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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武達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被 告 孔春梅被 告 陳秋月上列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何旭苓律師蘇哲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5 、26號)及移送併案(101 年度選偵字第

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武達係高雄市那瑪夏區區公所觀光課長兼代理主任秘書兼選務中心主任,為辦理「2012年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務人員;被告陳秋月係該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之妻;被告孔春梅係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之妹。被告陳秋月、孔春梅、柯武達為求使孔文吉(其個人部分,檢察官業認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2012年第8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人1組不等之組合,以「發放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文宣品夾帶信封袋內有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明示、暗示方式,向高雄市那瑪夏區內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行賄,渠等至少分別有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柯武達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後3 、4 天之某日早上

9 時許,帶同陳秋月、孔春梅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起訴書誤繕為達卡弩瓦里,下同》大光巷某號(即民生二村附近,詳細真實地址詳卷)選民杜瑞貴住處,由被告孔春梅、陳秋月2 人出面進入選民杜瑞貴住家內,被告柯武達則在門外等候,由被告孔春梅、陳秋月2 人要求選民杜瑞貴在名冊上簽名,遂發給選民杜瑞貴(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信封袋1 個(內含有2 仟元及包裝印有孔文吉相片之衛生紙),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促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被告孔春梅於100 年10月份中、下旬某日早上約11時許,

帶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大光巷某號(即民生二村附近,詳細真實地址詳卷)之選民杜正義(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住處,由被告孔春梅出面進入選民杜正義住家內,發放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宣傳單1 份予選民杜正義,並為孔文吉進行拜票。嗣被告孔春梅離開後,選民杜正義始發現前揭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宣傳單內夾有信封袋1個(內含有2 仟元),始知被告孔春梅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促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㈢被告柯武達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約6 時許,帶同被

告陳秋月、孔春梅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大光巷某號(即民生二村附近,詳細真實地址詳卷)之選民顏立夫(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住處,由被告柯武達與顏立夫打招呼,並在顏立夫前揭住處外親自將信封袋1個(內含有2 仟元及包裝印有孔文吉相片之衛生紙)交給選民顏立夫。被告孔春梅、陳秋月2 人則進入選民顏立夫住家內,要求顏立夫之妻潘慧珍支持孔文吉,並要潘慧珍在紙張上簽名。渠等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促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潘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孔春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之光碟1 片暨紙本、被告孔春梅所持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之軌跡圖紙本2 張;⑷被告柯武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之光碟1 片暨紙本1 份;⑸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潘慧珍指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⑹孔文吉選舉資金大額出入明細表1 份、社團法人(起訴書誤繕為財團法人)台灣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協會100 年10月6 日原發會字第100009018號函暨各校分配名額1 份。訊據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被告柯武達辯稱:伊並不認識孔春梅、陳秋月,並未與孔春梅、陳秋月共同向杜正義等人賄選等語;被告孔春梅辯稱:伊不認識柯武達,伊雖有幫哥哥孔文吉助選,然伊係負責中部選區,伊從來沒有去過那瑪夏鄉等語;被告陳秋月辯稱:伊不認識柯武達,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那瑪夏鄉,如何與柯武達、孔春梅一同向杜正義等人賄選等語。

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

1 第1項 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5 月16 日 予以勘驗,並經被告孔春梅、陳秋月之選任辯護人先行勘驗(辯護人先行勘驗之內容,除本院於101 年5月16日另行勘驗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依前開最高法院9696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自應以本院及選任辯護人之勘驗譯文為準,合先敘明。至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帶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稱:證人杜瑞貴100 年12月29日(函文誤載為100 年11月29日)之警詢製作,當時係使用甲仙分駐所之錄影機全程攝錄,然經聯繫該所表示「於燒錄光碟時發現故障,經送修時遭程式格式化,導致錄製檔案遭刪,故現已無法提供,另杜李淑鳳部分(10 1年1 月4 日警詢),因當時器材不足(挪作檢察官現場開庭為主),且又係證人身分應詢,故當時並未錄製警詢光碟」等情,有該局101 年4 月5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67 88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頁),惟本案乃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自願到案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脅迫、利誘之情事,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在甲仙分駐所所為之陳述內容,自應以該等筆錄之記載為準。

五、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潘慧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包括指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照片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則本院就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潘慧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是例外具證據能力部分,自均無論述之必要。

六、經查:㈠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杜李淑鳳、潘慧珍均為山地

原住民,具有101 年1 月14日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乙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1 年2 月17日高市選一字第1010000387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可證(資料外附),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杜正義(杜李淑鳳)、杜瑞貴、顏立夫(潘慧珍)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交付賄款各2,000元予伊等(如下述),惟證人杜正義、杜瑞貴、顏立夫指證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間、場合並不相同,顯見證人杜瑞貴等人各自指證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犯行係各自獨立,彼此互不相屬,渠等各自平行指證尚難互為補強佐證,先予敘明。

㈢被告孔春梅、陳秋月部分:

⒈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

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檢警機關違反上開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如檢察官以該指認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法院須審查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是否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始才可將該不符該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之證據能力部分解釋反面推論)。

⒉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分別於警

詢、調查局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2名女子至其等住處送2千元賄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如下:

⑴證人杜瑞貴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6分許檢察官偵訊時

,經檢察官提示100 年10月11日愛農教會頒發1 萬元奬學金活動錄影之翻拍照片(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130 號卷《下稱選他130 號卷》第23-24 頁)後,證稱:照片中的女子(打勾處)就是11月4 日柯武達帶來的2 名女子的其中1 位等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偵訊筆錄譯文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選他13 0號卷第17、23-24 頁、本院卷㈡第82頁),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依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所示,檢察官並未確實依照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審慎為之,其未於指認前由證人杜瑞貴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並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且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雖未嚴格要求一定要提供數人之照片以供指認,但仍要求檢察官於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惟依上開訊問筆錄所示,檢察官並未對證人杜瑞貴為上開告知,亦未要求證人杜瑞貴先行陳述該2 名送錢賄選之女子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訊問證人杜瑞貴:照片中之女子是否係送錢賄選之人?則檢察官之舉動足對證人產生暗示及誘導之作用,在已有先入為主並含具暗示、誘導性之安排下,證人杜瑞貴自然容易形成認檢察官提供之照片,即係送錢賄選之人的主觀認知及判斷。再細觀證人杜瑞貴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那2 名女子是誰,我不會猜多大的年齡,不記得她們的長相等語(見選他130 號卷第14頁反面),何以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檢察官提示畫面甚為模糊之翻拍照片供證人杜瑞貴指認,證人杜瑞貴竟能具體指認?顯見證人杜瑞貴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指認受有外在情境之污染,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自難憑信。

⑵證人杜李淑鳳於101 年1 月4 日警詢時稱:「(現提示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予妳指認,妳所說的嫌疑人不一定在相片中,請妳指認相片中之人,是否有當初至妳家拜票之人?)我當初並沒有詳加注意,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選他13

0 號卷第120 頁),然經警員再次詢以:「現提示你先生杜瑞貴所指認之陳秋月、孔春梅等2 人相片予妳指認,是否就是當初至妳家拜票之2 名女子?」,證人杜李淑鳳始回答:

「我沒有意見,經我回想,就是她們2 個沒錯。‧‧‧(那妳剛才為何無法指認出?)因為我很緊張,現在想一想,就是她們沒錯」(見選他130 號卷第120 頁正反面),衡情證人杜李淑鳳已陳明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人是否係至其住處拜票之人後,員警竟表示其配偶杜瑞貴已指認名字為「陳秋月」、「孔春梅」之女子就是當初至其住處拜票之人,再提供其上載明被告陳秋月、孔春梅年籍資料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見選他130 卷第125、126 頁)供證人杜李淑鳳指認,有證人杜李淑鳳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可稽(見選他130 號卷第120 、122 、123 、

125 、126 頁),前開指認方式,顯係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列「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之規範不符,先天上已有影響證人杜李淑鳳認知、判斷之虞;況在別無其他可供指認對象在場之情況下,員警於實施指認,甚至對證人杜李淑鳳表示其配偶已指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即係至其住處拜票之人,此舉足使證人杜李淑鳳因前開暗示而逕予指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即係至其住處拜票之2 名女子,是證人杜李淑鳳上開第一次所為之指認,顯係在警員不當暗示下所為,其指認結果殊難逕信為真。

⑶證人杜正義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自「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中,指認相片編號⒊之被告孔春梅係至其住處送錢賄選之人,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選他130 號卷第94頁反面),證人杜正義第1 次照片指認之過程,依卷內筆錄所示,調查局人員雖有提示6 張指認照片予證人杜正義指認,然經勘驗證人杜正義調查局詢問錄音結果:「‧‧‧調查員A :有沒有人跟你買票,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期間,

有沒有候選人或者其他人跟你買票?杜正義:有Y ,那個孔文吉他用信封袋塞在宣傳票給我調查員A :是孔文吉嗎?杜正義:孔文吉,只有那個,有塞在宣傳票裡面調查員B :孔文吉沒有錯啦ㄏㄛ,宣傳單杜正義:宣傳單啦調查員B :用信封袋裝的嘛對不對杜正義:對調查員A :大概在什麼時候,你把那天的情形跟我們講一下

,是誰,是誰去拿給你的杜正義:我不知道他是誰,可是他用那個宣傳票調查員B :用信封袋,宣傳單杜正義:用信封袋塞給我,剛好在家裡調查員A :是男生還是女生調查員B :你在家裡是什麼情形,當時,你敘述一下,那個

女的(29:40 )調查員A :你想一下,整個的一個過程是什麼樣調查員B :是人家過來叫門或是怎樣,外面有幾個人,是1

個男的陪她們2 個女的,另外1 個女的在外面還是2 個女的同時跟你講話杜正義:好像是1 個女孩子,男的在外面調查員B :只有1 個女的嗎? 還是2 個女的,好像有2 個女

的吧,1 個女的在外面,是不是杜正義:對調查員B :有2 個女的1 個男的,是不是杜正義:對,後面還有啦,可是,那個是‧‧‧調查員A:大概什麼時候你記不記得杜正義:大概在11月初吧調查員A:11月初喔,正確日期你不記得了杜正義:不記得了‧‧‧調查員A:Y你知不知道這個女生是誰杜正義:都不認識ㄋㄟ‧‧‧調查員A:準備讓他指認調查員B :指認,他現在,他剛剛,你到底,沒關係,講一

