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 告 邱文志被 告 陳瑞峰
曾麒峵原名曾文信.林詩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瑞峰、林詩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瑞峰、林詩恩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瑞峰、曾麒峵、林詩恩共同假借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
館之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支出貸款代辦費及貸款利息共25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另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驚恐餘悸仍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曾麒峵、林詩恩均以:伊未詐欺原告,風緻汽車旅館確有實際經營,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瑞峰、林詩恩及訴外人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共同以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投資款等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林詩恩及訴外人顏簾埕、陳稚育、陳尚林共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瑞峰、林詩恩及訴外人顏簾埕、陳尚林、陳稚育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瑞峰、林詩恩及訴外人顏簾埕、陳尚林、陳稚育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峰、林詩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90萬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9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刑事案件偵二卷47頁反-48頁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貸款利息、作業費20萬6800元:
原告固主張貸款利息合計25萬元,亦係其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與銀行申辦貸款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縱然貸款之動機(投資)有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影響,然銀行並非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告與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原告締約之動機受詐欺而生影響,且此部分貸款利息亦為貸款銀行所收取,非被告向原告所詐得,自難謂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受被告詐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㈢貸款代辦費4 萬3200元:
此部分原告固提出委託辦理服務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係交予上述共同詐欺原告之人,是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㈣慰撫金30萬元:
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精神上受有損害,並多次往返法院,被告應負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之責任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90萬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
㈤依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90萬元。
五、原告對被告陳瑞峰、林詩恩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第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各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達成和解,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參與和解的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為公平計,此部分被害人對其它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得命其它連帶債務人給付。
㈡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陳瑞峰、林詩恩及訴外人顏簾埕
、陳尚林、陳稚育,共有5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額
90 萬元,以5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8萬元。㈢原告業已與訴外人顏簾埕達成和解,拋棄就本件投資事件對
顏簾埕之其餘請求權,業經原告自承:我與另案原告黃敏淇、朱凰菁、王鈞鴻、陳財豐有委託同一家債務處理公司處理本件投資糾紛,我後來拿回2萬元,我有簽到一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74-75頁),衡諸其所述與另案(本院101年度附
民字第36號、98年度附民字第160至162號)原告黃敏淇、朱凰菁、王鈞鴻、陳財豐所述雷同,而另案原告黃敏淇、朱凰菁、王鈞鴻、陳財豐均有簽署與被告顏簾埕和解之和解退夥切結書,足認原告在取得2 萬元時,亦簽署相同內容之和解退夥切結書,而與訴外人顏簾埕以2 萬元達成和解,使原告對訴外人顏簾埕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㈣依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原告已和解部分,應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顏簾埕雖僅給付2萬元,但就其分擔額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一同享利益,故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18萬元。準此,原告得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2萬元(90萬元-18萬元=72萬元)。從而,原告向被告陳瑞峰、林詩恩請求連帶賠償,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曾麒峵為其申辦銀行貸款,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曾麒峵有為原告申辦貸款而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認被告曾麒峵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曾麒峵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峰、林詩恩連帶給付72萬元部分,及自98年5 月12日即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就原告勝訴部份,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