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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祥

許玉佩(起訴書誤載為許玉珮)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許玉佩無罪。

事 實

一、黃榮祥(法號:釋傳錫)前妻許玉佩為蓮華心禮儀公司之負責人,黃榮祥則係為蓮華心禮儀公司所承接之喪葬業務處理誦經、超渡等宗教儀式事務之人。緣蓮華心禮儀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27日,受林慧敏委託辦理其三哥之喪葬事宜,嗣因林慧敏認蓮華心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之方式未合其意,遂於99年3 月2 日以電話聯絡許玉佩,告知欲結束喪葬事宜之委託關係,並另與萬仁葬儀社負責人顏耀堂接洽,而改委託顏耀堂辦理其三哥之喪葬事宜。嗣於99年3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5 日)中午,許玉佩因欲向林慧敏收取先前受託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而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與林慧敏見面,之後因雙方對於收費事宜有所爭執,許玉佩遂以電話通知黃榮祥前來處理此事,而雙方經協調後,林慧敏乃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8900元之喪葬費用與蓮華心禮儀公司。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適顏耀堂亦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而黃榮祥見顏耀堂前來,因認係顏耀堂從中搶走林慧敏所委辦之喪葬業務,乃對顏耀堂心生不滿,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顏耀堂步出大華館時,上前將顏耀堂圍住,黃榮祥並取出1 把具有槍枝外型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迫使顏耀堂坐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再將顏耀堂載至高雄市立殯儀館附近山上,由黃榮祥持上開具有槍枝外型之物品指向顏耀堂胸前(心臟),向顏耀堂恫稱「要錢還是要命」,經顏耀堂表示願意交付款項與黃榮祥後,黃榮祥即要求顏耀堂交付18萬元,並恫稱「若未交付18萬元,即會予以毆打」,顏耀堂因而心生畏懼,允諾交付18萬元與黃榮祥,黃榮祥與其同夥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顏耀堂載回高雄市立殯儀館大門,顏耀堂方於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 小時後,得以自由離去。嗣顏耀堂並於約一星期後,在高雄市立殯儀館旁之金山寺大門口,依約將18萬元現金交付與黃榮祥。之後警方人員於訪查其他案件時,聽聞上開情事,乃通知顏耀堂、林慧敏前來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渠2 人警詢筆錄之製作,全然未記載詢問人、紀錄人為何人(見警1 卷第

274 頁背面、第281 頁背面),其製作程序已有瑕疵,且經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

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證據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2 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給予被告黃榮祥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然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已接受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詰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難予以採認。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固不否認其有為蓮華心禮儀公司所承接之喪葬業務辦理誦經、超渡等宗教儀式,且於案發當日其有駕車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嗣被害人顏耀堂並有因接手證人林慧敏三哥之喪葬業務乙事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處理完蓮華心禮儀公司與林慧敏的事情後,顏耀堂與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副理事長簡勝家一起過來大華館,當時伊剛好要離開,簡勝家及顏耀堂就一起上伊的車,伊開車載他們2 人到殯儀館大門口後,顏耀堂在車上說他要接手林慧敏兄長的喪葬業務,伊就跟顏耀堂、簡勝家2 人講,蓮華心禮儀公司已經沒有要承辦此業務了,錢也算完了,只要把後續的事情處理好即可,伊並告誡顏耀堂日後不要半路將他人的業務拿走,以免造成原來的葬儀社和喪家間的不愉快。而伊3 人在車上談了幾分鐘後,伊就載簡勝家與顏耀堂2 人回到大華館,之後再開車載孫女回去阿蓮,未再與顏耀堂有所接觸。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拿槍,也沒有其他人將顏耀堂圍住,強迫顏耀堂上車,此外,伊並未恐嚇顏耀堂,而顏耀堂亦未曾拿18萬元給伊云云。

