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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男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陳如新

余瑞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樓忠信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26 號、第275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如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瑞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樓忠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建男、陳如新(綽號「阿新」)、余瑞豐(綽號「阿豐」,慣戴眼鏡)及樓忠信(綽號「打鐵的」)等4 人相識,林建男及其配偶高○蘭、陳如新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4樓(下稱翠華路居處)。林建男於民國

100 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陳○永居中介紹,與王○生在高雄市○○區○○路○○巷某民宅內商談金錶之買賣質押事宜,王○生因現款不足,持該金錶暫離,欲自他處取款給付予林建男(林建男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輾轉議定在高雄捷運R站3號出口即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交岔口處(下稱高捷出口)支付款項。詎林建男心生悔意,與陳如新、余瑞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如新、余瑞豐、陳○永(陳○永此部分所涉強盜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捷出口,林建男並邀同與渠等3 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樓忠信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嗣王○生於同日23時40分許,依約抵達高捷出口,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予陳○永後,林建男即表示「押走」,而余瑞豐亦要求王○生上車,王○生聽聞後,旋轉身欲逃離現場,陳如新、余瑞豐見狀,均下車追攔王○生,陳如新並徒手毆打(起訴書誤載為持機車大鎖接續攻擊)王○生,而樓忠信亦騎乘機車追趕在後,手持機車大鎖擊中王○生頭部,渠等4 人經由上開行為分擔,著手以非法方法剝奪王○生之行動自由,欲共同強押王○生上車。王○生因遭陳如新、樓忠信先後施以前揭攻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頰下唇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雙肘、雙膝、右踝、左拇趾多處挫傷、擦傷,右胸壁挫傷,左頸前擦傷等傷害。嗣王○生奔往位於左楠路上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西側大門之警衛室(下稱中油警衛室)求救,保全人員劉○恆隨即報警處理,王○生始得脫困,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等4 人剝奪王○生行動自由因而未遂。

二、緣林建男與余○宗間存有汽車租修費用之金錢債務糾紛,林建男於100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某日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 月21日),搭載余瑞豐(余瑞豐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林○成(林建男之弟,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高○蘭(林建男之妻,此部分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交岔口「酷酷龍遊藝場」,適余○宗在該處消費,林建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余○宗恫稱:你如果不上車,我就在這裡殺你等語(起訴書誤載為你如果不上車我就在這裡打你),余○宗因受林建男施以前揭言詞脅迫,乃依其指示上車乘坐,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待余○宗上車後,林建男承前揭強制犯意,在車內接續向余○宗喝稱:身上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余○宗受其脅迫,遂將現金8,400 元交予林建男,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緣陳如新、林建男與陳○全、陳○生(綽號「蚊子」,陳○全之弟)間有金錢債務糾紛,陳如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如新於100 年6 月22日10時許,連絡陳○生至翠華路居處

,待陳○生於同日11時許騎乘機車抵達後,陳如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奪走陳○生之機車鑰匙,要求陳○生必須代陳○全清償債務,否則即拒絕歸還機車鑰匙,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陳○生於翌日7 時許,搭載陳如新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陳○生向其叔父陳○福拿取現金2 萬元,再交予陳如新,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陳如新將部分現金15,000元另行交予林建男、高○蘭(林建男、高○蘭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如新於100 年7 月2 日18時許,請蘇○停(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連絡陳○生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待陳○生抵達後,陳如新即要求陳○生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陳如新於車輛行駛過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陳○生恫稱:今日21時前要拿出5,000 元來,否則你就知道等語,並拒絕讓陳○生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陳○生聯繫蘇○停,請蘇○停協助籌措5,000 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蘇○停即前往「永利遊藝場」交付現金5,000 元予陳如新,惟陳如新仍承前揭強制之犯意,拒絕讓陳○生離開,將陳○生載回其與林建男、高○蘭(林建男、高○蘭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住之翠華路居處,接續妨害陳○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迄至翌日6 時許,陳○生始趁隙離去。

四、案經王○生、余○宗、陳○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 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告發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第3611號、第3415號、第3209號、第433 號判決意旨)。次按,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事實審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加以調查、審認。且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偵查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再者,訴訟程序中被告有權處分決定其是否行使詰問、對質之權利,法院並無促其行使之責,被告於審判中如不積極行使詰問、對質權,因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第3089號、第1963號、第1568號、第1097號、第1025號、第482 號、第412 號、第176 號、第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第941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林建男、余瑞豐、樓忠信各於100 年9 月2 日、100 年11月

4 日、101 年2 月21日、101 年2 月16日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渠等於該次偵訊中,就共同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所為之供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轉換身分為證人,有相關點名單、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二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偵三卷第45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斯時渠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喚證人林建男、余瑞豐、樓忠信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皆經被告渠等及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使被告渠等及辯護人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保障。再證人渠等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適切題旨、連續陳述,足認精神狀態良好,復無證據足認渠等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渠等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林建男、余瑞豐、樓忠信於上開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建男辯稱:余瑞豐於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66頁),尚無可採。

㈡證人王○生、余○宗、陳○生,證人陳○永、蘇○停,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建男、陳如新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依法令渠等具結,有相關結文及檢察官所為之具結效力諭知各1 份在卷可稽(王○生部分,見偵二卷第77頁、第82頁,警一卷第48頁、第51頁,偵三卷第57頁;余○宗部分,見偵二卷第88頁、第92頁;陳○生部分,見偵二卷第10

7 頁、第113 頁;陳○永部分,見偵二卷第171 頁、第173頁;蘇○停部分,見偵二卷第136 頁、第140 頁;林建男部分,見偵二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4 頁;陳如新部分,見偵二卷第125 頁、第128 頁、第129 頁),是被告余瑞豐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王○生、陳○永於偵訊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云云(見院一卷第47頁、第66頁),顯與卷證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林建男、被告余瑞豐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渠等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林建男、被告余瑞豐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主張並釋明究存何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證人渠等是否經被告反對詰問,核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無關涉,此亦據最高法院屢屢釋明,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渠等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建男辯稱:陳如新、陳○永、王○生、余○宗於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66頁);被告余瑞豐之辯護人辯以:王○生、陳○永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47頁、第66頁),殊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再者,「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第915 號、第1082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王○生、余○宗、陳○永、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林建男、余瑞豐、樓忠信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渠等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又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審理期日傳訊告訴人王○生到庭作證,距離如事實欄一所載案發時間已近

2 年,證人王○生於審理時並陳稱:現在距案發時間隔這麼久了,伊不可能每件事都記得,詳細情形伊已經不記得了、忘記了、沒有印象,且部分事項已經印象模糊,不太敢肯定,伊在警詢、偵訊時之記憶力比較好等情(分見院二卷第18

6 頁、第187 頁、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第195頁、第197 頁、第201 頁、第203 頁);再證人陳○永於審理中屢屢表示:部分事情僅有一些印象、記不起來,伊老了,時間久了會記憶模糊,有時候也會失憶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8 頁、第132 頁);復證人余○宗、陳如新、余瑞豐於本院審判時,亦均有遺忘之情,且表示渠等於製作警、偵筆錄時,記憶較為清晰等詞(余○宗部分,見院二卷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2 頁;陳如新部分,見院三卷第11頁、第13頁、第23頁;余瑞豐部分,見院三卷第26頁、第37頁),足見證人渠等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本院已難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此外,證人渠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證明被告林建男、余瑞豐、樓忠信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另審酌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檢察事務官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復於偵查過程中,員警、檢察事務官均已踐行告知義務,未有何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又衡以證人渠等於接受偵查程序時,並未面對其餘共同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調查程序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經過之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故而,本院依證人渠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從而,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王○生、余○宗、陳○永、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不符,又渠等此部分供述,有上揭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建男辯稱: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陳○永、王○生、余○宗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66頁);被告余瑞豐之辯護人辯稱:王○生、陳○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47頁、第66頁,院三卷第189 頁、第190 頁);被告樓忠信之辯護人辯稱:王○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50頁、第66頁,院三卷第190 頁),均非可採。

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不生未盡證據調查義務或職責之違法問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雖於審理中一度證稱:伊當時因另

