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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網咖結識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渠明知少年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得悉其與家人相處不睦,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8 月間某日慫恿少年離家搬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同住,經少年同意後即前往上開租屋處居住,以此方式使少年脫離家庭監督而將其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年11月間少年方始返家,致少年之母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之母)無法行使親權。又被告得知少年之個人郵局帳戶內有存款,但並未持有該帳戶存摺,為領取該帳戶內存款,即與少年商議由其於98年8月間某日自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拿取其母之身分證(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與少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少年所涉偽造文書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少年事件〉),先於98年8月26日由被告偕同少年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吳○○」印章1枚,2人復於翌(2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富郵局辦理存摺變更印鑑及補副,由少年冒用其母名義在「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下稱前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吳○○」署名1枚,並將上開偽刻之「吳○○」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在前揭同意書上蓋用「吳○○」印文2枚,偽以表示少年之母已同意由少年辦理上述事宜,同時檢附其母之身分證交由郵局承辦人員影印存查,以此方式偽造前揭同意書並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少年之母及上揭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固以少年、少年之母與詹春桂先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文暨所附前揭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洽租上開租屋處予少年居住,且以機車搭載其前往郵局1 次,及少年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有交付部分現金予渠收受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其中就和誘部分辯稱:伊認識少年時,其已常流連於網咖而未返家,亦表示其與母親失和,上開租屋處係伊應少年要求代為出面承租供其居住,伊與少年各保管1 副鑰匙,伊並未誘拐或慫恿少年搬至上開租屋處同住,期間伊大部分會○○○區○○路自宅居住,僅偶爾前往上開租屋處找少年聊天或於該處過夜,少年住了一、兩個月後便自行離開,伊不知道其有無回家等語;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以:伊知道少年回家拿其母親之身分證,但事前並未與其商量有關盜刻其母親印章及辦理印鑑變更與補發存摺事宜,伊曾向少年分析這樣會有偽造文書問題,並僅有一次搭載少年前往郵局詢問辦理存摺領款之事,但該次伊並未進入郵局內,其後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皆係少年自行辦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查本件所引用證人少年、少年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春桂於偵查中證述,及卷附少年調查官所製作之少年調查報告,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少年係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又自98年8 月25

日起即離家未與其母同住,嗣於同年11月間方返家,於前開離家期間少年曾與被告同住於上開租屋處,其間並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未經其母同意而拿取其母身分證,嗣於98年8月27日前往新富郵局辦理存摺變更印鑑及補副,並在前揭同意書上偽簽「吳○○」署名1枚,及將不詳時地所偽刻「吳○○」印章交予郵局承辦人員在前揭同意書上蓋用「吳○○」印文2枚,以此方式辦理少年郵局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補副,再於同年月28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等情,各據證人少年與少年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3月26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同意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始資料影本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少年究係何時離家乙節,固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98年8月25日及98年7月間而有歧異,然衡以前者核與少年之母於偵查中證稱少年係98年8月25日離家等語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卷第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本院因認少年應係98年8月25日方始離家之情為真。

㈢按刑法上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苟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固據少年之母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少年係嫌伊囉唆管

太多,在外面交到壞朋友慫恿其離家云云(偵一卷第10頁),然該證人既未實際見聞少年與被告相識過程及少年決意離家之經過,是其前開所稱少年係遭人慫恿離家云云,當屬聽聞轉述或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參以少年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述:被告有慫恿伊離家同住云云(警卷第5 至6 頁、第9 頁及偵一卷第7 至8 頁),然觀諸少年前於少年事件調查時業經少年調查官製作調查報告乃認:少年父母現離婚惟仍同居,少年自陳因母親躁鬱症問題致母子互動常處於衝突狀態,少年父親則表示因前揭躁鬱症問題導致少年有逃家問題,少年因經常流連於友人住處、網咖或參加廟會活動而有晚歸情形,且因其母親之故,少年常有借宿女友或友人住處之情形等語,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244 號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足見少年本身前因與母親相處不睦已多次脫離家庭在外與人同住之情事,復佐以其於警偵訊亦證稱此次係因與家人相處不悅而負氣離家等語屬實,是依少年上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況觀之,實難遽認本件其果係遭被告引誘而離家。再者,少年乃於98年8 月25日業已離家,嗣於同年月28日再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俱如前述,惟據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在其提領8 萬1,000 元後帶伊前往承租上開租屋處(偵一卷第84頁),憑此亦難推認少年果係遭被告引誘而離家,更未可徒以被告有出面洽租上開租屋處之舉,即率爾認定被告果有和誘少年前往該址居住之犯意。

⒉其次,針對少年是否由被告將其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節

,本院審酌前述少年於偵查中已證述上開租屋處係被告帶伊一起去租之情屬實,足見被告與少年應有共同決定租屋地點之意,故被告所辯其係應少年要求而出面洽租上開租屋處,以供其離家期間居住使用之情,應堪採信。至少年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表示要回家住,被告不但不允許,還毆打伊等語(偵一卷第8 至9 頁),然上情非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且參諸少年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於居住上開租屋處期間有從事裝潢工作等語,衡情其斯時應能自由進出該處,要無任何受被告控制而未能自由行動之情事,亦堪推認被告前揭所稱伊與少年各自保管鑰匙,伊平時居住○○路自宅,偶爾才去上開租屋處過夜等語,應屬可採。是若被告果有不讓少年返家之舉,少年仍得隨時於平日外出工作或利用個人所保管鑰匙逕行離開上開租屋處,益徵少年前開所言核與事實有悖,自未可逕以其不實證詞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就被告是否與少年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固據少年證稱渠曾前往郵局詢問辦理更換印鑑相關事宜

,郵局人員有告知若欲提領存款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便須變更印鑑等語,然此節非僅核與其另稱係受被告指導而提領帳戶款項之情有悖,亦難認定此等舉措果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次就被告有無於98年8 月27日偕同少年前往新富郵局臨櫃辦理更印補副手續,及於同年月28日陪同少年領款乙節,既據證人即新富郵局櫃臺人員詹○○於偵查中證稱對於少年前往辦理該項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偵一卷第66至67頁),又參諸少年已供陳相關文件俱係由伊填寫,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先後陪同少年辦理上述更印補副及取款事宜,再佐以少年既因自身前揭行為而涉有少年事件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衡情自不免為圖卸免個人責任而逕行推諉被告,自難徒以其單方面證言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少年雖另證稱:所領取帳戶內款項全數遭被告取走云云,

然觀諸其初於警詢時乃證稱:因被告表示其向地下錢莊借貸需錢還債,欲向伊借7 萬5,000 元,故伊於98年8 月28日提領8 萬1,000 元後即當場全數交予被告云云(警卷第5 頁反面);又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改稱:被告要伊領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去郵局領錢時被告開口說要借錢,但伊沒有答應,並把領得現金放在褲子口袋,回上開租屋處洗澡時伊將褲子掛在房間牆壁掛勾,洗完澡後發現被告已將口袋內全部現金取走,伊質問被告,後來伊才知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云云(偵一卷第8 至9 頁);嗣於100 年3 月10日偵訊時則稱:伊在郵局臨櫃提款時,郵局人員將該筆現金放在櫃臺上,被告便逕自取走云云(偵一卷第82頁),其中針對提領郵局帳戶款項緣由、被告借款數額暨如何交付款項等節,先後證述顯屬不一,洵非無疑。職是,被告雖自承渠事前知悉少年欲辦理更換印鑑及存摺補副並曾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前往郵局1 次等語在卷,然僅憑此情及少年前開單一指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謀議或實施行為,是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前所述,茲依公訴意旨前述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檢察官所指各項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