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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山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被 告 王進發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進發無罪。

事 實

一、王文山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回臺灣,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其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兌差額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利用其不知情之父王進發(另為無罪之諭知)在高雄市農會後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進發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再於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臺商客戶之委託,依當日網路上金融機構牌告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買入賣出之匯率取其中間值,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匯兌時間指示在臺灣之王進發至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匯款予同表所示之客戶在臺灣之指定帳戶;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接受在臺灣客戶黃琴永之委託,在王進發帳戶收受黃○○匯入之新臺幣後,再依上開匯率兌換方式,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黃○○指定之客戶,而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匯兌行為,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王文山再依各該匯出、匯入款項自客戶獲得千分之1,合計4萬2,592元之差價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內所附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被告2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行為,匯出入金額共計4億3020萬8014元云云,惟與起訴書附表所列匯兌行為之時間、金額並不相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範圍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為準(本院卷第26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吳○○帳戶內匯入金額記載為「48筆,金額共計2381萬9220元」,亦與卷內吳智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王進發之匯款部分未符(見偵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87-8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準(本院卷第117頁),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王文山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山對於上開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並利用王進發帳戶作為匯兌帳戶之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95、125頁),核與共同被告王進發供述情節,以及證人陳○○、吳○○、黃○○、楊○○、黃○○、張○○、陳○○、賴○○即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調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調卷第8-11、19-20、22- 23、偵卷第31-32、

45、47-48、56-57、59頁),且有(黃○○)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王進發)高雄市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進發)97年10月01日至99年6月30日對帳單、黃○○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張○○)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1月1日至99年3月29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 0號交易明細、正○公司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號存款明細表、王進發之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帳號000000000號帳戶98年12月30 日至99年12月30日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8年2月1日至99年6月31日)、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99年3月1日至99年6月31日)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調卷第21、27-50頁、偵卷第33-34、46、49-52、58、60-

63、110-117頁、本院卷第72- 88頁),足見被告王文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王文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山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需求客戶之資金,於接受客戶交付人民幣後,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之新臺幣交予客戶或指定之人,或以客戶在臺灣地區匯入之新臺幣,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核被告王文山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王文山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王進發(詳後述無罪部分)從事匯兌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王文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辦理匯兌業務,雖有數行為,然其行為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為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年11月1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月4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王文山係在大陸地區經商,有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名片及深圳山達塑膠五金廠、九笙生物科技公司相關營業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43、85頁以下),本有在兩岸間直接通匯之需要,渠附帶為同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提供匯兌服務,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兌管道,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以現今兩岸政府已先簽署「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惟仍需經由第3地結算),復於101年9月3日簽署「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兩岸始得完全實現直接通匯,再無需經由第3地以美元結算,增加匯兌風險,反觀被告行為當時,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而言,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山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雖影

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本件肇因於政府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之強烈金融需求而生,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文山前於86年間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罪前科,惟於前案8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王文山所為犯行侵害公益之性質,為督促其切實守法,參酌辯護人具狀請求被告支付一定金錢予公庫而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0頁)及上開所犯等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末按「犯本法(即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文山收受客戶之款項,因需兌換後返還,自非犯罪所得,惟其已供稱伊為客戶匯款可獲得每筆千分之1至2之折價利益(本院卷第126頁),復因被告王文山並無法具體計算其從事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文山具體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從寬認定被告因此之犯罪所得為每筆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合計為42,592元(42,592,940×0.001,元以下捨去以免超額沒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山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以賺取匯兌差額之犯意,利用王進發帳戶供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入或匯出之匯兌帳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在大陸地區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或其應清償以人民幣計價之債務,受債權人之委託後,依照彼此約定之匯率在臺灣地區換算成新臺幣,並指示在台灣之王進發,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完成匯兌行為,認被告王文山此部分行為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等語。

