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翠英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 告 戴錦花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邱基峻律師林伯祥律師被 告 高正雄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選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翠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簡東明」署押貳枚、「戴錦花」署押拾陸枚、「高正雄」署押肆枚、「簡志偉」署押拾參枚、「曾婉容」署押參枚、「洪簡廷卉」署押拾參枚、「尤秀珠」署押拾參枚、「李文勳」署押捌枚,及偽造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計畫名稱: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班別名稱: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桃源區)】「簽章」欄內「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洪翠英其他被訴詐欺取財、行求賄選部分均無罪。
戴錦花、高正雄均無罪。
事 實
一、㈠洪翠英為址設屏東縣獅子鄉○路村○巷0 號之「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以下簡稱:麻里巴協會)之主計,為排灣族原住民。㈡緣洪翠英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欲以麻里巴協會名義爭取該標案,而於民國100 年
2 月間至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服務處(以下簡稱:服務處),向簡東明之妻戴錦花尋求協助,戴錦花遂請服務處主任高正雄協助洪翠英,俟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在政府採購網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網站上公告「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投標期間為100 年5 月31日至100 年6 月14日,高正雄即協助洪翠英以麻里巴協會為投標廠商,製作編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牡丹班」(下稱:「牡丹班」,上課地址: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訓練計畫書,以屏東縣牡丹鄉為招生地區,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歌謠、舞蹈之教學、練習為主,洪翠英因該招標案每投標廠商可投標2班,另拷貝「牡丹班」訓練計畫書,編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訓練計劃書(下稱:「高中班」或「桃源區原住民專班」,上課地址: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以高雄市桃源區為招生地區,仍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歌謠、舞蹈之教學、練習為主,除將自己及戴錦花、高正雄列為授課講師外,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婉容(簡東明之助理,起訴書誤載為「曾琬容」)、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高中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課程表未安排高至聖之課程),而與高正雄於100 年6 月14日投標截止日前,一同持「高中班」與「牡丹班」計畫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評選麻里巴協會得標後,洪翠英即委託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議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55萬7,400 元承作「高中班」,並於同年7 月14日至15日完成簽約。之後麻里巴協會在高雄市桃源區宣傳招攬學員,並甄試錄取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之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阿嬌、張潘玉英、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王美芸、鄭松碧月共23名原住民(下稱顏賴秀蘭等23名學員)參訓。惟「高中班」於100 年10月11日開課後,無任何表定之教師前往授課,高中里里長賴文德見此情形以電話與洪翠英聯絡後,得知因屏東縣至高中里路途遙遠,無老師願意前往,賴文德考量高中里當地之原住民為布農族,洪翠英為排灣族,其尋找之教師為排灣族,而排灣族與布農族語言、文化均不同,且從屏東縣調派指導老師路途遙遠,道路交通不便,建議洪翠英找高中里當地老師上課,洪翠英為履行前開契約,並尊重當地原住民部落所屬族群之文化差異,遂請其協助尋找授課教師,賴文德即請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指導學員布農族之舞蹈,亦請為參訓學員之田高麗珠指導布農族之歌謠,並請當地長老顏來福(起訴書誤載為「顏金福」)指導布農族之八部合音。在此培訓班上課期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2 次派員前往高中里活動中心查課訪視,發現授課教師均為顏金珠,非排定之教師,有師資不符之情形,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遂通知麻里巴協會,表示須申請辦理師資及課程變更,惟洪翠英遲未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課程及教師之變更。㈢「高中班」進行至100 年12月2 日結訓後,洪翠英為辦理申請訓練經費事宜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聯繫,至始得知申請資料須與課程表一致,方能獲得核撥代辦經費,洪翠英明知其未依規定辦理課程及教師變更,竟為順利領得訓練經費,用以支付其開設課程之實際支出,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高中班」每日須由學員及任課老師簽名之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簽上自己姓名,另請簡英偉(另行偵辦中)、郭梅珍在該欄位上簽名後,在其住處即麻里巴協會,接續偽造其餘表定授課教師簡東明之署押2 枚、戴錦花之署押16枚、高正雄之署押4 枚、簡志偉之署押13枚、曾婉容之署押3 枚、洪簡廷卉之署押13枚、尤秀珠之署押13枚、李文勳之署押8 枚,以此方式偽造所有表定授課教師均有到場授課之不實簽到(退)表;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為「洪簡廷卉」之誤刻)、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後,洪翠英接續其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製作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內蓋章以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1 枚,另向郭梅珍(另行偵結)拿取印章在該清冊之簽章欄上蓋章,其自己亦在該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蓋用印章後,以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及「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於100 年12月13日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第2 期訓練經費而行使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乃因麻里巴協會有實際實行計畫,而於
100 年12月23日函覆麻里巴協會同意如數撥付第2 期款項計29萬9,369 元至麻里巴協會設於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理由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訓練經費核撥審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調取相關文件,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將相關人等約談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洪翠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吉、賴文德、
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見他卷二第223 、226 、230 、235 、279 、266 頁、偵1 卷第28頁、偵2 卷第219 頁)而為陳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卓萬吉、賴文德、許育珊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洪翠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簡志偉、洪簡廷卉(見本院卷四第10至12頁、第22頁背面),被告洪翠英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吉、賴文德、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英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所
為(見他卷二第237 至239 頁),雖未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非違法。且被告洪翠英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簡英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簡英偉(見本院卷㈣第11頁背面),復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應認證人簡英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簡東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檢察
官係以證人身份傳喚簡東明,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101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2 卷第212 、213 頁),且證人簡東明於偵查中表示拒絕證言(見偵2 卷第214 至215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簡東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洪翠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洪翠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翠英對於伊為麻里巴協會之主計,為排灣族原住
民,伊為使麻里巴協會能爭取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至屏東縣簡東明立委服務處向簡東明之妻即同案被告戴錦花尋求協助,經同案戴錦花請同案被告高正雄協助伊後,伊拷貝高正雄製作之「牡丹班」計畫書,除將自己列為授課講師外,在未徵得戴錦花、高正雄、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婉容(簡東明之助理)、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高中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於麻里巴協會得標後,在高雄市桃源區甄試錄取顏賴秀蘭等23名學員,惟「高中班」於100 年10月11日開訓後,並無表定教師到場授課,伊委託高中里里長賴文德尋找代課老師,而請當地長老顏來福及同為學員之田高麗珠、顏金珠擔任授課教師,於同年12月2 日高中班結訓後,伊為請領訓練經費,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僅辯稱:伊申請代辦費用時沒有提出印領清冊,印領清冊是活動結束報成果時才提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本件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標得「高中班」之過程及上課情形,業據被告洪翠英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麻里巴協會的職務為主計,管協會的錢,卓萬吉是理事長,但協會實際業務均由伊負責處理;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是伊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伊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公告得知有此標案,想要做此計畫,「高中班」計畫書由伊1 人製作,師資和課表都是伊擬定,該培訓班講師除伊之外,尚包括郭梅珍、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廷卉、尤秀珠、簡英偉、戴錦花、高至聖及李文勳等11人,雖然伊在「訓練師資及助教名冊」上列載伊為該培訓班講師,負責教授專業學科「原住民舞蹈」及術科「排灣傳統舞蹈練習」等課程,但實際上伊沒有教授前述課程,而是請顏金珠代為教授,該培訓班從100 年10月11日開始上課直到