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黃榮祥自承其與許玉佩有合夥關係,負責為蓮華心禮儀公司所承接之喪葬業務辦理誦經、超渡等宗教儀式,而於本件案發當日,其有駕車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嗣被害人顏耀堂並有因接手辦理證人林慧敏三哥之喪葬業務乙事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等情不諱外(見警1 卷第29頁、偵3 卷第95頁、本院1 卷第63至65頁),並經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證述:99年2 月27日(星期六),伊三哥因生病過世,伊經過表妹的介紹,與蓮華心禮儀公司的許玉佩聯絡,雙方談妥由蓮華心禮儀公司以6 萬元之代價,辦理伊三哥的喪葬事宜,嗣伊三哥於星期一(99年3 月1 日)在大華館入殮後,因為伊覺得蓮華心禮儀公司以佛教儀式辦理喪葬事宜較為簡單,跟母親討論後想改成道教儀式,遂於星期二(99年3 月2 日)打電話告知許玉佩此事,請其將先前已處理事宜的費用算清楚,並告以之後伊會委請其他葬儀社接手。翌日(99年3 月

3 日)伊前往大華館時,許玉佩就拿1 個骨灰罈過來,並且要跟伊收5 萬8900元的費用,伊認為費用過高,就請許玉佩將明細寫清楚,而當時又發現許玉佩拿來的骨灰罈上,誤將伊三哥的出生年月日刻成國曆、不是農曆,伊遂向許玉佩表示伊無法接受,許玉佩聽到後很生氣,就拿了骨灰罈離開。隔天(99年3 月4 日)中午,許玉佩只拿了另

1 個骨灰罈到大華館,伊遂再請許玉佩列出費用明細,並拿錢給許玉佩看,表示伊不是不願意付錢,結果過了10幾分鐘,許玉佩就叫法號「傳錫」的和尚(即被告黃榮祥)過來,而「傳錫」過來時,並有10多個人進來,嗣伊因與「傳錫」發生爭吵,遂報警請警方人員過來,警方到場後,問伊要不要給對方錢,伊說伊有要付錢,只不過是要明細,警方就叫對方開收據,許玉佩將收據給伊後,伊就把錢交給許玉佩。此時,接手的葬儀社老闆顏耀堂走進大華館,「傳錫」就說原來伊找顏耀堂做,並向顏耀堂說「你搶我的生意」,顏耀堂解釋說是伊去找他的,但「傳錫」不聽解釋,就在那邊吵,而伊則於將錢交給許玉佩後,就先行離開大華館。到了當日下午5 點多,顏耀堂的太太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看到顏耀堂,伊說伊見到顏耀堂在大華館跟「傳錫」吵架,後來的情形伊並不清楚,過了半小時後,顏耀堂的太太就來大華館找伊,並說小吃攤的老闆有看到「傳錫」他們要顏耀堂上車,顏耀堂本來不願意,但其中1 個年輕人把手插在口袋,顏耀堂才上車,顏耀堂的太太遂去找同業的人,才知道顏耀堂被帶到山上。嗣因為當天晚上要進行「頭七」儀式,伊遂打電話到顏耀堂公司,詢問顏耀堂有無回來,結果顏耀堂的太太說顏耀堂已經回來了,而當天晚上10點多,伊到大華館時,見到顏耀堂帶念經的道士過來,就問顏耀堂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被打,顏耀堂卻支支吾吾的沒說清楚。嗣到了出殯前2、3 天,伊感覺顏耀堂似乎不想承接伊三哥的喪葬業務,就向顏耀堂表示說你不敢接,那就算了,伊會支付相關費用,結果顏耀堂說他願意接,並表示其當日與「傳錫」那些人去外面談時,「傳錫」跟他要18萬元,希望伊與他一人分一半,伊本來向顏耀堂表示說其不必交錢給「傳錫」,伊可以找別家做,但顏耀堂說這樣「傳錫」還是會找伊,如果付錢的話,就可以順利辦完喪事,伊與家人討論之後,想說儘快結束這件事,多花一些錢也沒關係,就答應顏耀堂一人出一半,之後並去郵局匯9 萬元給顏耀堂等語(見偵3 卷第90、91頁);及被害人顏耀堂於偵訊中證述:伊是經營萬仁葬儀社,案發當天,因為喪家(即林慧敏)請伊過去瞭解喪事如何進行,故而前往大華館,而到該處時,見到喪家與「傳鍚」發生爭吵,且當時喪家已經報警,伊和警察一起到場,可能因此引起誤會。嗣蓮華心禮儀公司的人在伊走出去時,就把伊圍住,並且要打伊,說伊搶他們的工作,其中「傳錫」還有拿1 枝槍押伊,渠等將伊押到車上,載去附近的山上。到了山上之後,「傳錫」說伊搶他的工作,看伊要錢還是要命,並拿槍指著伊的胸前心臟處,伊就說當然要命,願意給錢,「傳錫」就跟伊要18萬元,並且說如果沒有拿18萬元出來,就要打伊,伊允諾之後,渠等才將伊載到殯儀館門口,放伊下車,而伊則於約1 星期後,在殯儀館旁的金山寺大門口,拿18萬元現金交給「傳錫」本人,事後喪家願意幫伊付一半的錢,就匯了9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3 卷第88、89頁)明確,並有被害人顏耀堂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204 頁,依該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林慧敏於99年

