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淵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史妙純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劉五妹
張榮華曾子榕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淵、史○純、劉○妹、張○華、曾○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下稱屏山基金會)董事,被告乙○○為屏山基金會秘書,被告酉○○係立法委員候選人邱議瑩競選總部志工,被告子○○係上述競選總部六龜區後援會主任,被告午○○則係子○○之配偶。渠等5人為使登記第1號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得以順利當選,拉抬競選之聲勢,以尋求具有投票權之高雄市桃源區選民投票支持,竟利用被告辰○○、乙○○負責、主辦之屏山基金會將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區公所旁之綜合運動場內(下稱系爭地點)主辦冬令救濟活動,而發放予設籍高雄市桃源區之低收入戶及單親家庭每戶白米2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物資)之機會,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先於100年12月3日或
4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酉○○謀議由上開競選總部派員於100年12月10日11時許,前往系爭地點發放總統候選人蔡英文之競選文宣並向選民為投票行賄(俗稱買票)。俟於100年12月10日11時許,由被告乙○○雇用巴士偕同多數不知情之屏山基金會所屬32名志工,前往高雄市桃源區活動中心,進行上開冬令救濟活動,而發放系爭物資;被告酉○○則依約指派被告子○○及午○○,偕同不知情之張耀鴻及志工羅文玉、王清文前往。被告乙○○、子○○、午○○及不知情之張耀鴻及志工羅文玉、王清文等人即於現場另偕同不知情之桃源區公所員工寅○○、宇○○(該2人均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某屏山基金會志工,共同發放每戶系爭物資及上開競選文宣及飲用水(下稱競選文宣品)予前來領取之民眾癸○○、辛○○、宙○○、薛貴旺、林寶珠、戊○○、庚○○、玄○○、杜新發、天○○、地○○、柯欽明、卯○○、張高明、石美娟、丙○○、林李紅綢、己○○、申○○、高梅玲、戌○○○、顏桂妹、顏文雄、黃謝彩秀(下稱癸○○等24人,均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而以此發放系爭物資以及競選文宣品之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時投票予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要旨)。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自無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犯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寅○○、癸○○、丙○○、卯○○、庚○○、天○○、己○○、戊○○、申○○、杜新發、石美娟、高欣宜、高梅玲、薛貴旺、地○○、亥○○○、玄○○、羅文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宇○○、高美圓、壬○○、辛○○、戌○○○、黃謝彩秀、顏桂妹、顏文雄、林李紅綢、宙○○、林寶珠、張高明、柯欽明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高美圓提供之現場照片7張、屏山文教基金會100 年9月30日屏山(100)正字第008號函、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0年10月5日高市桃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0年11月23日高市桃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源區單親暨中低戶兒少生活扶助名冊及高雄市桃源區低收入戶名冊2份、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0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共64份,扣案紅包袋30個、現金4萬5000元、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函65份、低收入戶名冊7頁、屏山基金會桃源區冬令救濟活動支出明細手稿2張、志工出席名冊1份、保險單據1份、志工背心40件、屏山基金會旗幟4面、紅布條1面、蔡英文及邱議瑩競選宣傳礦泉水2瓶、屏山基金會月刊收支明細表3張及扣押物照片12張、本件現場活動照片46張,及扣案白米2包、紅包袋1個、現金1000元、公文封1個、814超商塑膠袋1個、前述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共16張為所憑依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