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智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智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黃柏智是黃俊學、黃楊雪嬌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黃柏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平日沒有固定工作,經濟上必須仰賴黃俊學、黃楊雪嬌加以資助、幫忙,黃柏智不知感恩惜福,遇到索討金錢不如己意,經常暴怒相向,不但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粗話亂罵,甚至對黃俊學、黃楊雪嬌施以暴力,而有掌摑臉頰、勒住脖子、持棍毆打之傷害行為。黃俊學、黃楊雪嬌受此困擾多年,因黃柏智於民國
100 年12月19日10時許,又有相同之家庭暴力行為,黃俊學不得已,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核發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黃柏智不得對黃俊學(及黃楊雪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黃俊學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並命黃柏智遷出高雄市○鎮區○○路○○號。詎黃柏智於101 年1 月12日14時30分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同年月19日上午,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向黃俊學、黃楊雪嬌索討生活費,黃俊學雖未予理會,但黃楊雪嬌見其故態復萌,恐生事端,乃推稱必須等到當天麵攤生意有收入後,纔有辦法給付。嗣黃柏智等候至同日14時許,仍不見黃楊雪嬌交付,認為黃楊雪嬌可能前往黃俊學、黃楊雪嬌所共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之麵攤,遂前往尋找黃楊雪嬌,見黃俊學在上址,即質問:「我母在那裡?」、黃俊學回稱:「你是要打我嗎?」、黃柏智不耐而答稱:「隨便啦,不可以嗎?」,並因此心生不滿,乃返回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將家中非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攜出,再次返回麵攤找黃俊學理論,要求黃俊學與其返家,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彼此以手勒住對方脖子,黃俊學受困並呼救:「『明仔』(指戴明良)、救人喔、這個瘋子又開始了」等語,戴明良聽聞後乃自其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格佳電器行外出察看,見黃柏智以左臂勒住黃俊學脖子,準備上前排解,並將試圖將兩人拉開;此際,因黃俊學趁機反抗,出拳打黃柏智右臉一拳,黃柏智憤而出於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左手拉住黃俊學脖子,壓制而令黃俊學無法反抗,右手則從褲子右邊口袋內拿出水果刀,奮力朝黃俊學胸部、腹部猛然刺下,隨即將水果刀丟棄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人行道上,;黃柏智離開現場後,黃俊學則負傷大量流血,走到高雄市○鎮區○○○路○○號冷飲店欲求救,因不支而躺倒在冷飲店走道上(其頭部於求救時有撞到柱子)。其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冷飲店之沈文華,聞聲後外出察看而目睹黃柏智持刀行兇,乃緊急向警報案並叫救護車,將黃俊學送至高雄市小港醫院急救,惟黃俊學到院時已無心跳,主要外傷傷口於前額右前胸乳頭側、左上腹部,經施以緊急開胸術,術中發現主動脈、心臟、肺部巨大撕裂傷,採行緊急修補術,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除頭臉部之挫裂傷外,應於到院以前,因右胸及左上腹刺創,造成失血與心臟血塞,導致出血性與心臟性休克而死亡。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除當場扣得黃柏智用以殺人而於行兇後丟棄之水果刀一支,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循線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逮捕黃柏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楊雪嬌、沈文華、戴明良、陳信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黃柏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均捨棄行使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沈文華、戴明良於警詢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認為適當,應得作為證據。