案在高雄二監服刑,員警把伊借提出去,與伊周旋,伊係按照員警的指示製作警詢筆錄,完全不是在伊的意願下做筆錄云云(見院三卷第15頁),惟經審判長訊問後,被告陳如新即陳明:伊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中所述,均屬事實,伊上揭所稱之非任意性陳述,係針對同年月6 日槍枝案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語(見院三卷第24頁),而陳如新於該次警詢筆錄所言及之相關犯罪,非本案起訴範圍,且陳如新該次供述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於警詢中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應無調查之關聯性,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㈡次查,證人暨共同被告余瑞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伊因頭部受傷,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點意識不清、比較沒有思考,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力較為清晰、可以思考云云(見院三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37頁、第210頁至第211 頁)。惟證人余瑞豐於審理中又陳明:伊今日到庭應訊,意識有些恍惚乙情,並表示部分情節:伊不記得了、忘記了等語(見院三卷第26頁、第32頁、第37頁),故證人余瑞豐於審理時之記憶狀況是否較為清晰,顯非無疑。再者,證人余瑞豐於審理中結證:伊先前在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均係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院三卷第27頁),而觀諸卷附之余瑞豐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6頁),余瑞豐於警詢過程中,就其是否認識相關涉案人員、有無參與各該犯罪行為、是否持有兇器、有無獲得酬庸、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林建男在「沙地仔幫」之地位、堂口在何處、有無對告訴人王○生恫稱「再跑打死你」等語、有無搶走告訴人王○生所有之金錢及金項鍊等諸多情事,均能明確地作出肯、否之表示,顯見余瑞豐於警詢過程中,縱辯護人並未在場,亦能極力為自己之利益加以辯解,並得詳細敘明相關案發經過、參與人員,思路甚為清晰,未見存有何等記憶模糊、混淆、意識不清、無法思考之情形。從而,堪認證人暨共同被告余瑞豐忽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詞,應僅係懼於自身遭受刑責,或與共同被告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等人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尚不足以認定證人余瑞豐有何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瑞豐於警詢中之供述,應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66頁、第11

0 頁),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男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供承在卷(見院三卷第185 頁);被告陳如新、樓忠信均坦認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行為(陳如新部分,見院三卷第185 頁、第84頁、第7 頁,院二卷第252 頁;樓忠信部分,見院三卷第186 頁、第7 頁,院二卷第184 頁)。而被告林建男固坦認:事實欄一部分,余瑞豐有上伊的車,伊在左營與余瑞豐、樓忠信碰面,樓忠信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前往高捷出口,王○生要拿12,000元要給伊,伊就打開陳○永副駕駛座車窗,伊亦有叫王○生上車,陳如新有下車去追王○生,其後,伊開車搭載余瑞豐、陳○永去追王○生直至中油警衛室等節;被告余瑞豐雖坦承:伊當日有搭乘林建男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捷出口乙節;被告陳如新固供承:事實欄三㈠部分,伊有拿陳○生之機車鑰匙,亦有要求陳○生代為清償陳○全的債務,並於如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先後與陳○生、陳○福見面,復拿本票讓陳○生簽,並向陳○福收取現金2 萬元;事實欄三㈡部分,伊有透過蘇○停聯繫陳○生,並於如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與陳○生見面,陳○生當時有上伊的車,伊有向陳○生陳稱「21時前要拿出5,000 元來,否則你就知道」,其後,蘇○停即於當日交付財物予伊等情。惟被告林建男、余瑞豐就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陳如新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林建男並辯稱:伊純粹只是要拿回手錶,不願將手錶賣給王○生,才叫王○生上車云云。被告余瑞豐則辯以:伊於案發當日從頭到尾一直坐在車上,都沒有下車云云。至被告陳如新係辯以:事實欄三㈠部分,伊未奪走陳○生之機車鑰匙,係要去找陳○福時,才發現機車破胎,伊表示可以幫陳○生修補,陳○生才將鑰匙拿給伊,且陳○生係自己說要幫陳○全還錢處理債務,陳○生並自己主動要求伊拿本票讓他簽,伊有向陳○福表示借錢之緣由係打檯子所商借之金錢,陳○福將錢拿給伊後,陳○生還有跟伊一起去遊藝場打電玩、吃東西云云;事實欄三㈡部分,伊並無恐嚇陳○生,伊係借錢予蘇○停,蘇○停說把錢借給陳○生,蘇○停才約陳○生到場,待陳○生到場後,蘇○停就叫陳○生跟伊處理,並先行離開,嗣蘇○停約於當日晚間12時許,拿1 包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抵債,伊應允後,陳○生就與蘇○停一同離去云云(分見院三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第84頁、第7 頁,院二卷第252 頁,院一卷第10

2 頁至第103 頁、第87頁至第89頁,聲羈卷第11頁,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男於偵審中均供述:陳如新綽號「阿新

」,余瑞豐則綽號「阿豐」,伊不會稱呼余瑞豐為「阿新」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院二卷第216頁、第219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於審理中亦結證:伊綽號「阿新」,視力正常,並無戴眼鏡之習慣,當日車上除余瑞豐外,並無他人戴著眼鏡等情(見院三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此情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瑞豐、樓忠信於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分見院三卷第29頁、第42頁),足見被告林建男口中所稱之「阿新」(音近「阿興」)應係指被告陳如新,且案發當日戴眼鏡之男子即為被告余瑞豐無訛。又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余瑞豐係第一個衝下車追伊的人,伊就以為林建男口中所說的「阿新」就是余瑞豐,林建男有叫在庭被告余瑞豐為「阿新」等詞(分見院二卷第204 頁、第202 頁、第203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應係將被告林建男口中所稱之「阿新」(音近「阿興」),誤認係指稱被告余瑞豐。是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於偵審中製作筆錄表示:「現場除林建男、陳○永、戴眼鏡之【阿興】男子外」、「余瑞豐綽號【阿豐】或【阿新】」、「戴眼鏡的【阿新】有跟到煉油廠」、「搶項鍊的我確定不是他(陳如新),是一個戴黑框眼鏡的人綽號也叫【阿新】,是【新】還是【興】我不確定」等語(分見警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第45頁、第48頁、第53頁,偵二卷第79頁,院二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王○生所言及之【阿新】或【阿興】,實指被告余瑞豐,而非被告陳如新,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伊將12,000元交予陳○永後,林建男向坐在汽車後座2 名男子(應即陳如新、余瑞豐)表示「押走」,該2 名男子有下車追伊,其中戴眼鏡的男子(應即余瑞豐)要押走伊,伊有喊「救命」,且騎機車戴口罩的人(應即樓忠信)有拿機車鎖頭敲打伊,而陳如新還有用拳頭毆打伊的頭部,渠等往車子的方向要拖伊上車等情(分見警一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第53頁,偵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院二卷第186 頁至第204 頁);又衡以證人陳○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證稱:林建男等人當日在捷運站與王○生見面以前,曾提及要去「抓王○生」,其後,王○生有交付12,000元,且林建男有叫王○生上車,王○生不肯上車,林建男就叫車上後座2 名男子(應即陳如新、余瑞豐)下車去追王○生,該2 名男子蠻聽林建男的話,聽他們談話的語氣,應係大哥與小弟的關係,該2 人有下車去追王○生,其中一位有戴眼鏡(即余瑞豐)等節(分見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院二卷第

117 頁至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

8 頁);再參以證人即中油警衛室保全人員劉○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於案發當日在高雄煉油廠西側大門任職,伊看見1 部機車在後方追王○生,王○生向伊求救,該部機車隨即離開,其後,有3 名男子(含林建男、陳○永)駕乘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汽車到煉油廠西側大門欲找王○生等語(分見警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院二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復酌以證人暨共同被告余瑞豐於偵審中分別供陳:林建男當日載伊去陳○永家,林建男在車上表示錶被騙走了,就通知陳如新、樓忠信到場,由林建男載伊、陳如新、陳○永一起到高捷出口,樓忠信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欲將王○生押上車談判,且林建男確有叫伊「押王○生上車」,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林建男亦有叫陳如新、樓忠信去追王○生,當日伊有叫王○生上車,而陳如新、樓忠信有去追王○生等語(分見警一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院三卷第30頁、第35頁);另衡以證人暨共同被告樓忠信於偵審中陳明:伊於途中遇到林建男,林建男叫伊跟他去高捷出口,伊有騎機車跟著林建男的車子,想要幫林建男,到高捷出口後,伊看到王○生掉頭跑,而林建男有喊「打鐵」,叫伊騎機車去攔下王○生,伊有去追王○生,加以攔擋,並拿機車大鎖打王○生,且陳如新當日亦有去追王○生等節(分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院一卷第88頁,院三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伊有在場,亦有參與,當日林建男載伊、余瑞豐一起前往陳○永的住處,其後渠等又一同乘車前往高捷出口,樓忠信則騎乘機車,林建男當時很生氣,林建男曾表示如果他(即王○生)跑掉,要給他(即王○生)好看,到高捷出口後,伊有聽到林建男叫王○生上車,林建男講完以後,王○生轉頭就跑,林建男有說趕快去追王○生,伊為了林建男,就下車去追王○生,亦有徒手毆打王○生,樓忠信也有騎機車過來,並拿機車大鎖打王○生等詞(分見警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130 頁,院一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院三卷第