100 年12月2 日結束課程,上課地點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因為伊對桃源區不熟,所以請桃源區高中里里長賴文德幫忙發傳單及廣播,計畫規定最低錄取人數為30人,實際報名人數僅有23人;伊是為申請該計畫而自行製作教師名冊及課程表,但排定之講師沒有來上課,實際上由顏金珠、田高麗珠及該位八部合音男老師(即顏來福)負責上課等語(見他卷二第164 至165 頁背面、第25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100 年度原住民職前訓練之標案,是伊決定的,麻里巴協會投標屏東縣牡丹鄉和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此2 地區均有得標,投標時伊準備2 份企劃書,伊打算作舞蹈班的職前訓練,「牡丹班」的企劃書是伊與被告高正雄合作製作,「高中班」的企劃書是伊拷貝「牡丹班」之企劃書;在做企劃書之前,伊找被告戴錦花協助,伊要她幫伊等選民做服務,被告戴錦花有反應到職訓局,4 月份職訓局就辦說明會,教伊等如何做企劃書,伊想做此活動,到立委服務處找人幫忙,剛好被告高正雄在那邊,伊就請教被告高正雄;因為伊想作兩個「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高中班」師資名冊及課表都是伊製作,因為時間很趕,伊就拷貝「牡丹班」企劃書,但有修改一部份,「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企劃書完成後,係伊與高正雄投標送件,投標之文件係伊整理,當時高正雄不知道伊複製課表、師資,伊拜託高正雄出面議價;伊當時決定「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上課師資時,沒有親自徵詢名單上的人同意,「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沒有依照伊製作之課程表中所編排之時間、內容上課,因為當時伊看表定講師都很忙,沒辦法參與,伊就想辦法找代課老師,伊請高中里里長賴文德幫忙,他很樂意的跟伊說要找當地的人,他們那邊有八部合音,而排灣族與布農族的舞蹈也不一樣,所以他說要用當地的老師,八部合音的老師係顏來福、田高麗珠;舞蹈老師係由顏金珠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第138 至140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頁),且據:①證人即麻里巴協會理事長卓萬吉於調查局證稱:麻里巴協會於95年間成立,伊僅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由伊妻洪翠英擔任,該協會主要成立宗旨係在輔導屏東縣內所有失業及弱勢之排灣族原住民,培養其具備就業職能,並使其能在地就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計畫係由洪翠英計畫,伊僅知該培訓班大約在100 年10月間開訓,上課地點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伊不知道該培訓班講師係由何人招攬入聘、過程如何,不了解該培訓班有無依編排課程授課,要問洪翠英才清楚,該培訓班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訓練費及學員生活津貼均由洪翠英負責申請,伊不知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核撥之方式,要問洪翠英才清楚,麻里巴協會向勞委會申請代辦經費、經費支出明細、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及學員領款確認單等資料,均係洪翠英經手承辦,內容是否實在要問洪翠英才清楚等語(見他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證述麻里巴協會辦理「高中班」相關業務,均是被告洪翠英經手承辦。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錦花於警詢時證稱:麻里巴協會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開課的課程沒有拿給伊,伊沒有往上過課,麻里巴協會安排伊前往上課沒有告知伊等語(見他卷二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翠英來服務處時,伊正要趕行程,伊就跟服務處主任(即高正雄)說被告洪翠英有什麼地方要協助請其協助,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翠英於100 年2 、3 月到服務處找伊,當時被告戴錦花在場,被告戴錦花沒有談什麼就先離開;「牡丹班」伊有提供師資名單資料給被告洪翠英,「高中班」師資名單資料伊沒有提供給被告洪翠英,被告洪翠英決定「高中班」師資名單前,沒有問過其他老師之意見取得同意,被告洪翠英沒有問過伊;伊幫麻里巴協會寫「牡丹班」的企劃書,不清楚高中里的企劃書是否整個拷貝「牡丹班」之企劃書,是要去投標時,到現場被告洪翠英封好企劃書,伊才知道有兩個班,但裡面內容伊不清楚;伊於修改合約時才知道「牡丹班」與「高中班」經費及授課講師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72 、173 頁),證述其2 人協助被告洪翠英之情形,及事先均不知被列為「高中班」之授課教師。③證人即表定教師郭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洪翠英邀請伊去擔任講師,但伊沒有去高雄市桃源區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上過課等語(見他卷二第142、234 頁),證人即表定教師尤秀珠(見他卷二第115 頁背面、第221 頁)、高至聖(見他卷二第120 、225 頁)、曾婉容(見他卷二第130 至131 、229 頁)、簡志偉(見他卷二第271 、26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英偉於調查局(見他卷二第157 頁)、證人洪簡廷卉(見偵2 卷第131 、
216 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對於被列為「高中班」之授課教師乙節,事先均不知情,且未前往高雄市桃源區上課之事實。④證人即高中里里長賴文德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經過區公所的擴服員(應指擴大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才知道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招生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伊知道後就用社區廣播器向里民廣播,請有意參加的里民至區公所擴服站登記報名,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課程時間為2 個月,伊擔任指導老師沒有支薪,是麻里巴協會洪翠英邀請伊義務照顧該班成員訓練狀況等語(見他卷二卷第191 、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中班」不是由伊擔任導師,因為洪老師(即被告洪翠英)在屏東縣獅子鄉,八八風災過後,道路非常不安全,她希望里長幫忙一下,所以伊義務答應洪老師管理學員,伊請學員選班長,學員也選長老教八部合音,當時伊有請教洪老師,他們派排灣族來指導布農族連語言都不通、又考量道路問題,學員也認為不太適合,排灣族無法教導學員這些;伊沒看過課表,因為已經兩、三天,指導老師還沒來,伊問洪老師指導老師要不要來,若沒有來的話,學員有給伊意見,不如就地取才,由長老當指導老師,因為排灣族與布農族語言不通,舞蹈也不同,所以伊打電話問洪老師看能不能從學員中挑選較資深的人教課,伊想洪老師是排灣族的,所以判斷安排的老師也是排灣族的,因為屏東8 個鄉,沒有一個是布農族,加上民俗舞蹈不同,語言又不通,交通也不順,所以建議洪老師以當地長老就地取才,而洪老師也同意,伊去牡丹鄉最少要兩個小時,六龜到桃源單趟大約需要兩個小時半;八部合音,由男生主導,所以一定要有一位男生,男生老師是顏來福,而女生要有8 個音階,另一位老師是顏金珠,大約50幾歲,但因為她八部合音有些部分不是很好,所以又找一位60幾歲也是很資深,經常指導伊等之婦女田高麗珠擔任老師;田高麗珠本身是學員兼老師,伊找顏金珠指導,是因為她年紀50出頭,可以設計較輕快舞蹈,她比較會教阿美族、布農族的舞蹈,至於田高麗珠是專攻八部合音、歌唱技能,搭配顏來福;確定總共有3位老師,由於顏來福與田高麗珠是輩分很高,伊等挑輩分高的大家會聽,至於班長則選擇年紀大約30幾歲,能力較強的學員擔任班長,叫簡美花,伊都會義務去看一下人到齊了沒,伊看她們有整理場地準備練習後就離開了,伊有大概跟被告洪翠英說進度。因為伊等是針對布農族,被告洪翠英也不懂布農族的傳統、歷史,所以由這些老師擔任上課老師,分配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證述其因「高中班」開課後無教師前往授課,與被告洪翠英聯絡後,在高中里當地找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擔任教師之理由。⑤證人即講師兼學員田高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擔任老師,亦為學員,伊是教原住民的歌謠,伊教唱歌謠有安排課程內容,有編講義或提供資料予學員,伊有準備布農族歌謠的歌詞給學員,在原住民舞蹈培訓班上課期間,職訓局有派員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背面),證人即講師兼學員顏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伊係用學員的身分參加該原住民舞蹈培訓班,開訓典禮那天沒有老師,第2 天有外地的人來當老師,但因來回路程遙遠,而且不懂當地傳統舞曲,所以賴文德就叫伊當老師,伊是負責跳舞的,伊等有3 個老師,一個是傳統舞曲、一個是八部合音的,該原住民舞蹈培訓班的3 位老師會輪調上課時間。
該3 位老師分別為顏來福、田高麗珠還有伊,伊等3 人是以每個人2 小時半這樣分,時間自己配合,輪流來,伊當老師時自己拷貝音樂教他們,錄音帶要帶過去現場練習跳舞;職訓局有派人前來檢查,當時伊等在場,伊係當老師,檢查人員沒有詢問伊是否為計畫表上之老師,只有叫伊等表演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背),證人即講師顏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里長賴文德聘請伊擔任「高中班」的老師,賴文德里長很清楚伊對原住民傳統舞蹈、技藝有很深入的了解,伊很適合擔任「高中班」的師資,上課內容是傳授八部合音以及原住民歌舞,當時賴文德里長有告訴伊「原住民舞蹈培訓班- 桃源高中班」的上課時數,禮拜一至禮拜五每天早上8 點上課到中午12點以前,中午休息,下午上課至5 點結束,伊每天準時到「高中班」上課,按照約定所講的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證述渠3 人均有確實授課,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有派員前往檢查之情形。⑥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業務輔導員許育珊於調查局證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每年均有辦理原住民專班訓練,因原住民每年都有失業、待業職業訓練需求,故辦理該專班訓練目的係培訓原住民第二專長及輔導就業,因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轄係負責高雄市、屏東縣及台東縣,因此該原住民專班訓練依縣市別,有高雄市、屏東縣及台東縣等地區;另為平衡本中心轄區內各原住民鄉鎮之訓練資源,使原住民地區及偏遠部落居民獲得公平之參訓機會,會將計畫99年及100 年尚未開設職業訓練之區域設定為A 區(優先開班),其餘已開班則歸類為B 區,期妥善分配訓練資源;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l0
0 年開設A 區、B 區原住民專班訓練,其名稱定為「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該班係於
100 年5 月31日至6 月14日公告,並登載在政府採購網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的網站,於同年6 月30日評選,並於同年7月間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的網站公告評選結果序位一覽表,麻里巴協會係於100 年6 月間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原住民專班訓練,由於規定投標廠商(含其分支機構)投標以2班為限,所以麻里巴協會取得高雄市桃源區、屏東縣牡丹鄉之原住民專班訓練計晝,麻里巴協會係以「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名義班別取得「l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在本次標案高雄B 區及屏東A 區部分僅有麻里巴協會一家廠商前往投標;「l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於100 年5 月3l日上網公告後,到決標、評選、議價、簽約及開班前行政作業,均由高正雄出面接洽及處理相關事宜;伊於100 年10月21日赴高中里活動中心查課訪視,發現原排定教師郭梅珍因故無法上課,改由顏金珠授課,並將上述情況記載在實地訪查記錄表內,並口頭告誡他們要事先報備,不可私自更換,第二次查課訪視由謝凱蓁、劉丹怡於100 年11月16日代為督課亦發現如上述情形,係由顏金珠負責授課,渠等亦將上述情況記載在實地訪查記錄表內,在開課中若師資未依課程表實際授課,依契約書規定會罰款及追溯相關法律刑責;該培訓班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訓練費及學員生活津貼均由洪翠英負責申請等語(見偵1 卷第12至13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發現師資與課程表不符,單位跟伊解釋老師無法上課,但是現場沒有麻里巴協會的人,麻里巴協會是委託給當天上課的老師或班上學員做行政文書,例如訓練日誌的撰寫、學員簽到、退;伊係向長頭髮女生告誡,不是被告高正雄;當天會相信老師說的,是因為她稱她是當日的授課老師顏老師(即顏金珠),回去後伊才發現那位顏老師也是同學不是真正的老師;由於現場找不到單位的人,所以伊有打給簡英偉,跟他說要調課一定要事先變更,職業「職業訓練管理系統」上也要變更,他就喔喔喔回答伊;他們事後有無提出變更老師,要查資料確認,依照執行經驗,規定是變更師資發生前要通知,若當日發現未告知變更,伊等還是會請他來變更,因為課程、「職業訓練管理系統」都要跟著變更,但伊等會回文告知有關行政缺失,會列為評核之依據,印象中「高中班」沒有申請後續同樣科目老師都要變更,伊等發現非課表老師授課時,當天就有打電話通知麻里巴協會,單位說原排定師資因故無法上課,所以找代課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第266 頁背面),證述麻里巴協會標得「高中班」之過程,及其於培訓過程中到場查訪時發現師資不符後,有通知麻里巴協會須辦理師資變更之過程,並有「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 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高中里)與本中心(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書信往返紀錄簡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工作期程進度表】及招標文件、評選結果序位一覽表各1 份(見偵1 卷第29至3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8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 卷第35至38頁)、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7 月14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1卷第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9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
40、43頁背面)、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原住民專班訓練課程表(桃源區)(見偵1 卷第41至42頁背面)、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9 月1 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招生簡章、口試及筆試試題(見偵1 卷第44至45頁背面)、100 年10月17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0