稱:先前已有屏山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於上開時、地舉辦冬令救濟活動,伊僅係單純打電話至邱議瑩競選服務處,問他們屆時可不可以至現場發放競選文宣而已,亦無將此情告知被告乙○○,伊並無行賄之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在屏山基金會辦理董事會決議後就負責執行這個業務,伊一直到當天抵達現場後始知悉有人在發放競選文宣,伊並無行賄之犯行等語;被告酉○○辯稱:伊於競選期間只是負責接聽電話,只要在競選期間有人打電話要我們去活動現場發放文宣,我們就會去,當時伊有接聽到屏山基金會的人說要辦理活動,剛好六龜區後援會主任即被告子○○有到競選總部開會,伊就問被告子○○的意見,看他要不要去現場發放文宣,伊並無行賄之犯行等語;被告子○○辯稱:伊之前有接到被告酉○○的電話說桃源區公所那邊有人要辦活動,後來伊去競選總部開會時剛好屏山基金會有人打電話過來,被告酉○○才又跟伊提起這件事,伊才去查證桃源區公所有無辦理相關活動,伊有打電話給伊斯坦大‧貝雅夫議員,他跟伊說當天在樟山國小在辦運動會,問伊要不要載礦泉水過去,當天伊把礦泉水載到樟山國小交給議員後下山經過桃源區公所看到有人在辦活動,伊就與被告午○○過去發放文宣,伊並無行賄之犯行等語;被告午○○辯稱:伊當天早上有聽被告子○○說桃源區那邊有人在辦活動,至於什麼活動伊並不清楚,伊就陪他過去,我們先到樟山國小下山後,經過區公所廣場看到一台遊覽車,有人在那邊發放物資,我們就過去發放文宣,伊並無行賄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賄者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44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5 人以冬令救濟名義發放系爭物資,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癸○○等24人,被告5 人主觀上是否係欲藉發放系爭物資,向領取物資之民眾為投票行賄之意思?又領取物資之民眾是否有認知到「領取系爭物資」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件審查是否構成行賄買票之重點,亦為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二)⑴被告辰○○係屏山基金會董事,被告乙○○為屏山基金會秘書,被告酉○○係邱議瑩競選總部志工,被告子○○係競選總部六龜區後援會主任,被告午○○則係被告子○○之配偶。⑵屏山基金會計畫於上開時、地主辦冬令救濟活動,發放予設籍高雄市桃源區之低收入戶及單親家庭每戶系爭物資;被告辰○○先於100年12月3日或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至邱議瑩競選總部,由被告酉○○接通電話,被告辰○○並告知上開救濟活動情事,並表示可到場發放競選文宣;被告酉○○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子○○通知上開冬令救濟活動情事,嗣被告子○○於同年月8日或9日某時許至邱議瑩競選總部開會遇見被告酉○○,被告酉○○並告知被告子○○上開救濟活動之情,並表示可於同年月10日前往系爭活動中心發放印有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邱議瑩之相關競選文宣及礦泉水。⑶於上開時點,由被告乙○○雇用巴士偕同多數不知情之屏山基金會所屬32名志工,前往系爭地點,進行上開冬令救濟活動發放系爭物資;被告乙○○偕同不知情之桃源區公所員工寅○○、宇○○及屏山基金會志工,於現場共同發放系爭物資。⑷被告子○○、午○○,偕同不知情之張耀鴻、羅文玉、王清文前往,並於現場發放競選文宣品。⑸前來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癸○○等24人,部分民眾於現場有領取競選文宣品等情,為被告5人所承認(本院二卷第89、90、168頁),並有證人寅○○、癸○○、丙○○、卯○○、庚○○、天○○、己○○、戊○○、申○○、杜新發、石美娟、高欣宜、林李紅綢、宙○○、高梅玲、薛貴旺、林寶珠、張高明、地○○、亥○○○、柯欽明、玄○○、羅文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8至100、107至109、133至
135、193至195、202至204、220至222頁,偵一卷第20至2
3、33、34、36至38、41、42、255至258頁,偵二卷第18至24、26至31、33至37、39至45、47至53、54至56、58至
60、62至66、68至72、74至85、91至95、97至104、107至
112、120至126、128至130、132至135、137至139、141至
143、198至208頁),及證人宇○○、高美圓、壬○○、辛○○、戌○○○、黃謝彩秀、顏桂妹、顏文雄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4、45、52至55、59至62、66至