9 頁至第18頁);而證人暨共同被告林建男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載陳如新、余瑞豐、陳○永到高捷出口,途中亦有以電話聯繫樓忠信,當天陳○永係坐在副駕駛座,而陳如新及余瑞豐均坐在汽車後座,樓忠信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渠等抵達高捷出口後,余瑞豐曾經下車,而陳如新、樓忠信均有下車去追王○生等情(分見警一卷第25頁正面,偵二卷第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院二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是以,經相互參核證人即告訴人王○生,證人陳○永、劉○恆,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瑞豐、樓忠信、陳如新、林建男等7 人所為之上揭供述內容,並衡以被告林建男供述:伊與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均為朋友關係,並曾與陳如新同住在翠華路居處等情(見院三卷第214 頁),足見被告4 人間存有朋友情誼。

而被告4 人、證人即告訴人王○生、證人陳○永及劉○恆間,尚無何等重大仇隙糾紛,是證人即告訴人王○生、證人陳○永及劉○恆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余瑞豐等4 人應亦無恣意互為攀誣之理,況且,證人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余瑞豐等4 人均具共同被告身分,渠等在偵審過程中所為不利於其餘同案被告之證詞,亦屬違反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衡諸常情,可信性當屬甚高。復佐以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74頁)、前揭金錶及王○生衣物之翻拍照片各1 張(見警二卷第75頁)、中油警衛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分見警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78 頁至第282 頁)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林建男確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如新、余瑞豐及證人陳○永前往高捷出口,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欲共同強押告訴人王○生上車,經被告林建男指示「押走」,被告余瑞豐亦要求告訴人王○生上車,告訴人王○生不願屈從,並欲逃離現場,斯時乘坐汽車後座之被告陳如新、余瑞豐見狀隨即下車追逮,被告陳如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生,而被告樓忠信於該等犯罪行為進行中,騎乘機車參與追攔告訴人王○生,並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王○生,阻其逃離,亦有行為分擔,渠等4 人經由上開非法方法,著手於剝奪告訴人王○生之行動自由。故證人陳○永於警詢中陳稱:王○生表示林建男有教唆2 名手下欲強押他上車乙情,此係因王○生驚嚇過度,所以王○生自己亂講云云(見警一卷第35頁反面),尚無足採。而被告林建男之辯護人辯稱:林建男並未叫車上的人去把王○生抓回來云云(見院三卷第221 頁),同無可採。

㈢至被告渠等雖分別辯以前詞,但查:

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

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永於偵審中結證:當時王○生不肯上車,拔腿就跑,並當場高喊打人、殺人、救命等言語(分見偵二卷第172 頁、第169 頁,院二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捷運站有聽到林建男告訴王○生上車講,王○生轉頭就跑乙情(分見警一卷第30頁反面,院三卷第12頁);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樓忠信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王○生把錢一丟後,掉頭就跑,伊有聽到王○生喊「殺人」等詞(分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三卷第47頁);而被告林建男亦於偵審中供述:伊有叫王○生上車,王○生卻快步跑走,並喊稱「殺人」等節(分見警一卷第2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8 頁、第151 頁,院二卷第208 頁),均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王○生斯時行動倉促,且情緒甚為緊張惶恐,方始不顧自身所騎乘之機車猶在現場,逕自徒步奔跑離去,甚且喊稱「殺人」、「救命」等類此言語對外呼救,苟被告林建男僅單純平和詢問告訴人王○生是否願意上車,並無表示「押走」之言語,則告訴人王○生焉有忽生上情之理,並可徵告訴人王○生心中懼於與被告林建男等人同車共處,於案發當時絲毫未有上車之意願。故被告林建男等人欲於違反告訴人王○生之意願下,強押告訴人王○生上車,堪可認定。而被告林建男辯稱:伊純粹只是要拿回手錶,不願將手錶賣給王○生,才叫王○生上車云云(見院三卷第219 頁,院一卷第88頁),此僅涉及被告林建男之犯罪動機是否係欲向告訴人王○生索討金錶,核與被告林建男主觀上有無剝奪告訴人王○生行動自由之犯意乙節尚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林建男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憑採。

⒉被告陳如新、余瑞豐均為被告林建男之小弟,平時由被告

林建男指揮渠等2 人乙節,業據證人暨共同被告余瑞豐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第14頁);核與證人暨共同被告陳如新之供述相符,陳如新並於警詢中證陳:

伊參與本案係跟林建男在一起,現場要做事情時,林建男會告訴伊要做何事,伊係聽從林建男之指使辦事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乙情(見院三卷第11頁)。再衡以證人陳○永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車上2 名男子(應即陳如新、余瑞豐)蠻聽林建男的話,聽他們談話的語氣,應係大哥與小弟的關係等語(見院二卷第125 頁、第138 頁),已如上述,復證人蘇○停於警詢時陳稱:陳如新係林建男的小弟,幫林建男在外處理債務問題乙節(見警二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等3 人素具相當情誼關係,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有依從被告林建男之要求而行事之傾向。又稽之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與告訴人王○生間,原無何等仇隙,且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於案發當日均係因被告林建男之故,始抵赴現場,渠等3 人苟非受被告林建男之要求,應無於密接時地,忽而無故一致行動,而先後追逮告訴人王○生,甚且各以徒手、持機車大鎖等方式,加以攻擊、阻攔告訴人王○生之理。再者,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等4 人皆為本案共同被告,於偵、審中就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均有所否認,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餘共同被告到庭作證,彼此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渠等為免其證詞對自身產生不利影響,所為之證言內容或有避重就輕之可能,遑論渠等間互為認識,甚或曾同居一處,情誼菲薄,亦有礙於人情或與其餘共同被告同庭應訊壓力下,難以完全真實陳述之虞。循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瑞豐於審理時改稱:伊不是林建男的小弟,伊係自己要去找王○生拿回金錶,沒有任何人叫王○生上車,亦無何人指使伊命王○生上車,復未看到任何人毆打王○生云云(見院三卷第27頁、第31頁、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於偵審中證稱:伊沒有聽到林建男叫伊把王○生拉上車,林建男也沒有叫伊下車去追王○生,伊係因看到王○生拔腿就跑,以為王○生耍賴,才直接下車去追王○生,且當時並無任何人去拉住王○生,只有伊一個人去追王○生,余瑞豐沒有下車去追王○生云云(分見偵二卷第130 頁,院一卷第103 頁,院三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樓忠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為了自己,才去追王○生,伊攔下王○生沒有打算要做什麼,伊未看到有人去拉住王○生,亦無看到余瑞豐去追王○生云云(見院三卷第40頁至第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男於偵審中供述:陳如新、余瑞豐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才跟伊一起去找王○生拿手錶,伊沒有叫人下去追王○生或押王○生,也沒有叫陳如新把王○生拉上車,伊有時候也會聽余瑞豐的話,伊當日開一台車去找王○生,車上還有陳○永、陳如新,只有3 人去找王○生,余瑞豐沒有去追王○生,亦無看管王○生之機車,且無何人毆打王○生,王○生受傷部分係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分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偵二卷第9 頁、第152頁,院二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4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渠等之上開供述,非但悖於情理,亦與渠等自身先前之供述內容歧異,復明顯悖於證人王○生、陳○永及共同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等人所證陳之前開內容,是證人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此部分之證詞,或僅係懼於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或慮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間之情誼關係,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王○生、陳○永均證述:陳如新、余瑞豐有下

