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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立德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陳煜昇律師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林湋璁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第153 號、第15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立德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霖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林湋璁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立德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後,於民國88年

9 月7 日獲得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案件合於減刑條件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 號、第157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 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6 月、2 年7 月,嗣於97年10月21日又獲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陳冠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周亞聯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之人之託,向鄭立德追討賭博所積欠之債款,致使鄭立德對周亞聯心生不滿。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9 時許,周亞聯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上、靠明誠二路路口處之「金色之夜KTV」尋找鄭立德未果後,鄭立德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金色之夜KTV 」任職之女子知悉此事,因欲洩其對周亞聯之不滿,乃與向來與其交好之陳冠霖(綽號「小新」)共謀槍擊周亞聯。而鄭立德與陳冠霖2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渠2 人為達槍擊周亞聯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德國H&K 廠P7M8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枚(其中1 枚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另1枚則係嗣後擊中周亞聯之子彈),又渠2 人並共同基於周亞聯縱遭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鄭立德委請在「金色之夜KTV 」任職之上開不知情之女子,於同日夜間11時17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周亞聯,以欲商談返還債款事宜為由,邀約周亞聯前往「金色之夜KT

V 」;另由陳冠霖邀約蔣秉益(綽號「建德」,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槍擊周亞聯之事,陳冠霖並邀約含林湋璁、少年洪○宏(綽號「咖啡」,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諭知不付審理)在內之5 、6 名無犯意聯絡之男子,一同前往「金色之夜KTV 」助勢,而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明知陳冠霖欲槍擊周亞聯,竟仍與陳冠霖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周亞聯縱遭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允諾參與槍擊周亞聯之事。嗣於同日夜間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陳冠霖、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林湋璁、少年洪○宏在內之5 、6 名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抵達「金色之夜KTV 」,由陳冠霖先下車等待周亞聯到來,而陳冠霖下車之前,並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交付與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嗣於翌日(100 年

3 月28日)凌晨零時14分許,周亞聯搭乘友人尤曉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金色之夜KTV 」,並自行下車與陳冠霖談話,不久陳冠霖即與周亞聯發生口角,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林湋璁、少年洪○宏在內之5 、6 名男子,遂紛紛上前查看。周亞聯見陳冠霖方人多勢眾,乃往明誠二路、自由二路路口移動、準備離去,於此同時,陳冠霖接獲鄭立德來電,而經鄭立德指示後,陳冠霖即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許,以右手示意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林湋璁、少年洪○宏在內之5 、6 名男子採取行動,而渠等見陳冠霖示意後,即快步向周亞聯逼近,而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並於快步向周亞聯逼近時,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取出,復拉動槍機將子彈上膛,再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交付與蔣秉益,而蔣秉益接獲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後,旋向周亞聯追近,並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朝周亞聯射擊,子彈因而擊中周亞聯腹部,致周亞聯受有腹部槍擊貫穿傷、腸道及腰椎貫穿傷、腸繫膜損傷、腹主動脈弓貫穿致腹血等傷害,嗣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周亞聯遭蔣秉益開槍擊中後,陳冠霖、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林湋璁、少年洪○宏在內之5 、

6 名男子,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逃逸離去,嗣因蔣秉益思欲將周亞聯送醫救治,旋又折往周亞聯遭槍擊地點行駛,而陳冠霖見狀,亦隨同折返。嗣於100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駛至周亞聯身旁,蔣秉益、林湋璁、少年洪○宏即一同將周亞聯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並由蔣秉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湋璁、少年洪○宏及周亞聯離開現場,陳冠霖與其他人則共乘0588-ZY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離去。嗣於蔣秉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搭載林湋璁、少年洪○宏將周亞聯送醫途中,周亞聯即已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詎林湋璁、蔣秉益、少年洪○宏見周亞聯業已死亡,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由蔣秉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鼎自助餐店」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再指示林湋璁、少年洪○宏2 人共同將周亞聯屍體搬運下車,遺棄在該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輔警蔡天送因巡邏而行經該處,於發現周亞聯之屍體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請救護車將周亞聯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嗣因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自首,警方人員亦在被害人遺體扣獲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陳冠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冠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另案被告蔣秉益已接受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詰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陳冠霖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難予以採認。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鄭立德、陳冠霖、林湋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立德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陳冠霖交好,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綽號「水雞」的人,案發那段時間,伊也沒有積欠他人賭債,至於被害人周亞聯,伊只有於3 年前見過1 次,當時是因為被害人與伊房東有債務糾紛,伊幫忙從中調解。於100 年3 月27日當天,「金色之夜KTV 」的小姐,並未打電話跟伊說被害人在找伊,伊也未邀約被害人到「金色之夜KTV 」談賭債的事,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害人遭槍擊死亡的事。案發當時在現場的人當中,伊只認識陳冠霖,與陳冠霖是朋友關係,至於蔣秉益,伊雖然有見過,但只知道他住在左營,不算認識。本案的發生與伊並無關係,伊並未與蔣秉益等人謀議,由蔣秉益持槍去殺害被害人云云;另訊據被告陳冠霖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邀約另案被告蔣秉益前往「金色之夜KTV 」,嗣其在「金色之夜KTV 」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蔣秉益即持槍射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100 年3 月27日晚上,伊原本與友人洪○宏、林湋聰、李義智及另外1 、2 個朋友在博愛路與文自路的「德川海產店」(或稱「德川燒烤店」,以下均稱「德川海產店」)吃飯,後來遇到友人「阿強」,想去比較好玩的地方坐一下,就決定去「金色之夜KTV 」,伊並打電話邀蔣秉益一起過去。嗣蔣秉益自己開1 台白色休旅車過來,伊一群人就一起前往「金色之夜KTV 」。到「金色之夜KTV 」時,泊車小弟揭志榮跟伊說,有1 個人來找鄭立德,並留下1 張字條,而揭志榮會跟伊說這件事,是因為伊先前常與鄭立德一起去「金色之夜KTV 」喝酒的緣故。嗣伊見到該紙條上記載1 個電話號碼,自稱是「亞聯」,且要鄭立德回電,伊就請揭志榮回電,等電話接通再交給伊聽,結果對方問伊是否是「立德」,伊說不是,但伊跟「立德」很熟,對方就說他5 分鐘後會到「金色之夜KTV 」,要伊在那邊等他,伊通完電話之後,就請同行的友人在車上等一下。嗣過了5 至10分鐘後,被害人就從對面走過來,並有插2把刀在腰際,嗣被害人問伊是不是「立德」,伊說不是,結果被害人就開始罵人,並說錢要給他,伊友人見到這種狀況,就下車關心,其中包含蔣秉益。嗣因為被害人講話很難聽,伊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來被害人好像要拔刀的樣子,伊見狀就喊說他有刀,過沒多久伊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周亞聯蹲下來,並看到蔣秉益拿1 把槍,當時伊嚇到了,就叫身邊的朋友快走,並問蔣秉益為何會發生這種事,蔣秉益說他看到被害人拿刀要砍伊,他才會開槍。伊事先不知道蔣秉益有帶槍,也沒有指揮蔣秉益向被害人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99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路口附近(一旁為「金色之夜KTV 」),遭另案被告蔣秉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所持槍枝,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開槍擊中腹部,造成被害人腹部有槍擊貫穿傷、腸道及腰椎貫穿傷、腸繫膜損傷、腹主動脈弓貫穿致腹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物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自首,而警方人員亦在被害人遺體扣獲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持槍朝向被害人射擊乙情不諱(見本院2 卷第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尤曉宇於本院另案(即蔣秉益被訴殺人等案件,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以下所稱另案均指此案)審理中(見另案院2 卷第11頁)、被告陳冠霖(見警2 卷第125 頁)、同案被告林湋璁(見警1 卷第40、195 頁)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渠等均陳稱係蔣秉益開槍射擊被害人),並有本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卷第21至2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偵1 卷第4 頁)、急診病歷摘要(見偵1 卷第7 、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1 卷第17至2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 卷第32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956號解剖報告書(見偵1 卷第22至25頁)、(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1 卷第26至31頁,鑑認被害人腹部遭單一槍擊傷,造成腸道貫穿、腸繫膜損傷、腹主動脈弓貫穿致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相片(見警2 卷第1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2 卷第5 、6 頁,鑑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P7M8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鑑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0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2 卷第3 頁,鑑認警方人員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1 枚,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100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88919號函(見偵5 卷第32頁,鑑認警方人員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1 枚,係由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第34至104 頁、本院1 卷第221 至241 頁),自堪予以認定。至證人尤曉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雖多次指稱開槍射擊被害人之人,係案外人謝育昇,並非另案被告蔣秉益(見警1 卷第206 頁、偵2 卷第56頁背面、另案院1 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第139 頁)。然證人尤曉宇上開證述內容,要與另案被告蔣秉益、被告陳冠霖、同案被告林湋璁等人所言情節均不相符,且證人尤曉宇於另案審理中,經閱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後,亦已改稱開槍射擊被害人之人,乃係另案被告蔣秉益(見另案院2 卷第11頁);此外,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遭人持槍射擊後,旋持槍逃離現場者,確係另案被告蔣秉益無訛(見本院3 卷第89頁),足認證人尤曉宇原本指稱係案外人謝育昇持槍射擊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依本院2 卷第8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外人謝育昇於案發當時,係在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並無可能持槍射擊被害人)。