㈡按銀行法性質上係金融機構監理法規,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亦如上述,是以銀行法所謂之「匯兌業務」,純粹係指行為人為其他客戶提供資金流通及兌換服務而言,蓋非銀行之行為人經營此等匯兌業務,如同銀行之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已違背銀行特許管制之規定,而有規制處罰之必要,至於行為人因自己交易活動所生之資金移轉,本與銀行之業務行為有別,自不在其內,縱自己經濟活動中資金往來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亦不得逕指為係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至為明確。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文山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罪嫌,固以證人

胡○○、王○○、范○○、蔡○○之證詞及其帳戶交易明細為論罪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王文山堅決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辯稱:此部分匯款均係伊之生意往來關係,指示王進發之匯款,並非代人匯兌等語。經查:王進發帳戶內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惟證人胡○○於調詢中即證稱:「這個(指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是我爸爸胡○○匯到我帳戶說要給家裡用的。」、「那時候我爸爸胡○○在大陸深圳開設小吃店。」、「我媽媽張素蓮有跟我爸爸問過為什麼是由王進發匯錢給我,我爸爸說因為王進發的兒子跟他借錢,要還錢的時候,我爸爸叫他直接匯入我的帳戶即可,後來王進發就匯了2萬元、4萬7千3百元、2萬元到我的帳戶,這3筆錢爸爸說是要給家裡用的。」(見偵卷第28-2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王進發帳戶匯入胡○○帳戶之款項係胡○○清償被告王文山借款所為;再證人王○○於調詢中證稱:「因為生意生與王文山有生意往來,所以就由王文山提出王進發帳戶,作為對帳結算窗口帳戶」(調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王文山有生意往來,有貨款也有借款,伊在調查局之陳述是指伊在大陸經營旅行社及旅遊商場,有向被告王文山買金門高梁酒,而台灣旅行團應支付之款項,伊就直接當作貨款匯給王文山等語(本院卷第111-114頁);證人范○○於調詢中證稱:「…我先生楊○○在大陸深圳市經營茶葉生意,與王進發的兒子王文山有生意往來」、「楊○○是我兒子,有在元大銀行溪湖分行開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供茶葉行營業往來及個人往來使用…」「那是我先生楊○○在大陸地區賣茶葉給王文山,王文山要支付茶葉貨款,才會請他爸爸幫忙代為匯款」(調卷第25頁);證人蔡○○於調詢時證稱:「大約98、99年間(詳細時間忘記)王文山有向我個人購買電子塑膠射出成型機等機器設備,每組機器設備價值約100萬元人民幣左右,王文山前前後後大約向我購買了10 幾套機器設備,他是依照當初我們所簽訂契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他有用現金及匯款轉帳的方式付款,其中有一部份是用人民幣現金支付,有一部份則用匯款轉帳,至於匯款轉帳有時則會用新臺幣直接匯到我在臺灣個人所使用的帳戶。貴處所提到王文山匯款至我帳戶的用途就是要用來支付向我購買機器設備的貨款,我有先給王文山我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再將貨款匯進來。」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5筆匯款係被告王文山向伊採購塑膠成型機及原物料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96頁)。

參以被告王文山本係大陸地區之臺商,已如上述,如相對人為臺灣人時,在臺匯款以清償借款或給付貨款,並不違情,被告王文山此部分辯詞,尚堪採信,依前述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往來,實係被告王文山即行為人因自己之交易活動所生之資金移轉,本非銀行之業務行為,自與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有間,不能遽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王文山此部分行為另涉此項罪名,尚有誤會,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王進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發與其子即共同被告王文山2人明知其自身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回臺灣,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兌差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進發提出其在高雄市農會後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入或匯出之匯兌帳戶使用,王文山則在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於收受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或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或其應清償以人民幣計價之債務,受債權人之委託後,依照彼此約定之匯率在臺灣地區換算成新臺幣,並指示在台灣之被告王進發,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完成匯兌行為(匯兌詳情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王進發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王進發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進發對其帳戶內存入1300萬元之來源供述不一,且坦承受被告王文山指示在臺灣地區進行匯款等情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進發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其子王文山之指示而匯款,並不知其匯款之用途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進發係受其子王文山之囑託而提供其帳戶,並代為匯