下,有沒有,你在仔細看看,你在仔細看看,好不好,仔細看看,有沒有印象,沒關係,就在仔細回想看看有沒有印象,調查員B :沒關係,沒有沒有,就,這其實也不容易,你在

看看,想想杜正義:我只知道長頭髮啦調查員B: 長頭髮,那女的是長頭髮杜正義:不知道ㄋㄟ,這,不認識Y調查員B:你知道那個女的是長頭髮,長的,有像長頭髮調查員B:那個女的給你錢的樣子,是長頭髮杜正義:長頭髮啦(43:25 )調查員B :長頭髮,長頭髮,這個像不像,這2 個

長頭髮,我們跟你講杜正義:我就一直在看Y ,好像不知道那一個‧‧‧杜正義:對,印象中是長頭髮的調查員B :看起來差不多是中年嗎,還是,是年輕的還是中年

的杜正義:中年的啦調查員B :中年的調查員A :那一族調查員B :看不出來杜正義:對Y ,都講國語Y調查員A :都講國語喔杜正義:對Y調查員A :胖不胖杜正義:說胖也不會很胖Y調查員B :中等,身材中等,高不高跟你比起來高不高,還是

比你矮,中等杜正義:中等調查員B :是不是你們原住民,看起來,像不像你們原住民杜正義:應該,也是喔調查員B :也是原住民杜正義:黑黑的調查員B :漂不漂亮,黑Y ,有一點黑Y ,有一點黑Y ,比你

還黑嗎?杜正義:不會啦‧‧‧(56:36 )調查員B :他說那個長頭髮,你再想想看,這個

長頭髮當天是綁在後面,現在把它梳起來了,這個照片是梳起來了,他其實長頭髮ㄌㄟ,他是綁在後面,有辮子,長頭髮,你看看印象中是不是這一個‧‧‧(57:19 )調查員B :他說,而且這個不是很黑,這也是有

一點黑,但是有一點白,不是很黑,這個長的稍為比較,看起比較,蛤杜正義:不確定ㄋㄟ,很像ㄋㄟ調查員B :蛤,你在仔細看看,沒關係我只是跟你講,這2

個,這個臉你看好像還蠻像的,長頭髮,但是其實是這個,因為長頭髮綁在,綁在後面,他這個照片是把它梳到後面去,用辮子,那天他是長頭髮,臉型是蠻像的沒有錯,長像杜正義:這個嗎調查員B:這個臉型看起來還算不錯,還算有點漂亮啦ㄏㄛ杜正義:嗯調查員B :是不是,那天是不是看到那個女的還算有點漂亮

,不是在你們原住民來講算不錯杜正義:不清楚啦調查員A:蛤杜正義:不清楚啦調查員A:蛤(58:25)杜正義:叫他把頭髮拿下來啦調查員B:哈哈‧‧把頭髮拿下來‧‧‧調查員A:調口口卡調查員B:這個就是口卡了Y調查員A:沒有沒有這不是口卡,這個是翻攝調查員B:蛤調查員A:這個是翻攝,就是從錄影帶抓下來調查員B:錄影帶調查員A:就不是那一天有個,有一個拍錄影帶的調查員B:Y為什麼口卡沒有這個呢?這是錄影帶翻攝的喔調查員A:對Y,看起來就是錄影帶的調查員B:怎麼會沒有口卡的照片,這個就是口卡的喔調查員A :對,這個就是身分證的,請內勤科,把基本資料

給內勤科看可不可以調‧‧‧調查員A :組長,那個叫孔春梅跟陳秋月嗎,有他們基本資

料嗎,還是你給我身分證字號我請4 科去調調查員C:Y有收到錢,糟糕,誰給的不曉得調查員B:我叫他回想,調清楚調查員C:這不是調查員B :他說,沒有剛照偉明的意思應該是這個,長頭髮

,他說這個綁在後面,這個不是長頭髮調查員C:那這個不是調查員B :他說這2 號是長頭髮綁在後面,因為這個是錄影

帶翻攝下來的,叫他去調口卡調查員C:這是哪一邊的調查員B :他們在愛農教會,口卡,錄影帶翻照的,那我叫

他去調口卡,看會不會比較清楚,因為他不認識Y調查員C:查查看這個女的調查員A :Z000000000,另外1 個,孔文吉親的啦,Z00000

0000,那我去查調查員D:誰的口卡調查員B :因為現在不清楚,我現在叫他去調,這2 個到底那一個,因為你沒講,這2 個臉型很像調查員D:那一個調查員B:這1個跟這一個,感覺很像,他說這個長頭髮,靠調查員D:頭髮沒有放嗎調查員B :頭髮沒有放下來,他這是錄影帶翻攝,看不清楚

,所以我請他去調口卡‧‧‧(01:05:10)調查員D:那2個女的照片調查員A:我請人幫我調‧‧‧調查員A:來來來你來這邊看,我等一下在印紙本給你(2:02:45)

調查員B:先看看,有沒有像這個,長頭髮調查員A:是這個嗎,還是這一個杜正義:可是那時候頭髮QQㄋㄟ調查員B :沒關係你先不要看頭髮,先想臉型,不要光看頭

髮,看臉型調查員A:這個是嗎調查員B:看這個是不是,看那2張,那2張讓你比較調查員A:這個就是這個啦調查員B:嘿杜正義:好像沒有這麼年輕ㄋㄟ調查員B:這個照片也不準啦,因為是以前的照的杜正義:反而我覺得這個比較有可能調查員B:這個臉型都差不多調查員A:好回去座調查員B :坐坐,因為臉型都一樣啦,你如果這樣看當然會