69、73至77、81至85、89至93、97至100頁),復有癸○○等24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警卷第20至36、38至43、47至52、53至58、66至70、83至88、92至97、101至106、110至115、119至123、127至132、136至140、144至149、153至158、162至165、169至174、178至183、187至192、196至201、205至210、214至219、223至2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年選舉查賄1211日專案查扣物品清冊1份(警卷第240至242頁)、查扣物品相片26張(警卷第243至255頁)、現場照片13張(偵一卷第13至15、47至50頁)、寅○○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5張(偵一卷第24至31、116至124頁)、保險單據1份(偵一卷第127頁)、屏山慈善會冬令救濟志工出席名冊1份(偵一卷第128頁)、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0年10月6日高市桃區社會字第0000000日076號函暨檢送低收入戶及單親兒少扶助名冊各1份(偵一卷第129至136頁)、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0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65份(偵一卷第153至216頁,偵二卷第9頁)、屏山基金會100年9月30日屏山(100)正字第008號函1份(偵二卷第1頁)、本院登記處100年12月16日雄院高登100法登字第186號函暨檢送財團法院人屏山文教基金會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0至2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屏山基金會於100年間,董事長為巳○○,常務董事為丁○○、未○○、丑○○,被告乙○○亦擔任董事等情,有屏山基金會法人登記簿謄本1紙附卷可佐(偵二卷第279頁)。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山基金會主要業務是發放獎助學金,且於99年時有舉辦過冬令救濟活動,伊記得於100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審查發放獎助學金時,有討論過要在當年舉辦冬令救濟活動,當時與會之董事有巳○○、伊、丑○○、未○○,伊先前並不知道會有競選人員會在上開時、地方發放競選文宣,伊係當天到達現場時始看到有人在發放文宣等語(本院二卷第171頁反面、
172、173、179反面、180頁)。⑵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山基金會的行政事務只有被告乙○○在處理,伊記得於同年5月3日參加董事會審核殘障獎學金時,與會的人伊確定有伊、丁○○、乙○○,印象中巳○○、未○○好像有參加,當時係丁○○提到要舉辦冬令救濟活動,但當時並未談及要發放金錢,直到同年9月時才有討論到舉辦活動之細節,而被告辰○○、乙○○先前均未告知有競選人員至現場發放文宣之事等語(本院二卷第183頁正反面、185至186、191、193頁正反面)。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山基金會的帳務係由被告乙○○管理,於100年5月時我們5位董事在審查殘障獎學金時,有閒聊提及以往我們都是和別人合辦活動,我們很久沒有自己舉辦活動了,丁○○就建議說這次自己來舉辦一次冬令救濟活動,印象中當時沒有提到舉辦活動的地點及發放現金,而於同年11月審查獎學金及再次提及舉辦活動的會議,伊就沒有參加,但在12月份舉辦活動之前被告乙○○有通知伊要參加,而被告辰○○、乙○○先前均未告知有競選人員至現場發放文宣之事等語(本院三卷第119、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125頁正反面),⑷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5月時我們5位董事在審核學金時,與會的人有伊、丑○○、丁○○、巳○○、乙○○,丁○○有提議說要辦冬令救濟活動,當時沒有提到舉辦活動的地點,於同年9月審核獎學金時才又提起確定活動地點及發放金額,再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區公所等後續相關事宜,而審核獎學金之時間大約為每年5月、9月,臨時增減之情形比較少等語(本院三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137頁反面、138頁反面)。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山基金會於99年間與別人合辦活動時即有發放現金之前例,伊好像沒有參加100年5月份的會議,伊係在同年9月、10月時審核獎學金時,他們才提起上次說要辦的活動,伊才說好,且也確定要在高雄市桃源區舉辦冬令救濟活動,只是還要秘書即被告乙○○與董事聯絡,還要大家確定,且就基金會的所有一切聯繫或公文往返流程均由被告乙○○處理,而伊有民進黨之黨籍,伊於當天活動之前未曾向基金會之其他董事或任何人提及伊先前已有電話通知競選人員到場發放文宣等語(本院二卷第196 至198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屏山基金會每年在5月及9月會審核發放獎助學金,伊其實每位董事都會去聯絡,董事有時間就會出席,有4位董事以上才會召開,因此每次審核獎助學金的董事不一定會相同,於100年5月3日開會審核獎助學金時,丁○○順道提議說要不然我們年底辦一個冬令救濟活動,同年9月開會時就決議要舉辦活動,因我們董事上班都是三班制的,很多時候我們的活動都以電話聯絡,我們就是在電話中商討在哪個時間點舉辦,執行董事就叫伊先詢問桃源區公所,請那邊把名冊先給我們,我們再確定什麼時間要過去辦,伊就負責聯絡區公所,請他們辦公人員提供低收入戶及單親名冊,而基金會先前亦有協辦過冬令救濟活動,99年度冬令救濟物品係發放紅包,且討論辦理活動伊會做報告,但不見得會做會議紀錄,伊會將救濟活動資料刊載於屏山月刊上,當天活動之前並未有人事先告知會有人去發放競選文宣,被告辰○○亦未將有聯絡邱議瑩競選總部乙事告知在場其他人員等語(本院二卷第231至232、236頁正反面、238頁反面、240頁反面至241頁)。