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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吉選任辯護人 宋宗儀律師被 告 吳永順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扶助律師被 告 郭明聰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392號、101 年度偵字第8251號、101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0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1 所示之愷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壹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透明袋、茶葉袋、透明塑膠套、膠帶、紙盒、飼料袋、紅色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郭明聰、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明聰、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與郭明聰、吳永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明聰、吳永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愷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壹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透明袋、茶葉袋、透明塑膠套、膠帶、紙盒、飼料袋、紅色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郭明聰、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明聰、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與郭明聰、吳永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明聰、吳永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永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愷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壹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透明袋、茶葉袋、透明塑膠套、膠帶、紙盒、飼料袋、紅色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黃文吉、郭明聰、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吉、郭明聰、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與黃文吉、郭明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吉、郭明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愷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壹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透明袋、茶葉袋、透明塑膠套、膠帶、紙盒、飼料袋、紅色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黃文吉、郭明聰、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吉、郭明聰、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與黃文吉、郭明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吉、郭明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明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愷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壹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透明袋、茶葉袋、透明塑膠套、膠帶、紙盒、飼料袋、紅色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黃文吉、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吉、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與黃文吉、吳永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吉、吳永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愷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含外包裝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壹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透明袋、茶葉袋、透明塑膠套、膠帶、紙盒、飼料袋、紅色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黃文吉、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吉、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與黃文吉、吳永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吉、吳永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永順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明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文吉、吳永順、郭明聰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私運進口。亦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未經許可,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後,再供某4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另3 名男子)所組成之販毒集團販賣以牟利,遂與甲男、另3 名男子間,共同基於非法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101 年1 月上旬某日前數日,甲男先與郭明聰聯絡,要求郭明聰代為物色可駕駛船舶至大陸地區,並將愷他命私運至臺灣地區之人員,郭明聰應允後,即轉為聯絡黃文吉代為尋覓適合人士。因吳永順前曾請求黃文吉幫忙介紹工作,且吳永順亦有駕駛船舶經驗,黃文吉遂詢問吳永順有無駕船私運愷他命入境之意願,吳永順同意後,黃文吉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聯繫郭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告知該訊息,並於101 年1 月上旬某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郭珈伶所有)搭載吳永順,前往高雄市○○區○○○路臨售市場前與郭明聰碰面,商談運輸愷他命入境事宜。之後數日,當黃文吉帶同吳永順前往查看「春發祥」號漁船(不知情之郭有元所有,高雄市籍,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確認以該漁船作為運輸之工具後,黃文吉又於同年1 月中旬某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永順,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對面中洲老人活動中心前停車場,與郭明聰見面商談運送愷他命相關事宜。期間,郭明聰與吳永順約定運輸代價後,即暫行離開,先向甲男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大陸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00 號)、書寫經緯度位置(即北緯22度46分分、東經115 度18分)之A4紙張1 張等物,再返回原處,於從中取走現金10萬元作為報酬後,將上開物品交付吳永順,並要求吳永順於農曆除夕(即101 年1 月22日)前出海。其中現金70萬元部分,係吳永順參與運輸之報酬前款;其餘20萬元,係代為支付船舶租賃費用;另經緯度位置,則係預定在大陸地區接駁毒品之地點;而SIM 卡係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又吳永順取款後,由黃文吉駕車搭載返回高雄市茄萣區住處,翌日,吳永順即前往中華電信茄萣營業所,購買NOKI

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便於插入上開大陸行動電話SIM 卡,供聯絡運毒之用。後因吳永順思及若於農曆除夕前出海,將無法利用過年期間花用報酬,遂將上開現金(即扣除購買行動電話後之餘款)、SIM 卡、行動電話及經緯位置紙張等物,退回黃文吉,表達希望過年後再出海之意。黃文吉向郭明聰轉達該訊息後,郭明聰即向黃文吉取回上開現金等物。隔日,郭明聰復將上開現金等物交付黃文吉,同意吳永順於過年後再出海運毒,但要求黃文吉僅先給付吳永順報酬前款30萬元,且代為支付船舶租賃費用20萬元,其餘現金則由黃文吉暫時保管,避免吳永順於過年期間將該近90萬元花用殆盡,妨害運毒計劃。黃文吉收受後,旋將現金30萬元、SIM 卡、行動電話及經緯位置紙張等物,轉交吳永順,並轉達吳永順可過年後出海,且在該行動電話通訊錄代吳永順輸入「大頭仔,00000000000 號」、「呆仔,0000000000號」等號碼,便於運毒聯繫。至其餘近60萬元,黃文吉於支付租船費用20萬元後,即將其餘近40萬元先交還郭明聰。農曆過年後,吳永順依約於101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上開「春發祥」號漁船,搭載不知情漁工張漢河、張榮輝(均為大陸籍)、ASRI SAMSU、MUSHOL

EH TUL HIKAT(均為印尼籍)等4 人,自高雄市興達港出發,欲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陸豐市外海。101 年1 月28日晚間,吳永順駕船抵達預定接貨地點(即北緯22度46分,東經