5 月14日有匯款9 萬元至該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3 卷第23頁,依該工作紀錄簿所載,於99年3 月4 日下午,有人就被害人顏耀堂可能遭人押走乙事,報警前往處理)在卷可稽,則被害人顏耀堂因接手辦理證人林慧敏三哥之喪葬事宜,致使被告黃榮祥對其心生不滿,並於99年3 月4 日下午,與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將被害人顏耀堂強押上車、將之載往附近山上,嗣並以前述方式恐嚇被害人顏耀堂,致顏耀堂心生畏懼,而於99年

3 月4 日後約一星期,在高雄市立殯儀館旁之金山寺大門口,交付18萬元現金與被告黃榮祥等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1 卷第273 、280 頁),而認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

3 月5 日。然觀諸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所述之案發過程,本件案發時間應係99年3 月4 日,業如前述(即林慧敏上開偵訊中證詞以括號所註記之日期);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本件警方人員據報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處理證人林慧敏與蓮華心禮儀公司間之費用糾紛及瞭解被害人顏耀堂可能遭人押走乙事之日期,均係99年3 月4 日(見本院3 卷第23頁),堪認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本件正確之案發時間應係99年3 月4 日,先予指明。另關於被害人顏耀堂於案發當天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何乙節,依據證人林慧敏前揭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被害人顏耀堂應係於案發當日中午過後未久遭強押上車,再參酌本件接獲報案而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瞭解案情之員警陳琮諺、謝偉哲,於案發當日係服下午2 時至4時之巡邏勤務,此有員警陳琮諺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按(見本院3 卷第22頁),則被害人顏耀堂遭強押上車之時間,應係案發當日較接近中午時刻之下午2 時許(依被害人顏耀堂於警詢中之陳述,亦謂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遭強行押走,見警1 卷第280 頁,惟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以佐證本院上開推論);又依據證人林慧敏前揭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被害人顏耀堂之配偶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尚未能與被害人顏耀堂取得聯繫,足見被害人顏耀堂至少遭剝奪行動自由至當日下午5 時許,惟嗣於當日稍晚,顏耀堂之配偶即告知證人林慧敏關於顏耀堂已返回家中乙事,則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顏耀堂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以後仍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應認被害人顏耀堂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經載回高雄市立殯儀館大門,而未再遭剝奪行動自由(依被害人顏耀堂於警詢中之陳述,亦謂被告黃榮祥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將其載回高雄市立殯儀館大門口,見警1 卷第280 頁背面,惟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以佐證本院上開推論)。

3、被告黃榮祥雖執前詞置辯,而被害人顏耀堂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巡視工作而前往大華館,嗣林慧敏與蓮華心禮儀公司的人談完後,伊就依照公會的要求,打電話給公會,由公會派副理事長簡勝家前來見證雙方的交接事宜,簡勝家到場後,伊就與簡勝家一起坐上黃榮祥所駕駛之車輛,黃榮祥將車開到殯儀館門口附近停下,而在車上辦理交接,期間歷時約10分鐘。整個過程中,並沒有人將伊圍住或將伊載到山上,黃榮祥也沒有出言恐嚇伊、拿槍抵住伊、要求伊交付18萬元。伊與黃榮祥交接結束後,伊就在大華館下車,伊事後亦未交錢給黃榮祥,而林慧敏匯給伊的9 萬元,則是伊辦理喪葬事宜的費用,並不是伊遭黃榮祥恐嚇而由林慧敏幫忙負擔的金額云云(見本院2 卷第33至45頁);證人林慧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匯給顏耀堂的9 萬元是喪葬費用,伊並未幫顏耀堂負擔要給黃榮祥的錢;又案發當天,顏耀堂的太太只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見到顏耀堂,並未到大華館來找伊云云(見本院2 卷第10頁背面、第14、21頁);另證人簡勝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因為有人打電話來公會表示說公會會員間有前、後手工作歸屬的糾紛,需要公會派人去協調,公會因而要伊前往大華館處理,而伊到大華館之後,有見到黃榮祥及顏耀堂2 人,而因為現場有很多人,伊遂請渠2 人到公會談,結果黃榮祥說在其車上談就好,伊與黃榮祥、顏耀堂就上黃榮祥所開的車,而當時並沒有其他人跟著。嗣黃榮祥將車開到殯儀館門口,在車上大家就談一些交接的事,沒有口角、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伊也沒有見到槍那種東西。過了約10分鐘,大家講好這件喪事歸顏耀堂辦理之後,黃榮祥就載伊到伊的公司,伊與顏耀堂就一起下車、各自離開云云(見本院2 卷第22至32頁)。惟查:

⑴、被害人顏耀堂及證人林慧敏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

渠2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去甚遠,則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害人顏耀堂、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渠2 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2 卷第33頁、本院3 卷第214 頁背面),則若非被害人顏耀堂果有遭被告黃榮祥夥同他人強行押走,並以前述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顏耀堂交付18萬元,何以被害人顏耀堂於偵訊中會為上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又能與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互符一致?是由此情以觀,已徵被害人顏耀堂及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之陳述,應較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此外,被害人顏耀堂及證人林慧敏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林慧敏所匯與顏耀堂之9 萬元係屬喪葬費用,然依被害人顏耀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辦理林慧敏三哥的喪葬事宜,係向林慧敏收取19萬餘元,且該金額「不」包含塔位的錢,塔位的10萬元費用,林慧敏係直接交給販售塔位的人云云(見本院2 卷第37、38頁),而證人林慧敏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支付給顏耀堂的喪葬費用為18萬元,而該金額已包含塔位的費用1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2 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是渠2 人所述之喪葬費用相差甚多(依顏耀堂所述,含塔位共29萬餘元,依林慧敏所述,含塔位共18萬元)。而證人林慧敏於處理其三哥喪事期間,若僅有支付喪葬費用與被害人顏耀堂,按理證人林慧敏與被害人顏耀堂所言應不會有前述相去甚遠之情,則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慧敏匯款9 萬元與顏耀堂係欲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即甚有所疑。況且,證人林慧敏匯款

9 萬元與被害人顏耀堂之日期係100 年5 月14日,業如前述,此時距被害人顏耀堂接辦證人林慧敏三哥喪葬事宜之時間,已超過2 個月,而殯葬業者為喪家辦理喪葬事宜,多僅係偶然之業務往來,在無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殯葬業者應無可能同意喪家拖延超過2 個月方將喪葬費用支付完畢;反係在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所言之狀況下,因林慧敏係自願為顏耀堂負擔部分遭被告黃榮祥索取之金額,顏耀堂並無立場要求林慧敏應於何時交付此部分款項,方會於相隔超過2 個月後,在證人林慧敏較為餘裕之狀況下,再匯款與被害人顏耀堂。是由上開9 萬元之匯款時間以觀,更徵被害人顏耀堂、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而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則均係迴護被告黃榮祥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至被害人顏耀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接受偵訊時,因為受傷剛出院沒多久,精神不佳,方會於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黃榮祥之證述(見本院2 卷第3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害人顏耀堂於99年、100 年間之就醫紀錄,被害人顏耀堂於該2 年間,僅於99年4 月26日至5 月3 日有在右昌醫院住院就醫之紀錄,且於99年10月7 日之後,即未再至右昌醫院就診,另於99年12月13日至100 年8 月24日間,其更係全然未至任何醫療院所就診(見本院2 卷第247 、248 頁);而被害人顏耀堂於偵訊中作證之時間,係100 年6 月15日(見偵3 卷第88頁),此時非但距離其出院已超過1 年,且當時其亦無因身體不適而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情,足證被害人顏耀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予以採信。

