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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0號原 告 李昭憲被 告 陳稚育

曾麒峵原名曾文信.李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㈠被告李佩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稚育、李佩珊分別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協理、業務經理,被告陳稚育、李佩珊共同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並由被告曾麒峵(原名曾文信)協助投資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再收取貸款代辦費,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貸款投資90萬元,並支出交予被告曾麒峵之貸款代辦費4萬1400元、其他貸款代辦費及貸款利息40萬86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原告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驚恐餘悸仍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另受被告李佩珊詐欺、慫恿,而出資30萬元購買台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貫公司)股票,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稚育、被告李佩珊、曾麒峵均以:伊未詐欺原告,伊無詐欺取1財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稚育、李佩珊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投資款,並透過亦為詐欺取財共犯之被告曾麒峵代辦貸款,而支付以貸款金額之4.5﹪計算之代辦費予曾麒峵等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稚育、李佩珊、曾麒峵共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稚育、李佩珊及曾麒峵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3人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90萬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9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收據單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四卷521-523頁、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貸款代辦費及貸款利息共45萬元:

⒈原告係經被告陳稚育、李佩珊介紹,委由被告曾麒峵代向銀

行申辦總金額為92萬元之貸款,並支付貸款金額4.5﹪之代辦費4萬1400元予曾麒峵等情,除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外,並有原告提出匯款4萬1400元予曾麒峵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61頁),堪認原告確有支付4萬1400元之貸款代辦費(92萬元×4.5﹪=4萬1400元)予被告曾麒峵。被告曾麒峵既為詐欺原告之共犯,且該4萬1400元亦為被告曾麒峵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所得,則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陳稚育、李佩珊、曾麒峵之共同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曾麒峵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貸款代辦費4萬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其他貸款代辦費及貸款利息合計40萬8600元,原告固主張

亦係其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與銀行申辦貸款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縱然貸款之動機(投資)有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影響,然銀行並非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告與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原告締約之動機受詐欺而生影響,且此部分貸款代辦費、貸款利息亦為貸款銀行所收取,非被告向原告所詐得,自難謂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受被告詐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慰撫金30萬元:

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精神上受有損害,並多次往返法院,被告應負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之責任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90萬元+代辦費4萬1400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佩珊給付30萬元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被告李佩珊被訴與被告陳瑞峰、林琬軒、余青蓉、蔡宜珊等

人共同以投資台貫公司股票,對原告詐欺取財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李佩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1400元部分,及自98年5 月19日即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就原告勝訴部份,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李佩珊給付30萬元敗訴部分,原告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