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約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王進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鴻明(業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係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下稱95年度里長選舉)之苓雅區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吳鴻明與丙○○(為吳鴻明之客戶上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相識多年之朋友關係,2 人為使吳鴻明於95年度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當時戶籍皆設於高雄市鼓山區之甲○○(係丙○○之媳婦,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此3 人與丙○○為鄰居關係,王阿月、紀佩婷則為母女,且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各與甲○○;或與鄭東明;或與王阿月;或與王阿月、紀佩婷,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吳鴻明、丙○○、甲○○及吳鴻明里長服務處某成年女子,又基於對於虛偽遷徙戶籍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甲○○之共犯範圍僅限於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於95年1 月23日前不久,吳鴻明向丙○○提及於95年
6 月10日95年度里長選舉時支持吳鴻明,各投票者於投票後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丙○○允諾後並將上情告知媳婦甲○○,及鄰居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經4人同意後,嗣分由不知情之蘇宥竹;或鄭東明、王阿月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分持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物,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在設籍
4 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法,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不知情之許水攆、黃娟美如附表所示正言里之「遷入地址」戶內,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而為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編入95年度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
二、而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均明知渠等皆未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95年6 月10日即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該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予吳鴻明,使該屆正言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吳鴻明亦如願當選里長,並在甲○○等4 人投完票當日,吳鴻明即委由其里長服務處某成年女子按期約內容交付甲○○8,000 元,甲○○除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本身之2,000 元外,再將其餘6,000 元,以一票2,000 元之賄賂,分別轉交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甲○○等4 人投票完成後,再將戶籍各自遷回原設籍地址。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吳鴻明之請託,邀集附表所示之甲○○等4 人遷移戶籍至正言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投票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出於幫忙之意思,向四鄰親友請託遷戶籍,支持吳鴻明選里長,並未表示將戶籍遷入正言里,並投票予吳鴻明即可獲得1 票2,000 元之對價,且伊亦未經手交付賄款,都是甲○○在處理,伊並無妨害投票及賄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吳鴻明係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
之苓雅區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又如附表所示之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有投票權之人前於95年1 月23、25日等時,遷入各附表所示苓雅區正言里之戶籍地址,復於95年7 月3 、4 、28日,遷出上開戶籍地址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復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卷
2 〈下稱影卷4 〉第72至84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為上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美公司,見本院卷第
63頁之收件章及第104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實際負責人,與吳鴻明因有工程往來而熟識等情,為被告於吳鴻明被訴賄選等案件(下稱「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之偵查中所自陳在卷(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 號卷2 〈下稱影卷2 〉第13頁、影卷4 第31頁),且有證人甲○○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偵查中之證述可佐(99選他字第147 號卷1 〈下稱影卷1 〉第17頁),嗣被告受吳鴻明所託,邀集如附表所示之甲○○等4 人將戶籍遷入正言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陳:因為吳鴻明叫伊幫忙找人將戶籍遷過去投票給吳鴻明,幫忙吳鴻明當選,還跟伊說那些證件及資料交給吳鴻明服務處之小姐,小姐就會幫忙辦了;伊有叫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4 人將戶口遷到正言里,要叫他們投票給吳鴻明等語(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卷1 〉第28頁反面);及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間吳鴻明參選里長時,伊邀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及甲○○遷戶口,於取得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資料時,並請甲○○將上開證件交由吳鴻明服務處的小姐,以辦理遷移戶口,甲○○是替伊處理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影卷4 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甲○○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間將戶口遷到正言里,是其公公丙○○要其將相關證件拿到吳鴻明之服務處給小姐辦理遷移戶籍,鄭東明、紀佩婷、王阿月亦係丙○○邀約,上開3 人將證件拿至其住處,其再拿至吳鴻明服務處,不是由其直接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見影卷4 第35至36頁),及本案審理時於本院證稱:我公公丙○○有交代他們戶口拿來給我,我再拿去里長那邊,一開始是我公公丙○○請他們幫忙遷戶口等語(本院卷第91頁)互核一致。