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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東明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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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芳綾律師陳鈺歆律師被 告 盧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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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培鈞律師被 告 戴錦花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2、6、38、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辛○○、子○○、宙○○、甲○○、玄○○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辛○○為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校長,被告子○○則為黃○○之立法委員助理,渠等均為使被告黃○○順利當選連任第8屆立法委員,竟另與被告宙○○、甲○○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逐步完成以下投票行賄犯行:(一)先由被告黃○○於民國100年10月底及11月9日,親自2度拜訪被告辛○○,委由其籌組高雄市那瑪夏區後援會,並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做為該後援會成立之經費及向選民投票行賄之綜合使用,如有結餘,則歸被告辛○○所有(即俗稱樁腳費),而以此方式要求被告辛○○於101年1月14日投票予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黃○○。(二)俟上開後援會於100年11月13日成立後,再由被告辛○○邀集足以信賴之選民丁○○、天○○、戌○○、被告宙○○、被告甲○○、申○○、巳○○、A○○、孫榮貴、辰○○、張義智、午○○、丑○○、林宗華、未○○、哈那、潘結成、柯蓮翠(起訴書誤載為「柯翠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林敏傑、壬○○○、庚○○○、杜瑞貴、江春琴、卯○○等十數人,與被告子○○(時任黃○○之助理),於100年12月17日白天,假丙○○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新住宅附近,召開所謂輔選工作會議(實則暗中分配投票行賄之樁腳責任區及行賄內容)。會議由被告辛○○主持,被告子○○列席指導。被告辛○○在會議中,分配由被告宙○○(負責達卡努瓦里)與被告甲○○(負責瑪雅里)之投票行賄工作。被告辛○○並叮嚀與會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三)前述會議後,被告子○○即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被告辛○○住處,將現金30,000元(均為仟元鈔票)交付給被告辛○○,並指示被告辛○○「每人2,000元,請大家支援黃○○」。被告辛○○收取上開現金後,即將之以白色與紅色信封袋混合封裝為15包(每包內裝兩張仟元鈔,下稱賄選金),復於:1.100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12包親自攜往被告宙○○住處(位於達卡努瓦里)交予被告宙○○,由被告宙○○收下其中1包現金後,其餘裝有現金之信封則轉發給居住於達卡努瓦里之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丁○○、丙○○、卯○○、戊○○、A○○、B○○、天○○、寅○○、壬○○○、癸○○、庚○○○等11人(均偵查中),並同時要求收受上開賄選金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家屬於101年1月14日投票予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黃○○。2.100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2包親自攜往被告甲○○家中(瑪雅里)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收下1包後,另1包轉交給居住於瑪雅里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巳○○(偵查中),分別要求巳○○、被告甲○○於101年1月14日投票予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黃○○。3.100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1包未以信封裝袋,直接以現鈔交給申○○(偵查中)收受,並同時要求申○○於101年1月14日投票予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黃○○。二、被告黃○○與其配偶被告玄○○為使被告黃○○順利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先於100年11月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己○○,去電向不知情之蔡裕隆商借2,000,000元;俟蔡裕隆又向不知情之祝文宇週轉借得2,000,000元後,由祝文宇將2,000,000元現金攜往高益資產管理公司之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交付給蔡裕隆,蔡裕隆於約3日後再將2,000,000元現金攜往臺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廣場,交付給己○○。己○○點收後,復於100年12月11日將上開2,000,000元現金攜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黃○○競選總部,交付給被告黃○○。被告黃○○再將該筆現金與其他自己與被告玄○○所共有之2,200,000元現金,分別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兼服務處2樓臥房床頭櫃及斗櫃中,伺機用以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賄選。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0年12月21日8時許,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黃○○上址住處及服務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預備供賄選用之現金4,200,000元,另於高雄市民生國小(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校長室及被告辛○○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內,扣得被告辛○○所有之記事本4本、候選人黃○○宣傳單2包(含口香糖及翠果子)、候選人黃○○宣傳單2張、候選人黃○○旗幟1面及候選人黃○○背心11件等物,進而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黃○○、辛○○、子○○、宙○○、甲○○等人,就上開一、所載部分,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辛○○、宙○○、甲○○等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黃○○、玄○○就上開二、所載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所為陳述、被告辛○○於101年1月2日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證人丁○○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所為陳述、證人申○○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證人戊○○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所為陳述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業經本院分別於101年9月6日、101年9月27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完畢,被告甲○○、辛○○及證人丁○○、申○○、戊○○調詢或偵訊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合先敘明。

肆、被告黃○○、子○○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辛○○、甲○○及證人丁○○、申○○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宙○○、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爭執被告辛○○100年12月21日以外之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辛○○、子○○、宙○○、甲○○、玄○○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則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是例外具證據能力部分,自均無論述之必要。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辛○○、子○○、宙○○、甲○○、玄○○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被告黃○○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宙○○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酉○○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婉茹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丁○○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申○○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巳○○、天○○、壬○○○、A○○、戊○○、卯○○、丙○○、癸○○、B○○、寅○○於調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裕隆、己○○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1年1月3日元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資料、扣案被告辛○○所有之記事本4本、候選人黃○○宣傳單2包(含口香糖及翠果子)、候選人黃○○宣傳單2張、候選人黃○○旗幟1面、候選人黃○○背心11件、扣案被告黃○○與玄○○共有之現金4,200,000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子○○、宙○○、甲○○、玄○○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自白有公訴意旨一、(二)及(三)之投票行賄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一)之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黃○○辯稱:那瑪夏區因為八八風災把整個黨部沖走,也沒有黨工,伊才特別拜託拜託辛○○在同學的立場協助伊,伊絕對不可能賄選害辛○○,因為伊曾經當選過二屆鄉長、鄉鎮議員、二屆立委,都是高票當選,從未賄選;4,200,000元的部分是因為中央黨部給伊的政治獻金只有3,000,000元,少2,000,000元,伊上次是勉強湊足經費,伊小算一下應該不夠,就先預借,預備付競選所有的費用,當時檢調來家裡搜索時,伊在現場,檢調在樓下搜索一段時間後,市調處的組長問伊家裡有沒有放錢,伊認為放錢在競選活動過程是沒有問題的,伊就說有,是伊主動講的等語;被告辛○○就否認之部分辯稱:20,000元及10,000元是黃○○交給伊的競選經費,不是賄選的錢等語;被告子○○辯稱:會議中沒有提到任何要付錢多寡的事,只有做輔選工作分配,伊100年12月17日先墊付給辛○○的30,000元是事後伊到辛○○家,辛○○提出工作名單印領清冊,伊就知道辛○○的意思是要支付工作津貼,但當時印領清冊還沒有簽完,伊身上只有30,000元,伊就先將30,000元交給辛○○,並告知辛○○印領清冊簽完後伊會補足等語;被告宙○○辯稱:伊只不過轉發辛○○所給的工作費,伊本來沒有要接受,但辛○○一再要求伊幫忙,事實上之前已經有做辛○○安排的工作,例如插旗幟、掛布條等語;被告甲○○辯稱:辛○○有拿

2 包各2,000元的現金交給伊,伊留下1包,另外1包因為巳○○不在家,伊就退回去給辛○○,那筆錢是工作費,伊真的有去插旗幟及掛布條等語;被告玄○○辯稱:伊的輔選責任區是屏東高雄以外的全台區域,包含外島,伊一直在屏東高雄以外的地區,伊根本不知道家裡有4,200,000元,伊已經有好幾個月在外面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一)被告黃○○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辛○○為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校長,被告黃○○於100年10月底及11月9日,親自2度拜訪被告辛○○,委由其籌組高雄市那瑪夏區後援會,並先後交付20,000元、10,000元做為該後援會成立經費之事實,為被告黃○○、辛○○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辛○○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僅有被告辛○○、黃○○調詢及偵訊之供述為憑,然被告黃○○、辛○○於歷次調詢及偵訊均未供稱此部分之30,000元與投票行賄即樁腳費有關,反而被告黃○○曾先後交付被告辛○○共30,000元係被告辛○○於100年12月21日調詢時主動提及,供稱:伊記得黃○○100年11月9日黃○○那瑪夏區後援會成立當天下午,黃○○到伊家中交給伊20,000元,另外100年10月底黃○○也曾到伊家中交給伊10,000元,請伊在往後宣傳造勢活動、家戶拜訪、競選義工便當、雜支等開銷之用,使用情形伊都須4紀錄清單,以便日後結餘歸還,之後伊使用在成立那瑪夏區後援會時提供米粉及湯供民眾自由取用、競選總部成立保險費、礦泉水、便當、飲料等開銷,目前已經用掉10,000多元,伊都有做紀錄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正面)。雖被告辛○○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就結餘是否須歸還被告黃○○乙節,改為供稱:黃○○沒有提及現金剩下的要歸還,在調查站那邊說日後要歸還是伊太緊張說錯了,黃○○就是告訴伊要幫他拉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且於之後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及證稱黃○○未提及餘款須歸還,惟被告辛○○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改稱不須歸還結餘後,就此30,000元之用途仍供稱及具結證稱:有用在後援會成立時米粉及湯的花費,保險費、礦泉水、便當、飲料費用都是從這些錢付的,30,000元要用的話是不夠花的,伊還沒用完是因為號碼還沒抽,還沒開始正式拜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第69頁),之後於101年1月2日調詢仍供稱:伊確實有把這30,000元花在競選工作上,但伊並沒有將結餘款歸還黃○○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下稱偵三卷〉第1頁反面),於101年1月2日偵訊時亦供稱及具結證稱:黃○○交付的共30,000元說要給選務工作人員吃米粉、買水之類的,黃○○會委託伊處理可能是因為黃○○在那瑪夏只有伊1個同學,其他人都不熟,當時黃○○是要伊幫忙成立那瑪夏的後援會,後來也在100年11月13日成立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於101年1月17日調詢及偵訊時更明確供稱及具結證稱:黃○○2次來到那瑪夏區分別交給20,000元及10,000元,並告知這是競選經費,因此伊就將該30,000元花費在競選工作上,成立那瑪夏後援會時提供米粉、湯、工作人員的油錢、便當等等,黃○○當初只說不夠會再補,並沒有說結餘要繳回或留給伊,伊在100年12月30日上午將剩餘的14,372元交給伊先生申○○,請他轉交給宙○○,伊不想再參與選務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反面、第68頁),堪認被告辛○○除是否需將結餘歸還被告黃○○乙節曾供述不一外,對於該30,000元係用以成立那瑪夏區後援會及其他輔選開銷花費之供述及證述則屬一致。

