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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被 告 周正德

鄭孝吉陳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正德及鄭孝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正德及陳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正德教導被告鄭孝吉及陳怡安分別向原告投保健康醫

療及傷害保險附約後,透過加工自傷行為,向醫院開具診斷書後,向原告申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保險理賠。

㈡前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被告等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法亦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併予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周正德、鄭孝吉、陳怡安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周正德及鄭孝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正德及陳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0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㈠部分聲明擴張為:151214元。

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周正德、鄭孝吉及陳怡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1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周正德、鄭孝吉及陳怡安(見101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卷第10-1、12、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該部分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