(二)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何以會前往「金色之夜KTV 」乙節,業據證人尤曉宇於警詢中證述:10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20分許,被害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載其前往「金色之夜KTV 」,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至於前往「金色之夜KTV 」的原因,被害人說是綽號「水雞」的男子,拜託他向鄭立德索討鄭立德簽賭職棒所積欠的債務,其要前往與鄭立德處理該賭債糾紛等語(見警1 卷第202 、20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筆錄誤載為101 年)3 月27日晚上,伊與被害人一起去吃飯後,原本已經載被害人回家了,嗣於當日夜間11時20分許,伊又接到被害人來電,被害人說有人要還他錢,要伊載他去「金色之夜KTV 」,伊遂於同日夜間11時28分許到達被害人住處,並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伊到了。嗣被害人上車之後,有提到說鄭立德約他去「金色之夜KTV 」,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2 卷第53至55頁、第64頁)明確。而證人尤曉宇所述上情,非但與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另案院

1 卷第71頁背面),且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害人至「金色之夜KTV 」後,有陳述要向鄭立德索要債款之言語(見本院1 卷第104 頁背面、本院2 卷第142 頁),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前往「金色之夜KTV 」之目的,應確如證人尤曉宇所言,係要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鄭立德索要賭博債款無訛。

(三)被告陳冠霖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原本係與友人在「德川海產店」用餐,嗣因偶遇另一友人「阿強」,思欲至其他地點繼續聚會,方臨時決定前往「金色之夜KTV 」,並打電話邀約另案被告蔣秉益一同前往;而同案被告林湋璁(見警1 卷第39頁、第194 頁背面)、證人李義智(見警1卷第47頁、第179 頁背面)、少年洪○宏(見警1 卷第18

5 頁)於警詢中,亦均陳稱渠等原本係在「德川海產店」用餐,之後是為了「續攤」,方會前往「金色之夜KTV 」;又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先至「德川海產店」坐一下,嗣因被告陳冠霖邀約至「金色之夜KT

V 」喝酒,其方會前往「金色之夜KTV 」(見本院2 卷第

116 頁、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然查:■x、關於被告陳冠霖、另案被告蔣秉益、同案被告林湋璁、證

人李義智、少年洪○宏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從「德川海產店」前往「金色之夜KTV 」乙節,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搭載蔣秉益、李義智前往(見警1 卷第172 、173 頁、本院2 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頁),然於另案審理中卻證稱其係駕駛黑色休旅車前往、蔣秉益則係駕駛白色休旅車前往(見另案院1 卷第134 頁),先後所述有所矛盾;而同案被告林湋璁於警詢中陳稱,係蔣秉益駕駛1 輛白色休旅車搭載其與少年洪○宏前往(見警1 卷第194 頁背面),惟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其係搭乘黑色休旅車前往(見另案院2 卷第13頁),先後所言亦有不同;又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4 月6 日之警詢中,陳稱其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前往「金色之夜KTV 」(見警1 卷第163 頁),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前往「金色之夜KTV 」(見本院2 卷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前後所言顯有矛盾。則陳冠霖、蔣秉益、林湋璁、李義智、少年洪○宏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若確係由「德川海產店」前往「金色之夜KTV 」,何以陳冠霖、蔣秉益、林湋璁

3 人之陳述,會有上開所言矛盾之情形發生?再者,觀諸另案被告蔣秉益從自首後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原本均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時,係從「德川海產店」前往「金色之夜KTV 」,係直至本院審理中,方首次為如此陳述,則其所謂從「德川海產店」前往「金色之夜KT

V 」乙事是否屬實?更有所疑。職是,本件案發當時,陳冠霖、蔣秉益、林湋璁、李義智、少年洪○宏等人,是否確係因在「德川海產店」用餐後,方臨時決定前往「金色之夜KTV 」?已非無疑。

■w、本件案發當時,陳冠霖、蔣秉益、林湋璁、李義智、少年

洪○宏等人到達「金色之夜KTV 」後,直至本件槍擊案發生時止,渠等均在「金色之夜KTV 」外等候,並未進入「金色之夜KTV 」消費乙情,業據陳冠霖(見本院1 卷第10

4 頁背面、第105 頁)、蔣秉益(見偵2 卷第68頁)、林湋璁(見本院1 卷第133 、134 頁)、李義智(見偵3 卷第103 頁)、少年洪○宏(見警1 卷第185 、186 頁)等人陳明在卷,而本件若如渠等所言,渠等係欲至該處「續攤」、喝酒,渠等實無可能無故在「金色之夜KTV 」外等候,遲遲不進入「金色之夜KTV 」消費,是由此情以觀,益徵渠等陳稱係欲至「金色之夜KTV 」喝酒、「續攤」云云,應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因「金色之夜KTV 」泊車小弟揭志榮將被害人所書寫之紙條交付,而其與被害人聯絡後,因被害人表示會旋即到場,其方會請其他人暫時在車上等候云云,並提出被害人所書寫之紙條佐證其說(見本院2 卷第171 頁)。然依被告陳冠霖所辯,被害人於與其通話過程中,既已陳明欲就被告鄭立德之事前來商討(見本院1 卷第104 頁),則被害人即將到達「金色之夜KTV 」乙事,亦與其他人無何關連,其儘可自行留在「金色之夜KTV 」外等候被害人,而令同行之人先進入「金色之夜KTV 」消費,實無使其他諸多人陪同在外等候之必要,是被告陳冠霖所辯要屬悖於常情,已難遽予採認?再者,證人揭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3 月27日夜間9 時許,被害人有到「金色之夜KTV 」要找「立德」,但伊沒有理他,被害人就寫了1張紙條,要伊轉達給「立德」。之後陳冠霖駕車到達「金色之夜KTV 」時,伊詢問其是否要到店內消費,但陳冠霖表示說他要等朋友。過了約5 分鐘之後,伊想起被害人要找「立德」的事,且因伊先前有見過陳冠霖與「立德」一起到店內,所以就將被害人所寫的紙條交給陳冠霖等語(見本院2 卷第145 至148 頁、第151 頁)。是依證人揭志榮上開證詞,被告陳冠霖於案發當時前往「金色之夜KTV」,本即係欲在該處等候他人,並非證人揭志榮交付被害人所書寫之紙條後,其方起意在該處等候,從而,由被告陳冠霖所述與證人揭志榮之證詞不符乙情觀之,益徵被告陳冠霖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依據證人揭志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2 卷第148 頁背面)。而觀諸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揭志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45分許,即有撥打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之通聯(見另案院1卷第71頁背面)。又依證人揭志榮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陳冠霖至「金色之夜KTV 」後,有持其行動電話撥打與他人(見偵2 卷第42頁),嗣證人揭志榮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害人通話,上開100 年3月27日夜間11時45分許之通聯,乃係被告陳冠霖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所為(見本院2 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

準此,足認被告陳冠霖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45分之前,即已抵達「金色之夜KTV 」。另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陳冠霖於畫面時間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2分許,有從證人揭志榮手上取得行動電話並為通話,嗣於畫面時間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4分許,被害人旋抵達「金色之夜KTV 」(見本院3 卷第47至51頁)。而比對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揭志榮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最後為通聯之時間,即係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2分許,且該通聯係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揭志榮之行動電話(見另案院1 卷第71頁背面),足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應屬同步。準此,自被告陳冠霖抵達「金色之夜KTV 」時起(100 年3月27日夜間11時45分之前),迄至被害人抵達「金色之夜

KTV 」時止(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4分許),被告陳冠霖至少已在「金色之夜KTV 」外等候被害人約半小時。

而被告陳冠霖與其友人,若係欲至「金色之夜KTV 」喝酒、「續攤」,並非特意等待被害人到場,豈會在現場等待如此長久之時間?此實有違常情,堪認被告陳冠霖前揭所辯,及另案被告蔣秉益、同案被告林湋璁、證人李義智、少年洪○宏前揭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件被告陳冠霖係特意前往「金色之夜KTV 」等待被害人到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v、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8日之偵訊中明確供稱:案