由被告及證人甲○○所述係被告指示證人甲○○將4 人之證件、資料交由吳鴻明服務處之小姐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之情,可見被告確係受吳鴻明所託出面邀集親友甲○○等4 人遷移戶口到正言里,始會由證人甲○○將證件、資料交由吳鴻明服務處之小姐配合辦理甲○○等4 人之戶籍遷移,被告亦可藉此向吳鴻明表示已遵照約定邀集親友支持吳鴻明,則被告係受吳鴻明所託邀集如附表所示之甲○○等4 人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苓雅區正言里之戶籍地址,已堪認定。
㈢證人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遷移戶籍至正言里
前,已知悉有賄款2,000 元之代價,並均投票選舉吳鴻明為正言里里長,且於完成95年度里長選舉投票後,均自吳鴻明處取得2,000 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證稱:辦戶口遷移前,被告即告知有錢可拿,事後吳鴻明服務處小姐有直接拿錢交予我並由我轉交予上開3 人(影卷4 第36頁背面),上屆95年里長選舉時我確實有賣票給吳鴻明並投他一票而拿到2,000 元等語(影卷1 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東明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偵查中證稱:95年度選舉時,我確定有收到甲○○轉交吳鴻明的買票錢2,000 元,我是為了拿買票錢才遷移戶籍,我有投吳鴻明一票(影卷1 第9 頁);證人王阿月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偵查中證稱:於95年時,甲○○問我要不要把戶口遷到吳鴻明選區,選舉時投吳鴻明一票,投完票後可以拿到2,000 元,投票時是甲○○載我與女兒紀佩婷去投票,投完票後,甲○○直接交給我們一人2,
000 元,95年選舉時我有投給吳鴻明一票(見影卷2 第1頁反面);紀佩婷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偵查中證稱:我母親王阿月叫我遷戶口,王阿月說甲○○問我們要不要把戶口遷移到吳鴻明的選區,選舉時投里長吳鴻明一票,投完票後可以拿到2,000 元,投票時是甲○○載我與母親王阿月去投票,投完票後甲○○直接交給我們一人2,000 元,95年選舉時有投給吳鴻明一票等語相符(見影卷2 第5 頁)。
而被告與證人甲○○已為吳鴻明找到遷移戶籍並投票之人,證人甲○○並稱賄款係95年度里長選舉投票完成後由吳鴻明服務處之小姐所交付,是證人甲○○應確係自吳鴻明服務處取得賄款,並非被告或證人甲○○自掏腰包為吳鴻明賄選,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係受吳鴻明所託邀集親友,並指示證人甲○○將證件、
資料交予吳鴻明服務處小姐後,遷移戶籍至正言里,另由證人甲○○已證稱:辦戶口遷移前,被告即告知有錢可拿,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亦均表示在95年度里長選舉遷移戶籍前即已得知有錢可拿,始遷移戶籍支持吳鴻明,並均依約投票予吳鴻明,事後該4 人確實自證人甲○○處取得吳鴻明服務處所交賄款,業如前述。復衡以證人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原本均係鼓山區里民,與吳鴻明並無親戚關係,亦無需請吳鴻明代為申辦中低收入戶資格,竟於95年
1 月23、25日先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並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後之95年7 月3 、4 、28日遷回原本鼓山區戶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請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幫忙,也要他們願意,「不是叫他們去他們就會去」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吳鴻明確係透過被告應允證人甲○○等4 人支持吳鴻明並期約賄賂,證人甲○○等4 人始會因有2,000 元賄賂之代價而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並於投票日至正言里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予吳鴻明。則本案係吳鴻明事先向被告表示請被告邀集有意願遷移戶籍並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支持者,投票後再給予賄款,被告即邀集附表所示甲○○等4 人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並於取得95年度選舉正言里里長之選舉權後,於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嗣後由吳鴻明里長服務處之某成年女子交付賄款8,000 元予證人甲○○,證人甲○○復轉交予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各2,0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年紀較大,記性較差,應訊緊張,始將99年里長選舉時邀證人甲○○等人遷移戶籍之事與95年里長選舉混淆,然被告於95年里長選舉時並未邀集甲○○等人遷移戶籍;再者,證人丁○○、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均稱係證人甲○○邀集遷移戶籍,證人甲○○卻稱係被告邀集,且前後所述不一,證人甲○○所述顯然矛盾而不可採,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