車追攔王○生乙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男亦證稱:余瑞豐當日有下車等語,俱如前述,又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於審理中結證:余瑞豐係第一個衝下車追伊的人,伊對余瑞豐印象最深等語(見院二卷第204 頁、第202 頁),證人陳○永於審理時並進而證述:該2 名男子(應即陳如新、余瑞豐)去追王○生,林建男站在車外,車上僅有伊,亦無何人守著王○生的機車等情(見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復酌以被告余瑞豐於警詢中供述:樓忠信有拿機車大鎖毆打王○生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苟被告余瑞豐一直乘坐在車內,何得見聞此情。況被告余瑞豐係因被告林建男之故,始特地抵赴現場,既見雙方有所衝突,應亦無漠然乘坐車內之理。遑論被告余瑞豐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承:林建男確有叫伊「押王○生上車」,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當日伊亦有叫王○生上車等情明確(分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50頁)。是被告余瑞豐應有要求告訴人王○生上車之意,且有下車參與追攔告訴人王○生之舉措,被告余瑞豐確參與非法剝奪王○生行動自由之犯罪,堪可認定。故共同被告林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案發當時余瑞豐一直在伊車上云云(見院一卷第88頁),被告余瑞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從頭到尾一直坐在車上,都沒有下車,並未去追打王○生云云(見院一卷第89頁,院三卷第189 頁、第222頁),並於偵訊時辯稱:伊僅有去高捷出口,但伊沒有追打,也沒有押王○生上車云云(見偵三卷第49頁、第50頁),應僅係犯後匿飾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余瑞豐之辯護人雖又辯以:余瑞豐之頭部於100 年4 月13日受傷,傷勢嚴重,客觀上沒有能力及體力去追攔王○生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3 月29日診斷書1 紙為憑(分見院三卷第223 頁、第233 頁)。惟觀諸前揭診斷書所示,被告雖於100 年4 月13日急診治療,惟於同年月25日即已出院,嗣已門診方式進行治療,足見被告之病情尚稱穩定,於同年月25日即已無持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又衡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程度之身體復原機能,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時間,距被告上開出院日期,已達月餘,經過相當時日,被告之傷勢當已有所好轉,況被告余瑞豐苟身體甚為不適,自當善加休養,應無於案發當日深夜凌晨時分在外逗留,甚且自陳與共同被告林建男輾轉前往陳○永家、高捷出口等地之理,故本院尚難率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案發時間,具有何等身體不適致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情狀,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於審理中雖曾改稱:樓忠信係第一個追上伊的人,第二次追上伊的人係余瑞豐及另一個人云云(見院二卷第190 頁、第200 頁),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於審理中屢屢陳明相關犯罪情節已有所遺忘,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王○生囿於記憶,未能於審理中明確一致證述犯罪過程細部事項,並審酌告訴人王○生甫於案發不久後,即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斯時其記憶狀況應較審判中為清晰,且告訴人王○生與被告余瑞豐間原無仇隙,應無恣意攀誣被告余瑞豐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此部分之證詞,應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余瑞豐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陳如新於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生,

被告樓忠信則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王○生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指證明確,亦據被告陳如新、樓忠信自承在卷,皆如上述,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看到誰拿大鎖,渠等都沒拿武器云云(見院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瑞豐於審理中陳稱:伊並未看到樓忠信當日手上有拿兇器云云(見院三卷第35頁),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樓忠信之認定。而被告陳如新於警詢中一度辯稱:伊不知道為何王○生身上有嚴重傷痕云云(見警一卷第30頁反面);被告樓忠信於警詢時否認曾持機車大鎖毆打王○生乙節(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同非可採。

⒌證人陳○永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當時車上僅有伊、

林建男及另1 個男子,共3 人,伊坐在汽車後座,林建男打開車門,右前面的男子下去追,該名男子並非在法庭之余瑞豐,伊在中油警衛室看到王○生時,王○生頭部及背部沒什麼傷,衣服也沒有破損情形,林建男並未叫2 名男子去追王○生,伊也不知道為何2 人會下車去追王○生云云(見院二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9 頁、第133 頁);證人劉○恆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王○生頭部、左頸有受傷之情況,王○生身上衣物並無破損的情形云云(見院二卷第142 頁至第14

3 頁)。但查,證人陳○永於本院審理時,多有遺忘之情,業如前述,並自陳:伊老了,時間久了會記憶模糊,有時候也會失憶,伊不太清楚余瑞豐有無在車上,伊記不起來,伊亦不記得自己有沒有坐在副駕駛座,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又伊不認識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對渠等3 人印象不深,且伊有近視、白內障,夜間看事物比較會花,當日天色黑黑的,林建男車上沒什麼燈光,那條路很長,伊不知道過程,也沒有注意看王○生身上的傷勢等情(見院二卷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6 頁),而證人劉○恆於審理中亦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並證稱:伊在警局中記憶比較清楚,且當時是晚上,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144 頁、第145 頁),足見證人陳○永、劉○恆之記憶狀況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且衡諸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視線狀況不佳,證人陳○永、劉○恆能否仔細清晰觀察、確認告訴人王○生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王○生遭人追打之經過等節,均非無疑。另參以證人陳○永旋又改稱:林建男及余瑞豐在高捷出口都有下車,且余瑞豐有與林建男一起開車去中油警衛室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21 頁、第132 頁),其後則證稱:當時車上共有4 人,但伊不曉得車上有無叫「阿豐」的人,車上沒有「阿新」,但伊記得當初有一位是戴眼鏡,林建男沒有打電話聯絡「打鐵」,下車去追王○生的2 名男子沒有回到車上云云(見院二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第

129 頁、第131 頁),嗣復改述:林建男與另一名男子到中油警衛室,伊不知道該名男子是否原先有坐在車上云云(見院二卷第127 頁),足見證人陳○永就案發當時車上之人數、分係何人、相關乘坐位置、被告余瑞豐有無與被告林建男一同前往中油警衛室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之記憶確已甚為模糊,致前後證詞明顯歧異。復考量證人陳○永、劉○恆所為上揭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所述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衣物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均未能相互勾稽,無從憑採,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之認定,併予指明。

⒍至告訴人王○生雖曾指稱:戴眼鏡的男子(應即余瑞豐)

有抓拉伊的衣服、毆打伊,並追打伊約400 公尺;且陳如新跟樓忠信2 人均有拿機車鎖打伊等語(分見警一卷第53頁、第48頁、第45頁,偵二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院二卷第186 頁至第204 頁)。但查,被告余瑞豐堅詞否認有何抓扯告訴人王○生衣物、或出手毆打之行為,被告陳如新亦堅詞否認當日曾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王○生,又參以告訴人王○生初於警詢中僅指訴:「坐在後座2 名男子下車抓住我的上衣強拖我上車」、「途中有1 名男子持機車大鎖朝我身上頭部、手部臉部等處毆打」等情(見警一卷第39頁反面),並未明確指述該2 名男子中,究係何人出手抓扯衣物,亦僅指稱自己遭1 名男子持機車大鎖予以攻擊,而非2 名,且告訴人王○生後於偵訊時,復再次表示當時係「1 」男子拿機車大鎖打伊頭乙節(見偵二卷第79頁),故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王○生是否確遭被告余瑞豐拉扯衣物,究有幾名男子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王○生等節,告訴人王○生此部份所為之供詞,前後不一,復衡以告訴人王○生於偵、審中陳明:當時情況混亂,伊被打得模模糊糊、頭昏腦脹,沒有什麼記憶,伊呈現恍惚的狀態,記得很不清楚等情(分見偵二卷第79頁、第80頁,院二卷第192 頁、第193 頁、第204 頁),而告訴人王○生於意識狀況不甚清晰之情況下,是否得以確認此部分犯罪過程之細節,亦非無疑,遑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看到王○生跌倒,就衝上去把王○生衣服抓起來乙情在卷(見院三卷第18頁),益徵告訴人王○生上揭證詞,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余瑞豐之認定。再者,證人陳○永於警詢中雖曾陳述:該2 名男子(含陳如新)有持兇器,但伊沒有看清楚係何種兇器云云(見警一卷第35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車子開門速度很快,伊沒有注意看下車去追王○生的2 名男子手上有無攜持兇器云云(見院二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另又證稱:伊沒有看到兇器云云(見院二卷第138 頁),是證人陳○永之證詞前後歧異,具有瑕疵,尚難率予採信。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瑞豐於審理時證述:伊並未看到陳如新當日手上有拿兇器等詞在卷(見院三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永前開證詞相左。復依卷內既有事證,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告訴人王○生、證人陳○永此部分之指證內容,本院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如新、余瑞豐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余瑞豐)..抓住王○生衣服,並出手毆打王○生頭部及身體」(起訴書第2 頁第10行至第11行)、「陳如新則持機車大鎖接續攻擊王○生頭部」(起訴書第2 頁第20行至第21行)等節,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⒎另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如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先追到王○生,徒手毆打王○生的臉跟頭部,接著樓忠信才騎機車到場,拿機車大鎖打王○生一頓等語(分見警一卷第30頁反面,院一卷第102 頁,院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18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樓忠信則於偵審中供述:當日係伊先攔下王○生,與王○生發生拉扯、打架,後來王○生跑掉,陳如新問伊為什麼要讓王○生跑掉等詞,嗣陳如新就繼續追王○生乙情(分見警一卷第

