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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原 告 張美華被 告 張瑛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488 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之詐欺、侵占等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償還貨款及返還貨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張瑛淯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無被告張瑛淯涉犯上開罪嫌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未經起訴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之規定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