發當時,是陳冠霖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要伊前往崇德路與華夏路口的7-11超商,說要陪他辦一些事情,伊就由女友曾瓊芬開車載伊到約定地點,之後陳冠霖即開1 輛黑色休旅車過來載伊,伊上車後,車上共有5 個人。之後陳冠霖將車停在「金色之夜KTV 」的巷子內,並說如果對方到場,其會打電話過來。等了約半小時後,陳冠霖打電話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該人沒接電話,但伊與其他人還是全部下車,之後另1 輛白色的休旅車也開過來停到黑色休旅車的後方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而審諸另案被告蔣秉益於該次偵訊中,另供稱其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彈,係其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嗣因槍枝走火而誤擊被害人(見偵2 卷第36頁),並無就被害人遭槍擊乙事,對被告陳冠霖為不利之指述,衡情其應無可能對其為何前往「金色之夜KTV 」乙事為不實之陳述,足徵其上開關於前往「金色之夜KTV 」緣由之陳述,應有相當之信憑性。

再者,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其係駕駛其於案發當天(指100 年3 月27日)向友人黃士原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前往「德川海產店」(見本院2 卷第123 頁背面),而證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亦證稱: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10時許,到伊友人位在大順路與中華路口的家中找伊,並開口向伊借車,伊就將ZN-2425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借給蔣秉益云云(見警1 卷第201 頁背面)。然另案被告蔣秉益卻於100 年3 月28日之警詢中,供稱其忘記係於何時、何地向黃士原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見警1 卷第160 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

3 月27日夜間,若果有向證人黃士原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其豈有可能於翌日即忘記其係於何時、何地向證人黃士原借用該車?此實與常理有違,足認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並未向證人黃士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亦非駕駛該車前往「德川海產店」。而由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所稱可供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乙情觀之,更徵其於100 年3 月28日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詞(證述係由其女友駕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冠霖有因要求蔣秉益陪同其去「辦事」,而與蔣秉益相約見面,嗣被告陳冠霖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搭載蔣秉益前往「金色之夜KTV 」之事實,亦堪認定。

■u、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前往「金色之夜KTV 」之目的,係要為

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鄭立德索要債款;又被告陳冠霖於案發之前,因邀約另案被告蔣秉益陪同其去「辦事」,而駕車搭載蔣秉益前往「金色之夜KTV 」,並在該處等待被害人到場等事實,均經析論如前,則由前述諸情互核勾稽,被告陳冠霖約同另案被告蔣秉益前往「金色之夜

KTV 」,並共同在該處等待被害人前來,係欲處理被害人向被告鄭立德索要債款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冠霖雖執前詞辯稱其不知悉另案被告蔣秉益攜帶槍、彈到場,且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係因蔣秉益見被害人持刀欲攻擊其後,自行起意所為之行為;而另案被告蔣秉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持以槍擊被害人之槍、彈,係伊已亡故之友人林志諺於96年間所寄放的,本件案發那陣子,因為伊在外面與他人不對盤,方會隨身攜帶槍枝防身,而伊帶槍前往「金色之夜KTV 」,在場並無其他人知道。案發當時,伊是因為見到被害人拔刀出來,擔心其會砍陳冠霖,覺得很生氣,方取槍出來朝被害人方向射擊云云(見本院2 卷第120 、122 頁、第131 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林湋璁(見警1 卷第194 頁背面)、證人李義智(見警1 卷第48頁、第179 頁背面)則均陳稱係因被害人持刀攻擊被告陳冠霖,渠等方上前接近被害人而欲幫忙陳冠霖云云。然查:

■x、證人揭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見到「金

色之夜KTV 」馬路對面有1 輛紅底、白車身的小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嗣被害人就從車上走下來,穿越馬路往「金色之夜KTV 」走過來,陳冠霖也往被害人走過去,他們

2 個就講了幾句話,口氣都很兇狠,當時伊並見到被害人背後有藏東西,右手一直放在背後警戒著。而被害人與陳冠霖講沒幾句話後,就見到自由二路7-11超商那個方向,有7 、8 個年輕人慢慢接近「金色之夜KTV 」門口,被害人發現之後,就慢慢往自由二路與明誠路口走過去,而陳冠霖與那7 、8 個年輕人也慢慢跟上去,嗣伊見到上開紅底、白車身的車子開到自由二路與明誠路口,準備要載被害人離開現場,結果陳冠霖與那7 、8 個年輕人就快步往被害人的方向衝上去,被害人才從背後拔出2 把刀,大喊「不怕死的都過來」,這個時候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警

1 卷第199 、200 頁、偵2 卷第42頁)。而證人揭志榮所言上情,要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3卷第51至78頁)在卷足按,足認證人揭志榮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因此,本件案發當時,乃係與被告陳冠霖同行之人,先向被害人靠近,而被害人因自覺遭受威脅,遂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迴避,準備由證人尤曉宇駕車接應其離去(此情亦據證人尤曉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51頁),嗣因被告陳冠霖與其同夥快步逼近被害人,被害人方取出刀械以求自保。是同案被告林湋璁、證人李義智陳稱係因被害人先持刀欲攻擊陳冠霖,渠等方上前接近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w、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接受偵訊時證稱:案發

當時,伊所持以射擊被害人的槍枝,是陳冠霖帶來的,之後陳冠霖在車上將槍交給李義智,伊則是下車之後,再從李義智手上接過槍並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0頁),而指稱其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彈,係由被告陳冠霖所提供,則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係其已亡故之友人林志諺所寄放云云,是否係屬事實?已非無疑。再者,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8日警詢中曾供稱:因為被害人先前向伊借12萬元未歸還,所以伊於案發前約1 小時,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害人至「金色之夜KTV 」談判,而到了現場之後,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見被害人拿出2 把開山刀,伊方取出手槍欲嚇唬被害人,但因槍枝走火而擊中被害人云云(見警1 卷第158頁背面、第159 頁),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內容,要與本案相關人之陳述及其他客觀事證全然不符。而本件被害人遭槍擊事件之發生,若果如被告陳冠霖前揭所辯及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係蔣秉益自己攜帶槍枝到場並向自行起意開槍射擊被害人,則於蔣秉益自首之初,即令其欲辯稱係因槍枝走火而誤擊被害人,其亦無特意謊稱係其邀約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談判,以致意外發生本件槍擊事件之必要,反係於蔣秉益係欲迴護他人之情形下,方會於100 年3 月28日之警詢中為上開顯然悖於事實之陳述,是由此情以觀,足徵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有其信憑性。至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17日當天,是警方先借提伊,要求伊配合陳述,說這樣可以叫伊的家人來前來看伊,且說伊如果配合警方要求而陳述的話,可以獲得重判的機會,伊方會依照該日警詢筆錄的說詞,而於同日偵訊中為相同的陳述云云(見本院2 卷第127 頁至129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蔣秉益101 年8 月17日警詢錄音結果,警方人員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前,應確曾告知蔣秉益若其據實陳述,係屬構成新事證,而得提起非常上訴(見本院3 卷第

185 至188 頁)。然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原本並無法陳明其於101 年8 月17日接受偵訊時,何以會指稱其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彈,係由被告陳冠霖所提供(見本院2 卷第118 頁),係嗣後方證述如前,則其是否係因警方人員允諾其可以與家人相見及向其表示有機會重新改判,而於101 年8 月17日接受偵訊時為上開證詞?已非無疑。再者,於另案被告蔣秉益101 年8 月17日接受警詢、偵訊之前,依據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並無明確事證顯示蔣秉益所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彈,係經由李義智交付與蔣秉益;且另案被告蔣秉益接受上開警詢、偵訊之案件(即移送併辦之案件),亦未將李義智列為被告而加以偵辦。準此,警方人員豈會無故要求蔣秉益指稱系爭槍枝係先由陳冠霖交與李義智,嗣再由李義智交付與蔣秉益?而蔣秉益若僅係欲就其何以持有槍、彈乙事為不實陳述,以期獲取警方人員所稱得以重新改判之機會,其當指稱係被告陳冠霖直接交付系爭槍、彈與其即可,又何需無端牽扯李義智?凡此均與常理未合;再佐以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稱其係下車之後,再從李義智手上接過槍枝並開槍射擊被害人乙節,要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相符(詳後述),更徵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非無端捏造之詞。因此,尚難以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蔣秉益101 年8 月17日警詢錄音之結果,而謂蔣秉益於101 年

8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可採信。■v、本件被害人遭槍擊乙事,依據下述事證,足認係事先謀議

策劃之行為,並非另案被告蔣秉益見被害人取出刀械後,方臨時決意而為之犯行:

ぇ、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本

院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本院3 卷第51至78頁),本件被害人從「金色之夜KTV 」門口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時,與被告陳冠霖同行之7 、8 名男子,係先一起慢步接近被害人,嗣被告陳冠霖以右手指向上開7 、8 名男子並揮動後,該7 、8 名男子旋同時加快腳步向被害人逼近,而於此過程中,被告陳冠霖均持續持行動電話在通話,未與上開7 、8 名男子對話,且未見被害人有將刀械取出之舉。則以上開7 、8 名男子係於被害人並無取出刀械作勢攻擊他人之狀況下,即有默契的向被害人靠近,嗣僅憑被告陳冠霖之手勢指揮,又能有默契的同時快步逼近被害人等情觀之,若非事先已有所策劃,應無可能有上開情事發生。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揮動右手之舉,惟辯稱:因為被害人有帶刀,且有抽刀的動作,並說不怕死的過來,還說以後還會來找伊,所以伊才揮手叫友人過來,想要他們將刀子搶下來,預防被害人拿刀殺伊云云(見本院3 卷第23 2頁背面、第233 頁)。然如上所述,從前開7 、8 名男子慢慢靠近被害人,乃至被告陳冠霖指揮該7 、8 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時,被害人均尚未取出其身上之刀械,是被告陳冠霖所辯,顯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不符。況且,被害人當時既已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顯見其已懼於被告陳冠霖方人多勢眾而亟於逃離現場;反觀被告陳冠霖則係一面持行動電話通話,一面緩步跟隨被害人,嗣方以手勢指揮上開7 、8 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而其自己亦同時再朝向被害人走去(見本院3 卷第58至68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是以被害人與被告陳冠霖2 人當時舉止觀之,被害人並無主動挑釁、攻擊之可能,而被告陳冠霖更顯無恐懼遭被害人攻擊之情狀。因此,堪認被告陳冠霖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卸飾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え、於本件最早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時間為100 年3

月28日零時4 分許),有1 輛外型與事後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之白色休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白色休旅車,即在「金色之夜KTV 」門口對面路邊停車(見本院3 卷第36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證人揭志榮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後(見另案院1 卷第71頁背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白色休旅車即於同日凌晨零時11分許顯示左轉燈準備迴轉(見本院3 卷第46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嗣被害人於同日凌晨零時12分許與被告陳冠霖為通聯後(即上述被告陳冠霖最後與被害人為通聯之時間),上開白色休旅車旋於同日凌晨零時13分許迴轉行駛至與「金色之夜KTV 」同側之處(見本院3 卷第45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之後被害人即於同日凌晨零時14分許抵達「金色之夜KTV 」,業如前述。

嗣被告陳冠霖指揮前開7 、8 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後,上開白色休旅車又在「金色之夜KTV 」對面之道路上行駛,並駛至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即靠近被害人遭槍擊之處);又被害人遭槍擊後,於被告陳冠霖與前開7 、8名男子往「金色之夜KTV 」門口方向逃逸時,上開白色休旅車亦旋在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迴轉,並駛向被告陳冠霖等人逃逸之方向(見本院3 卷第81至94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而上開白色休旅車既與ZN-242

5 號自用小客車之外型相同,且又持續在「金色之夜KTV」附近出現,堪認該白色休旅車即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以該白色休旅車配合被害人與被告陳冠霖間之通聯、被害人到場、被告陳冠霖與其同夥之行動等過程為行進之情狀觀之,足見應有人在該白色休旅車上待命,並依指示或見機駕駛該白色休旅車以隨時接應被告陳冠霖及其同夥,而益徵本件槍擊事件係事先已有所策劃之行動。

ぉ、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本

院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本院3 卷第68至79頁),於被告陳冠霖指揮前開7 、8 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後,另案被告蔣秉益(為該7 、8 名男子中之1 人)原本係在路邊停放車輛旁靠道路處往被害人方向行進,然旋穿越路邊停放之車輛,往人行道方向移動,於此同時,1 名穿著黑色連帽上衣、原本在人行道上行進之平頭男子(亦為上開7 、8 名男子中之1 人),則跨越人行道旁之欄杆,趨向另案被告蔣秉益,並將其原本手持在腰際之物品取出,且做出迅速拉動該物品之動作,再將該物品交付與蔣秉益,而蔣秉益取得該物品後,即加快腳步衝向被害人,並做出持槍指向被害人之動作,嗣即發生被害人倒地之情形,且此過程,僅歷時不到30秒。由上開過程以觀,前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所交付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之物品,應係蔣秉益持以槍擊被害人之槍、彈,且該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於交付前揭槍、彈與蔣秉益之前,並有拉動槍機而將子彈上膛之動作。而此一事實,核與蔣秉益於100 年8月9 日之另案準備程序中、100 年9 月20日之另案審判程序中陳稱:槍不是伊上膛的,上膛的是1 名平頭男子等語(見另案院1 卷第17頁、第45頁),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是下車之後,再接過槍來開槍等語(見10

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0頁)相符,更顯灼然。至蔣秉益於100 年8 月9 日之另案準備程序中、100 年9 月20日之另案審判程序中,雖供稱前開將槍上膛之平頭男子,僅係在車上將其槍枝借去觀看云云(見另案院1 卷第17頁、第45頁),而陳稱上開槍、彈係其攜至現場。惟上開將槍、彈交付與蔣秉益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若僅係偶然向蔣秉益借取槍枝觀覽,其何以會於快步逼近被害人時,有默契的與蔣秉益彼此靠近,復又知悉蔣秉益欲使用該槍枝,而將該槍枝交付與蔣秉益,甚而為蔣秉益將子彈上膛、以利蔣秉益持該槍射擊?此實與常理未合,反係如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證,上開槍、彈係被告陳冠霖所事先準備、帶至案發現場(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0頁),且被告陳冠霖、另案被告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事先即已議妥將如何槍擊被害人,方會有上開甚有默契且分工清楚之情形發生。お、綜上,另案被告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乙事,顯非蔣秉益

見被害人取出刀械後方臨時決意而為,而係事先有所謀議策劃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本院另案審理過程中,於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雖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蔣秉益係從其側背包中取出手槍射擊被害人(見另案院2 卷第51頁),然本院勘驗時,並未見有此一情形;且本院前揭勘驗結論,於警方人員觀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亦發現相同情形,並據以詢問另案被告蔣秉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穿黑長外套男子與你接觸後,你隨即持槍衝上前對周亞聯開槍,你作何說明?」,而另案被告蔣秉益當時亦未否認此情,並陳稱此係因其在車上時,先將槍放在上開男子身上所致(見警1 卷第163 頁背面),更徵本院前揭勘驗結論,應無錯認之情。因此,尚無從以本院另案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上開認定,為何有利於被告陳冠霖、鄭立德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案發當時,另案被告蔣秉益持以槍擊被害人之槍枝、子彈,係由被告陳冠霖攜帶至案發現場,再經由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轉交與蔣秉益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則被告陳冠霖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乙事,自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本件被害人遭槍擊乙事,乃係一係事先謀議策劃之行為,而負責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擊被害人之另案被告蔣秉益,又係受被告陳冠霖之邀約,方由被告陳冠霖駕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且另案被告蔣秉益係於被告陳冠霖以手勢指揮其與其他多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之際,方從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處拿取前揭槍枝並持以射擊被害人。則綜合上開事實觀之,另案被告蔣秉益當係與被告陳冠霖、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共同謀議並約定分工後,而為前揭槍擊被害人之行為,足認被告陳冠霖就槍擊被害人乙事,亦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依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應為證人李義智,然此為證人李義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3 卷第158 頁),而另案被告蔣秉益與證人李義智是否熟識?其所為之指證是否係因錯認他人為李義智所致?均無從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而予確認,是本院尚難遽謂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即為證人李義智,附此敘明。另關於受被告陳冠霖指揮,而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同時快步逼近被害人之其他5 、6 名男子,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僅能證明渠等事先即知悉被告陳冠霖欲加害被害人之事,但被告陳冠霖究竟欲如何加害被害人、是否有人攜帶槍、彈到場等事項,則無證據證明上開5 、6 名男子確有知悉,是尚難論認上開5 、6 名男子就前揭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擊被害人之行為,係與被告陳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鄭立德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x、關於被告鄭立德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乙節,