(二)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稱:黃○○2次到伊家裡,拿錢給伊2次,合起來是30,000元,直接說是競選經費,要伊召集人參加後援會或一些幫忙競選的人員,競選經費的用途就是後援會成立及去競選總部成立的那些保險,活動的一些買麵、煮米粉、煮湯或加油錢都算在裡面,就伊的認知這些錢就是競選經費,全部都是用在競選活動上面的,沒有要拿去發給特定個人買票用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197至1198頁),並就該30,000元之使用狀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保險期間為100年12月11日即黃○○潮洲競選總部成立日之旺旺友聯產物平安旅遊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險名單、品名為「小水」之100年12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便當」之100年12月11日收據、支付100年12月18日購買饅頭之證明書、品名為「飲料」之100年12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付100年11月13日後援會成立熱場表演費、米粉、湯之證明書、支付100年12月6日米粉、湯之證明書、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0日及100年12月31日加油之發票、品名為「便當」及「礦泉水」之100年12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便當」及「膠布」之100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以實其說,有該等保險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選訴卷卷四第1286至1304頁),堪認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應堪採認。再被告黃○○於101年1月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供稱:伊曾於100年10、11月間親自至辛○○家中交付辛○○現金30,000元,作為支付後援會成立所需費用,包括成立當天所需文宣、餐飲、現場布置等支出,辛○○負責那瑪夏後援會實際費用的使用,那瑪夏需要如何分配款項都由辛○○決定,伊不過問,舉辦活動時會通知伊去參加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正面、第134頁),亦核與被告辛○○前開供述及證述相符。從而,被告黃○○先後所交付被告辛○○共30,000元之現金依卷內之證據既僅能認定係供籌組那瑪夏區後援會及辦理輔選活動之用,且依據被告黃○○及辛○○歷次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未提及有因此要求被告辛○○投票予被告黃○○,縱被告辛○○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曾提及:黃○○告訴伊要幫他拉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亦顯難解讀為係被告黃○○要對被告辛○○投票行賄。至被告辛○○辯稱有將剩餘之14,372元請申○○轉交被告宙○○乙節,被告宙○○於101年1月18日調詢時固稱:申○○實際交給伊的錢約7,000元左右,正確數字伊記不清楚,並不是辛○○所稱的14,372元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正面),與被告辛○○所辯轉交之金額雖有不符,惟被告宙○○於同日調詢時尚供稱:申○○把該筆款項交給伊時,有表示這筆錢是黃○○競選經費剩餘款,要扣除便當、飲料等費用,要伊代為保管,目前該筆款項仍在伊住處,由伊太太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正面及反面),則與被告辛○○所辯係競選經費相符,堪認被告辛○○所辯非虛,應堪採信。又檢調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搜索時,距離101年1月14日之選舉日尚有20幾日,故該30,000元於法定競選活動截止日前是否能用罄而有結餘,仍屬未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以該30,000元之結餘款為投票行賄之對價,亦無法確認該樁腳費之確定數額,從而,若在法定競選活動截止日時已無剩餘,是否即無投票行賄之犯行,足認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屬無稽。

二、公訴意旨一、(二)及(三)部分

(一)高雄市那瑪夏區後援會於100年11月13日成立,由被告辛○○邀集選民丁○○等人,與被告黃○○之助理即被告子○○,於100年12月17日白天,假丙○○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新住宅附近,召開輔選工作會議;會議後,被告子○○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被告辛○○住處,將均為仟元鈔票之現金30,000元交付給被告辛○○,被告辛○○收取上開現金後,即將之以白色與紅色信封袋混合封裝為15包,每包內裝2張仟元鈔,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12包親自攜往被告宙○○達卡努瓦里住處交予被告宙○○,由被告宙○○收下其中1包現金後,其餘裝有現金之信封則轉發給居住於達卡努瓦里之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丁○○、丙○○、卯○○、戊○○、A○○、B○○、天○○、寅○○、壬○○○、癸○○、庚○○○等11人,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其中2包親自攜往被告甲○○瑪雅里家中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收下1包後,另1包委託被告甲○○轉交給居住於瑪雅里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巳○○,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將其中1包未以信封裝袋,直接以現鈔交給申○○收受之事實,為被告黃○○、辛○○、子○○、宙○○、甲○○所不爭執,亦堪認認定。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辛○○在輔選工作會議中是否有分配由被告宙○○與被告甲○○為投票行賄工作,並叮嚀與會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以及被告子○○交付被告辛○○之現金30,000元,之後再由被告辛○○轉交之每包2,000元現金係賄選金或工作費(工作津貼、工資)?

(二)被告辛○○固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依據卷內之證據,被告辛○○並未供稱及證稱在丙○○家召開之輔選工作會議有分配由被告宙○○與被告甲○○投票行賄,亦未供稱及證稱有在會議中叮嚀與會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又對於被告子○○交付之30,000元,被告辛○○於收受及轉交宙○○等人時其主觀之認知係工作費而非賄選金等節,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1.被告辛○○於101年1月2日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在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姑且不論與本院勘驗有何不符之處,依被告辛○○於101年1月2日自白之後歷次調詢、偵訊筆錄記載關於如何在輔選工作會議叮嚀及被告子○○交付30,000元經過等節,分別:①於101年1月2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及具結證稱:100年12月17日輔選會議結束後,子○○有到伊家拿一捆30張千元鈔給伊,並告訴伊「每人2,000元,請大家支持黃○○」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反面、第8頁),於101年1月2日偵訊時另供稱及具結證稱:在丙○○家的輔選工作會議只有討論後援會工作的分配,上述買票的錢子○○在100年12月17日晚上才到伊家交給伊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②於101年1月6日調詢時供稱:子○○100年12月17日親自到伊家交給伊一捆30張千元鈔共計30,000元,當時子○○清楚告訴伊「這些錢是要給黃○○買票用的,一人2,000元,發給15人,並向收到錢的民眾說,『這錢是黃○○給的,要支持黃○○』」,子○○將替黃○○買票的現金30,000元交給伊時,有特別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有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伊才會在將錢交給宙○○、甲○○、巳○○及申○○等人時,也向他們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有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③於101年1月6日偵訊時供稱及具結證稱:是子○○在100年12月17日晚上到伊家拿30,000元給伊,很明確跟伊說「每人2,000元,請大家支持黃○○」,並說「日後檢調單位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所以伊才將子○○的意思轉達給宙○○等收到買票錢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④101年1月17日調詢時供稱:子○○100年12月17日親自到伊家交給伊一捆30張千元鈔共計30,000元,當時子○○清楚告訴伊「這些錢是黃○○給的,一人2,000元,發給15人,並向收到錢的民眾說這錢是黃○○給的,要支持黃○○,並強調若是被檢調單位偵辦時,就推說工作費用就可以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⑤101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及具結證稱:子○○當時給伊錢的時候,就有跟伊說之後如果被查到就要說是工作費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顯見被告辛○○關於被告子○○交付30,000元時係如何指示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辛○○並未供稱及證稱在丙○○家召開之輔選工作會議有分配由宙○○與甲○○投票行賄,亦未供稱及證稱叮嚀與會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有疑問。

2.被告辛○○於101年1月2日雖在調詢及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同日本院為聲押訊問時卻供稱:「…當初告訴他們說是工作費用,實際上也是工作費用,只是看到我們那邊鄉民都說是買票,我就慌了,才在偵訊中說是買票錢,但實際上是工作費用」、「(問:既然你沒有做為何要承認?)我們村民三個都說我買票,我又怕」等語(101年度聲羈第4號卷第6頁),堪認被告辛○○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供述之真意仍認被告子○○所交付之30,000元及其轉交之每包2,000元現金係工作費。又依被告辛○○101年1月2日調詢筆錄之記載,被告辛○○係於該筆錄最後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方為上開供述,於此之前則皆供稱係工作費,而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辛○○101年1月2日調詢陳述之錄音光碟,被告辛○○於101年1月2日調詢及偵訊時會為上開陳述,係因調查官詢問時多次以宙○○、甲○○、申○○均已為對其不利之供述,如(問係指調查官,答係指被告辛○○):

問:校長,你如果說堅持你這樣的立場的話,你可以要求

檢察官說我絕對就是這樣子,絕對沒有說謊話,當面對質都沒問題,對不對,你今天如果站得住腳的話你可以當場要求這樣子,是不是,但是我希望就是說,因為事實只有一個,那人家為什麼這樣說,對不對,那你要有辦法有自信地跟他反駁回去,絕對沒有嘛,要能夠這樣子啦,校長我就不打擾你的思緒,你就再看看有沒有需要修改有沒有寫錯。

答:甲○○那個在哪裡?問:你先看他那個,是不是,他也都清清楚楚地載明說,那時候你們會議上面有哪些人,說你主持的對不對。

答:好啦,這個改過來啦。

問:要改什麼?答:就改過來我有這麼說啦。

--------------------------------------------------答:因為我現在是停留在跟他們講的工作,之後怎麼變成我買票。

問:對啊,你如果沒有的話,從頭到尾都是工作費的話,

那為什麼人家會這樣子講,對不對,為什麼要講到說你還特別強調說檢調單位如果有查到的話要說這是工作費。

答:那我就說…漬,這樣子…的話我就必須跟他一樣囉?問: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反而越描越黑啦,對不對,

萬一其他人就說你沒講咧,14個人說沒有講,對不對,換成是說他說有聽到你有講,你說說我有講,那其他14個人不就都那個,對不對,反正你就是針對事實,然後針對他的答話來看看要怎麼回答。過了這關之後,丁○○為什麼你用那個什麼信封袋之後為什麼要轉成紅包袋,然後為什麼會講說要支持黃○○,對不對,丁○○為什麼這樣講,你老公為什麼這樣講。

答:(沈默)答:那個甲○○這個地方,就改為我在開會當天我真的是

,現在想想有說要支持黃○○,有說支持黃○○,請支持他這樣子。

--------------------------------------------------答:對啊,就是那天在那邊開會的時候請大家支持黃○○

,然後…就…問:然後就是重點了啊,對不對。

答:就支持的人就會有一些津貼這樣子。

問:什麼津貼?你確定有講這樣子嗎?有沒有講到像他所

說的以後如果說檢調有查到的話,那就說這些津貼就是工作費?答:後面的…好像有講啦。

問:好像有講?答:對。

問:不要說好像,到底有沒有講?答:好啦,有講啦。

問:我們沒有逼你喔,律師在場沒有逼你喔。

(律師:校長這個很關鍵喔,妳要想清楚,有講就有講,沒講就沒講,不清楚就說不清楚這樣就好了,不用說像那個調查局都順著他們的話沒有必要的,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答:可是他們這樣咬死我了啊。

--------------------------------------------------問:對阿,那你還在那邊猶豫什麼,這些律師剛也講了,

這三個人的證詞對你很不利啊,你說撇開丁○○,那你這樣子回答還可以勉強接受,那甲○○人家為什麼這樣講,你老公為什麼要這樣講?是不是?不要說三個啦,你這兩個把它釐清嘛。

答:好啦!問:好是什麼?答:就在開會的時候有跟大家報告,有跟大家講支持簡東

明,然後支持的就…漬! …兩千塊啦,也是…問:就有講到2千塊?答:對。

--------------------------------------------------問:對啊,你先生這樣講,你要怎麼講他要害你、要脫罪,而且你先生又是第2次才坦白講。

問:你們不是說已經離婚了然後說要…問:你們又不是這樣,你們感情很好內,對不對?雖然他

脾氣不好,對不對?對啊,你如果說像甲○○還有其他人說跟你沒有什麼關係,說他要害你還OK啊。還是他們為了自己為了要脫罪,對不對?問題是你先生第1次講的他就說沒事了啊,為什麼他還要第2次坦白講?他自己要求的,說好啦好啦不然我現在坦白講好了,他自己講的內。

問:一定是他也有考慮過。對啊。

問:因為你在這邊不講清楚,到那邊一定會卡在這邊,還

是一樣會這個問題在這邊。你如果沒說…沒說…對不對…還有得那個對不對?問:檢察官的問題一定會更尖銳,對啊。

問:就直接…也不可能讓你這樣針對一個問題坐那麼久,

然後又回答不出來,又說是工作費又說是買票錢,檢察官不可能有這種耐心。

答:對啊,我現在怎麼說比較那個…問:沒有啊你就是照你的事實啊,照你遇到的事實啊。

答:遇到的事實我就…問:那天會議上面,那個…他什麼時候跟你講說等一下會

拿3萬塊給你?答:他沒有說等一下啊,就是說會後的時候他就到我家裡啊。

問:對啊,那你怎麼在會議上面就講說那個咧?還是你先

跟他們講預告?答:我沒有,我會議上面沒有講內,所以我才說為什麼會

變成這樣,我就不曉得甲○○為什麼會這樣子。問:還是要去檢察官那邊再講?答:不要啦,這邊說就好了啊。

問:你這樣現在講一講又不是這樣、又不是這樣,對不對。

問:你過去那邊說好了啦。

答:對,我現在不曉得我要怎麼陳述比較好。

問:你是不是有先跟他們講說大家支持黃○○,支持簡東

明的會拿到津貼?這是你剛所講的,我讓你確認就把它寫上去,然後事後,會議之後子○○也到你家去拿了3萬塊給你,30張一萬塊的綁在一起,對不對?一疊給你,然後你就自己…還是他跟你講說一個人2千?你就照他的意思裝成15個信封袋?答:對。

