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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達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達晉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達晉為告訴人龔上忠之次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22時4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 號住處2 樓,因工作問題,遭告訴人責罵,並敦促其儘速前往求職,詎被告竟心生怨懟,情緒失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菜刀1 把,劈砍告訴人頭部1刀,告訴人遭砍跌倒在地,被告復趨前持菜刀朝告訴人之頭、手、腳揮砍9 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多處開放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在場之告訴人長子龔達宏見狀上前阻擋,告訴人始得趁隙逃往該處1 樓求救。經告訴人之胞妹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而幸未殞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情形,被告固係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此時被告所為仍符合構成要件合致性及違法性,僅無可責性而已,是就構成要件合致性及違法性待證事實之成立與否,仍須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可供支持,法院自應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長子龔達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所繪之現場擺設併當事人相對位置圖、告訴人之疤痕照片6 張、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及病歷0 份、現場及菜刀照片10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坦承不諱,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4 月間入伍,因遭軍中同儕欺負,無法適應,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本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被告受被害妄想及聽幻覺之影響,認為父親將會傷害伊,為維護自身安全而對父親砍殺,被告因長期持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認知思考邏輯怪異,無病識感,明顯影響其職業生活功能,現實感判斷力差,且未接受治療下導致現實感受損,故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接受治療,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應為不罰,然請考量被告無病識感,主動接受精神治療之意願不高,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宜請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令被告至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等語。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

⒈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事實,就構成要件合致性及違法性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查卷第5 至6 、17至2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

7 至8 頁、本院訴字卷第8 至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龔達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4 至5頁、偵查卷第37至38、20至22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見偵查卷第16、18頁)、告訴人所繪之現場擺設併當事人相對位置圖1 張(見偵查卷第40頁)、現場及菜刀照片6 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之疤痕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0 份(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26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8 至9頁)在卷為憑,復有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構成要件合致性及違法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用菜刀砍父親,印象中應該有十幾

刀,大部分是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部位係在其前額、右前臂、左前臂、左小腿等處,均為開放性傷口,告訴人之前額並有多處開放傷口,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疤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確有持扣案之菜刀砍殺告訴人之頭、手、腳等部位之行為,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扣案之菜刀朝該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為生理學上之因果流程所得預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想要殺死伊父親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持刀行兇之際,主觀上具備殺人之認識及意欲。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刀砍殺告訴人,非因自身中止而係因告訴人長子龔達宏阻擋而使告訴人獲救,致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7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且屬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普通未遂,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阻卻責任事由:

⒈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知道拿刀朝人體重要部位

的頭部劈砍、用刀朝人身上砍數刀,可能會造成他人因頭部受到重創,以及失血過多而死亡嗎?)我知道很嚴重。」、「(問:本件有沒有承認對父親有殺人未遂的行為?)這樣算殺人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固堪認定被告行為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具備責任能力之不法意識。⒉惟被告於98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98年5 月22日至98年7 月7 日共4 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在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11月9 日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就診疾病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4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11月

8 日醫總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60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既然知道,為何還要有這種行為,而且還不只砍一刀?)沒有辦法控制情緒。」、「(問:有何補充陳述?)我覺得應該要判死刑,因為我知道很嚴重,我覺得可能還會有下一次,我吃了醫生開的藥也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可以判死刑嗎?」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8 頁),核其反應,有別於一般正常邏輯之答話,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受影響,即非無疑。

⒊為此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參酌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及起訴資料綜合分析,鑑定結果認為:「龔員(即被告)自國中開始,因持續出現之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干擾,有不可逆之認知功能下降及情緒行為問題。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準則,龔員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Schizophrenia )。但在無治療之情形下,長期因精神症狀之干擾而影響社會職業功能。會談中龔員表示雖瞭解殺害尊親屬是重罪,但龔員受被害妄想及聽幻覺之影響,認為父親將會傷害龔員,因而為維護自身安全而對案父(即告訴人)砍殺。綜合以上資料,鑑定人鑑定龔員因長期持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認知思考邏輯怪異,無病識感,明顯影響其職業生活功能,現實感判斷力差,且未接受治療下導致現實感受損,故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2 年3 月

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

107 頁)。除去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既謂被告「瞭解殺害尊親屬是重罪」,卻謂被告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乙節,有邏輯上之矛盾而為本院所不採外,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辦法控制情緒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倒數第7 行),足證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及違法性之事實,但因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前開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因其缺乏可責性而犯罪不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說明,可知被告於98年間已有因精神分裂症多次至精神科治療之紀錄,且被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建議被告須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防因嚴重之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出現脫序失控之不合宜行為,而再發生對他人和自己之傷害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為預防被告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或他人之行為,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因精神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行兇之對象為其父即告訴人,父子關係緊張,而被告之母表示其已無心力管教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被告之情形不適合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