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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羅卿瑜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被 告 翁東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6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東正係原告羅卿瑜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00 年11月2 日凌晨,在其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3 樓書房,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有臉部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上開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及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傷害行為,何來民事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在其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3 樓書房,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有臉部鈍挫傷、右胸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大腿鈍挫傷部分,本院認尚屬不能證明,已於上開刑事判決說明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之基礎主要係被告對原告長年累月言語、精神等身心壓力所造成之傷害,及包括被告對於小孩造成之精神壓力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至15頁),可知原告係將其與被告多年婚姻期間雙方之糾紛均計算在內,非單純針對本件傷害案件請求慰撫金,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顯屬過高。

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交通企業公司擔任秘書,月收入

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2 部汽車,有投資股票;被告目前於惠普公司擔任資深經理,年收入約1 百多萬,有投資股票,名下有位於其戶籍地之房屋1 間,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16頁),且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至10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依法尚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 萬元,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 年7 月31日)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仍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