身分到庭,經審判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稱:「99年間我跟吳鴻明是生意上的夥伴,請我把戶口遷到他那裡幫忙,就把戶口遷過去。」、「(辯護人問:95年間被告〈指吳鴻明〉在選里長時,甲○○是否有遷戶口?)有遷戶口。」、「(辯護人問:你知道是何人叫甲○○遷的?)我。」、「(辯護人問:95年間甲○○是否有邀其他人遷戶口?)甲○○是替我處理這些事情,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是我的鄰居、好友,這三人是我邀約的,而且我請他們三人將證件拿到我家,之後我再請甲○○去辦。」、「(檢察官問:99年間有關紀佩婷、鄭東明、王阿月、甲○○,是你親自去邀他們把戶口遷到正言里?)是。」(影4 卷第31、32頁),可見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辯護人之提問均有表明係有關95年或99年度選舉之遷移戶籍,且被告對於係事涉2 次不同年度選舉之遷移戶籍,亦明確回答,則被告既已自陳95年間要求證人甲○○及邀集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遷移戶籍綦詳,參以審判長於被告結證前即已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所謂緊張或混淆之情況;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始終均係針對95年度里長選舉訊問被告(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全然未提及99年度里長選舉,自無與99年度里長選舉混淆之情況,是被告所辯因緊張或混淆始為上開陳述,顯不足採信。至被告前雖以係其主動找證人甲○○等4 人遷戶口,沒有向其等提及賄款一事云云(影卷4 第32頁),然本院前已敘明由本件遷移戶籍係由甲○○交由吳鴻明服務處小姐辦理等情,即可知邀集遷移戶籍之事並非被告主動自願為吳鴻明邀集,且為被告迴護吳鴻明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辯護人另指證人甲○○所述:被告於辦戶口遷移前即告知有
錢可拿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然查:證人甲○○為被告之媳婦,其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於95年度里長選舉與吳鴻明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即事實欄所載交付各2,000 元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節)業已認罪,有其自白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卷1 〈下稱影卷3 〉第85頁),殊無因與被告有仇隙或求脫罪卸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而證人甲○○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是誰跟你說,辦戶口遷移就有錢可以拿?」時,答稱:「我公公說的。」(影卷4 第36頁反面),而吳鴻明辯護人詰問:「服務處的小姐有無跟你說這樣(指95年度里長選舉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之事)有好處?」時,則答稱:「沒有。」(影卷4 第35頁),則證人甲○○已明確表示並非由吳鴻明服務處得悉上情,苟「遷戶口就有錢可以拿」等語,非被告所言,證人甲○○實不可能因記錯而無中生有,表示係被告於辦戶籍遷移前即告知有錢可拿,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度證稱:我公公也有說過遷戶口可以拿2,00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邀集甲○○等4 人遷移戶籍至正言里時,確實已向甲○○等4 人轉知遷移戶籍將可自吳鴻明處獲取2,000 元之事實,至證人甲○○另於本院證述係服務處人員告知有錢可領云云,顯與前述所言不相符,而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㈢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等人上開證述,雖均指稱係證人甲○○
告知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證人甲○○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證人甲○○亦確實受被告之請託,協助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交付賄款事宜,故證人鄭東明、王阿月均稱係受甲○○之託,亦非無據,尚難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至證人丁○○即鄭東明之配偶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證人甲○○問我有關95年度里長選舉遷移戶口之事,被告並未與我接觸過有關95年度里長選舉及遷移戶口至正言里有何好處(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既自陳有邀集證人鄭東明遷移戶籍,已如前述,證人丁○○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所定「實施」二字,經修正為「
實行」,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因被告就95年度里長選舉所涉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新法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前段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如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本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情形,修正前後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㈢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於96年11月
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7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 項並無二致,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關於95年度里長選舉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另從刑及減輕事由部分,亦應依附於主刑適用,自應依96年11月6 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及第113 條第3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上開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鴻明、吳鴻明里長服務處某成年女子間(無證據證明該女子係未成年,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交付賄賂予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被告與吳鴻明、甲○○、吳鴻明里長服務處某成年女子間,就交付賄賂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開妨害投票正確部分,被告、吳鴻明各與附表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示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吳鴻明利用不知情之蘇宥竹將甲○○之戶籍遷徙至正言里不知情之許水攆戶內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罪,經諭知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不予減刑。