三、高雄巿立小港醫院出具之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暨高雄市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負責為死者黃俊學診斷傷勢之醫師,及負責為被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黃俊學之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黃俊學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五、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陳信仁、蔣榮級就如何查獲本案及逮捕被告經過所為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各該為以上採證目的而拍攝之照片,為警員於調查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非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雖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並審酌以上文書均屬警員於偵查刑案過程中依實際情況製作而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黃俊學遭被告持刀刺殺之經過情形與案發現場相關位置關係,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收受保護令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擊其父黃俊學,但否認違反保護令及有殺害或致黃俊學死亡之犯意,先後辯稱:「是去找母親要錢,父親剛好在那裡,他突然打我」、「父親用拳頭打我臉,一時氣憤,纔會拿刀刺他」、「拿刀是要嚇父親,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水果刀這麼小支,不知道刺向肚子及胸口,會讓人死亡」、「我與父親扭打,當時很生氣、也很驚慌,不知道刀子刺到那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黃俊學、黃楊雪嬌之子,並同住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因被告經常索討金錢,暴怒相向,不但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粗話亂罵,甚至對黃俊學、黃楊雪嬌施以暴力,而有掌摑臉頰、勒住脖子、持棍毆打之傷害行為。經黃俊學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本院業於101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黃俊學(及黃楊雪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黃俊學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並命被告遷出高雄市○鎮區○○路○○號;被告已於101 年1 月12日14時30分收受該保護令送達之事實,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5至27頁)。
㈡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曾向黃楊雪嬌索討金錢,因黃楊雪嬌推
說要等麵攤生意有收入時再給,被告纔於當天中午到黃俊學、黃楊雪嬌共同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麵攤等情,業據黃楊雪嬌證述明確(相驗卷第30頁);被告亦坦承當天早上亦有向黃俊學索討金錢,且當天中午抵達麵攤後,復因索討金錢之事與黃俊學口角爭執(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11、12頁)。依聽聞呼救聲而外出察看並有上前排解之戴明良指證:「當時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我經營之格佳電器行)門口,聽見黃俊學在連續大聲呼喊說『明仔』(我的外號)、救命;我到店外觀看,想瞭解發生什麼事,看到黃柏智用左手臂勒住黃俊學脖子,我準備上前排解,並試圖將兩人拉開;此時,黃俊學趁機反抗,出拳打黃柏智右臉一拳,我看到黃柏智用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內拿出一支黑色握柄的水果刀,轉身朝黃俊學肚子刺下去,黃柏智當時仍拉住黃俊學脖子,我發現黃柏智持刀刺黃俊學,就本能的退開,黃柏智行兇後,將該水果刀丟棄在地,徒步離開現場;黃俊學負傷欲向人求救,走向高雄市○鎮區○○○路○○號冷飲店,因受傷不支而倒在冷飲店走道上;我看到黃柏智勒住黃俊學脖子;看到黃俊學被黃柏智持刀刺,很多血,受傷部位是在胸部及腹部之間;黃俊學頭部外傷是求救時不支倒地撞到柱子的」(警卷第7 頁)、「我看到黃柏智從右側口袋拿刀子出來,接著持往黃俊學肚子刺,速度很快,刺了好像兩下;因為要勸架,我很靠近;最後一刀我看到黃柏智刺向胸部,刺完拔出來,就轉身離開了,刀子就丟地上;在用刀刺以前,黃柏智是用左手勒住黃俊學脖子」(相驗卷第23),堪認戴明良依其所見當時情形,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雖曾遭黃俊學揮拳擊中臉部,但並未有所退卻,反而上前強行勒住黃俊學脖子,並立即持刀猛力刺擊,如此舉止動作,明顯有致黃俊學於死亡之意思及決心,且不容黃俊學有絲毫反抗之餘地。