佐以屏山基金會於99年5月18日、11月18日及100年5月12日、11月3日之會議紀錄上,均僅載明審核發放獎學金之內容;而99年1月20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三教寶宮有發放救濟物資;99年11月8日於屏東縣高樹鄉慈雲寺有發放冬令救濟每人現金1000元等情,有會議紀錄4紙、屏東縣三地門鄉濟助印領清冊1份、屏山基金會99年冬令救濟名冊1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34頁反面、43頁反面、47至48、53、62頁反面至64頁)。顯見上開證人證稱有關屏山基金會曾有協辦冬令救濟活動並有發放現金之證述,並非子虛;上開會議紀錄雖未記載冬令救濟活動之決議經過,但證人丁○○既證稱屏山基金會主要業務是發放獎助學金,此核與上開會議紀錄僅載明審核發放獎學金之內容,並無不合,自難以該會議紀錄未記載該決議經過,而認上開證人證稱於先前會議中有提及冬令救濟活動之決議之證述不實。況辦理冬令救濟之相關資料既有刊載於屏山月刊上,則證人乙○○證稱伊不見得會將討論辦理活動部分做成會議紀錄,但會將活動資料刊載於屏山月刊上等語之證述,尚堪採信。是經相互勾稽結果,雖上開證人就上開時、地舉辦冬令救濟活動之決議經過細節之證述並非一致(如開會時間、出席人員),此或許因記憶久遠而有瑕疵,但就屏山基金會先前有協辦過救濟活動,舉辦該活動之前董事間已有相互討論,並交由被告乙○○負責執行,及被告辰○○於活動之前並未將已電話聯絡邱議瑩競選總部派員至場發放競選文宣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卷內復查無被告辰○○事前已將有聯絡邱議瑩競選總部乙事,告知屏山基金會之董事或相關人士之證據,是屏山基金會之董事先前確有決議或相互討論於上開時、地舉辦冬令救濟,而被告辰○○並未將聯絡競選總部告知屏山基金會之董事或相關人士之情,堪可採信。是被告辰○○固具有民進黨之黨籍,然尚難單以被告辰○○事前聯絡邱議瑩競選總部通知到場發放競選文宣之事,逕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
(四)屏山基金會與屏山慈善會具有密切關係,屏山慈善會經常捐款或贊助屏山基金會等情,業據證人丁○○、丑○○、辰○○、乙○○、巳○○、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176頁正反面、182頁反面、183頁正反面、195頁正反面、234、241頁正反面,本院三卷第117頁反面、118頁、128頁反面至13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時、地之冬令救濟活動經費約20萬元,係經由屏山慈善會捐款支應等語(本院二卷第176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作業的方式必須經由屏山慈善會撥款給屏山基金會,為了方便作業,在董事、董事長、會長同意之下,在高雄銀行以伊名義開立戶頭專款專用,該活動經費就是自該帳戶所支出等語(本院二卷第233頁反面、234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山慈善會的帳務係由被告乙○○管理的,屏山慈善會於100年12月份有捐款20萬元予屏山基金會等語(本院三卷第119、120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幹部有同意以被告乙○○名義開設一個帳戶,有關屏山慈善會收支金出,皆以該帳戶為之等語(本院三卷第131頁);佐以被告乙○○於高雄銀行確實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0年12月9日現金支出20萬元,屏山基金會於100年12月份有收入捐助20萬元、屏山慈善會於100年12月份有捐助文教支出20萬元,屏山慈善會於上開時、地有派遣志工到場協助,並辦理團體保險,此有保險單據1份(偵一卷第127頁)、屏山慈善會冬令救濟志工出席名冊1份(偵一卷第128頁)、屏山月刊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1年7月30日高銀九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本院三卷第42、79至83頁),經與上開證人所述參核相符,足見屏山基金會舉辦上開時、地之冬令救濟活動經費,顯係自屏山慈善會之捐款所支應之情,亦堪認定。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屏山基金會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中,無法勾稽出該活動經費20萬元之支出,而認該經費來源可疑乙節,然此部分僅涉屏山基金會與屏山慈善會具有密切關係下,其資金運用之制度或方式是否為健全或妥適之問題,於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20萬元之活動經費係由邱議瑩競選總部所提供之情形下,自難以此逕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
