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陳財豐被 告 顏簾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顏簾埕及黎翊棠(因其刑事訴訟尚未審結,故與被告顏
簾埕分別辯論,另行審結)共同假借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並支出貸款代辦費1萬元、銀行手續費2萬3000元及利息1萬70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另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驚恐餘悸仍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簾埕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且原告已與伊簽訂和解退夥切結書,放棄所有刑事告訴與求償,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顏簾埕以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投資款等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顏簾埕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與被告顏簾埕達成和解,拋棄就本件投資事件對被告顏簾埕之其餘請求權,有被告顏簾埕提出之和解退夥切結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告自承:這份和解退夥切結書的簽名是我寫的,印象中拿回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0-61頁),足認原告已與被告顏簾埕以2萬元達成和解,而使原告對被告顏簾埕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顏簾埕請求,被告顏簾埕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顏簾埕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