參酌聽聞呼救聲亦外出察看而立即向警報案之沈文華指證:「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門口(本人所經營之冷飲店),聽見黃俊學大聲叫『明仔』(指戴明良),我便到店外觀看、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看到黃柏智用左手臂勒住黃俊學脖子,『明仔』準備將兩人拉開,此時,黃俊學出拳打黃柏智右臉一拳,我看到黃柏智用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內拿出一支黑色握柄之物,轉身朝黃俊學肚子刺下去,黃柏智當時仍拉住黃俊學脖子,前後總共刺了黃俊學肚子三下,我看到那支黑色握柄之物沾滿血跡,我纔知道那是刀子,就立刻進去店裡打電話報案。等打完電話再出去時,黃柏智已經離開現場,黃俊學則負傷走到高雄市○鎮區○○○路○○號冷飲店欲求救,因受傷而不支倒地在冷飲店走道上;黃柏智所持用來刺殺黃俊學之黑色握柄水果刀,是原本就放在黃柏智褲子口袋裡面;黃俊學肚子被黃柏智持刀刺傷流很多血;戴明良原本在勸架,想將兩人拉開,後來發現黃柏智持刀刺殺黃俊學,就沒有人敢靠近了;黃柏智行凶後就將刀子丟棄在地,徒步離開現場」(警卷第5 、6 頁)、「我聽到黃俊學大喊『明仔』,就出去看,看到黃柏智站在黃俊學旁邊,用左手勒住黃俊學脖子,黃俊學有喊『明仔、明仔』,戴明良有出來,試圖要把他們拉開,黃俊學揮拳打黃柏智的臉,我看到黃柏智從右側口袋拿東西,朝黃俊學腹部刺了三次,我去打119 、110 ,打完後,看黃俊學躺臥在地,看到兇刀在現場,黃柏智已經離開」(相驗卷第22頁),所述其到場後目睹被告持刀行兇之經過,除與戴明良指證之內容大致符合外,亦足認沈文華依所見當時情形,個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正在持刀行兇殺害黃俊學。而戴明良、沈文華所述之目擊經過,核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為以上採證目的而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9頁;偵查卷第24頁),相互勾稽結果,確有脗合,均屬可信。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到被告行兇現場勘察及查獲被告時所扣押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支可佐,足認黃俊學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擊死亡。
㈢黃俊學遭被告持刀刺擊後,於101 年1 月19日15時6 分,經
緊急送至高雄巿立小港醫院,到院當時已無心跳血壓,主要外傷傷口於前額右前胸乳頭側、左上腹部,經施以緊急開胸術,術中發現主動脈、心臟、肺部巨大撕裂傷,採行緊急修補術,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其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⑴所受外傷為:①左下眼眶挫傷、左上眼眶有一條4 公分裂傷;②右乳下緣一條2 公分之刺創,與長20公分之手術痕重疊,以平走、右往左、略往後之方向刺入12公分深處,也即刺入右第4 肋間,經右胸腔傷及右側心包膜、主動脈、肺部,心囊中積血200 毫升。右心與右肺間2條壓迫止血用紗布。第5 肋骨輕微骨折,第5 肋間手術痕,右胸積血300 毫升;③第二個刺創在左側胸部近上腹部之最後肋間,創口長2 公分,以直的往後、往下方向刺穿左側橫膈膜,傷及左肝側下緣,進入胃體前壁,途徑長9 公分;④右顳頂部一條1.5 公分裂傷;⑵經解剖發現:①右胸刺創,創口長2 公分,刺入途徑長12公分,造成心臟血塞;②左上腹刺創,創口長2 公分,刺入途徑長9 公分;以上與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至刀背2 公分、刀刃長11公分,並不違背」。因此認為黃俊學除頭臉部之挫裂傷外,主要係因右胸及左上腹刺創,造成失血與心臟血塞,導致出血性與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他殺之事實,有高雄巿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可稽(相驗卷第11、27、28、35、38至43、56至67、78至86頁)。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被告於行兇之前,與黃俊學雖有口角爭執,然已由戴明良上前排解,並將兩人拉開,縱當時被告遭黃俊學揮拳攻擊,被告如有意反擊且僅在傷害,為何在勒住脖子足以壓制反抗或阻止攻擊後,猶要取出銳利之水果刀刺擊黃俊學身體重要部位?如此舉止動作,在外觀上,已足致在場目睹之戴明良、沈文華,認定其有使黃俊學喪失生命之意思及決心,且係實施使黃俊學喪失生命之行為。而胸部及腹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如持銳利之水果刀刺擊各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常識,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其刀刃銳利而長度為15公分(警卷第22頁),且功能完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於持刀攻擊以前,對此應當有所預見。黃俊學之受創部分,由解剖鑑定發現,主要係集中在胸、腹,且屬穿刺傷,依刺入之次數及位置,暨因此所產生之皮膚缺口、深度,參酌臟器受損情況甚為嚴重,足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黃俊學大量失血及心臟血塞,導致出血性與心臟性休克而死亡。