(五)屏山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決定辦理上開冬令救濟活動後,並交由被告乙○○執行後續事宜,已如上述。屏山基金會於舉辦上開冬令救濟活動前,先於100年9月30日函請高雄市桃園區公所提供該區中低收入戶、八八水災受災戶之名冊以利作業,桃源區公所亦於100年10月5日函復並檢送該區低收入戶及單親兒少扶助名冊予該基金會,嗣確定冬令救濟之時間、地點後,由桃源區公所通知該名冊內之人員到場領取救濟物資,此有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0年10月6日高市桃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低收入戶及單親兒少扶助名冊各1份(偵一卷第129至136頁)、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0年11月23日高市桃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65份(偵一卷第153至216頁,偵二卷第9頁)、屏山基金會100年9月30日屏山(100)正字第008號函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頁)。證人寅○○於警詢證稱:屏山基金會先前有函文來要領取物資名冊,發放時間及地點為電話通知,他們都搭遊覽車前來的,全部都穿著印有單位名稱的黃色背心,我到發放現場時他們已經在現場了等語(偵一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屏山基金會的人先前有打電話給社會課的承辦人林金枝說100年12月10日要發放系爭物資,因林金枝不是桃源區的人,不方便假日又來幫忙發放物資,故請伊幫忙協助本件發放物資的工作,且伊平常就有在協助林金枝的業務,先前伊有與被告乙○○聯絡,他們委託伊幫忙定便當,當天發放過程中伊有用桃源區公所秘書高美圓的相機拍攝,而宇○○是幫人家領物資的,順便在旁邊陪伊等語(偵一卷第34、225至2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低收入戶名冊部分,是看你戶內有幾個人可以達到低收入戶的標準,有的一戶1個,有的一戶2、3個,並沒有限定一戶有多少人口,名冊內編號10鄭雅琪、編號11高聖恩、編號20姚忠宇為未成年人,而單親兒少扶助名冊內係以家長的名字去申請的,故所載之名單皆為成年人,原則上是針對補助未滿18歲的小朋友,名冊內並無限制一戶內需有具投票權之人口數,偵一卷第47至51頁所示照片,係伊以高美圓的相機所拍攝之照片等語(本院三卷第7頁反面、8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低收入戶名冊內編號20姚忠宇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三卷第21頁)。證人高美圓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發放事宜由林金枝承辦,由寅○○負責聯繫,當天伊有到場看一下,並把照相機拿給寅○○,叫她拍攝一些活動的紀錄等語(偵一卷第44頁)。經相互勾稽結果,被告乙○○與桃源區公所以公文往返及電話聯繫後,桃源區公所提供之低收入戶名冊中尚有未成年人而未具選舉權之人,足見屏山基金會上開冬令救濟活動之對象,乃係憑據上開名冊予以發放救助,凡係符合上開資格之民眾均可領取發放之救濟物資,顯非僅鎖定特定有投票權人所為,而係普遍性、概括性之行善救濟活動;況該基金會事先具名發函請區公所提供救濟民眾名冊,區公所復派員即寅○○至現場協助並拍攝發放系爭物資之經過,區公所秘書高美圓亦有到場短暫停留巡視,此在在均與一般賄選行為係針對某些特定選民且暗自私下交付賄賂之行為迥然不同,則被告5 人主觀上有無欲藉發放系爭物資而對前來領取之民眾行賄,以達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已洵非無疑。
(六)被告辰○○並未將聯絡競選總部派員到場發放競選文宣品之事,告知屏山基金會之董事或相關人士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並未看見有人在發放競選文宣品,屏山基金會的人都有穿背心,發放競選文宣品的人沒有穿背心等語(本院三卷第
9 頁正反面、17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到場時工作人員還在準備,伊並未看到發放競選文宣之人已經到場等語(本院三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係先載礦泉水到樟山國小去看他們運動會,將幾箱礦泉水留給議員議員就下來了,到桃源那個那個運動場後,看到他們在那邊排桌子,我們就去發文宣跟礦泉水等語(本院三卷第170頁反面、1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子○○至樟山國小途中有路過該活動中心,那時候活動中心還沒有人在那邊辦活動,嗣從樟山國小下山再經過該活動中心時,就有看到一部遊覽車,屏山基金會已經在那邊綁布條,就過去那邊發文宣了,而現場只有屏山基金會的工作人員有穿背心,我們並未穿背心等語(本院三卷第180頁反面至182、186至187頁);佐以樟山國小於100年12月10日確實辦理三里運動會暨傳統技藝競賽活動,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101年5月14日樟國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查(本院二卷第127頁)。經相互勾稽結果,足見當時在無人告知屏山基金會將有人至現場發放競選文宣之情形下,屏山基金會與桃源區公所之人員先抵達現場準備發放系爭物資後,被告子○○、午○○及張耀鴻、羅文玉、王清文始抵達現場發放競選文宣及礦泉水,而現場只有屏山基金會之工作人員有穿著制服背心,發放競選文宣之人員並未穿著相同背心。倘被告5人於事前已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子○○、午○○豈有不與被告乙○○相約一同到場,以爭取時效行賄更多民眾之理?則被告5人是否就本件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七)關於當天現場活動之客觀情況部分:
1、雖然:⑴證人壬○○偵訊時證稱:領完紅包時,有工作人員對伊說請多支持蔡英文,而請伊支持蔡英文的人是穿黃色背心等語(偵一卷第54、55頁);⑵證人顏文雄於偵訊時證稱:發礦泉水的人也有穿一樣的背心等語(偵一卷第92頁);⑶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身著一樣的黃色背心的女子給伊文宣,另一位身著黃色背心的男人給伊礦泉水等語(偵一卷第98頁);⑷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現場發東西給伊的人都有穿黃色背心等語(偵二卷第23頁);⑸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一群穿黃色背心的人在發放競選文宣等語(偵二卷第92、95頁);⑹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發礦泉水給伊的人有穿一樣的黃色背心等語(偵二卷第129、130頁);⑺證人天○○於警詢證稱:伊領取物資時發放者有請伊支持蔡英文等語(警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發競選文宣、礦泉水都有穿黃色背心等語(偵二卷第13 3、134頁);⑻證人己○○於警詢證稱:伊領取物資時發放者有請伊支持蔡英文及邱議瑩等語(警卷第204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人將文宣及礦泉水給伊,並說請支持候選人,他們身穿同樣的黃色背心等語(偵二卷第137頁);⑼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在發礦泉水,一樣穿黃色背心等語(偵二卷第142頁)。
2、然查,上開民眾領取紅包及白米時,發放系爭物資之工作人員並未拜託領取民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業據證人宇○○、顏桂妹、顏文雄、戌○○○、丙○○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杜新發、林李紅綢、卯○○、亥○○○、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美娟、高欣宜、高梅玲、宙○○、薛貴旺、林寶珠、張高明、柯欽明、庚○○、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癸○○、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100、109、195、221頁,偵一卷第75、82、92、98至100頁,偵二卷第23、34、41、44、49、5
3、55、63、66、69、72、76、78、81、84、92、101、10
8、121、125、130、142頁,本院三卷第210、227頁反面),顯見大多數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並未聽聞該工作人員有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
3、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放系爭物資之工作人員係穿著黃色背心,並未告知伊要支持何政黨,發紅包的人都沒有講話,發放競選文宣的人並未穿背心,且係伊要騎機車離開時該發放文宣之人員才拿過來給伊,該人並有跟伊說要支持蔡英文,伊無法分辨發放系爭物資與競選文宣之人是否為同一群,故於偵訊時稱請支持蔡英文之人亦為工作人員等語(本院三卷第214頁至215頁反面、218頁反面、219頁反面、220、222頁反面),核與其上開證述不一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放系爭物資之人員並無要伊支持某政黨或特定候選人,伊忘記發放競選文宣之人有無穿黃色背心等語(本院三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發放物資的人有穿背心,伊忘記發放競選文宣的人有無穿背心,但伊可確定發放競選文宣的人並非發放物資之工作人員等語(本院四卷第7頁反面、9頁正反面);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放系爭物資之工作人員有穿白的、青的、黃的、紅的都有,伊沒有印象該工作人員有無穿制服,伊要離開時要拿給伊礦泉水之人並沒有穿背心等語(本院四卷第16、17頁反面、19頁反面),核與其等上開證稱發放系爭物資之人有告知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發放競選文宣品之人有穿黃色背心等語之證述不一致,此復與上開大多數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證稱並未聽聞工作人員有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之證述未合,則屏山基金會之志工於現場發放系爭物資時,是否有向領取物資之民眾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顯非無疑。
