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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陳正中被 告 陳瑞峰

蔡函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000元(民國101年5月24日收文之起訴狀誤載為130萬7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瑞峰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號4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函真係該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瑞峰、蔡函真共同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90萬元,其因向銀行貸款投資,而另支出貸款代辦費及利息共10萬7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上述財產上損害外,另迄今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之驚恐仍有餘悸存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以:伊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經營等語,被告蔡函真則以:伊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早在民國96年間即提出告訴,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蔡函真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蔡函真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全部卷證,原告於96年4月24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陳瑞峰、蔡函真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證(見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1-5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6年4月24日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遭被告陳瑞峰、蔡函真詐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遲於98年5年6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瑞峰、蔡函真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被告蔡函真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