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 告 張玉珠被 告 洪淑貞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玉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並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1年4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此項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不分日夜陸續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不斷騷擾原告等語,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盧元忠之相姦行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2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以電話騷擾原告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淑貞明知原告張玉珠之夫盧元忠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6年9月間至100年3 月23日止之期間內,與盧元忠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8樓為相姦行為,因此導致原告其他人格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盧元忠發生性行為當時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其配偶盧元忠相姦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妻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盧元忠是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非輕,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為大學藥學系畢業,目前係擔任藥師工作,月入
30,000至50,00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99、98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11,816 元、127,955元,名下有股票投資21筆、住處房屋1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房屋1間、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3,057,386 元;而被告99、98年度綜合所得則分別為381,381元、235,127元,名下無任何股票投資、住處房屋1間、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911,130 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99年、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背面),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兼衡諸被告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以電話騷擾原告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