115 度18分,位於大陸公告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係屬大陸地區內水)後,因未見接駁船隻,吳永順遂以上開裝有大陸行動電話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0 號(應為貨主即甲男或另3 名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為黃文吉為持用)」等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並分別與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者、黃文吉、郭明聰對話後,取得在原地等候之指示。101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許,運送毒品之船隻抵達約定地點後,該船上之另3 名男子即將以紙盒、飼料袋所包裝之毒品,搬至「春發祥」號漁船前方漁艙內藏放。吳永順完成接貨後,即駕船返航,欲駛回興達港卸貨。嗣於101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當「春發祥」號漁船行至北緯22度46分(起訴書誤載22度45分)、東經119 度58分海域(位於我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屬我國內水)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緝人員認船跡可疑,欲登船攔查,吳永順為免遭查緝,遂將部分毒品丟棄於海上,為海巡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除於海上撈獲丟包之毒品共12

0 包外,並於船上漁艙內查獲毒品51包,合計171 包,經拆封送驗後,愷他命計166 包,甲基安非他命計5 包【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1 、2 所示,其中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透明袋包裝後,嗣放入茶葉袋內密封,復以透明塑膠套包裝,外觀另裹以1 層或2 層之紅色或黑色塑膠袋(愷他命1層、甲基安非他命2 層),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後,置於紙盒及3 個飼料袋內。上開扣案透明袋、茶葉袋、透明塑膠套、膠帶、紙盒、飼料袋、紅色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均係甲男所有供與吳永順、黃文吉、郭明聰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紙箱及大型黑色塑膠袋部分,即係查獲單位於查獲後,裝置扣案物品所用,非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再於吳永順身上扣得甲男或吳永順所有供與吳永順、黃文吉、郭明聰共同犯罪所用之前開NOKIA 行動電話(含上開大陸SIM 卡1 張及電池1 個)1 支。另吳永順得知所運送之毒品內,包含非其所預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供出黃文吉與郭明聰亦參與運毒,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郭明聰部分:

①共犯吳永順、黃文吉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因共犯吳永順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含「郭明聰向吳永順表示要運輸愷他命」之陳述);共犯黃文吉於警詢中關於「吳永順與郭明聰第2 次在旗津見面時,吳永順取得金錢及SIM 卡等物」之陳述(被告郭明聰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重訴㈡卷第39頁第11行以下),核均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共犯吳永順、黃文吉於警詢中之前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當均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共犯吳永順於警詢中關於「郭明聰向吳永順表示要運輸愷他命」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本院重訴㈡卷第34頁背面第18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除無不法侵害共犯吳永順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亦無遭受他人外在之干擾,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郭明聰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明聰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重訴㈡卷第20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20頁背面第9 行以下),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吳永順、黃文吉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永順、黃文吉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重訴㈠卷)第61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62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28 頁第6 行以下】,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㈠之②之同一說明,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吉、吳永順均坦承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犯行。惟被告吳永順另辯稱:第2 次與黃文吉在高雄旗津跟郭明聰見面時,係郭明聰將現金90萬元、SIM 卡、書寫經緯度位置之紙張交付黃文吉,黃文吉則於駕車搭載伊返回高雄茄萣途中,先在另一紙張抄寫經緯位置,並將現金50萬元、SIM 卡及抄寫後之紙張交付予伊。嗣觀看供運輸所用之漁船後,發現該船不適合夾帶毒品入港,遂將前開物品返還黃文吉。之後,因黃文吉復將現金30萬元及上開物品交付,且告知可在臺灣外海接駁,不需駕船入港,始同意駕船運輸毒品等語。至被告郭明聰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曾與吳永順、黃文吉在高雄旗津見面2 次,但第1 次見面時,僅詢問該2 人有無船隻要賣;第2 次見面係因黃文吉來電表示有船要賣,嗣見面後,伊就通知朋友「澎湖仔」到場,就由他們去談,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亦未將現金、SIM 卡等物,交付黃文吉或吳永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永順於101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春發

祥」號漁船(不知情之郭有元所有,高雄市籍,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搭載不知情漁工張漢河、張榮輝(均為大陸籍)、ASRI SAMSU、MUSHOLEH TUL HIKMAT (均為印尼籍)等4 人,自高雄市興達港出發,欲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陸豐市外海。101 年1 月28日晚間,被告吳永順駕船抵達預定接貨地點(即北緯22度46分,東經115 度18分)後,先於原地等候。101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許,運送毒品之船隻抵達上開地點後,該船上之另3 名男子即將以紙盒、飼料袋所包裝之毒品,搬至「春發祥」號漁船前方漁艙內藏放。

被告吳永順完成接貨後,即駕船返航。嗣於101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當「春發祥」號漁船行至北緯22度46分、東經119 度58分海域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緝人員認船跡可疑,欲登船攔查,被告吳永順為免遭查緝,遂將部分毒品丟棄於海上,為海巡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除於海上撈獲丟包之毒品共120 包外,並於船上漁艙內查獲毒品51包,合計

171 包,經拆封送驗後,愷他命計166 包,甲基安非他命計

5 包【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1 、2 所示。其中檢體編號A104部分,原檢驗報告之驗後淨重誤載為990.46公克,嗣經鑑定機關更正為990.44公克。另檢體編號A158部分,前後分經2 次鑑定,應以嗣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為準。又扣案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透明袋包裝後,嗣放入茶葉袋內密封,復以透明塑膠套包裝,外觀另裹以1 層或2 層之紅色或黑色塑膠袋(愷他命1層、甲基安非他命2 層),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後,置於紙盒及3 個飼料袋內】。此外,再於被告吳永順身上扣得NO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大陸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00 號)及電池1 個】1 支等情,業據被告吳永順、黃文吉、郭明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重訴㈠卷第62頁倒數第1 行至62頁背面第18行;本院重訴㈡卷第20頁背面第15行至第21頁第10行);並經證人張漢河、張榮輝、ASRI SAMSU、MUSHOLEH TUL HIKMAT 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㈠第12頁以下、第20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

