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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9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口出惡言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1 人

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出言前開話語辱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於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100年12月27日10時40分許,偕同丙○○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公司辦公室,與店長乙○○結算工資,丁○○不滿甲○○、乙○○拒絕給付資遣費,竟於離去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辦公室外前方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甲○○、黃明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論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述言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其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甲○○現年53歲,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幕後實際負責人,有房屋1棟、土地2筆、投資1筆。原告乙○○現年45歲,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店長,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1筆,與甲○○合夥公司經營。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到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身為輕度肢障,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字卷第13-25頁、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公然侮辱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原告各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原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用,毋庸審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