問:這樣子,然後到時候發,發的時候你有講什麼?答:就…問:還是沒講話,因為你已經事先預告說支持黃○○會拿

到津貼,所以大家也沒有多講什麼,心知肚明,這樣?答:漬!我真的開會沒有講內。

問:開會你有講什麼?答:就我記得那時候開會就是請大家支持黃○○這樣子。問:後面還有沒有再什麼話?答:後面是沒有話,但是…問:會拿到津貼?答:我是知道啦,事後拿給甲○○的時候真的是有講這些

話,並不是開會的時候,這樣子,這個我很清楚啦,開會的時候我都沒有講那個,就是事後我拿給他的時候這樣子。

--------------------------------------------------問:工作津貼就不用再講這個,再講這個,對不對?那個

…等一下,你剛剛是怎樣子…(律師:校長你現在講跟剛才講差很多喔,你真的要想清楚喔。)答:因為…漬!甲○○講的那個東西,我開會裡面從來沒

有提過,可是他這樣…一定這樣的話我就不曉得…(律師:不是不是,你就不要管他們講什麼,就是事實是怎樣,你就給他描述出來就對了,事實上是發生什麼情況,你講過哪些話,講那些就可以了,你就不要管對方講什麼,這是一個原則啦,事實是怎樣,不要說謊就好,就這樣講出去,看是什麼情況,沒關係啊,我在旁邊聽我是聽不清楚說那2千塊到底是工作津貼,還是什麼意思,我也聽不懂。)問:連律師都這樣吐你,等一下一定會吐你的。

(律師:這檢察官還會問你這個的問題)答:是工作津貼沒錯啊,但是我就不曉得為什麼會變成說是買票,這樣子。

(律師:你的本意是工作津貼?)答:對。

--------------------------------------------------(律師:我現在被你講的,我在旁聽我是有點混淆了,一開始你很清楚是說這個是工作津貼)答:對啊,對,可是現在有人咬就說我公開的說我買票。(律師:那你就說沒有就好,你沒有公開講嗎?你私底下是有跟他講沒錯,可是你私底下跟他講的意思是什麼意思?)答:也是這個,我說這個是工作津貼,但是萬一怎麼樣的話你說這是工作津貼沒錯。

(律師:對,那就跟你一開始作的筆錄是一樣的啊。)答:可是他們咬死我了,丁○○、我先生。

(律師:不會啦,對是沒錯,可是說你只要據實陳述就好,就不要管他們講了什麼,事實上是怎樣,我覺得他的意思好像比較趨向於第1次作的筆錄,他現在比較擔心那3個人講的內容對他不利,我覺得事實就事實,據實陳述就對了。)問:就是站得住腳,我剛不是跟你講,站得住腳,可以公

開要求檢察官說我要對質,我絕對沒有講,絕對就是工作費。

問:那就不用改了啊,第1次就不用改了。

答:可是…但是我前面甲○○那個部份我真的開會沒有…--------------------------------------------------問:你看甲○○,不是,你要自己那個喔,照那個事實來

講,因為甲○○都這樣講,你老公也這樣講,你要怎麼那個…答:好啦。

問:可以?答:明天就要退休了。

問:不要這樣啦。

(律師:事實怎麼樣,就講事實就好了。)問:那這樣可以嗎?答:後面的補充可以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選訴卷卷三第846至848頁、第850至851頁、第854至856頁、第858至859頁、第868頁),足認被告辛○○當時之自由意志已遭受壓迫,而附和調查官所告知之宙○○、甲○○、申○○陳述說法,並在同日偵訊時直接供稱子○○交付的30,000元係「買票」用(見偵三卷第8頁;選訴卷卷三第871頁),是其當時所述是否確為事實,亦有疑問。

3.被告辛○○於101年3月20日起訴後移審本院訊問時,同樣表示認罪,然就起訴書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訊問供稱:「(問:會議上你有分配由宙○○、甲○○負責投票行賄工作?)是會議上討論結果由他們負責各里」、「(問:你有指示由宙○○、甲○○負責投票行賄嗎?)我有交代他們倆負責,錢是第二天早上拿給宙○○及甲○○,30,000元是子○○在開會之後當天晚上拿到我家給我」、「(問:你是否有在輔選工作會議上交代與會者,日後若遭查獲要講是工作費?)是,是子○○拿錢給我時要我這樣說」、「(問:子○○不是在開完會才拿錢給你,這樣子你怎麼會依照他的指示在工作會議上說若遭查獲要說是工作費?)我們之前有報名單給黃○○的競選總部,黃○○的競選總部在開會之前有要我們報33或34個裡的輔選工作人員名單,我在開會時想若有錢下來就是工作費,所以我才這樣講」、「(問:子○○在開完會之後把30,000元交給你時,有如你前開所說有交代若遭檢調查獲要說是工作費?)是,他也有說」、「(問:子○○把30,000元交給你時還有交代你什麼?)就說把錢交給里民請支援黃○○,若遭查獲要說是工作費」、「(問:還是那時子○○是講『每人2,000元,請大家支援黃○○』?)他說30,000元,每人2,000元,請支援黃○○」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7至28頁),是依被告辛○○所述,其雖供稱在丙○○家召開輔選工作會議時有分配由宙○○與甲○○投票行賄之事實,且對於在會議中是否有叮嚀與會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被告辛○○亦為肯定之回答,然依其所述,既然係被告子○○在交付30,000元時始叮囑遭檢調查獲要說是工作費,且被告辛○○始終供稱不知道被告子○○當日會交付30,000元,則被告辛○○如何預先在會議中指示由宙○○、甲○○負責投票行賄並叮囑,顯有矛盾。然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當天開會主要講哪些內容?)是先做選情分析、時間安排、工作分配,最後我想到我送過工作的清冊到總部,所以自己心裡想在選舉期間如果有金錢來往是不好的,所以我自己自作主張跟他們說『萬一有檢調要查的時候,如果有人發錢給你們的話,就要說是工作津貼』,這是在會議快結束的時候講的,所以有的人有聽到、有的人可能沒聽到,因為大家都有意見」、「(問:妳在開會的時候是否就知道有錢可以發了?)我不知道」、「(問:不知道妳幹嘛講這些話?)我自己心裡面明白我有做印領清冊到總部,我擔心如果總部的人下來給我們這些工作人員錢的話,不一定要透過我,因為那時候已經有開始聯繫了,所以就講這種話」、「(問:你們在會議進行中,除了講這個之外,有無討論誰要去賄選這件事情?)沒有」、「(問:有無說宙○○要負責賄選達卡努瓦里、甲○○要負責賄選瑪雅里?)『賄選』二個字沒有說,但是有說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會交代給宙○○及甲○○二個人負責」、「(問:要叫他們負責的並不是賄選?)我想『賄選』這二個字應該不會說出來」、「(問:不管有無說出來,在會議中有無討論到有關於這個部分?)是沒有討論,但開會快結束的時候,是我主動跟在場的所有人說『如果有人給錢的話,就說是工作費』」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25至1226頁),以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在10 0年12月17日丙○○家中開的輔選工作會議,你在之前證述如果有調查的時候就說是工作津貼,那時是否有講到像起訴書所載『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有講到投票行賄款這件事情嗎?)因為那時候很多候選人已經開始活動,也有請我們的工作人員簽印領清冊,我就想到不管是哪個候選人給我們這些工作人員,在我們原住民地區誰給誰,沒有給,大家可能會一傳再傳,所以我就說萬一有人給錢,就說是工作費,這是我自己想到的」、「(問:在這個會議中是否有提到『投票賄選款項』這樣的字眼?)沒有,我沒有說投票賄選,但是我有說萬一有人給這個錢的話,就說是工作費」、「(問:在輔選會議中,你是否有安排宙○○、甲○○去轉交30,000元款項?)那時候沒有」等語(見選訴卷卷五第15 26頁正面及反面),則更可認定在丙○○家召開輔選工作會議時並未有分配由宙○○與甲○○投票行賄之事實,且在會議中被告辛○○叮囑與會者之內容為「如果有人給錢的話,就說是工作費」,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

4.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證稱:子○○跟伊說發給里民,可是後面講一句「如果有調查單位來查的時候,要說工作費」,所以伊想說不想惹麻煩,就從這裡面給這些人,然後跟他們講說萬一有查的時候,是工作費,實際上不是工作費,因為這個名冊是33個人,如果要給伊工作費的話,應該是全部人的工作費都發,不會只有30,000元給工作人員;伊交錢給伊先生申○○時也是跟他講「請支持黃○○」,這樣轉述的是意思是要跟申○○買票,伊拿錢給宙○○時說「這裡有12份,1個人2,000,就發給這些人,因為信封上面伊都有寫名字了,然後請他們支持,也一樣的就跟他們說如果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請支持黃○○」這句話的意思表示收了這2,000元就一定要投給黃○○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03頁、第1207至1208頁)。惟被告辛○○於該次詰問就子○○交付之30,000元如何決定發放予起訴書所載15人之過程卻證稱:「(問:子○○為何給妳那30,000元?)17日開會完畢,他就到我家,拿30,000元給我說:『這個錢發給里民,每一個人2,000,請支持黃○○,萬一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因為他這樣講,我怕惹麻煩,我自作主張的就把這些錢發給看到有在做工作的這些人」、「(問:子○○拿30,000元給妳之前,有無跟妳商量、討論過,或是妳事先就已經跟子○○約定好說子○○必須給妳30,000元?)事先不知道,是開會完畢,他就直接到我家拿那個錢給我,像剛才我說的這樣處理,我就傻傻的按照他的方式去處理」、「(問:子○○還沒拿錢給妳時,妳有無想過子○○會拿錢給妳?)我沒有想過,但他這樣給我了,我就知道他的用意」、「(問:妳稱子○○拿這30,000元給妳是突然拿給妳的,他跟妳講這句話,妳有無再問他為什麼?)因為他直接了當跟我講說這個錢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問下去」、「(問:子○○有無明確告訴妳說錢要發給誰?)他沒有跟我說要給哪一個人,他跟我說:『發給里民』」、「(問:子○○有無說是要發給哪一里的?)沒有」、「(問:子○○有無說一個人要發多少錢?)他有說每個人2,000」、「(問:子○○有無告訴妳說要發給幾個人?)因為他給我30,000元,所以我就一個人2,000,共15個人」、「(問:

妳有無問子○○這個錢怎麼來的?)他沒有告訴我是怎麼來的,他就拿給我錢,我是為了幫忙同學心切,我就沒有問那麼多,他交代我什麼,我就做什麼」、「(問:妳剛才稱妳自作主張發予30,000元的對象,那妳是怎麼決定發放給那15個人的?)因為這15個人當時都有簽工作費的清冊」、「(問:這個名冊有33個人,那妳怎麼會只給15個人?)因為他跟我講說『這個錢發給里民』,然後又講說『如果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工作費』,當我想到這一句的時候,我就想說這樣的話就發給這些工作人員,萬一被查到的話,就剛好用工作費掩護賄選,當下我就這樣想」、「(問: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無講到要賄選這件事?)他沒有講要賄選,但他很清楚地跟我說『這個發給里民,每一個人2,000,請支持黃○○,假如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因為這句話,我就想說這個錢就是,當然沒有人會說這是賄選的錢」、「(問:妳有無當面問子○○說『你這樣沒有告訴我要發放的對象,我怎麼去發?』?)我沒有問他,因為他跟我說一個人2,000,當然我當下就想到是15個人」、「(問:妳事先有無跟子○○要求要發錢給里民?)我沒有事先跟他講」、「(問:妳事先有無聽過有任何人向子○○要求說需要發錢給里民的事情?)因為子○○是開會的時候才來,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跟誰講過」、「(問:於12月17日的會議中有無人跟子○○講過要發錢給里民?)選舉開會的時候,沒有人會那麼大方的說我的錢在哪裡、要怎麼發」、「(問:子○○拿錢給妳的時候,妳有無很明白地問他『這是要跟人家買票用的嗎?』?)我沒有問他,但他跟我講那一句話,我就很清楚地知道,他說『一個人2,000,請支持黃○○,如果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問:既然妳要從這些工作人員名單裡面的33個人來發錢給15個人,那妳是如何決定哪些人發、哪些人不發?)因為達卡努瓦里有分二個部落,我就按照部落的多寡來分,6個分到大光巷、6個分到秀嶺巷,所以達卡努瓦里有12個人,我想瑪雅里人數比較少,所以就比較少」、「(問:妳決定發給瑪雅里的哪些人?)甲○○、巳○○及申○○」、「(問:其他12個是否全部交給宙○○去分達卡努瓦里?)是」、「(問:既然這樣,瑪雅里的為何不給未○○、黃淑美、丑○○?)我就想說巳○○在我們社區裡面是很有影響力的人,甲○○在鄒族裡面也是有影響力的耆老,然後再加上我先生」、「(問:那30,000元是否為子○○自己突然、主動拿給妳的?)是,開會完畢的時候,他到我家」、「(問:妳是否認為把這筆妳認為是賄款的錢交給他們,他們不會去檢舉你行賄?)是,所以我發給他們以後,我沒有再過問他們(指宙○○、甲○○)有無發給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199至1200頁、第1203至1205頁、第1214頁、第1221頁),足認被告子○○交付之30,000元係被告辛○○自行決定發放予起訴書所載15人,且事前未與被告子○○或其他人討論,顯見若認被告辛○○所稱該30,000元係被告子○○自己突然主動交付為真,則與一般賄選之操作會先由候選人陣營與樁腳研議選出欲賄選之選民並嚴密掌握發放之情形明顯不同,故該30,000元是否如被告辛○○所述係買票用,實有疑問。

5.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妳於調詢時本來稱這些錢發給這些人是工作津貼,後來妳才改口認為說這應該是買票,妳說妳認為它不是工作津貼、是買票,是基於幾個理由,即妳認為應該要發33個人,怎麼只給妳30,000元,且應於工作結束後才發,怎麼現在就發等,妳是於調查局跟妳詢問的時候才想到這樣算是買票,還是妳於何時就這樣想的?)我是自己自我反省之後,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問:在子○○交給妳的時候,妳是否已經自我反省了?)子○○交給我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他急急忙忙交給我之後就走了,所以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問:是在妳把錢交給宙○○或交給妳先生時就已經自我反省了,還是妳交錢完之後,才想到這些理由並覺得這些錢怪怪的?)是發了之後才知道原來我做錯事情了」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35至123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被告身分證稱:「(問;你剛剛說子○○交給你30,000元,你主觀上認為有買票的嫌疑,是他當天交給你30,000元的時候你就認為有買票的嫌疑,還是等到調查之後才這樣認為?)因為我們的工作人員有34個,如果是工作費的話,應該要全部給我,如果是要給工作人員的話,開會當天就會給,但是他沒有給而是到了我家才給」、「(問:你是何時開始覺得不對勁?)應該是發了以後才自己警覺」、「(問:發了之後,還沒被調查之前亦或是被調查之後,你才覺得不對勁?)發了,又被調查之後,我才覺得,本來因為黃○○是我同學,我只是幫忙,無條件的幫忙他,以為只是轉手這樣子沒什麼」等語(見選訴卷卷五第1526頁正面),更可認定對於被告子○○交付之30,000元,被告辛○○於收受及轉交宙○○等人時其主觀之認知係工作費而非賄選金,且依此對照前揭被告辛○○101年1月2日調詢陳述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更可認定被告辛○○於101年1月2日調詢及偵訊時會轉為陳述該30,000元係買票用,係因調查官詢問時多次以宙○○、甲○○、申○○均已為對其不利之供述,被告辛○○當時自由意志遭壓迫,而附和調查官所告知之宙○○、甲○○、申○○說法,並持續維持該說法迄本院審理時。

(三)被告子○○交付30,000元予被告辛○○之經過,應以被告子○○所述係被告辛○○提出印領清冊暗示應先支付工作費始以其身上之30,000元先行墊付一情,較堪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子○○就此部分始終供稱係被告辛○○於會議後交付印領清冊,其始自行墊付30,000元予辛○○支付予工作人員(見101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頁正面、第22頁),並於偵訊及本院為聲押訊問時供稱:辛○○交付的名單有33位,但是伊身上只有33,000多元,就先給辛○○30,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為何要拿30,000元給辛○○?)因為會議結束後,辛○○說『可不可以到我家裡一趟,還有事情要討論?』我剛好也有東西要送到她家,我就說好,因為辛○○是坐我的車,所以我勢必要送她回家」、「因為辛○○在討論一些事情之後,她有提示了一份印領清冊,即她在那瑪夏區所遴選的選務人員,印領清冊裡面有記載一些簽名的人及金額」、「(問:〈請求審判長提示選訴一卷第109頁印領清冊〉辛○○當時是否提示這份工作津貼印領清冊給你?)是」、「(問:你當時看到是否簽名已經全部齊全?)沒有,部分而已、零零散散」、「(問:辛○○為何要給你看此印領清冊?)她除了要告訴我們說確實這邊的人是有存在的,第二個也必須支領工作津貼」、「(問:辛○○跟你說這些人要支領工作津貼之後,你的回應為何?)我只有講『怎麼有人還沒有簽名?』,接下來我說『我身上只有30,000多塊錢,我先幫總部代墊30,000塊給妳好不好,其他部分請妳簽完之後轉交給我,我再用這個印領清冊向總部請款』」、「(問:你拿錢給辛○○的時候,有無跟她說『請支持黃○○,每人2,000元,發給里民』這句話?)沒有」、「(問:你有無跟辛○○說『日後如果檢調機關在查緝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是說是工作費』?)沒有,因為她給我看的是工作津貼,我也沒說這句話」、「(問:總部有無早有預算幫這些工作人員發放工作津貼?)一定會有預備金要去發放津貼」、「(問:辛○○有無問你說『你只給我30,000元,我後面還有好幾個人的部分沒有領到,你要什麼時候給我?』?)我有跟她講說『妳把所有的印領清冊簽完之後轉交給我,我跟總部請款,款項到了以後,我會轉交給妳』」、「(問:辛○○事後是什麼情況下把工作津貼印領清冊在備具所有的簽名之後給你的?)在12月17日開完會後,我不曉得是18日禮拜天,還是19日禮拜一,我請一個小朋友去鳳山跟辛○○拿這本資料」、「(問:那個小朋友的姓名為何?)盧先生,那瑪夏的人」、「(問:是否為盧中平?)好像是」、「(問:除了這15人之外,總部後來有無去發放工作津貼給其他名冊上的人?)因為後面案子就發生了,所以不敢有任何動作」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62至1264頁),相較被告辛○○所陳述之經過,似較合於經驗法則。

2.況被告辛○○於100年12月21日調詢時供稱:當天會後子○○交給伊30,000元,作為那瑪夏區競選工作人員工作費,每人2,000元,共15人,工作人員正式名單有趙青海、A○○、孫榮貴、甲○○、巳○○、戊○○、丑○○、未○○、申○○、B○○、林淑芳、宙○○、丁○○、丙○○、卯○○,工作內容包括插旗子、掛布條、陪同家戶拜訪、宣傳造勢、參加後援會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這30,000元是子○○交給伊去發放的,名冊都有送到競選總部,名冊上的人有的有拿到錢有的沒有,因為子○○說錢不夠發給所有工作人員,伊認為這30,000元是從選舉開始到結束的工資,像掛布條、插旗幟及拜票,伊交給宙○○時說是工作人員的津貼,山區的人有時沒拿到錢不太願意做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8頁),即與被告子○○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辛○○於101年1月2日表示自白犯行後,雖為上開與被告子○○所陳不同之陳述,惟被告辛○○就被告子○○交付30,000元前有無提示印領清冊予子○○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不一,於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前先證稱「沒有」(見選訴卷卷四第1215頁),於被告子○○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後則改稱「想不起來、沒有印象」(見選訴卷卷四第1279頁),並於被告子○○為上開證述後,本院就被告子○○所述細節予以訊問時證稱:「(問:子○○有無跟妳說他身上只有33,000元,所以他只能先給妳30,000元,不夠的之後再給?)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79至1280頁),堪認若事實上並無被告子○○告訴被告辛○○當時身上只有33,000元先給30,000元之事實,被告辛○○於100年12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時為何為此陳述,又若當時被告辛○○此節陳述為虛偽,被告辛○○於101年1月2日之後之陳述始屬事實,何以被告辛○○對於本院訊問此問題時未積極答覆沒有此事,更堪認定被告子○○所述應屬實情。

3.再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第八屆立委黃○○候選人高雄縣那瑪夏區(工作人員)助選員工作津貼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中共有34人,除起訴書所載收受2,000元之15人外,尚有未○○、丑○○、趙青海等19人,其中丙○○、孫榮貴、癸○○、高春花簽名旁之日期註記為12月17日,林瑞龍、未○○、丑○○、黃淑梅、林秀芳、地○○、寅○○、王憲和、葛美億、A○○、辰○○、呼頌、甲○○、蘇紫美、董冠億、孫同發簽名旁之日期註記為12月18日,其餘則未加註日期,有該印領清冊在卷足稽(見選訴卷卷一第109頁)。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月13日我們成立後援會,之前的一個禮拜因為我的婆婆過世,所以我們就延後一個禮拜成立後援會,成立後援會後,總部那邊跟我說他們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我邀人帶一部車子去參加競選總部的成立,所以我也叫了一部車的人去參加總部成立的活動,回來之後,玄○○叫我寫工作費的名冊,我就按照她的指示,問這些人的相關資料,造冊並請他們簽名,然後把名冊送到總部那邊」、「(問:〈請求審判長提示選訴一卷第109頁印領清冊〉這個明細表是否為妳製作的?)這個名冊是競選總部玄○○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快點做工作人員的工作津貼』,我說『我不會寫啊,妳叫我怎麼寫?』,後來她就跟我說『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我問她說『金額多少?』,她跟我說『2,000,還要簽收』,因為我離那瑪夏區比較遠,我就一個、一個按照我原來名冊上面所認識的那些人打電話問他們是否願意參加工作,他們說願意了,我才造名冊,拿達卡努瓦里的交給宙○○,請他去找這些人簽名,瑪雅里及南沙魯的我負責,因為我比較近,因為我本身也在上班,我沒有白天的時間可以做這些工作,所以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下班以後去處理、找這些人」、「(問:哪些人是妳交給他們簽名的?)我記不得是哪些人,因為總部那時候叫我處理這個的時候說『先叫他們簽名,送到總部,然後選舉結束、工作完畢才會發』,所以他們也都簽名了」、「(問:簽的時候有幾個有押日期,這個日期是否為他們簽的時候押的?)因為那時候總部要求快一點,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就送到鳳山,他們派人到鳳山來拿」、「(問:妳剛才是否稱給他們簽這個印領清冊,那時候玄○○跟你講說選舉結束後會發2,000元給他們?)是」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198頁、第1200至1202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辛○○是伊堂嫂,辛○○問伊要不要幫忙做工作人員,伊說好,後來伊有去插旗子,知道輔選的對象是黃○○,辛○○說有參加的、有幫忙的,選完以後會給我們工作的津貼,提示印領清冊上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是辛○○叫伊先簽的,說要不然以後工作的人不曉得是哪幾個人,叫我們先簽,選完以後會給我們津貼,伊簽名的註記是100年12月18日,就是那天簽名的時候順手寫下去的等語(見選訴卷卷五第1468至1470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有拜託伊當工作人員,有說選舉完才會有酬勞2,000元,伊被分配到插旗子或是發傳單,提示的印領清冊是伊簽的,是辛○○說我們要先簽名,因為總部那邊要這些名冊,工作完畢之後才可以發錢,可是我們到現在都沒有領,簽名的日期伊忘記了,但是如果有押日期,應該是按照當天的日期寫的等語(見選訴卷卷五第1473頁反面、第1474頁反面、第1475頁正面),堪認被告黃○○提出之印領清冊確實係100年12月21日遭檢調搜索前即已存在,且於100年12月間被告黃○○競選總部人員即要求被告辛○○製作印領清冊,並約定將於選後發放每位工作人員2,000元工作費或工作津貼。

