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銘讚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銘讚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侯銘讚係承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凱公司,該公司業已於民國94年4月18日廢止,名義負責人為侯銘讚之妹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承凱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下同)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以下同)大竹里長春路19灣段地號第259之1、260號土地上經營掩埋場,而經高雄縣政府於92年2月18日核發府環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即應依該許可證之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惟承凱公司因:㈠掩埋場區上方及下方掩埋區之截水溝,因掩埋範圍超過原許可核准內容,故現場無法看到截水溝;㈡上方掩埋區之掩埋高度應與擋土牆及不透水布等高,然現勘察時,已超過擋土牆及不透水布之高度;㈢下方掩埋區之掩埋高度亦已超過阻水設施,且其掩埋坡度明顯與原許可內容不符;㈣多次未依規定於每日工作結束時,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等違反上開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情形,業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3月3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許可證,並令其繳回許可證,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限於94年3月31日前將該掩埋場進行封閉並回復至原核准許可內容,然承凱公司於接獲前揭行政處分後除繳回許可證外均置之不理,而侯銘讚身為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未依上開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經高雄縣環保局於94年4月28日、94年7月15日、94年11月10日、95年1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掩埋場輔導及查核後,發現該掩埋場:㈠掩埋層高度、坡度、排水溝明顯與原規劃不符;㈡未依許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計畫之綠化基礎工程;㈢未依許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期間之環境監測等問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侯銘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銘讚固坦承其負責承凱公司之財務事宜,惟矢口否認其即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僅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且有關廢棄物之部分,須由持有處理廢棄物技術專業證照之人士方能處理,而伊並無專業證照,承凱公司處理廢棄物事宜者為擁有專業證照之總經理柯○○(原名柯○○),而伊自93年即出境至大陸工作,並未管理公司事務云云,經查:
(一)承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侯○○,該公司於92年2月18日經高雄縣政府核發許可證,得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嗣於94年3月3日因:⒈掩埋場區上方及下方掩埋區之截水溝,因掩埋範圍超過原許可核准內容,故現場無法看到截水溝;⒉上方掩埋區之掩埋高度應與擋土牆及不透水布等高,然現勘察時,已超過擋土牆及不透水布之高度;⒊下方掩埋區之掩埋高度亦已超過阻水設施,且其掩埋坡度明與原許可內容不符;⒋多次未依規定於每日工作結束時,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等違反上開許可證內容之情形,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
3 月3日撤銷許可證,並令應於94年3月31日前將掩埋現況恢復至原許可證內容,惟承凱公司僅繳回許可證而未依限回復,高雄縣環保局復於94年4月28日、94年7月15日、94年11月
10 日、95年1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掩埋場輔導及查核後,發現該掩埋場存有:⒈掩埋層高度、坡度、排水溝明顯與原規劃不符;⒉未依許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計畫之綠化基礎工程;⒊未依許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期間之環境監測等問題此事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承凱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5月17日高縣00000000000000號函、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試運轉報告、高雄縣政府94年1月19日高縣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承凱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查核輔導紀錄影本、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可證等存卷可稽(參偵一卷即94年度他字第602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3頁至第6頁、偵二卷即95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第1頁、第4頁至第9頁、偵四卷即100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卷第6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其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依承凱公司名義負責人侯○○所稱:伊哥哥侯銘讚拜託伊代其擔任承凱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在承凱公司之股份信託在伊名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完全不知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只有侯銘讚要伊簽署公司文件時才會通知伊等語(參偵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參照被告與侯○○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內容,係被告將其對承凱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信託登記於侯○○名下(參偵二卷第66頁),足認被告係承凱公司之出資人,且因公司之事務而有將公司文件交予名義負責人侯○○簽署之行為;又被告曾於92年12月間,向謝○○借款以投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桃園縣○○鎮○○○段○○○○○○號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及處置計畫工程」案,而指示承凱公司財務經理柯○○提領承凱公司帳戶內現金450萬元作為押標金,嗣因未得標而將款項還予謝○○等情,業經被告及柯○○陳述在卷(參偵五卷即100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顯見被告就承凱公司應如何經營以獲取利潤,及指示承凱公司員工執行具體事務,均擁有實質管理權限,要非僅有單純出資之行為;再證人翁○○、蘇○○、梁○○、柯○○於偵查中均一致具結證稱:被告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參偵一卷第33頁、第60 頁、偵二卷第32頁),益證被告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三)被告雖以其並無處理廢棄物技術之專業證照,故非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於93年間即出境至大陸工作等詞置辯,惟公司經營者本不須親自於廢棄物現場執行處理廢棄物之事宜,而可聘僱他人執行,自無須以具有專業證照為必要,是被告所辯此節仍無礙被告為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又縱被告於93年出境至大陸,惟其既擁有經營管理承凱公司之權限,亦未明示將經營權出讓交接予他人,則承凱公司之員工當無從越殂代庖掌管公司經營大權,況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不以親至現場為必要,是即便其未在境內,亦未能反推其即非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歐○○、曾○○雖均證稱不清楚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參本院卷二第42頁、第45頁),惟證人歐○○係受柯○○指示處理公司雜務,其僅就受指示之工作內容負責,而證人曾○○為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負責稽查承凱公司廢棄物處理之承辦人員,亦僅就廢棄物方面之事務與柯○○接洽等情,均經渠等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反面),是渠等即便不知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合理,尚無從執此即遽論被告非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再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承凱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48頁),而被告既參與公司事務之經營,而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對承凱公司所為廢棄物處理乙節有監督掌控之權限。而承凱公司於94年3月3日因違反許可證內容之情形,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3月3日撤銷許可證,並應於94年3月31日前將掩埋現況恢復至原許可證內容,被告身為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督促承凱公司員工儘速恢復之權責,竟遲未依限恢復,嗣承凱公司於94年4月29日結束營業後,更應由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負責將掩埋場回復至原許可證內容之要求,惟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94年4月28日、94年7月15日、94年11月10日、95年1月19日派員前往掩埋場稽查,發現仍存有:⒈掩埋層高度、坡度、排水溝明顯與原規劃不符;⒉未依許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計畫之綠化基礎工程;⒊未依許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期間之環境監測之問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侯銘讚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1,000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條規定之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係未依許可證內容為廢棄物之掩埋等事宜,應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書雖指尚該當「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惟與前揭定義不合,是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知承凱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以處理廢棄物為營業,即應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惟竟未依許可證內容實行而放任掩埋場隨意處理,影響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迄於100年8月1日方自行歸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佐(參偵五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