誤會差很多,跟你講,你看看,因為這個照片喔,搞不好現在跟本人都會,因為那是年紀輕的,像你照片跟現在也是有差距,對不對,慢慢看調查員A:怎麼樣‧‧‧調查員B:就看這2個就好,看那一個比較像調查員A:這個有沒有看過杜正義:對Y調查員A:那天他有去嗎杜正義:沒有調查員A:你有沒有印象,這個你認識嗎杜正義:好像有,難怪他一直躲起來喔調查員A:什麼意思調查員B:他一直躲起來喔,你印象中有看到他躲起來杜正義:有,就是那個女孩子,好像有,比較有年紀的Y調查員A:54年次調查員B :你說有畫妝的,中年差不多,54年次是幾歲,是

46歲中年差不多調查員A:46歲了調查員B:那另外一個呢,「06」這呢?看起來比較醜調查員A:47年次,54歲了調查員B:那你說這個多少,這個是幾年次調查員A:54歲‧‧‧調查員B :你在這邊慢慢看啦,因為這個與實際上,你看看

比對看看,看看那邊在讓你比比看,其實這個,這個跟這個是同一個人,你在想想看,這個是長頭髮杜正義:我知道Y,但那時候頭髮,很像調查員A:卷卷的杜正義:嗯(2:06:51)調查員B :你現在暫時先不要看髮型,因為髮型隨時會變,

女生,你先看這個臉型,這個臉型是不是跟你那天看的那個臉型,你先暫時,不要被模糊,你看那個臉型,是不是有像,你的印象中,印象中,你現在不要模糊先看臉型,直接看這一張,把那個彩色給他看看,看看那個臉型,你現在不要看其它的,你會混掉,看那個臉型有沒有像,你再詳細看看臉型,來來過來看看這也是長頭髮的,但是髮型隨時會變,你假設這個臉型及眼神,這個可能比較年輕,這是更年輕的時候照的調查員A:這個拍2、3年有了調查員B:可能不只杜正義:如果有一點肉肉的,有點像ㄋㄟ調查員B :你先慢慢觀察,因為有時候臉型會變,而且年

紀也有關係你要看看杜正義:那眼神很像ㄋㄟ調查員B :你這樣觀察,這樣讓你看會混掉,原則上你慢慢

觀察是不是,頭髮方面,頭髮方面會隨時變,可以看那個臉型印象及那個神,人那個臉型、神(2:28:27 )杜正義:我說如果這邊肉肉,有像ㄋㄟ,對Y ,對啦調查員A :你要確定ㄋㄟ,對Y調查員B :你確定,確定啦,應該是這個沒有錯啦杜正義:嗯調查員B :好喔杜正義:嗯調查員B :原則上我們還是用各別照片,檢方的方式,他

說還要在印過來嗎調查員A :不用了啦調查員B :不用啦,直接用這種調查員A :你要直接先確定喔調查員B :OK嗎杜正義:嗯,確定,另外一個真的沒看到,他直接背對調查員A :你要確定到底是不是Y ,這個你確定不是啦ㄏ

ㄛ,你對這個完全沒印象啦ㄏㄛ杜正義:沒有,一眨眼的時間調查員B :你沒有印象嗎? 沒關係杜正義:沒有調查員B :這個是誰調查員A :陳秋月調查員B :檢方有提訴嗎?調查員A:不知道調查員B :沒印象沒關係,陳秋月你沒有印象嗎ㄏㄛ,你

沒有印象啦ㄏㄛ,剛那個彩色你要不要在看,那天,那天在外面你沒有注意,好啦,應該沒關係,你不會注意到那個調查員B :等一下讓他再,要不要看一遍,這個你確實沒

有印象,當天那個彩色那一個,沒有印象杜正義:沒有調查員B :沒有,現在這2 個有印象了ㄏㄛ,後來我們給

你 看的這個有印象了ㄏㄛ,沒有錯了ㄏㄛ,這個跟這個,現在大概就是這個跟這個,這個沒有嗎杜正義:沒有調查員B:這2個有啦ㄏㄛ,是不是,這2個有印象啦ㄏㄛ杜正義:對調查員B:另外一個沒印象的叫什麼名字調查員A:陳秋月調查員B:陳秋月,啊這個叫啥,叫孔春梅啦調查員D :陳秋月他沒印象就對了,Y 這個就是跟你講錢

的那個對不對,拿錢給你的就是他(2:15:49 )杜正義:眼眶很像,可是你不是說3 年前的照片調查員B :對啦,這不一定是最近的,我是跟你講,這個

, 就剛剛請他抓的,就是他抓抓,這個人,應該是確定他沒錯,給你看看,他是不是,印象中,應該是沒有錯嗎? 你不要去抓他頭髮,憑你的印象,直接跟他見過面,他眼神,樣子(2:16:14 )調查員D :我們在認人是看眼睛,鼻子,嘴巴,不要去看