觀諸被告陳冠霖、同案被告林湋璁、另案被告蔣秉益、證人李義智、少年洪○宏、揭志榮等諸多在場人之歷來陳述,均未提及被告鄭立德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且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未發現畫面中攝錄到被告鄭立德之影像,足認被告鄭立德所辯此情,應堪予以採信。至證人尤曉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金色之夜KTV 」時,大門口站了3 個人,被害人指著其中1 人說該人是鄭立德,而被害人當時所指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鄭立德。但被害人下車後,是與在庭之被告陳冠霖講話,之後陳冠霖比1 個手勢,就一大堆人跑出來,然後就有人開槍了云云(見本院2 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然證人尤曉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僅見過被告鄭立德1 次,且當時其並未注意看鄭立德(見本院2 卷第57頁背面),則於證人尤曉宇與被告鄭立德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其能否正確指認被告鄭立德?已有所疑,更遑論其就案發當時究係何人開槍射擊被害人乙事,曾多次為錯誤指認,業如前述,益徵其所為之指認難以遽信。況且,依據證人尤曉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當時雖亦陳稱被告鄭立德有在案發現場,然其當時指稱為被告鄭立德之人,係在場以手勢指揮他人圍向被害人之人(見警1 卷第203 、205 頁、偵2 卷第48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以手勢指揮他人圍向被害人之人係被告陳冠霖,而非被告鄭立德,是其先後所言顯有矛盾,堪認證人尤曉宇指稱被告鄭立德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又證人尤曉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的途中,先後有「小新」、1 名「金色之夜KTV 」的小姐、鄭立德等3 人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其中「金色之夜KTV 」的小姐是打來跟被害人說鄭立德已經到了,問被害人何時會到,而鄭立德打來時,被害人則是向鄭立德表示其再過幾分鐘就會到場云云(見本院2 卷第54、66頁)。然觀諸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證人尤曉宇於100 年3 月27日11時2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其已到達被害人住處後(被害人於此時間之後,方會由證人尤曉宇駕車搭載前往「金色之夜KTV 」),直至本件槍擊案發生時,除證人揭志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僅有1 通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見另案院1 卷第71頁背面),是證人尤曉宇證稱其與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途中,含被告鄭立德在內,先後共有3 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云云,顯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不符,而難予以採信,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鄭立德之認定。

■w、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前往「金色之夜KTV 」之目的,係

欲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鄭立德索要債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陳冠霖於案發之前,要與被害人存有仇怨、糾紛,則被告陳冠霖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事先預謀持槍射擊被害人之動機,除係因被害人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鄭立德索要債款乙事所肇生之糾紛、不快外,應無其他之可能。而由陳冠霖、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槍擊被害人之動機與被告鄭立德有密切相關乙情觀之,被告鄭立德是否如其所辯,並未事先參與謀議、策劃?已非無疑。

■v、證人尤曉宇於偵訊中證稱:伊至被害人住處搭載被害人前

往「金色之夜KTV 」時,被害人曾向伊提及,係1 名女子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向被害人表示「立德」與之約在「金色之夜KTV 」見面等語(見偵2 卷第48頁背面),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係因被告鄭立德之邀約,方會於案發當時前往「金色之夜KTV 」,業如前述。是依據證人尤曉宇前揭證詞,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乃係因被告鄭立德透過1 名女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與被害人相約在「金色之夜KTV 」,被害人方會前往「金色之夜KTV 」。又依證人揭志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為鄭立德到「金色之夜

KTV 」消費時,都會點店裡面的1 個小姐,所以被害人於

100 年3 月27日夜間9 時許,前往「金色之夜KTV 」尋找鄭立德乙事,伊有請該名小姐打電話告知鄭立德等語(見本院2 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是被告鄭立德於10

0 年3 月27日夜間9 時許後未久,當已知悉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找其之事,則其此後再邀約被害人至「金色之夜KTV 」,即非悖於常理之舉;況且,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之目的,既係欲向被告鄭立德索要債款,則若非被告鄭立德自己或透過他人表明邀約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之意,被害人豈會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

9 時許至「金色之夜KTV 」尋訪被告鄭立德無所獲之後,旋又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再度去電委請證人尤曉宇駕車搭載其前往該處?準此,堪認證人尤曉宇證稱被害人係因被告鄭立德透過1 名女子來電要約,方前往「金色之夜

KTV 」乙節,應屬事實。再者,觀諸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害人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證人尤曉宇,要求尤曉宇駕車搭載其前往「金色之夜KTV 」前,曾於同日夜間11時17分許,接獲

1 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見另案院1 卷第71頁背面),則由被害人接獲該通來電之時間,與被害人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尤曉宇之時間僅相隔3 分鐘乙情觀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即應係證人尤曉宇所稱之聯絡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之電話通聯。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見本院2 卷第167 頁之門號申辦資料);而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 日遠傳(發)字第10210306807 號函所附之通聯基地台資料,在「金色之夜KTV 」使用該公司門號為通聯時,其可能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有1 處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見本院3 卷第11頁)。又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

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17分許去電與被害人聯絡時,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即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且該門號於當日夜間10時許迄至翌日凌晨零時7 分許所為之通聯,其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該處(見本院2 卷第235 、

236 頁),足見使用該行動門號之人,非但可能在「金色之夜KTV 」去電與被害人聯絡,並確有可能係在「金色之夜KTV 」任職。此外,再佐以證人尤曉宇、揭志榮前揭證詞,足徵被告鄭立德應係由在「金色之夜KTV 」任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獲悉被害人至「金色之夜KTV 」找其後,再透過該名女子去電邀約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前往「金色之夜KTV 」。

■u、依據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於

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後,有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某家土地開發公司,與鄭立德見面,當時鄭立德有允諾會拿50萬元給伊家人,意思是要伊全部扛起來,嗣後伊案件審理過程中所委任之律師,亦係鄭立德所請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0頁)。準此,若非被告鄭立德有參與槍擊被害人之事,其豈會無故允諾給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家人50萬元,並為蔣秉益聘請辯護人?足徵被告鄭立德辯稱其未參與槍擊被害人之事云云,應與事實有違,而難予以採認。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於槍擊案發生後,並未與鄭立德見面,僅於開庭時見過鄭立德,鄭立德並未允諾給伊安家費,也未幫伊請律師,律師是伊弟弟幫伊請的云云(見本院2 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131 頁),而被告鄭立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據伊所知,蔣秉益與李哲輝都是左營城隍廟那邊的人,而李哲輝是那邊的角頭。本件案發之後,陳冠霖有到立大路伊友人所開立的傳播公司找伊,當時伊與李哲輝都在該處,而知道槍擊案的事情後,陳冠霖或李哲輝有聯絡上蔣秉益,伊一群人就一起去找蔣秉益,嗣李哲輝有勸蔣秉益去投案,並說會幫他請律師,所以依照伊的印象,蔣秉益的律師費用,是李哲輝出的,伊只有於李哲輝詢問伊是否有認識的律師時,介紹律師給李哲輝,而伊並沒有說要給蔣秉益安家費云云(見本院3 卷第233 頁背面、第235 、236 頁)。觀諸另案被告蔣秉益及被告鄭立德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渠2 人就何人為蔣秉益支付委任辯護人之費用、案發後彼此有無見面等情,所言均有歧異,則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1 月30日在監所與其弟蔣中山會見時所為對話錄音之譯文,蔣秉益曾向蔣中山提及:「我二審律師叫我請法扶,因為他們律師錢還沒繳」、「(蔣中山:哥,這個律師是不是他們那邊的?)他們幫我請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41頁背面),足見蔣秉益於另案審理中之辯護人,並非其弟所委任,而係另有其人,是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而於另案審理過程中,為蔣秉益委任辯護人之人,若果如被告鄭立德所辯係案外人李哲輝,則於李哲輝與本案並無牽連之情形下,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理應據實陳稱係李哲輝為其委任辯護人,要無為上開不實證述之必要,則由此情以觀,足證被告鄭立德所辯此情,亦應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觀諸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3 月9 日(星期五)在監所與其母涂秀玉、其弟蔣中山會見時所為對話錄音之譯文,蔣秉益曾向其家人提及:「他禮拜一來看我,說有幫我請1 個律師…姓陳的」(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43頁背面),而依據法務部○○○○○○○○○接見明細表,於該週週一(10

1 年3 月5 日)至監所接見蔣秉益之人乃係被告陳冠霖(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6頁),且觀諸該次接見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陳冠霖當時亦確實有向蔣秉益提及:「那天下午的時候,你裡面有個朋友有出來,他有跟我講…他晚上有來找我說律師狀紙的事…」(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41頁背面),足見為蔣秉益委任辯護人之人,顯係被告陳冠霖此方之人。則由此情以觀,益徵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其信憑性,而堪予以採認。

■t、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本

院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本院3 卷第57至69頁),於100 年3月28日凌晨零時14分許,被害人到達「金色之夜KTV 」後,被告陳冠霖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26秒,有接獲來電而取出其身上之行動電話為通話之舉,且其此後即持續通話,期間發生被害人從「金色之夜KTV 」門口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被告陳冠霖緩步在後跟隨被害人、上開