0 年11月8 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變更上課時間為10月11日至12月22日,見偵1 卷第49、51背面至5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10月25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4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47、5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計畫綜合招標案議價表(原住民專班- 高雄B 區)(見他卷二第177 頁)、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前訓練計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師資、助教名冊(見他卷一第36頁)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2011年度實地訪查紀錄表2 紙(見偵1 卷第108 、109 頁)、投標廠商授權書1 份(見本院卷㈢第81至8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2 本(桃源高中班、屏東牡丹班,均外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7 月18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說明第三項表示:「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TIMS)」內容顯示,高中班於訓練期間內僅有申請變更訓練期間,無其他作業變更情事,見本院卷㈢第80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關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洪翠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洪翠英為上開事實一、㈢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
犯行,業據被告洪翠英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7 、261 頁、偵2 卷第226 頁、本院卷㈣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錦花於警詢(見他卷二第187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雄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67 頁)、證人尤秀珠於警詢證稱:「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面之尤秀珠簽名均非伊親簽,伊不知為何「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內有伊尤秀珠印文,伊之印章都自己保管,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他卷二第116 頁),證人高至聖於警詢時證稱:完全沒有人向伊提起要將伊編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綜合招標案」(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師資、助教名冊內,伊完全不知此事,也沒有領到鐘點費等語(見他卷二第120 至121 頁),證人曾婉容於警詢時證稱:學員上課簽到簽退紀錄簿10月19日至10月21日任課老師簽章欄內「曾婉容」簽名不是伊本人簽的,伊不知道何人簽具伊名字,伊沒有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內蓋章,未曾看過此文件,沒有領到助教鐘點費等語(見他卷二第131 頁),證人簡英偉於調查局證稱:伊沒有領取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58 頁背面),證人簡志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在該培訓班上過課,也不知道上課時數及鐘點費為何,學員簽到退表所簽「簡志偉」均不是伊所簽,伊不知道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內蓋有伊之印章,伊不知道該印章是不是伊的,因為伊印章太多了,也不知道何人幫伊蓋章領款等語(見他卷二第271 、272 至273 頁),證人洪簡廷卉於偵查時證稱: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印章不是伊的,因為名字都刻錯,伊的名字是「廷」,上面是「延」,沒有人徵詢過伊是否可以到南部替原住民上課等語(見偵2 卷第216 頁)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12月23日南訓技字第00 00000000 號函1 紙(見偵1 卷第87頁)、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12月13日屏麻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見偵1 卷第88頁)、「
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1 份(見偵1 卷第67至86頁背面)、「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1 紙(見偵1 卷第92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⑵關於上開偽造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
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1 份、「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1 紙之行使時點:
起訴意旨固稱被告洪翠英係為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參訓學員之生活津貼及代辦經費,先偽造上開「高中班」之「10
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1 份、「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1 紙,再請所有學員在「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
0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蓋章,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代辦經費」及23位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補助津貼云云。惟查:
①依本件「高中班」委託契約書第6 條規定,原住民團體或
原住民機構訓練單位,可視業務執行之需求分2 期或3 期申領該班訓練經費(見外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桃源高中班》【下稱附件1 】第7 頁)。麻里巴協會辦理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桃源區原住民專班),係分2 期申領訓練經費,該協會於100 年11月21日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第一期訓練款項10萬6,853 元時,所檢附之文件為:學員名冊、課程表、經費明細表、該協會領據、存簿影本,有該協會100 年11月21日屏麻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81 至189 頁),此時並未提出上開學員簽到(退)表與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該協會於100 年12月13日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時,檢附之文件為:學員名冊、課程表、經費明細表、該會領據、存簿影本,有該協會100 年12月13日屏麻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1 至219 頁),該函文雖未載明有檢附上開偽造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1 份、「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但依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高中班訓練經費核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75 至176 頁背面、第177 至219 頁背面),有檢附該2 份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及對照本件「高中班」需求書第參點第15項經費給付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記載,可知「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與「學員簽到(退)表正本」是培訓單位於申請訓練經費尾款時提出(見外放附件
1 第67至68頁之「4 、第3 次撥款:(4) 、(6) 」)。換言之,被告洪翠英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行使時點應為100 年12月13日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請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時。被告洪翠英於本院辯稱:申請代辦費用沒有提出印領清冊,印領清冊是活動結束報成果時才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2頁),應屬有誤。
②又麻里巴協會於100 年11月21日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所檢附之文件為:學員戶籍謄本、勞保查詢同意書、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學員印領清冊,有該協會100 年11月21日屏麻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57頁),依此函文可知,上開2 份偽造之私文書與學員生活津貼之申領無關。
⑶關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被告洪翠英之個人行為:
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台上46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雖於101年4 月5 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就被告洪翠英偽造簽名之部分,刪除「戴錦花」、「高正雄」等之記載,另被告洪翠英偽刻印章後偽造印文之部分,刪除「戴錦花」、「高正雄」、「簡英偉」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但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被告洪翠英有無偽造「戴錦花」、「高正雄」之簽名,及有無偽造「戴錦花」、「高正雄」、「簡英偉」印章及印文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本院仍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行為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②起訴意旨固謂被告洪翠英與同案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就本
件偽造私文書復行使有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
3 行至第2 頁第1 行),被告洪翠英與簡英偉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即「高中班」每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有犯意聯絡,與郭梅珍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即「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有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3 頁第12至13、20至21行)云云。但查:
A.本件起訴書先謂被告洪翠英與同案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復行使有犯意聯絡云云,又謂被告洪翠英在「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上,偽造「戴錦花、高正雄」之簽名,復偽刻「戴錦花、高正雄」之印章,蓋在其所填具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9 至20行),認定「戴錦花、高正雄」為被告洪翠英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其事實之認定已顯有矛盾之處。
B.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錦花於警詢時證稱:麻里巴協會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開課的課程表沒有拿給伊,伊沒有前往上過課,一次都沒有,麻里巴協會安排伊前往上課沒有告知伊;「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裡面任課老師簽章不是伊本人所簽,全部都不是,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又何來上課、簽名等語(見他卷二第
187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雄於本院證稱:伊沒看過100 年10月11日學員簽到、退表;學員簽到、退表下面有任課老師簽章欄位有伊之名字,不是伊自己所簽,伊不清楚為何伊之名字會出現在學員簽到、退表下面之任課老師簽章欄位;伊沒有看過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伊不清楚伊之名字為何出現在上面,伊不清楚上面有伊妻尤秀珠名字、印文之原因,伊沒有授權給被告洪翠英請她幫伊代刻私章,印在印領清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67 頁),證人簡英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稱:領錢的領據上的印章,伊沒有自己蓋,也沒有授權別人蓋,也沒有看過該清冊等語(見他卷二第238 頁),均否認知悉或授權被告洪翠英在上開學員簽到(退)表及印領清冊為渠等簽名或蓋章。被告洪翠英亦供承:老師的簽名都是伊簽的;教師印領清冊中的印章,除了郭梅珍的印章是郭梅珍給伊以外,其他人的印章都是伊去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61 頁、偵
2 卷第226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洪翠英為其2 人簽名、刻印及蓋印文(理由詳後述),或證人簡英偉有授權被告洪翠英為其刻印及蓋印文,即不能認為此部分同案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有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洪翠英與簡英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③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必要。證人簡英偉於調查局證稱:實際上伊沒有去講課,100 年10月11日至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簽名都是伊親自簽名,都是事後約於100 年12月上旬由洪翠英拿到伊住處屏東市○○路○○○○號讓伊全部簽名等語(見他卷二第157 頁背面),固證稱其有在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簽名,及證人郭梅珍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領鐘點費,但伊有提供印章,鐘點費流向要問洪翠英,因當時該計畫「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有將伊列為講師,她向伊要私章時,伊知道要用來做這用途,所以就拿給她等語(見他卷二第142 、144 頁),亦證述有提供印章給被告洪翠英於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蓋用印文,但簡英偉所為係以自己名義簽名,郭梅珍所為係授權被告洪翠英以其名義用印,均非偽造他人名義之行為,渠等所表彰之私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起訴意旨以此謂簡英偉、郭梅珍與被告洪翠英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與構成要件不符。又起訴意旨謂郭梅珍係自己在印領清冊上蓋章,與郭梅珍之證詞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郭梅珍親自用印,此部分亦有誤認。
