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1、7383、20149、3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清江於民國87年5、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洪修遠(化名「洪國閩」、「洪代書」,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9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併案審理,現由該院通緝中)。緣莊新泉(已於91年2月27日死亡)、莊榮德父子於8

7 年3、4月間,對外表示欲出售莊新泉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55、56、55-1、55-2、55-3、56-1、56-2、56-3等地號8 筆土地,洪修遠得知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詐取其中

55、56地號二筆較值錢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用以至銀行貸款花用,乃與趙慎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章福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李忠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蔡清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修遠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某處,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邀得蔡清江擔任其實際控制之上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其於高雄市○○○路○○○號17 樓之 3開設之大正代書事務所,下稱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6月4日辦妥變更登記。洪修遠復因友人馬麗珍(所犯本件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男友洪偉謙(所犯本件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所共同經營之大熱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洪偉謙,惟因其票信不佳,前於86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忠和,下稱大熱公司),同在其上開高雄市○○○路○○○號17樓之3辦公室辦公,營運不佳,乃提議向馬麗珍、洪偉謙購買大熱公司,其先於87年8月1日將上伃公司、大熱公司營業處所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9樓,並以每月薪資2萬元聘請趙慎群於該處所辦公。共同實際負責大熱公司業務及財務之馬麗珍、洪偉謙明知洪修遠將以大熱公司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貸款,惟該公司業務不佳,且無任何償債能力,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 9月底以20萬元之價格將大熱公司之經營權售予洪修遠,並交付公司執照及印章,復要求名義負責人李忠和配合洪修遠辦理購買土地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洪修遠、趙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該李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先於87年10月間某日,至莊新泉、莊榮德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經李姓成年男子引介,由趙慎群佯稱為大熱公司總經理,欲分2批購買上開8筆土地供作廠房使用,雙方即進入磋商;洪修遠同時再於同年10月中旬,經章福進引介,向時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現已合併入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高企建國分行)經理王仁隆,提出大熱公司、上伃公司欲合作開發上開地段55、56地號土地,並以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各貸款2,500萬元。王仁隆乃要求洪修遠就本案土地、公司財務資料及營運計劃報告等送該行審查,再與徵信調查員洪俊正經章福進之陪同於同年月22日至上開大熱公司營業處所徵信,而由洪修遠、洪偉謙負責接待,趙慎群在場並佯裝為大熱公司總經理,渠等隨後再至本案土地實地勘估,並於同月28日經該行主管核可,通知客戶設定擔保物權及簽約對保。洪修遠、趙慎群及李姓成年男子於同年10月31日再至莊新泉上開住處開價每坪土地22萬3,