㈣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與吳鴻明為求95年度里長選舉勝選目的,接續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遷移戶籍之4 人,或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4 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4 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共同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對投票權之甲○○等4 人交付賄賂;則其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交付賄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㈤爰審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與吳鴻明、甲
○○及吳鴻明里長服務處某成年女子於95年度里長選舉,共同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選民,以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及被告除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緩起訴(係95年間本案發生後,另因吳鴻明99年度里長選舉所犯)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係礙於人情而協助友人吳鴻明選舉之動機,行賄之對象、遷移戶籍之人數、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非鉅,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土木業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並未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82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8,000 元分別係吳鴻明已交付予證人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賄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甲○○所收受之2,000 元,前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判決沒收確定外,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涉犯之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其所收受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僅就王阿月、紀佩婷各自收受之2,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鄭東明部分,則迄今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鄭東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4-2 、104-3 頁),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扣案之2,000元,於被告所犯之本案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14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5年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編│遷移戶籍人│遷入時間地址 │遷移戶籍之│完成投票│交付賄款│遷移戶籍部分││號│ │(95年6 月10日投票│受委託人 │ │ │之共犯範圍 ││ │ │) │ │ │ │ │├─┼─────┼─────────┼─────┼────┼────┼──────┤│1 │甲○○ │95年01月23日遷入:│不知情之蘇│已投票 │扣案賄款│吳鴻明 ││ │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宥竹 │ │2,000 元│被告丙○○ ││ │ │建民路84號(不知情│ │ │(於本院│甲○○ ││ │ │之許水攆戶內) │ │ │100年度 │ ││ │ ├─────────┼─────┤ │選訴字第│ ││ │ │95年7 月28日遷入:│本人 │ │52號王麗│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惠投票受│ ││ │ │龍德路61巷6 號 │ │ │賄罪項下│ ││ │ │ │ │ │沒收) │ │├─┼─────┼─────────┼─────┼────┼────┼──────┤│2 │鄭東明(緩│95年01月25日遷入:│本人 │已投票 │扣案賄款│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被告丙○○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未經臺│鄭東明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3 日遷入:│本人 │ │官聲請單│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獨宣告沒│ ││ │ │龍德路61巷10號4 樓│ │ │收在案)│ │├─┼─────┼─────────┼─────┼────┼────┼──────┤│3 │王阿月(緩│95年01月25日遷入:│本人 │已投票 │扣案賄款│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被告丙○○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業經臺│王阿月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4 日遷入:│本人 │ │官聲請由│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本院以 │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101 年度│ ││ │ │3 樓 │ │ │聲字第 │ ││ │ │ │ │ │3184號單│ ││ │ │ │ │ │獨宣告沒│ ││ │ │ │ │ │收在案)│ │├─┼─────┼─────────┼─────┼────┼────┼──────┤│4 │紀佩婷(緩│95年01月25日遷入:│王阿月 │已投票 │扣案賄款│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被告丙○○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業經臺│王阿月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紀佩婷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4 日遷入:│王阿月 │ │官聲請由│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本院以 │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101 年度│ ││ │ │3 樓 │ │ │聲字第 │ ││ │ │ │ │ │3184號單│ ││ │ │ │ │ │獨宣告沒│ ││ │ │ │ │ │收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