7 、8 名男子一起慢步接近被害人等情事,被告陳冠霖均未曾中斷通話,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40秒,被告陳冠霖以手勢指揮上開7 、8 名男子快步向被害人逼近後,旋即中斷通話,並於同日零時16分45秒將其行動電話放入外套口袋。又被告陳冠霖係事先謀議、策劃槍擊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於被害人已從「金色之夜KTV 」門口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準備離開現場之情形下,除談論與槍擊被害人有關之事項外,衡情被告陳冠霖應無可能於此際仍與他人持續通話,足認被告陳冠霖於當時所為之通話內容,當與槍擊被害人乙事有關;再者,被害人一開始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時,被告與上開7 、

8 名男子僅係慢步跟隨、接近被害人,並未有積極阻止被害人離去或加害被害人之動作,而係於被告陳冠霖前揭通話即將結束之時,被告陳冠霖方突然指揮上開7 、8 名男子快步向被害人逼近,並由另案被告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則由此情以觀,堪認應係於電話中與被告陳冠霖談論槍擊被害人事宜之人,促使被告陳冠霖為指揮蔣秉益槍擊被害人之舉。而本件被害人之所以遭槍擊,乃係其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鄭立德索要債款時引生糾紛、不快所致,要如前述,則於前開期間與被告陳冠霖為電話通聯而談論槍擊被害人事宜、促使被告陳冠霖指揮蔣秉益槍擊被害人之人,除被告鄭立德外,應無可能另有他人,因此,被告鄭立德於案發當時,有在電話通聯中要求被告陳冠霖依渠等原本之規劃,指示另案被告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就上開持行動電話持續通聯之舉,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原本還有約1 名生意上的友人「南仔」來「金色之夜KTV 」,但電話一直打不通,後來發現被害人所留的紙條時,想說這種情形「南仔」不適合過來,所以伊才會打電話要「南仔」不要過來云云(見本院3 卷第232 頁背面)。然如前所述,被告陳冠霖於被害人到達「金色之夜KTV 」之前,至少已在「金色之夜KTV 」等待約半小時之時間,則被告陳冠霖若因認被害人到場後之情形不適合其友人「南仔」前來,自當於被害人到達前即設法通知「南仔」;又即若於被害人到達前,被告陳冠霖一直無法與「南仔」取得聯繫,則於被害人到場後不久即已欲離去,被告陳冠霖認不適合「南仔」前來之情狀將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陳冠霖又何需於此刻聯絡「南仔」、阻止「南仔」前來?是被告陳冠霖前開所辯要屬悖於常情,實難予以遽信。再者,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在上開時間與他人通電話乙事,係辯稱:伊本來約了1 個住大寮的朋友一起喝酒,但因為大寮距離「金色之夜KTV 」太遠了,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該名友人,要他不用過來了,但該名友人一直沒有接電話云云(見本院1 卷第105 頁),是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內容,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不相一致,益徵被告陳冠霖所言難以採認。此外,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及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被告陳冠霖為上開通話時,乃係接聽他人所打來之電話,且其係持續與他人為通話,並無無法與他方對話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冠霖前揭所言,亦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顯有不符,堪認被告陳冠霖所為上開陳述,乃係迴護被告鄭立德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s、綜上,本件被告陳冠霖、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

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共謀槍擊被害人乙事,其犯罪動機與被告鄭立德有密切相關,且被告鄭立德又透過他人邀約被害人前往「金色之夜KTV 」,並於被害人到達「金色之夜

KTV 」後,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冠霖,要求陳冠霖指示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則被告鄭立德就被告陳冠霖攜帶(持有)前揭槍、彈至案發現場及持該等槍、彈射擊被害人等事項,自與被告陳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立德辯稱本案之發生與其無關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七)關於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及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係基於何種犯意而槍擊被害人乙節,經查:

■x、另案被告蔣秉益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手槍為制式手槍,其所

擊發之子彈則為制式子彈,業如前述,而制式槍、彈乃專業工廠所製造,結構精密,係專為殺敵、獵物、自衛等目的所生產,本即具有極大之殺傷力。又以槍、彈射擊他人,若擊中他人之頭部、頸部、心臟等人體重要部位、臟器,將可發生使受槍擊人即刻死亡之結果,而若擊中人體其他部位,亦有相當大之可能導致人體重要器官失去作用或因引發大量出血,以致發生受槍擊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可輕易理解、認知之事項。而以被告鄭立德、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足見渠

2 人之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自無從對上開事項諉稱不知。因此,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對於被害人可能遭槍擊而死亡之結果,係屬早有預見之情形下,卻仍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蔣秉益持前揭制式槍、彈射擊被害人,則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就槍擊被害人乙事,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至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案發生後,雖多次陳稱係因槍枝走火而誤擊被害人、或其並未瞄準被害人射擊云云,然本件被告鄭立德、陳冠霖、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乃係事先謀議、策劃槍擊被害人,且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另案被告蔣秉益確有持槍指向被害人而特意朝被害人射擊之動作,均如前述,是另案被告蔣秉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人之認定。

■w、本件被告鄭立德、陳冠霖起意槍擊被害人之動機,乃係被

害人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鄭立德索要債款乙事所肇生之糾紛、不快,業如前述,故渠2 人與被害人間,應無甚大之仇恨,且相關之債務糾紛,亦非直接存於被告鄭立德與被害人之間,則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是否有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動機,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策劃本件槍擊事件?即甚有所疑。再者,於另案被告蔣秉益自首時,警方人員除扣獲用以槍擊被害人之槍枝外(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尚扣得1 枚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要如前述,足認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槍擊被害人時,其用以槍擊被害人之槍枝內係有2 枚子彈,則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若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另案被告蔣秉益當應對被害人擊發另1 枚子彈,以遂行渠等殺害被害人之目的;又縱令另案被告蔣秉益因一時緊張,而未於槍擊被害人時擊發另1 枚子彈,然於被害人遭槍擊後,被告陳冠霖及另案被告蔣秉益有先逃離現場,嗣於約2 、3 分鐘後,又返回被害人倒地處之情形下(詳後述),渠等若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亦當於此時對被害人擊發另1 枚子彈,以遂犯行,然渠等卻未有此舉,是由此情觀之,益徵難以遽謂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

■v、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本院

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本院3 卷第78至104 頁),本件被害人遭槍擊後不久,被告陳冠霖、另案被告蔣秉益及渠等同夥,均從被害人倒地處往「金色之夜KTV 」方向逃逸,嗣於約2 、3 分鐘後(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有黑色休旅車、白色休旅車各1 輛,駛至被害人倒地處,並有人下車將被害人抬至白色休旅車上,之後上開白色休旅車及黑色休旅車即駛離現場。又被害人遭上開白色休旅車載離現場後,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13分許,證人蔡天送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鼎自助餐店」前(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發現被害人屍體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天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案院2 卷第49、50頁),自堪認定。而據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槍擊案發生後,伊原本坐上黑色休旅車逃跑,結果發現白色休旅車迴轉回去,伊就跟著迴轉,嗣車子回到被害人身邊時,伊問蔣秉益要做什麼,結果蔣秉益說要把被害人送到醫院,之後蔣秉益就把被害人扶到車上,伊則坐上黑色休旅車離開等語(見本院1 卷第105 頁);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槍擊案發生後,伊因為要載被害人去醫院,所以才將被害人載走,但之後因為害怕,不敢將被害人送進去醫院,所以才把被害人放在急診室對面等語(見本院2 卷第118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林湋璁供稱:槍擊案發生後,伊一行人原本分坐2 輛車離開現場,過程中,伊與洪○宏就跟蔣秉益說要把被害人送去醫院,所以又回到現場,將被害人扶到白色休旅車內,並由蔣秉益開車載伊、洪○宏、被害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到了該醫院時,因為蔣秉益看到急診室前有警衛,會害怕,所以就把被害人放到對面的自助餐店等語(見本院1 卷第13

4 頁);又少年洪○宏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聽到槍聲後,就逃離現場,並與林湋璁一起搭乘白色休旅車離去,車子開了一下之後,伊說被害人好像中槍,蔣秉益就要伊與林湋璁幫忙送醫,之後蔣秉益將車開回到現場,伊與林湋璁及其他人就一起幫忙把被害人抬上車,並將之載到醫院,但發現急診室門口有警衛,所以才把被害人載到醫院對面的自助餐店前等語(見警1 卷第186 、188 頁)。是被告陳冠霖、另案被告蔣秉益、同案被告林湋璁及少年洪○宏均一致陳稱,於被害人遭槍擊後,另案被告蔣秉益係因欲將被害人送醫,方會駕駛白色休旅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並將被害人送上該白色休旅車。而審諸被害人遭發現之地點,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之「巨鼎自助餐店」前,則若非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將被害人載離現場時,係打算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其儘可將被害人載至更無人煙之偏僻處所棄置,以減少自己犯行遭發覺之機會,實無必要將車駛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是由此情以觀,堪認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槍擊案發生後,要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意圖及作為。而若另案被告蔣秉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衡情其事後當不會有上開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舉。又依據被告陳冠霖前揭陳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另案被告蔣秉益返回現場欲將被害人送醫時,被告陳冠霖亦有乘坐黑色休旅車返回現場,而若被告陳冠霖及被告鄭立德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按理被告陳冠霖應會阻止蔣秉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陳冠霖卻未有此舉,更徵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而應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為此犯行。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湋璁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天凌晨,有與少年洪○宏一起將遭槍擊之被害人帶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上,並將被害人載至「巨鼎自助餐店」前,再將之抬下車放置在地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一行人見到被害人中槍後,就分坐