5 頁,偵三卷第46頁,院三卷第40頁、第45頁、第47頁、第187 頁),是於案發當日究係何人先追及告訴人王○生,渠等之供述有所歧異,惟不問兩者孰先孰後,僅屬枝節事項,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渠等2 人均有對告訴人王○生施以攻擊行為,而欲共同剝奪告訴人王○生行動自由乙節,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院三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宗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於案發當日,在「酷酷龍遊藝場」樓下,突然有輛汽車停在伊面前,後座2 名男子即余瑞豐、林○成下車,叫伊上車,伊不願意上車,林建男就從駕駛座下車,向伊恫稱:你如果不上車,我就在這裡殺你等語,伊因為害怕,只好乖乖上車等節(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證人余瑞豐於警詢中亦證述:林建男載伊、林○成、高○蘭圍堵余○宗,向余○宗討債,見到余○宗後,林建男即當場向余○宗恫稱:你如果不上車,我就在這裡殺你等語,余○宗聽聞前揭言詞後,就坐上車,由林建男開車,伊與林○成分別乘坐後座左、右方,余○宗則坐在後座中間,林建男有叫伊跟林○成看住余○宗等情(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皆大致相符,是被告林建男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有向告訴人余○宗恫稱:你如果不上車,我就在這裡殺你等語,並經由此等脅迫手段,要挾告訴人余○宗上車,使告訴人余○宗行無義務之事,應堪認定。故被告林建男於偵訊中辯稱:伊係向余○宗恫稱「如果你不上車我要在這邊【打】你」,沒有說要【殺】余○宗云云(見偵二卷第145 頁),復於偵、審中曾辯以:伊沒有威脅余○宗,也沒有說要打余○宗,余○宗還跟伊一起去遊藝場打電玩,余○宗隨時可以離開云云(分見警一卷第22頁反面,偵二卷第6 頁,院二卷第152 頁),均僅係避重就輕、犯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而證人高○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余○宗自己要上車云云(見警二卷第15頁),亦非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余○宗受被告林建男之要挾而上車,乘坐在汽

車後座中間,左右則分坐證人余瑞豐、林○成,其後,由被告林建男開車,證人高○蘭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林建男在車上向告訴人余○宗表示:身上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告訴人余○宗遂將現金8,400 元交予被告林建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此情核與證人余瑞豐於警詢中所述互可勾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偵訊時亦供承:當天坐在車上後座之人為余瑞豐、林○成,余○宗欠伊6 、7 萬元,伊有叫余○宗上車協商,並曾問余○宗身上有沒有錢,余○宗有交付8,400元予伊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2頁反面,偵二卷第6 頁、第14

5 頁,院三卷第213 頁),亦與證人高○蘭、陳如新於警詢中所述若合符節(分見警二卷第15頁,警一卷第28頁反面)。再酌以證人余○宗於警詢中證稱:林建男身上隨時都帶乙把刀子,伊懷疑林建男手插在口袋裡,就是握有該把刀子,伊係因害怕,才乘坐林建男所駕駛之車輛,且伊曾向林建男表示伊身上的錢不是自己的錢,林建男不管伊說什麼,就把錢拿走,說要抵債,伊沒講話,伊沒辦法反抗,也不敢反抗,事後亦不敢主動報警,怕林建男來找伊等情(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而被告林建男亦曾稱:錢不是余○宗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足見告訴人余○宗並無主動償債之意願,始向被告林建男陳稱該金錢非伊所有,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宗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二卷第89頁)。又該金錢如非告訴人余○宗所有,告訴人余○宗應亦無主動持之交予被告林建男,藉以清償債務之理。遑論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偵訊中屢屢供述:余○宗欠伊7 、8 萬元,一直不還,伊每次問余○宗何時要還錢,余○宗都不回應乙情(分見警一卷第22頁反面,偵二卷第6 頁),益徵告訴人余○宗並無主動積極向被告林建男清償債務之意。復參以告訴人余○宗斯時主觀上原無乘坐被告林建男所駕駛車輛之意,惟因被告林建男向告訴人余○宗恫稱前開言語,告訴人余○宗內心疑懼,始受其要挾上車等節,俱如前述,另衡以案發當時已值深夜凌晨之際,人車往來稀少,又被告林建男駕駛汽車,行動迅捷,復有余瑞豐、林○成、高○蘭等成年親友同行,告訴人余○宗則僅孤身一人,是依案發當時告訴人余○宗之主觀意念及客觀情勢,告訴人余○宗心中應甚為畏懼,方屈從被告林建男之脅迫交付金錢。故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辯稱:余○宗係自己同意拿出8,400 元還錢云云(見警一卷第22頁反面,偵二卷第6 頁),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余○宗雖於本院審理中忽而改稱:時間已久,伊不太

記得林建男當時有無向伊恫稱:你如果不上車,我就在這裡當場「殺」你或「打」你等語,亦沒有印象實際交予林建男之確切金額為何,林建男有說「酷酷龍遊藝場」太吵,叫伊上車討論,伊係自己覺得要跟林建男講一講才上車,林建男讓伊自由地坐著,沒有押伊,沒有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且伊拿出8,400 元係有意願要還林建男錢,當林建男詢問伊「身上有沒有錢拿出來」,伊內心不會覺得很害怕云云(見院二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而證人余瑞豐於審理時另稱:伊沒有挾住余○宗,林建男沒有叫伊看住余○宗,係余○宗自己有意願處理債務才上車云云(見院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但查,證人余○宗、余瑞豐此部分所述,均明顯翻異前詞,惟證人余○宗、余瑞豐於審理中皆已結證: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故意誣陷他人之意乙情(分見院二卷第147 頁,院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證人余○宗、余瑞豐於偵查中陳述相關指證內容時,未及深思熟慮利害關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林建男,較無人情壓力而能自由陳述,且余瑞豐此部分所涉犯嫌,未經起訴,余瑞豐有懼於日後遭到另行追訴處罰,而未能於審理中真實陳述之虞。是以,證人渠等此部分之證言,或係懼於日後另遭追訴,或係與被告林建男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皆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建男之認定。

三、事實欄三㈠部分:㈠告訴人陳○生於如事實欄三㈠所載時間抵達翠華路居處後,

被告陳如新即奪走告訴人陳○生所有之機車鑰匙,並表示沒拿到錢就不還鑰匙,妨害告訴人陳○生自由離去,而告訴人陳○生慮及自己體型瘦小,被告陳如新則體型壯大,如若逃跑不知會招致何種結果,遂不敢反抗,並於翌日乘坐被告陳如新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地點,向叔父陳○福拿取現金2 萬元交予被告陳如新,始得離去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院三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核與證人陳○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陳如新表示「陳○全」有欠錢,伊就代「陳○全」清償債務,交付2 萬元予陳○生,陳○生再轉交予陳如新等情(見院二卷第66頁至第68頁)互可勾稽。

㈡至被告陳如新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陳如新原辯稱:要去找陳○福時,發現機車破胎,伊

表示可以幫陳○生修補,陳○生才將鑰匙拿給伊,伊並未奪走陳○生之機車鑰匙,且伊有向陳○福表示借錢之緣由係打檯子時所商借之金錢云云(見院一卷第102 頁至第10

3 頁),後又改稱:伊與陳○生一起去拿錢時,還可以騎陳○生的機車去,拿完錢之後,陳○福一直找陳○生,就騎乘機車回到伊的住處,途中機車輪胎充氣不足,且伊沒有拿機車鑰匙云云(見院三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足見被告陳如新就其是否曾拿持陳○生之機車鑰匙、陳○生之機車輪胎究係何時出現充氣不足之情,所為之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伊係將2 萬元交予陳如新之後,才發現伊的機車爆胎,且陳如新奪走之鑰匙中,除機車鑰匙外,亦包含伊住家鑰匙等節(分見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將機車、住家鑰匙等個人重要物品,均一併交予他人保管之理,復被告陳如新並未提出何等事證以資證明其具備專業修車技能,告訴人陳○生之機車縱有破胎之情,應亦無要求被告陳如新代為修繕之理。況證人陳○福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向陳如新詢問借錢的理由,陳如新也沒有告知那是打檯子欠的錢,而陳○生亦未提及債務積欠之原因,復無何人言及有何機車破胎情事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陳如新此部分所辯,僅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採。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完全不