髮型,會變的,就好像你留長頭髮誰會認得你那個意思調查員B :你要去抓那個輪廓眼神鼻子,是不是,沒關係是

就是,我們有查過,要你確認指認是不是,你就看那個眼神那個樣子確認(2:19:37)調查員D :這2 個人是一樣的,我們看就知道是一樣的,

他 的那個鼻子有沒有,鼻子是一樣的,我們的看人是這樣看的,你看的話跟我們看的不一樣,你看他的臉型胖瘦,我們看人是這樣看的,那這個人,跟這個人就不一樣了,這個人的鼻子有沒有,你剛開始看說這個鼻子跟這個鼻子就很像,就一模一樣,鼻子臉型,丫這個就是他到小學的時候有沒有,要去發那個獎助金的時候,就有差,那這個女生,應該是另外一個女生,我們看事情看東西,因為我們專業喔,有時候我們要到外面抓人,我們都是這樣看的,這個沒問題吧,柯武達,沒問題吧,柯武達,沒問題杜正義:可是在外面ㄋㄟ‧‧‧(2:24:00 )調查員D :因為這個我跟你講,到檢查官那裡還要複訊,

你 知不知道,我跟你講一下,那今天我們就是說,原則上就是說,你現在就是確認這2 個,我們就把,筆錄做了沒關係,只要你坦白,看起就是沒有錯嘛,你有印象嗎,柯武達,你認識嗎,等一下檢查官,供述我會講,這個供述這是這樣確認,給你確認一下,OK啦,好不好杜正義:好調查員D :那邊問你的話,你也是照實講,就照實講就好

,OK ,因為我們在這邊已經給你確認了,等一下那邊還是會在給你複訊一次,不要讓人家認為說你,你顛倒,對不對,我是說一致啦,對不對,在我們這邊講的跟那邊講的都一樣,而且我們也查過了的確是他們2 個,所以我們才會拿這2 張給你指認,所以只是讓你來確認(2:42:02)調查員B :這也沒有什麼好緊張的,只要你照實講就好了

,我們都有去查證過,問過,因為只要你坦白供

出喔,只是要確認而已,今天只要你坦白,就像剛剛跟你說坦白供出就OK,沒問題(2:43:30)調查員A:先看這個啦,先看女生調查員B :先看女生,就是這個? ,我們剛剛給你看的,

就是他,對啦,他上面有卷卷的,仔細看他上面有卷卷的,有綁調查員A:怎麼樣調查員B:怎麼樣有沒有意見,沒意見我們就做了杜正義:喔調查員B :OK喔,沒意見我們就做了,不要在等了,就馬

上就吃飯,吃飯完大家就快一點結束就可以回去了杜正義:喔」等情,有勘驗譯文在卷可(見本院卷㈡第101-117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杜正義一直無法確認至其住處送錢之女子究竟係何人,僅稱係「長頭髮、中年婦女、皮膚有點黑」,然證人杜正義描述該女子之長相特徵甚為平凡,並無任何排他性特徵可指,再觀之調查人員與證人杜正義之談話內容可知,調查人員向杜正義稱他們已掌握送錢之女子係孔春梅,他們僅係要杜正義確定,足徵證人杜正義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認被告孔春梅係送錢賄選之人,係受到調查人員不當之暗示、誘導所致,則證人杜正義之記憶已遭污染,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認是否正確已有疑義。

⑷證人顏立夫於101 年1 月4 日偵訊時,固曾指認所謂「孔春

梅」之女子即係向賄選之人(見選他130 號卷第131 頁),惟此部分並未檢附指認照片,且未由顏立夫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其指認過程已有疏漏。

⑸證人潘慧珍於101 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甲仙分駐所接受詢問時,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相片編號⒉⒍之人即係至其住處送錢賄選之人,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選他130 號卷第145 頁反面),證人杜正義第1 次照片指認之過程,依卷內筆錄所示,詢問之警員雖有提示6 張照片予證人潘慧珍指認,然經本院於101 年

5 月16日勘驗證人潘慧珍警詢錄音結果:「‧‧‧(31:03)

B 調查員:(出示照片)這個你有沒有看過,那天有沒有去

你家、這個跟這個?潘慧珍:(停約20秒) 好像是他吧,有的是認識的B調查員:另外一個就是他嘛潘慧珍:對B調查員:這個對嘛潘慧珍:嗯,對,這個對。

(31:57)B調查員:還有這個有戴眼鏡的潘慧珍:戴眼鏡,我看的是沒有戴眼鏡的B調查員:你看的沒有戴眼鏡的,就是這個(潘:對),這個就

是他嘛(潘:嗯)、就是他、對嘛潘慧珍:(未答)B調查員:這個就是他啦潘慧珍:(未答)B調查員:就是他啦,對吧潘慧珍:哦~(32:50 )

B 調查員:那天他沒有戴眼鏡去嘛、就是他嘛、這一張嘛潘慧珍:嗯,對,沒有戴眼鏡‧‧‧(37:20 )

A 調查員:所以今天找你們,其實你們不是第1 次,你講的

很多人已經都來過了,所以剛剛那個學長才會一直跟你講,一定要實在的,不要人家講的跟你講的,其實差距很大,人家就會認為你說謊,因為已經很多人都來這裡做過筆錄了,才會一直跟你苦口婆心講說不要跟人家,或者說已忘記或怎麼樣,因為能夠會去找你,你們一個村落那麼多人,會去只單單找你不會是沒有原因的,一定就是有證據,他也有到你家或是,你有去參加這個,我們都有掌握這些資料才會去找你,不然你們村落那麼多人,不可能只找你,不可能Y ,對不對(潘慧珍在調查員詢問過程中似乎想發言,但調查員一直陳述自己的意見,潘慧珍因而未能講話。)‧‧‧(1:11:00)