款等情,業經被告王進發供明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王文山供述情節相符,且王文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因在大陸經商,不便在臺灣匯款,乃囑咐其父即被告王進發開立上開帳戶,並代為匯款,伊均係以傳真方式要被告王進發匯款,因其不太會寫字,但伊並未告知被告王進發該帳戶匯款中有部分並非支付貨款之用,至於該帳戶中1300萬元之存入,係伊向被告王進發借用,因被告王進發於81年間售出土地得款700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100頁),參以共同被告王文山確在大陸地區經商,已如上述,2人又屬至親,有絕對之信任關係,而被告王進發年事已高,亦無證據得認其參與王文山之事業,王文山實無告知其匯款目的之需要,上開證詞尚堪採信。再本案相關證人即匯兌對象之胡○○、黃莉芸、張○○、吳○○、陳○○、陳○○、賴○○、蔡○○、王○○、黃○○、楊○○、范○○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王進發,亦為起訴書載明,其中證人胡○○、王○○、范○○、蔡○○更證述伊係與共同被告王文山往來,已如上述,是以共同被告王文山因與在臺客戶、友人資金往來之需要,借用其在臺父親王進發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囑託其處理匯款事務,被告王進發則本於親子之誼為其在臺處理匯款事宜,更為人情之常,何致有不法之認識,而金融匯款本為通常商業活動所需,實不能遽指被告王進發因代為處理共同被告王文山之匯款事務,即認其明知或預見被告王文山係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㈡至被告王進發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固存入現金1千3百萬元,

有上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查(調卷第45頁),而被告王進發於100年8月23日初次調詢時固供稱:上開款項係伊之前賣了楠梓區土地6、7千萬元後,借錢給朋友,伊朋友返還之款項(調卷第5頁)、再於101年3月6日調查時另供稱:伊於100年8 月23日之供述大部分實在,但有關伊曾因賣土地再借錢給朋友的供述是不實在的,因伊怕存摺裡存款太多,伊兒子借款,所以將1千多萬現金藏在家裡,再於98年底存入上開帳戶;伊賣土地曾獲得6、7千萬元,但有關買賣合約書已經找不到,只能提供土地建物異動資料供參等語(偵卷第22頁),前後固有岐異,惟上開1千3百萬元既由王進發自己以現金存入,形式上並非他人之匯款,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與共同被告王文山所從事之匯兌業務有何關連性,自難僅以被告王進發就其來源交代不明,即認其亦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且被告王進發確於81年6月間出售高雄市楠梓區土地,有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4頁),並非毫無持有大筆現金之可能,是以其不願他人得知藏放大量現金,於初次供述時稍加隱瞞,再於第2次詢問時主動說明,亦不違情理。何況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尚不得逕認被告王進發有何犯罪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進發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王進發有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王進發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王進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廣昇