4.被告辛○○就如何交付簽完之印領清冊予黃○○競選總部之情形,於偵訊時雖供稱係以郵寄方式為之(見偵三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為證稱及供稱:印領清冊簽完之後跟總部的人約在鳳山交付,總部的人是盧中平,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講錯了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42頁;選訴卷卷五第1527頁),與被告子○○所述相符。又對照該印領清冊中簽名旁有日期註記者,以100年12月18日居多,業如上述,另上開被告辛○○100年12月21日調詢時所提及交付2,000元之15人,與起訴書所載之15人不符者有趙青海、孫榮貴、丑○○、未○○共4人,該4人均名列印領清冊中,有印領清冊存卷可憑(見選訴卷卷一第109頁),另佐以上開所述被告辛○○選定15名發放對象之理由,顯見被告辛○○應係提示印領清冊予被告子○○,暗示被告子○○總部應先發放工作費或工作津貼,被告子○○始將身上僅有現鈔33,000多元中之30,000元現行墊付予被告辛○○,並要被告辛○○儘速完成簽署以便請總部給付剩餘工作人員之工作費,此由印領清冊中簽名旁有日期註記為100年12月18日者,如未○○、丑○○、黃淑美、林秀芳、地○○、王憲和、葛美億、辰○○、呼頌、蘇紫美、董冠億、孫同發,均未遭檢察官認定有收到2,000元而予偵辦自明。

(四)被告甲○○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雖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其之陳述依據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供稱及具結證稱:伊有參加100年12月17日輔選工作會議,該會議由辛○○主持,會議中辛○○要幫黃○○買票,會議當場辛○○沒有把錢拿出來,但有說以後被檢調機關查到要說是工作費,實際上伊沒有幫黃○○工作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80號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第17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陳述之錄音光碟,被告甲○○於調詢時就上開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未積極為該等陳述,與該等內容較為相關之陳述僅有:

調:那是我們去查到的時候,他是跟你講說萬一有人查到

的時候,就說是工作人員,查到的時候是這樣子嘛,是這樣講,沒有查到就不是這個工作,對不對?王:…(笑)調:正當的都穿幫了你知道嗎?王先生你看我比你還,因

為辛○○他已經講得很清楚根本他不是…,然後他說萬一被查到的時候辛○○他有講…王:謝謝你的教導…(笑)調:你你你就是…他是說反正就是要給你錢嘛,對啦,然後如果真的被查到的話就是說工作費啦。

王:對對對…這要怎麼講…(笑)調:王先生,你這樣就比較清楚了吼,早點講。名義上是

要分配工作啦,實際上能夠買票,然後萬一被查到說這2,000塊是工作費用,並不是賄選的買票錢,所以辛○○才拿4,000塊給他,2,000塊叫他交給巳○○,特別有交代說萬一被查到就說這個是工作費用。周秀梅都講了,你如果講,你早點講,早點回去。

王:這個是工作…工作…調:沒有,他是說被查到…。你也沒有實際去作啊,對不

對? 不要扯那個工作。這個…後來辛○○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她…。這個很好解釋的啦,我是覺得王先生不要隱瞞啦。

王:謝謝,謝謝你們的教導。

,且被告甲○○於該次調詢多次積極陳述:「不,是工作津貼」、「那怎麼辦,那個我不是早上跟你講,那個是我們那個都是工作津貼」、「那那個…那等一下筆錄說…那個…他們給我的做一個工作津貼那個是不算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稽(見選訴卷卷三第698至699頁、第705頁、第707頁),顯見被告甲○○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時陳述之真意係認為收到之2,000元為工作津貼。至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因本院對其偵訊錄影光碟未予勘驗,惟縱認被告甲○○於偵訊時確為此陳述,其所述被告辛○○在輔選工作會議有要幫黃○○買票乙節,亦顯與上揭被告辛○○所述不符。加以,被告甲○○於調詢時多次主張收到之2,000元係工作津貼,業如上述,依據本院勘驗其上揭調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甲○○最後係在調查官表示:「…早上那個沒登錄啊…」、「你這樣子我錄音帶再重放,你今天會很晚,你就真的生氣了」等語,被告甲○○始表示照筆錄記載,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選訴卷卷三第707頁),則被告甲○○於同日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亦可能基於相同考量而為非其真意之陳述,應堪認定。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本來就是支持黃○○,是辛○○找伊幫忙插旗子、發文宣,因為伊不會開車,所以找趙青海幫忙,伊都跟趙青海在一起,伊有參加在丙○○家召開的會議,當天只有分派工作,沒有講到錢的事,伊被分配到在瑪雅里插旗子、掛布條;後來是是辛○○給伊2張信封,每張信封裡面有2,000元,本來1張信封是要交給巳○○,結果巳○○不在,伊就退回1張信封給辛○○,辛○○是在伊家門前的馬路上拿給伊的,並說是工作費,沒有說請支持黃○○,辛○○請伊幫忙的工作時間是到選舉結束,但不是說每天都去,就是叫伊做事伊就去做,投票日後,伊還有去收回旗子;提示的印領清冊是伊簽的,是12月18日簽的才押日期上去;在調查局講的話伊都不承認,因為當時伊心裡徬徨、緊張,有時伊不講,一直點頭,他就一直寫筆錄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38至1163頁),佐以證人趙青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簽提示的印領清冊,是辛○○拿給伊簽的,伊有跟甲○○一起去插旗子、掛布條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408頁、第411至412頁),堪認被告甲○○前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之前開自白及證述,而認定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固曾對檢察官所詢問之「於100年12月17日,你在丙○○家裡參加的那場會議,你有無聽到辛○○或其他人在那場會議裡說黃○○要買票,如果以後有被查到的話,要說那筆費用是工作費?」問題,為肯定之答覆,惟隨後在檢察官再與甲○○確認時,甲○○卻表示聽不懂,之後檢察官又以相同問題詢問甲○○時,甲○○又改稱沒有(見選訴卷卷四第1151頁),堪認當時被告甲○○應係在未聽懂問題之情況下始為肯定之回答,並無礙於前開認定結果。

(五)公訴意旨所憑之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部分,單憑丁○○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均表示認罪,惟依其調詢筆錄之記載,丁○○係供稱:伊有擔任黃○○的助選員,約在12月中旬黃○○有透過辛○○交給宙○○再轉交給我現金2,000元,宙○○在達卡努瓦里秀嶺巷路邊偶然碰到伊時,宙○○叫住伊,並向伊表示有事告知,宙○○將1個內裝有2,000元的紅包交給伊,同時向伊表示要支持黃○○競選立委,伊收下紅包後跟宙○○表示伊上屆就是支持黃○○,本屆也會繼續支持,伊單純係因為幫黃○○助選,才會收下宙○○交付的2,000元,並認為此為工作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第7至8頁);依其偵訊筆錄之記載,丁○○係供稱:伊是在100年12月中旬上午,在達卡努瓦里秀嶺巷路邊碰到宙○○,宙○○將1個內裝有2,000元的紅包交給伊,並向伊說要伊支持黃○○競選立委,伊收下紅包後跟宙○○表示伊上屆支持黃○○,這屆也會繼續支持,因為伊曾幫忙懸掛黃○○布條,所以才將紅包收下,也當作是工作酬勞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顯見丁○○主觀上認為該2,000元係工作費而非賄選金。再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幫忙黃○○輔選,幫忙插旗幟、掛布條、發宣傳單,造勢,拉票,宙○○有拿2,000元給伊,說是伊的工資,也有說當輔選工作人員,會幫伊投保,輔選時伊那一里全部動員,像卯○○、宙○○、丙○○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會說願意把賄款交回去是因為那時心比較慌,宙○○交錢給伊時,還說要幫忙黃○○工作輔選,沒有說如果後來被調查的話,就要說這2,000元是工作費,宙○○拿2,000元給伊時沒有說要伊支持黃○○,之前在調詢及偵訊時做如此陳述,是因為那時比較慌,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是因為不懂法律,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會說只有幫黃○○掛競選布條,其他都沒有幫黃○○工作,是因為之前伊不曉得造勢活動也算在裡面,所以只有說掛布條,伊在調詢、偵訊時時,未提到宙○○把這2,000元交給伊時有說是工資,是因為那時候心理很慌,忘記講,宙○○那邊有工作日誌,伊工作前都會去宙○○家在工作日誌簽到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438頁、第440至441頁、第443至444頁、第447頁、第449頁、第451頁、第456頁),亦足認丁○○主觀上認為該2,000元係工作費。再者,經本院勘驗丁○○偵訊陳述之錄影光碟,丁○○當時對於上揭偵訊筆錄內容大多係以檢察官告以調詢筆錄內容後,丁○○表示「對」、「是」等方式陳述,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691至695頁),而丁○○調詢陳述錄音光碟,經本院確認卷內確無此錄音光碟後請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聯繫原偵查檢察官後仍無法找到此部分之光碟,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選訴卷卷三第795頁),依本院勘驗上述被告辛○○及下述證人申○○等人調詢陳述錄音光碟之結果,該等陳述人調詢筆錄之記載均有與陳述人陳述真意不符之情況,故在無法確認丁○○調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當時陳述相符之情況下,自應認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較堪採信。

(六)同案被告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無法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

1.依據申○○自白時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申○○於調詢時雖供稱:伊太太辛○○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交給伊的2,000元是工作費用,其實工作費用就是辛○○應黃○○請託向伊買票的錢,辛○○交給伊時並沒有要求伊支持黃○○投票給黃○○,但是伊夫妻長久支持黃○○,所以不用明講也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正面及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100年12月17日的輔選工作會議是子○○召集的,會中子○○有說有去幫忙的人會有工資,伊有向辛○○拿2,000元,辛○○沒有親口叫伊投票支持黃○○,但當天是伊是跟趙青海在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黃○○競選旗幟返家,所以伊知道這2,000元就是黃○○要發給我們作為投票行賄使用,伊只有在黃○○那瑪夏區後援會成立時幫忙會場擺桌椅、發宣傳單給民權社區住民,伊一開始是真心想幫黃○○工作,但伊知道收了2,000元是賄賂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等陳述之錄音、錄影光碟,申○○當時於調詢時之陳述,並未積極陳述上開筆錄所載內容,僅在調查官唸出上開筆錄內容後,申○○以「嗯」回答;申○○於偵訊時之陳述,關於上開筆錄所載之部分,實際上檢察官與申○○之問答陳述內容為:

檢:那那個子○○有透過你太太給你那個2000塊嘛!是不

是?許:對、對。

檢:那個過程是怎麼樣?是怎麼樣跟你買票的?許:他是我老婆拿給我的。

檢:嗯!是隔天嘛?是不是?許:隔天我有去,他說幫忙、幫忙掛旗子跟那個。

檢:你現在又講幫忙掛旗子了,你第二次講不是這樣子。

許:第二次就是,就是他給我錢說,這個幫忙。

檢:要投黃○○是不是?許:蛤?沒有,早就認識他了。

檢:對啊!早就認識跟有沒有買票是兩回事啊!許:這是沒有講,就是因為我想說。

檢:沒有關係,我跟你講,你就老實把事情講出來,那個

你太太關於樁腳費的事情全部都承認了,那天都承認了,現在就是說我們辦這個案子不是在針對你們,我們是針對那個候選人,維護選舉的公平性,要不然大家都出來灑錢就好了,錢多的當選,那何必選舉。