㈢從而,被告洪翠英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洪翠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為「洪簡廷卉」之誤刻)、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洪翠英偽造簡東明之署押2 枚、戴錦花之署押16枚、高正雄之署押4 枚、簡志偉之署押13枚、曾婉容之署押3 枚、洪簡廷卉之署押13枚、尤秀珠之署押13枚、李文勳之署押8 枚,及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一部行為;又被告洪翠英偽造上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等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翠英先後於「高中班」之「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偽造簡東明之署押2 枚、戴錦花之署押16枚、高正雄之署押4 枚、簡志偉之署押13枚、曾婉容之署押3 枚、洪簡廷卉之署押13枚、尤秀珠之署押13枚、李文勳之署押8 枚,及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1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洪翠英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選偵字第47號),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事實上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洪翠英以麻里巴協會名義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簽
約承辦本件「高中班」培訓課程,其因未切實變更契約內容之課程計畫,且未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變更課程及教師內容,竟為能順利申領本能取得之訓練經費,而偽造上開「高中班」之100 年10月11日至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各1 份,復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經費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廷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訓練經費核發審核之正確性,其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辦理此培訓班之目的,係為改善原住民部落婦女之生活情況,及傳承原住民文化(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因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之課程計畫,客觀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考量現實情形而委請高中里當地長老擔任教師,卻未依規定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變更教師及課程內容,其為能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取得訓練經費以核發講師費給授課教師,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行使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麻里巴協會會計,曾擔任國中、國小、鄉公所、部落大學講師,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洪翠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且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洪翠英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㈣沒收:
⒈未扣案之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
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洪翠英在本案「高中班」偽造之100 年10月11日至12月
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簡東明」署押2 枚、「戴錦花」署押16枚、「高正雄」署押4 枚、「簡志偉」署押13枚、「曾婉容」署押3 枚、「洪簡廷卉」署押13枚、「尤秀珠」署押13枚、「李文勳」署押
8 枚,及偽造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計畫名稱: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班別名稱: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桃源區)】「簽章」欄內之「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洪翠英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於上開偽造之100 年10月11日至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
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偽造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計畫名稱: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班別名稱: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桃源區)】各1 份,雖為被告洪翠英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洪翠英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時,均已提出交付予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而為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郭梅珍」印章1 枚,為郭梅珍所有,並非偽造之印
章,業據被告洪翠英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梅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上開偽造「高中班」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
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各1 份,雖為供被告洪翠英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洪翠英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時,均已提出交付予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而為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高中班」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任課老師簽章欄內「郭梅珍」簽名13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翠英於「高中班」進行至100 年12月
2 日結束後,為了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參訓學員之生活津貼及代辦經費,即由被告洪翠英在每日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上偽造表定授課教師郭梅珍在該欄上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出所有表定授課教師均有到場授課之不實簽到(退)表,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代辦經費」及23位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補助津貼而行使。因認被告洪翠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高中班」之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
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內,共有「郭梅珍」之署押13枚(見偵1 卷第67至86頁背面)。被告洪翠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老師的簽名是伊簽的;郭梅珍部分均由伊代簽,沒有其他人代簽等語(見他卷二第26
1 頁、本院卷㈣第50頁背面),自白有偽造郭梅珍之署押,惟證人郭梅珍於警詢時證稱:上課簽到表上之任課講師欄內有伊之簽名,是洪翠英拿給伊簽名,伊有提供伊之印章;因為伊都沒有去上課,所以伊沒有簽到;學員簽到退表任課老師簽章是伊親自簽名,都是洪翠英拿給伊簽的,伊簽好多次等語(見他卷二第142 、143 頁),證述是其親自在本件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簽名。則除被告洪翠英上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洪翠英有在本件學員簽到(退)表內偽造郭梅珍簽名之情事,此部分犯罪證據尚嫌不足。
四、從而,因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洪翠英有起訴意旨所指在「高中班」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上偽造「郭梅珍」簽名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翠英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證屬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被訴詐欺取財、行求賄選部分,及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戴錦花係現任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妻、高正雄係簡東明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因簡東明欲競選連任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為使簡東明得以當選,被告戴錦花竟與被告高正雄、洪翠英共同基於向設籍在高雄市桃源區之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求賄選,及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另與被告洪翠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3 、4 月間先撥打電話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詢問投標辦理原住民職業訓練班之程序及條件後,即以麻里巴協會出名作為投標廠商,並由被告高正雄編造出無履行真意之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開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計劃書,除將被告高正雄、戴錦花及洪翠英列為授課講師外,亦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琬容(簡東明之助理)、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此培訓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復於100 年5 月31日至6 月14日間持計劃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致使該職業訓練中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該協會得標,得標後亦由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日代表麻里巴協會前去議價,議定以55萬7,400 元承作,並於同年7 月14日至15日完成簽約。之後渠等即以「來跳舞即可賺錢」等語在高雄市桃源區招攬學員,並由被告高正雄及不知情之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一同主持報名參訓者之甄試,因而吸引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之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阿嬌、張潘玉英、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王美芸、鄭松碧月等23名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參訓。
此培訓班於100 年10月11日開訓時,被告戴錦花即前往上課地點- 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向學員致詞,表示其係簡東明之妻,而此培訓班係其辛苦爭取而來,希望大家投票支持簡東明連任立法委員等情,亦即以可領得生活津貼之利益向具有投票權之學員行求投票予簡東明。又因渠等投標開辦此培訓班之目的係以政府所發之受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向學員行求賄選,同時亦可讓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得代辦經費,故於該班訓練期間之100 年10月11日至