30 頁 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漁船進出港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春發祥」號漁船航行紀錄及軌跡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16019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5 月2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警卷㈠第33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80頁;警卷㈡第51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警卷㈢第15頁以下;101 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69 頁至第173 頁);本院重訴㈠卷第71頁至第81頁】。因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北緯22度46分、東經115 度18分之海域,係位於大陸公告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屬大陸地區內水;而「春發祥」號漁船被查獲之北緯22度46分、東經11

9 度58分海域,係位於我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屬我國內水之事實,亦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219452號函釋明確(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14 頁)。足徵被告吳永順駕駛「春發祥」號漁船自高雄市興達港出港後,進入大陸地區內水水域接駁毒品,且已將毒品私運至臺灣地區內水水域後,始被查獲。

㈡上開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未經許可,不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等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明確(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3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34頁背面倒數第11行、第13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38 頁、第17

5 頁第13行至第176 頁第12行、第178 頁第3 行至第7 行、第179 頁背面第15行以下;本院重訴㈡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且除被告吳永順上開所辯稱之事實外,亦經被告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陳綦詳,核與被告黃文吉上開自白及證述相符(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29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9 頁背面第6 行、第129 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3

0 頁第8 行至第13行、第130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2行、第13

1 頁第2 行至第5 行、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5 行、第131 頁背面倒數第12行至至倒數第1 行、第132 頁第6 行第20行、倒數第2 行以下、第132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6行、倒數第5行以下、第133 頁第10行至第16行、第133 頁背面第2 行至第7 行、第133 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 行、第176 頁第13行至第16行、第177 頁第1 行至第4 行、第9 行至第13行、第177 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178 頁第11行至第14行;本院重訴㈡卷第32頁背面第6 行至第10行、第15行至第22行、第33頁第5 行至第10行、第17行至第20行、倒數第8行、第33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2 行、第34頁第8 行至倒數第6 行)。並經證人郭有元、莊明亮(以上分別為「春發祥」漁船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郭珈伶(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㈢第1 頁以下、第4 頁以下;偵卷㈠第94頁以下)。復有通聯紀錄(計2 卷,外放)、船舶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旗津見面地點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㈢第8 頁、第14頁;警卷㈣第11頁)。被告郭明聰、吳永順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郭明聰參與本件犯行之經過,已據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郭明聰詢問有無船長要載愷他命,伊就去找吳永順,第1 次在旗津見面時,郭明聰問吳永順要不要去,第

2 次在廣濟宮前面停車場見面時,郭明聰在駕駛座旁之車窗外,對伊及吳永順表示運送愷他命之數量為180 公斤,郭明聰講好後就到附近,過1 、20分鐘才回來,回來時就有錢了;吳永順到達接貨地點後,曾打電話予伊,但當時因小南國小吃部(即黃文吉經營之餐飲店,位於興達港附近)很吵,未接聽到,就到外面回電話,吳永順表示到了,找不到人,剛好郭明聰亦在場,就將電話交予郭明聰接聽等語綦詳(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3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35 頁背面第6 行、第135 頁背面第16行至第18行、第136 頁第13行至第18行、第136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第136 之1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2行、第137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3行;本院重訴㈡卷第37頁背面第11行至第21行)。並經被告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第1 次至旗津找郭明聰之前,黃文吉就詢問是否要載愷他命,同意後,黃文吉就開車載伊至旗津找郭明聰,當時郭明聰要其駕船至大陸目的地;第2 次至旗津時,黃文吉將車窗搖下,在車窗邊跟郭明聰談,當時郭明聰有拿出100 萬元,並從中取走10萬元。嗣因出海接不到貨,故黃文吉撥打電話予伊,郭明聰在黃文吉旁邊將電話拿過去接,郭明聰表示在外海等到天亮等語明確(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29 頁倒數第12行至第129 頁背面第6 行、第129 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30 頁第8 行至第15行、第132 頁第13行第20行;本院重訴㈡卷第32頁背面第6 行至第10行、第15行至第22行、第33頁第5 行至第10行、第17行至第20行、倒數第8 行、第33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2 行、第34頁第8 行至倒數第6行)。觀之被告黃文吉、吳永順前開證詞,並參以被告吳永順前開辯詞,可知被告黃文吉、吳永順間,僅就被告郭明聰係將現金90萬元、大陸行動電話SIM 卡及書寫經緯度位置(即北緯22度46分、東經115 度18分)之A4紙張等物,交付何人等事實之陳述,有所岐異。但就被告郭明聰邀約參與走私、提供上開物品;及被告吳永順抵達接貨地點時,曾與被告吳永順電話聯絡等事實,陳述則互核一致,被告郭明聰是否未參與本件犯行,已非無疑。又被告郭明聰既自陳與被告吳永順、黃文吉在旗津見面2 次,見面之目的係介紹友人與被告吳永順從事船舶買賣。然被告3 人在旗津見面2 次期間,被告郭明聰並未介紹友人「澎湖仔」與被告黃文吉、吳永順見面,遑論介紹船舶買賣之事實,已據被告黃文吉、吳永順於本院證述一致(詳本院重訴㈡卷第35頁第9 行至第20行、第37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況本件若僅被告吳永順、黃文吉參與運毒,被告吳永順既有船舶可供買賣,又何需承租「春發祥」號漁船走私,徒增花費。且若有船舶可供買賣,經由電話聯繫後,由被告郭明聰通知其友人先與被告吳永順聯絡買賣事宜,再相約在船舶所在地看船即可,實無再特地相約於旗津碰面,被告郭明聰所述,亦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黃文吉係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郭明聰所持用等情,分據被告黃文吉、郭明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75 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重訴㈡卷第51頁第16行至第24行),並經證人戴炎山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卷㈠第92頁以下),復有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警卷㈣第10頁;通聯紀錄卷㈡第1 頁)。被告吳永順駕船出港運毒時,係持用0000000000000 號大陸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通訊錄內,輸入有「00000000000 號(大頭仔)」、「0000000000號(呆仔)」等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亦據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36 頁背面第1 行至第15行),並有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扣案可憑。又被告吳永順駕船出港運毒後,自101 年1 月28日11時36分47秒起至101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9 分41秒止,曾持用0000000000000 號大陸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多次,其中除101 年1 月28日22時23分21秒之通話係受話外,其餘均為發話。上開受話後起至同日22時54分18秒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街76之2 號14樓室內」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紀錄附卷可參(詳通聯紀錄卷㈠倒數第7 頁至倒數第6 頁)。另被告郭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 月28日21時46分27秒時起至同日22時50分57秒止,行動電話基地臺均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等情,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通聯紀錄卷㈡第18頁)。準此,被告吳永順到達大陸地區預定接貨地點時,被告黃文吉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永順,已據被告黃文吉、吳永順證述如前。