許:這個我承認,拿那個2,000塊。

檢:你承認拿那個2,000塊,辛○○怎麼跟你講?許:蛤?檢:辛○○怎麼跟你講?許:沒有,我們是夫妻,在一起,我想說,她是沒有跟我

講啦!就是拿2000塊給我啦!就這樣,她沒有跟我講說選誰,因為我本來還沒選以前就是要支持黃○○,就這樣。

檢:我跟你講,你那個筆錄你要講清楚,不是這樣隨便說

誰是誰,我跟你是太太,然後誰跟誰,每個人來都誰跟誰有關係,然後拿了錢什麼都沒有講,不是這樣子嘛!許:那個檢察官,就是我剛才照那個講的那個啦!檢:不是說照那個講那個,我要你自己講。不是說我照那

個講,照什麼講?許:我有拿那個2,000塊。

檢:嗯!你說那個12月18日當天晚上你在那個跟那個高雄

市○○○路加的助理亥○○在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競選旗幟回家後,辛○○就給你那個2000塊嘛!是不是?許:對、對。

檢:100年12月18日晚上辛○○是否有對你為投票行賄,

這個部分是有還是沒有?許:2,000塊喔?檢:對啊!許:我有拿。

檢:你有拿。有,我有向辛○○拿2,000元。

許:對。

檢:那辛○○有沒有跟你說拿錢要投給誰?許:沒有。

檢:怎麼會沒有?許:因為這是我們,我們的理念都是一樣,是那個黃○○啦!她是沒有直接講出這句話。

檢:嗯!許:但是我就知道這個可能是,這個是黃○○的,因為我幫他掛。

檢:因為你那時候是剛好幫黃○○掛旗子回來是不是?許:嗯!檢:辛○○沒有說,沒有親口叫你要投票給黃○○?許:沒有,我有掛那個旗子,這2000塊。

檢:她沒有親口跟你講,是不是?許:對。

檢:沒有親口叫我投票支持黃○○,但我當天是與高雄市

○○○路加的助理亥○○在那瑪夏區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黃○○的競選旗幟返家。所以你就知道說那2,000塊就是黃○○要跟你買票的?是這樣嗎?許:嗯!是這樣意思,可能是這樣。

檢:意思就是這樣子。所以我知道這2000元就是黃○○要發給我們作為投票行賄使用的。

檢:你幫黃○○掛旗幟只有這一次嘛?還有沒有幫他做其

他的事情?許:還有那個,發那個什麼。

檢:宣傳單?許:嗯!檢:發幾次?在哪裡發?許:發宣傳單是在我們民權社區。

檢:什麼時候發的?許:就是他有來成立那個什麼,那個後援會。

檢:後援會。

許:然後我就拿那個宣傳單去發。

檢: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你是否有參與黃○○競選活動?

那個大概什麼時間?上禮拜、上上禮拜,還是什麼時候?他後援會好像成立不久吧!許:對,就後援會。

檢:哪一天?許:宣傳單在我們那邊,然後就隔天有發,隔兩天有發。檢:你只有那一次嘛?有沒有再做其他事情?許:就是第二次就是發那個宣傳單。

檢:對,就兩次,沒有做其他事情。

許:成立的時候有擺桌子。那個吃米粉擺桌子、擺椅子。檢:那沒有其他事情了?許:沒有了。

檢:我只有在黃○○在那瑪夏成立後援會時幫忙擺桌子、椅子、然後發宣傳單給民權社區的人。

許:嗯!總共三次啦!檢:違反選罷法,投票受賄罪認罪啦齁?許:蛤?檢:拿那個買票的錢。

許:我有承認拿2,000塊。

檢:對,就認罪嘛齁?許:嗯!檢:有沒有什麼其他意見還是有什麼希望檢察官調查?許:就是、因為,希望檢察官就是,收那2,000塊就是等於說,當初我工作,是收了錢就等於是賄賂。

檢:嗯!許:就是我就是這樣,當初是有意幫他工作,我是變成是

收了錢就是賄賂。希望檢察官,因為我不知道,所以希望檢察官能夠。

,亦顯可看出申○○當時陳述之真意僅有其有幫忙黃○○輔選並收受了辛○○交付的2,000元,對於上揭筆錄所載之內容,僅在檢察官唸出調詢筆錄內容時,申○○答稱「對」、「嗯」,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選訴卷卷三第709至721頁)。

2.且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為何認罪之原因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做了兩次筆錄,第二次筆錄是你主動要求要做的,還是調查員要求你再做一次?)因為我想要保護我老婆,所以要求再做一次」、「(問:你要如何保護你老婆?)我就認了,因為我的工作量應該是沒有那麼多」、「(問:所以若這2,000元真的是工作津貼,那也不算買票,你為何要認?)因為我工作量不夠,掛布條只有10幾分鐘,所以我認為我的工作量不應該拿那麼多錢」、「(問:這跟保護你老婆有什麼關係,會不會反而是害了你老婆?)我們對法律不懂,既然拿了錢就認為是違法的」、「(問:所以你當初收受這2,000元是因為之前有明白的講說這是工作費,但後來你認為你的工作量不夠,所以你才認罪的?)因為我的工作量,我覺得不應該拿那麼多錢,所以我覺得不實在,所以我才認罪」、「(問:你認為要做多少才可以拿?)這我沒辦法答覆你」、「(問:所以你也沒辦法精準的告訴我們,到底多少的工作量才可以拿到那麼多錢?)這也不是這樣講的,我只有做那麼一點點事情,不應該拿那麼多,之後我也沒再做」、「(問:若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你之後會不會繼續做?)因為我沒有做,我沒有辦法答覆你」、「(問:所以在你收錢的那個時候,你心理知道,這2,000元是要你投票給黃○○,與你上述發傳單跟掛布條是沒有關係的?)我只認為我的工作量跟拿那麼多錢與事實不對稱」、「(問:既然你覺得你拿的這個錢跟你的工作量不對稱,再加上你太太拿2,000元給你時要你支持黃○○,你覺得你收這2,000元到底是做什麼的?)所以我就認了」、「(問:你剛才說你後來覺得你的工作量與這筆錢不對稱,你是何時起開始有這個感覺?)開始搜索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問:所以你是在沒有工作之後才會有這樣的感覺?)是」、「(問:〈提示100選他80號卷第34頁〉你當時有清楚的對檢察官說,你知道這2,000元是投票行賄用的?)我那時候沒有講黃○○這三個字,因為檢察官在講時太小聲我聽不清楚」、「(問:你在檢察官當天問你時,你有無跟檢察官承認你知道這是賄選用的?)我跟檢察官講,我有拿錢,我認罪」等語(見選訴卷二第465頁、第468至469頁、第471頁、第475至476頁),足認申○○之所以於調詢及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僅係基於其有收受被告辛○○交付之2,000元,以及認為到100年12月21日本案遭檢調搜索前其所做之工作量與該2,000元並不相當,始為認罪之表示,對照被告辛○○上揭所稱黃○○競選總部答應給付之工作費係要做到選舉結束一情以觀,若本案未於100年12月21日遭檢調搜索,申○○對於該2,000元應不會有賄選之想法。再依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100年12月21日本案遭檢調搜索前其所做之工作量及內容為:伊有幫黃○○綁布條、發宣傳單,有認識的就會請他們支持,黃○○那瑪夏區後援會成立大會、屏東潮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丙○○家輔選工作會議伊都有參加,提示的印領清冊伊的簽名是伊的字,工作日誌有簽,有出去工作才有簽,拿2,000元那天伊跟亥○○去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旗幟大約3、40分鐘,發宣傳單是掛完布條幾天之後,發宣傳單是去瑪雅里發,大概10分鐘,110多戶而已,發宣傳單是跟甲○○一起做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459至464頁、第473至475頁),足認以被告辛○○及下列證人所述該2,000元係要輔選到選舉結束一情以觀,申○○在100年12月21日本案遭檢調搜索前其所做之工作量及內容並非與收受之2,000元顯不相當,自無法以其誤認其行為屬犯罪之陳述,即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天○○、壬○○○、A○○、戊○○、卯○○、丙○○、癸○○、B○○、寅○○於調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不足以認定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巳○○雖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辛○○說這2,000元是黃○○要給伊的,因為上次大約11月13日左右,黃○○到村裡辦說明會,伊幫忙擺桌椅,辛○○說這2,000元是黃○○要給伊的走路工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然巳○○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101年1月9日調詢、101年1月9日偵訊即均稱該2,000元係工資或工作費(見偵二卷第48頁、第149頁、第15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擔任那瑪夏區後援會的會長,10 0年11月13日後援會成立那天,伊有幫忙擺凳子、打掃布置,當天伊跟甲○○跟申○○一起做,那邊是球場,我們擺桌椅、打掃,會後還有打掃及將桌椅歸位,工作時間是在下午,一直到日沒結束,伊全程都有幫忙,另外一天去插旗幟,是從早上到下午,因為幅員滿廣的,大概早上7點到下午5點;提示的印領清冊是伊寫的字,辛○○給伊這2,000元時說是工資,100年12月17日的輔選工作會議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如果遭檢調機關查緝,就說是工作費這類的話,當初在輔選工作會議討論誰要進行那個地區插旗幟或輔選工作,本來預計輔選工作要做到選舉結束,本案爆發後伊還是繼續幫忙到投票日,沒有因此停止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63至364頁、第367頁、第369至370頁、第371頁),足認巳○○於調詢時所稱「走路工費用」係指工資,而非賄選金,自難以證人巳○○之證述認定該2,000元係賄選金。

2.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2,000元宙○○說是工作津貼,沒有說要投票給黃○○或支持誰,伊有幫忙黃○○插旗幟及拉競選布條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135頁、第139頁),並曾於101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插旗幟時有簽到,是一本筆記本,伊有簽名在上面,內容是工作紀錄表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黃○○掛旗子、拉布條、發宣傳單,有時候是利用早上還沒有工作之前去插旗子,或是晚上工作結束吃飯之前去插旗子,伊跟寅○○、B○○一起去,宙○○交給伊2,000元說是工作費,有要伊轉交各2,000元給B○○、寅○○,宙○○說要幫忙到投票結束,去工作時宙○○就通知伊,伊就去宙○○那邊簽到,提示的印領清冊是伊簽的,伊的認知是在簽工作費;伊有參加在丙○○家召開的輔選工作會議,討論分配工作,沒有談到要給工作津貼的事,之前說沒有參加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是幾號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006至1013頁、第10 17至1018頁、第1021至1022頁),足認天○○係基於幫忙黃○○輔選至選舉結束始收受該2,000元,且對該2,000元之認知係工作費。

3.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及證稱:伊印象中是到宙○○家去簽印領清冊,當天沒有拿到錢,是之後宙○○才轉交這2,000元給伊,這2,000元是伊替黃○○發放文宣、錄製文宣光碟之工作費用,不是買票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60頁;偵四卷第1至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黃○○助選的期間從100年11月多開始,到今年1月底結束,領了2,000元,這段期間伊有去屏東造勢,還有去屏東市區錄音,還有去發宣傳單,還有一個在那瑪夏區的造勢活動,就一家一戶地去拜訪,在丙○○家開會那天,伊被分配到的工作就是要去錄音,然後就是發一些內含豆子及口香糖的小宣傳單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923至924頁、第934頁),足認壬○○○對該2,000元之認知係工作費,又壬○○○被分配之工作內容既有發放內含辣青豆等之文宣品,是被告宙○○有交付含辣青豆等之文宣品此一事實,亦顯與可據此認定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宙○○確實有投票行賄之動機與犯行」有相當差距。