法官 施盈志法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同啟附表一:王進發帳戶匯兌明細

(匯入指自王進發帳戶匯入對象帳戶,匯出指自對象帳戶匯出王進發帳戶)┌──┬──────────────────┬──┬─────────┬───────┐│編號│匯兌對象銀行、帳戶 │匯兌│匯兌日期 │金額(新臺幣)││ │ │方式│ │ │├──┼──────────────────┼──┼─────────┼───────┤│1 │黃○○所開立之大樹九曲堂郵局 │匯入│(1)98年11月11日 │5萬7000元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 │(2)98年12月18日 │3萬2550元 ││ │ │ │(3)98年12月30日 │2萬7000元 ││ │ │ │(4)99年03月17日 │4萬2500元 ││ │ │ │(5)99年03月23日 │5萬6300元 ││ │ │ │(6)99年04月13日 │5萬7000元 ││ │ │ │ ├───────┤│ │ │ │ │計27萬2350元 │├──┼──────────────────┼──┼─────────┼───────┤│2 │張○○所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原為新 │匯入│(1)98年12月31日 │47萬元 ││ │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2)99年01月04日 │47萬元 ││ │ │ │ ├───────┤│ │ │ │ │計94萬元 │├──┼──────────────────┼──┼─────────┼───────┤│3 │吳○○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1)98年03月02日 │30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2)98年03月03日 │30萬元 ││ │ │ │(3)98年03月09日 │19萬9600元 ││ │ │ │(4)98年03月30日 │50萬元 ││ │ │ │(5)98年07月28日 │70萬元 ││ │ │ │(6)98年07月29日 │60萬元 ││ │ │ │(7)98年09月24日 │70萬元 ││ │ │ │(8)98年09月29日 │80萬元 ││ │ │ │(9)98年10月22日 │40萬元 ││ │ │ │(10)98年10月27日│48萬元 ││ │ │ │(11)98年10月28日│48萬元 ││ │ │ │(12)98年10月29日│49萬元 ││ │ │ │(13)98年10月30日│45萬元 ││ │ │ │(14)98年11月02日│45萬元 ││ │ │ │(15)98年11月03日│37萬3600元 ││ │ │ │(16)98年11月06日│32萬420元 ││ │ │ │(17)98年11月24日│30萬元 ││ │ │ │(18)98年11月25日│30萬元 ││ │ │ │(19)98年11月30日│49萬元 ││ │ │ │(20)98年12月02日│49萬元 ││ │ │ │(21)98年12月24日│30萬元 ││ │ │ │(22)98年12月30日│40萬元 ││ │ │ │(23)98年12月31日│70萬元 ││ │ │ │(24)99年01月04日│49萬元 ││ │ │ │(25)99年01月05日│49萬元 ││ │ │ │(26)99年01月20日│40萬元 ││ │ │ │(27)99年01月22日│49萬元 ││ │ │ │(28)99年01月26日│49萬元 ││ │ │ │(29)99年03月05日│49萬元 ││ │ │ │(30)99年03月08日│80萬元 ││ │ │ │(31)99年04月06日│40萬元 ││ │ │ │(32)99年04月07日│40萬元 ││ │ │ │(33)99年04月28日│40萬元 ││ │ │ │(34)99年04月29日│60萬元 ││ │ │ │(35)99年04月30日│60萬元 ││ │ │ │(36)99年05月13日│45萬元 ││ │ │ │(37)99年05月26日│49萬元 ││ │ │ │(38)99年05月27日│47萬元 ││ │ │ │(39)99年05月28日│30萬元 ││ │ │ │(40)99年06月01日│80萬元 ││ │ │ │(41)99年06月02日│80萬元 ││ │ │ │ ├───────┤│ │ │ │ │計1988萬3620元│├──┼──────────────────┼──┼─────────┼───────┤│4 │陳○○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1)98年03月02日 │49萬8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2)98年03月05日 │18萬9100元 ││ │ │ │(3)98年03月30日 │50萬元 ││ │ │ │(4)98年04月21日 │30萬元 ││ │ │ │(5)98年06月02日 │20萬元 ││ │ │ │(6)98年06月24日 │30萬元 ││ │ │ │(7)98年06月30日 │70萬元 ││ │ │ │(8)98年07月01日 │90萬元 ││ │ │ │(9)98年07月28日 │70萬元 ││ │ │ │(10)98年07月30日│30萬元 ││ │ │ │(11)98年09月24日│60萬元 ││ │ │ │(12)98年10月27日│48萬元 ││ │ │ │(13)98年10月28日│48萬元 ││ │ │ │(14)98年11月02日│45萬元 ││ │ │ │(15)98年11月24日│30萬元 ││ │ │ │(16)98年11月25日│20萬元 ││ │ │ │(17)98年11月30日│49萬元 ││ │ │ │(18)98年12月02日│49萬元 ││ │ │ │(19)98年12月30日│40萬元 ││ │ │ │(20)98年12月31日│65萬元 ││ │ │ │(21)99年01月04日│49萬元 ││ │ │ │(22)99年01月05日│49萬元 ││ │ │ │(23)99年01月20日│30萬元 ││ │ │ │(24)99年01月22日│49萬元 ││ │ │ │(25)99年01月26日│49萬元 ││ │ │ │(26)99年03月04日│45萬元 ││ │ │ │(27)99年03月05日│49萬元 ││ │ │ │(28)99年04月01日│40萬元 ││ │ │ │(29)99年04月06日│40萬元 ││ │ │ │(30)99年04月28日│30萬元 ││ │ │ │(31)99年04月30日│70萬元 ││ │ │ │(32)99年05月13日│45萬元 ││ │ │ │(33)99年05月26日│49萬元 ││ │ │ │(34)99年05月28日│80萬元 ││ │ │ │(35)99年06月01日│90萬元 ││ │ │ │(36)99年06月02日│90萬元 ││ │ │ │ ├───────┤│ │ │ │ │計1766萬7100元│├──┼──────────────────┼──┼─────────┼───────┤│5 │陳○○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匯入│(1)98年06月09日 │1萬元 ││ │帳號0000000號帳戶 │ │(2)98年07月22日 │2萬4500元 ││ │ │ │(3)98年08月18日 │2萬元 ││ │ │ │(4)98年09月10日 │11萬5150元 ││ │ │ │(5)98年09月16日 │2萬5000元 ││ │ │ │(6)98年10月01日 │4萬6400元 ││ │ │ │(7)98年10月09日 │6萬9150元 ││ │ │ │(8)98年10月16日 │3萬7120元 ││ │ │ │(9)98年11月03日 │14萬400元 ││ │ │ │(10)98年11月10日│25萬元 ││ │ │ │(11)98年11月27日│3萬元 ││ │ │ │(12)98年11月30日│6萬5100元 ││ │ │ │(13)98年12月09日│19萬元 ││ │ │ │(14)98年12月11日│2萬3250元 ││ │ │ │(15)98年12月18日│7萬4400元 ││ │ │ │(16)98年12月30日│2萬7900元 ││ │ │ │ ├───────┤│ │ │ │ │計114萬837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15萬1970元) │├──┼──────────────────┼──┼─────────┼───────┤│6 │正○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匯入│(1)98年05月11日 │25萬元 ││ │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2)98年09月24日 │20萬元 ││ │ │ │(3)98年12月31日 │10萬元 ││ │ │ │ ├───────┤│ │ │ │ │計55萬元 │├──┼──────────────────┼──┼─────────┼───────┤│7 │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匯入│(1)99月01月04日 │190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黃○○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店分行 │匯出│(1)99年06月22日 │23萬15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共計42,592,940元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匯兌日期│匯兌方式│匯兌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98.8.12 │匯入 │胡○○所開立之高雄武廟郵局,局號:0000000 、│3 筆,金額共計││ │98.11.4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 │8 萬7300元。 ││ │98.12.31│ │ │ │├──┼────┼────┼──────────────────────┼───────┤│ 2 │98.11.30│匯入 │蔡○○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5筆,金額共計││ │至 │ │帳戶 │354萬1500元 ││ │99.3.9 │ │ │(起訴書誤載,││ │ │ │ │實為330萬1500 ││ │ │ │ │元) │├──┼────┼────┼──────────────────────┼───────┤│ 3 │99.4.30 │匯出 │王○○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33筆,金額共計││ │至 │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8萬元。 ││ │99.6.30 │ │ │ │├──┼────┼────┼──────────────────────┼───────┤│ 4 │98.12.31│匯入 │王○○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2筆,金額共計 ││ │99.1.4 │ │000000000000號帳戶 │375萬9000元 │├──┼────┼────┼──────────────────────┼───────┤│ 5 │99.1.4 │匯入 │范○○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 │1筆,20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99.1.4 │匯入 │楊○○所開立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 │1筆,20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