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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選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翠嬋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翠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徐翠嬋為民國101 年6 月16日所舉行高雄市第1 屆仁武區中華里里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與具收受賄賂犯意之饒曉珍會面,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款1000元,約定有投票權之饒曉珍投票予徐翠嬋。㈡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區○○里○○街○○號即饒曉珍之公公巫國昌住處,拜訪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巫國昌,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款3000元,約定有投票權之巫國昌及其胞弟巫至上、女兒巫文雀共3 人投票予徐翠嬋,惟巫國昌尚未將其中2000元轉交於巫至上、巫文雀。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101 年6 月15日晚間指揮警調人員搜索徐翠嬋住處與競選服務處,扣得該里投票人名冊1 份。另傳喚饒曉珍、巫國昌等人到案後,扣得饒曉珍所收賄款1000元、巫國昌所收賄款3000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翠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饒曉珍及巫國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10至14頁),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選一字第1010001347號函所附高雄市第1 屆仁武區中華里里長補選選舉公報暨選舉人名冊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136 至148 頁、偵卷第7 至19頁),並有饒曉珍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之賄款現金1000元、巫國昌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之賄款現金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 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翠嬋向饒曉珍交付賄款1000元,及向巫國昌交付賄款3000元時,則已向有投票權之饒曉珍、巫國昌表示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託支持,受交付之饒曉珍、巫國昌對於交付之目的亦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10至14頁),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

㈢ 而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查巫國昌於案發後,將賄款現金3000元繳回員警扣案,可見尚未將賄款告知、轉交予同戶籍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巫至上及巫文雀(見他字卷第4 頁),應認為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僅係預備交付賄賂。

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翠嬋於同日下午,分別在上開地點對饒曉珍、巫國昌交付賄賂,並請巫國昌告知、轉交賄賂予同戶籍內其他2 名具有投票權之巫至上及巫文雀,顯係基於為使自己當選高雄市第1 屆仁武區中華里里長補選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接續以上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嫌,惟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所犯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㈤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126 頁),依法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 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徐翠嬋於改制前之高雄縣期間曾任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村長,本應參與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行賄對象僅有2 人,賄選規模尚非龐大,且於檢警查獲賄選情事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已具悔意,復衡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平均收入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另被告徐翠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藉此導正被告觀念,期待被告記取教訓,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復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褫奪公權,而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服法紀。

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

253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饒曉珍繳交之現金1000元及巫國昌繳交之現金3000元,均係被告徐翠嬋所交付之賄款,業據饒曉珍、巫國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至7 頁、第10至14頁),又饒曉珍、巫國昌涉犯之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 人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饒曉珍、巫國昌之賄款沒收之。另扣得之該里投票人名冊及疑似賄選名冊各1 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里投票人名單係先前提起當選無效告訴之訴訟中所用,並未使用該名冊決定是否交付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又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