100 年12月2 日,並無任何表定之教師前往授課(被告高正雄、戴錦花、洪翠英亦從未前往授課),亦從未依照課程表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該班學員只好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跳舞,或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田高麗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歌曲,或請顏來福(起訴書誤載為顏金福)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原住民之八部合音,甚至學員有事時亦可不用到場上課,事後補簽到、退即可。此培訓班進行至100 年12月2 日結束後,為了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參訓學員之生活津貼及代辦經費,即由被告洪翠英在每日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上除簽上自己姓名外,復請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簡英偉(另行偵結)在該欄上簽名,被告洪翠英再偽造其餘表定授課教師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郭梅珍、曾琬容、洪簡廷卉、尤秀珠、李文勳在該欄上之簽名,亦請學員補簽所有簽到退簿,以此方式偽造出所有學員均有按時上課及所有表定授課教師均有到場授課之不實簽到(退)表。被告洪翠英復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琬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蓋在其所填具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另請與之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梅珍(另行偵結)在該清冊之簽章欄上蓋章,連同其自己蓋用印章後,偽造出簡東明等人請領教師鐘點費之印領清冊,再請所有學員在「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蓋章,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代辦經費」及23位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補助津貼,該中心因而於100 年12月9 日,將除了顏金珠因不符申請資格而未核發及高春香僅能領得16,092元外,其餘21位學員每人可領得之2 萬1,456 元、共46萬6,668 元之學員生活津貼匯入麻里巴協會設於枋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復先、後於同年12月12日及12月底,將「代辦經費」10萬6,85
3 元、29萬9,369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總計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得40萬6,222 元之代辦經費及替參訓學員詐得共46萬6,668 元之生活津貼。被告洪翠英取得該筆學員之生活津貼後,即領出現金,再以信封袋分裝後,至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逐一發放給學員,以遂行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及洪翠英利用此名目為生活津貼之現金向具有投票權之學員行求投票予簡東明之目的。因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選罪,被告洪翠英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判斷之說明: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共同涉犯行求賄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洪翠英、高正雄、戴錦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高中班」學員顏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阿嬌、張潘玉英、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高中班」學員王美芸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高正雄之妻尤秀珠、證人即被告高正雄之子高至聖、證人即簡東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曾婉容、證人即簡東明立法委員屏東服務處助理郭梅珍、證人即被告戴錦花之子簡英偉、簡志偉、證人即曾擔任簡東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洪簡廷卉、證人簡東明、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里長賴文德、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業務督導員許育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2011年原住民專班訓練學員名冊、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及所附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審核結果表、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戶名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影本、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師資、助教名冊、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原住民專班訓練課程標、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就業安定基金原始憑證黏存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綜合標案議價表(原住民專班- 高雄B 區)、自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上下載之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桃源區)班級資料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戴錦花固坦承伊為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妻,簡東明有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洪翠英曾於100 年2 月間至屏東縣簡東明立法委員服務處找伊,伊有請被告高正雄協助她,伊有受被告洪翠英請託打電話去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瞭解何時會知道評選結果,並有受被告洪翠英之邀請,於「高中班」開訓典禮時前往致詞等情;被告高正雄固坦承伊為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因被告洪翠英為辦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招標案,至服務處尋求協助,伊有跟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聯繫,有協助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書,標案是伊與被告洪翠英投標送件,伊有參與議價、招考,及參加開訓典禮等情;被告洪翠英固坦承伊有至簡東明立委服務處請被告戴錦花協助接洽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標案,伊有請被告高正雄協助製作計畫書,並請被告高正雄協助投標、議價、招考學員,伊未徵得「高中班」計畫書所列簡東明等人之同意,即將渠等列為講師,伊所列之師資均未實際上課,開訓典禮當天伊有邀請被告高正雄、戴錦花參加,伊為報核銷,偽造每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連同「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領得代辦經費40萬6,222 元及參訓學員生活津貼46萬6,668 元,並逐一將生活津貼發放給學員等情,惟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求賄選犯行,被告戴錦花、高正雄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戴錦花等人辯詞分別為:
㈠被告戴錦花辯稱:伊受被告洪翠英請託打電話去南區職業訓
練中心詢問評選結果,是為服務鄉親,伊不清楚被告高正雄有為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書,伊沒看過計畫書及任何投標相關資料,伊對於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上之列印資料所留聯絡電話伊曾經使用過,聯絡人是伊之姓名,地址、電話均是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資料,完全不知情,沒有人告訴伊「高中班」將伊、簡東明、簡志偉、簡英偉列為表定老師,不知伊應該去上課,伊是開訓典禮時,始知麻里巴協會有標到舞蹈班;開訓典禮當天伊沒有穿服務處的競選背心,是主持人賴里長請伊致詞,伊沒有提到培訓班是伊辛苦爭取來的,且事實上伊沒有幫麻里巴協會爭取,伊沒有理由說這是伊爭取的。伊是說鼓勵大家多多參與這樣的機會,讓原住民鄉親有工作,站在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立場,非常希望可以提供協助,若日後有問題,可以請被告高正雄協助大家;從開訓至結訓期間,伊從未去拜票過,也從來沒有去爭取支持,尤其發生活津貼時,更沒有請人要支持簡東明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諸多證人警詢及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勘驗光碟後之事實出入極大,且不乏詢問人員不法誘導、斷章取義、對證人說詞移花接木者。⒉本件起訴意旨謂「行求」賄選或「交付」賄賂不明,賄選必須有對價認知之合意,檢察官起訴意旨未說明被告戴錦花與學員雙方關於生活津貼何時產生對價認知之合致。⒊學員知悉有此培訓班參加報名,並非出於被告戴錦花特定之邀約,報名後亦經正式筆試及口試甄選,且無因政治或投票立場而篩選之情形,培訓班有上課但未依原報師資及課程實施,早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抽查時已遭發現,並命主辦單位應依規定申請變更,麻里巴協會遲未依規定變更,其申報結訓請領生活津貼等經費時,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自無不知渠未依原報計畫上課之理,仍准予核發經費,顯無陷於錯誤可言,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⒋被告戴錦花就該培訓班之進行僅參與至開訓典禮,不能將培訓班嗣後未依計畫實施歸責於被告戴錦花,該培訓班涉嫌偽造文書及詐領代辦經費與生活津貼等情,與被告戴錦花無關。⒌被告戴錦花於開訓典禮之後就沒有到過「高中班」或接觸過任何學員。偵查中學員稱看到有人穿著簡東明競選背心,經鈞院調查,不是將洪翠英跟戴錦花搞混,就是將洪翠英穿的原住民背心錯認為是簡東明的競選背心。被告戴錦花出席該培訓班之開訓典禮,未表明係簡東明之妻,未穿著印有簡東明字樣之背心,亦未提及該舞蹈培訓班係由其辛苦爭取,更未向在場學員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戴錦花有如起訴書所示之上台致詞助選言論,亦無法遽認參與開訓典禮之學員因被告戴錦花助選言論,而有「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況開訓典禮現場尚有桃源區公所之財經課長、里幹事顏雲美、國民黨鄉黨部主任曾金福、高中里里長賴文德等人在場,被告戴錦花應不致於在上開有公務人員在場之場合與學員公然「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在司法實務上,縱有邀功或請託行為,臺灣選舉這種情況很普遍,關鍵在於選民對於候選人、助選員,所請託之詞與檢察官所認定之利益,是否即為將來選民做出投票決定之對價的認知。本件學員只要依規定上課,結訓之後即可領到生活津貼,不需要簡東明、被告戴錦花或其他人加工幫忙才能領到生活津貼,學員於偵查至審理中,均認為他們拿到錢是跳舞的結果,沒有人認為拿到錢是一種對價。⒍學員參與系爭培訓班,事先並無該培訓班不會實際上課,或雖有上課但不會依原報計畫實施,僅是領取生活津貼之認識與意思聯絡,不能認為舉辦系爭培訓班在被告與學員間形成「參加培訓班即屬賄選對價」之認識,尤其學員胡嘉薇、潘夢林、吳君茹為平地原住民,對簡東明參選之山地原住民立委無投票權,若被告戴錦花係以系爭培訓班日後可以領取每人約2 萬1456元為賄選代價,豈可能浪費3 個名額?反徵系爭培訓班關於學員之甄選並無以是否具有對簡東明之選舉權為考量,更非意在賄選。⒎被告戴錦花在協助爭取系爭培訓班時,無證據足證渠等與被告洪翠英有故意不實際舉辦之串謀,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戴錦花知悉或可以控制招收學員之對象,自不能驟行推認被告戴錦花僅囑託被告高正雄協助被告洪翠英之行為責任應延伸至整個培訓班未實際依計畫書所列上課之範圍。⒏被告戴錦花從未參與本件舞蹈培訓班學員之甄選過程,不知被列為系爭舞蹈培訓班之授課講師,於開訓典禮至舞蹈培訓班發放生活津貼結束期間,無人通知被告戴錦花至該舞蹈培訓班授課,遑論有領取教師鐘點費,被告戴錦花無授權共同被告洪翠英得代刻其私章用於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絕無與同案被告洪翠英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⒐從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敘及被告戴錦花有參與該「高中班」計畫書之擬定、投標、議價、筆試等過程,或被告戴錦花與同案被告高正雄、洪翠英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前謀議」之犯行,起訴書以同案被告洪翠英「偽造」、「偽刻」被告戴錦花之簽名及印章於系爭「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即表示被告戴錦花並未同意同案被告洪翠英為上開行為,被告戴錦花亦為「受害者」,何來與同案被告高正雄、洪翠英形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高正雄辯稱:「高中班」計畫書是被告洪翠英拷貝「牡
丹班」計畫書,伊事先不知情。「牡丹班」部分,整份計畫書是伊與被告洪翠英合作撰寫,伊有提供部分師資名單;至於「高中班」部分,投標時信封被封起來,伊看不到內容,是得標之後伊才知道有高中班,被告洪翠英沒有告知伊,至修改合約時,伊知道被列為「高中班」老師,伊未要求剔除,但有告訴被告洪翠英要實授實支才合法,若有通知伊去上課,伊還是會去,但開班後,伊就沒有繼續關心。伊有去參加參訓學員之招考,因為伊不會講布農族語,口試部分是高中里里長賴文德進行,100 年10月11日開訓時,伊有到場,伊只有去過這2 次,開課之後,伊都沒有去過,伊沒有授權被告洪翠英於任課老師簽章欄上簽名,沒有授權洪翠英刻伊之印章於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蓋章,伊完全不清楚「高中班」之師資均未實際授課,伊不知麻里巴協會辦理「高中班」之後是否有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請領40萬6,222 元之代辦費及參訓學員之生活津貼46萬6,668 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⒈本案未能由表定師資前往授課,亦未依課程表所排定的課程訓練,是因為被告洪翠英當初拷貝自牡丹鄉的計畫書時,未考慮按牡丹鄉設計的師資及課程,會因○○○區○○里路途遙遠執行困難,及所列師資不懂布農族語而有窒礙難行之處,因而在學員及導師(即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之建議下,改由當地長老進行布農族傳統舞蹈、音樂之訓練,並非於擬訂計畫書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況該計畫書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核通過,該中心亦未發現表定之課程為「排灣童謠練習」,以及排定之師資均為排灣族原住民,是否會有窒礙難行,及與合約精神不符之問題,故縱因原排定之課程及師資窒礙難行,未能按排定課程上課,此乃涉及民事是否違約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⒉被告高正雄幫忙、協助被告洪翠英之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爭取系爭2 標案,係基於選民服務之壓力,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意圖,麻里巴協會得標後,執行面即為麻里巴協會應該負責,與被告高正雄無關,不得以被告高正雄因選民服務而幫忙部分工作,即認為涉嫌共同詐欺。⒊被告高正雄於幫忙被告洪翠英取得「高中班」之標案後,未再插手該標案之進行,亦未以該標案是由其幫忙,而向選民行求支持簡東明立委,至於被告戴錦花是否向選民行求支持簡東明立委,與被告高正雄無關,不能令被告高正雄就後續所發生之事實負全部責任。⒋況且,學員參加舞蹈培訓班因而獲得政府所核發之生活津貼,並非不正利益,縱然事後發現學員所上課程就共同訓練科目部分並未真正授課,改以專業技能訓練代替,此乃承辦單位是否違約之問題,與學員所領得之生活津貼是否屬於不正利益無涉。縱然被告戴錦花有邀功,並拜託學員支持簡東明,然此邀功及請託行為與領取生活津貼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更何況證人顏賴秀蘭、張潘玉英、潘玉美、顏清香、吳君茹、胡嘉薇、賴尾桃、謝賴蓮花之調查筆錄均無法證明本件有行求賄選之事實等語。
