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 告 蕭其林
賴蕭碧蓮被 告 蕭永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其林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蕭碧蓮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蕭其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賴蕭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永福為原告蕭其林及賴蕭碧蓮之胞弟,賴金能則為原告賴蕭碧蓮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房地產糾紛乙事引發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鐵棍1支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蕭其林因而受有左前胸挫傷瘀青、左前臂挫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賴蕭碧蓮則受有右胸挫傷瘀青7×5公分、右上臂挫傷瘀青6×3公分、右腕挫擦瘀青5×2公分、頭部外傷、左顏挫傷瘀腫3×2公分等傷害。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蕭其林、賴蕭碧蓮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其林、賴蕭碧蓮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鐵棍1支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蕭其林因而受有左前胸挫傷瘀青、左前臂挫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賴蕭碧蓮則受有右胸挫傷瘀青7×5公分、右上臂挫傷瘀青6×3公分、右腕挫擦瘀青5×2公分、頭部外傷、左顏挫傷瘀腫3 ×2公分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詳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蕭其林、賴蕭碧蓮分別為被告之兄、姊,案發時分別年
滿64歲、60歲,竟因房地產糾紛,遭同為手足之被告持棍毆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自非難以想像,又原告蕭其林案發時無業,學歷高中肄業、名下有2 筆土地、1筆房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43萬8400元,100年間領取1萬175元之利息所得;原告賴蕭碧蓮為家庭主婦,學歷國小肄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76萬5000元;被告案發時待業中,學歷國小畢業,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29萬8170元,100年間領得1024元之利息所得等節,有蕭其林、賴蕭碧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卷警卷第3、6、9頁、本院卷11-1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各別傷勢輕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蕭其林、賴蕭碧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蕭其林、原告賴蕭碧蓮各1萬元、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1年度附字第159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