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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原 告 蔡振良被 告 童明燦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原告住處前,在大庭廣眾之下及2 位警員面前指摘「蔡振良曾經以鑰匙刮壞我的車」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登道歉啟事或捐款臺東基督教醫院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