4、再者,當時現場僅屏山基金會之工作人員有穿背心,發放競選文宣品之人員並未穿著相同背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開證人證稱發放競選文宣之人員穿著相同背心等語之證述,核與上開所認不符。又徵諸當天現場照片以觀(偵一卷第47至50、137至152頁),顯見當天到場協助之屏山基金會志工人數眾多,並夾雜、穿梭在現場領取物資民眾之中,而發放競選文宣品之人亦夾雜、穿梭在內,倘非主辦單位或相關人士,自有可能誤認該等人均係同一群體之人,於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5人事前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難僅以上開證人證稱發放系爭物資之人有告知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發放競選文宣品之人有穿黃色背心等語之證述,遽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
(八)現場領許取系爭物資之民眾大多數未聽聞上開工作人員有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已如上述,而當時在無人告知屏山基金會將有人至現場發放競選文宣之情形下,縱有被告子○○、午○○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品並藉機請託領取救濟物資之民眾住戶支持1號候選人蔡英文,亦僅屬候選人陣營之工作人員一般性、通常性對一般民眾順勢之請託、拜票、寒暄問候之人情往來,尚難認以此口頭上之懇請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屬賄選行為。且前往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有部分亦非由有投票權人之成年人前往領取,而係由家長指派並不具投票權之在學學生或未成年子女前去代領,業據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2至55頁,本院三卷第212至225頁)、證人高欣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7至53頁)。況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亦有認為與本件選舉並無關連性,亦據證人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6頁,本院三卷第22頁反面)、證人顏桂妹、高玲梅、林寶珠、張高明於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83頁,偵二卷第55、78、84頁)、證人癸○○、壬○○、辛○○、己○○、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211頁反面、225頁反面、229頁正反面、251頁正反面、253頁,本院四卷第20頁反面、21頁)。由此益見上開活動確非係針對有投票權之特定選民以發放該救濟物資救,試圖影響其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而屬為對該區低收入戶、單親兒少家庭發放冬令物資所為普遍性之救濟善行無訛,尚難認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因此,在卷內並無何證據可堪認定被告5人以冬令救濟之名義行賄選之實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屏山基金會於現場發放系爭物資,被告子○○、午○○到場方發放競選文宣、礦泉水,而遽認發放系爭物資即為賄選買票之用,而有對領取民眾為行賄之意。從而,被告5 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辯護人等辯稱:系爭物資與行賄之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辰○○係屏山基金會之董事,亦具有民進黨之黨籍,其個人私下自行聯絡邱議塋競選總部之人員即被告酉○○於上開、地派員到場發放競選文宣,固欠周慮與妥適,然此亦僅屬其個人政黨傾向,欲藉此機會使其支持之政黨候選人之服務人員能到場宣傳。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子○○、午○○因被告辰○○聯絡被告酉○○而通知到場發放競選文宣品,同時亦有被告乙○○偕同不知情之屏山基金會之志工及桃源區公所之人員於現場故共同發放系爭物資予該區住戶或民眾,惟就被告5人以冬令救濟之名義行賄選之實,及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已有行賄買票之對價認知,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5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