉帳存入│美金12萬元兌│ │頁、調││ │000000000000│0000000000│香港ME公司│黃勝堂大眾│換等值台幣 │②資金來自美嘉│四之2 ││ │號各轉出2 筆│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銀行外幣帳│3,607,800 元│生電公司,惟最│卷第92││ │台幣兌換等值│135,318.68│OBU 帳戶30│戶00000000│入其台幣帳戶│終去向係入黃勝│至93頁││ │美金 │元、 │0000000000│5115號入美│000000000000│堂帳戶,且由黃│、資料││ │135,318.68 │36,601.14 │號美金15萬│金12萬元 │號,並黃勝堂│勝堂提領現金形│卷六第││ │元、 │元,共計 │元 │ │本人自12月8 │成資金斷點 │78頁反││ │36,601.14 元│171,918.82│ │ │日至12月17日│ │面、79││ │,計 │元 │ │ │止分5 筆提領│③艾野富公司及│頁、調││ │171,919.82元│ │ │ │現金計364 萬│香港ME公司等帳│五卷第││ │入艾野富公司│ │ │ │元 │戶印鑑章為同一│61頁 ││ │ │ │ │ │ │人持有 │ │├─┼──────┼─────┼─────┼─────┼──────┼───────┼───┤│81│美嘉生電公司│99年12月20│99年12月20│99年12月20│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於99年12月20│日艾野富公│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 │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日自台灣銀行│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 │舉 │58至60││ │匯款美金 │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戶轉出美金│ │ │頁、調││ │246,542.49 │0000000000│香港ME公司│26萬元兌換│ │②資金來自美嘉│四之2 ││ │元入艾野富公│號入美金 │大眾銀行 │等值台幣 │ │生電公司,惟最│卷第94││ │司 │246,542.49│OBU 帳戶30│7,750,340 │ │終去向係存入黃│至95頁││ │ │元 │0000000000│元入黃勝堂│ │勝堂帳戶,且由│、資料││ │ │ │號美金26萬│大眾銀行台│ │黃勝堂提領現金│卷六第││ │ │ │元(合併部│幣帳戶1682│ │形成資金斷點 │78頁反││ │ │ │分於99年12│00000000號│ │ │面、79││ │ │ │月7 日取自│,並由黃勝│ │③艾野富公司、│頁、調││ │ │ │美嘉生電公│堂於12月21│ │香港ME公司及黃│五卷第││ │ │ │司之款項,│日至23日止│ │勝堂等帳戶印鑑│61、62││ │ │ │參編號80)│分3 筆提領│ │章為同一人持有│頁 ││ │ │ │ │現金計775 │ │ │ ││ │ │ │ │萬元 │ │ │ │├─┼──────┼─────┼─────┼─────┼──────┼───────┼───┤│82│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1 月│100 年1 月│100 年1 月│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於100 年1 月│7 日艾野富│7 日(申請│7 日(申請│ │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7 日自台灣銀│公司大眾銀│書載1 月6 │書載1 月6 │ │舉 │61至63││ │行匯款美金 │行OBU 帳戶│日)艾野富│日)香港ME│ │ │頁、調││ │112,616.83 │0000000000│公司自前揭│公司自前揭│ │②資金來自美嘉│四之2 ││ │元入艾野富公│10號入美金│帳戶轉帳存│帳戶轉出美│ │生電公司,惟最│卷第96││ │司 │112,616.83│入香港ME公│金11萬元,│ │終去向係入黃勝│至97頁││ │ │元 │司大眾銀行│兌換等值台│ │堂帳戶,且由黃│、資料││ │ │ │OBU 帳戶30│幣帳存入黃│ │勝堂、黃勝宏提│卷六第││ │ │ │0000000000│勝堂大眾銀│ │領現金形成資金│78頁反││ │ │ │號美金11萬│行台幣帳戶│ │斷點 │面、調││ │ │ │元 │0000000000│ │ │五卷第││ │ │ │ │11號 │ │③艾野富公司、│62頁 ││ │ │ │ │3,207,160 │ │香港ME公司及黃│ ││ │ │ │ │元,並於1 │ │勝堂等帳戶印鑑│ ││ │ │ │ │月11日至13│ │章為同一人持有│ ││ │ │ │ │日止分4 筆│ │ │ ││ │ │ │ │提領現金計│ │ │ ││ │ │ │ │217 萬元(│ │ │ ││ │ │ │ │其中1 月11│ │ │ ││ │ │ │ │日由黃勝宏│ │ │ ││ │ │ │ │領現80萬元│ │ │ ││ │ │ │ │) │ │ │ │├─┼──────┼─────┼─────┼─────┼──────┼───────┼───┤│83│100 年1 月11│100 年1 月│100 年1 月│100 年1 月│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日沃爾富公司│12日艾野富│14日艾野富│14日香港ME│ │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自台中銀行高│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公司自前揭│ │舉 │64至66││ │雄分行取得押│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存│帳戶轉出美│ │ │頁、調││ │匯款台幣2000│0000000000│入香港ME公│元30萬元,│ │②資金來自沃爾│四之2 ││ │萬元,旋於12│10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兌換等值台│ │富公司,惟資金│卷第98││ │日將上開款項│534,152.47│OBU 帳戶30│幣存入黃勝│ │最終去向係入黃│至101 ││ │轉入該公司之│元 │0000000000│堂大眾銀行│ │勝堂帳戶且因提│頁、資││ │大眾銀行帳戶│ │號美金30萬│台幣帳戶16│ │領現金形成資金│料卷六││ │000000000000│ │元 │0000000000│ │斷點 │第78頁││ │號,復於同日│ │ │號 │ │ │反面、││ │自前揭帳戶轉│ │ │8,688,900 │ │③艾野富公司、│資料卷││ │號轉出 │ │ │元,並同日│ │香港ME公司及黃│十二第││ │15,567,874 │ │ │提領現金 │ │勝堂等帳戶印鑑│260 、││ │元兌換等值美│ │ │800 萬元 │ │章為同一人持有│265頁 ││ │金534,152.47│ ├─────┼─────┤ │ │ ││ │元入艾野富公│ │100 年1 月│100 年1 月│ │ │ ││ │司 │ │17日艾野富│17日香港ME│ │ │ ││ │ │ │公司自前揭│公司自前揭│ │ │ ││ │ │ │帳戶轉帳存│帳戶轉出美│ │ │ ││ │ │ │入香港ME公│元25萬元,│ │ │ ││ │ │ │司大眾銀行│兌換等值台│ │ │ ││ │ │ │OBU 帳戶30│幣存入黃勝│ │ │ ││ │ │ │0000000000│堂大眾銀行│ │ │ ││ │ │ │號美金25萬│台幣帳戶16│ │ │ ││ │ │ │元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7,239,750 │ │ │ ││ │ │ │ │元,並同18│ │ │ ││ │ │ │ │、21及24日│ │ │ ││ │ │ │ │分3 筆計提│ │ │ ││ │ │ │ │領現金897 │ │ │ ││ │ │ │ │萬元 │ │ │ │├─┼──────┼─────┼─────┼─────┼──────┼───────┼───┤│84│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1 月│100 年1 月│100 年1 月│ │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於100 年1 月│25日艾野富│25日艾野富│25日香港ME│ │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25日自其大眾│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公司自前揭│ │舉 │67至69││ │銀行外幣活存│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存│帳戶轉出美│ │ │頁、調││ │帳戶 │0000000000│入香港ME公│元12萬元,│ │②資金來自美嘉│四之2 ││ │000000000000│10號各入美│司大眾銀行│兌換等值台│ │生電公司,惟資│卷第 ││ │號各轉出美金│金850 元、│OBU 帳戶30│幣存入黃勝│ │金最終去向係入│102 至││ │850 元、 │110,749.18│0000000000│堂大眾銀行│ │黃勝堂帳戶,且│103 頁││ │110,749.18元│元,計 │號美金12萬│台幣帳戶16│ │因提領現金形成│、資料││ │計111,599.18│111,599.18│元 │0000000000│ │資金斷點 │卷六第││ │元入艾野富公│元(前揭艾│ │號 │ │ │78頁反││ │司 │野富公司帳│ │3,475,560 │ │③艾野富公司、│面、79││ │ │戶餘額為美│ │元,並同日│ │香港ME公司及黃│頁 ││ │ │金 │ │、2 月10日│ │勝堂等帳戶印鑑│ ││ │ │123,209.69│ │各提領現金│ │章為同一人持有│ ││ │ │元) │ │300 萬元、│ │ │ ││ │ │ │ │48萬元,計│ │ │ ││ │ │ │ │計348萬元 │ │ │ │├─┼──────┼─────┼─────┼─────┼──────┼───────┼───┤│85│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2 月│100 年3 月│100 年3 月│100 年3 月31│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於100 年2 月│15日、3 月│30日艾野富│31日WINMAX│日、4 月1 日│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15日自其大眾│30日艾野富│公司自前揭│公司自前揭│熊新村自其前│舉 │71至73││ │銀行外幣帳戶│公司大眾銀│帳戶轉出美│帳戶轉出美│揭華南銀行左│ │頁、資││ │000000000000│行OBU 帳戶│金300044元│元299,000 │營分行台幣帳│②資金來源為美│料卷六││ │號轉出美金 │0000000000│(含手續費│元存入熊新│戶各提領現金│嘉生電公司,資│第43頁││ │320 元、再於│10號各入美│美金44元)│村華南銀行│700 萬元及 │金最終去向係入│、資料││ │3月30 日自土│金320 元、│後,以淨額│左營分行外│150 萬元。 │熊新村帳戶,且│卷七第││ │地銀行匯款美│30萬元(前│美金30萬元│幣帳戶7089│ │因領現形成資金│179 、││ │金30萬萬元均│揭艾野富公│存入WINMAX│00000000號│ │斷點 │199頁 ││ │入艾野富公司│司帳戶餘額│公司華南銀│,並於同日│ │ │ ││ │帳戶 │為美金 │行OBU 帳戶│兌換等值台│ │ │ ││ │ │303,529.88│0000000000│幣入其本人│ │ │ ││ │ │元) │21號 │於同行之台│ │ │ ││ │ │ │ │幣帳戶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8,807,045 │ │ │ ││ │ │ │ │元 │ │ │ │├─┼──────┼─────┼─────┼─────┼──────┼───────┼───┤│86│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5 月│100 年5 月│100 年5 月│100 年5 月30│①此交易起訴書│調四之││ │於100 年5 月│27日艾野富│27日艾野富│30日WINMAX│及31日熊新村│證據編號87未列│4 卷第││ │27日自其大眾│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公司自前揭│自其前揭華南│舉 │3 、74││ │銀行外幣活存│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存│帳戶轉出美│銀行左營分行│ │至75頁││ │帳戶 │0000000000│入WINMAX公│金527,000 │台幣帳戶各提│②資金來源為美│、資料││ │000000000000│10號入美金│司華南銀行│元入熊新村│領現金700 及│嘉生電公司,資│卷六第││ │號轉出美金 │522,730元 │OBU 帳戶70│華南銀行左│800 萬。 │金最終去向係入│48頁、││ │522,730 元入│ │0000000000│營分行外幣│ │熊新村帳戶,且│資料卷││ │艾野富公司 │ │號美金 │帳戶708970│ │因領現形成資金│七第3 ││ │ │ │526,172.06│146483號,│ │斷點 │、180 ││ │ │ │元 │,並於同日│ │ │至181 ││ │ │ │ │及翌日各提│ │③至此,艾野富│頁 ││ │ │ │ │領美金 │ │公司帳戶餘額轉│ ││ │ │ │ │527,000 元│ │入WINMAX公司後│ ││ │ │ │ │、37,000元│ │,餘額為零 │ ││ │ │ │ │兌換等值台│ │ │ ││ │ │ │ │幣各 │ │ │ ││ │ │ │ │14,093,380│ │ │ ││ │ │ │ │元及 │ │ │ ││ │ │ │ │1,060,864 │ │ │ ││ │ │ │ │元入其本人│ │ │ ││ │ │ │ │於同行之台│ │ │ ││ │ │ │ │幣帳戶7122│ │ │ ││ │ │ │ │000125號 │ │ │ │└─┴──────┴─────┴─────┴─────┴──────┴───────┴───┘附表二:(另以紙本列印附於判決原本)附表三:(另以紙本列印附於判決原本)附表四:(另以紙本列印附於判決原本)附表五:(另以紙本列印附於判決原本)附表六: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壹-1-1 │美嘉生電公司應收帳資料 │ 冊 │ 壹 │ 李政嶽 │├────┼───────────────┼───┼───┼─────┤│壹-1-2 │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暨貸款│ 冊 │ 壹 │ 李政嶽 ││ │用途及償還計畫 │ │ │ │├────┼───────────────┼───┼───┼─────┤│壹-1-3 │美嘉生電應付款項資料 │ 冊 │ 壹 │ 李政嶽 │├────┼───────────────┼───┼───┼─────┤│壹-1-4 │美嘉生電公司財務資料 │ 冊 │ 壹 │ 李政嶽 │├────┼───────────────┼───┼───┼─────┤│壹-1-5 │美嘉生電公司現金增資計畫書 │ 冊 │ 壹 │ 李政嶽 │├────┼───────────────┼───┼───┼─────┤│壹-1-6 │美嘉生電公司投資越南預付款項資│ 冊 │ 壹 │ 李政嶽 ││ │料 │ │ │ │├────┼───────────────┼───┼───┼─────┤│壹-1-7 │美嘉生電公司國內遊戲場拆帳資料│ 冊 │ 壹 │ 李政嶽 │├────┼───────────────┼───┼───┼─────┤│壹-1-8 │美嘉生電公司與美嘉網路科技公司│ 冊 │ 壹 │ 李政嶽 ││ │產品買賣合約書 │ │ │ │├────┼───────────────┼───┼───┼─────┤│壹-1-9 │美嘉生電公司投資柬埔寨遊戲機及│ 冊 │ 壹 │ 李政嶽 ││ │分紅明細等資料 │ │ │ │├────┼───────────────┼───┼───┼─────┤│壹-1-10 │銀行傳票及支票影本 │ 張 │ 伍 │ 李政嶽 │├────┼───────────────┼───┼───┼─────┤│壹-1-11 │三十數位公司變更負責人函文及鄭│ 份 │ 壹 │ 李政嶽 ││ │志宏印鑑三式 │ │ │ │├────┼───────────────┼───┼───┼─────┤│壹-1-12 │100年繳款通知單流水編號表 │ 本 │ 壹 │ 李政嶽 │├────┼───────────────┼───┼───┼─────┤│壹-1-13 │發票及通知單 │ 本 │ 壹 │ 李政嶽 │├────┼───────────────┼───┼───┼─────┤│壹-1-14 │訂購單及出口報單等資料 │ 本 │ 壹 │ 李政嶽 │├────┼───────────────┼───┼───┼─────┤│壹-1-15 │100年外銷訂單流水編號表 │ 本 │ 壹 │ 李政嶽 │├────┼───────────────┼───┼───┼─────┤│壹-1-16 │美嘉生電公司客戶供商送貨地址對│ 本 │ 壹 │ 李政嶽 ││ │照表 │ │ │ │├────┼───────────────┼───┼───┼─────┤│壹-1-17 │供應商、客戶及請採驗流水編號 │ 本 │ 壹 │ 李政嶽 │├────┼───────────────┼───┼───┼─────┤│壹-1-18 │李政嶽板信銀行活儲存摺 │ 本 │ 壹 │ 李政嶽 │├────┼───────────────┼───┼───┼─────┤│壹-1-19 │李政嶽買賣恆春土地資料 │ 冊 │ 壹 │ 李政嶽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樓(大榮食品[上海])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 1-1 │確認申請資料(申請人:黃健張) │ 張 │ 1 │黃健彰 │├────┼───────────────┼───┼───┼─────┤│ 1-2 │墾丁生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 │ 本 │ 1 │黃健彰 │├────┼───────────────┼───┼───┼─────┤│ 1-3 │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地號等 │ 份 │ 2 │黃健彰 ││ │64筆明細表、98-7地號等11筆明細│ │ │ ││ │表 │ │ │ │├────┼───────────────┼───┼───┼─────┤│ 1-4 │土地使用分區 │ 張 │ 63 │黃健彰 │├────┼───────────────┼───┼───┼─────┤│ 1-5 │土地標示部 │ 張 │ 25 │黃健彰 │├────┼───────────────┼───┼───┼─────┤│ 1-6 │鄭志宏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張 │ 63 │黃健彰 │├────┼───────────────┼───┼───┼─────┤│ 1-7 │鄭傑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張 │ 32 │黃健彰 │├────┼───────────────┼───┼───┼─────┤│ 1-8 │鄭志宏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筆 │ 51 │黃健彰 │├────┼───────────────┼───┼───┼─────┤│ 1-9 │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使用公路用地挖│ 張 │ 6 │黃健彰 ││ │掘道路之路面修復費用收費標準表│ │ │ │├────┼───────────────┼───┼───┼─────┤│ 1-10 │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 │ 張 │ 6 │黃健彰 ││ │98-7、336、337-1地號共3筆) │ │ │ │├────┼───────────────┼───┼───┼─────┤│ 1-11 │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 │ 張 │ 9 │黃健彰 ││ │100-3等52筆) │ │ │ │├────┼───────────────┼───┼───┼─────┤│ 1-12 │97年第1期、2期休耕證明書 │ 張 │ 2 │黃健彰 │├────┼───────────────┼───┼───┼─────┤│ 1-13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99年7月2日橋鄉│ 張 │71(含 │黃健彰 ││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7筆土地使│ │便條紙│ ││ │用分區證明 │ │1張) │ │├────┼───────────────┼───┼───┼─────┤│ 1-14 │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專案小│ 份 │ 1 │黃健彰 ││ │組召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 │ │ │ ││ │次通盤檢討)」(草案)第八次審查 │ │ │ ││ │會議紀錄 │ │ │ │├────┼───────────────┼───┼───┼─────┤│ 1-15 │墾丁國家管理處函 │ 份 │ 8 │黃健彰 │├────┼───────────────┼───┼───┼─────┤│ 1-16 │陳錦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社 │ 張 │ 57 │黃健彰 ││ │鄉牛食坑段0044等地號) │ │ │ │├────┼───────────────┼───┼───┼─────┤│ 1-17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登記第│ 張 │ 66 │黃健彰 ││ │二類謄本(橋頭鄉筆秀段1079等地 │ │ │ ││ │號) │ │ │ │├────┼───────────────┼───┼───┼─────┤│ 1-18 │林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恆春鎮水│ 張 │ 1 │黃健彰 ││ │泉段98-7地號 │ │ │ │├────┼───────────────┼───┼───┼─────┤│ 1-19 │陳吳秀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 │ 張 │ 88 │黃健彰 ││ │社鄉牛食坑段70-9號等) │ │ │ │├────┼───────────────┼───┼───┼─────┤│ 1-20 │鄭志宏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恆春 │ 張 │ 166 │黃健彰 ││ │鎮水泉段100-3號等) │ │ │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樓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壹-2-2 │人員名單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3 │鄭佳明授明申請書及地籍謄本等資│ 冊 │ 乙 │ 黃健彰 ││ │料 │ │ │ │├────┼───────────────┼───┼───┼─────┤│壹-2-4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運用及│ 冊 │ 乙 │ 黃健彰 ││ │償還計畫書 │ │ │ │├────┼───────────────┼───┼───┼─────┤│壹-2-5 │石家莊懷特、卓達之財務資料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6 │美嘉公司董監事聲明書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7 │美嘉生電公司往來公文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8 │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審查徵提資料│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9 │土地使用申請資料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0 │出貨及請款資料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1 │柬埔寨訪價報價表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2 │美嘉生電公司拆帳收入彙總表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3 │營收表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4 │損益雜項資料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5 │月度收支表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6 │收支表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7 │新竹客戶業務報告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8 │河北石家莊周報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19 │估價單及周報等資料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20 │機器買賣契約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21 │品牌戰略合作協議書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22 │會議記錄及開箱明細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23 │機台開箱資料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24 │機台介紹 │ 冊 │ 乙 │ 黃健彰 │├────┼───────────────┼───┼───┼─────┤│壹-2-25 │機台狀況表 │ 冊 │ 乙 │ 黃健彰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4樓之1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 壹 │沃爾富收支總表 │ 冊 │ 乙 │鄭金輅 │├────┼───────────────┼───┼───┼─────┤│ 貳 │銥衛公司股東名冊 │ 冊 │ 乙 │鄭金輅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7樓之1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壹-四-㈠│墾丁生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 │ 本 │ 2 │鄭金輅 ││-1 │ │ │ │ │├────┼───────────────┼───┼───┼─────┤│壹-四-㈠│白沙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 │ 本 │ 2 │鄭金輅 ││-2 │ │ │ │ │├────┼───────────────┼───┼───┼─────┤│壹-四-㈠│快樂花園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 │ 本 │ 1 │鄭金輅 ││-3 │ │ │ │ │├────┼───────────────┼───┼───┼─────┤│壹-四-㈠│墾丁生態休閒農場開發案服務契約│ 本 │ 2 │鄭金輅 ││-4 │書 │ │ │ │├────┼───────────────┼───┼───┼─────┤│壹-四-㈠│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稿) │ 份 │ 1 │鄭金輅 ││-5 │ │ │ │ │├────┼───────────────┼───┼───┼─────┤│壹-四-㈠│美嘉生電有限公司上水泉整地及植│ 份 │ 1 │鄭金輅 ││-6 │樹工程 │ │ │ │├────┼───────────────┼───┼───┼─────┤│壹-四-㈠│休閒農場申設工作Q&A彙編手冊 │ 份 │ 1 │鄭金輅 ││-7 │ │ │ │ │├────┼───────────────┼───┼───┼─────┤│壹-四-㈠│土地登記謄本 │ 本 │ 1 │鄭金輅 ││-8 │ │ │ │ │├────┼───────────────┼───┼───┼─────┤│壹-四-㈠│土地所有權狀 │ 張 │ 1 │鄭金輅 ││-9 │ │ │ │ │├────┼───────────────┼───┼───┼─────┤│壹-四-㈠│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專案小│ 份 │ 1 │鄭金輅 ││-10 │組召開「墾丁國家公園計劃」第八│ │ │ ││ │次審查會議紀錄 │ │ │ │├────┼───────────────┼───┼───┼─────┤│壹-四-㈠│地籍圖謄本 │ 份 │ 1 │鄭金輅 ││-11 │ │ │ │ │├────┼───────────────┼───┼───┼─────┤│壹-四-㈠│上水泉整地及植樹工程墾丁休閒農│ 紙 │ 3 │鄭金輅 ││-12 │場工資及支票影本 │ │ │ │├────┼───────────────┼───┼───┼─────┤│壹-四-㈠│電子郵件 │ 紙 │ 4 │鄭金輅 ││-13 │ │ │ │ │├────┼───────────────┼───┼───┼─────┤│壹-四-㈠│墾丁水泉段土地明細 │ 紙 │ 8 │鄭金輅 ││-14 │ │ │ │ │├────┼───────────────┼───┼───┼─────┤│壹-四-㈠│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 份 │ 1 │鄭金輅 ││-15 │ │ │ │ │├────┼───────────────┼───┼───┼─────┤│壹-四-㈠│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份 │ 1 │鄭金輅 ││-16 │書 │ │ │ │├────┼───────────────┼───┼───┼─────┤│壹-四-㈠│內政部函(100 年 7 月 5 日台內 │ 份 │ 1 │鄭金輅 ││-17 │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 │├────┼───────────────┼───┼───┼─────┤│壹-四-㈠│恆春鎮農會函 │ 紙 │ 3 │鄭金輅 ││-18 │ │ │ │ │├────┼───────────────┼───┼───┼─────┤│壹-四-㈠│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及 99 年│ 份 │ 1 │鄭金輅 ││-19 │2期耕作協議書 │ │ │ │├────┼───────────────┼───┼───┼─────┤│壹-四-㈠│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份 │ 1 │鄭金輅 ││-20 │函 │ │ │ │├────┼───────────────┼───┼───┼─────┤│壹-四-㈠│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使用公路用地挖│ 本 │ 1 │鄭金輅 ││-21 │掘道路之路面修復費用標準表 │ │ │ │├────┼───────────────┼───┼───┼─────┤│壹-四-㈠│申請休閒農場作業流程 │ 本 │ 1 │鄭金輅 ││-22 │ │ │ │ │├────┼───────────────┼───┼───┼─────┤│壹-四-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紙 │ 11 │鄭金輅 ││-23 │、地籍圖謄本 │ │ │ │├────┼───────────────┼───┼───┼─────┤│壹-四-㈠│墾丁生態休閒農場全區配置圖及空│ 紙 │ 15 │鄭金輅 ││-24 │照圖 │ │ │ │├────┼───────────────┼───┼───┼─────┤│壹-四-㈠│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 紙 │ 52 │鄭金輅 ││-25 │證明書 │ │ │ │├────┼───────────────┼───┼───┼─────┤│壹-四-㈠│96 年 11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 份 │ 1 │鄭金輅 ││-26 │稅額繳納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 │ ││ │書 │ │ │ │├────┼───────────────┼───┼───┼─────┤│壹-四-㈠│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使用公路用地挖│ 份 │ 1 │鄭金輅 ││-27 │掘道路之路面修復費用標準表 │ │ │ │├────┼───────────────┼───┼───┼─────┤│壹-四-㈠│墾丁生態休閒農場土地使用清冊表│ 紙 │ 4 │鄭金輅 ││-28 │及地籍圖 │ │ │ │├────┼───────────────┼───┼───┼─────┤│壹-四-㈠│禮簿 │ 本 │ 2 │鄭金輅 ││-29 │ │ │ │ │├────┼───────────────┼───┼───┼─────┤│壹-四-㈠│美嘉生電公司 97 年度股票預定買│ 份 │ 5 │鄭金輅 ││-30 │賣轉讓協議書 │ │ │ │├────┼───────────────┼───┼───┼─────┤│壹-四-㈠│鄭志宏之本人資金說明 │ 本 │ 1 │鄭金輅 ││-31 │ │ │ │ │├────┼───────────────┼───┼───┼─────┤│壹-四-㈠│屏東縣恆春農會 98 年 9 月種植 │ 份 │ 1 │鄭金輅 ││-32 │牧草請款單及支票收據 │ │ │ │├────┼───────────────┼───┼───┼─────┤│壹-四-㈠│鄭佳明、鄭志宏之個人資料表 │ 紙 │ 7 │鄭金輅 ││-33 │ │ │ │ │├────┼───────────────┼───┼───┼─────┤│壹-四-㈠│房屋租賃契約書 │ 份 │ 9 │鄭金輅 ││-34 │ │ │ │ │├────┼───────────────┼───┼───┼─────┤│壹-四-㈠│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 │ 份 │ 1 │鄭金輅 ││-35 │ │ │ │ │├────┼───────────────┼───┼───┼─────┤│壹-四-㈠│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紙 │ 11 │鄭金輅 ││-36 │清單 │ │ │ │├────┼───────────────┼───┼───┼─────┤│壹-四-㈠│09 年 1 月-10年 9 月匯款明細及│ 紙 │ 3 │鄭金輅 ││-37 │結算單 │ │ │ │├────┼───────────────┼───┼───┼─────┤│壹-四-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 紙 │ 4 │鄭金輅 ││-38 │詢單 │ │ │ │├────┼───────────────┼───┼───┼─────┤│壹-四-㈠│和擎科技公司-投資款明細 │ 份 │ 1 │鄭金輅 ││-39 │ │ │ │ │├────┼───────────────┼───┼───┼─────┤│壹-四-㈡│鄭志宏華南銀行帳戶明細 │ 冊 │ 壹 │鄭金輅 ││-1 │ │ │ │ │├────┼───────────────┼───┼───┼─────┤│壹-四-㈡│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 │ 張 │ 捌 │鄭金輅 ││-2 │ │ │ │ │├────┼───────────────┼───┼───┼─────┤│壹-四-㈡│三十數位科技相關資料 │ 張 │ 伍 │鄭金輅 ││-3 │ │ │ │ │├────┼───────────────┼───┼───┼─────┤│壹-四-㈡│鄭金輅筆記本 │ 本 │ 壹 │鄭金輅 ││-4 │ │ │ │ │├────┼───────────────┼───┼───┼─────┤│壹-四-㈡│Crescent Mall SF遊樂場合作案資│ 張 │ 壹參 │鄭金輅 ││-5 │料 │ │ │ │├────┼───────────────┼───┼───┼─────┤│壹-四-㈡│鄭金輅雜記 │ 張 │ 壹 │鄭金輅 ││-6 │ │ │ │ │├────┼───────────────┼───┼───┼─────┤│壹-四-㈡│SAMSUNG 手機 │ 支 │ 參 │鄭金輅 ││-7 │ │ │ │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48號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壹-4-1 │華聯電信公司文件資料 │ 本 │ 1 │莊銘仁├────┼───────────────┼───┼───┼─────┤│壹-4-2 │華聯電信公司帳單資料 │ 本 │ 1 │莊銘仁 │├────┼───────────────┼───┼───┼─────┤│壹-4-3 │華聯電信公司存摺影本 │ 本 │ 1 │莊銘仁 │├────┼───────────────┼───┼───┼─────┤│壹-4-4 │莊銘仁電腦連線設定擷取畫面 │ 張 │ 1 │莊銘仁 │├────┼───────────────┼───┼───┼─────┤│壹-4-5 │莊銘仁電磁紀錄1、2 │ 片 │ 2 │莊銘仁 │├────┼───────────────┼───┼───┼─────┤│壹-4-6 │莊銘仁電磁紀錄1、2(複本) │ 片 │ 2 │莊銘仁 │├────┼───────────────┼───┼───┼─────┤│壹-4-7 │筆記本 │ 本 │ 3 │莊銘仁 │├────┼───────────────┼───┼───┼─────┤│壹-4-8 │Fantasy Land International │ 本 │ 1 │莊銘仁 ││ │Corp. 資料 │ │ │ │├────┼───────────────┼───┼───┼─────┤│壹-4-9 │Fantasy Land International │ 個 │ 2 │莊銘仁 ││ │Corp.公司鋼印及簽名章 │ │ │ │├────┼───────────────┼───┼───┼─────┤│壹-4-10 │莊銘仁iPhone手機通訊錄匯出資料│ 張 │ 6 │莊銘仁 │├────┼───────────────┼───┼───┼─────┤│壹-4-11 │莊銘仁個人電腦 │ 台 │ 1 │莊銘仁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參-1 │上海昂興快遞出口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2 │出口柬埔寨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3 │出口上海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4 │柬埔寨進口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5 │韋台海運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6 │廣捷海運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7 │華揚海運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8 │晉大海運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9 │上海出口柬埔寨、台灣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10 │義大利進口FLOOCHI#4散彈槍子彈 │ 顆 │ 15 │陳振煒 │├────┼───────────────┼───┼───┼─────┤│參-11 │義大利進口FLOOCHI#7 1/2 散彈槍│ 顆 │ 22 │陳振煒 ││ │子彈 │ │ │ │├────┼───────────────┼───┼───┼─────┤│參-12 │昇昱報關行報關資料 │ 冊 │ 1 │陳振煒 │├────┼───────────────┼───┼───┼─────┤│參-13 │出口報單影印資料 │ 張 │ 18 │陳振煒 │├────┼───────────────┼───┼───┼─────┤│參-14 │白沙休閒農場開發合約書 │ 冊 │ 1 │陳振煒 │├────┼───────────────┼───┼───┼─────┤│參-15 │白沙休閒農場測量成果報告書 │ 冊 │ 1 │陳振煒 │├────┼───────────────┼───┼───┼─────┤│參-16 │鳥松山水段資料 │ 張 │ 37 │陳振煒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伍-1 │兔寶寶電子遊藝場相關資料 │ 冊 │ 壹 │里長黃文良││ │ │ │ │代 │├────┼───────────────┼───┼───┼─────┤│伍-2 │人事資料卡 │ 冊 │ 壹 │里長黃文良││ │ │ │ │代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陸-1 │筆記型電腦 │ 台 │ 乙 │ 李玉美 │├────┼───────────────┼───┼───┼─────┤│陸-2 │筆記本 │ 本 │ 乙 │ 李玉美 │├────┼───────────────┼───┼───┼─────┤│陸-3 │墾丁國家公園內恆春水泉段332地 │ 本 │ 乙 │ 李玉美 ││ │號等66筆土地營運計劃書 │ │ │ │├────┼───────────────┼───┼───┼─────┤│陸-4 │墾丁國家公園計劃書第一次通盤檢│ 本 │ 乙 │ 李玉美 ││ │討 │ │ │ │├────┼───────────────┼───┼───┼─────┤│陸-5 │墾丁國家公園內恆春水泉段332地 │ 本 │ 乙 │ 李玉美 ││ │號等66筆土地營運計劃書 │ │ │ │├────┼───────────────┼───┼───┼─────┤│陸-6 │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基地溫泉開發│ 本 │ 乙 │ 李玉美 ││ │初步評估及建議 │ │ │ │├────┼───────────────┼───┼───┼─────┤│陸-7 │墾丁白沙土地開發計畫案 │ 本 │ 乙 │ 李玉美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鄞良安辦公處所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13-001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空軍水│ 張 │ 2 │鄞良安 ││ │湳機場遷建工程-屏南營區整建工 │ │ │ ││ │程施工進度網狀圖(附11份照片) │ │ │ │├────┼───────────────┼───┼───┼─────┤│13-002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 │ 張 │ 1 │鄞良安 ││ │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 │ │ │ │├────┼───────────────┼───┼───┼─────┤│13-003 │復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421-22 │ 張 │ 1 │鄞良安 ││ │-00000-0-0復華證券潮州分公司尤│ │ │ ││ │淑惠帳戶 │ │ │ │├────┼───────────────┼───┼───┼─────┤│13-004 │蘋果IPhone4手機(含 │ 支 │ 1 │鄞良安 ││ │0000000000SIM卡乙張) │ │ │ │├────┼───────────────┼───┼───┼─────┤│13-005 │龔王玲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 張 │ 2 │鄞良安 ││ │印章各乙 │ 個 │ 1 │ │├────┼───────────────┼───┼───┼─────┤│13-006 │白沙休閒農場申請案資料夾 │ 份 │ 1 │鄞良安 │├────┼───────────────┼───┼───┼─────┤│13-007 │墾企字第0000000000函(稿) │ 份 │ 1 │鄞良安 │├────┼───────────────┼───┼───┼─────┤│13-008 │墾企字第0000000000函(稿) │ 份 │ 1 │鄞良安 │├────┼───────────────┼───┼───┼─────┤│13-009 │墾企字第0000000000函(稿) │ 份 │ 1 │鄞良安 │├────┼───────────────┼───┼───┼─────┤│13-010 │墾企字第0000000000函(稿) │ 份 │ 1 │鄞良安 │├────┼───────────────┼───┼───┼─────┤│13-011 │墾企字第0000000000函(稿) │ 份 │ 1 │鄞良安 │├────┼───────────────┼───┼───┼─────┤│13-012 │陳水明申請巷道證明申請書 │ 份 │ 1 │鄞良安 │├────┼───────────────┼───┼───┼─────┤│13-013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份 │ 1 │鄞良安 │├────┼───────────────┼───┼───┼─────┤│13-01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南區│ 張 │ 1 │鄞良安 ││ │國稅恆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3-015 │陳福隆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張 │ 3 │鄞良安 │├────┼───────────────┼───┼───┼─────┤│13-016 │屏南營區園藝工程共同合作契約書│ 張 │ 2 │鄞良安 ││ │及承諾書 │ │ │ │├────┼───────────────┼───┼───┼─────┤│13-017 │美嘉生電有限公司上水泉整地工程│ 張 │ 2 │鄞良安 ││ │報價表 │ │ │ │├────┼───────────────┼───┼───┼─────┤│13-018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植栽工程報價價│ 份 │ 1 │鄞良安 ││ │目表 │ │ │ │├────┼───────────────┼───┼───┼─────┤│13-019 │台中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植栽報│ 張 │ 1 │鄞良安 ││ │價表 │ │ │ │├────┼───────────────┼───┼───┼─────┤│13-020 │墾企字第0000000000函(稿) │ 份 │ 1 │鄞良安 │├────┼───────────────┼───┼───┼─────┤│13-021 │墾企字第0000000000函(稿) │ 份 │ 1 │鄞良安 │├────┼───────────────┼───┼───┼─────┤│13-022 │墾企字第0000000000函(稿) │ 份 │ 1 │鄞良安 │├────┼───────────────┼───┼───┼─────┤│13-023 │美嘉生電有限公司上水泉整地及植│ 份 │ 1 │鄞良安 ││ │樹工程報價表 │ │ │ │├────┼───────────────┼───┼───┼─────┤│13-024 │直轄市、縣市經內政部核定之建築│ 份 │ 1 │鄞良安 ││ │法規彙編 │ │ │ │├────┼───────────────┼───┼───┼─────┤│13-025 │恆春鎮水泉段24-0002所有權狀影 │ 張 │ 1 │鄞良安 ││ │本 │ │ │ │├────┼───────────────┼───┼───┼─────┤│13-026 │發票及收據 │ 批 │ 1 │鄞良安 │├────┼───────────────┼───┼───┼─────┤│13-027 │水泉段331、332、330-3航照套繪 │ 張 │ 1 │鄞良安 ││ │地籍圖 │ │ │ │├────┼───────────────┼───┼───┼─────┤│13-028 │水泉段250實測圖 │ 張 │ 1 │鄞良安 │├────┼───────────────┼───┼───┼─────┤│13-029 │大樹房段436-3航照套繪地籍圖 │ 張 │ 1 │鄞良安 │├────┼───────────────┼───┼───┼─────┤│13-030 │鄞良安辦公室個人電腦(含鍵盤、 │ 組 │ 1 │鄞良安 ││ │螢幕、滑鼠、主機) │ │ │ │├────┼───────────────┼───┼───┼─────┤│13-031 │鄞良安個人硬碟 │ 個 │ 1 │鄞良安 │├────┼───────────────┼───┼───┼─────┤│13-032 │鄞良安辦公室筆記型電腦 │ 台 │ 1 │鄞良安 │├────┼───────────────┼───┼───┼─────┤│13-033 │鄞良安香菸(CASTER) │ 包 │ 1 │鄞良安 │├────┼───────────────┼───┼───┼─────┤│13-034 │李春菊名片 │ 張 │ 1 │鄞良安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 14-1 │記憶卡 │ 片 │ 1 │吳文銘 │├────┼───────────────┼───┼───┼─────┤│ 14-2 │光碟片 │ 片 │ 3 │吳文銘 │├────┼───────────────┼───┼───┼─────┤│ 14-3 │光碟片 │ 片 │ 2 │吳文銘 │├────┼───────────────┼───┼───┼─────┤│ 14-4 │1.44MB磁片 │ 片 │ 1 │吳文銘 │├────┼───────────────┼───┼───┼─────┤│ 14-5 │硬碟 │ 個 │ 1 │吳文銘 │├────┼───────────────┼───┼───┼─────┤│ 14-6 │光碟片 │ 片 │ 2 │吳文銘 │├────┼───────────────┼───┼───┼─────┤│ 14-7 │複丈收件資料查詢單 │ 張 │ 42 │吳文銘 │├────┼───────────────┼───┼───┼─────┤│ 14-8 │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 │ 張 │ 19 │吳文銘 │├────┼───────────────┼───┼───┼─────┤│ 14-9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 張 │ 10 │吳文銘 │├────┼───────────────┼───┼───┼─────┤│ 14-10 │複丈收件資料查詢單 │ 張 │ 10 │吳文銘 │├────┼───────────────┼───┼───┼─────┤│ 14-11 │天鵝湖相關測量資料 │ 張 │ 7 │吳文銘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街00號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15之1 │蕭素馨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2 │花季會館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3 │金典張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4 │墾丁商店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5 │胡高彰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6 │高雄大長店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7 │李國濱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8 │白沙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9 │蔡培榮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0 │郭博訪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1 │用地變更案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2 │待辦、查證案資料夾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3 │受文者潘亦靜恆春鎮公所函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4 │受文者潘榮春恆春鎮公所函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5 │蘇喬英代書事務所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6 │泰聖營造有限公司收受土石方資源│ 本 │ 壹 │陳妙珠 ││ │同意書 │ │ │ │├────┼───────────────┼───┼───┼─────┤│15之17 │吳冀成墾丁國家公園函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8 │大樹段3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本 │ 壹 │陳妙珠 │├────┼───────────────┼───┼───┼─────┤│15之19 │光碟片 │ 片 │ 15 │陳妙珠 │├────┼───────────────┼───┼───┼─────┤│15之20 │獅子鄉古道段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本 │ 壹 │陳妙珠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屏東縣潮州鎮○○里○○0巷0號對面鐵網圍籬內之建物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17-1-1 │天鵝湖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測量成│ 冊 │ 壹 │鄞良安 ││ │果圖 │ │ │ │├────┼───────────────┼───┼───┼─────┤│17-1-2 │張南島國有財產局承租案資料 │ 冊 │ 壹 │鄞良安 │├────┼───────────────┼───┼───┼─────┤│17-1-3 │隨身碟 │ 支 │ 貳 │鄞良安 │├────┼───────────────┼───┼───┼─────┤│17-1-4 │隨身硬碟 │ 個 │ 壹 │鄞良安 │├────┼───────────────┼───┼───┼─────┤│17-1-5 │記憶卡 │ 個 │ 肆 │鄞良安 │├────┼───────────────┴───┴───┴─────┤│扣押日期│100年8月31日 │├────┼─────────────────────────────┤│扣押地點│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0號8樓之1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18-1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 台 │ 1 │吳文銘 │├────┼───────────────┼───┼───┼─────┤│18-2 │複丈成果圖 │ 張 │ 1 │吳文銘 │├────┼───────────────┴───┴───┴─────┤│扣押日期│100年9月1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 1 │會計傳票 │ 1 │ 箱 │陳婉愔 │├────┼───────────────┼───┼───┼─────┤│ 2 │進銷項發票100年1~7月 │ 1 │ 箱 │陳婉愔 │├────┼───────────────┼───┼───┼─────┤│ 3 │供應商基本資料 │ 2 │ 本 │陳婉愔 │├────┼───────────────┼───┼───┼─────┤│ 4 │客戶基本資料 │ 1 │ 本 │陳婉愔 │├────┼───────────────┼───┼───┼─────┤│ 5 │貸款聲請書 │ 1 │ 冊 │陳婉愔 │├────┼───────────────┼───┼───┼─────┤│ 6 │電玩機台展示合約書 │ 1 │ 冊 │陳婉愔 │├────┼───────────────┼───┼───┼─────┤│ 7 │拆帳收入彙總表 │ 1 │ 疊 │陳婉愔 │├────┼───────────────┼───┼───┼─────┤│ 8 │美麗達及美嘉生電購票證(統一發 │ 2 │ 本 │陳婉愔 ││ │票) │ │ │ │├────┼───────────────┼───┼───┼─────┤│ 9-1 │美嘉生電公司查核底稿98年7~12月│ 2 │ 本 │陳婉愔 ││ 9-2 │、99年1~6月 │ │ │ │├────┼───────────────┼───┼───┼─────┤│ 10 │休閒農場申請、籌設興辦流程說明│ 1 │ 本 │陳婉愔 ││ │書 │ │ │ │├────┼───────────────┼───┼───┼─────┤│ 11 │美嘉生電土銀外匯存款及匯豐高雄│ 1 │ 本 │陳婉愔 ││ │分行存活明細 │ │ │ │├────┼───────────────┼───┼───┼─────┤│ 12 │美嘉生電玉山林口分行活存及大眾│ 1 │ 本 │陳婉愔 ││ │外幣戶 │ │ │ │├────┼───────────────┼───┼───┼─────┤│ 13 │付款憑單(美嘉生電) │ 1 │ 疊 │陳婉愔 │├────┼───────────────┼───┼───┼─────┤│ 14 │美嘉生電繳款通知單 │ 1 │ 疊 │陳婉愔 │├────┼───────────────┼───┼───┼─────┤│ 15 │美嘉生電應付帳款轉開立應付票據│ 1 │ 疊 │陳婉愔 ││ │明細表 │ │ │ │├────┼───────────────┼───┼───┼─────┤│ 16 │其他文件(1) │ 1 │ 本 │陳婉愔 │├────┼───────────────┼───┼───┼─────┤│ 17 │美嘉生電公司100年第5次董事會議│ 1 │ 本 │陳婉愔 ││ │議程 │ │ │ │├────┼───────────────┼───┼───┼─────┤│ 18 │其他文件(2) │ 1 │ 本 │陳婉愔 │├────┼───────────────┼───┼───┼─────┤│ 19 │上課講義 │ 1 │ 本 │陳婉愔 │├────┼───────────────┼───┼───┼─────┤│ 20 │美嘉生電產品進銷存明細統計表 │ 1 │ 本 │陳婉愔 │├────┼───────────────┼───┼───┼─────┤│ 21 │付款憑單及轉帳傳票 │ 1 │ 本 │陳婉愔 │├────┼───────────────┼───┼───┼─────┤│ 22 │電腦 │ 1 │ 部 │陳婉愔 │├────┼───────────────┴───┴───┴─────┤│扣押日期│100年11月24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樓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壹-2-1 │超九、7PK、列車等電子遊戲台開 │ 壹 │ 宗 │吳佩真 ││ │分單 │ │ │ │├────┼───────────────┼───┼───┼─────┤│壹-2-2 │野蠻電子遊戲台開分單 │ 壹 │ 宗 │吳佩真 │├────┼───────────────┼───┼───┼─────┤│壹-2-3 │百家、7PK電子遊戲台開分單 │ 肆 │ 宗 │吳佩真 │├────┼───────────────┼───┼───┼─────┤│壹-2-4 │顧客寄分卡 │ 貳 │ 宗 │吳佩真 │├────┼───────────────┼───┼───┼─────┤│壹-2-5 │大榮食品董事長名片盒 │ 貳 │ 盒 │吳佩真 │├────┼───────────────┼───┼───┼─────┤│壹-2-6 │土地銀行/宇瞻科技4GB隨身碟 │ 壹 │ 支 │吳佩真 │├────┼───────────────┼───┼───┼─────┤│壹-2-7 │鄭志宏100.7.28發票及德英生物科│ 壹 │ 張 │吳佩真 ││ │技送貨單 │ │ │ │├────┼───────────────┼───┼───┼─────┤│壹-2-8 │吳佩真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 壹 │ 本 │吳佩真 │├────┼───────────────┼───┼───┼─────┤│壹-2-9 │匯款明細列印資料 │ 壹 │ 本 │吳佩真 │├────┼───────────────┼───┼───┼─────┤│壹-2-10 │正鑫律師聯合事務所收費憑證 │ 壹 │ 張 │吳佩真 │├────┼───────────────┼───┼───┼─────┤│壹-2-11 │00-0000000傳真機接收資料 │ 壹 │ 宗 │吳佩真 │├────┼───────────────┼───┼───┼─────┤│壹-2-12 │0000000000美國蘋果公司行動電話│ 壹 │ 支 │吳佩真 ││ │(含電池及SIM卡) │ │ │ │├────┼───────────────┴───┴───┴─────┤│扣押日期│100年11月24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6樓之1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1-6-1 │記事本 │ 本 │ 1 │陳文通 │├────┼───────────────┼───┼───┼─────┤│1-6-2 │人事資料卡 │ 本 │ 1 │陳文通 │├────┼───────────────┼───┼───┼─────┤│1-6-3 │電腦主機(林春凰辦公室) │ 台 │ 1 │陳文通 │├────┼───────────────┼───┼───┼─────┤│1-6-4 │0000000000HTC手機(含SIM卡及電 │ 支 │ 1 │陳文通 ││ │池) │ │ │ │├────┼───────────────┴───┴───┴─────┤│扣押日期│100年11月24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7樓之1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1-7-1 │查先天因果通靈單 │紙 │1 │陳文通 │├────┼───────────────┼───┼───┼─────┤│1-7-2 │7-ELEVEN超商發票 │紙 │1 │陳文通 │├────┼───────────────┼───┼───┼─────┤│1-7-3 │統一超商顧客聯 │紙 │1 │陳文通 │├────┼───────────────┼───┼───┼─────┤│1-7-4 │鄭志宏健保卡正本 │張 │1 │陳文通 │├────┼───────────────┼───┼───┼─────┤│1-7-5 │宋高港汽車駕照正本 │張 │1 │陳文通 │├────┼───────────────┼───┼───┼─────┤│1-7-6 │鄭志宏汽車駕照正本 │張 │1 │陳文通 │├────┼───────────────┼───┼───┼─────┤│1-7-7 │AMERICAN EXPRESS BUSINESS信用 │張 │1 │陳文通 ││ │卡正本 │ │ │ │├────┼───────────────┼───┼───┼─────┤│1-7-8 │會員證(鄭志宏)正本 │張 │1 │陳文通 │├────┼───────────────┼───┼───┼─────┤│1-7-9 │行政院主計處書函 │份 │2 │陳文通 │├────┼───────────────┼───┼───┼─────┤│1-7-10 │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 │張 │1 │陳文通 │├────┼───────────────┼───┼───┼─────┤│1-7-11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屬木格柵│份 │1 │陳文通 ││ │介紹 │ │ │ │├────┼───────────────┼───┼───┼─────┤│1-7-12 │高雄地院100聲4172刑事裁定 │份 │1 │陳文通 │├────┼───────────────┼───┼───┼─────┤│1-7-13 │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7日函 │份 │1 │陳文通 │├────┼───────────────┼───┼───┼─────┤│1-7-14 │SGS久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試驗報 │份 │1 │陳文通 ││ │告 │ │ │ │├────┼───────────────┼───┼───┼─────┤│1-7-15 │美嘉生電-生物科技介紹 │份 │1 │陳文通 │├────┼───────────────┼───┼───┼─────┤│1-7-16 │醫學中心高爾夫4院聯賽通知單 │份 │1 │陳文通 │├────┼───────────────┼───┼───┼─────┤│1-7-17 │手稿 │張 │2 │陳文通 │├────┼───────────────┼───┼───┼─────┤│1-7-18 │安康建設工務主任鄭志弘名片 │盒 │3 │陳文通 │├────┼───────────────┼───┼───┼─────┤│1-7-19 │大榮食品(上海)董事長鄭志宏名│盒 │2 │陳文通 ││ │片 │ │ │ │├────┼───────────────┼───┼───┼─────┤│1-7-20 │華聯電信總理鄭志弘 │盒 │1 │陳文通 │├────┼───────────────┴───┴───┴─────┤│扣押日期│100年11月24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15-1 │美萊奇百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張 │4 │杜偉仁 │├────┼───────────────┼───┼───┼─────┤│15-2 │沃爾富大廈管理等資料 │張 │15 │杜偉仁 │├────┼───────────────┼───┼───┼─────┤│15-3 │華聯電信公司存摺影本資料 │張 │8 │杜偉仁 │├────┼───────────────┼───┼───┼─────┤│15-4 │柳聰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張 │1 │杜偉仁 │├────┼───────────────┼───┼───┼─────┤│15-5 │加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簽呈資│張 │6 │杜偉仁 ││ │料 │ │ │ │├────┼───────────────┼───┼───┼─────┤│15-6 │華聯電信公司99年4月份會計傳票 │冊 │1 │杜偉仁 │├────┼───────────────┼───┼───┼─────┤│15-7 │華聯電信公司99年2月份會計傳票 │冊 │1 │杜偉仁 │├────┼───────────────┼───┼───┼─────┤│15-8 │華聯電信公司申登等資料 │冊 │1 │杜偉仁 │├────┼───────────────┼───┼───┼─────┤│15-9 │華聯電信公司100年5月到8月申請 │冊 │1 │杜偉仁 ││ │書 │ │ │ │├────┼───────────────┼───┼───┼─────┤│15-10 │華聯電信公司100年1月到4月申請 │冊 │1 │杜偉仁 ││ │書 │ │ │ │├────┼───────────────┼───┼───┼─────┤│15-11 │華聯電信公司群組代碼5、8開頭申│冊 │1 │杜偉仁 ││ │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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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1-2-1 │施工驗收單暨收據(0507) │張 │1 │陳信忠 │├────┼───────────────┼───┼───┼─────┤│1-2-2 │施工驗收單暨收據(0508) │張 │2 │陳信忠 │├────┼───────────────┼───┼───┼─────┤│1-2-3 │華聯電信用戶申請書(楊彥顥) │張 │2 │陳信忠 │├────┼───────────────┼───┼───┼─────┤│1-2-4 │申辦電話資料5張 │份 │1 │陳信忠 │├────┼───────────────┼───┼───┼─────┤│1-2-5 │沃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 │張 │2 │陳信忠 │├────┼───────────────┼───┼───┼─────┤│1-2-6 │速必達公司請款單(資訊境外DMT │份 │1 │陳信忠 ││ │) │ │ │ │├────┼───────────────┼───┼───┼─────┤│1-2-7 │速必達公司請款單(資訊部) │份 │1 │陳信忠 │├────┼───────────────┼───┼───┼─────┤│1-2-8 │速必達. 華聯公司請款單(DMT) │份 │1 │陳信忠 │├────┼───────────────┼───┼───┼─────┤│1-2-9 │華聯匯款申請書 │張 │1 │陳信忠 │├────┼───────────────┼───┼───┼─────┤│1-2-10 │華聯上訴民視陳報狀 │份 │1 │陳信忠 │├────┼───────────────┼───┼───┼─────┤│1-2-11 │孫玉龍身分證.駕照影本 │張 │1 │陳信忠 │├────┼───────────────┼───┼───┼─────┤│1-2-12 │遠傳件審核表 │份 │1 │陳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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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通電話單 │紙 │17 │林志興 │├────┼───────────────┴───┴───┴─────┤│扣押日期│101年6月4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拾參-1 │收支明細 │紙 │1 │林志興 │├────┼───────────────┼───┼───┼─────┤│拾參-2 │雜記 │紙 │13 │林志興 │├────┼───────────────┼───┼───┼─────┤│拾參-3 │通訊錄 │冊 │1 │林志興 │├────┼───────────────┼───┼───┼─────┤│拾參-4 │吳佩真筆記本 │冊 │1 │林志興 │├────┼───────────────┴───┴───┴─────┤│扣押日期│101年6月4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壹-1 │美嘉生電合作金庫活存及甲存存摺│本 │1 │李政嶽 ││ │明細 │ │ │ │├────┼───────────────┼───┼───┼─────┤│壹-2 │美嘉生電大眾銀行甲存明細及臺灣│本 │1 │李政嶽 ││ │銀行新店分行活存明細 │ │ │ │├────┼───────────────┼───┼───┼─────┤│壹-3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外幣活存 │本 │1 │李政嶽 │├────┼───────────────┼───┼───┼─────┤│壹-4 │美嘉生電一銀灣內分行活存及大眾│本 │1 │李政嶽 ││ │銀行營業部活存明細 │ │ │ │├────┼───────────────┼───┼───┼─────┤│壹-5 │美嘉生電華南銀行活存及甲存存摺│本 │1 │李政嶽 ││ │明細 │ │ │ │├────┼───────────────┼───┼───┼─────┤│壹-6 │美嘉生電應付帳款轉開立應付票據│本 │1 │李政嶽 ││ │明細表 │ │ │ │├────┼───────────────┼───┼───┼─────┤│壹-7 │美嘉生電土地銀行活存及甲存存摺│本 │1 │李政嶽 ││ │明細 │ │ │ │├────┼───────────────┼───┼───┼─────┤│壹-8 │美嘉生電每月儲值/拆帳收入彙總 │本 │1 │李政嶽 ││ │表 │ │ │ │├────┼───────────────┼───┼───┼─────┤│壹-9 │美嘉生電土銀鳳山活存/兆豐鳳山 │本 │1 │李政嶽 ││ │活存 │ │ │ │├────┼───────────────┼───┼───┼─────┤│壹-10 │美嘉98-99進銷明細表光碟 │片 │2 │李政嶽 │├────┼───────────────┼───┼───┼─────┤│壹-11 │進出口報單 │本 │1 │李政嶽 │├────┼───────────────┼───┼───┼─────┤│貳-1-1~│美嘉生電99年12月至100年12月份 │冊 │36 │李政嶽 ││貳-13-2 │會計傳票 │ │ │ │├────┼───────────────┼───┼───┼─────┤│參 │美嘉生電監視錄影檔案硬碟 │顆 │2 │李政嶽 │├────┼───────────────┼───┼───┼─────┤│肆-1 │Happy Land 等相關資料 │本 │1 │李政嶽 │├────┼───────────────┼───┼───┼─────┤│肆-2 │寄越南機台出貨明細表等資料 │本 │1 │李政嶽 │├────┼───────────────┴───┴───┴─────┤│扣押日期│101年6月4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80-1號(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品名 │單 位│數 量│持有人 │├────┼───────────────┼───┼───┼─────┤│陸-1 │銥衛會計羅玉玲與秘書吳佩真電子│張 │5 │羅玉玲 ││ │郵件往來記錄 │ │ │ │├────┼───────────────┼───┼───┼─────┤│陸-2 │銥衛公司與股東鄭志宏資金往來記│張 │6 │羅玉玲 ││ │錄 │ │ │ │├────┼───────────────┼───┼───┼─────┤│陸-3 │財務部電腦資料光碟(羅玉玲) │片 │1 │羅玉玲 ││ │ │ │ │ │├────┼───────────────┼───┼───┼─────┤│陸-4 │2006年4月6日止應附帳款明細 │張 │1 │羅玉玲 │├────┼───────────────┴───┴───┴─────┤│扣押日期│101年6月4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伍-1 │番禺公司收支帳 │張 │1 │熊新村 │├────┼───────────────┼───┼───┼─────┤│伍-2 │美嘉網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 │張 │4 │熊新村 │├────┼───────────────┼───┼───┼─────┤│伍-3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張 │7 │熊新村 │├────┼───────────────┼───┼───┼─────┤│伍-4 │美嘉網路公司客戶資料 │張 │13 │熊新村 │├────┼───────────────┼───┼───┼─────┤│伍-5 │華聯電信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 │張 │37 │熊新村 │├────┼───────────────┼───┼───┼─────┤│伍-6 │鄭志宏. 林王碧珠不動產買賣契約│張 │2 │熊新村 ││ │書 │ │ │ │├────┼───────────────┼───┼───┼─────┤│伍-7 │宏龍公司95年營所稅核定書 │張 │3 │熊新村 │├────┼───────────────┼───┼───┼─────┤│伍-8 │車籍資料 │冊 │1 │熊新村 │├────┼───────────────┼───┼───┼─────┤│伍-9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6 │熊新村 │├────┼───────────────┼───┼───┼─────┤│伍-10 │美嘉網路公司攜帶式硬碟 │個 │1 │熊新村 │├────┼───────────────┼───┼───┼─────┤│伍-11 │美嘉網路公司會計傳票資料 │冊 │1 │李秀容 │├────┼───────────────┼───┼───┼─────┤│伍-12 │華聯電信公司存摺 │本 │7 │李秀容 │├────┼───────────────┼───┼───┼─────┤│伍-13 │沃爾富公司密碼通知書 │張 │1 │李秀容 │├────┼───────────────┼───┼───┼─────┤│伍-14 │美嘉網路公司員工帳戶帳號資料 │張 │5 │李秀容 │├────┼───────────────┼───┼───┼─────┤│伍-15 │隨身碟 │個 │2 │李秀容 │├────┼───────────────┼───┼───┼─────┤│伍-16-1 │美嘉網路公司存摺 │本 │12 │李秀容 │├────┼───────────────┼───┼───┼─────┤│伍-16-2 │美嘉網路公司存摺 │本 │9 │李秀容 │├────┼───────────────┼───┼───┼─────┤│伍-17 │公司大小章 │枚 │18 │李秀容 │├────┼───────────────┼───┼───┼─────┤│伍-18-1 │美嘉網路公司電腦主機 │部 │1 │熊新村 │├────┼───────────────┼───┼───┼─────┤│伍-18-2 │美嘉網路公司電腦主機 │部 │1 │熊新村 │├────┼───────────────┼───┼───┼─────┤│伍-19 │美嘉網路公司硬碟 │個 │1 │熊新村 │├────┼───────────────┼───┼───┼─────┤│伍-20 │美嘉網路公司筆記型電腦 │部 │1 │熊新村 │├────┼───────────────┼───┼───┼─────┤│伍-21 │理鉑公司隨身碟 │個 │2 │柯佳燕 │├────┼───────────────┼───┼───┼─────┤│伍-22 │陳文通行動電話 │支 │1 │熊新村 │└────┴───────────────┴───┴───┴─────┘附表七: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編號│被告姓名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陳述 │├──┼─────┼────────────────────┤│ 1 │李政嶽 │㈠起訴書部分: ││ │ │1.編號17至23被告黃勝堂於調詢、偵訊中之陳││ │ │ 述,無證據能力。 ││ │ │2.編號63證人陳裕勳於調詢之陳述。 ││ │ │3.編號69、70證人黃傳河於100年12月7日調詢││ │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4.編號91至93之調查報告。 ││ │ │5.編號94之勘驗報告。 ││ │ │6.監聽譯文除註記部分有爭執,其他同意作為││ │ │ 證據。 ││ │ │7.其餘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 ││ │ │(院甲一卷第 275 至 276 頁) ││ │ │㈡101.11.9補充理由書部分: ││ │ │1.清單一: ││ │ │ 編號9林春凰、18宋淑媛、20張柔遠、22方 ││ │ │ 瑞鴻偵訊筆錄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 │ │2.清單二: ││ │ │ 編號7黃勝堂、編號8陳佳琪之調詢筆錄,係││ │ │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 │㈢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1.編號84、86、88、99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 │ 能力(編號32、34、67、93不爭執證據能力││ │ │ ,院甲卷二第244、245頁)。 ││ │ │2.補充資料之證據主張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 │ 力。 │├──┼─────┼────────────────────┤│ 2 │黃耀南 │㈠起訴書部分: ││ │ │1.供述證據,編號3、4、19、21、32、34、35││ │ │ 、38、59至62、80、81(即李政嶽、黃勝堂││ │ │ 、蔡炳成、陳文通、陳婉愔、陳裕勳、方瑞││ │ │ 鴻等供述證據)、編號87美嘉生電公司進銷││ │ │ 貨流程圖及資金部分流程圖,均無證據能力││ │ │ (院甲卷二第72至76頁)。 ││ │ │2.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91至93無證據能力。││ │ │3.監聽譯文除註記部分有爭執,其他同意作為││ │ │ 證據。 ││ │ │(院甲卷一第275 至276 頁) ││ │ │㈡101.11.9補充理由書部分: ││ │ │1.清單一: ││ │ │ 編號4鄭志宏檢察官訊問筆錄、編號8林春凰││ │ │ 調詢筆錄、編號22、23方瑞鴻之檢察官訊問││ │ │ 筆錄及具結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 │ │2.清單二:不爭執,同意引為證據。 ││ │ │㈢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1.編號68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 │2.100年8月31日陳佳琪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 │3.編號2至33搜索扣押電腦所還原資料主張係 ││ │ │ 傳聞書證,無證據能力。 ││ │ │4.其他部分同意引為證據,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 │ 見。(院甲卷二P241) │├──┼─────┼────────────────────┤│ 3 │莊銘仁 │㈠起訴書部分: ││ │ │1、李政嶽、黃耀南、黃健彰、蔡炳成、李秀 ││ │ │ 容、陳婉愔之調查局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 ││ │ │ 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作為證據。 ││ │ │2、非供述證據91、92、93的調查報告及進銷 ││ │ │ 貨流程圖、資金循環整理圖無證據能力 ││ │ │3、對監聽譯文的部分除註記外,其他部分的 ││ │ │ 內容不爭執證據能力 ││ │ │㈡101.11.9補充理由書部分: ││ │ │1、對證據清單一:編號3、7、9、18、19、20││ │ │ 、22、23 ││ │ │2、證據清單二:編號8認無證據能力。 ││ │ │3、其餘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 ││ │ │㈢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1、100年8月31日陳佳琪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 │ │ ,其餘同意作為證據(就黃傳河筆記簿後 ││ │ │ 已同意作為證據,院甲卷二第244、245頁 ││ │ │ )。 ││ │ │㈣辯論狀對證據能力之意見(院甲卷十五第 ││ │ │ 343、344頁): ││ │ │1、共同被告鄭志宏於101年9月4日之訊問筆錄││ │ │ 、共同被告林春凰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 ││ │ │ 10月2日之訊問筆錄、證人宋淑媛於101年9││ │ │ 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及具結證述、證人張柔 ││ │ │ 遠於101年9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及具結證述 ││ │ │ 、證人方瑞鴻於101年9月27日之訊問筆錄 ││ │ │ 及具結證述、證人陳佳琪於100年8月31日 ││ │ │ 調查筆錄等渠等人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 ││ │ │ 及具結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 │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未予被告或辯 ││ │ │ 護人對質或詰問之權利,均無證據能力。 ││ │ │2、監聽譯文如有實施通訊監察之人自行註記 ││ │ │ 之文字部分,該文字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4 │黃健彰 │㈠起訴書部分: ││ │ │1、編號53警訊筆錄、91、92、93之調查報告 ││ │ │ 無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 │ │2、對監聽譯文的部分除註記外,其他部分的 ││ │ │ 內容不爭執證據能力。 ││ │ │㈡101.11.9補充理由書部分: ││ │ │ 清單三扣押物品(高雄市三民區○○路00號2││ │ │ 樓)所扣押之物品,持有人並非黃健彰。當 ││ │ │ 時因為搜索時只有黃健彰在場,搜索人員就││ │ │ 請黃健彰在扣押筆錄上簽名。黃健彰只是租││ │ │ 其中一部分,其他空間使用者並非黃健彰。││ │ │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只是持有人並非黃健彰││ │ │ 。 ││ │ │㈢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 5 │李秀容 │㈠起訴書部分: ││ │ │1、同案被告蔡炳成編號36之偵查筆錄若未具 ││ │ │ 結無證據能力。 ││ │ │2、編號65陳振煒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 │ │ 編號69黃傳河之調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 │ │3、編號96之對話紀錄內容無意見,但註記的 ││ │ │ 部分是調查官個人的意見無證據能力。 ││ │ │4、對監聽譯文的部分除註記外,其他部分的 ││ │ │ 內容不爭執證據能力。 ││ │ │㈡101.11.9補充理由書部分: ││ │ │1、證據清單一:編號8林春凰之調詢筆錄、為││ │ │ 審判外陳述;編號18宋淑媛之偵訊筆錄未 ││ │ │ 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 │ │2、證據清單二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 ││ │ │ 引為證據(院甲卷二第242頁)。 ││ │ │㈢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1、編號93黃傳河筆記本,係審判外陳述,無 ││ │ │ 證據能力(後於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 ││ │ │ 已不爭執證據能力,惟爭執證據力(院甲 ││ │ │ 卷二第244頁) ││ │ │2、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 6 │陳文通 │㈠起訴書部分: ││ │黃勝堂 │1、葉聖文100年9月25日調查筆錄,不讓李建 ││ │ │ 宏律師在場,且係審判外陳述,100年9月 ││ │ │ 25日偵訊中檢察官不讓葉聖文之律師在場 ││ │ │ ,且強制葉聖文解除委任,違反刑事訴訟 ││ │ │ 法95條第3款之規定。 ││ │ │2、陳婉愔100年9月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脅迫││ │ │ 如不照其意思作證,就要把陳婉愔變成共 ││ │ │ 同正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 │ │ 定。 ││ │ │3、黃傳河(編號69)100年12月7日調詢筆錄 ││ │ │ 無證據能力、方瑞鴻(編號81)、張獻仁 ││ │ │ (編號85)10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未具結 ││ │ │ 且係個人意見,依刑訴法第160條規定,無││ │ │ 證據能力 ││ │ │4、宋淑媛100年9月1日之偵訊筆錄未依法具結││ │ │ 。 ││ │ │5、編號87、91至93為傳聞書證,不得作為證 ││ │ │ 據。物證部分無意見。 ││ │ │6、100年8月31日偵訊黃耀南時(編號12), ││ │ │ 故意不讓黃選任辯護人到場,違反刑訴法 ││ │ │ 第95條第3款規定,無證據能力 ││ │ │7、編號94之勘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 │ │ 地檢署於100年9月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 │ │ 路169號7樓就美嘉生電公司會計部扣案物 ││ │ │ 勘驗報告,因勘驗時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 ││ │ │ ,違反刑訴第214條第2、3項規定,且非由││ │ │ 檢察官勘驗,僅係由檢事官勘驗,無證據 ││ │ │ 能力。 ││ │ │8、對監聽譯文的部分除註記外,其他部分的 ││ │ │ 內容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不需要勘驗錄音光 ││ │ │ 碟。 ││ │ │㈡101.11.9補充理由書部分: ││ │ │1、編號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 98年6月19日美嘉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查核││ │ │ 報告影本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 │ 買賣中心99年9月9日證櫃監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 │ │ 員會99年4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屬審判外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 │ │ 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 │ │2、對監聽譯文的部分除註記外,其他部分的 ││ │ │ 內容不爭執證據能力。 ││ │ │㈢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1、陳佳琪於100年8月31日之調詢筆錄,依刑 ││ │ │ 訴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 │ │2、就搜索扣押電腦內之資料,編號2至33係審││ │ │ 判外書面陳述,依刑訴第159條第1項規定 ││ │ │ 無證據能力 ││ │ │3、整理卷內原有書證補列部分:編號9、84、││ │ │ 86、88、108無證據能力(原爭執編號32、││ │ │ 34、67後已不爭執證據能力,院甲卷二第 ││ │ │ 245頁)。 │├──┼─────┼────────────────────┤│ 7 │林春凰 │㈠追加起訴書部分: ││ │(追加起訴│1、證人李政嶽101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 │被告) │ (一、編號9)、宋淑媛101年9月20日檢事││ │ │ 官詢問筆錄(三、編號18)、張柔遠101年││ │ │ 9月29日、9月25日之檢事官詢問筆錄(一 ││ │ │ 、編號75;三、編號20)、方瑞鴻101年9 ││ │ │ 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三、編號22)、 ││ │ │ 黃耀南101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一 ││ │ │ 、編號16)、蔡炳成100年10月25日調詢筆││ │ │ 錄(一、編號35)、證人陳婉愔100年9月3││ │ │ 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即一、編號60)、證 ││ │ │ 人陳振煒100年12月7日調詢筆錄(即一、 ││ │ │ 編號65)、證人陳立憲於調查局及100年8 ││ │ │ 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二、編號6)等均││ │ │ 為審判外陳述,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 項,││ │ │ 無證據能力。 ││ │ │2、李秀容(101年6月4日、6月29日)、蔡炳 ││ │ │ 成(101年10月18日)、黃勝堂(100年11 ││ │ │ 月4日)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未經具結,││ │ │ 依刑訴法第158之3條及第159條第1項,無 ││ │ │ 證據能力(即附表一、編號50、51、33、 ││ │ │ 21)。 ││ │ │3、監聽譯文註記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 │ │ 能力。 ││ │ │㈡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 編號87銘仁之聊天紀錄資料,此部分均為審││ │ │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 │㈢skype000000-00-00-0 ││ │ │ 如果是林春凰及陳美玲以外之人的對話,認││ │ │ 為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8 │陳美玲 │㈠追加起訴書部分: ││ │(追加起訴│1、證人宋淑媛101年9月2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 │被告) │ (附表三編號18)、證人黃勝堂100年8月 ││ │ │ 31日、100年9月16日調詢筆錄、101年6月 ││ │ │ 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附表一編號17、19 ││ │ │ 、22)、證人蔡炳成100年10月25日調詢筆││ │ │ 錄(附表一編號35)、證人陳婉愔100年9 ││ │ │ 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附表一編號60)、││ │ │ 證人陳振煒100年12月7日調詢筆錄(附表 ││ │ │ 一編號65)、證人陳立憲於調詢及100年8 ││ │ │ 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即附表二編號6)││ │ │ 及證人王美芳100年8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 ││ │ │ 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 ││ │ │ 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 │ │2、證人黃勝堂100年8月31日、100年11月4日 ││ │ │ 、10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附表一編號18 ││ │ │ 、21、23)、李秀容101年6月29日偵訊筆 ││ │ │ 錄(附表一編號52)、證人蔡炳成100年10││ │ │ 月18日偵訊筆錄(附表一編號33),該供 ││ │ │ 述未經具結,依刑訴法第158-3條及第159 ││ │ │ 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 │ │3、監聽譯文註記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 │ │ 能力。 ││ │ │㈡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 編號87銘仁之聊天紀錄資料,此部分均為審││ │ │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 │㈢skype000000-00-00-0 ││ │ │ 如果是林春凰及陳美玲以外之人的對話,認││ │ │ 為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9 │許丁文 │㈠追加起訴書部分: ││ │(追加起訴│1、證人宋淑媛、方瑞鴻(即附表一編號18、2││ │被告) │ 3)之101年9月20日、9月27日偵訊筆錄未 ││ │ │ 經詰問,無證據能力。 ││ │ │2、其餘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不 ││ │ │ 爭執。 ││ │ │㈡101.12.17補充書證部分: ││ │ │ 補充理由書第16頁,二的部分,此部分原 ││ │ │ 則上都是向銀行函調之開戶資料及調查局 ││ │ │ 資通處之鑑定報告,就許丁文部分不爭執 ││ │ │ 證據能力,但就證據力的部分將於審判時 ││ │ │ 表示意見。 ││ │ │㈢skype000000-00-00-0 ││ │ │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 10 │鄭志弘 │㈠追加起訴書清單一部分: ││ │(追加起訴│1、編號1、3、7、8、9、11、13、16、17、19││ │被告) │ 、22、24、28、29、31、35、36、51、53 ││ │ │ 、62、63、67、69、75、76、79、80、82 ││ │ │ 、84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司法警 ││ │ │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屬傳聞 ││ │ │ 證據,無證據能力(院甲卷十四第247頁)││ │ │ 。 ││ │ │2、編號2、4至7、10、12、14至16、18、20、││ │ │ 21、22、30、32至34、37、43至45、47、 ││ │ │ 48、51、54(葉聖文,檢方不准委任律師 ││ │ │ ,見準備書狀)、78(熊新村前段未經具 ││ │ │ 結陳述部分)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 │ │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 ││ │ │ 力(院甲卷十四第248頁)。 ││ │ │3、編號23(黃勝堂供詞前後矛盾);54、55 ││ │ │ (葉聖文,檢方不准委任律師,見準備書 ││ │ │ 狀、檢察官訊問內容僅問題調查局供述是 ││ │ │ 否真實云云);56(陳立憲,依其在押之 ││ │ │ 外在環境及內在心理狀況觀之);70(黃 ││ │ │ 傳河,與調查局之供述有矛盾);81(方 ││ │ │ 瑞鴻供述與證據資料不符)等,被告以外 ││ │ │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經 ││ │ │ 具結,惟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刑 ││ │ │ 訴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適用,無證據能 ││ │ │ 力(院甲卷十四第248至249頁)。 ││ │ │4、非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 │ │ ⑴非屬業務文書或通常業務紀錄文書,屬傳 ││ │ │ 聞證據: ││ │ │ 編號86(黃傳河之筆記簿)、88(被告黃 ││ │ │ 健彰所管理大榮公司中所扣石家庄懷特、 ││ │ │ 卓達財務資料影本)、91 (關於東明周報││ │ │ 、麥克龍週報等)、92 (關於上海工廠周││ │ │ 報、收支表等)、95 (方瑞鴻所提供大眾││ │ │ 銀行對美嘉生電報告) ││ │ │ ⑵非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之文書, ││ │ │ 屬傳聞證據。 ││ │ │ 編號87(美嘉生電公司進銷貨及部分現金 ││ │ │ 流流程圖)、91(調查局100年9月13日調 ││ │ │ 查報告)、92(調查局100年11月14日調查││ │ │ 報告、流程圖、資金整理循環圖等)、93 ││ │ │ (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查報告)、94( ││ │ │ 地檢署於100年9月1日於高雄市陽明路169 ││ │ │ 號7樓美嘉生電公司會計部扣案物品勘驗報││ │ │ 告)。 ││ │ │5、非供述證據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調查 ││ │ │ 官註記部分為其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 ││ │ │ 對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除註記外,其他部 ││ │ │ 分內容不爭執證據能力 ││ │ │㈡追加起訴書清單三部分: ││ │ │1、編號5、7、8、9(檢事官詢問部分)、10 ││ │ │ 、12(實際係調查員之詢問)、13、20、 ││ │ │ 22、24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司法 ││ │ │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 ││ │ │ 證據能力。 ││ │ │2、編號6、9(檢察官部分)、11,被告以外 ││ │ │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 ││ │ │ 結,無證據能力。 ││ │ │3、編號23(方瑞鴻供述,與證據資料不符)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 │ │ 述,雖經具結,惟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 │ │ ,無證據能力。 ││ │ │(以上見院甲卷十四第252頁) ││ │ │4、非供述證據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調查 ││ │ │ 官註記部分為其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 ││ │ │ 就監聽譯文部分,除主張註記部分無證據 ││ │ │ 能力外,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 ││ │ │㈢101.11.9補充理由書部分: ││ │ │1、清單一: ││ │ │ ⑴編號5、7、8、9(檢事官部分)、10、12 ││ │ │ (實係調查員詢問)、13、14、20、22、 ││ │ │ 24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司法警 ││ │ │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屬傳聞 ││ │ │ 證據,無證據能力。 ││ │ │ ⑵編號6、9(檢察官部分)、11,被告以外 ││ │ │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 ││ │ │ 結,無證據能力。 ││ │ │ ⑶編號21、23(方瑞鴻供述,與證據資料不 ││ │ │ 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 │ │ 為陳述,雖經具結,惟有「顯不可信」之 ││ │ │ 情況,無證據能力。 ││ │ │ ⑷編號27生技評估報告、美嘉生電報告,屬 ││ │ │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 │ │ ⑸非供述證據部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文關於調查官註記部分為其個人意見,無 ││ │ │ 證據能力。對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除註記 ││ │ │ 外,其他部分內容不爭執證據能力。 ││ │ │ (以上見院甲卷十四第256頁) ││ │ │2、清單二: ││ │ │ ⑴編號7、8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 ││ │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 │ │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 │ │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證據清單二編號3、12、││ │ │ 15、16、17因屬傳聞證據,且非屬特性信 ││ │ │ 文書,爭執證據能力。編號2非兼具公示性││ │ │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之原 ││ │ │ 則下制作,屬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 ││ │ │ ⑶非供述證據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調查 ││ │ │ 官註記部分為其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 ││ │ │ 對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除註記外,其他部 ││ │ │ 分內容不爭執證據能力。 ││ │ │(以上見院甲卷十四第257頁) ││ │ │㈣102.1.14補充書證部分: ││ │ │1、編號1(陳佳琪100年8月31日調詢筆錄),││ │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司法警察官或 ││ │ │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 ││ │ │ 無證據能力。 ││ │ │2、編號2至33(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 │ │ 鑑識實驗室鑒定報告所鑑定資料光碟), ││ │ │ 屬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又該 ││ │ │ 鑑定報告,不具備例行性、機械性之要件 ││ │ │ ,非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範圍,無││ │ │ 證據能力。 ││ │ │(以上見院甲卷十四第258至260頁) ││ │ │㈣對skype000000-00-00-0 ││ │ │ 鑑識報告之資料與鑑識報告是同一體的,我││ │ │ 們研究的結果,認為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 │ │ 力,包含skype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 │ │ 力。 ││ │ │㈤扣押物爭執部分(院甲卷十七第1至42頁) ││ │ │ : ││ │ │1、美嘉生電公司扣扣物編號壹─2─18、19、││ │ │ 22、23。 ││ │ │2、美嘉網路公司扣押物編號壹。 ││ │ │3、沃爾富公司扣押物編號壹─四─㈡─4、6 ││ │ │ 。 ││ │ │4、民壯路46、48號扣押物編號壹─4─7。 ││ │ │5、陽明路169號7樓扣押物編號18。 ││ │ │6、○○路00號2樓扣押物編號壹─2─5。 ││ │ │7、新建大樓扣押物編號貳─3、6。 ││ │ │8、○○路00號扣押物編號壹─2─5。 ││ │ │9、民壯路46號扣押物編號拾參─2、4。 ││ │ │10、鳳仁路222號扣押物編號伍─1。 │└──┴─────┴────────────────────┘附表八:葉聖文Skype對話┌───┬─────┬────┬──────┬────┬───────────┬─────┐│編號 │時間(西元│作者 │作者顯示名稱│對話夥伴│信息Message │ 出處 ││ │) │author │author displ│Dialog P│ │ ││ │ │ │ay name │artner │ │ │├───┼─────┼────┼──────┼────┼───────────┼─────┤│ 1 │2009/11/01│tung4989│幕後單位 │+0000000│<sms alt="大陸寄檯工作│資料卷一第││ │04:54 │ │ │041238 │分配上海產品陸續出貨,│73頁反面 ││ │ │ │ │ │目前大陸多數都以寄檯為│ ││ │ │ │ │ │主,必須要一套程序方面│ ││ │ │ │ │ │來進行,個人對於這點做│ ││ │ │ │ │ │以下規定,如有不符合再│ ││ │ │ │ │ │修正。大陸寄檯比照越南│ ││ │ │ │ │ │模式進行: 首先由大陸勇│ ││ │ │ │ │ │哥或公司相關人員告知地│ ││ │ │ │ │ │點,再由工廠負責人派遣│ ││ │ │ │ │ │發貨,到達店家在派遣外│ ││ │ │ │ │ │修人員,訓練外修組裝人│ ││ │ │ │ │ │員(台幹教導大陸技師)│ ││ │ │ │ │ │或當地店家駐店技師以口│ ││ │ │ │ │ │頭指導組裝。組裝、報帳│ ││ │ │ │ │ │、收款程序:1. 第一次一│ ││ │ │ │ │ │定向台灣公司索取序號(│ ││ │ │ │ │ │許志偉、陳志榮、陳文通│ ││ │ │ │ │ │)爾後主機電腦故障須換│ ││ │ │ │ │ │修,也必須向公司相關人│ ││ │ │ │ │ │員索取序號。2.固定15 │ ││ │ │ │ │ │天解碼一次,在請店家相│ ││ │ │ │ │ │關人員統一跟上海工廠索│ ││ │ │ │ │ │取解碼程式"> <tape>2</│ ││ │ │ │ │ │tape> <status>6</statu│ ││ │ │ │ │ │s > <failurereason>0</│ ││ │ │ │ │ │failurereason> <target│ ││ │ │ │ │ │s> <target status="6">│ ││ │ │ │ │ │+0000000000000</target│ ││ │ │ │ │ │> </targets> <price>7.│ ││ │ │ │ │ │072 TWD</price> <body>│ ││ │ │ │ │ │<chunk id="0"> 大陸寄 │ ││ │ │ │ │ │檯工作分配上海產品陸續│ ││ │ │ │ │ │出貨,目前大多數都以寄│ ││ │ │ │ │ │檯為主。 │ │├───┼─────┼────┼──────┼────┼───────────┼─────┤│ 2 │2009/11/01│tung4989│幕後單位 │+0000000│<sms alt="(目前先由文│資料卷一第││ │04:55 │ │ │041238 │哥、台幹處理)每月月初│73頁反面 ││ │ │ │ │ │在統計算出拆帳金額,本│ ││ │ │ │ │ │人計畫申請一員可靠人事│ ││ │ │ │ │ │負責財務及解碼。3.故障│ ││ │ │ │ │ │回報盡可能電話告知維修│ ││ │ │ │ │ │問題? 無法處理再派遣人│ ││ │ │ │ │ │員前往(比照大陸寄檯維│ ││ │ │ │ │ │修方式進行,食衣住行負│ ││ │ │ │ │ │責方式)。4.拆帳方式每│ ││ │ │ │ │ │月月初儘量不超過10號,│ ││ │ │ │ │ │不管機台何時出貨統一月│ ││ │ │ │ │ │初拆帳(第一次不硬性規│ ││ │ │ │ │ │定,可二次再拆帳),跟│ ││ │ │ │ │ │店家比對出入帳後,暫時│ ││ │ │ │ │ │統一匯款至陳志榮上海的│ ││ │ │ │ │ │帳戶,由台灣公司會計保│ ││ │ │ │ │ │管,只入帳不出款,先做│ ││ │ │ │ │ │到自給自足為首要,在創│ ││ │ │ │ │ │造利潤給公司。"> <tape│ ││ │ │ │ │ │>2</tape> <status>6</s│ ││ │ │ │ │ │tatus > <failurereason│ ││ │ │ │ │ │>0</failurereason> <ta│ ││ │ │ │ │ │rgets> <target status=│ ││ │ │ │ │ │"6"> +0000000000000</t│ ││ │ │ │ │ │arget> </targets> <pri│ ││ │ │ │ │ │ce>7.072TWD </price> │ ││ │ │ │ │ │<body> <chunk id="0"> │ ││ │ │ │ │ │(目前先由文哥,台幹處│ ││ │ │ │ │ │理),每月月初在統計出│ ││ │ │ │ │ │拆帳金額,本人計畫申請│ ││ │ │ │ │ │一員可靠人事負責財務及│ ││ │ │ │ │ │解碼。3.故障回報盡可能│ ││ │ │ │ │ │電話告知維修問</chunk>│ ││ │ │ │ │ │ <chunk id="1"> 題? 無│ │├───┼─────┼────┼──────┼────┼───────────┼─────┤│ 3 │2010/01/12│swy1617 │組裝生產單位│swy1617 │我是聖文我的台灣帳號郵│資料卷三第││ │09:02 │ │... │ │局局號0000000 帳號 │107 頁反面││ │ │ │ │ │0000000 戶名葉文明 │ │├───┼─────┼────┼──────┼────┼───────────┼─────┤│ 4 │2010/01/12│lin11152│Susan lin │swy1617 │昨天的薪資有收到了嗎 │資料卷三第││ │09:08 │ │ │ │ │107頁反面 │├───┼─────┼────┼──────┼────┼───────────┼─────┤│ 5 │2010/02/09│lin11152│Susan lin │swy1617 │還要請你給我一月份的薪│資料卷三第││ │05:02 │ │ │ │資明細 │109頁 │├───┼─────┼────┼──────┼────┼───────────┼─────┤│ 6 │2010/02/24│lin11152│Susan lin │swy1617 │還有你大哥上次有預借2 │資料卷三第││ │05:11 │ │ │ │萬 │110 頁 │├───┼─────┼────┼──────┼────┼───────────┼─────┤│ 7 │2010/03/08│swy1617 │組裝生產單位│swy1617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資料卷三第││ │06:21 │ │... │ │9404戶名/ 呂明霈。我是│110 頁反面││ │ │ │ │ │阿文,台灣帳號薪資麻煩│ ││ │ │ │ │ │你了 │ │├───┼─────┼────┼──────┼────┼───────────┼─────┤│ 8 │2010/10/25│lin11152│Susan lin │swy1617 │但他查到你在沃爾富掛負│資料卷三第││ │09:22 │ │ │ │責人 │118 頁反面│├───┼─────┼────┼──────┼────┼───────────┼─────┤│ 9 │2010/10/25│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如果會影響公司的話,那│資料卷三第││ │09:26 │ │... │ │還是要換人呢 │118 頁反面│├───┼─────┼────┼──────┼────┼───────────┼─────┤│ 10 │2010/10/25│lin11152│Susan lin │swy1617 │如果老板要你繼續掛負責│資料卷三第││ │09:27 │ │ │ │人,我們再來繼續溝通看│118 頁反面││ │ │ │ │ │看 │ │├───┼─────┼────┼──────┼────┼───────────┼─────┤│ 11 │2010/10/25│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是很感謝老板對我兄弟的│資料卷三第││ │09:34 │ │... │ │厚愛,這問題是我個人的│119 頁 ││ │ │ │ │ │事啊 │ │├───┼─────┼────┼──────┼────┼───────────┼─────┤│ 12 │2010/12/08│lin11152│Susan lin │swy1617 │對了,負責人我這裡已換│資料卷三第││ │07:32 │ │ │ │掉了 │123頁 │├───┼─────┼────┼──────┼────┼───────────┼─────┤│ 13 │2010/12/08│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好的 │資料卷三第││ │07:34 │ │ │ │ │123 頁 │├───┼─────┼────┼──────┼────┼───────────┼─────┤│ 14 │2010/12/15│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我大哥的薪資匯了嗎 │資料卷三第││ │00:55 │ │ │ │ │123 頁反面│├───┼─────┼────┼──────┼────┼───────────┼─────┤│ 15 │2011/01/06│tung4989│幕後單位 │swy1617 │會計有找我跟黃董,關於│資料卷一第││ │08:43 │ │ │ │沃爾富你已退出 │138 頁 │├───┼─────┼────┼──────┼────┼───────────┼─────┤│ 16 │2011/01/06│tung4989│幕後單位 │swy1617 │薪資上你稍微有調降3000│資料卷一第││ │08:43、44 │ │ │ │ │138 頁 │├───┼─────┼────┼──────┼────┼───────────┼─────┤│ 17 │2011/01/06│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好的,這我理解 │資料卷一第││ │08:44 │ │ │ │ │138 頁 │├───┼─────┼────┼──────┼────┼───────────┼─────┤│ 18 │2011/01/06│tung4989│幕後單位 │swy1617 │這次百家樂寄檯有成效的│資料卷一第││ │08:45 │ │ │ │話會補給你們 │138 頁 │├───┼─────┼────┼──────┼────┼───────────┼─────┤│ 19 │2011/01/06│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在跟你報告一件事,有員│資料卷一第││ │12:18 │ │ │ │工老婆生了,我想用公司│138頁反面 ││ │ │ │ │ │名義包個紅包500 給他行│ ││ │ │ │ │ │嗎? │ │├───┼─────┼────┼──────┼────┼───────────┼─────┤│ 20 │2011/01/07│tung4989│幕後單位 │swy1617 │員工老婆生小孩包個紅包│資料卷一第││ │01:03 │ │ │ │500--OK │138 頁反面│├───┼─────┼────┼──────┼────┼───────────┼─────┤│ 21 │2011/01/07│tung4989│幕後單位 │swy1617 │你可以把工廠人員名單給│資料卷一第││ │01:04 │ │ │ │我一下 │138 頁反面││ │01:05 │ │ │ │我不曉得我們工廠有多少│ ││ │ │ │ │ │員工 │ │├───┼─────┼────┼──────┼────┼───────────┼─────┤│ 22 │2011/01/07│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傳送檔案"2010年11│資料卷一第││ │01:10 │ │ │ │月工資表.xls" <fi│138頁反面 ││ │01:11 │ │ │ │les alt=""> <file size│ ││ │ │ │ │ │="97280"index="0"> │ ││ │ │ │ │ │2010年11月工資表 │ ││ │ │ │ │ │.xls</file> < /files> │ ││ │ │ │ │ │這是薪資的名冊 │ ││ │ │ │ │ │孫強生了個女兒 │ │├───┼─────┼────┼──────┼────┼───────────┼─────┤│ 23 │2011/06/20│tung4989│幕後單位 │swy1617 │目前上海有二名主管,湖│資料卷一第││ │01:25 、27│ │ │ │南2 大老闆有提出人員需│182 反至 ││ │、29 │ │ │ │求,目前請勇哥在協調 │183 頁 ││ │ │ │ │ ├───────────┤ ││ │ │ │ │ │工廠目前請文哥先行交接│ ││ │ │ │ │ │給阿呆所有的業務,文哥│ ││ │ │ │ │ │請於6月底交接完成 │ ││ │ │ │ │ ├───────────┤ ││ │ │ │ │ │文哥確認調至湖南,薪資│ ││ │ │ │ │ │部分由湖南支付,關於文│ ││ │ │ │ │ │哥駐外薪資會計計算至6 │ ││ │ │ │ │ │月底 │ │└───┴─────┴────┴──────┴────┴───────────┴─────┘附表九:陳美玲(下稱「玲」)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1 :於100年5月22日18時18分與林春凰(下稱「凰」)對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卷A第131頁)凰:….他自己是董事長勒。
玲:他現在的心態就是很敏感,不適合去參加任何場合。
凰:哼!很敏感,但他還是掛董事長啊….他怕得要死,我是覺得玲:他現在婚喪喜慶都是叫""彰大""(黃建彰(音譯、台語)去,他為何不叫""哈低""(音譯)他們去,他說現在他都不適合。
凰:他怕得要死….美嘉生電,6個人,我想怎麼會這樣。
……….(兩人繼續抱怨鄭志宏)……玲:不是已經沒錢了,他還要買車給誰啊!凰:應該是不能曝光的人吧,哈哈...玲:如果他有錢全部要給那個不能曝光的人的話,看他要買給誰..