⑵、觀諸被害人顏耀堂於偵訊中之證詞,其並未敘及本件案發

當日,證人簡勝家有與其一同坐上被告黃榮祥所駕駛之汽車(見偵3 卷第88、89頁,其於警詢中同未提及此事,見警1 卷第278 至281 頁),而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偵訊之初,亦未提及此一對己有利之事證(見警1 卷第頁27至33頁、偵3 卷第94至97頁),係嗣後方具狀陳明此事(見偵

3 卷第137 頁),則本件案發當時,證人簡勝家是否確有與被害人顏耀堂一同坐上被告黃榮祥所駕駛之汽車、進而目睹渠2 人商討交接辦理證人林慧敏三哥喪葬事宜之過程?已非無疑。再者,關於證人簡勝家於案發當天,何以會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乙節,被害人顏耀堂與被告黃榮祥均陳稱係因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規定前、後手交接業務時,需有公會人員在場見證所致(見本院2 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本院3 卷第214 頁背面),然證人簡勝家卻稱其係因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處理該公會會員前、後手工作歸屬的糾紛(見本院2 卷第31、32頁),是渠等就此節所為之陳述顯然存有出入,益徵渠等陳稱證人簡勝家有與被害人顏耀堂一同坐上被告黃榮祥所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目睹被告黃榮祥與被害人顏耀堂之互動情形云云,應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依據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簡勝家公司所在地與大華館距離甚近,僅相隔約50公尺,走路不用1 分鐘之時間(見本院2 卷第46頁)。則無論證人簡勝家係要協調被害人顏耀堂與被告黃榮祥間之業務糾紛,或係欲見證被害人顏耀堂與被告黃榮祥間之交接業務事宜,渠等均應就近至證人簡勝家之公司內處理相關事宜,方較便利、合宜,又豈需捨近求遠,一同搭上被告黃榮祥所駕駛之車輛,將車輛駛至高雄市立殯儀館門口,而在此不便利之處所商論相關事宜?是被告黃榮祥、被害人顏耀堂、證人簡勝家所言此情,顯然悖於常情,由此同可佐證渠等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係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關

於警方人員處理本案之過程,固係記載「疑大華館事件延伸事件,交接之乙方可能遭人押去,前去瞭解後,誤會一場」(見本院3 卷第23頁),而謂警方人員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查察時,有關被害人顏耀堂遭押走乙事,應係有所誤會。惟衡諸一般常情,目擊犯罪過程之人,因事不關己、不願惹事、甚而擔心遭到報復等因素,而未敢於警方訪查案情時據實陳述其所見所聞者,所在多有,更遑論被告黃榮祥身為殯葬業者,勢必常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出入,相關目擊者更會擔心被告黃榮祥得以知悉渠等向警方所為之陳述內容,自有可能於警方人員前來查察時,不敢將相關過程據實以告,因此,尚難以上開記載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榮祥之認定。反之,若被害人顏耀堂果係在證人簡勝家之陪同下,自願且平和的坐上被告黃榮祥車輛商談喪葬業務事宜,則豈會有人無故向警方為上開報案?是由有人向警方報案告知被害人顏耀堂遭押走乙事觀之,益證被告黃榮祥前揭所辯,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⑷、依據證人林慧敏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謂證人林慧敏及顏耀

