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陳建良被 告 蔡薰袨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易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建良主張:被告蔡薰袨之胞妹蔡珮瀅係原告之前妻,茲因蔡珮瀅與原告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後,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O甫(民國00年0月0生)、陳O彤(民國00年0月0生)之監護權,業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陳O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珮瀅單獨任之;陳O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確定在案。惟蔡珮瀅拒絕將陳O甫交付予原告,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蔡珮瀅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嗣於民國10 0年4月11日9 時15分許,原告引導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及警員陳信銘、謝溫裕等,至高雄市○○區○○○街○○○ 號蔡珮瀅之住處前,欲執行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時,詎被告因心生不滿,於同日9 時40分許,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當眾指摘原告稱:「陳建良戴手套挖孩子的屁股;帶孩子、老母及姐姐去HOTEL 相幹(性交)」等語,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沒有工作、不要臉、把我的汽車亂開亂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要向在場的書記官和警員說明原告的所作所為,並非要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當眾辱罵原告:「陳建良戴手套挖孩子的屁股;帶孩子、老母及姐姐去HOTEL相幹(性交)」、「沒有工作、不要臉、把我的汽車亂開亂用…」等語,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1.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公然辱罵,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又原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從商,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從商,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2.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4 萬元,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然原、被告本非公眾人物,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反足使本來不知原告遭侮辱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被告因其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本院判處拘役,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故本院認雙方之爭執,當因本件訴訟終結而告段落,任何再以其它方式,將兩造爭執之情形再公諸於世之方法,均難認有其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