B 調查員:那天發放1 萬塊的現場,這2 個女的有沒有說拜

託拜託支持潘慧珍:他們沒有上台講‧‧‧(1:21:59 )

A 調查員:柯武達,那天帶著孔文吉他的助選員,帶著孔文

吉那2 個女的到你家拜票的時候,那是那時候的事情潘慧珍:就是領1 萬塊以後

A 調查員:領1 萬塊之後,大概是什麼時候B調查員:大概隔幾天嘛厚潘慧珍:對‧‧‧A調查員:柯武達帶著2個女的嗎潘慧珍:是2個女的,但柯武達是沒有‧‧‧A調查員:孔文吉那2個女的有沒有穿輔選的背心潘慧珍:沒有A調查員:有沒有穿制服,中年女子嗎(1:28:00 )潘慧珍:沒,對中年女子,有1 個比較年輕我不認識

A 調查員:2 個都是中年女子嗎? 還是一個比較年輕,一個

比較年長潘慧珍:對A調查員:2 名婦女B調查員:這樣就好了,給她認照片就好潘慧珍:嗯‧‧‧A調查員:那他們有跟你們聊很久嗎,那2個女的潘慧珍:沒有,一下而已,簽完名就走了‧‧‧(1:39:40 )

A 調查員:提示這幾個,那2 個婦女麻煩請你指認一下,編

號B調查員:認出來你在底下簽名(1:39:59)潘慧珍:他那天去沒有戴眼鏡(某一調查員接聽電話,後來接聽電話的聲音漸漸遠去,詢問中斷約1 分鐘)A調查員:哪2個B調查員:2號跟6號啦B調查員:來,這裡另外五份妳再順便簽,這個兩面的(1:42:23)A調查員:你說編號6那天沒有戴眼鏡潘慧珍:對B調查員:難怪認半天A調查員:這2個你認識,名字你認識嗎潘慧珍:不認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官不爭執之辯護人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7-39 頁、本院卷㈡第141-150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潘慧珍所為第1 次指認之程序,警方在證人潘慧珍未能具體描述嫌疑人特徵前,即提供選他130 號卷第148 、149 頁之照片讓證人潘慧珍指認,而證人潘慧珍一直無法確認至其住處送錢之女子究竟係何人,僅稱係「該女子當天沒有戴眼鏡」,再觀之警員與證人潘慧珍之談話內容可知,警員顯然係要求證人潘慧珍指認編號⒉及⒍照片之女子是否即係送錢賄選之人,是前開指認方式,顯係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列「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之規範不符,先天上已有影響證人潘慧珍認知、判斷之虞,而在別無其他可供指認對象在場之情況下,員警於實施指認前不但未提醒證人潘慧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係被指認人」,甚至已證人潘慧珍暗示編號⒉及⒍照片之女子即係送錢賄選之人,其做法更無異於誘導證人潘慧珍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足見證人潘慧珍於警詢時所為指認,其程序上存有諸多明顯違背前揭指認規則而可能誤導之情事,指認之本身亦不盡精確,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⑹又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於101

年1 月4 日、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分別指認檢察官所謂「陳秋月」、「孔春梅」之女子即係至其等住處送錢賄選之人(見選他130 號卷第104 、111 、99、153 、131 、

136 頁),然觀諸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命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指認前,並未要求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對犯罪嫌疑人之面貌或身形特徵為任何具體之描述,亦未以「選擇式」真人列隊之方式供其指認,即提示其所謂「孔春梅」、「陳秋月」之照片供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指認,並表明該2 名女子一個叫「陳秋月」、一個叫「孔春梅」,可知前開指認程序係採一對一提示單一照片之方式,與上開法務部所定之需以多數真人列隊或多數相片確實踐行指認程序之規定並不相符,亦見瑕疵。且檢察官係以「『陳秋月』、『孔春梅』是當天送錢去你家的女子嗎?」之方式詢問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在無可選擇比較情況下,衡情僅就指認對象為「是」或「不是」做答覆,其誤認可能性相對較高。況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指認照片前,既因檢察官已直接點名是否「陳秋月」、「孔春梅」至伊等住處送錢賄選,證人易受單一指認之誤導,難免有利益衡量或先入為主,主觀上認定檢察官提供之人即為向其賄選之人,而作不利於被指認人之指認,其等於檢察官之指認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杜瑞貴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第一次偵訊時,證述不記得向其賄選之女子之長相,嗣又指認所謂「陳秋月」、「孔春梅」相片為向其賄選之人,前後仍有出入,亦非無誤導可能,其指認之正確性或憑信性,即非無疑。綜上,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於

101 年1 月4 日或1 月5 日偵查官偵訊時之指認,過程既有瑕疵,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難謂已排除而無誤認之虞,自不能據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⑺再者,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顏立夫、潘慧珍、杜正義等

人分別於101 年1 月12日、1 月18日偵訊時,雖均再當庭指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為送錢賄選之人,然由該2 日偵訊筆錄內容以觀,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顏立夫、潘慧珍、杜正義係經由偵訊室單鏡逕行指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檢察官並未依循「指認前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等規定辦理,是該2日偵查指認程序,既未經指認人於指認前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且係一對一當庭及單一相片之指認,已有誤導之情事,顯與刑事案件指認注意事項規定大相逕庭,是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顏立夫、潘慧珍、杜正義該次之指認,亦均無從審認具有可信性,自皆非屬正確之指認,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固