2 輛車離開現場,離開現場的過程中,伊與洪○宏就跟蔣秉益說要把被害人送去醫院,所以又回到現場,由伊與洪○宏下車將被害人扶到白色休旅車內,並由蔣秉益開車載伊、洪○宏、被害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到了該醫院時,因為蔣秉益看到急診室前有警衛,會害怕,所以就把被害人放到對面的自助餐店,當時剛好有1 位3 、40歲的婦人在那邊,伊

3 人就請該婦人跟醫院的人講,嗣伊3 人才離開該處。伊把被害人載離開現場,是為了要救人,而將被害人放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是因為蔣秉益看到警衛會害怕,並不是要遺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槍擊後,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林湋璁、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同案被告陳冠霖及渠等同夥,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返回被害人倒地處,並由林湋璁、蔣秉益、少年洪○宏3 人,將被害人抬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再由蔣秉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搭載林湋璁、少年洪○宏及被害人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蔣秉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鼎自助餐店」前,並指示林湋璁、少年洪○宏將被害人抬下車放置在該處,嗣蔣秉益、林湋璁、少年洪○宏3 人,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離去。之後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輔警蔡天送巡邏行經該處,因而發現被害人,旋即報警處理,並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湋璁(見警1 卷第40、41頁、第194 頁背面)、另案被告蔣秉益(見警1 卷第159 頁背面、偵2 卷第36頁、第63頁背面、本院2 卷第136 頁)、少年洪○宏(見警

1 卷第186 、188 頁、100 年度少調字第958 號卷第44頁)自承在卷,並據證人蔡天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院2 卷第49、50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3 卷第78至104 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3 卷第222 頁背面、第

223 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另案院1 卷第168 、169 頁)、本院另案勘驗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另案院2 卷第51頁背面)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尤曉宇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將被害人載到「金色之夜KTV 」後,被害人就叫伊先離開,但因為伊不放心,所以就將車子開到自由路的另外1 個路角。嗣伊見到被害人轉身走向伊的車子,伊就把車子開過去,此時就有一群人跑向被害人,之後並有人對被害人開槍,伊看到被害人倒下去,就把副駕駛座的門打開,要拉被害人上車,伊有拉到被害人的手,但被害人把伊的手甩開,叫伊趕快走,此時伊又見到對方一群人圍過來,就趕快把車開走,但因為見到他們把被害人架起來,所以伊又馬上將車迴轉過來要撞他們,這時他們又把被害人放在地上,伊就開車從明誠路往高鐵方向逃離現場等語(見偵2卷第48頁),而認:「被告林湋璁、同案被告陳冠霖、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見證人尤曉宇駕車欲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即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立刻衝上前包圍,再於證人尤曉宇駕車離去後,駕車返回被害人身旁。將被害人載至『巨鼎自助餐店』前棄置」。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件被害人遭槍擊倒地時,證人尤曉宇確有駕車駛向被害人,嗣再向前行駛之舉,而於此之後,同案被告陳冠霖及含被告林湋璁在內之上開

7 、8 名男子,雖有上前圍住被害人欲將被害人抬起之行為,然於證人尤曉宇駕車迴轉駛向陳冠霖及上開7 、8 名男子又旋即右轉駛離現場後,陳冠霖及上開7 、8 名男子,亦紛紛快步往「金色之夜KTV 」方向逃逸,而將被害人留在原處,係又經過2 、3 分鐘後,渠等方分乘前揭2 輛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害人身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3 卷第75至97頁)足按。準此,被告林湋璁、同案被告陳冠霖及渠等同夥於上前包圍被害人時,若如公訴意旨所稱,即有遺棄被害人之犯意,渠等何以會先逃逸離去,於經過2 、3 分鐘後,再分乘前揭2 輛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害人身旁?此與常理要屬有違,堪認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再者,被告林湋璁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而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之目的,係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乙情,亦經析論如前,是尚難認被告林湋璁係基於遺棄之犯意,而共同將被害人載離現場。

(三)關於被告林湋璁、少年洪○宏、另案被告蔣秉益將被害人放置「巨鼎自助餐店」前之時,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乙節,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遭放置在該處後,方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故認被告林湋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而依另案被告蔣秉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亦謂被害人遭放置在上開地點時尚有脈搏,並未死亡云云(見警1 卷第159 頁背面、偵2 卷第36頁)。然依證人蔡天送於另案審理中所證:100 年3 月28日凌晨1時13分許,伊巡邏行經「巨鼎自助餐店」前,發現1 個人躺在那邊,臉部發白,動也不動,伊馬上用無線電通報派出所值班台,請他們派救護車過來,並通知線上警網到場處理,救護車到達後,就發現那個人已經沒有心跳了等語(件另案院2 卷第49頁),是於證人蔡天送發現被害人而請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無生命跡象。而證人蔡天送發現被害人之時間(100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13分許),距離被告林湋璁、少年洪○宏、另案被告蔣秉益將被害人放置「巨鼎自助餐店」前之時間(100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8 分許),差距不過5 分鐘,則被害人於遭放置在「巨鼎自助餐店」前之時,是否如另案被告蔣秉益所言,尚存有生命跡象?即非無疑。再者,被害人為證人蔡天送發現後,係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而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病歷摘要,其記載被害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及呼吸,而體溫更已降至攝氏30.5度(見偵1卷第7 頁),則以被害人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體溫遠低於一般人生存時之正常體溫乙情觀之,益徵被害人於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業已死亡相當時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雖記載被害人到院時之體溫為攝氏35度,而與上開急診病歷摘要所載內容不符,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該院表示依據醫師及護理紀錄,皆載明被害人到院時之體溫為攝氏30.5度,而前揭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載內容,則係筆誤所致;又急診醫師於被害人到院時雖仍有施以急救,然此係被害人並非頭首軀幹分離、出現屍斑或全身焦黑等明顯死亡現象,急診醫師仍有急救責任、無權拒絕急救之故,此有該院102 年3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20004703號函(見本院3 卷第1 頁)、102 年5 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20008431號函(見本院3 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因此,尚難以上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載內容,推認被害人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係甫死亡未久。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後,係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並就被害人死因出具鑑定報告,要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該所依據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研判被害人應係於遭槍擊後約10至20分鐘即已死亡,此有該所102年3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277號函(見本院3 卷第2、3 頁)、102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780號函(見本院3 卷第24、25頁)附卷足按;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

102 年3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20004703號函所載,一般人腹部之大動脈或大靜脈若遭槍傷,有可能立即死亡(見本院3 卷第1 頁),而如前所述,被害人遭槍擊後,經發現有腹主動脈弓貫穿之傷勢,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結論,要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20004703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而堪予以採認。又本件被害人係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遭到槍擊,業如前述,則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意見,被害人應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6分至36分之間,即已死亡。

因此,另案被告蔣秉益陳稱渠等將被害人放置在「巨鼎自助餐店」前之時(時間為100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8 分許,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論之被害人死亡時間,已相差至少半小時),被害人尚有脈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而公訴意旨依據另案被告蔣秉益之陳述所為之上開認定,即有未合。

(四)被告林湋璁、少年洪○宏、另案被告蔣秉益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之時間係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1分許(見本院3 卷第103 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然卻於10

0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8 分許,方將被害人放置在「巨鼎自助餐店」前,中間相隔將近50分鐘之久。而對於何以拖延許久方將被害人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乙節,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因為伊在路上有看到警車,感到害怕,所以去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有繞路,才會沒有馬上抵達高雄榮民總醫院云云(見本院2 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然被告林湋璁於偵訊中卻陳稱:因蔣秉益不知道路,所以繞了很久才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云云(見偵