㈢被告洪翠英辯稱:伊辦理此計畫是因為看到原住民部落的婦
女生活狀況,不是喝酒就是打牌,白天沒有什麼工作,伊很想幫忙原住民部落婦女有工作機會,且原住民舞蹈、民謠都已經沒落,伊想得到此標案,第1 次沒標成,故請被告戴錦花幫忙;伊去簡東明立委服務處時,被告戴錦花很忙要出去,她請被告高正雄協助伊,一開始伊想先作1 個班,後來看投標規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說1 個協會可以投2 個班,伊才想要投第2 個班。寫「牡丹班」計畫書時,被告高正雄幫伊撰寫經費概算部分,計畫書裡面的訓練師資、助教名冊有
5 人由被告高正雄提供,其他是伊從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電腦資料引用。「高中班」計畫書是伊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不同之處是場地、村長、里長,授課教師是伊自己填載,均是對原住民舞蹈有專長,課表上排定的訓練師資沒有事先經過他們同意,是因為那時時間很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資料聯絡電話、聯絡窗口、報名地點、聯絡地址等資料都是伊留的,因為被告戴錦花較出名,伊山上很會斷線,伊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會跟伊聯繫,伊那邊太遠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的公文有時會很趕,於是伊請簡英偉幫忙處理。開訓第2天即第1 天要上課,伊派不到老師,故是請高中里里長賴文德找老師,他找八部合音的老師顏來福,跳舞是找顏金珠、田高麗珠,學科部分沒有找老師,伊去時說伊是上學科,但因為是舞蹈班,他們不認為學科是在上課,伊自己擔任表定老師,有去上3 次課。伊本欲以代課老師簽名之實際上課日誌核報經費,但伊打電話去職訓局詢問,小姐說一定要按照表定師資申報,伊才重作簽到簿並重新給學員簽名;伊自己去發放生活津貼,伊沒叫學員支持簡東明立委,沒有穿簡東明背心;那時講師費還沒有下來,伊先以自己的錢墊給講師,之後職訓局告知伊經費已核發,但伊於100 年12月28日就被收押,交保後至101 年3 月有將鐘點費全數發給代課老師,若伊不申請講師經費,就沒有辦法支付代課老師的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洪翠英本具有原住民身份,且具有此方面之才藝,基於原住民之使命,得知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有此標案,且桃源區尚未有此培訓班之設置,出於為原住民盡力之目的參與投標,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師資部分,固與當時陳報之計畫書不符,惟因本件標案於100 年4 、5 月間已著手進行,被告料想原陳報師資簡東明等人均係原住民知名人士,且負有歌謠舞技才藝等專長,因時間緊迫未及一一徵詢其同意,但仍自信若將來正式開班,渠等基於公益考量亦當允諾充任,殊不料渠等因當屆原住民立委選舉選情緊繃而無暇前往任課,事後亦因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表明請領講師費須依原陳報名冊始可為之,被告洪翠英始迫於情勢,再利用渠等名義申報核銷,惟所得款項亦轉發給實際任課教師,被告未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具不法所有意圖,故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經參訓學員證述,經過此培訓活動,學會舞蹈、歌謠,並去表演還有賺錢,完全符合當初設立培訓班的初衷,被告洪翠英辦理培訓班並非虛假。被告洪翠英辦理此培訓班過程中,師資無法按照原計畫實行,此情形有向高中里里長賴文德反應,並由懂得布農族歌謠之長老為教師。依照職訓局函文內容,可知師資並非不准變更,而是需要經過控管,換言之,變更僅係遵守契約的程序,並非沒有按照表定師資上課,即無法請款,學員都有領到生活津貼,老師也都有拿到錢,被告洪翠英並無詐欺情形。⒉關於賄選部分:被告洪翠英申辦系爭培訓班始於100 年5 月間,當時社會上尚未有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政府尚未公布有關立法委員選舉方式、時間,簡東明亦未表態是否參選,被告洪翠英申辦系爭培訓班與事後簡東明參選立委並無關聯性。又參與該培訓班之各學員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均係依原計畫到課所得,即令事後被告洪翠英未能聘請原申報之教師前往授課,充其量僅是被告洪翠英對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負違約責任,學員既確有到課始領得該津貼,即非不正利益。況該班訓練期間,相關人員並未向學員表明須以投票予簡東明為條件,學員均知此經費來自政府,非來自簡東明個人捐輸,苟被告洪翠英有意藉此機會行賄選之實,必當逐日密集前往上課地點灌輸學員意念,使其於立委選舉時能投票予簡東明,然實際上被告洪翠英除委由證人賴文德尋求當地布農族之教師外,即非每日前往,再者,發放學員生活津貼時,乃係對學員邀功左右其投票抑制之最佳時機,被告洪翠英發放生活津貼時,亦未附加向學員宣示應支持簡東明,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洪翠英藉此機會行賄選之實,顯係出於臆測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被訴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麻里巴協會辦理「高中班」之情形,已大致說明如前。
起訴意旨固謂本件「高中班」計畫書係被告高正雄編造,除將被告3 人列為授課講師外,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琬容(簡東明之助理)、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此培訓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此等師資均與簡東明、被告戴錦花、高正雄關係密切,被告高正雄、洪翠英顯然知悉自己有擔任該培訓班講師,也排有課程,卻始終未前往上課,其餘師資均供稱未有事先被徵詢擔任講師或助教一事,顯見培訓班於撰寫訓練計畫書投標時,即無按照課表教學之意,堪認係基於不法意圖云云(見起訴書第17至18頁)。
⒉惟查,本件「高中班」計畫書,應係被告洪翠英拷貝「牡丹
班」計畫書,修改課程表及訓練地點、訓練期間後,另行製作而成,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寫
「高中班」計畫,計畫的內容是伊想的等語(見他卷二第
253 至254 頁),但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計畫書原來是伊幫牡丹鄉的班寫的,伊比較瞭解的是牡丹鄉的舞蹈班,伊寫的計畫書伊認為是寫給牡丹鄉的舞蹈班用,桃源班的計畫書是拷貝伊牡丹班的計畫書;牡丹班的開課比較早,之後桃源班所使用的計畫書,伊之了解是沒有請伊再修改適合桃源班的計畫,因為牡丹班是以排灣族為主,桃源班是布農族,但是桃源班後來拿給職訓局的計畫書課程內容還是牡丹班的課程內容,沒有修改,也沒有更換老師,就是整個計劃書拷貝過去而已;伊就桃源班課程計畫書撰寫過程沒有與洪翠英接觸過,伊就是只有撰寫牡丹班的計畫書傳給簡東明屏東縣服務處後,後續如何進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14至15頁),已說明其所寫計畫書之針對「牡丹班」,於101 年
2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麻里巴協會投標辦理的原住民人才培訓班,伊只有寫牡丹鄉,高中里該班不是伊寫的,高中里班是伊投標,送去投標時它是彌封,故伊不知到高中里的班;牡丹鄉的師資是伊寫的,可是高中里的部分不是伊寫的,「牡丹班」上的師資簡東明、郭梅珍、簡志偉等人都是伊決定,然後洪翠英照抄資料拿去辦理高中里班等語(見偵2 卷第229 至230 頁),則尚難僅以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認定「高中班」之計畫書、課程表係被告高正雄編寫。
⑵被告洪翠英於100 年12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原住
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計畫書均由伊1 人製作,師資和課程表也都是伊擬定;伊有拜託高正雄幫伊填寫該「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投標標單相關表格,因為該計畫必須依照標案金額,以伊安排的課程時數換算師資終點費用及學員的生活津貼等相關費用,伊才請教高正雄,並由他製作「經費明細表」,但該計畫檢附之學科課程訓練、師資及助教名冊及課程表,是伊依照他換算的結果排定製作等語(見他卷二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供述「高中班」課程表是其製作,而被告洪翠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麻里巴協會有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100 年度原住民職前訓練之標案是伊決定的,投標屏東縣牡丹鄉和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皆由伊決定,投標時伊準備兩份企劃書,「牡丹班」之企劃書是伊與高校長(即高正雄)一起製作,因牡丹班的企畫書先做,有一部份伊不會寫,所以請高校長幫忙;「高中班」之企劃書係伊拷貝「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牡丹班」之企劃書;伊有修改「牡丹班」計畫書之一部分,「牡丹班」課程表先做好,因為職訓局說一個協會可以辦兩個地方,伊就再辦「高中班」,所以「牡丹班」的課程表先做好後,再修改後複製至「高中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證述其部分修改「牡丹班」計畫書後,製作「高中班」計畫書,均表示「高中班」課程表是其製作。
⑶佐以比較「高中班」之訓練計畫書(見外放附件1 ,第14
3 至189 頁)與「牡丹班」之訓練計畫書(見外放附件2,第143 至190 頁),其不同之處僅為:①培訓單位基本資料表之「4.訓練期間」:「高中班」為100 年10月3 日至100 年11月18日;「牡丹班」為100 年8 月29日至100年10月14日,「5.訓練地點」:「高中班」之地址為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負責人為賴文德(見外放附件
1 ,第143 頁);「牡丹班」之地址為屏東縣牡丹鄉○○村0 鄰00號、負責人為林一江(見外放附件2 ,第143 頁)。②計畫書分類總表之「地區」與「上課地址」:「高中班」為「高中村」、「高雄市○○區○○里○○巷0 鄰00號」(見外放附件1 ,第149 頁);「牡丹班」為「牡丹鄉」、「牡丹鄉石門村3 鄰24號石門多功能活動中心」(見外放附件2 ,第149 頁)。③開班計畫表之「開辦班次及訓練起迄日期」、「報名起迄日期」欄之記載,「高中班」為「100 年10月3 日至100 年11月18日」、「100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5日」(見外放附件1 ,第150頁);「牡丹班」為「100 年8 月29日至100 年10月14日」、「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5日」。④學科術科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名稱」、「面積」、教學環境資料表之照片,「高中班」部分為「桃源區高中村活動中心」及照片(見外放附件1 第175 、177 至182 頁);「牡丹班」部分為「活動中心」及照片(見外放附件2 第176 、17
8 至183 頁)。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被告洪翠英證稱「高中班」之計畫書是拷貝自「牡丹班」計畫書,即非無據。
⑷又「高中班」與「牡丹班」計畫書之「訓練師資、助教名
冊」及「訓練師資、助教簡歷表」均有列「高至聖」(見外放附件1 第162 、173 頁,外放附件2 第163 、174 頁),「牡丹班」課程表有編列高至聖之課程為「鼻笛教唱與製作」(見偵1 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但「高中班」課程表卻無安排高至聖之課程(見偵1 卷第41至42頁背面)。倘若「牡丹班」與「高中班」之課程表均為被告高正雄製作編列,被告高正雄在「牡丹班」既已排入高至聖之「鼻笛教唱與製作」,在「高中班」之計畫書當無將高至聖列為師資,卻在課程表排除高至聖之理。被告洪翠英證述「牡丹班」之課程表做好後,其有修改再複製為「高中班」課程表,與「牡丹班」、「高中班」課程表之情形相符,應屬可採。「高中班」之計畫書應為被告洪翠英拷貝「牡丹班」計畫書而製作。
⑸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洪翠英僅國中畢業學歷,無能力擬定此
培訓班之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洪翠英既有被告高正雄編寫之「牡丹班」計畫書,其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之內容,僅就訓練期間、地點、課程表略作修改,以製作「高中班」計畫書,尚非難事,不能僅以被告洪翠英之學歷,認定被告高正雄為「高中班」計畫書之製作人。且被告高正雄學歷為國立臺灣師大教育研究所,擔任過國中、高中校長,有訓練師資、助教簡歷表1 紙在卷可憑(見外放附件1第165 頁),若其知悉麻里巴協會欲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開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依其學識、經歷,當會考慮高雄市桃源區當地之原住民為布農族,而調整計畫書之課程內容,但本件「高中班」計畫書卻一樣編列排灣族歌謠、舞蹈之課程,更可佐證被告洪翠英供稱其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之內容,略作修改而製作「高中班」計畫書乙節為可採。
⒊其次,被告洪翠英撰寫「高中班」計畫書投標時,未先徵得
簡東明等人同意,即將渠等列為此培訓班之授課教師,並排定課程表,致「高中班」開訓後,無表定教師前往授課,而係由高中里里長賴文德請當地長老顏來福、亦為學員之田高麗珠、顏金珠擔任教師授課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但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洪翠英係以無履行真意之計畫書,對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施用詐術,而使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陷於錯誤,予麻里巴協會得標,理由如下:
⑴被告洪翠英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時,所提出之「高中