清楚「陳○全」跟陳如新間的債務糾紛,陳如新亦未曾拿「陳○全」簽立的借據或本票給伊看過,伊不知道「陳○全」到底有無欠陳如新錢,伊並無主動表示要幫「陳○全」還錢,亦未主動要求簽發本票等情(分見院三卷第94頁至第95頁,院二卷第74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陳如新就其與「陳○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憑執任何依據以資佐證,告訴人陳○生無從瞭解、確認其兄「陳○全」與被告陳如新間之債務糾紛,而債權債務關係既屬未明,告訴人陳○生亦非金錢糾紛之當事人,則告訴人陳○生應無何等主動代兄清償之意願。再者,觀諸告訴人陳○生所開立之本票3 張(見警二卷第100 頁),發票日均為100 年

6 月10日,且票據號碼連號(各為428004號、428005號、428006號),堪認係告訴人陳○生於同日所簽立。苟告訴人陳○生欲主動代兄清償,衡諸情理,應亦無簽立票面金額合計高達9 萬元之理。故被告陳如新辯稱:陳○生係自己說要幫其兄「陳○全」還錢處理債務,陳○福將錢拿給伊後,陳○生還有跟伊一起去遊藝場打電玩云云,應非可採。而證人林建男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陳如新與陳○生間發生何事,伊有問他們,他們都說沒事云云(分見警一卷第23頁正面,偵二卷第7 頁),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如新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生初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日有見到

林建男、陳如新及高○蘭等3 人,因林建男需要用錢,所以陳如新就把伊的機車鑰匙奪走,林建男告訴伊要拿3 萬元出來,才肯放伊走,亦係林建男叫陳如新在房間內看管控制伊,到了翌日凌晨2 時許,林建男叫陳如新看住伊,並叫伊簽立本票3 張,待伊向叔父陳○福拿取現金2 萬元後,陳如新自己從中拿走5,000 元,並叫伊向林建男偽稱家人(即陳○福)僅交付15 ,000 元云云,嗣伊向陳如新索討本票,陳如新說本票在林建男那邊,後來伊告訴林建男要去警局就該3紙本票之事製作筆錄,林建男就說「知道筆錄要怎樣做吧」,意思是要伊做假筆錄,林建男知道伊家在哪裡,又有兇器,伊根本不敢主動報警等情(分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6頁),核與證人林建男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陳如新於案發當日有叫陳○生到翠華路居處,亦有拿15,000元給伊及高○蘭,陳○生所開立之3 張本票係放在伊這邊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偵二卷第145頁至第146 頁);證人高○蘭於警詢中證稱:陳○生有簽立本票,且陳如新有向陳○生家屬拿取金錢15,000元,並交予林建男乙節(見警二卷第16頁),均互可勾稽。再酌以證人陳○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如新當日並未拿本票給陳○福看,陳如新當時沒有將本票帶在身上等詞(分見院三卷第89頁,院二卷第74頁),且證人陳○福亦於本院訊問時結稱:

陳如新於當日並未拿出任何本票給伊看乙情(見院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陳如新實際上並未持該3 張本票作為債務糾紛之憑據,而衡諸常情,苟係被告陳如新迫使告訴人陳○生簽立3 張本票,並欲持之向告訴人陳○生之家屬索求清償債務,則被告陳如新應無無故將該3 張本票全部交予同案被告林建男,而未攜之交予陳○福觀看、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以求順利取償金錢之理。復觀諸上開本票3 張所示,發票人均為告訴人陳○生,苟告訴人陳○生與被告陳如新間,原有共同謀議、套招,欲向家屬表示「陳○全」在外積欠債務云云,以求取信於家屬,則本票之發票人應無簽立告訴人陳○生姓名之理。況證人陳○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伊沒有說過要簽3 萬元的本票,叔叔才會相信「陳○全」有欠陳如新錢等語(見院三卷第85頁),堪認證人高○蘭於警詢中陳述:當時係陳如新與陳○生套招,以簽立的本票向陳○生的家屬表示有積欠債務,要家屬幫忙還債云云(見警二卷第16頁),尚無足採。循此,堪認告訴人王○生應係受到同案被告林建男之要求,始簽立前揭3 張本票,並可徵告訴人陳○生甚為畏懼同案被告林建男,且同案被告林建男曾暗示相關筆錄之製作方向。故被告陳如新於警詢中辯稱:陳○全欠伊1 萬7 ,欠林建男4 千,陳○全未依約還錢,係林建男叫陳○生簽立本票3 張,伊有將其中15,000元交予林建男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應非無據。而證人陳○生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改稱:叫伊簽本票,係陳如新的意思,伊於警局中做出上開陳述,係因陳如新將15,000元交予林建男,伊不確定林建男有指示陳如新這樣做云云(分見偵二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院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翻異前詞,僅係慮及同案被告林建男事後有報復尋釁之可能,尚無足採,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陳如新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如新要求陳○生簽立3 萬元本票3 張以供擔保等語(起訴書第3 頁第18行至第19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事實欄三㈡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如

新於100 年7 月2 日18時許,請不知情之蘇○停連絡伊前往「酷酷龍遊藝場」,伊到場後,陳如新要求伊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待伊上車,陳如新即向伊恫稱:晚上21時前要拿出5, 000元給伊,不然你就知道了等語,伊遂與蘇○停聯繫,請蘇○停協助籌措5,000 元,嗣蘇○停回電聯繫,並到「永利遊藝場」拿現金5,000 元予陳如新,但陳如新仍不讓伊走,將伊載回翠華路居處,迄至翌日早上,伊趁陳如新睡著時逃離等情明確(分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院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院三卷第

90 頁 至第94頁),核與證人蘇○停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日曾問陳如新為何要帶走陳○生等語,陳如新表示跟陳○生間有金錢糾紛,要陳○生還錢後才放他走等語,陳○生曾要求伊協助在21時前籌措現金5,000 元,伊有將5,000 元拿給陳如新,但陳如新仍不願放陳○生走,並把陳○生載去翠華路居處,伊怕陳如新對陳○生動粗,就騎機車過去,翌日陳如新叫伊起床,質問是否係伊放走陳○生等節(分見偵二卷第

135 頁至第137 頁,警二卷第102 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高○蘭於警詢中證述:陳如新有將陳○生載至翠華路居處要錢乙情(見警二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互可勾稽,而被告陳如新亦於本院訊問、警詢中分別供承:伊在車上有向陳○生陳稱「9 點之前要拿出5,000 元來,否則你們就知道了」等語,且陳○生有打給蘇○停,請蘇○停先幫忙處理債務問題,蘇○停嗣後確有到場處理,伊亦有載陳○生回去翠華路居處等詞在卷(分見院一卷第103 頁,警一卷第30頁正面)。是以,被告陳如新確有向告訴人陳○生恫稱:21時前要拿出5,000 元來,否則你就知道等語,並妨害告訴人陳○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告訴人陳○生經由證人蘇○停而籌措現金5,000 元交予被告陳如新,行無義務之事等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如新雖另辯以上詞,但查:

⒈被告陳如新與告訴人陳○生間,無何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陳如新本無權逕向告訴人陳○生要求交付金錢,而告訴人陳○生前於如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遭被告陳如新施以強制犯行,業如上述,是告訴人陳○生應無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如新,甚或與被告陳如新同居一處之意願。又衡以被告陳如新曾供述:當日係蘇○停將陳○生載去酷酷龍,伊向陳○生詢問「你不是要幫你哥還錢,為什麼都不接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反面),倘被告陳如新上述為真,則益見告訴人陳○生主觀上並無代兄(陳○全)清償債務之意,否則焉有拒不接聽電話之情。而被告陳如新竟得限定交付錢財之時間、金額,告訴人陳○生亦依其要求之內容,聯繫證人蘇○停代為籌措金錢交付,更徵告訴人陳○生係受到被告陳如新之言詞恫稱,復與被告陳如新同車,處於被告陳如新可掌控之範圍,始受其脅迫而交付金錢,並前往翠華路居處。故被告陳如新於偵查中辯稱:伊並無恐嚇陳○生,亦未強迫陳○生拿5,000 元出來,陳○生當日係與蘇○停一同離去,伊無強迫陳○生跟伊回翠華路居處云云(分見警一卷第30頁正面,偵二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均無足採。⒉證人陳○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陳如新未曾向伊詢問蘇○