3 卷第99頁),是渠2 人所述顯有歧異,自難遽予採認。而審諸被告林湋璁、少年洪○宏、另案被告蔣秉益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之目的,既係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則渠等應儘速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方符常理,無由無故拖延許久;再參酌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亡時間之研判,堪認被告林湋璁、少年洪○宏、另案被告蔣秉益3人應係於將被害人送醫過程中,因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而對此非預期中所發生之事,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方會於拖延許久後,才將被害人放置在「巨鼎自助餐店」前。因此,被告林湋璁就其放置在「巨鼎自助餐店」前者,並非尚生存之被害人,而係已死亡之被害人屍體乙事,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林湋璁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卻僅將之放置在「巨鼎自助餐店」前,未予埋喪或為其他適宜之處置,即與少年洪○宏、另案被告蔣秉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離去,且「巨鼎自助餐店」前此一地點,又顯非正常存放屍體之處所,則被告林湋璁將被害人屍體放置在「巨鼎自助餐店」前,業屬遺棄屍體之行為甚明。至被告林湋璁辯稱其與蔣秉益、少年洪○宏在「巨鼎自助餐店」前,有遇到1名婦人,而渠等係委請該名婦人通知醫院人員前來處理後續事宜後,方離去「巨鼎自助餐店」乙節。本件被害人之屍體,係證人蔡天送於巡邏時所發現,並非他人通知高雄榮民總醫院人員前來處理而發現,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蔡天送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發現被害人屍體時,該處並無其他人員(見另案院2 卷第50頁),是被告林湋璁所言,要與證人蔡天送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則被告林湋璁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少年洪○宏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係供稱:伊與林湋璁將被害人搬下車後,因為蔣秉益說他有請路人打119 報案,所以伊3 人就開車離開該處云云(見100 年度少調字第958 號卷第44、11

0 頁),是依少年洪○宏上開證述情節,其與被告林湋璁並未見到所請託報案之路人,而僅係另案被告蔣秉益遇到該路人,並請該路人報案,故被告林湋璁所辯上情,要與少年洪○宏所言有所不符;又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被害人放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後,就駕車離開,嗣在榮總路上見到1 名婦人,就跟該名婦人講說那邊好像有人受傷云云(見本院3 卷第136 頁),而謂其係駕車離開「巨鼎自助餐店」後,因在榮總路上見到1 名婦人,方請該名婦人協助處理後續事宜,此與被告林湋璁、少年洪○宏陳稱渠3 人係委請他人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後,方乘車離去「巨鼎自助餐店」乙節,亦屬互有歧異。而以被告林湋璁、少年洪○宏、另案被告蔣秉益所言各有出入乙情觀之,益徵被告林湋璁所辯上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湋璁之認定。另被告林湋璁辯稱:是因為蔣秉益看到警衛會害怕,伊3 人才會將被害人放置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的自助餐店乙節,被告林湋璁此部分陳述,僅關乎被告林湋璁及少年洪○宏、另案被告蔣秉益

3 人起意遺棄被害人屍體之動機為何,與被告林湋璁是否有為遺棄屍體犯行之主觀犯意無涉,是被告林湋璁此部分所辯雖與常情無違,然尚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林湋璁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湋璁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立德、陳冠霖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另被告林湋璁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湋璁前揭犯行,應以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合,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冠霖與被告鄭立德間,及被告陳冠霖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冠霖前揭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自應與鄭立德、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鄭立德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間,固無直接之意思聯絡,然依據上開說明,其前揭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仍應與陳冠霖、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湋璁就其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交付與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再由該男子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付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之目的,係在使蔣秉益持該上開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業如前述;且本件係一起預先謀議、計畫之犯罪,亦經本院析論如前,自難排除被告鄭立德、陳冠霖係為槍擊被害人,而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前不久之時間取得前揭手槍、子彈;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亦未顯示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係早已取得前揭手槍、子彈再起意槍擊被害人,或係因意圖犯他罪而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後,方另行起意持以槍擊被害人。從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等3 罪間,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以殺人罪處斷。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前揭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既與渠2 人經起訴之殺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就被告鄭立德、陳冠霖所移送併辦之殺人犯行,與渠2 人遭起訴之殺人犯行,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與被告林湋璁共同犯罪之洪○宏,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洪○宏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林湋璁係81年5 月6 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林湋璁犯案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要件不符,自無須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鄭立德、陳冠霖2 人僅因被害人向鄭立德索要債款之糾紛,即共謀取得制式手槍、子彈,用以槍擊被害人洩憤,所為實屬目無法紀、輕視他人生命法益至甚,委無可取,且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之為合理之賠償,犯罪後態度非佳,又被告鄭立德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陳冠霖亦有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均如前述,前者素行非佳,後者素行亦難稱良好,然念渠2 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所為犯行尚未至窮兇惡極、泯滅人性之程度,復參以被告鄭立德於本件槍擊被害人犯行中,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犯罪惡性較被告陳冠霖嚴重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鄭立德、陳冠霖本案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而關於被告林湋璁部分,爰審酌其未能依據正常方式或一般風俗習慣,妥善處置被害人遺體,所為固有未當,然念其係於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途中,因被害人未及到醫院即已死亡,方在另案被告蔣秉益之指示下而參與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參以被告林湋璁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3 人所為犯行,並令渠等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鄭立德、陳冠霖各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對被告林湋璁求處有期徒刑10月,均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依法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而屬違禁物,雖該制式手槍已於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中,不問該槍枝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鄭立德、陳冠霖之宣告刑中,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枚,業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另被告鄭立德、陳冠霖原本所持有,嗣擊中被害人腹部之制式子彈1 枚,亦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所有,且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無直接相關,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霖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同案被告林湋璁及少年洪○宏,明知被害人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遭蔣秉益持槍射擊後仍有呼吸,如未將被害人立即送醫救治恐有危及生命之虞,且尤曉宇在場準備載被害人離開,被告陳冠霖與蔣秉益、林湋璁、少年洪○宏等人竟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立即衝上前包圍,尤曉宇恐遭波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被告陳冠霖、蔣秉益、林湋璁及洪○宏等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害人旁,將被害人扶上該自用小客車,並由林湋璁、少年洪○宏將被害人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鼎自助餐店」前,將被害人棄置在該處騎樓,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輔警蔡天送發覺被害人倒臥該處後,報警請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但被害人仍因腹部槍擊傷致腹主動脈、腰椎損傷,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陳冠霖有與蔣秉益、林湋璁、少年洪○宏等人,共同參與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行為。訊據被告陳冠霖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之行為,辯稱:蔣秉益對被害人開槍後,伊與友人原本分乘2 輛車離開現場,伊是搭乘黑色休旅車,蔣秉益則是搭乘白色休旅車,嗣發現白色休旅車迴轉回去,伊就跟著回到被害人旁邊,詢問蔣秉益要做什麼,蔣秉益說要把被害人送去醫院,並將被害人扶到白色休旅車上,嗣伊還是搭乘黑色休旅車離開,並與白色休旅車分開行駛,所以蔣秉益之後載被害人去醫院的情形伊並不了解。被害人遭載離現場,目的是要將他送醫,至於蔣秉益等人之後把被害人放在「巨鼎自助餐店」騎樓的原因,伊則不清楚等語。查被告陳冠霖及其同夥於被害人遭槍擊後而上前包圍被害人時,並無遺棄被害人之犯意,嗣同案被告林湋璁、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把被害人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而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之目的,則係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非欲遺棄被害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已難遽謂被告陳冠霖有何遺棄被害人之行為。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遭抬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後,該自用小客車係往明誠二路方向行駛,而被告陳冠霖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則係往反方向即「金色之夜KT

V 」方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 3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

3 卷第102 至104 頁)附卷可證,是亦難遽認被告陳冠霖對於同案被告林湋璁、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嗣後要如何處理將被害人送醫乙事,係屬有所知悉或參與。因此,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冠霖有遺棄致人於死之行為,亦難以論認其有共犯上開遺棄屍體之犯行。惟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陳冠霖縱有上開遺棄致人於死之行為,亦屬被告陳冠霖前揭殺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是本院就此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就被告陳冠霖所移送併辦之遺棄致人於死行為,與公訴意旨所稱之遺棄致人於死行為,係屬相同事實,且亦認係屬被告陳冠霖前揭殺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是本院自無庸將之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共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之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乃係證人李義智,則關於證人李義智是否涉犯前揭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7 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德國H&K 廠P7M8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把 ││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於送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 │壹枚 │├──┼───────────────────────┼───┤│3 │開山刀(周亞聯所有,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參把 ││ │用小客車上) │ │├──┼───────────────────────┼───┤│4 │咖啡色側背包(周亞聯所有,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壹只 ││ │5 號自用小客車上) │ │├──┼───────────────────────┼───┤│5 │外套(周亞聯所有,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壹件 ││ │小客車上) │ │├──┼───────────────────────┼───┤│6 │鞋子(周亞聯所有,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壹雙 ││ │小客車上) │ │├──┼───────────────────────┼───┤│7 │束縛帶(周亞聯所有,在其遺體所扣得) │壹條 │├──┼───────────────────────┼───┤│8 │折疊刀(周亞聯所有,在其遺體所扣得) │貳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