班」計畫書,其緣由載明「『排灣、魯凱』的歌謠、舞蹈均代表著部落、族群生命歷史及生活記憶,也是保存語言最多的部分,... 為傳承民族命脈、延續民族生命發展契機,積極配合相關機構之推動策劃,開設『原住民歌舞人才培訓班』,期結合地方文化特色,賦予前瞻性及時代性,來進行歌舞的創作設計與延伸應用,再現文化生機。」等語(見外放附件1 ,第151 頁),「術科及實習課程」之「項目」欄載明「排灣童謠練習、排灣」傳統舞蹈練習」,「綱要」欄載明「以排灣為主之歌謠習唱、以排灣情歌教材為主」(見外放附件1 ,第155 頁),其「訓練計畫書分類總表」載明:地區「高中村」、上課地址「高雄市○○區○○里○○巷0 鄰00號」(見外放附件1 ,第14
9 頁),有「高中班」之訓練計畫書存卷可憑(見外放附件1 ,第143 頁以下),而高雄市桃源區之原住民主要為布農族,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不同原住民族之語言、文化均有差異,麻里巴協會計畫至高雄市桃源區,向布農族原住民傳授排灣族歌謠、舞蹈,其計畫書之內容本身,客觀上即有窒礙難行之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經過評選程序,卻未察覺此課程計畫內容荒誕之處,卻仍讓麻里巴協會標得此「高中班」計畫,尚不能認被告洪翠英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時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⑵依據麻里巴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7 月15日簽定
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6項規定:「計畫變更:本案執行期間,廠商對本案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變更之」
(如附件1 委託契約書頁5-6),又需求書第參點第14項第
3 款「課程內容及訓練人數變更者:1 、培訓單位應於預訂開訓日期7 日前函送訓練計畫變更相關資料至本中心核定,惟變更內容不得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該班次之經費亦不得超出原核定經費,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又培訓單位於簽訂契約後,倘於訓練期間內有課程內容及師資變更需求,須依規定徵得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同意後變更,故變更原則應以變更事實發生前
7 日申請,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同意後始得為之,倘有當日突發臨時異動之情況(如原排定教師因故無法上課等情事),培訓單位應至少於事實發生當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洽方式敘明理由通知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作業變更項目及內容,並於事後盡速補送正本公文及變更申請書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變更內容係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依照訓練需求內容依職權進行書面審查,無明確變更比例之限制。惟於旨揭訓練計畫公告之招標需求書第參點第9 項第
4 款課程安排注意事項中規定「學科與術科課程比例以25﹪至30﹪:70 ﹪至75﹪為原則」(如附件1 委託契約書頁56,此為職業訓練學術科時數安排之原則),其餘(如師資人數) 則無變更比例之限制;另有關教師資格乙節,培訓單位倘於訓練期間有師資異動之需求,仍須提出具體理由並檢附師資簡歷表供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本件「高中班」業務委託契約書1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75 至176 頁,及外放附件1 ),可知「高中班」之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協會得標後,非不得變更。
⑶由證人郭梅珍於警詢時證稱:洪翠英跟伊聯繫,並邀請伊
去擔任講師工作,她打伊的手機,告知伊入聘該培訓班之授課講師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142 頁),雖未能明確表示被告洪翠英與其聯絡之時間是在「高中班」投標前或得標後,但可知被告洪翠英確有向郭梅珍徵詢師資之舉動。
又被告洪翠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實際到課3 天(見他卷二第165 頁背面),於本院供稱:伊有去上課,上了3 個半天,伊去時說伊是上學科,但學員不認為學科是在上課,因為是舞蹈班,他們認為舞蹈班就是跳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證人賴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洪翠英有去看過兩次,第1 次原本上課前一個月每天上課時間是上午8 點到12點,洪翠英那一次來就說要將上課時間延長,期間縮短,之後就改成上整天;第2 次就是來發津貼等語(見他卷二卷第278 頁),證人即學員顏清香於本院證稱:被告洪翠英有跟伊等講過一次話,是課程期間,內容關於屏東的跳舞文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1 頁),證人即學員顏賴秀蘭於本院證稱:被告洪翠英有幫伊等上過1 堂課,告訴伊等跳舞的一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背面),可知被告洪翠英於「高中班」開班後,非如起訴書所稱從未前往授課。再者,本件「高中班」課程計畫客觀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已說明如前,被告洪翠英仍委請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代為在當地尋找教師為學員上課,督導學生上課情形,且顏來福、田高麗珠及顏金珠確實有按時到場上課,而23名學員中,除證人王美芸自陳只上1 個月(見他卷二第112 頁),證人張惠玉自陳有請過很多次假(見他卷一第142 頁),證人高春香自陳因生產上課至100 年11月14日(見他卷一第224 頁),證人林清秀自陳有於11月15、16日兩天請假(見他卷一第18
7 頁)外,其他學員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娟、王秀英、吳君茹、顏金珠、余秀英、謝賴蓮花、胡嘉薇、潘夢林、簡美花、謝阿嬌田高麗珠、吳秀英、張潘玉英均證稱渠等有按時到場上課,由證人胡嘉薇於偵查中證稱:每日8 小時都在唱歌、跳舞,有時會休息,不想跳舞就可以休息,但不可先離開,班長會控制,不行都不跳舞,一直在休息,班上老人會罵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可知「高中班」確實有每天按時上課,學員之間亦會互相約束,非如起訴書所稱「該班學員只好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跳舞,或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田高麗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歌曲,或請顏金福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原住民之八部合音,甚至學員有事時亦可不用到場上課,事後補簽到、退即可」云云,佐以本件「高中班」上課之「訓練日誌」影本1 本(外放)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洪翠英有變更「高中班」之師資與課程,而有履行「高中班」培訓計畫之情事。
⒋關於被告洪翠英未依排定之課程表及師資執行此培訓班,卻
以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之行為,是否係對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抑或僅為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
⑴被告洪翠英未依前揭業務委託契約書之規定,向南區職業
訓練中心申請辦理師資及課程變更,即逕行委託高中里里長賴文德請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擔任教師,教授參訓學員「布農族」之八部合音及舞蹈、歌謠,事後亦未依規定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課程及師資變更,其上課內容雖與「高中班」計畫書排定之「排灣族」歌謠、舞蹈課程內容不同,但同為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傳承,及使學員能有布農族歌謠、舞蹈之專業技能,與該計畫之目標並無違背,但因被告洪翠英履行之內容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應認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⑵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被告洪翠英以偽造之「高中班」100 年10月11日至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偽造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計畫名稱: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班別名稱: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桃源區)】各1 份,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之行為,固屬可議,但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第2 期訓練經費,乃係請求給付其履行「高中班」培訓課程之對價,且證人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有收到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58頁、第72頁背面至74頁、本院卷㈢第2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翠英未實際支出各項經費而將領得之訓練經費中飽私囊,即不能認為被告洪翠英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又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嚴格禁止培訓單位未經該中心同意任
意變更甚或偽造不實契約內容,違者經查獲屬實,將依情節輕重按契約書契約終止及違約處罰等相關規定,處以驗收減價、解約或暫停給付等罰則,並將缺失事項列為該培訓單位次期參與投標之評核參據;有關訓練經費之核發審查,依本案契約書第6 條及需求書第參點第15項經費給付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依核銷期數以書面方式審查各項核銷文件後辦理撥款(詳附件1 業務委託契約書第65至69頁);未經審查同意及未將核定之訓練計畫變更申請表、變更之班次訓練計畫表…等內容提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者,得不予撥付訓練費用,係本案需求書第參點第14項明文規定(詳業務委託契約書頁64)。倘該中心查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依職權得不予撥付訓練費用,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5 至176 頁)。依證人許育珊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1 卷第14頁背面、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南區職業訓練中心2011年度實地訪查紀錄表2 紙(見偵1 卷第108 、109 頁)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7 月18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可知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及100 年11月16日前往「高中班」培訓地點查訪上課情形,且均發現有師資變更,未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變更之情形,證人許育珊亦有通知麻里巴協會須辦理師資變更,被告洪翠英仍未辦理師資變更。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上開101 年10月3 日函文雖表示該中心核撥訓練經費係依規定逐項進行書面審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6 頁背面),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既有上開實地查訪紀錄表2 紙及「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TIMS)」可供查核,卻竟未能查知麻里巴協會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而准予核撥訓練經費,難謂係全然因為被告洪翠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陷於錯誤所致。
㈡關於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被訴與被告洪翠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洪翠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認定
如前。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高正雄坦承將自己列為講師之一,且始終未曾到場授課,參以其亦將自己之妻子尤秀珠排為講師,卻未事先徵詢尤秀珠是否同意,得標後亦未敦請尤秀珠前去授課,顯見被告高正雄撰寫投標書時及排定課表時,即無讓此培訓班有講師前往授課之真意,參以被告洪翠英仍敢以投標書上之課程及講師名單申請講師經費,益徵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投標此標案時,即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戴錦花係簡東明立法委員之妻,被告高正雄係簡東明立法委員服務處之主任,被告高正雄在撰寫培訓班之投標書及投標時,倘未事先徵得被告戴錦花甚至是簡東明之同意,豈敢擅自將被告戴錦花、簡東明及簡東明之助理、簡東明之兒子等人均列為講師,而被告洪翠英倘未事先徵得戴錦花甚至簡東明之同意,亦豈敢擅自冒用簡東明等人之名義去申請教師鐘點費云云(見起訴書第20至22頁),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其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洪翠英偽造被告戴錦花、高正雄、簡東明之署押、偽刻渠等印章及偽造渠等印文之內容,已與上開論述互相矛盾,蓋若被告洪翠英有徵得被告戴錦花及簡東明之同意,其所為即非「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⒉被告戴錦花於本院供稱伊應被告洪翠英之要求,有打電話去
職訓局詢問「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之投標結果,有參加
100 年10月11日「高中班」開訓典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