停是否有拿5,000 元予伊乙事,且伊並無向陳如新表示蘇○停有欠伊5,000 元,伊沒看到蘇○停當日係拿現金抑或價值5,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陳如新等語(見院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證人蘇○停則於偵訊中結證:伊係交付現金5,000 元予陳如新,未曾交付價值5,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陳如新,安非他命要怎麼算,陳如新要的是現金,陳如新此部分所述不實等詞(分見警二卷第102 頁,偵二卷第

136 頁、第137 頁),又衡以被告陳如新原係恫稱要求告訴人陳○生交付現金5,000 元,告訴人陳○生亦係請求證人蘇○停代為籌措現金,證人蘇○停應無忽而自行改為交付毒品之理,況毒品之交付往來,另關涉刑責,為檢警之查緝重點,被告陳如新及證人蘇○停均應無甘冒為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改以毒品作為交付標的之理。再者,苟被告陳如新辯稱:伊係借錢予蘇○停,蘇○停說把錢借給陳○生云云為真,則民事金錢債務關係具有相對性,告訴人陳○生並無向被告陳如新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證人蘇○停亦無約陳○生到場,突然要求陳○生跟被告陳如新處理債務之理。遑論被告陳如新原於警詢中辯稱:蘇○停到場係幫陳○全處理和林建男間的債務云云(見警一卷第30頁正面),可見告訴人陳○生究係處理其與何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如新前後辯解亦有不一。故被告陳如新辯稱:

係蘇○停叫陳○生跟伊處理,且蘇○停當天係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皆無可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陳○生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如新於100 年7 月2 日在車上曾持刀作勢欲刺向伊,且卷附水果刀1 支【即警一卷第99頁】係陳如新當日所持用之刀刃云云(分見警二卷第91頁,偵二卷第110 頁,院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院三卷第92頁)。然查,扣案刀刃為同案被告林建男所有,且係在同案被告林建男之住居處所查扣,同案被告林建男並表示:伊都沒有將扣案物品交予被告陳如新使用乙情(見院三卷第213 頁,警一卷第2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故被告陳如新是否確曾持他人所有之刀刃用以脅迫告訴人陳○生,尚非無疑。此外,除告訴人陳○生所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陳○生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陳○生之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如新之認定。是被告陳如新辯稱:伊無拿刀子脅迫陳○生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正面),非屬無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如新持刀作勢要刺殺陳○生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第1 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林建男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建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為重,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應逕依第302 條論罪,無適用第304 條之餘地。易言之,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及第304 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具強暴、脅迫之內涵,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39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至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以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追攔、徒手毆打、持機車大鎖攻擊等具體行為,欲強押告訴人王○生上車,又被告渠等之人數達4 人,復皆為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王○生則勢單力孤,且斯時已值凌晨深夜時分,路上人車往來稀少,求援不易,衡諸常情,堪認被告渠等所施以之強暴手段,業已達於足以抑制告訴人王○生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渠等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因告訴人王○生奮力逃至中油警衛室,保全人員劉○恆隨即報警處理,而未達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渠等此部分犯行自須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未遂論處,尚不能從輕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第2463號、第13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均類此見解)。是核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就事實欄一所犯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4 條之教唆強制罪嫌,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則涉犯共同強制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 年度第11次刑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至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林建男聯繫被告樓忠信至高捷出口會合,並搭載被告陳如新、余瑞豐到場,復提議、指揮將告訴人王○生「押走」,被告陳如新、余瑞豐遂均前往追攔告訴人王○生,而被告樓忠信見狀亦騎乘機車參與阻擋告訴人王○生離去,俱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建男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當場指揮被告陳如新等3 人,主導、促成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之實現,具有支配因果關係之重要地位,並非僅止於教唆行為。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院三卷第184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⒊至告訴人王○生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屬妨害自由罪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林建男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余○宗恫稱:你如果不上車,我就在這裡殺你等語,表示欲對告訴人余○宗之生命、身體施以現實之危害,藉此要挾,迫使告訴人余○宗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被告林建男在車上接續向告訴人余○宗喝稱:身上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詞,被告林建男雖無明示類如加害告訴人余○宗生命、身體之言語,惟被告林建男前於密接時地,業已表示可能動手殺告訴人余○宗,2 人間復存有金錢糾紛,告訴人余○宗更身處被告林建男所駕駛之車輛內,個人身體活動空間屬被告林建男可控制範圍,斯時又係凌晨人車往來稀少之際,告訴人余○宗並無任何奧援,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境聽聞上開言詞,均會設想如不交付身上財物,被告林建男在精神上可能無法控制,將造成自己受有生命、身體之危害,堪認被告林建男係接續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余○宗交付現金,而行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宗。是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林建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陳如新各於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以拒絕歸還

機車鑰匙、言詞恫稱等方式,加以脅迫,並分別妨害告訴人陳○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告訴人陳○生各聯繫陳○福、蘇○停而交付2 萬元、5,000 元,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告訴人陳○生之自由是否完全受被告陳如新壓制,被告陳如新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㈡所載部分,雖認被告陳如新係涉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陳如新涉有「持刀作勢要刺殺陳○生」乙節,除告訴人陳○生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佐,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如新之認定;再者,被告陳如新辯稱:陳○生曾表示要幫陳○全代償債務等語,業如前述,並辯以:

告訴人陳○生之兄即陳○全有積欠伊債務4 仟元乙情(見警一卷第29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生結證:伊受到脅迫而幫陳○全處理債務等語(見院二卷第71頁),復證人蘇○停亦證述:陳如新曾表示跟陳○生間有金錢糾紛乙情,亦如上述,可見被告陳如新與案外人陳○全、告訴人陳○生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尚難率予認定被告陳如新於行為當時要求告訴人陳○生給付金錢,主觀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陳如新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尚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恐嚇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應僅成立強制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院三卷第18

4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林建男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被告陳如新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三㈠、三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如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4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樓忠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17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分見院三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未遂犯,業如上述,依渠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被告陳如新、樓忠信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均正值青壯,竟在公眾場合,憑恃眾人之力,欲共同強押告訴人王○生上車,甚且一路追趕,目無法紀,又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不思以合法手段保障自己權利,僅因錢財債務糾紛,即恣意妨害告訴人余○宗、陳○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視我國憲法第8 條規定賦予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並使告訴人余○宗、陳○生分別行如事實欄二至四所載無義務之事,殊有不該,再被告林建男犯後供認部分犯行,被告陳如新、樓忠信則自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至被告余瑞豐迄未見何知悔之心,復渠等4 人迄未與告訴人王○生、陳○生達成和解,告訴人余○宗則到庭表示欲原諒被告林建男之意(見院三卷第212 頁),另衡以被告林建男主導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僅係依從其指示,又被告陳如新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生,被告樓忠信則手持機車大鎖加以攻擊,再被告林建男、陳如新分別對告訴人余○宗、陳○生係以言詞恫稱、奪走機車鑰匙等方式施以脅迫,渠等之犯罪手段不一,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再酌以告訴人王○生、余○宗、陳○生各受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損害,此外,被告陳如新、樓忠信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陳如新另有犯侵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被告樓忠信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被告林建男曾犯傷害、毀棄損壞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余瑞豐則未有前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161 頁至第178 頁),被告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均素行非佳,被告余瑞豐則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之智識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曾分別從事水泥工、餐飲、服務業、油漆工程之生活狀況等情,業據被告4 人自陳在卷(分見院三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余瑞豐部分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見院三卷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所犯上揭各罪(除被告林建男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意旨,就被告陳如新所犯上開3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林建男所犯之強制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林建男得於案件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伍、扣案物品之處理: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他人持刀背砍傷,該把刀刃並未在扣案物裡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94 頁),又卷內別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與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所為之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余瑞豐、樓忠信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忠信於100 年5 月27日晚間下車後接續毆打告訴人王○生,致使告訴人王○生已達不能抗拒,此時被告樓忠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徒手在告訴人王○生身上搜括財物,並在告訴人王○生之口袋內取得現金6,000 元,告訴人王○生乘被告樓忠信拿取財物之際,再度起身逃跑,但旋即又遭被告余瑞豐包圍追上,被告余瑞豐此時手持刀子1 把,接續以刀背砍打告訴人王○生身體。詎被告余瑞豐見告訴人王○生遭毆打已達不能抗拒,卻在發現告訴人王○生頸部戴有金項鍊1 條(價值約3 萬元)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伸手扯下告訴人王○生頸部之金項鍊強盜得手。因認被告余瑞豐、樓忠信均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豐、樓忠信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余瑞豐、樓忠信之供詞、告訴人王○生之指證、證人陳○永、劉○恆之證言,及同案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之陳述,及前開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金錶及王○生衣物之翻拍照片各1 份,中油警衛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余瑞豐、樓忠信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余瑞豐並辯稱:伊並未拿刀背砍王○生,亦無搶走王○生身上之金錢及金鍊等語(分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院一卷第89頁),而被告樓忠信則辯以:伊沒有搜刮王○生財物,也沒有拿王○生身上的6,000 元等詞(分見院一卷第88頁,院三卷第6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余瑞豐、樓忠信等人並未強搶告訴人王○生之金錢或K

