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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价印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价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价印係中華民國第八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一選區候選人鐘紹和之支持者,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投票日當天中午11時許,適住在同一選區之親戚陳擇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內東里夏梅林6 號住處聊天泡茶,陳价印乃向之詢問是否業已投票,得知陳擇進尚未投票後,為使不知情之鐘紹和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詢問陳擇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陳擇進表示有3 名有投票權之人後,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3票共計1,500 元之代價,要求陳擇進與其家屬在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鐘紹和之一定行使。而陳擇進明知陳价印交付之款項係要求渠等支持鐘紹和,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陳价印之請求,同意投票予鐘紹和,並當場收受陳价印所交付之1,500元賄賂(陳擇進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檢調機關接獲情資,傳喚陳价印、陳擇進詢問,經陳价印、陳擇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价印、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价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2頁、第76頁、第77頁;本院第46頁、第48頁、第49頁),核與證人陳擇進於調查、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第59頁),並有陳擇進繳回已收受之賄賂1,500 元扣案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移送併案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上開所犯交付賄賂之賄選罪(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22頁、第76頁、第77頁偵訊筆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之賄選罪行,既因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刑度,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意旨,辯護人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自非可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賄選犯行之對象係親戚、人數又僅1 人,犯罪情節非重,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品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再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如上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符法紀。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陳擇進於其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案件偵辦中,繳回之現金1,500 元,係被告所交付之賄款,而檢察官就陳擇進所涉犯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就上開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選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26頁、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上開賄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