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5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豪罹患慢性精神病,致其精神、判斷力均退化,長期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其父陳金獅亦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病,2人同住於高雄市旗山區大山里文和巷53號住處。民國100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陳志豪甫因失業,再加上長期照料罹病父親生活,致情緒不佳,適陳金獅自外購買早餐返回住處,在廚房內遇到陳志豪,2 人因買早餐細故發生爭執,陳志豪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萌生殺人犯意,明知陳金獅為其父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仍先以雙手掐住陳金獅頸部,將陳金獅按壓於廚房牆上,陳金獅掙脫逃至客廳後,陳志豪再追至客廳將陳金獅推倒在地,使陳金獅臉部朝上躺臥地上,再跨坐於陳金獅身上,續以雙手掐住陳金獅脖子,直至陳金獅窒息而死,臉部呈現黑色且無掙扎動作後始行放手,旋將陳金獅遺體翻身使其趴臥,陳志豪並脫下身上外套覆蓋於陳金獅頭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志豪慮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喪葬費用,心生以焚燒方式處理陳金獅遺體之念,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在上開住宅內焚燒陳金獅遺體,將足使所引燃之火力傳導至室內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該他人所有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損壞屍體犯意,及基於即使發生上開住宅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將3 條棉被置於陳金獅遺體上,再持打火機2 個將棉被點燃,引發火勢,使之達到自主燃燒程度後退出屋外,當火勢燃燒煙霧瀰漫之際,幸為鄰居李美蘭發現後報案,消防人員及時趕到後撲滅火勢。惟火勢已致陳金獅之遺體除臉部、上背、前頸、胸腹、兩手及左大腿前等仍維持部分相對完整之皮膚外,其餘各處燒黑,甚至碳化,右下腿燒斷,下兩肢、腰及下背燒裂,並致上開住處房屋客廳陳金獅遺體上方呈現因煙燻而造成V 字型燃燒型態,惟該房屋樑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遭焚燬或喪失效用,而未遂。嗣於火勢撲滅後,經警發現陳金獅遭焚燬之遺體位於該住處客廳內,並當場逮獲陳志豪,及扣得上開打火機2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目擊者李美蘭於警詢、證人即現場參與救火消防員陳郁廷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察初勘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複驗照片2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醫鑑字第100110418 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1700154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父亦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病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8 月20日高總精字第10100136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1 年5 月3 日旗醫醫務字第1010001215號函暨所附陳金獅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3 ,125-129 頁)。是被告前揭殺害其父陳金獅及放火燒燬屍體及燒燬房屋未遂等自白與卷存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金獅為父子關係,業如前述,其等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殺害其父既遂,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
㈡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及96台上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同住於上開旗山住所,於被害人已死亡後,始生縱火焚燒被害人遺體,及燒燬住宅之未必故意,上開住宅於被害人死亡後,已呈被告獨自1人使用狀態,又該屋係被告祖父所遺留,為被害人與兄弟姐妹6 人共有,且該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姐姐陳嘉文、證人即被告姑姑陳月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15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17001541號函文在卷考(偵卷第51頁)。又被告雖放火燃燒屍體,惟該房屋樑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遭焚燬或喪失效用,是被告縱火燒燬屍體及房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
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非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
㈢核被告殺害其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關於縱火燒燬屍體及房屋所為,係犯刑法第17
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非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其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損壞屍體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智能表現相較於其年齡及過去之成績,有明顯之退化情形,且屬後天疾病之影響,非先天的智能不足所致。且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腦波檢查均屬正常,可以排除器質性腦病變之可能性。參酌被告父親長期精神分裂症之家族史及被告的精神症狀發展和功能退化之情形,推斷被告罹患慢性精神病(chronic psychosis) ,導致其精神、判斷力均退化,長期受到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 干擾,應屬合理。目前被告智力功能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表示被告對環境訊息之因果關係的理解及判斷能力較差。被告自述在案發前知道脖子是用來吃東西、喘氣,掐脖子會導致不舒服、會窒息,但不知道會死亡、直到把父親按死才知道。案發時被告人時地定向感正常,且當時知道爸爸有買早餐回來、對父親買的早餐不是自己要的表示不高興等陳述,故研判被告於犯罪行時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明顯異常。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疑似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干擾而有攻擊父親之現象,且行為衝動,慢性化病程亦使其判斷可能後果而執行之能力降低,故被告於犯罪當時雖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已符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 1年8 月20日函暨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7 月13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9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於案發時既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爰就所犯二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放火燒燬非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部分並與未遂部分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理應克盡孝道,反哺為報,竟因買早
餐細故,罔顧人倫而以雙手掐住父親脖子致其窒息死亡,違逆倫常,且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喪葬費用,竟以3條棉被覆蓋遺體,於自家屋內以打火機引火焚燒遺體暨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惡性重大,惟念其係罹患慢性精神病,致其精神、判斷力均退化,長期受到幻聽干擾,始情緒失控殺害父親,參以被害人自被告年幼時即住精神病院,無法工作,無生產能力,被害人長期由被告及被告姐姐陳嘉文共同負擔其生活費用,出院一年多期間均係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被告平日對父親甚為孝順,本案發生後,家人陳嘉文、陳月貴均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姐姐陳嘉文、證人即被告姑姑陳月貴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155 、60頁),且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2 個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4-1頁),此為被告所有供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短袖上衣等物品,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本件依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於被告有此次重大犯罪紀錄,加上其病識感不佳,未曾接受妥善治療,以致發生此案,故強烈建議被告持續接受適當精神治療,以預防其再犯之可能」等情,另參以被告殺人及放火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若未接受治療,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該二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分別施以監護3 年及1 年。
㈦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
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受諭知於該二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分別施以監護3 年及1 年,依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監護3 年,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於主文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自幼未受被害人扶養,且肩負起照顧被害人之重責,其因精神疾病而殺害父親,犯罪情狀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罔顧人倫,惡性非輕,上開辯護意旨,有關被告罹精神疾病而犯本案部分,已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認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整體而言,或可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無法重情輕之情,自不得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19條第2 項、第55條、第65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時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侵害屍體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