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多次重覆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之指認)因易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致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之價值。雖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顏立夫、杜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指認被告孔春梅、陳秋月為向等人賄選之人,此無非重複其等於警詢、調查局或偵查時所為「單一指認」之過程而已,是不能以其等於本院重複指認過程為據,逕認其等於警詢、調查局或偵訊中所為違法指認之程序瑕疵業已治癒,而以之為不利於被告孔春梅、陳秋月之之認定。

⑼況證人等人雖均指稱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

⒉之人係孔春梅云云,然證人陳雅卉於本院101 年5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照片之人係伊本人,並非孔春梅(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且比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照片之人,與被告孔春梅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照片中之人並非同一人,則證人杜瑞貴等人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相片編號⒉之人係被告孔春梅,顯係誤認。

⒊又本案雖有扣得證人杜瑞貴、杜正義、顏立夫交出之現金各

2,000 元,然按通用貨幣係種類之物,即每張新臺幣仟元紙鈔,除其上編號不同外,其外觀、形式、特徵等均相同,在未確定其上所編印之具體號碼前,乃非特定之物,尚不得單以扣案之現金共6 千元,係證人杜瑞貴、杜正義、顏立夫所提出,即遽以推認係被告孔春梅、陳秋月所交付。況依證人杜瑞貴、杜正義、顏立夫所證述,被告孔春梅、陳秋月賄款2,000 元給伊等後,伊等已將2 千元花用殆盡等語(見選他

130 號卷第9 、94、99、131 頁),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杜瑞貴、杜正義、顏立夫所交出之現金各2,000 元係被告孔春梅、陳秋月所交付,準此,本件證人杜瑞貴、杜正義、顏立夫分別提出之2,000 元現金,即不得資為被告孔春梅、陳秋月有向證人杜瑞貴、杜正義、顏立夫行賄買票之證據。

⒋綜上,本件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

珍所為之第一次指認,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之處,其日後歷次之重複指認,又無法排除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之風險,是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所為之指認,自難遽行採信。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孔春梅、柯武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孔春梅、柯武達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0、11月間各自通聯狀況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賄選犯行之證據;另孔文吉選舉資金大額出入明細表1份、台灣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協會100年10月6日原發會字第100009018號函暨各校分配名額1份,僅能證明孔文吉所有資金之出入情形,及台灣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協會曾發給莫拉克颱風災區原住民學童奬助金,亦無從據為被告等人是否涉及賄選之憑據。而本件除證人杜瑞貴、杜李淑鳳、杜正義、顏立夫、潘慧珍有瑕疵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指認之真實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孔春梅、陳秋月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

㈣被告柯武達部分:

⒈證人杜瑞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間

某日,那瑪夏區公所主任秘書柯武達帶2名女子到我家,柯武達在門口沒有進門,由該2名女子進入我家客廳,當場交我一個白色信封袋,當柯武達及該2名女子離開後,我打開信封袋,發現裡面裝有2千元及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的競選文宣;當時我太太杜李淑鳳有在家;我與柯武達不認識,但我知道他是那瑪夏區公所的主任秘書(見選他130號卷第9、15、17、104-105、128頁、本院卷㈢第86-101頁)。

⒉證人顏立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中旬某日

傍晚,柯武達帶2名女子到我家,他們交1個信封袋給我,信封袋內有2千元及孔文吉照片的衛生紙;柯武達等人來我家時,我太太潘慧珍在廚房裡做事(見選他130號卷第131、215頁、選偵35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㈢第119-127頁)。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4號、第5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柯武達為求孔文吉順利當選立

法委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金錢予證人杜瑞貴、顏立夫,請其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孔文吉等情,是被告柯武達與證人杜瑞貴、顏立夫間即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而杜瑞貴、顏立夫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柯武達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依前開之說明,除共犯杜瑞貴、顏立夫之供述外,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杜瑞貴、顏立夫不利被告柯武達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經查:

⑴證人杜瑞貴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柯武達與2名女

子至其住處,交付2千元向其賄選,當時伊太太杜李淑鳳在家云云。然,證人杜瑞貴雖於100年12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係被告柯武達帶2名女子至伊住處送2千元賄選(見選他130卷第9頁),然其於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偵訊時證稱(陳述內容以本院10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為主):「(你看到柯武達在外面是不是? )就是看起來好像柯武達,很像,但是沒有確定好像我夢中‧‧‧夢到的,夢到他,好像是他,就是他。(你在說什麼,你講清楚一點,到底你有沒有看到柯武達。)就是有在外面,我一想就是好像是他的影子這樣。」(見本院卷㈡第62頁)、於是日下午3時10分偵訊時證稱(陳述內容以本院10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為主)光碟結果:「‧‧‧(那時候柯武達在哪裡? )我看去了他就一下子就在外面。走路(你有看到柯武達在外面是不是?)對,是影子還不曉得,是影子還是人,看到鬼還是怎麼樣。」(見本院卷㈡第57頁),證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衡情證人杜瑞貴自承伊知道被告柯武達係那瑪夏區公所主任秘書,則其對於被告柯武達之長相自然知之甚詳,然其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有看到柯武達時,竟稱「看到鬼」、「夢中夢到他」等囈語,則被告究竟有無於證人杜瑞貴所指之時間,與