000 元,得莊新泉同意後,洪修遠即帶同李忠和、蔡清江等人於同月31日至高企建國分行先簽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二、王恩賢於知悉上情後,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其並無代書之資格,仍接受洪修遠之委託為代書,由洪修遠陪同王恩賢,並帶同趙慎群與莊新泉、莊榮德父子於 87年11月1日會面,由趙慎群以其名義,與莊新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第1批土地(即本案土地)總價1億1,632萬5,000元、第2批土地2億4,625萬457元,並佯稱「林瑞承為公司董事長」;而第1批土地定金2,000萬元,則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39203、票號AL0000000同額支票1紙,餘款分3期則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2, 000萬元、4,632萬5,000元、到期日87年12月5日、31日、88年1月15日之支票3紙,以供擔保,並委託王恩賢為代書,書立上開契約內容。洪修遠為支付上開定金,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移轉登記,另經「李榮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恩賢透過黃稟程(原名黃國吏)介紹,並提供本案土地謄本、地籍圖及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向莊楊淑媛借款 2,000萬元,獲同意後,洪修遠、趙慎群、王恩賢、章福進及莊新泉、莊榮德父子及其所委請另一不詳姓名之女性代書與莊楊淑媛、黃稟程等人,即於 87年11月9日同赴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先由莊新泉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存款帳戶,莊楊淑媛再匯款 2,000萬元進入莊新泉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莊新泉之取款憑條提領1,692萬2,329元,再臨櫃繳納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而由趙慎群於同日簽立收據,並向莊新泉、莊榮德佯稱伊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並交付其前於同月 3日在台銀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正本及開戶印章予莊新泉、莊榮德父子,又交付發票名義人均為李忠和(非李忠和簽名開立)、蔡清江,由趙慎群當場背書,票號858838、858839、858840面額分別為 3,000萬元、2,000萬元、4,632萬5,000元,到期日87年12月5日、31日、88年1月15日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佯稱將來貸款核撥後均會匯入上開帳戶供其提領云云,致莊新泉陷於錯誤,乃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2紙、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清收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趙慎群,再由王恩賢將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貸款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移轉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莊楊淑媛。莊楊淑媛即於同日委由助理張玉欽持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送件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所隨即於翌(10)日,將本案55、5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忠和、蔡清江,並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洪修遠、章福進、趙慎群、王恩賢、莊楊淑媛與李忠和、蔡清江等人再於同月11日另至高企建國分行,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李忠和、蔡清江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名義與該行簽立借據,並開立存款帳戶以供貸款使用,該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55分各匯款 2,500萬元進入上開上伃公司、大熱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並由章福進協調以部分現金、部分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之方式提領,再由莊楊淑媛持大熱公司李忠和之取款憑條於李忠和上開帳戶提領 2,030萬元(30萬元為借款利息),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以清償借款。而由洪修遠以上伃公司蔡清江、大熱公司李忠和之取款憑條各提領500萬元、970萬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計2, 770萬元),由高企建國分行換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同額之支票4 紙交予章福進,再轉交其妻紀明華(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其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交予洪修遠,再將其中1500萬元由章福進囑紀明華先至泛亞銀行三民分行於同日下午4 時、4時零1分將其中600萬元、600萬元各存入章清蓮、章蔡果(即章福進之父母)設於該行之帳戶,再至高企建國分行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將其中300萬元存入章福進所經營之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總計1,500萬元)。洪修遠事後則給付李忠和、蔡清江各5萬元之代價,而王恩賢則取得2千元之代價。

三、其後,洪修遠復為預防莊新泉日後知悉被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取回土地,乃與章福進、黃祥立(原名黃振彰)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章福進與黃振彰謀議,明知李忠和、蔡清江與黃祥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先於87年11月16日,由洪修遠提供其先前即已蓋上李忠和、蔡清江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交予章福進,囑由黃祥立在章福進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用印,虛偽約定將上開2筆土地各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黃祥立,再持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87年11月16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而章福進再刻意於87年11月16日、17日匯入 1,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3筆合計3,000萬元於黃祥立設於泛亞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以製造黃祥立資金之證明。洪修遠、章福進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章福進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玉生謀議,明知李忠和、蔡清江與蔡玉生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於同月17日,由洪修遠提供其先前即已蓋上李忠和、蔡清江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交予章福進,囑由蔡玉生在章福進上開住處用印,虛偽約定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蔡玉生,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柯盛良(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於同月18日持至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二筆土地,均偽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起訴書贅載塗銷上開黃祥立之抵押權),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月1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而章福進再囑紀明華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以蔡玉生之名義匯款 100萬元、72萬元、100萬元(計272萬元)進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上開高企建國分行之帳戶內,佯為購買土地價款之證明。嗣莊榮德發覺上開 2筆土地已遭輾轉過戶登記於蔡玉生名下,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始知受騙,且趙慎群等人所交付由林瑞承所簽發以上開面額共計9,632萬5,000元之支票 3紙(即上開二筆土地價金之尾款),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四、案經莊榮德、莊新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江到庭坦承甚明(見本院重訴緝卷第

3、53、71頁背面),復經共同被告洪修遠(見偵 2卷第205至210頁)、章福進(見警1卷第8頁、調1卷第116至123頁、偵1卷第114頁、本院易字卷1第59至63、129、264至265、30

