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蔡宗霖被 告 陳瑞峰
蔡函真陳佳瑩 原名陳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瑞峰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號4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函真、陳佳瑩(原名陳瑩娟)係該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瑞峰、蔡函真、陳佳瑩共同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貸款123萬元後投資102萬元,其另支出貸款利息3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上述財產上損害外,另迄今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之驚恐仍有餘悸存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陳佳瑩均以:伊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經營等語,被告蔡函真以:伊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早在民國96年間即提出告訴,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蔡函真、陳佳瑩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2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蔡函真、陳佳瑩共犯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全部卷證,原告於96年4月18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陳瑞峰、蔡函真、陳佳瑩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證(見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第1-6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6年4月18日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遭被告陳瑞峰、蔡函真、陳佳瑩詐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遲於98年4 年28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瑞峰、陳佳瑩、蔡函真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被告蔡函真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