依戴明良、沈文華所述之目睹經過,被告持刀攻擊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既選定黃俊學之胸、腹位置,並以銳利刀器刺擊方式為之,較之一般傷害攻擊,僅係輕淺切割之方式,實遠超過,足認被告下手加害黃俊學之初及行為當中,均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被告事後再予否認,甚至另為以上辯解,要與戴明良、沈文華當時所見之經過情形,以及黃俊學遭受銳利刀器刺擊死亡之客觀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被告所辯無意殺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又被告殺害其父黃俊學,乃係同時對其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仍在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是被告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而殺害黃俊學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所稱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自92年8 月起即經常至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就醫治療之事實,雖有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可憑(偵查卷第49至80頁;相驗卷第34頁),然警員陳信仁據報至案發現場,得知係被告行兇後,隨即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尋獲被告,當時被告係明確向警回答係其殺人且係有意殺人等情,業據陳信仁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1頁)。參酌被告接受偵訊時,亦可清楚陳述案發過程,就拿出水果刀攻擊乙節,雖然有所辯解(包括:父親先出手攻擊自己、長時間等待母親造成情緒煩躁、急著從母親那裡拿到錢、忘記口袋拿出的物品是刀子等),試圖合理化解釋。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家暴行為(出手攻擊母親、踹門、摔酒瓶、潑汽油威脅家人等),有其病歷資料及保護令可稽。為明瞭被告行兇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求慎重,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先前多次暴力行為,可以呼應此次神經心理測驗結果,包括:衝動抑制有顯著缺損、環境警覺性差、病態衝動、人格特質為過度自我中心、忽略他人權益只為達到自身立即的滿足。黃柏智當日拿刀攻擊父親,所採取的動作是一種程序性記憶(Procedure memory),代表黃柏智習慣性採取該行為,甚是不需進行意識層次的思考與回憶即可以完成。鑑定過程中,黃柏智多次詢問可否因病減少刑責,對照凱旋醫院97年4 月14日病歷記載黃柏智向母親黃楊雪嬌討錢,但是黃楊雪嬌不給錢,黃柏智拿汽油恐嚇,並稱『因為我有精神病紀錄,所以我當然用精神症狀來恐嚇,不然我用什麼恐嚇妳』」,需考慮黃柏智利用疾病卸責之可能性。整體而言,黃柏智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具有良好的判斷力、認知功能未缺損,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復參酌被告長期對其家人採取相同暴力行為模式,此次目的係在為己利益索討金錢,事件顯非突發因素臨時造成,自不能認定被告行兇當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從採信關於被告係有精神疾病之辯解,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黃俊學之子,兩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警卷第15、16頁;偵查卷第41頁)。又被告已於101 年1 月12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送達,應明知不得對黃俊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故意違反保護令而殺害黃俊學,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誤引為同法第50條),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黃俊學為被告之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僅因索討金錢及交談方式未恰其意,竟將平日不滿情緒任意渲洩而起意殺人,造成黃俊學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且在光天化日、眾人共睹之情況下,公然對父行兇,處處攻擊要害,手段已屬殘暴,犯後以自控能力較差置辯,有所推託,並非真情悔意,復考量死刑乃剝奪受刑人生命,為刑罰之至極,死刑之存廢,向為各國刑事政策重大爭議,我國立法近年亦逐漸趨向限縮,縱經判決確定後,甚至採取「死緩」之執行,故在判決前仍應謹慎,且參考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非綜合評價各種法定量刑基準後,仍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外,應以不量處死刑為原則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 條第1 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
書記官 王碧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