金項鍊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男、陳如新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林建男部分,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陳如新部分,見警一卷第30頁反面,院三卷第20頁)。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生原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日遭樓忠信持機車大鎖毆打後,戴眼鏡之男子(余瑞豐)持刀,以刀背朝伊的肋骨多處砍傷,在伊倒地時,「戴眼鏡之男子」強盜伊身上現金6,000 元「及」強拉伊脖子上K金項鍊1 條,現場除林建男、陳○永、戴眼鏡之男子外,「另有年約25歲至30歲的3 名不詳男子共同強盜」伊身上財物云云(見警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後於偵審中改稱:係騎機車戴口罩綽號「打鐵」男子(樓忠信)搶伊現金6,000 元,而戴眼鏡的人(余瑞豐)有拿刀背砍伊,並出手從伊脖子的側面拉伊K金項鍊,伊脖子有被扯的感覺云云(分見偵二卷第79頁,警一卷第53頁、第48頁、第45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院二卷第187 頁、第192 頁、第199 頁);復於偵、審中證稱:當時情況混亂,伊被打得模模糊糊、頭昏腦脹,沒有什麼記憶,伊呈現恍惚的狀態,記得很不清楚,也不清楚金項鍊怎麼被搶走的,至於現金6,000 元遭搶乙事,反正不是余瑞豐就是樓忠信,當日「共有3 人」搶伊,其中余瑞豐係跟另1 人1 組,且伊被搶6,000 元及金項鍊時,現場很暗,伊有老花,於案發之前,並無看過余瑞豐等情(分見偵二卷第79頁、第80頁,院二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0 1頁、第202 頁、第204 頁),是於案發當日共有幾人涉嫌強盜告訴人王○生身上之財物、究係被告余瑞豐或樓忠信強搶告訴人王○生所有之現金6,000 元等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所為之指證,前後內容有所歧異、模糊。此外,本案案發時間為100 年5 月27日,而告訴人王○生前往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同年8 月16日,時隔將近3 月,告訴人王○生是否猶能清楚回憶、確認各該犯罪情節,尚非無疑。且依本院前開認定,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場之人除告訴人王○生、證人陳○永、被告林建男、余瑞豐外,另僅有陳如新、樓忠信2 人,是告訴人王○生上開所述「另有年約25歲至30歲的3 名不詳男子」究係何人,亦非無疑。況依告訴人王○生上揭證詞,其與被告余瑞豐非屬舊識,對於被告余瑞豐之長相應非甚為熟悉,且斯時已值凌晨深夜時分,告訴人王○生之意識狀態更已恍惚模糊,加之光線昏暗、眼力有限,告訴人王○生或有誤認之虞,或有記憶混淆不清之可能,是其所為之上開指證內容,尚難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余瑞豐、樓忠信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永就其自身是否曾見被告余瑞豐、陳如新手

持兇器前去追趕告訴人王○生乙節,翻異前詞(分見警一卷第35頁正面,院二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已如上述。又被告余瑞豐固於警詢中辯稱:係陳如新拿麵包刀刀背砍王○生云云(見警一卷第15頁),惟此情業據陳如新加以否認(見院三卷第37頁),復證人暨同案被告余瑞豐於審理中改稱:伊並未看到陳如新當日手上有拿兇器云云(見院三卷第35頁);共同被告林建男則表示:伊並未將麵包刀交予被告余瑞豐使用等語(見院三卷第213 頁)。故於案發當時,被告余瑞豐是否確曾握持麵包刀前往追攔告訴人王○生,攻擊告訴人王○生之行為人究係被告余瑞豐抑或被告陳如新等節,證人王○生、陳○永、陳如新及被告余瑞豐渠等所為之前揭供述,難以相互勾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余瑞豐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陳○永於審理中雖結證:在談金錶交易時,伊有

看到王○生戴著金項鍊,後來在中油警衛室,伊沒有看到王○生身上的金項鍊,王○生跟伊說金項鍊跟現金5 、6 仟元都被搶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6 頁),且觀諸卷附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

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74頁)所示,告訴人王○生受有「左頸前擦傷」之傷害,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生所為之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王○生所配戴之項鍊,應有遭他人強搶之情。至證人陳○永於審理中證稱:去中油警衛室時,王○生脖子上沒有擦傷,如果有,警衛會質詢云云(見院二卷第127 頁),僅係依據他人舉止反應而為臆測之詞,尚無足採。然而,告訴人王○生一再指證係被告余瑞豐持刀背砍伊,並強搶項鍊乙情,惟被告余瑞豐於警詢中辯稱此舉係同案被告陳如新所為,至證人陳○永前後更異其詞,無從補強告訴人王○生此部分之指證內容,俱如前述,復卷內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佐,本院尚無從執之率認當日強搶告訴人王○生頸部配戴項鍊之犯罪行為人確係被告余瑞豐,而非被告陳如新。

㈣又查,證人陳○永固於警詢中證稱:因王○生身上戴有貴重

金飾,所以林建男等人要追王○生乙情(見警一卷第35頁正面),惟其旋又改稱:伊只知道林建男有叫手下追王○生,伊並不知道林建男等人有強盜王○生身上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反面),復於偵訊中陳稱:伊覺得林建男他們當時看到王○生身上有金項鍊,不然不會在高捷出口這樣追王○生,還把王○生打一頓云云(見偵二卷第170 頁),另又表示:伊沒有看到王○生的金項鍊是否有被拿走等詞(見偵二卷第17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伊於警詢中所述之上開證詞,僅係出於伊主觀想法等語(見院二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余瑞豐、樓忠信等人之所以追趕告訴人王○生,是否確係源於告訴人王○生戴有金項鍊或其他財物乙節,證人陳○永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甚或有臆測之詞。再酌以證人陳○永雖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高捷出口,惟其並未參與追攔告訴人王○生乙事,故證人陳○永應無從親身見聞告訴人王○生財物遭他人強搶之過程。是證人陳○永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瑞豐、樓忠信及同案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之證述,應僅係自身事後推測之詞,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豐、樓忠信涉犯強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余瑞豐、樓忠信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瑞豐、樓忠信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余瑞豐、樓忠信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瑞豐、樓忠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余瑞豐、樓忠信犯強盜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為被告余瑞豐、樓忠信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樓忠信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樓忠信進行測謊鑑定、檢驗王○生衣物上之DNA等節(分見院一卷第50頁、第67頁,院二卷第220 頁,院三卷第66頁、第220 頁、第236 頁),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為被告樓忠信無罪之諭知,應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3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警一卷第90頁至第99頁)┌─┬────────┬──┬───┐│編│扣得物品 │數量│持有人││號│ │ │ │├─┼────────┼──┼───┤│1 │徐禎元之駕駛執照│1 張│林○成│├─┼────────┼──┼───┤│2 │電擊器 │1 支│高○蘭│├─┼────────┼──┼───┤│3 │吸食器 │1 組│同 上│├─┼────────┼──┼───┤│4 │玻璃球吸食管 │2 支│同 上│├─┼────────┼──┼───┤│5 │塑膠吸食管 │2 支│同 上│├─┼────────┼──┼───┤│6 │殘渣袋 │1 包│同 上│├─┼────────┼──┼───┤│7 │麵包刀 │1 支│林建男│├─┼────────┼──┼───┤│8 │小斧頭 │1 支│同 上│├─┼────────┼──┼───┤│9 │鐵鎚 │1 支│同 上│├─┼────────┼──┼───┤│10│折疊刀 │4 支│同 上│└─┴────────┴──┴───┘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