4.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跟戊○○一起懸掛黃○○競選紅布條,戊○○跟伊說可以去找宙○○領2,000元工作費,宙○○交給伊2,000元時沒有說支持黃○○,後援會成立伊就去幫忙掛競選布條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第157頁、第158至15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議員助理,有幫忙黃○○輔選,12月17日在丙○○召開家的那次會議伊沒有去,在那之前伊有跟辛○○、子○○等20幾人開會,大家講好要幫忙,在11月底左右,是宙○○透過一位同事戊○○跟伊說有工作費,叫伊去跟宙○○拿,宙○○說2,000元是工作費,拿了錢的隔1、2天,就被叫去調查了,伊收到2,000元後還有繼續幫忙競選活動到選舉結束,去掛旗子、拉布條、發傳單要去宙○○那邊簽到,簽工作日誌,伊有跟趙青海、戊○○一起去掛旗子、拉布條、發傳單、拜票,100年12月27日伊第1次被調查局與檢察官訊問前已經幫忙工作最少應該有5至7天,會在檢察官問伊工作幾個小時時回答去幫忙掛競選布條2天,是因為沒有把家戶拜訪算進去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086至1101頁),足認A○○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000元之認知係工作費。

5.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1年1月9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及證稱:伊有幫忙發文宣、掛旗子、後援會成立的會場佈置,伊拿到錢的前後做了3次,陸續也有在做,宙○○說這2,000元是工資等語(見偵二卷第160至16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市○○○路加的助理,有幫忙黃○○在那瑪夏區的輔選工作,輔選期間從那瑪夏區後援會成立時就開始到投票日,輔選內容宣傳、掛旗幟、拜票、車隊、家戶拜訪,後援會時幫忙佈置會場、拍照,去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提示的印領清冊上伊的簽名是伊的筆跡,宙○○拿錢給伊時說2,000元是補貼工作費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514至517頁、第519頁、第523頁),足認戊○○對該2, 000元之認知係工作費。至戊○○於100年12月

27 日偵訊時固曾供稱及證稱:工作只有1天,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為此陳述(見選訴卷卷二第522頁),然經本院勘驗該陳述之偵訊錄影光碟,戊○○當時確為此陳述,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選訴卷卷三第726頁),惟戊○○於本院審理中就收到2,000元的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屏東潮州競選總部成立之後約3個禮拜後收到這2000元,當時是在宙○○家要去遊街拜票之前,當天有在場要一起去遊街拜票的,除了伊有看到也有收到2000元的卯○○、A○○之外,還有癸○○、天○○、壬○○○、B○○,還有很多人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527至528頁),除與戊○○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時陳述收到2,000元係在宙○○家中,現場有卯○○、天○○、壬○○○、癸○○等人大致相符外(見偵二卷第78頁),亦與壬○○○於100年12月

27 日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收到2,000元的地點是在宙○○家中,拿到2,000元後沒多久就跟大家坐車去發傳單等情(見偵二卷第58頁;選訴卷卷四第928頁)相符,是以,依戊○○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時稱只工作的一天是跟亥○○一同工作等情,戊○○收到2,000元該次參與之遊街拜票活動,應非與其於偵訊時所稱者為同一日,,且戊○○僅曾於100年12月27日為僅工作1日之供述,故戊○○當時之供述可能係誤解檢察官之問題所致,難以基此即認定其所證稱確有持續從事輔選工作及該2,000元係工作費乙節不足採信。再公訴意旨以戊○○曾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被告宙○○持有很多內裝有辣青豆等及被告黃○○文宣之小塑膠袋(見偵二卷第159頁),認為可以認定被告宙○○確實有投票行賄之動機與犯行乙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為此認定。

6.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及證稱:宙○○交付該2,000元時說是用來補貼油錢的工作津貼,伊有幫忙黃○○助選,伊有負責發傳單、遊街造勢、站台、張貼競選海報與布條等語(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第165至

16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到2,000元是伊做1個多月,從黃○○後援會成立到101年1月14日,選舉完以後,旗幟、海報還是我們去拆的,宙○○於12月19日有拿2,000元給伊,宙○○拿給伊2,000元時是我們第一次對村莊拜票,下午差不多5點多,宙○○叫我們集中在他的早餐店要準備出去,結束以後伊也不知道宙○○會給錢,宙○○跟伊說這是給我們的工作津貼,伊就把錢收下來,結束差不多快8點,當天去遊街的至少有天○○、壬○○○、B○○、申○○、甲○○、癸○○,那天有很多台車,每個人都在車上,伊也不知道其他有誰;在拿到2,000元之前,伊做的輔選工作第一次是在瑪雅里布置後援會會場,那是下午成立的,然後伊晚上下班後就去村莊各戶發文宣,裡面有1包糖果及1片口香糖,每次遊行伊都有參加,發文宣2個村有2次,伊自己去發,不是跟別人,因為我們有分時段,每個人都不一樣,遊行是有參加2次,還有後援會成立時,辛○○叫我們去幫忙佈置會場;伊支持黃○○跟這2,000元沒有關係,提示的印領清冊是伊簽名的;起先要去工作時,就要去宙○○那邊簽到,但從辛○○被羈押之後就沒有簽了,伊之前在接受調查時說是在100年12月17日拿到2,000元的,是當時聽錯,17日是要開會,當時剛被抓,伊很緊張,一直問我也問不清楚,第2次的時候伊有改稱是19日;之前在調詢時說宙○○在他的早餐店拿給伊2,000元時有跟伊說是工作津貼是實在的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947至948頁、第950頁、第953頁、第955頁、第960至961頁、第964頁、第967頁),足認卯○○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000元之認知係工作津貼。至卯○○於100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中所供稱:宙○○有交給伊100分內裝有辣青豆等及黃○○文宣之塑膠袋,伊大約發了30、40份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第90頁),應更能證明卯○○確有從事輔選工作,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竟認為被告宙○○要求將內裝有辣青豆等及黃○○文宣之塑膠袋分送里民「足認被告宙○○確實有投票行賄之動機與犯行」,自屬無稽。

7.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及證稱:伊有幫忙張貼黃○○的競選海報,發送宣傳單,在伊家開的輔選工作會議,是要求大家加強家戶拜訪、掛海報、宣傳旗幟等工作,伊被分配到發宣傳單、掛海報、宣傳旗幟,2,000元係18日早上伊去宙○○的早餐店買早餐,宙○○拿給伊的,說是工資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101頁、第175至18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100年11月13日開始幫忙黃○○輔選,跟伊叔叔丁○○一組,工作地點在達卡努瓦里,工作時間通常是早上送小孩子時間及下午下班回來的時間,因為要分配工作所以在伊家召開輔選工作會議,伊有參加,伊有實際去發傳單、貼海報、進行家戶拜訪;伊有收到2,000元,日期伊忘記了,是早上伊買早點時宙○○給伊的,說這是你們的工作津貼,沒有說要支持黃○○;提示的印領清冊伊有簽,還有簽工作日誌;宙○○還有有交給你15份塑膠袋,內有翁財記香辣青豆兩包、口香糖1片、文宣1張,是要拿去宣傳拜訪用,伊有發放;在檢察官面前說當初辛○○說做兩天的工資是2,000元,是因為宙○○拿給伊傳單時,說傳單這兩天要發完,所以伊收到2,000元時,想說會不會就是這兩天的工資才會這樣說,但直到投票日當天前,伊都有繼續從事拜票的輔選工作;伊有聽過簡明競選總部要發聘書的事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483至500頁),足認丙○○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000元之認知係工作津貼,又其既已明確證稱宙○○交付的內有翁財記香辣青豆兩包、口香糖1片、文宣1張之塑膠袋是要拿去宣傳拜訪用,自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宙○○確實有投票行賄之動機與犯行」之待證事實。

8.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及證稱:伊三舅舅宙○○有找伊去掛黃○○的競選布條,本來說要發傳單,但還不知道號次,就先沒做,100年12月17日的輔選工作會議伊沒有參加,宙○○有在他家拿2,000元給伊,說是工資,那時伊跟卯○○、壬○○○還有另外一位名字伊不清楚共4人,但我們工作完沒有一起領錢,他們3人有領錢是伊事後才知道,有跟天○○、B○○一起工作過,宙○○有拿去給伊補簽,不記得哪一天,就1本簿子,裡面有工作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104至106頁、第108至110頁、第119至12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黃○○插旗幟、發傳單,是宙○○找的,工作地點在達卡努瓦里,跟伊搭配過的工作人員有卯○○、B○○、天○○、丁○○、宙○○,工作時間有時半天,有時晚上發傳單,陸陸續續都有,伊事後有在工作日誌上補簽,是宙○○拿到伊家給伊簽的,次數不記得;宙○○有在他加早餐店拿2,00 0元給伊說是工資,時間伊忘記了,當時在場的人有卯○○、壬○○○,還有其他3到5個人,名字伊忘記了,那天伊記得伊有喝一點;提示的印領清冊伊的簽名應該是伊簽的;本案被調查後伊還有繼續做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503至514頁),足認癸○○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000元之認知係工作費。

9.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為黃○○助選,宙○○有拿2,000元到伊家要給伊,但伊尚未返家由伊太太顏林金枝代收,作為伊幫忙黃○○懸掛布條及發文宣之報酬,伊有幫忙發宣傳單、插旗幟,有跟天○○、寅○○、癸○○等人一起工作,該2,000元是工作費不是買票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反面、第115至117頁、第171至172頁、第173至17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幫忙黃○○掛布條、旗幟、發宣傳單,是伊自己跟宙○○說要幫黃○○,黃○○在那瑪夏區成立後援會還有在屏東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伊都有參加,丙○○家召開的輔選工作會議伊沒有參加,天○○事後有跟伊講伊與寅○○、天○○3人負責在二里插旗子,並到嘉義阿里山鄉拜訪、掛布條;伊有收到宙○○給的2,000元,當時宙○○拿去伊家,要給伊太太,伊太太沒有領,是天○○拿去伊家給伊的,天○○跟伊說這是要給伊的工作津貼;成立後援會後,有時伊會一個人去拜訪,有時會幾個人一起去拜訪,直到發生賄選事情,所以就停下來,不敢繼續做,之後就只有看到人拉票而已;伊去拉布條、掛旗子、發傳單要去宙○○那邊簽到,簽到幾次忘記了;提示的印領清冊伊有簽名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066至1081頁),雖然B○○對於收到2,000元之經過前後陳述不一,惟仍無礙於B○○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000元之認知係工作費或工作津貼之認定。

10.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宙○○拿2,000元給伊是因為伊是黃○○的工作人員,是發工資給伊,伊拿錢之前就有工作,掛黃○○的布條、旗子,以及文宣發放,有在宙○○家簽工作日誌,有跟B○○、天○○去發傳單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3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支持黃○○,伊是那瑪夏區的工作人員,屏東的競選總部成立伊有參與,那瑪夏區的後援會成立時伊沒有參加,因為伊去長庚復診,總負責人宙○○交代我們什麼事我們就這樣做,我們的工作是由宙○○安排,丙○○家召開的輔選工作會議伊沒有參加,開完會後後他們安排伊與B○○、天○○3人一組,達卡努瓦里有分兩個聚落,我們負責我們住的大光巷的部分,另外的聚落有另外一組人負責,工作與分傳單我們都會去簽名,因為要向總部報告我們有在執行工作,因為選舉資料不是完全一次到位,今天來布條,明天來旗幟,宣傳單是成立之後就交給我們,我們再利用時間去分,印象中伊幫黃○○做一個禮拜,但不是像上班這樣,是每天做一點,之前在調查局說大約工作4天,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工作日誌簽了7、8次,是因為當時調查局問伊掛布條、旗幟是幾天,沒有問到發文宣的部分,檢察官有問到發傳單的部分,伊說大約7日,去簽了7次、8次;在選舉完之前拿到2,000元的,因為宙○○跟我們說要繼續做到選舉結束旗幟收完,該2,000元就是我們的工作津貼;提示的印領清冊不是伊簽的,身分證字號正確,但不是伊簽的,可能有人找不到伊,幫伊代簽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027至1044頁),佐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印領清冊確實有代簽的情形(見選訴卷卷五第1525頁),足認寅○○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00 0元之認知係工作津貼。