0 頁背面至181 頁、176 頁),被告高正雄於本院供稱:於合約擬定過程,伊有看到完整的「高中班」計畫書,才看到伊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供承於「高中班」得標後,知悉伊被列為表定教師,但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均否認渠等於「高中班」開訓典禮之後,有後續參與「高中班」課程之相關作業,而證人許育珊於本院證稱:開班後,高校長叫伊班級庶務方面找洪小姐;開班前一切窗口都是找高校長(即被告高正雄),開班後,庶務要的東西找洪小姐(即被告洪翠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未提及開班後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有再與其聯絡,且被告洪翠英供稱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其1 人所為,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行為,有何謀議或行為分擔,則不能僅因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之關係,空言臆測推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
㈢關於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被訴涉嫌行求賄選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
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謂被告3 人係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辦理本件「高中
班」,復謂被告洪翠英發放生活津貼給學員,係遂行被告3人利用此名目為生活津貼之現金向具有投票權之學員行求投票予簡東明之目的,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似已達到交付賄賂之階段,倘若成立,應為投票賄賂罪。
⒊查原住民區分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於選舉時,候選
人亦區分為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與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投票權人亦有區分。立法委員簡東明所參選者為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選舉公報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 頁證物袋),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可知,學員胡嘉薇、吳君茹未具有第8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具有第8 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見本院卷㈠第88頁),而證人潘夢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具有山地原住民立委的投票權;伊是平地原住民等語(見他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㈢第34頁),則本件「高中班」共招收23名學員,其中有3 名學員不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起訴意旨未區分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遽謂「高中班」所招收之23名學員均具有投票權,均為被告3 人行求賄選之對象,已嫌率斷。
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戴錦花向「高中班」參訓學員行求賄選之
意思表示時點為100 年10月11日「高中班」之開訓典禮,而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固均承認渠等有參加100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舉行之「高中班」開訓典禮,且被告戴錦花有上台致詞,但否認被告戴錦花有如起訴書所載,向學員表示「其係簡東明之妻,而此培訓班係其辛苦爭取而來,希望大家投票支持簡東明連任立法委員等情」,被告洪翠英則供稱當天伊有去,但遲到,伊到場後開訓典禮已經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故本件被告3 人被訴涉犯行求賄選罪部分,首應釐清者為被告戴錦花於開訓典禮之致詞內容有無為上開言詞:
⑴由被告戴錦花辯護人提出之「高中班」開訓典禮當天現場
照片29張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86 至190 頁),被告戴錦花係穿著一般深色白領外套,非印有「簡東明」字樣之競選背心(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右上方照片),現場之紅布條僅記載「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開訓典禮、指導單位:
行政院勞委會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單位: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左、右上方照片),並無關於簡東明之字樣。證人賴尾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戴錦花有穿簡東明立委助選員外套上台講話云云(見他卷一卷第134 頁)、證人謝賴蓮花於警詢證述:培訓班成立時,被告戴錦花有穿印有簡東明名字背心云云((見他卷一第196 頁)、證人胡嘉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該培訓班成立時,戴錦花有穿簡東明立委助選員外套到場,背心正面、左面、側面背面都寫簡東明云云(見他卷一第20
7 頁、他卷二第75頁)、證人簡美花於偵查時證稱:戴錦花有穿黑色競選背心,後面有寫戴錦花,正面有寫簡東明云云(見他卷二第102 頁),均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顏賴秀蘭於偵查證稱:戴錦花在開課沒多久去伊等上
課的地方看伊等,說她是簡東明太太,是她幫伊等爭取這個工作不要忘記她老公,也就是簡東明立委等語(見他卷二第4 頁),證人潘玉美偵查中:第一天上課時,戴錦花說這個班是她爭取來的,簡東明對原住民很好,希望伊等可以幫她等語(見他卷二第9 頁),證人賴尾桃於偵查中證稱:戴錦花在開訓第一天講她是簡東明的夫人,她很辛苦爭取這個課程,叫大家好好上課,也提到她先生這次也要再選舉(見他卷二第23頁),證人胡嘉薇於偵查時證稱:戴錦花當日有提到該培訓班是簡東明爭取,有拜託伊等立委選舉要支持簡東明,她說工作是簡東名爭取來的,所以投票時要投給簡東明(見他卷二第74頁),證人高春香於偵查時證稱:戴錦花說培訓班是她去爭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證人張潘玉英於偵查時證稱:培訓班開訓典禮戴錦花說工作是簡東明爭取的,這次立委選舉簡東明要出來選等語(見他卷二第84至85頁),固證稱被告戴錦花於開訓時有為上開言論,但渠等對於被告戴錦花究竟是說該培訓班是「戴錦花」或「簡東明」爭取,有無提及要求學員立委選舉要投給簡東明等細節,陳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顏賴秀蘭於本院證稱:伊看是被告洪翠英有去,被告戴錦花沒去,台上講話的人沒有跟伊等說培訓班係簡東明爭取的,要支持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證人潘玉美於本院證稱:戴錦花沒有說簡東明要選立委,希望到時選舉要支持簡東明,沒有明確講,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證人賴尾桃於本院證稱:被告戴錦花沒有說要支持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證人胡嘉薇於本院證稱:被告戴錦花於開訓典禮當天沒有提到要伊等支持簡東明參選立委,伊之前向檢察官所說可能是因為伊很緊張,可能太緊張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證人高春香於本院證稱:被告戴錦花沒有提到「高中班」是她辛苦爭取,要伊等投票支持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均翻異前詞,則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非無瑕疵。又證人即高中里里幹事顏雲美於本院證稱:被告戴錦花當天致詞內容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鼓勵學員好好跳舞,強調重視原住民的文化就是要團結,除了鼓勵學員之外,沒有談到其他,不記得有無談到與選舉有關之話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正、反面、51頁反面至52頁),證人賴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戴錦花於「高中班」開訓典禮的致詞內容為鼓勵原住民婦女好好跳舞,將來跳得好的話,可以到觀光區去接洽活動,擴展原住民舞蹈;伊沒有聽過被告戴錦花提到「高中班」係由簡東明或她本人極力爭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背面),證人即中國國民黨桃源區黨部主任曾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原住民舞蹈培訓班開訓典禮,是賴文德邀請,原住民舞蹈培訓班開訓典禮當天,被告戴錦花上台致詞時沒有表示該原住民舞蹈培訓班係由其與簡東明支持始能開辦的,她就說這個是麻里巴文化協會的,其致詞內容中沒有請託學員或到場來賓要支持簡東明參選立委等語(見本院卷㈡頁80背至81頁背面),均證稱被告戴錦花未提及上開爭取支持之言論,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⒋再者,本件「高中班」參訓學員領取生活津貼,非屬「不正
利益」之獲得,不能認為是賄選之對價,生活津貼之發放不符合交付賄選罪之構成要件:
⑴本件「高中班」23名參訓學員,除顏金珠因不符申請資格
而未核發,及高春香僅能領得16,092元外,其餘21位學員每人可領得2 萬1,456 元、共領得46萬6,668 元學員生活津貼,業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100 年12月9 日匯入麻里巴協會設於枋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業由被告洪翠英經高中里里長陪同,發放給學員,且發放時被告洪翠英未要求學員要投票支持簡東明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文德、田高麗珠、王秀英、顏清香、賴尾桃、顏賴秀蘭、謝賴蓮花、胡嘉薇、潘夢林、吳君茹、高春香、簡美花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3 、56、206 頁背面、211 頁背面至21
2 頁背面、220 、226 、232 頁背面至233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0、37、44頁背面至45頁、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58頁),並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12月1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8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1 卷第59至66頁)及麻里巴協會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1 紙(見他卷二第168 頁)在卷為憑。
⑵上開學員獲得生活津貼共46萬6,668 元,其法令依據為就
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核發生活津貼給參訓學員,其審查重點除須審查課程時數安排是否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8條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外,另依符合本辦法第2 條之各類申請對象不同查核相關證明文件後核發(詳業務委託契約書第46至53頁),有前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76 頁、外放附件1 第48、50頁),故只要學員之資格符合,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即需依法核發生活津貼給參訓學員,學員是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津貼,非屬不正利益或不法報酬。
⑶再者,由證人田高麗珠於本院證稱:伊到區公所登記時,
那邊的主辦人告訴伊參加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有補貼,伊沒有支持簡東明競選立法委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王秀英於本院證稱:沒有人跟伊說領生活津貼要投票給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
5 頁),證人顏清香於本院證稱:發放生活津貼時沒有人向伊拉票支持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背面),證人賴尾桃於本院證稱:有跳舞才可以領生活津貼,伊沒有認為伊領到生活津貼就要投票給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證人顏賴秀蘭於本院證稱:發生活津貼時沒有告訴伊要感謝簡東明或支持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證人謝賴蓮花於本院證稱:伊後來領到生活津貼兩萬一千多元,因為伊等在那邊上課、跳舞,沒有人告訴伊要支持簡東明才可以領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背面),證人潘玉美於本院證稱:跳舞時有說結訓就可以領到生活津貼,領到生活津貼不一定就要投票給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證人胡嘉薇於本院證稱:被告洪翠英將生活津貼交給伊時,沒有告訴伊要記得投票支持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背面),證人潘夢林於本院證稱:因為每天跳舞、上課才可以領生活津貼,伊認為領生活津貼與投票支持簡東明沒有關係(見本院卷㈢第37頁),證人吳君茹於本院證稱:被告洪翠英拿生活津貼給伊時,沒有跟伊說要投票支持簡東明,每天都要上課才可以領取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至45頁),證人高春香於本院證稱: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才可以領到生活津貼,被告洪翠英發生活津貼給伊時,沒有跟伊說要投票支持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證人簡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才可以領到生活津貼,若沒有準時去上課,不行領生活津貼,被告洪翠英發生活津貼給伊時,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簡東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可知本件參訓學員主觀上是認為上課才能領生活津貼,沒有人認為領取生活津貼之對價是要投票支持簡東明,即無證據證明參訓學員有收賄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就上開被告戴錦花、高正雄被訴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求賄選部分,被告洪翠英被訴詐欺取財、行求賄選部分,渠等所為與詐欺取財、行求賄選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分別犯有上開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