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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王挺仰被 告 陳稚育

劉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雅婷、陳稚育佯稱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良好,慫恿原告

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全方位停車場,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劉雅婷、陳稚育共同詐騙原告而獲得不法利益18萬元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稚育、劉雅婷均以:伊否認有不法詐騙原告之情事,伊主觀上亦認為原告之投資標的是合法經營之事業,伊僅係單純招攬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且原告也有到現場去看過營運狀況,了解後才出於自由意願選擇投資,投資前並經審視投資標的及相關契約文件,難謂有何詐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稚育、劉雅婷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交付18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稚育、劉雅婷共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稚育、劉雅婷共同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隱名合夥契約,交付18萬元投資款乙節,如前所述。則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00年6月11日即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