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原 告 劉俊毅被 告 林正庸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後某日,並無確實證據,任意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及貪瀆檢舉狀」書寫:「警員劉俊毅(即原告)包庇犯罪,罪行重大,請依法偵查起訴」、「警員劉俊毅未對陳秋花放置招牌及人行道垃圾及前面貨車轎車共2 台開紅單」、「刻意包庇犯罪」、「涉嫌貪瀆罪」、「民族一路312 巷機車行轉彎處紅線外,機車每天都有6 台以上,本人自3 月打電話給高雄督察室要求開單,以一罪一罰方式,最少要有1,000 張,但警察劉俊毅一直包庇未開罰單」等不實內容,向法務部廉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長誣告原告涉及貪瀆罪,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所檢舉之內容均有所據,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毋庸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