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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原 告 顏莊阿儉訴訟代理人 顏莊桓被 告 蘇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家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佯裝金管會林主任撥打電話予原告顏莊阿儉,謊稱原告涉嫌洗錢,如要解決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凍結資金並查封房子云云,並一再催促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小企業,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臨櫃提領88萬5000元,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或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受害人,並聲明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家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月16日至96年2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佯裝金管會林主任撥打電話予原告顏莊阿儉,謊稱原告涉嫌洗錢,如要解決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凍結資金並查封房子云云,並一再催促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小企業,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臨櫃提領88萬5000元。嗣原告匯款後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該帳戶內款項因結餘115,501元(原告匯款之前帳戶內有餘額501元),經原告填具「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該結餘款115,501元即辦理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884,499元(1,000,000元-115, 501元=884,499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詐騙原告,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上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揆諸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11月2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