而觀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紀錄,000000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惟一受話時間係101 年1 月28日22時23分21秒,顯見被告吳永順應於上開受話時間前後到達預定接貨地點甚明。再者,0976及0938門號均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且「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街76之2 號14樓室內」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相同,興達港亦在該範圍內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5 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110505537 號函及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圖在卷可稽(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因被告吳永順抵達預定接貨地點前後,被告黃文吉、郭明聰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相同或涵蓋範圍同一,而小南國小吃部亦在興達港附近(詳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院重訴㈠卷第175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1行),足見當時被告黃文吉、郭明聰應均在小南國小吃部。基於上開事實,復酌以上開0000000000000 號大陸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28日22時23分21秒受話後不久,被告郭明聰於同日22時50分57秒,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之大0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聯絡地點應在小南國小吃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詳前述)。是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吳永順抵達預定接貨地點,在小南國小吃部外面,曾撥電話予吳永順,當時郭明聰曾與吳永順通話等語;證人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出海接不到貨,故黃文吉撥打電話予伊,郭明聰在黃文吉旁邊將電話拿過去接,郭明聰表示在外海等到天亮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吳永順抵達預定接貨地點前後,被告郭明聰、黃文吉均在小南國小吃部內,如被告郭明聰單純前往小南國小吃部消費,未參與本件走私,當被告黃文吉、吳永順通話時,在走私事涉敏感,且須隱密之下,衡情被告黃文吉應不至於將電話交予不相干之被告郭明聰接聽。被告黃文吉既於接貨重要期間內,將電話交予被告郭明聰接聽,被告郭明聰接聽後,復指示被告吳永順暫於原地等候接貨。足徵被告郭明聰應參與本件走私甚明。再者,因被告郭明聰指示被告吳永順接貨事宜,亦可證就被告黃文吉、吳永順而言,被告郭明聰應居於主導之地位,是關於被告郭明聰提供、交付現金、大陸行動電話SIM 及接貨經緯位置紙張等事實,被告黃文吉、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郭明聰前開所辯,因與卷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③被告吳永順雖辯稱:係郭明聰將現金90萬元、SIM 卡、書寫

經緯度位置之紙張交付黃文吉,黃文吉則於駕車搭載伊返回高雄茄萣途中,先在另一紙張抄寫經緯位置,並將現金50萬元、SIM 卡及抄寫後之紙張交付予伊等語。惟第2 次在旗津見面時,被告郭明聰係直接將現金90萬元、SIM 卡、書寫經緯度位置之紙張,交付被告吳永順之事實,已據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36 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 行)。再者,第1 次被告3 人在旗津見面時,被告吳永順既已確認同意參與本件走私,且被告吳永順係駕駛船舶運毒之人,具有重要地位,不僅須聯絡確認接貨,亦須瞭解接貨地點之經緯度位置,而上開交付物品,或為運毒之報酬、租船之費用;或為運毒所用之工具,均與被告吳永順相關,被告郭明聰既同意被告吳永順參與走私,在彼此具犯意聯絡之信賴關係下,直接交付被告吳永順即可,又何須透過被告黃文吉轉交。縱不具信賴關係,須透過被告黃文吉轉交,被告郭明聰逕行通知被告黃文吉到場即可,被告黃文吉又何須搭載被告吳永順到場。況被告黃文吉如先收受上開經緯度位置紙張,當可直接交付被告吳永順,應不至於再多此一舉,於重謄書寫後轉交。另參以被告郭明聰當場取走10萬元時,被告吳永順當場表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32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6行)。如被告吳永順所得之報酬係由被告黃文吉負責支付,被告吳永順既可向被告黃文吉取得固定報酬,應不至於在意被告郭明聰實際交付予被告黃文吉之金額多寡;亦不會在意被告郭明聰有無從中取走10萬元,但被告吳永順卻當場明示拒絕之意,足見該現金應欲支付予被告吳永順,故被告吳永順對於被告郭明聰取走10萬元後,將造成自己報酬減少10萬元,始當場表示拒絕。從而,本院認被告黃文吉前開證述,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吳永順上開辯詞,則與卷證不符,不可採信。