(八)證人庚○○○於調詢、偵訊雖均否認有收到宙○○所交付的2,000元,亦否認有幫忙被告黃○○輔選(見偵二卷第62至66頁、第140至14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學校廚工,辛○○是學校校長,辛○○有拜託伊幫黃○○拉票,伊原本就支持黃○○,伊沒有收到宙○○交付的2,000元,提示的印領清冊不是伊簽的,伊家人有無收到宙○○交付的2,000元伊不清楚(選訴卷卷四第1056至106 6頁),參以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庚○○○不在,伊就交給同住庚○○○先生的姊姊,伊不知道庚○○○沒有收到,但事後瞭解是庚○○○先生的姊姊當時剛好生病,回臺南住,就順便把錢帶過去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173至1174頁),足見若認該2,000元係賄選金為買票錢,應不致大喇喇的由不相干之人轉交予欲賄選對象之方式進行,蓋若以此方式賄選,除可能引起未被賄選之人的怨懟外,亦容易遭敵營檢舉,益證該2,000元係工作費無疑。

(九)再100年12月17日在丙○○家召開之輔選工作會議確實係為分配工作乙節,除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辛○○扣案之編號6-2記事本中記載有「二波家戶拜訪」、「宣傳車」等內容可資佐證,有該頁影本存卷可稽(見真依卷第58頁),被告辛○○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記本中該等內容是12月17日在丙○○家開會依據當時討論的內容寫的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34至1235頁)。另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日誌的表格是被告辛○○製作的,裡面的文字敘述是伊寫的,簽名是有工作的人親簽的,後來事情發生後,辛○○叫伊將工作日誌拿給她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176至1178頁),被告辛○○亦供稱:

有此工作日誌及被告宙○○有交付伊工作日誌,惟該工作日誌已經找不到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10頁),堪認該工作日誌確曾存在,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該工作日誌是100年12月21日遭約談後始依自己想法想補做紀錄,才在22日做表格請工作人員補填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10頁),惟對照被告辛○○初始時皆稱有實際工作及發放的2,000元係工作費,之後始因上述之原因「自我反省」後轉而認為應係買票錢,可見被告辛○○於100年12月22日製作該工作日誌之表格交由被告宙○○請工作人員補做工作紀錄,係擔心無法證明工作人員確有工作,自不能以被告辛○○經「自我反省」後認為係買票錢,即認為該工作日誌係事後偽造。再被告黃○○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收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及天○○、戊○○、卯○○、甲○○、庚○○○、A○○、癸○○、丙○○、巳○○、B○○、寅○○、宙○○、丁○○、壬○○○之投保證明,要保書上所載申請日期雖為100年12月22日,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2月2日伊就有跟子○○就投保工作人員團體意外保險的事聯絡,子○○說是勞保局有發函收受到這個函文說要幫選舉幹部投保意外保險;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剛開始聯絡時名冊總共約300人,有些因沒有身分證字號或沒有出生年月日,導致被撤件,到最後確定投保人數是197人,最後確認無誤的日期是100年12月22日所以申請書上的日期才會寫100年12月22日,伊有印象丁○○等人一開始就在那300多人的投保名冊中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50至356頁),又依據被告子○○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子○○確實自100年12月2日起即有與證人乙○○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聯絡,此有上開保險資料及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選訴卷卷一第118至125頁、第171至195頁);且依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國民黨鄉黨部主任,黃○○競選總部有為那瑪夏區的工作人員製作聘書,是伊在黃○○潮洲競選總部成立前到總部開會時,總部要伊帶回去的,總部的小姐交給伊時,已經包好一包,是一疊,伊沒有算有幾個人的聘書,總部的意思是要伊發放,但伊一直擺在車上沒有發出去,後來因為伊另案被收押,選後伊老婆就把一些該清的都清掉,如文宣品、旗幟、聘書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91至404頁),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要請這些人員來幫忙的時候是11月間即後援會成立後開始,所以聘書應該從那時候就給我們,但是伊都沒有看到,所以伊才一直打電話跟總部要,他們回答是寄給戌○○了,但戌○○是桃源區跟那瑪夏區的黨工,從17日碰過之後都沒有再碰到,所以伊都也沒有看到聘書等語(見選訴卷卷四第1216頁),堪認被告黃○○之競選總部確實有有幫公訴意旨所載有收受2,000元之人投保團體意外險及製作聘書欲發放,是該15人係為被告黃○○輔選之工作人員一情,應堪認定。

(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宙○○等15人所收受之2,000元係用以行賄要求收受者及其家屬投票予被告黃○○,惟依於本院審理中仍為認罪表示之被告辛○○證稱:「(問:妳拿錢給宙○○的時候,妳如何跟宙○○講?)我說『這裡有12份,一個人2,000,就發給這些人,因為信封上面我都有寫名字了,然後請他們支持,也一樣的就跟他們說如果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問:『請支持黃○○』這句話的意思,有無很明白地表示說如果不投票給黃○○,就不要拿這筆錢,還是『請支持黃○○』只是一個客套話而已?)『請支持黃○○』這句話的意思表示收了這2,000元,就一定要投給黃○○」、「(問:妳請他們支持黃○○,那這2,000元是要買幾票?)在原住民地區沒有說買幾票,一個人給多少就是多少」、「(問:買的對象是否就是收2,000元的那個人?)是」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208頁),縱認該2,000元係賄選金亦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包含收受者之家屬。況被告辛○○係於本案遭檢調搜索後始認為被告子○○交付之30,000元係賄選金,則被告辛○○前揭證稱買的對象就是收受2,000元之人一情,亦顯屬事後之想法,難以採認。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自白投票受賄罪之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中亦未供稱受賄之對價關係包含渠等家屬須投票予被告黃○○,又公訴意旨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且對於同樣收受2,000元之被告宙○○等15人,除被告宙○○、被告甲○○、被告申○○及巳○○之對價關係僅限於收受者外,其餘11人之對價關係除收受者外尚包括渠等家屬,公訴意旨亦未說明其中差異,更可證明上揭被告子○○交付之30,000元係工作費而非賄選金方屬事實。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黃○○於100年11月底某日,請向助理己○○調借2,000,000元現金,將該筆現金及2,200,000元現金,分別放在被告黃○○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兼服務處臥房床頭櫃及斗櫃中之事實,為被告黃○○、玄○○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至5頁),應堪認定。至己○○,係向不知情之蔡裕隆商借2,000,000元,蔡裕隆又向不知情之祝文宇週轉借得2,000,000元後,由祝文宇將2,000,000元現金攜往臺北市○○區○○○路高益資產管理公司之辦公室交付給蔡裕隆,蔡裕隆於約3日後再將2,000,000元現金攜往臺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廣場,交付給己○○,己○○點收後,於100年12月11日將上開2,000,000元現金攜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黃○○競選總部,交付給被告黃○○乙節,業經證人己○○、蔡裕隆、蔡婉茹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8至143頁;偵三卷第49至51頁、第54至55頁;見偵四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1年1月3日元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2至189頁),被告黃○○、玄○○均未否認,亦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扣案之4,200,000元現金係被告黃○○、玄○○預備投票行賄之用,惟所提出之之上開證人證人己○○、蔡裕隆、蔡婉茹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1年1月3日元北投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交易資料、在被告黃○○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兼服務處臥房床頭櫃及斗櫃扣得之4,200,000元現金均僅能證明上揭事實,尚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至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人酉○○於調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黃○○服務處助理酉○○於調詢及偵訊中關於該扣案4,200,000元僅證稱:不是在1樓發現,該處1樓是黃○○的服務處,2、3樓是黃○○、玄○○的住家,伊平時都在1樓辦公很少上2、3樓走動,該4,200,000元是否是用來買票用伊不清楚,黃○○、玄○○都沒有跟伊等行政人員說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第50頁),顯然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投票行賄犯行。況該扣案4,200,000元現金係被告黃○○於調查官執行搜索時主動將現金放置位置即3樓房間床頭櫃及櫃子告訴調查官始搜得扣案一情,被告黃○○於調詢時即表示:「我是主動將前述現金放置處告知貴處人員」等語並經記明調詢筆錄,且調查官在該次筆錄並未詢問其他問題呈現被告黃○○所述主動告知現金位置非實情,另依該調詢筆錄記載調查官詢問之問題為「…搜索當天,屏東服務處3樓房間內左床床頭櫃內藏置千元鈔券2綑各100萬元…」、「…搜索當天,屏東服務處3房間內右床床頭櫃內藏置貳千元鈔券1大綑共200萬元…」、「…搜索當天,屏東服務處3樓房間內櫃子內藏置千元鈔券1綑共20萬元…」,有被告黃○○之調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5至121頁),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又強調供稱:當時檢調來伊家搜索時,伊在場,在樓下搜索一段時間後,市調處的組長問伊家裡有沒有放錢,伊認為放錢在競選過程是沒有問題的,就說有,叫他去看,伊是主動講的,因為家中曾經遭竊,伊就放在3樓床頭櫃比較隱密等語(見選訴卷卷五第1529頁),堪認被告黃○○所述係其主動告知搜索人員乙節應堪採認,並可認定扣案4,200,000元放置的處所係在3樓房間,而非公訴意旨所載之2樓臥房。再本案搜索時並未扣得相關如賄選名單等資料,被告黃○○復就分別在3樓房間左床床頭櫃、右床床頭櫃、櫃子扣得之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於調詢及偵訊時已僅其記憶說明來源及係欲用以支付文宣品等選舉相關經費,並表示自其擔任鄉長以來均係以現金在選前支付選舉文宣、旗幟費用,其中之2,000,000元檢調即係依其所述係向己○○商借,始循線查悉上開借款過程,亦有被告黃○○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5至121頁、第131至137頁),堪認若該4,200,000元係用以預備投票行賄,被告黃○○怎可能主動告知執行搜索人員藏放隱密之該等現金所在;且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之新聞稿,第八屆山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為11,914,000元,有該新聞稿存卷可佐(見選訴卷卷一第107至108頁),酌以一般選舉實況候選人在候選人號次尚未決定前即會印製相關旗幟、布條、宣傳單等文宣品,候選人號次決定後又須重新印製印有號次之相關旗幟、布條、宣傳單等文宣品,加以山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區遍及全國,而扣案之4,200,000元僅為法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約3分之1,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黃○○所稱欲用以支付文宣品等選舉相關經費乙節,不足採信,詎檢察官徒以被告黃○○對扣案現金中之2,200,000元於調詢時僅供稱來源已記不清楚,於偵訊中供稱係其自有資金,即認定被告黃○○就此來源去向交代不清,又認為被告黃○○供稱「與一般選舉花費之時間與過程之常情違背」,卻未提出如:被告黃○○使用資金之習慣非現金交易、一般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通常之文宣支出費用為多少等證據,即認為扣案之4,200,000元鉅額現金用途顯然有疑,加上有公訴意旨一、(二)及(三)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而逕認扣案現金係預備賄選之用,在公訴意旨一、(二)及(三)犯行如上所述均無法認定之情況下,此部分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顯無證據證明。至被告玄○○之部分,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該4,200,000元係作為預備投票行賄用,縱認被告玄○○係告訴意旨所指2,200,000元之共有人,且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所指之被告玄○○負責黃○○服務處之大小事情均屬事實,仍無法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投票行賄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有收受被告黃○○交付之共30,000元,被告子○○有交付被告辛○○30,000元,被告辛○○並轉交被告宙○○等15人每人2,000元,以及在被告黃○○屏東住處扣案有共4,200,000元現金,其中2,000,000元係被告黃○○請助理己○○所調借,惟該等證據,就被告黃○○、辛○○、子○○、宙○○、甲○○係以工作費之名義行賄選之實,及收受該30,000元之被告辛○○、收受該2,000元之被告宙○○、甲○○已有受賄買票之對價認知,扣案之4,200,000元現金係被告黃○○、玄○○預備投票行賄用等節,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