..如果不能曝光,就不要從我們這裡拿錢,看誰要拿給他......他都不擔心他26號前要收多少進來。
凰:不會啊!他認為都是小錢啊。
玲:對啦對啦都是小錢啦,等到沒錢又在那邊一個一個罵。
凰:....看他還有多少揮霍...以後如果掛名,我是堅持到底,我是推,那妳。
玲:現在就是要推啊。
凰:如果他找你們,你們要自己想辦法,大不了不要做,為什麼要替他背成這樣。
玲:他現在董事長不要掛,那妳勒?妳不要閃嗎?凰:現在就是協理啊,我跟他說你想辦法把我的股份過給別人,協理說他要幫我用。
玲:那""佩真""姐(美嘉生電董事)怎麼?她還有股份啊。
凰:佩真是質押給那個銥。
玲;她質押給誰?凰:給....佳明(鄭志宏長子、美嘉生電董事)啊。
玲:厚厚...隨便他啦。
編號2:於100年5月22日18時18分與林春凰(以下簡稱「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A第138頁):
凰:印章要帶走玲:為什麼?凰:好讓他蓋一蓋就好了玲:""SIGN IN BAR""應該是蓋一蓋就好了?凰:還有大小章啊!他今天可能還要用玲:喔凰:我跟他蓋一蓋就好了"編號3:於100年5月27日9時46分與蔡炳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卷A第140頁)男(蔡炳成):美玲,怎樣?玲:協理,不好意思,等等芝瑩要帶大眾銀行的取款章、大小章
,先跟你講一下,因為他要去辦…要付錢給一家公司的男:要付錢給一家公司?玲:要給""艾野富""的啦!就是海外那部…那段的啦男:喔好好好好玲:因為那銀行的""水單"",都是銀行幫我們填寫的,我們只是負
責蓋印章而已啦!因為要我們寫我們也不會寫,所以大小章要給她帶出去,我先跟你講一下,我擔心她等等要跟你拿你不讓她拿,所以先跟你講一下男:好好好玲:大眾的啦!她那個蓋一下就回來了男:好好"編號4:於100年7月18日13時41分與蔡炳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A第175頁)玲:你有沒有在公司?成:有玲:那我等一下去跟你蓋一下""SIGN IN BAR""啊成:好"附表十:陳美玲、林春凰Skype對話┌───┬─────┬────┬──────┬────┬───────────┬─────┐│編號 │時間(西元│作者 │作者顯示名稱│對話夥伴│信息Message │ 出處 ││ │) │author │author displ│Dialog P│ │ ││ │ │ │ay name │artner │ │ │├───┼─────┼────┼──────┼────┼───────────┼─────┤│ 1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有匯入款 │資料卷三第││ │05:18 │1111 │ │1111 │秀蓉 │116頁反面 │├───┼─────┼────┼──────┼────┼───────────┼─────┤│ 2 │2010/10/20│lin11152│Susan │mickey97│已匯了喔 │資料卷三第││ │05:18 │ │lin │1111 │ │116頁反面 │├───┼─────┼────┼──────┼────┼───────────┼─────┤│ 3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姐有 │資料卷三第││ │05:18 │1111 │ │1111 │問過了 │116頁反面 │├───┼─────┼────┼──────┼────┼───────────┼─────┤│ 4 │2010/10/20│lin11152│Susan │mickey97│要查嗎 │資料卷三第││ │05:18 │ │lin │1111 │ │116頁反面 │├───┼─────┼────┼──────┼────┼───────────┼─────┤│ 5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905萬 │資料卷三第││ │05:19 │1111 │ │1111 │ │116頁反面 │├───┼─────┼────┼──────┼────┼───────────┼─────┤│ 6 │2010/10/20│lin11152│Susan │mickey97│嗯 │資料卷三第││ │05:19 │ │lin │1111 │了解 │116頁反面 │├───┼─────┼────┼──────┼────┼───────────┼─────┤│ 7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這樣加起來對嗎 │資料卷三第││ │05:19 │1111 │ │1111 │ │116頁反面 │├───┼─────┼────┼──────┼────┼───────────┼─────┤│ 8 │2010/10/20│lin11152│Susan │mickey97│這些票也要入嗎 │資料卷三第││ │05:19 │ │lin │1111 │沒錯 │116頁反面 │├───┼─────┼────┼──────┼────┼───────────┼─────┤│ 9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加昨天的票 │資料卷三第││ │05:19 │1111 │ │1111 │ │116頁反面 │├───┼─────┼────┼──────┼────┼───────────┼─────┤│ 10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這樣金額對嗎 │資料卷三第││ │05:20 │1111 │ │1111 │ │116頁反面 │├───┼─────┼────┼──────┼────┼───────────┼─────┤│ 11 │2010/10/20│lin11152│Susan │mickey97│沒錯 │資料卷三第││ │05:20 │ │lin │1111 │ │116頁反面 │├───┼─────┼────┼──────┼────┼───────────┼─────┤│ 12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那可否幫忙打內線跟老大│資料卷三第││ │05:20 │1111 │ │1111 │說一下呢 │116頁反面 │├───┼─────┼────┼──────┼────┼───────────┼─────┤│ 13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在嗎 │資料卷三第││ │05:21 │1111 │ │1111 │ │116頁反面 │├───┼─────┼────┼──────┼────┼───────────┼─────┤│ 14 │2010/10/20│lin11152│Susan │mickey97│嗯 │資料卷三第││ │05:22 │ │lin │1111 │ │117頁 │├───┼─────┼────┼──────┼────┼───────────┼─────┤│ 15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有找到他嗎? 如果沒有我│資料卷三第││ │05:24 │1111 │ │1111 │等一下跟他報股得時候一│117頁 ││ │ │ │ │ │起報 │ │├───┼─────┼────┼──────┼────┼───────────┼─────┤│ 16 │2010/10/20│lin11152│Susan │mickey97│有跟他說了 │資料卷三第││ │05:26 │ │lin │1111 │ │117頁 │├───┼─────┼────┼──────┼────┼───────────┼─────┤│ 17 │2010/10/20│mickey97│mickey │mickey97│謝謝! │資料卷三第││ │05:27 │1111 │ │1111 │ │117頁 │├───┼─────┼────┼──────┼────┼───────────┼─────┤│ 18 │2010/10/25│mickey97│mickey │mickey97│等一下要去匯的人 │資料卷三第││ │02:37 │1111 │ │1111 │ │117頁 │├───┼─────┼────┼──────┼────┼───────────┼─────┤│ 19 │2010/10/25│lin11152│Susan │mickey97│很累 │資料卷三第││ │02:38 │ │lin │1111 │ │117頁 │├───┼─────┼────┼──────┼────┼───────────┼─────┤│ 20 │2010/10/25│mickey97│mickey │mickey97│也不知找誰 │資料卷三第││ │02:38 │1111 │ │1111 │ │117頁 │├───┼─────┼────┼──────┼────┼───────────┼─────┤│ 21 │2010/10/25│lin11152│Susan │mickey97│到時可能先問他吧 │資料卷三第││ │02:38 │ │lin │1111 │ │117頁 │├───┼─────┼────┼──────┼────┼───────────┼─────┤│ 22 │2010/10/25│mickey97│mickey │mickey97│他心情不好 │資料卷三第││ │02:38 │1111 │ │1111 │就又會說 │117頁 ││ │ │ │ │ │這種事也要他處理 │ │├───┼─────┼────┼──────┼────┼───────────┼─────┤│ 23 │2010/10/25│lin11152│Susan │mickey97│他如果說叫我們自己去找│資料卷三第││ │02:38 │ │lin │1111 │ │117頁 │├───┼─────┼────┼──────┼────┼───────────┼─────┤│ 24 │2010/10/25│mickey97│mickey │mickey97│唉 │資料卷三第││ │02:38 │1111 │ │1111 │ │117頁反面 │├───┼─────┼────┼──────┼────┼───────────┼─────┤│ 25 │2010/10/25│lin11152│Susan │mickey97│那就請堂哥,宏哥他們幫│資料卷三第││ │02:38 │ │lin │1111 │忙 │117頁反面 │├───┼─────┼────┼──────┼────┼───────────┼─────┤│ 26 │2010/10/25│lin11152│Susan │mickey97│找人 │資料卷三第││ │02:39 │ │lin │1111 │因為是用現金匯 │117頁反面 ││ │ │ │ │ │所以匯費會比較高 │ │├───┼─────┼────┼──────┼────┼───────────┼─────┤│ 27 │2010/10/25│mickey97│mickey │mickey97│嗯 │資料卷三第││ │02:39 │1111 │ │1111 │數字大 │117頁反面 │├───┼─────┼────┼──────┼────┼───────────┼─────┤│ 28 │2010/10/25│lin11152│Susan │mickey97│也沒辦法啦 │資料卷三第││ │02:39 │ │lin │1111 │ │117頁反面 │├───┼─────┼────┼──────┼────┼───────────┼─────┤│ 29 │2010/10/25│mickey97│mickey │mickey97│可能有問題 │資料卷三第││ │02:39 │1111 │ │1111 │ │117頁反面 │├───┼─────┼────┼──────┼────┼───────────┼─────┤│ 30 │2010/10/25│lin11152│Susan │mickey97│可能要找2-3人 │資料卷三第││ │02:40 │ │lin │1111 │ │117頁反面 │├───┼─────┼────┼──────┼────┼───────────┼─────┤│ 31 │2010/10/25│lin11152│Susan │mickey97│當個老板這麼輕易聽信別│資料卷三第││ │04:34 │ │lin │1111 │人的話 │118頁 │├───┼─────┼────┼──────┼────┼───────────┼─────┤│ 32 │2010/10/25│mickey97│mickey │mickey97│正在忍耐中 │資料卷三第││ │04:34 │1111 │ │1111 │嗯 │118頁 ││ │ │ │ │ │又幫了他不少了 │ │├───┼─────┼────┼──────┼────┼───────────┼─────┤│ 33 │2010/10/26│mickey97│mickey │mickey97│很擔心 │資料卷三第││ │03:01 │1111 │ │1111 │馬有打給你嗎 │119頁反面 │├───┼─────┼────┼──────┼────┼───────────┼─────┤│ 34 │2010/10/26│mickey97│mickey │mickey97│要打給他嗎 │資料卷三第││ │03:02 │1111 │ │1111 │怎麼辦呢 │119頁反面 │├───┼─────┼────┼──────┼────┼───────────┼─────┤│ 35 │2010/10/26│mickey97│mickey │mickey97│我怕淑美那要明天才會匯│資料卷三第││ │03:03 │1111 │ │1111 │ㄟ │119頁反面 ││ │ │ │ │ │這樣我們要大約後 │ ││ │ │ │ │ │天才會收到喔 │ ││ │ │ │ │ │怎麼辦呢 │ │├───┼─────┼────┼──────┼────┼───────────┼─────┤│ 36 │2010/10/26│lin11152│Susan │mickey97│大眾打電話來了 │資料卷三第││ │03:15 │ │lin │1111 │美金的事,馬先生可能沒│119頁反面 ││ │ │ │ │ │有跟方提 │ │├───┼─────┼────┼──────┼────┼───────────┼─────┤│ 37 │2010/10/26│mickey97│mickey │mickey97│唉 │資料卷三第││ │03:15 │1111 │ │1111 │我覺得他心已不在這了 │119頁反面 │├───┼─────┼────┼──────┼────┼───────────┼─────┤│ 38 │2010/10/28│mickey97│mickey │mickey97│我請馬林去摧他了 │資料卷三第││ │03:29 │1111 │ │1111 │ │119頁反面 │├───┼─────┼────┼──────┼────┼───────────┼─────┤│ 39 │2010/10/29│mickey97│mickey │mickey97│那就有可能是文哥那代墊│資料卷三第││ │03:07 │1111 │ │1111 │的 │120頁反面 │├───┼─────┼────┼──────┼────┼───────────┼─────┤│ 40 │2010/10/29│lin11152│Susan │mickey97│可是如果是生電 │資料卷三第││ │03:08 │ │lin │1111 │ │120頁反面 │├───┼─────┼────┼──────┼────┼───────────┼─────┤│ 41 │2010/10/29│mickey97│mickey │mickey97│委外 │資料卷三第││ │03:08 │1111 │ │1111 │ │120頁反面 │├───┼─────┼────┼──────┼────┼───────────┼─────┤│ 42 │2010/10/29│lin11152│Susan │mickey97│不是都是直接文哥嗎 │資料卷三第││ │03:08 │ │lin │1111 │ │120頁反面 │├───┼─────┼────┼──────┼────┼───────────┼─────┤│ 43 │2010/10/29│mickey97│mickey │mickey97│意思就是算在生電的委外│資料卷三第││ │03:09 │1111 │ │1111 │加工部份 │120頁反面 ││ │ │ │ │ │艾野富那部份 │ │└───┴─────┴────┴──────┴────┴───────────┴─────┘附表十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 │ │ │ │├──┼────────────┼───────────────┼─────┤│ 1 │被告李政嶽於100年8月31日│1.98年間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所有│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業務工作,經由被告鄭志宏授權│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負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資金調度│號第1卷第 ││ │ │ ,不認識陳美玲、黃勝堂、許丁│28至31頁 ││ │ │ 文等3人。 │ ││ │ │2.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 ││ │ │ 石家庄公司之交易係由被告李政│ ││ │ │ 嶽所開拓接洽,並由上海首威公│ ││ │ │ 司、石家庄公司將訂單傳真給被│ ││ │ │ 告李政嶽後再交由公司業務部處│ ││ │ │ 理出貨事宜。美嘉生電公司與沃│ ││ │ │ 爾富公司之交易,亦由被告李政│ ││ │ │ 嶽傳真訂單至沃爾富公司。 │ ││ │ │3.否認石家庄公司、上海首威公司│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ME公司於大│ ││ │ │ 眾銀行之OBU帳戶及被告黃勝堂 │ ││ │ │ 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為│ ││ │ │ 美嘉生電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 ││ │ │4.對於黃勝堂由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 │ │ 匯款至上海首威公司辯稱不知情│ ││ │ │ ,亦否認美嘉生電公司有循環交│ ││ │ │ 易作假帳的情形。 │ │├──┼────────────┼───────────────┼─────┤│ 2 │被告李政嶽於100年9月1日 │1.否認黃勝堂在美嘉生電公司工作│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認識黃勝堂但不熟識,對於是│字第24319 ││ │ │ 否有使用過黃勝堂名下海外帳戶│號第1卷第 ││ │ │ 或個人帳戶之問題,僅回答不清│33至36頁 ││ │ │ 楚。 │ │├──┼────────────┼───────────────┼─────┤│ 3 │被告李政嶽於100年9月16日│1.被告林春凰是美佳生電公司董事│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平日在○○路00號6樓上班, │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陳美玲是鄭志宏雇用之會計,也│號第2卷第 ││ │ │ 應該是在○○路00號處工作。 │173至174頁││ │ │2.所稱調動資金係指公司之應付帳│ ││ │ │ 款由被告李政嶽所開票蓋章,當│ ││ │ │ 公司存款餘額不足時會向鄭志宏│ ││ │ │ 借款,海外應收帳款部分原則上│ ││ │ │ 由對方自動匯入美嘉生電公司帳│ ││ │ │ 戶,細節部分要問被告黃耀南。│ ││ │ │3.99年間被告黃耀南前往上海首威│ ││ │ │ 公司參訪時由馬淋的大陸人士接│ ││ │ │ 待。 │ ││ │ │4.否認上海首威公司客戶係由其所│ ││ │ │ 開拓,而是98年進入美嘉生電公│ ││ │ │ 司之前已有之客戶,不清楚當初│ ││ │ │ 是由誰接洽。 │ │├──┼────────────┼───────────────┼─────┤│ 4 │被告李政嶽於100年10月7日│1.進美嘉生電公司時被告黃耀南已│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擔任總經理,財務及三角貿易都│字第24319 ││ │ │ 是由被告黃耀南決定。 │號第2卷第 ││ │ │2.僅清楚美嘉生電公司國內廠商,│389至390頁││ │ │ 不清楚國外廠商與三角貿易業務│ ││ │ │ 。 │ │├──┼────────────┼───────────────┼─────┤│ 5 │被告李政嶽於100年10月18 │1.於鄭志宏擔任董事長時期美嘉生│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電公司就有三角貿易,我只是延│字第24319 ││ │ │ 續以前的運作。 │號第3卷第 ││ │ │2.三角貿易的訂單由業務部接單後│2至4頁 ││ │ │ 透過美嘉生電公司副總即被告蔡│ ││ │ │ 炳成後轉呈被告李政嶽蓋章。 │ │├──┼────────────┼───────────────┼─────┤│ 6 │被告李政嶽於100年10月21 │對於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之會計│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憑證為何無法提供,先辯稱因擔心│字第24319 ││ │ │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財報無法如 │號第3卷第 ││ │ │期提供,會導致公司下市才隱瞞美│40至42頁 ││ │ │嘉生電公司會計部門位置,後改稱│ ││ │ │不知道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會計│ ││ │ │憑證所在。 │ │├──┼────────────┼───────────────┼─────┤│ 7 │被告李政嶽於100年11月8日│1.曾於100年4月間與被告黃耀南、│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上海│字第24319 ││ │ │ 參觀上海首威公司及上海艾野富│號第3卷第 ││ │ │ 公司,之前還有與被告黃耀南前│110至111頁││ │ │ 往上海一次,但忘記前往的目的│ ││ │ │ 。 │ ││ │ │2.另於100年6、7月曾前往上海艾 │ ││ │ │ 野富公司,與大陸地區金玉接洽│ ││ │ │ 。 │ │├──┼────────────┼───────────────┼─────┤│ 8│被告李政嶽於101年6月4日 │沃爾富公司曾經是美嘉生電公司的│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關係人,但目前已經不是。 │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號第6卷第 ││ │ │ │93至99頁 │├──┼────────────┼───────────────┼─────┤│ 9 │被告李政嶽於101年6月29日│1.陳美玲是鄭志宏公司的員工。 │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2.美嘉生電公司香港台銀帳戶及大│字第24319 ││ │ │ 眾銀行營業處有OBU帳戶,都是 │號第6卷第 ││ │ │ 被告李政嶽所管理。 │292至299頁│├──┼────────────┼───────────────┼─────┤│ 10 │被告李政嶽於101年6月29日│1.美嘉生電公司所有資金盡出都會│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經過被告李政嶽。 │字第24319 ││ │ │2.對於所提示譯文無法回答,是因│號第3卷第 ││ │ │ 為忘記了。 │300至313頁│├──┼────────────┼───────────────┼─────┤│ 11 │被告黃耀南於100年8月31日│1.坦承98年3月至100年2月間擔任 │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中│ 美嘉生電公司財務會計主管,辯│字第24319 ││ │之詢問筆錄 │ 稱美嘉生電公司資金調度及運用│號第1卷第1││ │ │ 為李政嶽負責,「石家庄麥克龍│至5頁 ││ │ │ 」、「上海首威公司」客戶均由│ ││ │ │ 李政嶽介紹及接洽交易訂單,「│ ││ │ │ 沃爾富公司」、「上海艾野富公│ ││ │ │ 司」也是李政嶽接洽及下訂單,│ ││ │ │ 對於「石家庄麥克龍」、「上海│ ││ │ │ 首威」、「上海艾野富」之間的│ ││ │ │ 資金循環流通等情,辯稱美嘉生│ ││ │ │ 電公司的資金調度需要問李政嶽│ ││ │ │ ,辯稱當時董事長即被告鄭志宏│ ││ │ │ 並未授權當時擔任美嘉生電公司│ ││ │ │ 總經理兼任財務主管即被告黃耀│ ││ │ │ 南調度美嘉生電公司資金。 │ ││ │ │2.曾聽李政嶽說過美嘉生電公司所│ ││ │ │ 在建物內的公司都是鄭志宏的關│ ││ │ │ 系企業,雖見過許丁文及黃勝堂│ ││ │ │ ,但不記得與ME公司或毅捷公司│ ││ │ │ 有業務或資金往來關係,如果有│ ││ │ │ 可能資金很小。 │ │├──┼────────────┼───────────────┼─────┤│ 12 │被告黃耀南於100年8月31日│1.美嘉生電公司所在建築物內之其│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他公司,皆為鄭志宏之關系企業│字第24319 ││ │ │ ,民壯路48號之華聯電信公司亦│號第1卷第7││ │ │ 為鄭志宏之轉投資。 │至10頁 ││ │ │2.雖曾親自前往上海拜訪主要客戶│ ││ │ │ 上海首威公司,但仍不知上海首│ ││ │ │ 威公司負責人。 │ ││ │ │3.被告鄭志宏曾多次告知授權被告│ ││ │ │ 李政嶽管理美嘉生電公司,且美│ ││ │ │ 嘉生電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 ││ │ │ 告李政嶽或李政嶽指定的人保管│ ││ │ │ ,100年2月離職時將所承辦業務│ ││ │ │ 交接予被告蔡炳成及被告李政嶽│ ││ │ │ 。 │ ││ │ │4.許丁文及被告黃勝堂曾於美嘉生│ ││ │ │ 電公司內見過,但不知道與美嘉│ ││ │ │ 生電公司關系。 │ │├──┼────────────┼───────────────┼─────┤│ 13 │被告黃耀南於100年9月16日│1.鄭志宏曾指示被告黃耀南要服從│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被告李政嶽的領導,美嘉生電公│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司的業務單位、採購人員皆歸李│號第2卷第 ││ │ │ 政嶽督導。 │176至177頁││ │ │2.99年4月間前往上海艾野富公司 │ ││ │ │ 及上海首威公司拜訪時,並未見│ ││ │ │ 到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上開公│ ││ │ │ 司負責人為誰。 │ ││ │ │3.陳文通是美嘉生電公司業務部門│ ││ │ │ 的人,屬於被告李政嶽指揮。 │ ││ │ │4.石家庄公司及上海首威公司應支│ ││ │ │ 付美嘉生電公司貨款稍有延遲時│ ││ │ │ ,會請被告李政嶽去催促,被告│ ││ │ │ 李政嶽催促過後上開貨款就會進│ ││ │ │ 入公司帳戶。且原則上收到上開│ ││ │ │ 2家公司貨款後才會匯款給上海 │ ││ │ │ 艾野富公司代工費用。 │ │├──┼────────────┼───────────────┼─────┤│ 14 │被告黃耀南於100年10月5日│1.於100年2月18日前在美嘉生電公│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司任職總經理,處理會計處的業│字第24319 ││ │ │ 務,執行董事會的決議及李政嶽│號第2卷第 ││ │ │ 董事的交代,美嘉生電公司之三│378至380頁││ │ │ 角貿易部分主要是由李政嶽的交│ ││ │ │ 代。 │ ││ │ │2.98年2、3月間由被告李政嶽告知│ ││ │ │ 接到上海首威公司的訂單,三角│ ││ │ │ 貿易的客戶及協力廠商都是被告│ ││ │ │ 李政嶽帶進來的,對於三角貿易│ ││ │ │ 開使的時間點不確定,記憶中任│ ││ │ │ 職前美嘉生電三角貿易的廠商已│ ││ │ │ 經選定。 │ │├──┼────────────┼───────────────┼─────┤│ 15 │被告黃耀南於100年11月8日│1.99年間曾先與被告李政嶽一同前│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往上海參觀上海艾野富公司及上│字第24319 ││ │ │ 海首威公司,另於99年4月間與 │號第3卷第 ││ │ │ 被告李政嶽及德昌會計師事務所│104至107頁││ │ │ 人員一同至上海參觀前開2間公 │ ││ │ │ 司。 │ ││ │ │2.黃耀南於98年第二季開始擔任美│ ││ │ │ 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對於上海│ ││ │ │ 艾野富公司及上海首威公司的查│ ││ │ │ 核,98年僅以函證方式並建立基│ ││ │ │ 本資料,99年才前往上海確認上│ ││ │ │ 開2間公司的真實性。 │ │├──┼────────────┼───────────────┼─────┤│ 16 │被告黃耀南於101年6月29日│1.曾於99年1月及4月由被告李政嶽│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帶領並聯絡,到達上海首威公司│字第24319 ││ │ │ ,2次都是見到自稱上海首威公 │號第6卷第 ││ │ │ 司主管綽號「小馬」的男子,現│238至246頁││ │ │ 場為電動玩具店。 │ ││ │ │2.也是透過被告李政嶽聯繫一位男│ ││ │ │ 課長,到達上海艾野富公司,該│ ││ │ │ 處是一間工廠,有看到10幾個人│ ││ │ │ 在裡面組裝電動玩具。 │ ││ │ │3.被告黃耀南自美嘉生電公司離職│ ││ │ │ 時,職務交接給被告蔡炳成。 │ │├──┼────────────┼───────────────┼─────┤│ 17 │被告黃勝堂於100年8月31日│1.坦承於98年間經由被告陳文通介│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紹至美嘉生電公司擔任技術指導│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兼職,並由被告陳文通代表美嘉│號第1卷第 ││ │ │ 生電公司承諾每月1萬5000元之 │14至17頁 ││ │ │ 工作津貼,並據此由被告李政嶽│ ││ │ │ 要求被告黃勝堂至大眾銀行開立│ ││ │ │ 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並交給被│ ││ │ │ 告李政嶽保管使用,但對於上開│ ││ │ │ 活儲帳戶內大筆現金進出情形皆│ ││ │ │ 辯稱不知道。