2 名女子前往杜瑞貴家中賄選,已非疑義。另證人即杜瑞貴之妻杜李淑鳳於101 年1 月4 日警詢時稱:我沒有看到柯武達是否有在屋外,當時我都在家裡,沒有去外面(見選他13

0 號卷第119 頁反面)、於是日偵訊時證稱(陳述內容以本院101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為主,當次偵訊係由杜瑞貴擔任通譯):「(妳認識柯武達嗎? )不認識。(不認識是不是,不認識。妳有沒有看到有兩名女子到妳家中送一個信封袋,裡面有2000塊跟孔文吉照片的衛生紙給妳先生杜瑞貴,有沒有這件事情? 來,翻譯,翻譯給她聽。【杜瑞貴:有】有。(有這件事情是不是? 有這件事情。裡面有2000元,有這件事,確定嘛。當時信封袋內裝什麼東西? )【杜瑞貴:要說有衛生紙】衛生紙(衛生紙,什麼衛生紙? 上面有誰的照片? 薄的衛生紙,然後上面有誰的照片? )【杜瑞貴:孔文吉】孔文吉‧‧‧(妳知道這2000元是要做什麼用的嗎? )【杜瑞貴:說不知道】不知道。‧‧‧(當時妳有看到柯武達嗎? )沒有看到。(妳沒有看到柯武達。當時有看到柯武達嗎? 妳說沒有看到嘛,為什麼沒有看到? 為什麼妳沒有看到。)【杜瑞貴以布農族與稱:要說我沒有去外面】我沒有去外面」(見本院卷㈡第44-50 頁),證人杜李淑鳳已證述其並沒有看到柯武達有至其住處,況觀諸上開偵訊內容,證人杜李淑鳳均係依照杜瑞貴之指示答話,則其回答內容顯有受杜瑞貴誘導之情,顯不可採,自無足以據為被告柯武達有向證人杜瑞貴行賄買票之補強證據。則證人杜瑞貴所為指證,並無確切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顏立夫雖證述柯武達與2名女子至其住處,交付2千元向

其賄選云云。然,本案證人顏立夫之指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縱使證人顏立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僅屬同一證人為2 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即顏立夫之妻潘慧珍於101 年1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柯武達帶2 名女子至伊住處送錢賄選(見選他

130 號卷第145 頁反面),然證人潘慧珍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7 時50分許偵訊時證稱(陳述內容以本院101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為主:「(妳有看到柯武達嗎?)柯武達就在外面,就‧‧‧人家說有啊,可是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㈢第39頁)、於本院101 年5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知道100 年10月、11月間,妳先生顏立夫有無收到立委候選人或其樁腳、助理等相關人員所送贈送之金錢?)沒有。(妳所謂『沒有』之意思係指沒有此事,抑或妳不知道此事?)我不知道。(為何妳之前曾向檢察官表示有人將裝有現金與衛生紙之信封袋交給妳先生顏立夫?)我是聽檢察官說用丟的,丟在我家走廊上。(妳意思係指是檢察官告訴妳有人將裝有現金與衛生紙之信封袋丟在妳家走廊上?)對,我就在想我家落地窗是透明的,我經過有看到人這樣子丟,檢察官就問我有沒有看到人,我說沒有,是有人拿給我簽名,她們走了就把一個包包丟在走廊。(為何妳之前曾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柯武達有帶兩名女子到妳家將信封袋交給妳先生顏立夫?)那個時段是暗的,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這些人。‧‧‧(顏立夫是否曾告訴妳有一男、兩女到妳家送錢?)沒有。‧‧‧(妳剛稱有人將包包丟在妳家門口,是否如此?)對。(妳有無看清楚包包係何人所丟?)沒有看清楚,我只知道是女孩子。‧‧‧(當時妳有看到幾人將包包丟在門口?)就是2 個人。(妳所稱『2 個人』當中有無男性?)不曉得,因為蠻暗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134 頁),證人潘慧珍之證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有重大之不同,實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柯武達有向證人頻立夫行賄買票之補強證據。

⑶又本案雖有扣得證人杜瑞貴、顏立夫交出之現金各2,000 元

,然證人杜瑞貴、顏立夫證稱:伊等收受之賄款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選他130 號卷第9 、131 頁),是該等現金非屬被告行賄而交付之金錢,為證人杜瑞貴、顏立夫替代交出之金錢,則該扣案之現金,尚難作為證人杜瑞貴、顏立夫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足資成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

⑷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孔春梅、柯武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孔春梅、柯武達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0、11月間各自通聯狀況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確有賄選犯行之證據;另孔文吉選舉資金大額出入明細表1 份、台灣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協會100 年10月6 日原發會字第100009018 號函暨各校分配名額1 份,僅能證明孔文吉所有資金之出入情形,及台灣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協會曾發給莫拉克颱風災區原住民學童奬助金,亦無從據為被告人是否涉及賄選之憑據⒌基於上開說明,證人杜瑞貴、顏立夫分別指證被告柯武達涉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然其等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柯武達犯罪。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有何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上開投票行賄罪犯行間,屬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柯武達、孔春梅、陳秋月所涉上開投票行賄罪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等人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