堂配偶於案發當天,均有目睹被害人顏耀堂遭強押上車之過程(見警1 卷第273 、274 頁),而依被害人顏耀堂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謂顏耀堂配偶有目睹被害人顏耀堂遭強押上車之經過(見警1 卷第281 頁),而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於偵訊中之證詞,顯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然依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渠2 人均指稱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有與渠等實際所為陳述不相一致之情,且渠2 人均未仔細閱覽警詢筆錄,即在警詢筆錄上簽名(見本院2 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37頁、第43頁背面),準此,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渠2 人實際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已非無疑。再者,顏耀堂配偶若果有目睹被害人顏耀堂遭強押上車,衡情其當會有驚慌害怕之反應或設法尋求救援之舉動,然觀諸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警詢筆錄之記載,卻全然未提及顏耀堂配偶有何反應或舉動?此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警詢筆錄之記載,應如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要有未依渠等實際所為陳述而予記載之情。此外,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予以錄音,此有本院詢問警方承辦人之公務電話電話紀錄足按(見本院1 卷第187 頁),則於無法勘驗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警詢錄音之情形下,實無從遽謂渠2 人於警詢中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載之前揭陳述。因此,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林慧敏、被害人顏耀堂於偵訊中之證詞與渠2 人警詢中之陳述有所矛盾,而謂渠2 人於偵訊中之證詞無可採信,併予指明。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榮祥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依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榮祥於案發當時,雖持上開具有槍枝外型之物品指向顏耀堂胸前(心臟),並對顏耀堂恫稱「要錢還是要命」,嗣又告以不交付款項即會加以毆打,惟其要求被害人顏耀堂交付18萬元款項後,即將顏耀堂載至高雄市立殯儀館門口,任其自由離去,且顏耀堂係於約一星期後,方再自行交付18萬元款項與被告黃榮祥,堪認被害人顏耀堂對於是否交付上開款項乙事,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從而,核被告黃榮祥上開強押被害人顏耀堂上車、將之帶至某不詳山上,直至約3 小時後方將顏耀堂載回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持具有槍枝外型之物品指向顏耀堂胸前(心臟),並口出恐嚇言語使顏耀堂交付18萬元款項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2、被告黃榮祥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與前揭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榮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為迫使被害人顏耀堂交付金錢所採取之犯罪手法,目的及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所重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黃榮祥因不甘喪葬業務中途為被害人顏耀堂接手承辦,竟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顏耀堂之行動自由及向被害人顏耀堂恐嚇取財,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顏耀堂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黃榮祥剝奪被害人顏耀堂之行動自由約有3 小時之時間、不法取得之財物為18萬元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黃榮祥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具有槍枝外型之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屬被告黃榮祥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佩經營之蓮華心禮儀公司,於99年

2 月底、3 月初承攬被害人林慧敏所委辦之喪葬業務,過程中因林慧敏不滿意該公司之處理方式,遂於99年3 月2 日以電話聯絡許玉佩,告知欲結束葬喪事宜之承攬關係,許玉佩遂於同年月4 日中午12時許,持骨灰罈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11號停棺室,要求林慧敏給付喪葬費用5 萬8900元,林慧敏發覺骨灰罈上之刻字有誤,且收取之喪葬費用並無相關明細,當場拒絕給付,許玉佩離開後又於翌日(99年3 月

5 日)中午12時許,持更正後之骨灰罈至上址要求林慧敏給付上開款項,林慧敏再度要求許玉佩出具喪葬費用明細,許玉佩心生不悅,竟與被告黃榮祥、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許玉佩電話通知黃榮祥夥同約10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黑衣男子,分別搭乘3 部汽車到場,黃榮祥下車後即脅迫林慧敏稱:絕不提供喪葬費明細,如果不付錢,就叫外面之黑衣男子將你哥哥(即死者)的壽衣撕裂,並將棺木搬走,讓你哥哥無處棲所等語,致林慧敏心生畏懼,隨即付清上開款項,因認被告黃榮祥、許玉佩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榮祥、許玉佩被訴強制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榮祥、許玉佩之供述、被害人林慧敏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許玉佩固不否認其係蓮華心禮儀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案發當日,有因喪葬費用問題與林慧敏發生爭執,嗣其通知黃榮祥到場處理此事後,林慧敏方給付喪葬費用5 萬餘元等事實;另訊據被告黃榮祥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因接獲許玉佩電話而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處理林慧敏與許玉佩間關於喪葬費用之爭執,而於其到場後,林慧敏方支付5 萬餘元喪葬費用等事實,然渠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許玉佩辯稱:案發當天,伊去大華館向林慧敏收錢時,林慧敏跟伊要明細,伊就寫給林慧敏看,但林慧敏看了之後覺得不滿意、認為伊收費太貴,伊與林慧敏就有點爭執,遂請黃榮祥來收錢。嗣黃榮祥到場後,因為黃榮祥有帶他孫女過來,伊就到黃榮祥車上幫他看小孩,嗣黃榮祥好像在大華館內跟林慧敏有爭執,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之後就有警察到場,並把伊叫到大華館內,表示說這是雙方間之交易糾紛,將錢交一交也合理,林慧敏就將5 萬多元給伊。黃榮祥到場時,並沒有帶約10名男子過來,伊也沒有聽到黃榮祥對林慧敏講「如果不付錢,就叫外面之黑衣男子將你哥哥的壽衣撕裂,並將棺木搬走,讓你哥哥無處棲所」等言語,而林慧敏會付錢,則是警察居中協調的緣故,伊並無被訴之強制犯行等語;而被告黃榮祥則辯稱:案發當天,因為許玉佩打電話給伊,說林慧敏不願意付款,要伊過去協調,伊就開車載伊孫女過去,到了大華館之後,伊請許玉佩幫伊照顧孫女,自己與林慧敏協調,結果林慧敏說伊講話大聲,態度不好,且對於應支付1 個骨灰罈或2 個骨灰罈的費用乙事,與伊有所爭論,就打電話報警,嗣警察到場前,因伊同意只向林慧敏收1 個骨灰罈的錢,所以雙方就將這件事情處理好了,而警方到場後,因為沒什麼事情,也就直接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帶約10名男子過去,也沒有對林慧敏講「如果不付錢,就叫外面之黑衣男子將你哥哥的壽衣撕裂,並將棺木搬走,讓你哥哥無處棲所」等言語,伊並無被訴之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玉佩為蓮華心禮儀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榮祥則係為蓮華心禮儀公司所承接之喪葬業務處理誦經、超渡等宗教儀式事務之人。蓮華心禮儀公司於99年2 月27日,受被害人林慧敏委託辦理其三哥之喪葬事宜,嗣因林慧敏認蓮華心禮儀公司處理喪葬事宜之方式未合其意,遂於99年3 月

