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
101年度聲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波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陳淑婷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波、陳淑婷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淑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金波、陳淑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被告陳金波、陳淑婷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訊後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陳淑婷對其曾向被害人王春菊虛偽告以有一「周小姐」需短期周轉資金,欲提供「中鋼」、「燁興」公司票據票貼,進而遊說王春菊匯款投資,致王春菊因此匯款新台幣1億5千687萬7,673元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尚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春菊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王春菊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淑婷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另被告陳金波雖辯稱未參與陳淑婷上開遊說投資犯行,然其曾與被告陳淑婷至王春菊住處,共同以上開不實事項,遊說王春菊參與投資等情,亦據證人王春菊到庭證述明確,再就王春菊所提與被告陳金波通聯內容以觀,陳金波曾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周小姐欲票貼曾提供土地供做擔保一事,有該通聯譯文1紙存卷可參,而認證人王春菊前述所證尚屬有憑,被告陳金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亦屬重大。
㈡另因被告陳淑婷為使王春菊相信確有「周小姐」之人,曾偕
同一自稱「周小姐」之女子,至王春菊住處拜訪等節,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為取信王春菊確有周小姐之人,曾請人假冒周小姐身分至王春菊家拜訪等語甚明。茲因證人王春菊於審理中已就檢察官所查數可疑對象,確認一人疑似被告陳淑婷偕同至其住處之「周小姐」,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欲對此追查該人可能涉嫌之共犯關係,佐以證人王春菊到庭證述至其住處拜訪之「周小姐」,對談中對陳淑婷向其遊說投資事項均甚為清楚等語,與陳淑婷前述該周小姐僅係請人假扮等節,尚有不符,自有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即該名周小姐之可能。再就被告2人涉嫌詐欺被害人金額高達1億5千餘萬元,足供長時0生活開銷花用,合理可認若其等遭釋放後,有逃亡並享受犯罪所得可能,而亦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1 年5 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陳淑婷雖以㈠其向被害人借款曾陸續給付3千餘萬元利息,且於遭羈押前1、2天仍匯款200萬元予被害人,並提出還款計畫,是其自被害人處取得金錢未有何不法意圖。㈡其自被害人處取得1億5千餘萬元之款項流向,業經檢察官調查銀行資料並經勾稽後可查得,絕無任何隱匿,更無所謂獲釋後得享受財產所得之可能。㈢其與被告陳金波所經營之鈺昌五金有限公司、鈺松企業社在草創之初,因經營不善,曾向友人兄長陸續支借金錢共計3500萬元,之後為清償該債務之本金、利息,曾再向他人借貸,迄今支付該筆債務利息達1億2千萬元,也因此累積多筆債務,是其自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錢,確實用於公司周轉或清償私人債務,無任何隱匿之情。㈣本案相關帳戶所有人、債權人皆已於偵查時到庭陳述,是其自無何串證之虞地,且其家中尚有老父母、幼子待照料,更無逃亡之虞云云,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查被告陳淑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至其辯稱主觀無不法意圖云云,與客觀其使用虛偽不實事項遊說被害人投資,暨積欠1億5千餘萬元無法清償等節均有矛盾,被告陳淑婷上開辯詞,仍待本院持續審理,以查明其主觀心態為何,是以目前審理階段而言,仍堪認其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被害人因被告陳淑婷積欠前開1億5千餘萬元債務,而僅就其中600萬元債務部分,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淑婷發支付命令,惟仍經陳淑婷就此提出異議等節,據被告陳淑婷到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王春菊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陳淑婷自承曾至被害人處取得1億5千餘萬元金錢,待被害人欲尋法律途徑,先小額求償債務時,又提出異議阻撓求償,堪認其主觀有不欲清償所積欠債務之念,自亦令人合理懷疑其有隱匿所騙得金錢,留待日後享受之可能。再者,本件堪認被告陳淑婷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業如前述,其辯稱已無串證之虞,亦無理由。此外,被告陳淑婷所稱家中尚有老父母、幼子待照顧等情,尚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本院復查無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陳淑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