④被告吳永順雖又辯稱:第2 次在旗津見面後數日,觀看供運

輸所用之漁船後,發現該船不適合夾帶毒品入港,遂將現金等物返還黃文吉。嗣因黃文吉復將現金30萬元及上開物品交付,且告知可在臺灣外海接駁,不需駕船入港,始同意駕船運輸毒品等語。惟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吳永順認為拿到錢後過1 、2 天,就要出港運毒,還沒花到錢就出港,這樣他不要,故退回現金等物,並要其向郭明聰表示錢花一花再出港。第1 次至旗津找郭明聰回來後不久,就與吳永順一起至看船,吳永順當時有發動、巡察船隻,第2 次去旗津找郭明聰,拿的錢包含船舶租金20萬元等語(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36 之1 頁第1 行至第11行、第175 頁第13行至倒數第6 行、第179 頁背面第15行至第17行)。爰審酌被告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原先係農曆除夕前要出海等語(詳本院重訴卷㈠第178 頁第11行至第14行)。因利用船舶作為運毒工具,前提必須尋得可供使用之船舶,如無船舶,運毒計劃實難遂行。本件既使用船舶運輸,且原約定於農曆除夕前出港。又被告3 人係於101 年1 月中旬在旗津見第2次面,如見面當時,尚未尋得供運毒使用之船舶,因當時距離農曆除夕前1 天(即101 年1 月21日,除夕當日不出港)僅間隔數日,在時間緊迫,尚未尋得船舶下,實難明確約定須於農曆除夕前出港。況在運毒計劃尚未準備完成之際,亦不至於先給付現金等物。本件被告3 人第2 次在旗津見面時,被告郭明聰即交付上開現金等物予被告吳永順,並約定於農曆除夕前出海,顯見當時應已尋得船舶,故方可確定出航日期,並將酬勞、租船費用、運毒所用之SIM 卡及接貨地點經緯位置等物,交付被告吳永順,以利準備出航。是被告3人第2 次在旗津見面之前,衡情應已尋得「春發祥」號漁船作為運毒工具甚明。準此,被告吳永順既於運毒之前,曾與被告黃文吉一同觀看「春發祥」號漁船;且觀看時間點,應係第2 次在旗津與被告郭明聰見面之前,當時被告吳永順既已先查看該漁船,如該漁船不適於運毒入港,當可直接向被告郭明聰表達拒絕之意,又豈會收受上開現金等物,並同意運毒入港。況如本件事後更改為在臺灣外海接駁毒品,不需運毒入港,為何本件「春發祥」號漁船被查獲之前,均無漁船出現在臺灣外海進行接駁,棄該1 百多公斤毒品於不顧。

從而,本院認被告黃文吉前開證詞,因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吳永順所辯,則不可採信。

㈢被告郭明聰請被告黃文吉代為尋找適合運輸愷他命之人員後

,被告黃文吉遂詢問被告吳永順是否願意運輸愷他命,嗣被告3 人在旗津見面2 次,均談論運輸愷他命事宜等情,均據被告黃文吉、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則被告黃文吉、吳永順是否知悉本件運送之毒品,除愷他命外,尚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第2 次在旗津見面時,郭明聰表示每公斤5 千元,愷他命180 公斤,合計90萬元。郭明聰講好後就到附近,過1 、20分鐘才回來,回來時就有錢了(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35 頁背面第16行至第19行、第136 之1 頁第8 行至第12行)。且被告吳永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郭明聰取走10萬元時(指第2 次在旗津見面時),其不同意等語(詳本院重訴㈠卷第

132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6行)。準此,如被告郭明聰是本件毒品之貨主,被告3 人第2 次在旗津見面時,當被告郭明聰與被告吳永順確認運輸毒品之代價後,嗣被告郭明聰僅需攜帶90萬元至現場交付吳永順即可,實無攜帶100 萬元現金至現場後,再從中拿取10萬元。顯見被告郭明聰應係向貨主取得100 萬元後,再從中拿取10萬元作為報酬,引起被告吳永順不悅。由於被告郭明聰並非貨主,且均向被告吳永順、黃文吉表示係運輸愷他命;而扣案之毒品171 包,僅5 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均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佔比例甚微。又參以上開毒品均先以透明袋包裝後,嗣放入茶葉袋內密封,復以透明塑膠套包裝,外觀另裹以1 層或2 層之紅色或黑色塑膠袋(愷他命1層、甲基安非他命2 層),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後,置於紙盒及3 個飼料袋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非貨主,單從外觀實無法得知運輸之毒品中,除愷他命外,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基於上開事實,並佐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採零星夾帶之方式,本院認被告3 人主觀上應僅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運輸愷他命,不含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黃文吉、郭明聰主觀上尚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