2 日以電話聯絡許玉佩,告知欲結束喪葬事宜之委託關係。嗣於99年3 月3 日(公訴意旨誤認為99年3 月4 日),許玉佩持供林慧敏三哥使用之骨灰罈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欲向林慧敏收取先前受託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5萬8900元,然因林慧敏認為費用過高,希望許玉佩能將相關費用明細逐一列清,且認前開骨灰罈上之死者出生日期,應刻印農曆日期而非原本刻印之國曆日期,以致許玉佩無法順利向林慧敏收取上開5 萬8900元款項。嗣於99年3月4 日(公訴意旨誤認為99年3 月5 日)中午,許玉佩持已更正死者出生日期之骨灰罈,再次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欲向林慧敏收取上開5 萬8900元款項,惟雙方仍對收費事宜有所爭論,許玉佩遂以電話通知黃榮祥前來處理此事,嗣經黃榮祥到場後,林慧敏方給付5 萬8900元之喪葬費用與蓮華心禮儀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90、91頁),並為被告許玉佩、黃榮祥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自堪予以認定。而關於被告許玉佩第1 次與第2 次持骨灰罈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向被害人林慧敏收取喪葬費用之日期,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林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警1 卷第273 頁),而認係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5 日,惟被害人林慧敏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其偵訊中之證詞,方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相符,此經本院析論如前(即上開有罪部分之論述),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關於99年3 月4 日,被告黃榮祥經被告許玉佩通知而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後,被害人林慧敏何以會願意支付

5 萬8900元乙節,被害人林慧敏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許玉佩拿更正後的骨灰罈到大華館要求伊付費,伊要求其提出5 萬8900元之喪葬費用明細,許玉佩就翻臉,並叫法號「傳錫」的和尚帶同8 至9 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前來恐嚇伊,聲稱絕不提供喪葬費用明細,警告伊如果不付錢,其就要叫外面的黑衣男子將伊三哥的壽衣撕裂,並將棺木搬離,讓伊三哥無處棲所,伊迫於無奈,在其威逼脅迫下只好付錢云云(見警1 卷第273 頁),而謂其係因被告黃榮祥恫以要將其三哥之壽衣撕裂、將棺木搬離,令其三哥無處棲所,致使其在遭脅迫之情形下,給付5 萬8900元與蓮華心禮儀公司;然被害人林慧敏於偵訊中卻證述:案發當天,許玉佩來大華館時,伊請許玉佩將明細列出來,並拿錢給許玉佩看,表示伊不是不願意付錢,結果過了10幾分鐘,許玉佩就叫法號「傳錫」的和尚過來,當時並有10多個人進來。「傳錫」到場後向伊表示,其不拿伊的錢,但伊使用其物品,其要把棺材、壽衣全部拿回來,把人拖出來,又叫其帶來的年輕人進去,伊就跟他們吵,並出去報警,之後警察來了,伊向警察陳述雙方的爭吵內容,警察問伊要不要給對方錢,伊說伊有要給錢,只是要取得明細,警察就叫對方開收據,許玉佩把收據給伊後,伊就把錢交給許玉佩等語(見偵3 卷第90、91頁),而謂其係因警方人員之協調,方將5 萬8900元款項交付與蓮華心禮儀公司,至於被告黃榮祥所陳述之「要將死者之壽衣、棺木取回,將人拖出來」等言語,則係與其爭吵過程中之惡言,並未藉此要求其給付上開5 萬8900元。