經提示ME公司OBU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雖坦承開戶者│ ││ │ │ 身份證資料正確,仍辯稱印象中│ ││ │ │ 無前往大眾銀行開設OBU帳戶。 │ ││ │ │2.98、99年間多次受被告李政嶽指│ ││ │ │ 示與「美玲」(應指陳美玲)至│ ││ │ │ 大眾銀行OBU帳戶存款。 │ │├──┼────────────┼───────────────┼─────┤│ 18 │被告黃勝堂於100年8月31日│1.將身份證正本、大眾銀行個人帳│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戶及印鑑交付予被告李政嶽使用│字第24319 ││ │ │ ,且配合李政嶽指示至大眾銀行│號第1卷第 ││ │ │ 中正分行。 │19至23頁 ││ │ │2.對於石家庄麥克龍公司、上海首│ ││ │ │ 威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聯絡地│ ││ │ │ 址都在黃勝堂住處一事,辯稱不│ ││ │ │ 知情。 │ ││ │ │3.由「美玲」(應指陳美玲)陪同│ ││ │ │ 至大眾銀行於文件上簽名蓋章。│ │├──┼────────────┼───────────────┼─────┤│ 19 │被告黃勝堂於100年9月16日│1.98年間被告黃耀南曾拿一份英文│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文件給被告黃勝堂簽名,並影印│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被告黃勝堂之身分證件,事後聽│號第2卷第 ││ │ │ 說變成一家香港公司的負責人。│175至175頁││ │ │2.美嘉生電公司會計陳美玲通知被│ ││ │ │ 告黃勝堂至高雄市中正路上大統│ ││ │ │ 百貨附近之大眾銀行,並交付2 │ ││ │ │ 份個人證件給陳美玲開立帳戶,│ ││ │ │ 並由陳美玲準備好印鑑章及開戶│ ││ │ │ 資金,相關傳票亦由陳美玲所填│ ││ │ │ 寫。 │ │├──┼────────────┼───────────────┼─────┤│ 20 │被告黃勝堂於100年10月20 │1.否認參與美嘉生電公司的三角貿│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易。 │字第24319 ││ │ │2.原先不知道自己擔任公司(ME公│號第3卷第 ││ │ │ 司)負責人,也不清楚公司交易│19至20頁 ││ │ │ 情形及財務狀況。 │ ││ │ │3.否認在上開公司財務需要時蓋章│ ││ │ │ ,也不知道到是誰蓋的印章。 │ │├──┼────────────┼───────────────┼─────┤│ 21 │被告黃勝堂於100年11月4日│申請OBU帳戶時係由陳美玲或林春 │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凰其中一人通知我到美嘉生電公司│字第24319 ││ │ │二樓與銀行人員簽約,當時現場還│號第3卷第 ││ │ │有黃耀南叫我簽名開戶,開戶後將│90至92頁 ││ │ │該OBU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會計 │ ││ │ │,陳美玲只有在需要的時候通知我│ ││ │ │到大眾銀行等候簽名。 │ │├──┼────────────┼───────────────┼─────┤│ 22 │被告黃勝堂於101年6月29日│1.由被告陳文通介紹進入美嘉生電│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公司擔任技術指導,都是找被告│字第24319 ││ │ │ 陳文通拿錢。 │號第6卷第 ││ │ │2.確定有去大眾銀行開立ME公司的│276至288頁││ │ │ 帳戶,大部分聯絡都是透過陳美│ ││ │ │ 玲,陳美玲會帶被告黃勝堂去存│ ││ │ │ 錢及領錢,對於存、提款用途都│ ││ │ │ 不知道,也不知道帳戶由誰使用│ ││ │ │ 。 │ ││ │ │3.「阿文」叫葉什麼文(應指葉聖│ ││ │ │ 文),是大陸上海那邊的負責人│ ││ │ │ 。 │ │├──┼────────────┼───────────────┼─────┤│ 23 │被告黃勝堂於100年6月29日│陳美玲通知並陪被告黃勝堂至大眾│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銀行開設OBU帳戶,不知道帳戶用 │字第24319 ││ │ │途。 │號第6卷第 ││ │ │ │90至92頁 │├──┼────────────┼───────────────┼─────┤│ 24 │被告黃健彰於100年8月31日│1.自稱擔任大榮食品公司負責人,│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不認識陳美玲、林春凰,於100 │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年6月間向鄭志宏承租三民區民 │號第1卷第 ││ │ │ 壯路42號2樓辦公處所,但至今 │56至57頁 ││ │ │ 未曾支付租金,且對於大榮食品│ ││ │ │ 公司內扣案之美嘉生電公司99年│ ││ │ │ 4月16日之業務會議記錄內所記 │ ││ │ │ 載之被告黃健彰之發言,可證被│ ││ │ │ 告黃健彰係美嘉生電公司之重要│ ││ │ │ 幹部。 │ │├──┼────────────┼───────────────┼─────┤│ 25 │被告黃健彰於100年9月1日 │對於大榮食品公司內扣案之「河北│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石家庄週報」內記載100年7、8間 │字第24319 ││ │ │中國大陸電玩店營業收入,且於美│號第1卷第 ││ │ │嘉生電99年4月16日業務會議內有 │59至62頁 ││ │ │出席並簽名於會議記錄上,可證被│ ││ │ │告黃健彰實際上有替美嘉生電工作│ ││ │ │且業務上與大陸地區電玩業經營有│ ││ │ │關。 │ │├──┼────────────┼───────────────┼─────┤│ 26 │被告黃健彰於100年10月20 │1.否認在美嘉生電公司擔任任何工│100年度偵 ││ │日之訊問筆錄 │ 作,之前從事電玩店的經營,後│字第24319 ││ │ │ 來打算從事食品類生意,因此向│號第3卷第 ││ │ │ 鄭志宏以一個月3萬元租用辦公 │25至28頁 ││ │ │ 室成立大榮食品公司,但對於大│ ││ │ │ 榮食品公司將來進、銷貨對象都│ ││ │ │ 尚未決定。 │ ││ │ │2.否認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三角貿易│ ││ │ │ 。 │ │├──┼────────────┼───────────────┼─────┤│ 27 │被告黃健彰於100年9月16日│被告黃健彰否認曾收受鄭志宏任何│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好處或聽從鄭志宏的指示。 │字第24319 ││ │ │ │號第2卷第 ││ │ │ │142至143頁│├──┼────────────┼───────────────┼─────┤│ 28 │被告黃健彰於100年10月25 │1.否認認識林春凰及陳美玲。 │100年度偵 ││ │日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2.認識葉聖文及葉聖昱,但都不清│字第24319 ││ │之詢問筆錄 │ 楚他們的工作,95年及98年與葉│號第3卷第 ││ │ │ 聖文一同前往廣東番禺地區找綽│203至203頁││ │ │ 號「慧姊」的臺灣人。也曾在上│ ││ │ │ 海遇到過葉聖昱。 │ │├──┼────────────┼───────────────┼─────┤│ 29 │被告蔡炳成於100年8月31日│1.自承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部門│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主管,美嘉生電財務由被告李政│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嶽直接負責,但被告李政嶽出國│號第1卷第 ││ │ │ 時會交由被告代理蔡炳成代理保│66至68頁 ││ │ │ 管存摺及印章,但僅能決定1、2│ ││ │ │ 萬元之小金額周轉金的動用,對│ ││ │ │ 於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公司、│ ││ │ │ 上海首威公司、沃爾富公司、上│ ││ │ │ 海艾野富公司及毅捷公司間相關│ ││ │ │ 交易,皆辯稱並未接觸到公司業│ ││ │ │ 務方面,需問被告李政嶽才能瞭│ ││ │ │ 解。 │ │├──┼────────────┼───────────────┼─────┤│ 30 │被告蔡炳成於100年9月1日 │美嘉生電公司之印鑑係交由被告李│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政嶽保管,資金調度及業務大部分│字第24319 ││ │ │亦由被告李政嶽處理,對於公司財│號第1卷第 ││ │ │務部所在位置也表示不清楚。 │69至71頁 │├──┼────────────┼───────────────┼─────┤│ 31 │被告蔡炳成於100年9月14日│1.在美嘉生電公司擔任副總,處理│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總務、工務、人事業務,印章本│字第24319 ││ │ │ 來都由被告李政嶽保管,但因為│號第1卷第 ││ │ │ 後來被告李政嶽比較忙,所以才│422至424頁││ │ │ 由被告蔡炳成保管。 │ ││ │ │2.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是否有申請 │ ││ │ │ OBU帳戶、公司會計部門位置、 │ ││ │ │ 會計憑證存放地點皆辯稱不知道│ ││ │ │ 。 │ │├──┼────────────┼───────────────┼─────┤│ 32 │被告蔡炳成於100年10月15 │1.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工作是因為被│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告黃耀南於100年6月股東會後離│字第24319 ││ │ │ 職才開始接觸。 │號第2卷第 ││ │ │2.美嘉生電公司有關三角貿易都是│381至383頁││ │ │ 被告李政嶽決定的。 │ ││ │ │3.美嘉生電公司印章是經董事長核│ ││ │ │ 准後再由被告蔡炳成蓋章,也有│ ││ │ │ 替被告李政嶽保管印章。 │ │├──┼────────────┼───────────────┼─────┤│ 33 │被告蔡炳成於100年10月18 │1.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工作都是由│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被告李政嶽處理,公司與銀行的│字第24319 ││ │ │ 接洽是鄭志宏、林春凰及李政嶽│號第3卷第 ││ │ │ 處理,陳美玲是公司相關企業的│6至8頁 ││ │ │ 會計。 │ ││ │ │2.保管公司印章時,財務上經過被│ ││ │ │ 告李政嶽核准,我核對明細才會│ ││ │ │ 用印。 │ ││ │ │3.三角貿易的業務是被告李政嶽負│ ││ │ │ 責,我只有審核程序方面,實際│ ││ │ │ 上還是由被告李政嶽聯繫,三角│ ││ │ │ 貿易的部分都是由鄭志宏和李政│ ││ │ │ 嶽處理。 │ │├──┼────────────┼───────────────┼─────┤│ 34 │被告蔡炳成於100年10月21 │1.98年進入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沒有│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處理財務事項,僅於被告黃耀南│字第24319 ││ │ │ 出差時代理被告黃耀南核章。 │號第3卷第 ││ │ │2.美嘉生電公司於會計師至大陸盤│44至48頁 ││ │ │ 點或盤查時都是由被告李政嶽或│ ││ │ │ 黃耀南陪同會計師前往。 │ ││ │ │3.與大陸公司的三角貿易業務上是│ ││ │ │ 由鄭志宏、黃耀南、李政嶽所接│ ││ │ │ 觸。 │ │├──┼────────────┼───────────────┼─────┤│ 35 │被告蔡炳成於100年10月25 │1.於98年間進入美嘉生電公司擔任│100年度偵 ││ │日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 經理時,皆由當時總經理即被告│字第24319 ││ │之詢問筆錄 │ 面試並決定薪資,鄭志宏接任董│號第3卷第 ││ │ │ 事長後將被告黃耀南升任為總經│201至202頁││ │ │ 理,負責處理財務及業務,98、│ ││ │ │ 99年間大陸地區進、銷貨業務當│ ││ │ │ 時都是被告黃耀南處理的。 │ ││ │ │2.認識陳美玲及林春凰,林春凰處│ ││ │ │ 理鄭志宏的財務,陳美玲則在關│ ││ │ │ 係企業任職。 │ ││ │ │3.鄭志宏對美嘉生電公司有實際的│ ││ │ │ 經營權,李政嶽擔任鄭志宏的特│ ││ │ │ 助,也是依董事長(指鄭志宏)│ ││ │ │ 指示處理銀行、資金業務。 │ ││ │ │4.被告黃耀南於100年2月間離職後│ ││ │ │ ,鄭志宏開始將業務交給被告李│ ││ │ │ 政嶽,李政嶽所處理美嘉生電公│ ││ │ │ 司的事務皆須向鄭志宏回報。 │ │├──┼────────────┼───────────────┼─────┤│ 36 │被告蔡炳成於101年6月29日│1.林春凰是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陳│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美玲是相關企業的會計、莊銘仁│字第24319 ││ │ │ 是監察人。 │號第6卷第 ││ │ │2.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是否有在香港│201至219頁││ │ │ 設立帳戶需問被告黃耀南或被告│ ││ │ │ 李政嶽,後改稱美嘉生電公司在│ ││ │ │ 香港臺灣銀行有開立帳戶,用來│ ││ │ │ 收東南亞地區公司的應收帳款。│ ││ │ │3.林春凰、陳美玲對公司相關匯款│ ││ │ │ 或轉帳不會找被告蔡炳成核章,│ ││ │ │ 後改稱代替被告李政嶽保管香港│ ││ │ │ 的臺灣銀行印章,都是被告李政│ ││ │ │ 嶽有交代及簽核,應該都是跟廠│ ││ │ │ 商的匯款。 │ ││ │ │4.被告李秀容是陳美玲那區塊的系│ ││ │ │ 統。 │ ││ │ │5.海外買賣都是被告李政嶽在處理│ ││ │ │ ,要問被告李政嶽。 │ │├──┼────────────┼───────────────┼─────┤│ 37 │被告蔡炳成於101年6月29日│1.美嘉生電公司的經費核銷、匯款│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轉帳等工作是被告李政嶽跟會│字第24319 ││ │ │ 計陳婉愔,我只是幫忙注意文件│號第6卷第 ││ │ │ 的金額、日期。 │221至222頁││ │ │2.被告李政嶽忙或外初時,會交代│ ││ │ │ 被告蔡炳成核章。 │ │├──┼────────────┼───────────────┼─────┤│ 38 │被告陳文通於100年9月27日│1.97年4月間至99年3月25日於美嘉│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生電公司擔任電子事業處經理。│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2.美嘉生電公司曾向沃爾富公司購│號第2卷第 ││ │ │ 買電子機台的零組件,且派鄭金│201至208頁││ │ │ 輅來指導機台組裝。 │ ││ │ │3.美嘉生電公司海外遊戲機台銷售│ ││ │ │ 主要由公司自行生產製造,少部│ ││ │ │ 分交給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 │ ││ │ │4.接觸石家庄公司及上海首威公司│ ││ │ │ 屬業務部分,要問被告李政嶽。│ ││ │ │5.大陸客戶詢問產品價格時會先由│ ││ │ │ 員工製作報價單,再交由被告黃│ ││ │ │ 耀南及李政嶽審核。至於收取貨│ ││ │ │ 款部分要問李政嶽才知道。 │ ││ │ │6.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及上│ ││ │ │ 海艾野富公司之接觸與開發也要│ ││ │ │ 問被告李政嶽才知道。 │ ││ │ │7.海洋世界遊戲機台皆由美嘉生電│ ││ │ │ 公司神農路的工廠所生產,並沒│ ││ │ │ 有在大陸生產製造,所提示訂購│ ││ │ │ 單備註「請艾野富直接出貨至貴│ ││ │ │ 州省長逸電玩城」細節部分,要│ ││ │ │ 問李政嶽才知道。 │ │├──┼────────────┼───────────────┼─────┤│ 39 │被告陳文通於100年11月24 │經同事介紹認識陳美玲,偶然會在│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路00號遇到,但不知道陳美玲│字第24319 ││ │ │為何到那裡。 │號第4卷第 ││ │ │ │2至4頁 │├──┼────────────┼───────────────┼─────┤│ 40 │被告陳文通於101年3月8日 │1.林春凰雖為美嘉網路公司的會計│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但不清楚林春凰是否有協助美│字第24319 ││ │ │ 嘉生電公司或鄭志宏之會計工作│號第5卷第 ││ │ │ 。 │200至213頁││ │ │2.理鉑公司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是│ ││ │ │ 我賣給理鉑的,理鉑的老闆是李│ ││ │ │ 哲卿。 │ │├──┼────────────┼───────────────┼─────┤│ 41 │被告陳文通於100年9月29日│1.在美嘉生地公司擔任電子事業處│100年度他 ││ │之詢問筆錄 │ 經理時,工作內容為機台進出口│字第2227號││ │ │ 、設計、生產。 │第2卷第52 ││ │ │2.產品出貨後會與被告李政嶽聯絡│至54頁 ││ │ │ ,應該是李政嶽會聯絡對方。 │ │├──┼────────────┼───────────────┼─────┤│ 42 │被告莊銘仁於100年8月31日│1.否認認識鄭志宏、李政嶽、黃耀│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南、陳美玲、李秀容等人。 │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2.購買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係因美嘉│號第1卷第 ││ │ │ 生電公司為華聯公司客戶,因認│41至47頁 ││ │ │ 有利可圖所以在公開市場買入,│ ││ │ │ 且堅持強調所有購買美嘉生電股│ ││ │ │ 票皆為個人投資理財的操作,並│ ││ │ │ 無受人指示購買,初期透過群益│ ││ │ │ 證券營業員下單,之後皆採用網│ ││ │ │ 路下單,對於購買股票的詳細過│ ││ │ │ 程無法交代,辯稱有健忘症因此│ ││ │ │ 忘記了。 │ ││ │ │3.對於在華聯公司內所扣案美嘉娛│ ││ │ │ 樂事業資產負債表影本、提到鄭│ ││ │ │ 志宏之筆記本及海外公司 │ ││ │ │ Fantasy Land International │ ││ │ │ Corp資料及印章僅辯稱不知道、│ ││ │ │ 不清楚。 │ ││ │ │4.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內有李秀容│ ││ │ │ 、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黃│ ││ │ │ 耀南等人,辯稱係為公司客戶行│ ││ │ │ 動電話,不記得是否有聯絡過,│ ││ │ │ 且雖為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但│ ││ │ │ 對於美嘉生電公司內部負責人或│ ││ │ │ 相關交易對象不瞭解。 │ ││ │ │5.華聯公司內扣案筆記本所記載與│ ││ │ │ 鄭志宏、林春凰相關筆記、紀錄│ ││ │ │ ,皆辯稱不知道,未曾見過該筆│ ││ │ │ 記本。 │ ││ │ │6.雖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但│ ││ │ │ 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資金調度運用│ ││ │ │ 、商品銷售國內、外地區比重及│ ││ │ │ 主要進、銷貨客戶皆不瞭解。 │ ││ │ │7.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公司│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之交易過程及│ ││ │ │ 貨款交付方式皆不瞭解。 │ │├──┼────────────┼───────────────┼─────┤│ 43 │被告莊銘仁於100年9月1日 │1.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 │100年度偵 ││ │在之問筆錄 │2.有購買美嘉生電公司之股票,堅│字第24319 ││ │ │ 稱係自己下單購買的,但對於成│號第1卷第 ││ │ │ 交價位等細節部分完全沒有印象│49至51頁 ││ │ │ ,辯稱不認識鄭志宏且有健忘症│ ││ │ │ 。 │ │├──┼────────────┼───────────────┼─────┤│ 44 │被告莊銘仁於100年9月3日 │雖擔任華聯公司負責人,但對於自│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己所持有的股份、華聯公司其他股│字第24319 ││ │ │東姓名、人數卻一無所知,可證被│號第1卷第 ││ │ │告莊銘仁並非華聯公司實際負責人│344至345頁││ │ │。 │ │├──┼────────────┼───────────────┼─────┤│ 45 │被告莊銘仁於100年10月20 │否認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三角貿易│100年度偵 ││ │日及100年12月7日在本署之│及炒作股價。 │字第24319 ││ │訊問筆錄 │ │號第3卷第 ││ │ │ │22至23頁、││ │(原起訴書即缺漏編號46號│ │第4卷第178││ │,特予敘明) │ │至179頁 │├──┼────────────┼───────────────┼─────┤│ 47 │被告莊銘仁於101年6月29日│1.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 │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2.經提示與陳美玲通訊監察譯文,│字第24319 ││ │ │ 對於「老闆」、「陳總」、「歐│號第6卷第 ││ │ │ 董」、「許董」皆辯稱不知道是│125至142頁││ │ │ 誰。 │ ││ │ │3.經提示與林春凰對話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辯稱因為華聯公司要減資│ ││ │ │ 與股東鄭先生討論。 │ │├──┼────────────┼───────────────┼─────┤│ 48 │被告莊銘仁於101年6月29日│1.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但對│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於僅持有美嘉生電公司9000股為│字第24319 ││ │ │ 何可擔任監察人,則辯稱不知道│號第6卷第 ││ │ │ 。 │144至147頁││ │ │2.對於「老闆」、「陳總」、「歐│ ││ │ │ 董」、「許董」仍辯稱不知道是│ ││ │ │ 誰。 │ ││ │ │3.不確定林春凰是否有投資華聯公│ ││ │ │ 司,但為何要與林春凰討論華聯│ ││ │ │ 公司減資一事,辯稱林春凰可能│ ││ │ │ 與股東鄭先生有認識。 │ │├──┼────────────┼───────────────┼─────┤│ 49 │被告李秀容於101年6月4日 │1.擔任美嘉網路公司出納,會協助│100年度偵 ││ │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 華聯電信公司跑銀行。 │字第24319 ││ │作站之詢問筆錄 │2.鄭志宏曾擔任美嘉網路公司負責│號第6卷第 ││ │ │ 人,現任美嘉網路負責人為熊新│81至82頁 ││ │ │ 村。 │ │├──┼────────────┼───────────────┼─────┤│ 50 │被告李秀容於101年6月4日 │1.鄭志宏、被告黃健彰、被告陳文│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通先後擔任美嘉網路公司負責人│字第24319 ││ │ │ 。 │號第6卷第 ││ │ │2.認識陳美玲,但不熟且沒有陳美│88至90頁 ││ │ │ 玲的電話,被告黃健彰、林春凰│ ││ │ │ 曾經是同事,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 │ │ 。 │ ││ │ │3.對於本署101年6月4日搜索時, │ ││ │ │ 在李秀容處扣案大、小章及存摺│ ││ │ │ ,皆辯稱因協助被告莊銘仁跑銀│ ││ │ │ 行尚未歸還。 │ │├──┼────────────┼───────────────┼─────┤│ 51 │被告李秀容於101年6月29日│1.先稱主管只有被告陳文通及林春│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凰,陳美玲跟林春凰是同事,因│字第24319 ││ │ │ 為林春凰跟陳美玲在同一個辦公│號第6卷第 ││ │ │ 室,但不知道陳美玲是在哪間公│148至191頁││ │ │ 司上班,很少接觸陳美玲。 │ ││ │ │2.否認聽過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 ││ │ │ 首威公司及許丁文。 │ ││ │ │3.先辯稱不知道「9768」帳戶為被│ ││ │ │ 告陳文通告知被告李秀容去問銀│ ││ │ │ 行,後改稱「9768」帳戶為鄭志│ ││ │ │ 宏的帳戶。 │ ││ │ │4.先辯稱很少提領過大額現金,後│ ││ │ │ 坦承100年4月25日由林春凰、陳│ ││ │ │ 美玲指示,提領500萬元現金交 │ ││ │ │ 給被告陳文通,但不知道是從那│ ││ │ │ 個帳戶提領。 │ ││ │ │5.被告林春凰指示被告李秀容協助│ ││ │ │ 處理沃爾富公司的工作。 │ ││ │ │6.否認管理理鉑公司公司銀行帳戶│ ││ │ │ ,僅是協助板信銀行轉告理鉑公│ ││ │ │ 司。 │ ││ │ │7.銀行對於沃爾富公司帳戶的問題│ ││ │ │ 會先聯繫沃爾富公司的小姐,如│ ││ │ │ 果找不到就會跟林春凰聯絡。 │ ││ │ │8.否認美嘉網路公司與沃爾富公司│ ││ │ │ 、理鉑公司有關。 │ ││ │ │9.僅對譯文內容承認,對於提款帳│ ││ │ │ 戶、用途,都辯稱不知道。 │ │├──┼────────────┼───────────────┼─────┤│ 52 │被告李秀容於101年6月29日│1.被告李秀容與陳美玲在同一樓層│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工作,但並無指揮、隸屬關係。│字第24319 ││ │ │2.林春凰處理銀行財務方面業務。│號第6卷第 ││ │ │3.先稱直接對林春凰報告,中間沒│194至196頁││ │ │ 有其他人,對於陳美玲的指示,│ ││ │ │ 辯稱是林春凰漏的事才會請陳美│ ││ │ │ 玲聯繫。 │ │├──┼────────────┼───────────────┼─────┤│ 53 │被告葉聖文於100年9月25日│1.被告葉聖文依被告陳文通指示在│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機台、出貨│字第32275 ││ │詢問筆錄 │ 。 │號卷第1至 ││ │ │2.被告葉聖文坦承鄭志宏是老闆,│3頁 ││ │ │ 陳文通、黃健彰都是鄭志宏的幹│ ││ │ │ 部,葉聖昱也受雇於鄭志宏在大│ ││ │ │ 陸地區工作。 │ ││ │ │3.99年間曾受鄭志宏指示擔任沃爾│ ││ │ │ 富公司名義負責人。 │ ││ │ │4.上海首威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是│ ││ │ │ 由一名綽號「阿樹」的臺灣幹部│ ││ │ │ 負責,葉聖昱可能是在「阿樹」│ ││ │ │ 回臺找美嘉生電公司報告業務代│ ││ │ │ 簽的。 │ ││ │ │5.98年9月起在上海艾野富每月出 │ ││ │ │ 貨機台約0至3組。 │ │├──┼────────────┼───────────────┼─────┤│ 54 │被告葉聖文於100年9月25日│1.受雇於鄭志宏,但不確定是在哪│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 一間公司名下,99年間曾受鄭志│字第32275 ││ │ │ 宏指示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號卷第32至││ │ │2.葉聖昱2007或2008年間受鄭志宏│35頁 ││ │ │ 指示前往上海管理電玩機台。 │ ││ │ │3.被告陳文通指示葉聖文於98年9 │ ││ │ │ 月起前往上海艾野富從事組裝機│ ││ │ │ 台的工作。被告陳文通跟汪小姐│ ││ │ │ 會通知組裝後的機台要送去那裡│ ││ │ │ 。 │ ││ │ │4.至上海艾野富公司到任到100年6│ ││ │ │ 月30日為止,出貨給上海首威的│ ││ │ │ 海洋世界機台就只有2台。 │ │├──┼────────────┼───────────────┼─────┤│ 55 │被告兼證人葉聖文於100年9│1.100年9月25日在調查局及本署之│100年度偵 ││ │月25日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筆錄皆實在。 │字第32275 ││ │ │2.2008年至6月30日在上海工作期 │號卷第28至││ │ │ 間,出貨給上海首威的海洋世界│30頁 ││ │ │ 機台僅2台。 │ │├──┼────────────┼───────────────┼─────┤│ 56 │被告兼證人陳立憲於100年 │1.不知道上海艾野富公司與美嘉生│100年度偵 ││ │12月12日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電公司機台調動、調撥事宜,否│字第24319 ││ │ │ 認在100年8月4日調撥、出撥入 │號第4卷第 ││ │ │ 單上蓋章。 │225至228頁││ │ │2.認識陳振煒是在美嘉生電公司擔│ ││ │ │ 任機台的工程師。 │ │├──┼────────────┼───────────────┼─────┤│ 57 │證人鄭志宏於100年4月28日│1.坦承有投資上海的食品廠,美嘉│100年度他 ││ │於本署之詢問筆錄 │ 生電公司、銥衛科技公司、理鉑│字第2227號││ │ │ 公司。 │第2卷第33 ││ │ │2.老六「鄭富升」在生產電子遊戲│至38頁 ││ │ │ 機板。 │ ││ │ │3.上櫃公司(指美嘉生電公司)員│ ││ │ │ 工及資金不可能去支援其他公司│ ││ │ │ ,但為了公司經營,有時候會找│ ││ │ │ 其他為上櫃的員工來支援上櫃公│ ││ │ │ 司。 │ │├──┼────────────┼───────────────┼─────┤│ 58 │證人鄭傑中於100年8月31日│沃爾富公司設於美嘉生電公司同棟│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大樓之4樓,且鄭志宏之弟鄭富升 │字第24319 ││ │ │在沃爾富公司任職。經比對被告黃│號第1卷第 ││ │ │耀南於100年8月31日在本署之訊問│99至104頁 ││ │ │筆錄,可知沃爾富公司為鄭志宏之│ ││ │ │關係企業。 │ │├──┼────────────┼───────────────┼─────┤│ 59 │證人陳婉愔於100年9月1日 │1.被告李政嶽於100年4月份時將美│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嘉生電公司的會計憑證搬走。 │字第24319 ││ │ │2.經由被告黃耀南解釋,美嘉生電│號第1卷第 ││ │ │ 公司於98年間開始有三角貿易之│124至136頁││ │ │ 交易模式,銀行帳戶於收款之後│ ││ │ │ 會由總經理(即被告黃耀南)告│ ││ │ │ 知,再由證人陳婉愔前往銀行刷│ ││ │ │ 存摺確認。 │ │├──┼────────────┼───────────────┼─────┤│ 60 │證人陳婉愔於100年9月3日 │1.美嘉生電公司幹部綽號「華哥」│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之男子,於證人陳婉愔100年9月│字第24319 ││ │ │ 1日離開本署時,向證人陳婉愔 │號第3卷第 ││ │ │ 探詢本署詢問問題,證人陳婉愔│122至126頁││ │ │ 回答是大陸那一塊,「華哥」旋│ ││ │ │ 即進一步詢問是否為黃耀南當時│ ││ │ │ 負責的區塊。 │ ││ │ │2.98年間林春凰與陳美玲已經在協│ ││ │ │ 助鄭志宏處理集團的財務及資金│ ││ │ │ 調度。 │ │├──┼────────────┼───────────────┼─────┤│ 61 │證人陳婉愔於100年9月3日 │「華哥」得知本署詢問三角貿易相│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關事項時,「華哥」便向陳婉愔進│字第24319 ││ │ │一步確認是否為黃耀南負責的區塊│號第3卷第 ││ │ │。 │127至130頁│├──┼────────────┼───────────────┼─────┤│ 62 │證人陳裕勳於100年10月27 │1.99年1月底曾詢問被告黃耀南, │100年度偵 ││ │日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 得知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主要│字第24319 ││ │之詢問筆錄 │ 進、銷貨客戶石家庄公司、上海│號第3卷第 ││ │ │ 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皆由│204至207頁││ │ │ 黃耀南聯繫及負責業務往來事務│ ││ │ │ ,當時黃耀南表示這3家公司都 │ ││ │ │ 非屬關係人交易。 │ ││ │ │2.99年4月17、18日曾與被告李政 │ ││ │ │ 嶽、黃耀南前往上海參訪上海艾│ ││ │ │ 野富公司及上海淶亭南路的「首│ ││ │ │ 威遊戲城」,現場有發現美嘉生│ ││ │ │ 電公司的機台或有客人在玩遊戲│ ││ │ │ 機台,並未進一步瞭解上開2家 │ ││ │ │ 公司實際運作情形及負責人。 │ ││ │ │3.美嘉生電公司的三角貿易並未簽│ ││ │ │ 訂任何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供會計│ ││ │ │ 師查核。 │ │├──┼────────────┼───────────────┼─────┤│ 63 │證人陳裕勳於100年11月21 │1.「外銷電子遊戲機台」及「電子│100年度偵 ││ │日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 遊戲機寄台拆帳」之會計處理方│字第24319 ││ │之詢問筆錄 │ 式不同,會計師事務所僅就美嘉│號第4卷第 ││ │ │ 生電公司所提供上海首威公司、│140至142頁││ │ │ 石家庄公司之客戶訂單、出口報│ ││ │ │ 單等資料進行查核。 │ ││ │ │2.若美嘉電公司借用上海艾野富公│ ││ │ │ 司廠房組裝、測試及配送,所有│ ││ │ │ 零件皆由美嘉生電公司寄至上海│ ││ │ │ 艾野富公司,現場工作人員薪資│ ││ │ │ 亦由美嘉生電公司支付,則上海│ ││ │ │ 艾野富公司就不能算是美嘉生電│ ││ │ │ 公司的進貨客戶。 │ │├──┼────────────┼───────────────┼─────┤│ 64 │證人陳裕勳於100年11月21 │1.於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1月21│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日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筆錄│字第24319 ││ │ │ 為實在。 │號第4卷第 ││ │ │2.99年4月份僅到上海首威公司的 │144至148頁││ │ │ 遊戲城,但無法確定上海首威公│ ││ │ │ 司與首威遊戲城的關系,只有聽│ ││ │ │ 被告黃耀南說上海首威公司就是│ ││ │ │ 上海首威遊戲城。 │ │├──┼────────────┼───────────────┼─────┤│ 65 │證人陳振煒於100年12月7日│1.被告鄭志宏自95年起即為美嘉生│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電公司老闆,被告李政嶽是我直│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接的業務主管,被告林春凰與陳│號第4卷第 ││ │ │ 美玲負責美嘉生電的會計業務,│209至213頁││ │ │ 被告陳文通是在美嘉網路公司的│ ││ │ │ 體系,被告李秀容不清楚掛名在│ ││ │ │ 公司相關企業的那個部門。 │ ││ │ │2.97、98年間曾前往廈門出差,但│ ││ │ │ 未曾去過泉州跟上海,也未曾在│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任職,亦不知道│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之負責人、主管│ ││ │ │ 或員工。 │ │├──┼────────────┼───────────────┼─────┤│ 66 │證人陳振煒於100年12月7日│1.否認曾在上海艾野富公司擔任任│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何職務。 │字第24319 ││ │ │2.林春凰、陳美玲是美嘉生電公司│號第4卷第 ││ │ │ 的會計。 │216至219頁││ │ │3.對於石家庄公司,僅有自稱石家│ ││ │ │ 庄公司的技師的男子,詢問過電│ ││ │ │ 玩系統的問題。 │ │├──┼────────────┼───────────────┼─────┤│ 67 │證人陳家琪於100年8月31日│任職於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工作,│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沃爾富公司的負責人為鄭富升。 │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 │號第6卷第 ││ │ │ │68至69頁 │├──┼────────────┼───────────────┼─────┤│ 68 │證人潘承佑於100年9月26日│美嘉生電公司遊戲機台海外銷售業│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務由被告李政嶽負責,美嘉生電公│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司海外銷貨支出或及收取貨款,要│號第6卷第 ││ │ │問被告李政嶽及被告黃耀南才會知│70至71頁 ││ │ │道等語。 │ │├──┼────────────┼───────────────┼─────┤│ 69 │證人黃傳河於100年12月7日│1.證人黃傳河表示被告李秀容是鄭│100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志宏或鄭富升名下企業的會計。│字第24319 ││ │詢問筆錄 │2.被告李秀容委託證人黃傳河所經│號第4卷第 ││ │ │ 營之建興鎖印行刻「長逸電玩城│187至197頁││ │ │ 專用章」、「上海首威體育推廣│ ││ │ │ 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 ││ │ │ 、「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 ││ │ │ 佳美電子遊戲場業專用章」。 │ │├──┼────────────┼───────────────┼─────┤│ 70 │證人黃傳河於100年12月7日│1.「長逸電玩城專用章」、「上海│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字第24319 ││ │ │ 九亭分公司」、「麥克龍電玩城│號第4卷第 ││ │ │ 專用章」印章都是美嘉生電公司│201至208頁││ │ │ 傳真過來委託刻印的。 │ ││ │ │2.確定「長逸電玩城專用章」是美│ ││ │ │ 嘉生電公司的李秀容所委託刻印│ ││ │ │ 。 │ │├──┼────────────┼───────────────┼─────┤│ 71 │證人楊子諒於100年11月24 │1.林春凰與陳美玲是替鄭志宏處理│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財務,並不是美嘉生電的員工。│字第24319 ││ │ │2.被告陳立憲曾帶楊子諒到墾丁施│號第4卷第 ││ │ │ 工地點看過施工成果。 │7至13頁 │├──┼────────────┼───────────────┼─────┤│ 72 │證人吳佩真於100年11月24 │1.鄭志宏是大榮食品公司之實際負│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責人。 │字第24319 ││ │ │2.鄭志宏曾透過證人吳佩真指示葉│號第4卷第 ││ │ │ 聖文支付4萬元及大榮食品公司 │14至20頁 ││ │ │ 稅項。 │ │├──┼────────────┼───────────────┼─────┤│ 73 │證人鄭丞善於100年11月24 │1.原先在大榮食品公司任職,後來│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去支援美嘉生電公司。 │字第24319 ││ │ │ │號第4卷第 ││ │ │ │23至25頁 │├──┼────────────┼───────────────┼─────┤│ 74 │證人鄭丞善於100年11月30 │1.在大榮食品公司任職,但會去美│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嘉生電公司幫忙,也會管到華聯│字第24319 ││ │ │ 電信公司的事。 │號第4卷第 ││ │ │ │159至164頁│├──┼────────────┼───────────────┼─────┤│ 75 │證人張柔遠於100年9月29日│1.常去民壯路的公司拜訪鄭志宏,│100年度他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該大樓的每間公司應該都是屬於│字第2227號││ │ │ 鄭志宏的關係企業。 │第2卷第47 ││ │ │2.林春凰是美嘉生電公司的財務,│至49頁 ││ │ │ 銀行的經辦人員有些案子都是跟│ ││ │ │ 林春凰接洽。 │ │├──┼────────────┼───────────────┼─────┤│ 76 │證人宋淑媛於100年9月1日 │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黃勝堂、│100年度偵 ││ │之詢問筆錄 │美嘉生電公司、許丁文、上海艾野│字第24319 ││ │ │富公司、ME公司,上開公司或個人│號第3卷第 ││ │ │於大眾銀行所開設帳戶交易,皆由│190至193頁││ │ │被告李秀容或陳美玲親自前往大眾│ ││ │ │銀行辦理。 │ │├──┼────────────┼───────────────┼─────┤│ 77 │證人宋淑媛於100年11月21 │大眾銀行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字第24319 ││ │ │、ME公司及美嘉生電公司間相互匯│號第4卷第 ││ │ │款均由陳美玲、李秀容前往大眾銀│62至65頁 ││ │ │行臨櫃辦理。 │ ││ │ │ │ │├──┼────────────┼───────────────┼─────┤│ 78 │證人熊新村於101年6月4日 │1.於101年3月12日被告陳文通拿被│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拿300萬元現金,指示被告李秀 │字第24319 ││ │ │ 容與證人熊新村前往銀行存入被│號第6卷第 ││ │ │ 告陳文通帳戶,作為熊新村向被│102至104頁││ │ │ 告陳文通購買美嘉網路公司股份│ ││ │ │ 之第一期股款。 │ ││ │ │2.對於美嘉網路公司之相關財務、│ ││ │ │ 業務、公司基本資料、股東皆不│ ││ │ │ 知道。 │ │├──┼────────────┼───────────────┼─────┤│ 79 │證人李哲卿於101年6月4日 │1.擔任理鉑公司負責人。 │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2.證人李哲卿的老闆是鄭志宏。 │字第24319 ││ │ │ │號第6卷第 ││ │ │ │105至106頁│├──┼────────────┼───────────────┼─────┤│ 80 │證人方瑞鴻於101年6月29日│1.擔任大眾銀行營業二區的經理,│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鄭志宏借款有時不會是鄭志宏本│字第24319 ││ │ │ 人來借,但知道借款款項都是鄭│號第6卷第 ││ │ │ 志宏在主導。 │223至226頁││ │ │2.本署偵查在大眾銀行的OBU帳戶 │ ││ │ │ 中,證人方瑞鴻也發現美嘉生電│ ││ │ │ 公司的出貨後融資,竟然會由美│ ││ │ │ 嘉生電公司自己匯入還款,被告│ ││ │ │ 黃耀南回答這是因為大陸的外匯│ ││ │ │ 管制,所以會用地下匯兌或其他│ ││ │ │ 方式匯回臺灣。 │ ││ │ │3.對於美嘉生電公司大陸地區交易│ ││ │ │ 的真實性感到懷疑。 │ │├──┼────────────┼───────────────┼─────┤│ 81 │證人方瑞鴻於101年6月29日│1.出貨後融資以買方付款為常態,│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但美嘉生電公司99年間被發現違│字第24319 ││ │ │ 反授信條件,由美嘉生電公司匯│號第6卷第 ││ │ │ 進來還款,所以回收授信額度前│227至230頁││ │ │ 有去問被告黃耀南跟鄭志宏原因│ ││ │ │ 。 │ ││ │ │2.99年間發現美嘉生電公司所申請│ ││ │ │ 出貨後融資,客戶為石家庄公司│ ││ │ │ 、上海首威公司並不是由買方還│ ││ │ │ 款,而是由美嘉生電公司還款。│ │├──┼────────────┼───────────────┼─────┤│ 82 │證人余再州於101年6月29日│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嘉網路│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沃爾富企業有│字第24319 ││ │ │限公司實際上都是鄭志宏的公司,│號第6卷第 ││ │ │每次都是由林春凰或陳美玲交給證│232至233頁││ │ │人余再州辦理變更登記的資料及收│ ││ │ │款。 │ │├──┼────────────┼───────────────┼─────┤│ 83 │證人余再州於101年6月29日│林春凰與陳美玲會交付銥衛科技股│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份有限公司、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字第24319 ││ │ │限公司、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的大│號第6卷第 ││ │ │小章及公司章程。 │234至235頁│├──┼────────────┼───────────────┼─────┤│ 84 │證人張獻仁於101年6月29日│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嘉網路│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沃爾富企業有│字第24319 ││ │ │限公司、美嘉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號第6卷第 ││ │ │理鉑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都是由余│249至250頁││ │ │再州那邊接到的。余再州雖然沒有│ ││ │ │講明,但是我們都知道這些都是人│ ││ │ │頭公司。 │ │├──┼────────────┼───────────────┼─────┤│ 85 │證人張獻仁於101年6月29日│協助余再州登打沃爾富、銥衛、美│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嘉網路、理鉑、華聯的登記變更。│字第24319 ││ │ │ │號第6卷第 ││ │ │ │251至253頁│├──┼────────────┼───────────────┼─────┤│ 86 │證人黃傳河經營之建興鎖印│證明美嘉生電公司委託證人黃傳河│100年度偵 ││ │行筆記本影本及照片各3張 │刻「長逸電玩城專用章」、「上海│字第24319 ││ │。 │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號第4卷第 ││ │ │亭分公司」、「麥克龍電玩城專用│190至197頁││ │ │章」並使用之事實。 │ │├──┼────────────┼───────────────┼─────┤│ 87 │美嘉生電主要進銷貨流程圖│證明美嘉生電公司進貨支出有資金│100年度偵 ││ │及資金流部分流程圖 │回流至美嘉生電公司之事實。 │字第24319 ││ │ │ │號第1卷第 ││ │ │ │217至221頁│├──┼────────────┼───────────────┼─────┤│ 88 │在被告黃健彰所管理大榮食│該財務資料係石家庄公司下之電玩│100年度偵 ││ │品公司內所扣案石家莊懷特│店每週向被告黃健彰回報之營運收│字第24319 ││ │、卓達電玩店之財務資料影│益情形,對於營運上決策(如租倉│號第2卷第 ││ │本5紙 │庫及機台配置)也會要求公司裁示│209至215頁││ │ │,可證被告黃健彰協助鄭志宏管理│ ││ │ │石家庄懷特、卓達電玩店。 │ │├──┼────────────┼───────────────┼─────┤│ 89 │大眾銀行行內戶轉專用申請│證明美嘉生電公司利用許丁文、黃│100年度偵 ││ │書及匯出匯款收據35張 │勝堂、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字第24319 ││ │ │海艾野富公司資金循環之事實。 │號第4卷第 ││ │ │ │66至102頁 │├──┼────────────┼───────────────┼─────┤│ 90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證明被告黃耀南及李政嶽皆會同會│100年度偵 ││ │年10月4日得六字第0000000│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上海首威公司│字第24319 ││ │401號函復提供99年4月及9 │及上海艾野富公司,可證被告李政│號第4卷第 ││ │月派員前往上海參訪資料 │嶽及黃耀南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三角│103至138頁││ │ │貿易部分皆知情。 │ │├──┼────────────┼───────────────┼─────┤│ 91 │法務部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1.美嘉生電公司自98年起應收帳款│100年度他 ││ │官100年9月13日調查報告、│ 一直偏高,銷貨顯有悖常情。 │字第2302號││ │美嘉生電公司往來公文、美│2.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第3卷第1至││ │嘉生電公司應收帳資料、上│ 訂購單聯絡人為「趙雲」,但出│113頁 ││ │海艾野富公司訂購單、出貨│ 口明細收貨人為被告鄭志宏所指│ ││ │明細表、華揚海運出船明細│ 派至大陸之同案被告葉聖文,可│ ││ │、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 證上海艾野富為被告鄭志宏所控│ ││ │麥克龍7月份工資表、華聯 │ 制之公司之一。 │ ││ │電信公司扣案筆記本 │3.華揚海運出船明細記載,物品收│ ││ │ │ 件人為石家庄麥克龍公司電玩城│ ││ │ │ 之陳東明,另參酌在美嘉生電公│ ││ │ │ 司所搜索扣押之東明周報、麥克│ ││ │ │ 龍周報、麥克龍7月份工表,可 │ ││ │ │ 證石家庄麥克龍公司為被告鄭志│ ││ │ │ 宏所控制公司之一。 │ ││ │ │4.由華聯電信公司扣案文件及筆記│ ││ │ │ 本內容,「請春煌姐請示鄭老闆│ ││ │ │ 」、「請春煌姐或銘仁決定」,│ ││ │ │ 可證華聯電信公司為被告鄭志宏│ ││ │ │ 所控制公司之一。 │ │├──┼────────────┼───────────────┼─────┤│ 92 │法務部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1.被告黃耀南帶領德昌會計師事務│100年度他 ││ │官100年11月14日調查報告 │ 所陳裕勳所參訪「首威遊戲城」│字第2302號││ │、淶亭遊戲天地月度收支表│ 照片中門牌顯示「淶亭南路」,│第3卷第151││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德│ 與美嘉生電公司內所扣案淶亭遊│至163頁 ││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參│ 戲天地月度收支表研判,淶亭遊│ ││ │訪照片、00000000上海工廠│ 戲場應指上海首威公司,且「淶│ ││ │周報、10年收支表12月-泗 │ 亭遊戲天地」營業上發生虧損,│ ││ │、美嘉生電公司主要進銷貨│ 美嘉生電公司則需共同分擔高達│ ││ │流程圖及30餘筆交易資金循│ 50%損失,足證美嘉生電公司為│ ││ │環整理圖 │ 持有上海首威公司50%股權之合│ ││ │ │ 夥公司,並非如98、99年財務報│ ││ │ │ 告上所載單純將機台銷售予上海│ ││ │ │ 首威公司。 │ ││ │ │2.美嘉生電公司內扣案收支表、上│ ││ │ │ 海工廠周報內記載報告人為葉聖│ ││ │ │ 文,又葉聖文係受雇於被告鄭志│ ││ │ │ 宏於99年間擔任沃爾富公司名義│ ││ │ │ 負責人,主要工作係依陳文通指│ ││ │ │ 示在艾野富公司內組裝機台,其│ ││ │ │ 薪資及遊戲機台零組件接由美嘉│ ││ │ │ 生電公司提供,可證艾野富公司│ ││ │ │ 係美嘉生電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 ││ │ │ 用以製作循環交易及組裝少量電│ ││ │ │ 玩機台之公司。 │ ││ │ │3.經調查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ME公司於大眾│ ││ │ │ 銀行申請之OBU帳戶,以及美嘉 │ ││ │ │ 生電公司土銀岡山分行及大眾銀│ ││ │ │ 行帳戶往來交易發現,有30餘筆│ ││ │ │ 交易之匯入與轉出金額幾乎相同│ ││ │ │ ,可證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進、│ ││ │ │ 銷貨廠商間之資金往來有循環流│ ││ │ │ 通情形。 │ │├──┼────────────┼───────────────┼─────┤│ 93 │法務部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1.美嘉生電公司調撥入/撥出單上 │100年度他 ││ │官100年12月9日調查報告、│ 記載:「撥入單位:上海艾野富│字第2302號││ │美嘉生電公司調撥入/撥出 │ 電子有限公司,撥入主管:陳振│第3卷第164││ │單、上海艾野富公司訂購單│ 煒」,經查:證人陳振煒於100 │至224頁 ││ │、鄭志宏大榮食品(上海)│ 年12月7日在法務部南部機動工 │ ││ │名片 │ 作站及本署具結證述時證稱:證│ ││ │ │ 人陳振煒為美嘉生電公司軟體工│ ││ │ │ 程師,從未在上海艾野富公司任│ ││ │ │ 職,上開撥入/撥出單上的章不 │ ││ │ │ 是他蓋的等語。另查:上海艾野│ ││ │ │ 富公司訂購單地址記載為:上海│ ││ │ │ 市○○區○○路000號與被告鄭 │ ││ │ │ 志宏大榮食品(上海)名片上所│ ││ │ │ 載上海總公司地址相同,可證上│ ││ │ │ 海艾野富公司為被告鄭志宏所控│ ││ │ │ 制之公司。 │ │├──┼────────────┼───────────────┼─────┤│ 94 │本署於100年9月1日在高雄 │1.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公司、上│100年度偵 ││ │市○○區○○路000號7樓美│ 海首威公司、沃爾富公司之交易│字第24319 ││ │嘉生電公司會計部扣案物品│ 聯絡人、負責人,經查,多為鄭│號第6卷第 ││ │勘驗報告 │ 志宏之員工。 │48至50頁 ││ │ │2.被告陳文通為美嘉生電公司與上│ ││ │ │ 海首威公司之聯絡人,且提案提│ ││ │ │ 高石家庄公司之授信額度及授信│ ││ │ │ 條件。 │ │├──┼────────────┼───────────────┼─────┤│ 95 │證人方瑞宏所提供大眾銀行│1.可證鄭志宏集團會以他人名義向│100年度偵 ││ │對美嘉生電報告 │ 銀行申請貸款。 │字第24319 ││ │ │2.美嘉生電公司售貨予海外客戶上│號第6卷第 ││ │ │ 海首威公司、石家庄公司DONAH │315至323頁││ │ │ NGHIEP公司的應收帳款,由美嘉│ ││ │ │ 生電公司或張宏彬帳戶償還,可│ ││ │ │ 證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公司交易│ ││ │ │ 不實。 │ │├──┼────────────┼───────────────┼─────┤│ 96 │莊銘仁使用電腦之MSN帳號 │1.被告莊銘仁認識陳美玲(使用帳│100年度偵 ││ │:nj766079@hotmail.com對│ 號mickey340202@hotmail.com │字第24319 ││ │話記錄 │ ,且在陳美玲於99年3月4日對話│號第3卷第 ││ │ │ 中請教被告莊銘仁購買筆電意見│213至225頁││ │ │ 時,對於筆電功能係要求「重點│ ││ │ │ 是我要可以股票的,應付他囉」│ ││ │ │ 證明陳美玲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目│ ││ │ │ 地,係為替鄭志宏購買股票且被│ ││ │ │ 告莊銘仁知情並提供技術上協助│ ││ │ │ 。 │ ││ │ │2.被告莊銘仁與sallychang0301@y│ ││ │ │ ahoo.com .tw 及李秀容(帳號 │ ││ │ │ :hsiujung2007@hotmail.com)│ ││ │ │ 對話中皆有提到人員的變動及其│ ││ │ │ 他事情要向鄭先生報告,證明被│ ││ │ │ 告莊銘仁僅為華聯公司名義負責│ ││ │ │ 人,實際負責人為鄭志宏。 │ │├──┼────────────┼───────────────┼─────┤│ 97 │鄭志宏0000000000於100年6│鄭志宏與林春凰、莊銘仁交談內容│卷A第19頁 ││ │月16日15時3分與16時9分與│,可證鄭志宏對於華聯公司重大財│ ││ │林春凰、莊銘仁之通訊監察│務決策有決定權,且莊銘仁係受鄭│ ││ │譯文 │志宏指揮。 │ │├──┼────────────┼───────────────┼─────┤│ 98 │鄭志宏所使用0000000000行│鄭志宏在與黃健彰對話中提到在大│卷A第50頁 ││ │動電話100年7月17日14時40│陸的「葉仔」(指葉勝昱),言談│至51頁 ││ │分至7月18日20時3分與黃健│中表示葉仔之前為鄭志宏在大陸工│ ││ │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作,要離職卻沒有事先告知,鄭志│ ││ │ │宏指示黃健彰處理「葉仔」離職的│ ││ │ │問題,由對話中「葉仔」最後一趟│ ││ │ │回來要離職,是找黃健彰報告,可│ ││ │ │證黃健彰協助鄭志宏管理大陸地區│ ││ │ │員工。 │ │├──┼────────────┼───────────────┼─────┤│ 99 │鄭志宏使用0000000000於 │「勇仔」向鄭志宏報告去大陸找「│卷A第117頁││ │100年8月7日與真實年籍、 │葉仔」(葉聖昱)的結果,鄭志宏│ ││ │姓名不詳綽號「勇仔」之人│不允許葉聖昱這種叛徒,也提到目│ ││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前上海電玩店「萊亭」(應係指上│ ││ │ │海淶亭南路的首威遊戲城)目前營│ ││ │ │運狀況,可證葉聖昱之前受鄭志宏│ ││ │ │雇用在上海工作。 │ │├──┼────────────┼───────────────┼─────┤│100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陳美玲向鄭志宏請示PETER(指莊 │卷A第124頁││ │100年5月10日14時27分與鄭│銘仁)公司員工的薪資發放所需現│ ││ │志宏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金,並由鄭志宏裁示陳美玲及林春│ ││ │ │凰發放,可證華聯公司實際上為鄭│ ││ │ │志宏所控制的公司。 │ │├──┼────────────┼───────────────┼─────┤│101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可證鄭志宏將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卷A第131頁││ │100年5月22日18時18分與林│、董事交由他人掛名擔任,但實際│ ││ │春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上皆為鄭志宏所控制。 │ │├──┼────────────┼───────────────┼─────┤│102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可證林春凰與陳美玲都知道海外匯│卷A第138頁││ │100年5月26日11時15分與林│款,且對於海外帳戶印章管理使用│ ││ │春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會互相討論。 │ │├──┼────────────┼───────────────┼─────┤│103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1.可證蔡炳成知道美嘉生電公司與│卷A第140、││ │100年5月27日9時46分、6月│ 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間的交易,對│159、175、││ │23日11時43分、7月18日13 │ 於香港帳戶餘額及匯回時點都會│190、191、││ │時41分、7月19日10時23分 │ 與陳美玲討論並協助製作不實合│198、202、││ │、7月26日15時8分、7月29 │ 約。 │211頁 ││ │日11時15分、8月3日12時53│2.且保管公司海外匯款印章及公司│ ││ │分與蔡炳成對話之通訊監察│ 契約章。 │ ││ │譯文 │3.陳美玲與被告蔡炳共同製造不實│ ││ │ │ 海外貨款回收假象。 │ │├──┼────────────┼───────────────┼─────┤│104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可證被告李秀容知道且協助領取美│卷A第143頁││ │100年5月30日13時38分、同│金匯款,且會故意將大額美金分成│ ││ │日13時46分與被告李秀容對│2筆結算。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105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陳美玲協助成立海外人頭公司。 │卷A第211頁││ │100年8月3日9時57分與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電話│ │ ││ │男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106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懷特」、「麥克龍」(指石家庄│卷A第229頁││ │100年7月19日11時39分與林│麥克龍公司)皆有鄭志宏所投資的│ ││ │春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股份。 │ │├──┼────────────┼───────────────┼─────┤│107 │林春凰使用0000000000於 │沃爾富公司為鄭志宏所控制的公司│卷A第235頁││ │100年5月10日11時38分與土│之一,由林春凰協助處理貸款償還│ ││ │地銀行人員對話之通訊監察│。 │ ││ │譯文 │ │ │├──┼────────────┼───────────────┼─────┤│108 │林春凰使用0000000000於 │大眾銀行對於美嘉生電與上海首威│卷A第250、││ │100年6月7日14時4分、同日│公司交易內容,被告李政嶽與林春│251頁 ││ │15時56分與大眾銀行經理方│凰皆知情。 │ ││ │瑞鴻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109 │林春凰使用0000000000於 │被告陳文通指示林春凰、陳美玲將│卷A第253、││ │100年6月13日12時5分、7月│派駐到大陸員工「阿呆」申請帳戶│268頁 ││ │7日15時0分與陳文通對話之│,並利用「阿呆」帳戶來避免資金│ ││ │通訊監察譯文 │金流追查。 │ │├──┼────────────┼───────────────┼─────┤│120 │林春凰使用0000000000於 │被告黃健彰負責執行使用「阿呆」│卷A第268頁││ │100年7月7日15時1分與被告│帳戶避免資金金流追查,如同之前│ ││ │黃健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阿文」(指許丁文)一樣。 │ │├──┼────────────┼───────────────┼─────┤│121 │許丁文使用0000000000於 │證明許丁文為鄭志宏員工,且所使│卷B第66、 ││ │100年5月6日13時54分、6月│用電話費帳單,可向陳美玲報帳。│77頁 ││ │12日21時43分與被告陳立憲│ │ ││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122 │被告李秀容使用0000000000│1.陳美玲指示被告李秀容,至銀行│卷B第98、 ││ │於100年4月22日11時8分、4│ 辦理鄭志宏私人及公司帳戶存、│101、106、││ │月25日10時17分、4月25日 │ 提款事宜,且避免被告李秀容寫│116頁 ││ │10時26分、4月28日10時31 │ 到大額登記簿或代理人。 │ ││ │分、100年5月10日13時53分│2.陳美玲指示被告李秀容提領大筆│ ││ │、100年5月17日15時31分、│ 現金及保管帳戶,外出提款時被│ ││ │100年5月18日15時37分與陳│ 告李秀容會去找美嘉生電公司協│ ││ │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 │ 理(指蔡炳成)拿印鑑。 │ │├──┼────────────┼───────────────┼─────┤│123 │被告李秀容使用0000000000│林春凰與陳美玲皆可指示被告李秀│卷B第108頁││ │於100年4月28日15時5分與 │容向沃爾富公司會計吳瓊玉拿沃爾│ ││ │吳瓊玉之通訊監察譯文 │富公司銀行的印章,可證明沃爾富│ ││ │ │公司實際上由鄭志宏集團所控制。│ │├──┼────────────┼───────────────┼─────┤│124 │被告李秀容使用0000000000│沃爾富公司與鄭志宏之支票存款皆│卷B第128頁││ │於100年6月30日11時5分與 │由銀行人員與被告李秀容聯繫。 │ ││ │銀行行員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附表十二: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100年5月27日9時46分、6月
23日11時43分、100年7月1日16時03分、7月18日13時41分、7月19日10時20分(起訴書誤為10時23分)、7月26日15時8分、7月29日11時15分、8月3日12時53分與蔡炳成、曾士豪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陳美玲與蔡炳成之對話,100年5月27日9時46分男:美玲,怎樣?玲:協哩,不好意思,等等芝瑩要帶大眾銀行的取款章、大小章
,先跟你講一下,因為他要去辦…要付錢給一家公司的男:要付錢給一家公司?玲:要給「艾野富」的啦!就是海外那部…那段的啦男:喔好好好好玲:因為那銀行的「水單」,都是銀行幫我們填寫的,我們只是
負責蓋印章而已啦! 因為要我們寫我們也不會寫,所以大小章要給她帶出去,我先跟你講一下,我擔心她等等要跟你拿你不讓她拿,所以先跟你講一下男:好好好玲:大眾的啦!她那個蓋一下就回來了男:好好"編號2:陳美玲與司機曾士豪之對話,100年6月23日11時43分玲:姿瑩在你旁邊嗎(男:等等)
(電話交給芝瑩)玲:芝瑩,我是美玲,今天有從香港匯42萬美金到台灣銀行這邊
,我單子請秀容姐拿去協理那裡,妳回來處理一下好不好瑩:就傳真過去香港那邊嗎?玲:對對對"編號3:陳美玲與蔡炳成之對話,100年7月1日16時3分成:美玲,我們那個未結出來的美金有多少?玲:恩,是香港的嘛?(成:恩)是香港的部分應該是50幾啦!他帳
上是40幾啦!成:50幾到哪裡?玲:50萬6000多成:依6000來算,現在匯率是多少?玲:不一定,你要做什麼你先說成:沒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他那個那筆「關登」(音譯)寫的
那些玲:要什麼時候付?他還要趕快匯回來勒,他有天數喔!成:所以他說星期一,我看不可能啦玲:禮拜一的話現在也來不及了,如果要也要早一點,啊!今天
香港休假…禮拜一匯應該禮拜二會收的到成:這沒關係這沒關係,50萬6000乘以現在28.97...1465萬那邊玲:喔!他要用那些東西嗎成:沒啊!我是單純這樣啦!我是說,黑啊,你知道我的意思,我
是說先預留一下這樣"編號4:陳美玲與蔡炳成之對話,7月18日13時41分玲:你有沒有在公司?成:有玲:那我等一下去跟你蓋一下「SIGN IN BAR」啊成:好"編號5:陳美玲與蔡炳成之對話,7月19日10時20分玲:副總,那個昨天那個有嗎?成:有啦!不過他現在要匯到你們帳號他要怎麼樣?要開票還是匯
錢?玲:用匯的吧!成:那你要提供那個帳號給他啊玲:好!那我要叫他們傳去哪裡?傳到你們那裡嗎?成:沒關係,你傳來這,我會拿給芝瑩,你叫那個會計傳啊玲:我知道成:這樣比較那個正常啊! 你叫那個會計傳那個帳號,看你們要
用哪一個玲:好成:3筆加起來200多啦玲:好!我知道,謝謝編號6:陳美玲與蔡炳成之對話,100年7月26日15時8分蔡:我查「芝瑩」喔,我們現款那邊(玲:台幣200多,美金60幾
啊),對啊,那妳明天美金結也不會出來啊?玲:會啦!他那個當天結當天就可以匯了啊蔡:不是隔天嗎?玲:他現在那個美金已經轉到臺灣了勒,已經在台灣銀行的臺灣
了勒蔡:是香港還是台灣?玲:香港我已經轉回來了蔡:臺灣那就可以了,我本來一直以為香港那就糟了玲:我們知錢就轉回來了…..ㄏㄏ,你知道我們後面有人拿刀在
追我們….蔡:因為我看芝瑩那邊,8 月底會不夠喔,因為30數位那邊好像
不少錢玲:但是你們應收還沒回來啊蔡:我知道....那就等應收的"編號7:陳美玲與蔡炳成之對話,100年7月29日11時15分玲:芝瑩跟我說有一條要付給網路的尾款,是不是慶哥搞錯了成:阿,是在搞什麼啊玲:因為我記得我們還沒交嘛,尾款不是不能動嘛成:尾款多少啊?玲:600多勒成:對啦,這樣不對了啦,那尾款,都還沒組裝好玲:他可能聽錯了,你要不要跟李董連絡一下,我還沒蓋,跟他
講那是合約的訂金成:好"編號8:陳美玲與蔡炳成之對話,100年8月3日12時53分玲:喂,副總男:美玲怎樣玲:我有跟婉愔(會計)說今天有一間要匯錢給我們 , 叫她提供帳
號給你,你有收到在跟我說一下男:台灣的嗎 ,玲:恩,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要提供哪個帳號 ,你有收到在跟我
說一下,你幫我跟他催一下 , 因為我要拜託人家出去用的男:沒關係我看婉愔要提供哪一個玲:他要存摺影本給你喔,因為我不想它直接對我,這樣很奇怪,這
樣他就知道我們在那個了男:這樣我知道了,你等一下再過來我這拿附表十三: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鄞良安於100年8月31日│1.被告鄞良安先自承於墾管處擔任│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巡查員,職務上負責現有巷道的│字第24319 ││ │ │ 證明核發。 │號第1卷第 ││ │ │2.先稱證人王士永為蘋果日報記者│76至91頁 ││ │ │ 且與開怪手綽號「永仔」不同人│ ││ │ │ ,後改稱王士永即為怪手永,並│ ││ │ │ 坦承指示王士永購買水泥管並埋│ ││ │ │ 設,惟辯稱並未開闢道路。 │ ││ │ │3.坦承同案被告鄭志宏指示被告陳│ ││ │ │ 立憲於100年6月10日17時許,在│ ││ │ │ 屏東縣潮州鎮天鵝湖飯店旁便利│ ││ │ │ 超商,及100年7月間在屏東縣潮│ ││ │ │ 州鎮圓環冷熱冰,各交付30萬元│ ││ │ │ 予被告鄞良安,被告鄭志宏另於│ ││ │ │ 100年6月26日開立並交付48萬 │ ││ │ │ 7000元支票予被告鄞良安,惟辯│ ││ │ │ 稱上開款項皆為替鄭志宏種樹及│ ││ │ │ 埋水管的費用。 │ ││ │ │4.被告鄞良安曾向鄭志宏建議要開│ ││ │ │ 路,且被告鄭志宏曾經於電話中│ ││ │ │ 跟鄞良安提過開闢通往白沙聚落│ ││ │ │ 道路之事。 │ ││ │ │5.坦承100年6月18日傳真營建署委│ ││ │ │ 員會第94次的會議記錄給被告鄭│ ││ │ │ 志宏,經查:該次會議記錄於營│ ││ │ │ 建署網站上公開時間為100年7月│ ││ │ │ 5日,可證被告鄞良安確係提前 │ ││ │ │ 洩漏公務上秘密予鄭志宏。 │ ││ │ │6.坦承明知未經申請許可埋設水管│ ││ │ │ 係違法行為。 │ │├──┼────────────┼───────────────┼─────┤│ 2 │被告鄞良安於100年9月1日 │1.坦承受鄭志宏指使埋設水管。 │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2.坦承業務上掌管既成道路及現有│字第24319 ││ │ │ 巷道之認定。 │號第1卷第 ││ │ │ │92至94頁 │├──┼────────────┼───────────────┼─────┤│ 3 │被告鄞良安於100年9月21日│對於詢問時所提示被告鄞良安電腦│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內扣案白沙路施工照片,先辯稱該│字第24319 ││ │ │處為舊有道路並未於墾管處登記,│號第1卷第 ││ │ │但對於照片中之道路為何需以草覆│363至371頁││ │ │蓋,則稱該條路於97年因非法開闢│ ││ │ │已被墾管處告發過,因不敢違法所│ ││ │ │以草覆蓋云云。可證被告鄞良安明│ ││ │ │知該條道路早於97年即認定為違法│ ││ │ │開闢之道路,所辯稱該處為舊有道│ ││ │ │路顯不足採。 │ │├──┼────────────┼───────────────┼─────┤│ 4 │被告鄞良安於100年10月7日│否認收受任何賄款及開闢道路,僅│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將水泥涵管埋設在崩塌地。 │字第24319 ││ │ │ │號第2卷第 ││ │ │ │387至388頁│├──┼────────────┼───────────────┼─────┤│ 5 │被告鄞良安於100年11月4日│坦承受鄭志宏所委託施作休閒農場│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工程,辯稱埋設涵管是為了避免繼│字第24319 ││ │ │續坍搨,也建議鄭志宏不能開闢那│號第3卷第 ││ │ │個道路云云。 │83至85頁 │├──┼────────────┼───────────────┼─────┤│ 6 │被告陳立憲於100年8月31日│1.鄭志宏仍為美嘉生電實際負責人│100年度偵 ││ │本署之詢問筆錄 │ 。 │字第24319 ││ │ │2.多次自被告鄞良安處收受墾丁國│號第1卷第 ││ │ │ 家公園管理處會議記錄並轉交予│168至170頁││ │ │ 被告鄭志宏。 │及374至397││ │ │3.鄭志宏於墾丁之土地有開設一條│頁 ││ │ │ 通往白沙之道路。 │ ││ │ │4.被告陳立憲曾依被告鄭志宏指示│ ││ │ │ ,在墾丁天鵝湖飯店對面統一超│ ││ │ │ 商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鄞良安│ ││ │ │ 。 │ │├──┼────────────┼───────────────┼─────┤│ 7 │被告陳立憲於100年9月21日│坦承扣案被告鄞良安電腦內列印資│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料為鄞良安所寄發給被告陳立憲資│字第24319 ││ │ │料,但對於上開白沙道路開闢資料│號第1卷第 ││ │ │辯稱僅轉交資料予老闆鄭志宏,不│372至397頁││ │ │清楚工程內容云云。 │ │├──┼────────────┼───────────────┼─────┤│ 8 │證人兼被告陳立憲於100年9│1.受鄭志宏指示聯絡被告鄞良安在│100年度偵 ││ │月1日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墾丁上水泉地區整地、除草、種│字第24319 ││ │ │ 樹,並且要開路到白沙。 │號第1卷第 ││ │ │2.工程進度及費用,皆由被告鄞良│172至185頁││ │ │ 安透過E-mail聯絡被告陳立憲後│ ││ │ │ 轉交鄭志宏,曾2次受鄭志宏指 │ ││ │ │ 示交付現金給被告鄞良安。 │ │├──┼────────────┼───────────────┼─────┤│ 9 │被告陳立憲於100年9月14日│1.坦承為被告鄭志宏與鄞良安之間│100年度偵 ││ │於本署之詢問筆錄 │ 的聯絡人,惟辯稱不清楚工程目│字第24319 ││ │ │ 的及協助交付工程款云云。 │號第1卷第 ││ │ │2.平時在美嘉生電公司工務上支出│418至421頁││ │ │ 需經過陳美玲請款。 │ │├──┼────────────┼───────────────┼─────┤│ 10 │被告陳立憲於100年10月18 │曾經交付過30萬元及另一個金額忘│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記的工程款給被告鄞良安 │字第24319 ││ │ │ │號第3卷第 ││ │ │ │10至11頁 │├──┼────────────┼───────────────┼─────┤│ 11 │被告陳立憲於100年12月7日│聽從鄭志宏在美嘉生電公司內指示│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分別在墾丁天鵝湖飯店對面超商│字第24319 ││ │ │及潮州交付現金予被告鄞良安。 │號第4卷第 ││ │ │ │173至176頁│├──┼────────────┼───────────────┼─────┤│ 12 │被告陳立憲於100年12月12 │沒聽說過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100年度偵 ││ │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也沒參與美│字第24319 ││ │ │嘉生電公司的機台調度。 │號第4卷第 ││ │ │ │229至230頁│├──┼────────────┼───────────────┼─────┤│ 13 │證人李登志於100年8月31日│1.墾管處內函稿依法不得外流。 │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2.被告鄞良安自99年4月起承辦既 │字第24319 ││ │ │ 成巷道之認定業務。 │號第1卷第 ││ │ │3.申請整地是指不涉及地形、地貌│137至140頁││ │ │ 的改變,斜坡坡度超過一定標準│ ││ │ │ 只能以人工方式整地。 │ │├──┼────────────┼───────────────┼─────┤│ 14 │證人徐茂敬於100年9月1日 │1.被告鄭志宏於97年間曾有自其所│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 有土地上私自挖設道路通往墾丁│字第24319 ││ │ │ 白沙之記錄,當時已有罰款及2 │號第1卷第 ││ │ │ 年不可開發之處分。 │212至214頁││ │ │2.墾管處的公文函稿不可以傳真給│ ││ │ │ 當事人或民眾。 │ │├──┼────────────┼───────────────┼─────┤│ 15 │證人徐茂敬於100年9月1日 │1.被告鄭志宏曾向墾管處申請整地│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後超挖及開闢道路。 │字第24319 ││ │ │2.被告鄞良安於墾管處業務為現巷│號第1卷第 ││ │ │ 道證明書之核發及協助辦理通盤│207至211頁││ │ │ 檢討作業。 │ │├──┼────────────┼───────────────┼─────┤│ 16 │證人王士永於100年9月14日│坦承受雇於被告鄞良安開闢道路及│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詢問筆錄 │埋設涵管,也從被告鄞良安處得知│字第24319 ││ │ │該道路之開闢實際上係受被告鄭志│號第1卷第 ││ │ │宏的委託。 │399至410頁│├──┼────────────┼───────────────┼─────┤│ 17 │證人王士永於100年9月14日│1.證人王士永受被告鄞良安委託在│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 在被告鄭志宏土地上開闢從水泉│字第24319 ││ │ │ 段通往白沙村的道路。 │號第1卷第 ││ │ │2.曾聽被告鄞良安告知鄭志宏為地│412至416頁││ │ │ 主,且稱被告鄭志宏為老大。 │ │├──┼────────────┼───────────────┼─────┤│ 18 │證人王士永於100年9月21日│證人王士永於99年12月起即開始替│100年度偵 ││ │在本署之具結證述 │美嘉生電公司施工,期間已請領到│字第24319 ││ │ │7次共199萬730元現金,每次皆由 │號第2卷第 ││ │ │被告鄞良安以現金支付。 │162至171頁│├──┼────────────┼───────────────┼─────┤│ 19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0年9│證明鄞良安確有在鄭志宏所有土地│100年度偵 ││ │月13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上開闢通往白沙村莊道路約170公 │字第24319 ││ │號函 │尺長,並放置未埋設水泥涵管約10│號第1卷第 ││ │ │個。 │351至361頁│├──┼────────────┼───────────────┼─────┤│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鄞良安於上水泉至白沙村間私設道│100年度偵 ││ │100年12月2日在上水泉及白│路之事實。 │字第24319 ││ │沙村之勘驗筆錄 │ │號第4卷第 ││ │ │ │170頁 │├──┼────────────┼───────────────┼─────┤│ 21 │鄭志宏所使用0000000000行│1.鄭志宏與鄞良安對話表示,鄞良│卷A第8頁至││ │動電話於100年5月12日18時│ 安長期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內│第10頁、第││ │29分、100年5月13日10時51│ 部的處務會議之會議記錄提供給│12頁 ││ │分與鄞良安之通訊監察譯文│ 鄭志宏,並且於電話中承諾於2 │ ││ │ │ 個月內將道路開出來。 │ ││ │ │2.鄭志宏授權鄞良安全權處理墾丁│ ││ │ │ 開發案件。 │ │├──┼────────────┼───────────────┼─────┤│ 22 │鄭志宏所使用0000000000行│1.鄭志宏指示被告陳立憲向林春凰│卷A第15、 ││ │動電話於100年6月10日9時 │ 拿30萬元交給鄞良安。 │26頁 ││ │51分至14時47分、6月26日 │2.被告陳立憲向鄭志宏報告被告鄞│ ││ │9時54分與陳立憲之通訊監 │ 良安請款40幾萬元,可證明被告│ ││ │察譯文 │ 透過被告陳立憲向鄭志宏請款。│ │├──┼────────────┼───────────────┼─────┤│ 23 │鄭志宏所使用0000000000行│鄭志宏督促被告鄞良安墾管處何時│卷A第56至 ││ │動電話於100年7月20日19時│公告及在墾丁道路的施工情形 │57頁 ││ │8分與被告鄞良安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24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鄭志宏指示陳美玲開立鄭志宏名下│卷A第163頁││ │100年6月26日15時12分與鄭│48萬元支票,要親自前往墾丁交付│ ││ │志宏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給鄞良安。 │ │├──┼────────────┼───────────────┼─────┤│ 25 │陳美玲使用0000000000於 │陳美玲與被告陳立憲討論,被告鄞│卷A第192頁││ │100年7月20日於11時28分與│良安於7月間告知墾丁休閒農場相 │ ││ │被告陳立憲對話之通訊監察│關政策改變之消息並指該消息將於│ ││ │譯文 │8月份才會公開。 │ │├──┼────────────┼───────────────┼─────┤│ 26 │林春凰使用0000000000於 │林春凰向土地銀行第六區域中心張│卷A第239頁││ │100年5月12日15時49分與土│柔遠主任表示,對於鄭志宏墾丁的│ ││ │地銀行張柔遠之通訊監察譯│土地因為有開路及建設,要將貸款│ ││ │文 │金額提高到2億元。 │ │├──┼────────────┼───────────────┼─────┤│ 27 │被告鄞良安使用0000000000│1.鄭志宏承諾被告鄞良安賣出後,│卷C第23、 ││ │於100年6月7日14時5分、6 │ 鄞良安有可能賺幾千萬元,或銀│30、31、40││ │月10日10時36分、6月10日 │ 行撥款2億元就會有被告鄞良安 │、45、47、││ │10時38分、6月10日21時14 │ 的。 │61、65、 ││ │分、6月15日12時9分、6月 │2.鄭志宏派被告陳立憲交付賄款。│127、161頁││ │17日19時38分、6月18日19 │3.電話中跟被告鄞良安一再確認 │ ││ │時42分、6月26日14時39分 │ 100年6月17日內政部營建署國家│ ││ │、6月27日19時59分、7月11│ 公園計畫委員會開會時間,追蹤│ ││ │日12時38分、8月2日10日42│ 開會內容及結果,且於6月18日 │ ││ │分與鄭志宏對話之通訊監察│ 傳真公文給鄭志宏並囑咐不可外│ ││ │譯文 │ 流。 │ ││ │ │4.鄭志宏於電話中指示希望被告鄞│ ││ │ │ 良安能將路開到原有的既成道路│ ││ │ │ ,且被告鄞良安也於電話中回答│ ││ │ │ 「我就是想要弄到那裡」。 │ │├──┼────────────┼───────────────┼─────┤│ 28 │被告鄞良安使用0000000000│被告陳立憲與被告鄞良安相約時間│卷C第24、 ││ │於100年6月7日17時0分、 │交付賄款。 │27、31頁 ││ │6月9日15時33分、6月10日 │ │ ││ │16時19分、與被告陳立憲對│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29 │被告鄞良安使用0000000000│被告鄞良安在與申請現有道路民眾│卷C第33頁 ││ │於100年6月13日15時21分與│對話中明確表示「有沒有路要看我│ ││ │林琦琳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邊,我來認定啦」 │ ││ │譯文 │ │ │├──┼────────────┼───────────────┼─────┤│ 30 │被告鄞良安使用0000000000│被告鄞良安於6月10日收到被告陳 │卷C第34頁 ││ │於100年6月13日17時16分與│立憲交付賄款30萬元,其中用來支│ ││ │王士永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付工程款僅部分僅20幾萬。 │ ││ │譯文 │ │ │├──┼────────────┼───────────────┼─────┤│ 31 │被告鄭志宏於101年8月27日│1.先稱投資銥衛公司及嘉億達公司│101年度偵 ││ │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 ,後改稱與嘉億達公司、銥衛公│緝字第1517││ │詢問筆錄 │ 司沒有關係,僅坦承曾擔任美嘉│號第5頁至 ││ │ │ 生電公司及美嘉網路科技公司負│第30頁 ││ │ │ 責人。 │ ││ │ │2.美嘉生電公司經營業務、開設帳│ ││ │ │ 戶及資金調度皆由李政嶽負責。│ ││ │ │3.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 ││ │ │ 司、石家庄公司、沃爾富公司及│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情形,│ ││ │ │ 都要問李政嶽。 │ ││ │ │4.否認參與美嘉生電公司業務及經│ ││ │ │ 營。 │ ││ │ │5.雖認識葉聖文、葉聖昱,但不知│ ││ │ │ 道是否與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網│ ││ │ │ 路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任職。│ ││ │ │6.委託鄞良安在恆春鎮水泉段地號│ ││ │ │ 330-7等號土地開挖整地、鋪設 │ ││ │ │ 灌溉水管、種植苗木植栽、申請│ ││ │ │ 電力等工程。 │ ││ │ │7.鄞良安憑付款明細透過陳立憲向│ ││ │ │ 鄭志宏請款,鄭志宏也會叫陳立│ ││ │ │ 憲至現場拍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