1、358至359頁、本院易字卷 2第7至8、94頁、本院重訴卷3第338至356頁、本院重訴卷4第196至202、208頁)、黃祥立(原名黃振彰)(見警1卷第6頁、調1卷第138至146頁、偵1卷第91至92、112至113頁、偵2卷第35、70頁、本院易字卷1第65至66、265、301、361頁、本院重訴卷 4第200頁)、蔡玉生(見調1卷第127至132頁、偵 1卷第91至92頁、偵2卷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 1第64至65頁、129、264至265、360頁、本院重訴卷 4第198至199、208頁)、李忠和(見調1卷第24至29頁、偵1卷第90至92、112至113頁、偵2卷第34至37、69頁、本院易字卷1第53至55、68至69、127、131、356頁、本院易字卷 2第7頁、本院重訴卷3第286至298頁、本院重訴卷 4第200至202頁)、馬麗珍(見調1卷第30至33頁、偵1卷第114頁、偵 2卷第33至35、70頁、本院易字卷1第58至59、129、264、302頁、本院易字卷2第7頁、本院重訴卷3第270至284頁、本院重訴卷4第203頁)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榮德(見警 1卷第20至22頁、調1卷第3至6、17至18頁、偵1卷第67至68、112至113頁、偵2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 1第52、68、130、301至302頁、本院重訴卷 3第91至102頁)、被害人莊新泉(見偵1卷第67頁)、證人張玉欽(見警1卷第11頁、調1卷第48至52頁、本院重訴卷3第104至108頁)、莊楊淑媛(見警1卷第15至16頁、調1卷第48至52、55至60頁、偵 1卷第170頁、本院重訴卷3第159至167頁)、證人即土地仲介黃國吏(見警1卷第14頁、調1卷第85至87頁、偵1卷第170頁、本院重訴卷3第110至117頁)、證人即代書助理李青柔之證述(見警 1卷第17至19頁、本院重訴卷 4第68至80頁)、證人即原高企建國分行徵信員洪俊正及王仁隆(見警 1卷第12頁、調1卷第162至169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資料影本、李忠和、蔡清江名義之上開本票影本3紙(見偵 1卷第5至6頁、9至14頁、17至22頁)、莊新泉設於台銀新興分行之存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影本(調 1卷第77至84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紙(見調 2卷第7、58頁)、趙慎群設於台銀新興分行之存摺正本、印章(見本院重訴卷3第181頁)、土地權狀簽收單(經手人趙慎群,見偵 1卷第70頁)及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卷影本(見調2卷第5至96頁)、林瑞承簽發之上開尾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退票查詢資料(見調 1卷第179至2187頁)等為證,並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 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蔡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清江與其餘被告趙慎群、李忠和、章福進、洪修遠、王恩賢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清江與被告洪修遠、趙慎群、李忠和、章福進

、王恩賢等人為謀私利,竟佯以購買土地,僅支付定金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土地後持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且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時價高達 1億餘元,取得貸款扣除已支付告訴人之定金2,000萬元,則有3,0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大之損失,惟本案僅章福進取得 1,500萬元之利益,情節較重,被告則係貪圖小利受雇而為上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洪修遠、章福進等人朋分鉅額款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但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11月28日遭通緝,並於101年6月13日緝獲,既上開條文所規定不得減刑者,僅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因此被告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清江與本案其餘被告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祥立及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贅引刑法第 216條)。訊據被告蔡清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地政機關參與設定抵押權及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伊所有印章均已交由洪修遠使用等語。經查,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黃祥立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均係由洪修遠交付已蓋用李忠和、蔡清江等人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交被告章福進,囑由黃祥立、蔡玉生用印,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上開虛偽登記之目的係因洪修遠與被告章福進為避免遭告訴人追索土地所為,且稽諸被告章福進亦供稱:設定二胎時,並無印象被告李忠和有在場,伊有印象的是洪修遠、一位姓羅的、洪偉謙在場等語,亦未提及被告趙慎群、馬麗珍在場。而大熱公司賣予洪修遠後,該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予洪修遠而由洪修遠掌控,此經洪修遠供陳在卷。再參諸本件抵押權設定聲請書及土移所有權移轉聲請書,分別係由李忠和、柯盛良代理被告蔡清江完成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該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2卷第65至66、89至90頁),而該「李忠和」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均與前開李忠和之親筆簽名不同(此部分因該等聲請書均係影本,字跡較為模糊,法務部調查局未予鑑定),足認前述被告章福進所陳,尚堪採信。依據前述,既被告蔡清江並未參與其後第二次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祥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部分,即難僅憑被告蔡清江曾參與第一次土地買賣之詐欺犯行,即認其就第二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蔡清江有罪之確信,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