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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柯添裕被 告 陳瑞峰

呂方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瑞峰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號4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方尹係該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共同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119萬元,並因向銀行貸款投資,而支出貸款代辦費10萬3800元、貸款利息20萬104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上述財產上損害外,另迄今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之驚恐仍有餘悸存在,且原告為志願役軍人,在軍中若被發現不當借貸,將列入關懷人群,檢討汰弱留優,危及工作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煎熬,無法專心於工作本務上,屢遭上級長官責難,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 萬484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均以:伊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9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瑞峰、呂方尹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峰、呂方尹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119萬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119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通知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五卷376-38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貸款利息20萬104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支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合計20萬1040元,亦係其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與銀行申辦貸款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縱然貸款之動機(投資)有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影響,然銀行並非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告與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原告締約之動機受詐欺而生影響,且此部分貸款利息亦為貸款銀行所收取,非被告向原告所詐得,自難謂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受被告詐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貸款代辦費10萬38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代辦費用共10萬3800元,亦係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原告僅提出其帳戶於94年10月12日分5筆各2500元、4萬2000元、9800元、4萬9000元、500元,共轉出10萬3800元之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對於該10萬3800元係轉帳予何人、由何人取得、是否為貸款代辦費等節,俱未提出資料而無從確認,尚不足以證明此10萬3800元即為其主張之貸款代辦費用,自難謂此10萬3800元財產損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100萬元:

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精神受損,並多次往返法院,因而影響軍中表現,身心煎熬,被告應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119萬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或有何具體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元部分,及自98年5月12日即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就原告勝訴部份,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