是被害人林慧敏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顯與其偵訊中之證詞不相符合,則被害人林慧敏是否確如其警詢筆錄所載,係因遭被告黃榮祥出言脅迫,方交付5 萬8900元與蓮華心禮儀公司?即非無疑。

(三)觀諸被害人林慧敏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含上述有罪部分之陳述),未見有特意迴護被告2 人之處,且其所稱有報警前來處理乙節,又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3 卷第23頁);反係被害人林慧敏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證詞,全然未提及林慧敏於案發當日有報案,且其報案之後,警方人員有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等重要事項。則由此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林慧敏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應較其警詢筆錄所載之證詞為可採,因此,自難以被害人林慧敏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遽謂被害人林慧敏係因遭被告黃榮祥出言脅迫,方交付上開5 萬8900元與蓮華心禮儀公司。至被害人林慧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3 卷第90、91頁、本院2 卷第10頁)、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1 卷第56、63頁)所稱,被害人林慧敏係於警方人員到場並從中協調後,方交付上開5 萬8900元與蓮華心禮儀公司乙節,與員警陳琮諺所出具職務報告之記載(見本院3 卷第22頁)及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見本院3 卷第214 頁),雙方係於警方人員前往處理前即已完成調解,固有不同。然被害人林慧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開庭日期分別為100年6 月15日、102 年2 月27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開庭日期為101 年10月15日)、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開庭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就上開收費糾紛為相關陳述時,均已距離案發時間許久,而員警陳琮諺出具上開職務報告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亦已逾3 年(該報告係102 年3 月13日所製作,見本院3 卷第22頁,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於此節之記載僅為「第一殯儀館大華館因雙方業務糾紛,經調解後,圓滿解決」,而未提及是否係由警方人員從中調解),是相關人本有可能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就案情細節為一致之陳述,已難遽以被害人林慧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情節,與員警陳琮諺職務報告所載及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內容,存有前揭不相一致之處,而謂渠等陳稱被害人林慧敏係因調解而交付上開5 萬8900元款項,必屬無可採認。再者,被害人林慧敏於本件案發當時,既已自行報案而請求警方人員前來處理其與被告2 人間之糾紛,並無擔心惹事而不敢報警之情,則其於警方人員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處理本件糾紛之前,若有遭脅迫而不得不給付上開5 萬8900元款項之情事,按理其當會等待警方人員到場,並向警方人員陳明此事,然觀諸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卻未提及被害人林慧敏有遭脅迫付款情事,足認被害人林慧敏於本件案發當日,應非遭脅迫而交付上開5 萬8900元款項,而此由被害人林慧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並非遭脅迫而支付上開5 萬8900元款項(見本院2 卷第10頁),亦足為佐。因此,尚難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四)依被害人林慧敏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黃榮祥於案發當日固有提及「要將林慧敏三哥之棺材、壽衣取回、把人拖出來」等言語,然此為被告黃榮祥所否認(見本院1 卷第63頁)。而依據被害人林慧敏所述,被告黃榮祥為上開陳述時,林慧敏已向許玉佩表示欲終止雙方契約,但尚未交付蓮華心禮儀公司先前已處理相關喪葬事宜之費用,是就被告黃榮祥之角度以觀,其當會認林慧敏所不願交付款項購買之棺材、壽衣等物品,係屬蓮華心禮儀公司所有。因此,被告黃榮祥縱有陳述「要將林慧敏三哥之棺材、壽衣取回、把人拖出來」等言語,惟尚非係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此外,上開陳述內容,亦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言詞,而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於本院認被告黃榮祥並無強制被害人林慧敏交付5 萬8900元款項之情形下,即令被告黃榮祥有陳述上開言語,亦難認被告2 人應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指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黃榮祥、許玉佩2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被訴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