地區;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另被告3 人客觀上所運輸入境之毒品雖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3 人主觀上之認知係運輸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入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3 人係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認被告郭明聰、黃文吉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追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追加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再者,被告3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斷【因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載明:自高雄市興達港出發前往至大陸地區陸豐市外海,約北緯22度46分,東經115 度18分海域附近等語(詳起訴書第3 頁第3 行以下、追加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且上開經緯度位置所處之海域,位於大陸公告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係屬大陸地區內水。是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應已敍明上開事實,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甲男、另3 名男子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明聰、黃文吉、甲男及另3 名男子,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即被告吳永順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吳永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吉、郭明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永順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明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永順、郭明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郭明聰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吳永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且於101 年2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共犯即被告郭明聰、黃文吉(詳警卷㈡第11頁以下),因而查獲該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先加重後,再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依序遞減其刑。被告黃文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101 年度聲羈字第183 號卷第9 頁以下),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文吉雖曾供述被告郭明聰涉案,惟在被告黃文吉供述之前,被告吳永順已先供出被告黃文吉、郭明聰涉案,警方並因而陸續查獲被告黃文吉、郭明聰,是被告郭明聰應非被告黃文吉供出而查獲】。爰審酌被告3 人為共同牟取利潤,竟共同以漁船將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不僅淨重量高達100 多公斤,純度甚高,且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被告吳永順、黃文吉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就被告吳永順、黃文吉而言,被告郭明聰實居於主導地位,暨其

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2 所示),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

1 所示之愷他命166 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1 所示),均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可憑,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鑑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則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扣案透明袋、茶葉袋、透明塑膠套、膠帶、紙盒、飼料袋、紅色及黑色塑膠袋等物,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因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係甲男所有供與被告吳永順、黃文吉、郭明聰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紙箱及大型黑色塑膠袋部分,係查獲單位於查獲後,裝置扣案物品所用,非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電池1 個),係甲男或被告吳永順所有,供與被告吳永順、黃文吉、郭明聰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其中SIM 部分,分係張彩珠、杜萍、戴炎山所有(詳通聯紀錄卷㈡第1 頁;警卷㈣第10頁;101 年度偵字第12696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6行以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空機部分,非被告郭明聰所有(詳本院重訴㈡卷第51頁第16行以下),均不得宣告沒收之;惟就其餘行動電話空機部分,則屬被告黃文吉所有(詳本院重訴㈠卷第175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被告黃文吉、郭明聰、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被告黃文吉、郭明聰、吳永順、甲男、另3 名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雖屬特定物,仍應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明聰向甲男取得100 萬元後,除拿取10萬元作為報酬外,並於被告吳永順退回90萬元後,再將其中90萬元交付被告黃文吉,其中30萬轉交被告吳永順,其中20萬元代為支付船舶租金,其餘近40萬元退回被告郭明聰等情,已據被告黃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前。因本件並未走私成功,衡情被告郭明聰應會將餘款近40萬元退還甲男,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不需扣除購買手機、船舶加油費用、購買食物及漁工薪資等成本,共同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黃文吉、郭明聰、吳永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被告黃文吉、郭明聰、吳永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男及另3 名男子雖為共同正犯,惟係屬販毒集團之共同出資給付報酬者,與被告3 人應取得之運輸毒品報酬,有對向關係,上開40萬元,自不能認為屬甲男、另3 名男子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罪之所得,應毋庸對其諭知連帶沒收或抵償)。至船舶租賃費用20萬元部分,因係代甲男支付,且甲男交付之初,已區分係屬租船費用,非犯罪之對價,並非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不詳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因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共犯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1:

成份:Ketamine┌────┬──────┬──────┐│檢體編號│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A1 │987.51公克 │987.50公克 │├────┼──────┼──────┤│A2 │989.36公克 │989.35公克 │├────┼──────┼──────┤│A3 │985.09公克 │985.08公克 │├────┼──────┼──────┤│A4 │982.16公克 │982.15公克 │├────┼──────┼──────┤│A5 │988.25公克 │988.24公克 │├────┼──────┼──────┤│A6 │988.84公克 │988.83公克 │├────┼──────┼──────┤│A7 │983.22公克 │983.21公克 │├────┼──────┼──────┤│A8 │987.54公克 │987.53公克 │├────┼──────┼──────┤│A9 │986.20公克 │986.19公克 │├────┼──────┼──────┤│A10 │986.82公克 │986.81公克 │├────┼──────┼──────┤│A11 │985.41公克 │985.40公克 │├────┼──────┼──────┤│A12 │988.38公克 │988.37公克 │├────┼──────┼──────┤│A13 │988.36公克 │988.35公克 │├────┼──────┼──────┤│A14 │986.29公克 │986.28公克 │├────┼──────┼──────┤│A15 │985.59公克 │985.58公克 │├────┼──────┼──────┤│A16 │989.57公克 │989.56公克 │├────┼──────┼──────┤│A17 │989.55公克 │989.54公克 │├────┼──────┼──────┤│A18 │985.90公克 │985.89公克 │├────┼──────┼──────┤│A19 │982.12公克 │982.11公克 │├────┼──────┼──────┤│A20 │1040.78公克 │1040.77公克 │├────┼──────┼──────┤│A21 │986.48公克 │986.47公克 │├────┼──────┼──────┤│A22 │984.20公克 │984.19公克 │├────┼──────┼──────┤│A23 │987.80公克 │987.79公克 │├────┼──────┼──────┤│A24 │984.81公克 │984.80公克 │├────┼──────┼──────┤│A25 │985.84公克 │985.83公克 │├────┼──────┼──────┤│A26 │988.18公克 │988.17公克 │├────┼──────┼──────┤│A27 │985.59公克 │985.58公克 │├────┼──────┼──────┤│A28 │985.92公克 │985.91公克 │├────┼──────┼──────┤│A29 │991.28公克 │991.27公克 │├────┼──────┼──────┤│A30 │985.75公克 │985.74公克 │├────┼──────┼──────┤│A31 │982.42公克 │982.41公克 │├────┼──────┼──────┤│A32 │990.21公克 │990.20公克 │├────┼──────┼──────┤│A33 │987.45公克 │987.44公克 │├────┼──────┼──────┤│A34 │986.75公克 │986.74公克 │├────┼──────┼──────┤│A35 │986.77公克 │986.76公克 │├────┼──────┼──────┤│A36 │987.60公克 │987.59公克 │├────┼──────┼──────┤│A37 │987.05公克 │987.04公克 │├────┼──────┼──────┤│A38 │985.92公克 │985.91公克 │├────┼──────┼──────┤│A39 │1225.66公克 │1225.65公克 │├────┼──────┼──────┤│A40 │990.31公克 │990.30公克 │├────┼──────┼──────┤│A41 │990.98公克 │990.97公克 │├────┼──────┼──────┤│A42 │991.51公克 │991.50公克 │├────┼──────┼──────┤│A43 │984.22公克 │984.21公克 │├────┼──────┼──────┤│A44 │985.74公克 │985.73公克 │├────┼──────┼──────┤│A45 │989.03公克 │989.02公克 │├────┼──────┼──────┤│A46 │985.87公克 │985.86公克 │├────┼──────┼──────┤│A47 │988.88公克 │988.87公克 │├────┼──────┼──────┤│A48 │988.93公克 │988.92公克 │├────┼──────┼──────┤│A49 │988.05公克 │988.04公克 │├────┼──────┼──────┤│A50 │989.92公克 │989.91公克 │├────┼──────┼──────┤│A51 │989.25公克 │989.24公克 │├────┼──────┼──────┤│A52 │991.62公克 │991.61公克 │├────┼──────┼──────┤│A53 │988.65公克 │988.64公克 │├────┼──────┼──────┤│A54 │986.52公克 │986.51公克 │├────┼──────┼──────┤│A55 │986.62公克 │986.61公克 │├────┼──────┼──────┤│A56 │986.55公克 │986.54公克 │├────┼──────┼──────┤│A57 │990.75公克 │990.74公克 │├────┼──────┼──────┤│A58 │986.08公克 │986.07公克 │├────┼──────┼──────┤│A59 │992.69公克 │992.68公克 │├────┼──────┼──────┤│A60 │985.33公克 │985.32公克 │├────┼──────┼──────┤│A61 │989.89公克 │989.88公克 │├────┼──────┼──────┤│A62 │988.14公克 │988.13公克 │├────┼──────┼──────┤│A63 │986.09公克 │986.08公克 │├────┼──────┼──────┤│A64 │987.75公克 │987.74公克 │├────┼──────┼──────┤│A65 │990.38公克 │990.37公克 │├────┼──────┼──────┤│A66 │990.61公克 │990.60公克 │├────┼──────┼──────┤│A67 │990.53公克 │990.52公克 │├────┼──────┼──────┤│A68 │989.89公克 │989.88公克 │├────┼──────┼──────┤│A69 │988.51公克 │988.50公克 │├────┼──────┼──────┤│A70 │991.30公克 │991.29公克 │├────┼──────┼──────┤│A71 │989.74公克 │989.73公克 │├────┼──────┼──────┤│A72 │988.04公克 │988.03公克 │├────┼──────┼──────┤│A73 │989.13公克 │989.12公克 │├────┼──────┼──────┤│A74 │987.82公克 │987.81公克 │├────┼──────┼──────┤│A75 │988.91公克 │988.90公克 │├────┼──────┼──────┤│A76 │990.18公克 │990.17公克 │├────┼──────┼──────┤│A77 │986.71公克 │986.70公克 │├────┼──────┼──────┤│A78 │990.46公克 │990.45公克 │├────┼──────┼──────┤│A79 │991.51公克 │991.50公克 │├────┼──────┼──────┤│A80 │989.45公克 │989.44公克 │├────┼──────┼──────┤│A81 │984.84公克 │984.83公克 │├────┼──────┼──────┤│A82 │989.22公克 │989.21公克 │├────┼──────┼──────┤│A83 │990.21公克 │990.20公克 │├────┼──────┼──────┤│A84 │986.75公克 │986.74公克 │├────┼──────┼──────┤│A85 │987.54公克 │987.53公克 │├────┼──────┼──────┤│A86 │981.49公克 │981.48公克 │├────┼──────┼──────┤│A87 │981.72公克 │981.71公克 │├────┼──────┼──────┤│A88 │988.23公克 │988.22公克 │├────┼──────┼──────┤│A89 │987.89公克 │987.88公克 │├────┼──────┼──────┤│A90 │992.34公克 │992.33公克 │├────┼──────┼──────┤│A91 │989.82公克 │989.81公克 │├────┼──────┼──────┤│A92 │981.88公克 │981.87公克 │├────┼──────┼──────┤│A93 │987.61公克 │987.60公克 │├────┼──────┼──────┤│A94 │979.95公克 │979.94公克 │├────┼──────┼──────┤│A95 │989.16公克 │989.15公克 │├────┼──────┼──────┤│A96 │985.44公克 │985.43公克 │├────┼──────┼──────┤│A97 │985.86公克 │985.85公克 │├────┼──────┼──────┤│A98 │987.83公克 │987.82公克 │├────┼──────┼──────┤│A99 │989.91公克 │989.90公克 │├────┼──────┼──────┤│A100 │988.45公克 │988.44公克 │├────┼──────┼──────┤│A101 │985.32公克 │985.31公克 │├────┼──────┼──────┤│A102 │989.60公克 │989.59公克 │├────┼──────┼──────┤│A103 │987.48公克 │987.47公克 │├────┼──────┼──────┤│A104 │990.45公克 │990.44公克 │├────┼──────┼──────┤│A105 │988.42公克 │988.41公克 │├────┼──────┼──────┤│A106 │988.15公克 │988.14公克 │├────┼──────┼──────┤│A107 │988.06公克 │988.05公克 │├────┼──────┼──────┤│A108 │989.96公克 │989.95公克 │├────┼──────┼──────┤│A109 │987.14公克 │987.13公克 │├────┼──────┼──────┤│A110 │991.99公克 │991.98公克 │├────┼──────┼──────┤│A111 │989.73公克 │989.72公克 │├────┼──────┼──────┤│A112 │978.75公克 │978.74公克 │├────┼──────┼──────┤│A113 │989.72公克 │989.71公克 │├────┼──────┼──────┤│A114 │986.91公克 │986.90公克 │├────┼──────┼──────┤│A115 │981.72公克 │981.71公克 │├────┼──────┼──────┤│A116 │982.73公克 │982.72公克 │├────┼──────┼──────┤│A117 │990.66公克 │990.65公克 │├────┼──────┼──────┤│A118 │988.08公克 │988.07公克 │├────┼──────┼──────┤│A119 │984.44公克 │984.43公克 │├────┼──────┼──────┤│A120 │988.41公克 │988.40公克 │├────┼──────┼──────┤│A121 │987.96公克 │987.95公克 │├────┼──────┼──────┤│A122 │988.42公克 │988.41公克 │├────┼──────┼──────┤│A123 │985.20公克 │985.19公克 │├────┼──────┼──────┤│A124 │989.53公克 │989.52公克 │├────┼──────┼──────┤│A125 │991.69公克 │991.68公克 │├────┼──────┼──────┤│A126 │989.69公克 │989.68公克 │├────┼──────┼──────┤│A127 │990.76公克 │990.75公克 │├────┼──────┼──────┤│A128 │988.26公克 │988.25公克 │├────┼──────┼──────┤│A129 │986.95公克 │986.94公克 │├────┼──────┼──────┤│A130 │989.72公克 │989.71公克 │├────┼──────┼──────┤│A131 │986.91公克 │986.90公克 │├────┼──────┼──────┤│A132 │987.57公克 │987.56公克 │├────┼──────┼──────┤│A133 │1009.61公克 │1009.60公克 │├────┼──────┼──────┤│A134 │1009.35公克 │1009.34公克 │├────┼──────┼──────┤│A135 │1011.15公克 │1011.14公克 │├────┼──────┼──────┤│A136 │1010.29公克 │1010.28公克 │├────┼──────┼──────┤│A137 │1010.35公克 │1010.34公克 │├────┼──────┼──────┤│A138 │1009.02公克 │1009.01公克 │├────┼──────┼──────┤│A139 │1009.32公克 │1009.31公克 │├────┼──────┼──────┤│A140 │1011.09公克 │1011.08公克 │├────┼──────┼──────┤│A141 │1010.70公克 │1010.69公克 │├────┼──────┼──────┤│A142 │1012.46公克 │1012.45公克 │├────┼──────┼──────┤│A143 │1012.12公克 │1011.69公克 │├────┼──────┼──────┤│A144 │1002.94公克 │1002.93公克 │├────┼──────┼──────┤│A145 │986.19公克 │986.18公克 │├────┼──────┼──────┤│A146 │986.39公克 │986.38公克 │├────┼──────┼──────┤│A147 │984.75公克 │984.74公克 │├────┼──────┼──────┤│A148 │990.68公克 │990.67公克 │├────┼──────┼──────┤│A149 │1002.22公克 │1002.21公克 │├────┼──────┼──────┤│A150 │1001.36公克 │1001.35公克 │├────┼──────┼──────┤│A151 │1001.94公克 │1001.93公克 │├────┼──────┼──────┤│A152 │1001.80公克 │1001.79公克 │├────┼──────┼──────┤│A153 │1000.03公克 │1000.02公克 │├────┼──────┼──────┤│A154 │999.81公克 │999.80公克 │├────┼──────┼──────┤│A155 │1005.77公克 │1005.76公克 │├────┼──────┼──────┤│A156 │1000.79公克 │1000.78公克 │├────┼──────┼──────┤│A157 │1008.07公克 │1007.45公克 │├────┼──────┼──────┤│A158 │1161.23公克 │1161.22公克 │├────┼──────┼──────┤│A159 │1230.77公克 │1230.76公克 │├────┼──────┼──────┤│A160 │1216.18公克 │1216.17公克 │├────┼──────┼──────┤│A161 │994.33公克 │994.32公克 │├────┼──────┼──────┤│A162 │996.52公克 │996.51公克 │├────┼──────┼──────┤│A163 │1000.42公克 │1000.41公克 │├────┼──────┼──────┤│A164 │999.96公克 │999.47公克 │├────┼──────┼──────┤│A165 │997.29公克 │997.28公克 │├────┼──────┼──────┤│A166 │995.80公克 │995.79公克 │└────┴──────┴──────┘附表2:

成份:Methamphetamine┌────┬──────┬──────┐│檢體編號│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B1 │979.59公克 │979.58公克 │├────┼──────┼──────┤│B2 │986.72公克 │986.71公克 │├────┼──────┼──────┤│B3 │991.73公克 │991.24公克 │├────┼──────┼──────┤│B4 │944.88公克 │944.87公克 │├────┼──────┼──────┤│B5 │984.21公克 │984.20公克 │└────┴──────┴──────┘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