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琬菁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20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琬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不知名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琬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楊琬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訴書所列犯罪時間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楊琬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楊琬菁上揭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楊琬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再於停放於上開住處樓下、楊婉菁男友蘇榮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其中就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一卷第2-9 頁;偵一卷第9-10頁;本院訴字卷第27-2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亭秀、潘育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4-46 頁、第67-68 頁;偵一卷42-4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搜字第545 號搜索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46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陳亭秀及潘育文指認楊琬菁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30 頁、100-111 頁、38-43 頁、114-118頁、59-60 頁、75-79 頁、94-97 頁、48-49 頁、69-70頁;警二卷第15-20 頁、31-36 頁;偵一卷第46-50 頁;偵二卷第21頁)。
(二)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所得、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詳實內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參以扣案夾鏈袋4 包及電子磅秤1 臺(即附表二編號
2 、4 )等物,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堪予認定。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有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等語,惟被告供稱:上開毒品之價金陳亭秀、潘育文都說先欠著,實際未取得價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8-1
9 頁;偵一卷第9-10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復參以證人即購毒者陳亭秀、潘育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明確證述有交付價金等情,則各次交易被告究竟有無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一節,顯未臻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予認定被告實際有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事實欄㈡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另曾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 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4 次販賣、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楊博元,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楊博元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12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楊博元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6日雄檢瑞陶101 偵17162 字第21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 、69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㈠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0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從獲邀前開寬典。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其雖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行準備審理時翻異其詞而否認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23頁),惟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以: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僅500 元,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 頁),是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其仍於不久後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所認定,應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納。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100 、101 年間,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審易字810 號、101 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22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點均在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自非累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乃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有可議;而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其販賣對象之人數2 人,且為短短6 日內所犯,又犯罪手法相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毒品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販賣毒品部分),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係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2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4 包、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分裝、秤重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未扣案不知名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時持以相互聯繫所用之物,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9 之玻璃球吸食器12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有關聯性;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因被告實際未取得交易毒品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價格│交易方式 │ 科刑主文 │├──┼────┼────┼───┼────┼──┼─────┼───────┤│ 1 │100 年12│高雄市大│陳亭秀│第二級毒│500 │由陳亭秀以│楊琬菁犯販賣第││ │月28日下│社區翠屏│ │品甲基安│元 │手機門號09│二級毒品罪,處││ │午5 時34│路86號附│ │非他命1 │ │00000000與│有期徒刑叁年陸││ │分 │近 │ │包 │ │被告所使用│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之手機門號│二編號2 、4 所││ │ │ │ │ │ │0000000000│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連絡,表│未扣案不知名廠││ │ │ │ │ │ │示要購買毒│牌門號00000000││ │ │ │ │ │ │品之意,雙│00號動電話壹支││ │ │ │ │ │ │方並約定至│(含SIM卡1枚)││ │ │ │ │ │ │左列地點,│沒收,如全部一││ │ │ │ │ │ │由被告前去│部不能沒收,追││ │ │ │ │ │ │交付左列毒│徵其價額。 ││ │ │ │ │ │ │品予陳亭秀│ ││ │ │ │ │ │ │,並約定價│ ││ │ │ │ │ │ │金後付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2 │100 年12│高雄市大│陳亭秀│第二級毒│500 │由陳亭秀以│楊琬菁犯販賣第││ │月30日晚│社區翠屏│ │品甲基安│元 │手機門號09│二級毒品罪,處││ │間8 時52│路86號附│ │非他命1 │ │00000000與│有期徒刑貳年。││ │分 │近 │ │包 │ │被告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之手機門號│號2 、4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物均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表│案不知名廠牌門││ │ │ │ │ │ │示其要購買│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意,雙方│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並約定至左│(內含SIM卡1枚││ │ │ │ │ │ │列地點,由│),沒收,如全││ │ │ │ │ │ │被告前去交│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付左列毒品│收,追徵其價額││ │ │ │ │ │ │予陳亭秀,│。 ││ │ │ │ │ │ │並約定價金│ ││ │ │ │ │ │ │後付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3 │100 年12│高雄市大│潘育文│第二級毒│500 │由潘育文以│楊琬菁犯販賣第││ │月25日下│社區翠屏│ │品甲基安│元 │手機門號00│二級毒品罪,處││ │午2時7分│路84號附│ │非他命1 │ │00000000與│有期徒刑貳年。││ │ │近 │ │包 │ │被告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之手機門號│號2 、4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物均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表│案不知名廠牌門││ │ │ │ │ │ │示其要購買│號0000000000號││ │ │ │ │ │ │毒品之意,│動電話壹支( ││ │ │ │ │ │ │雙方並約定│含SIM卡1枚)沒││ │ │ │ │ │ │至左列地點│收,如全部一部││ │ │ │ │ │ │,由被告前│不能沒收,追徵││ │ │ │ │ │ │去交付左列│其價額。 ││ │ │ │ │ │ │毒品予潘育│ ││ │ │ │ │ │ │文,並約定│ ││ │ │ │ │ │ │價金後付而│ ││ │ │ │ │ │ │完成交易。│ │├──┼────┼────┼───┼────┼──┼─────┼───────┤│ 4 │100 年12│高雄市大│潘育文│第二級毒│500 │由潘育文以│楊琬菁犯販賣第││ │月27日晚│社區翠屏│ │品甲基安│元 │手機門號00│二級毒品罪,處││ │間7 時55│路84號附│ │非他命1 │ │00000000與│有期徒刑貳年。││ │分 │近 │ │包 │ │被告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之手機門號│號2 、4 號所示││ │ │ │ │ │ │0000000000│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號連絡,表│扣案不知名牌門││ │ │ │ │ │ │示要購買毒│號0000000000 ││ │ │ │ │ │ │品之意,雙│號動電話壹支(││ │ │ │ │ │ │方並約定至│含SIM卡1枚)沒││ │ │ │ │ │ │左列地點,│收,如全部一部││ │ │ │ │ │ │由被告前去│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交付左列毒│其價額。 ││ │ │ │ │ │ │品予潘育文│ ││ │ │ │ │ │ │,並約定價│ ││ │ │ │ │ │ │金後付而完│ ││ │ │ │ │ │ │成交易。 │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驗前淨重3.981 公克││ │ │ │;驗後淨重3.78公克│├──┼─────────┼──┼─────────┤│ 2 │夾鏈袋 │4包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1支│ │├──┼─────────┼──┼─────────┤│ 4 │電子磅秤 │1臺 │ │├──┼─────────┼──┼─────────┤│ 5 │品牌CARD PHONE之紅│1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 │色手機(序號:3585│ │號之SIM卡1枚 ││ │0000000000) │ │ │├──┼─────────┼──┼─────────┤│ 6 │品牌CARD PHONE之紫│1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 │色手機(序號:3585│ │號之SIM卡1枚 ││ │00000000000) │ │ │├──┼─────────┼──┼─────────┤│ 7 │新臺幣佰元鈔票 │52張│金額總計5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729 公克││ │ │ │;驗後淨重1.719 公││ │ │ │克(車牌號碼0000-0││ │ │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 ││ │ │ │扣) │├──┼─────────┼──┼─────────┤│ 9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