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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林啟益被 告 李碧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亦即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縱未在列舉準用之範圍,如依其性質,為附帶民事訴訟亦應遵循者,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仍可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3萬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訴之擴張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凃○○有債權,並於民國96年7 月9 日、98年7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凃○○有可領回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本院分別於96年7 月16日、98年

7 月13日、98年7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扣押執行標的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凃○○之318 萬8,093 元在案,詎凃○○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隱匿財產及稀釋原告可獲償之債權金額,竟勾串被告製造890 萬元之不實債權,與被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凃○○以被告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並持該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凃○○上開保險解約金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28日雄院高96執水字第64311 號函與分配表所載,被告因此獲有75萬1,257 元之受償(併案執行費7 萬1,200 元,普通債權67萬9,988 元),嗣原告對另外聲請參與分配之凃□□提起請求確認凃□□與凃○○間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將凃全允原因上開假債權可獲分配但經提存扣留之42萬2,724元,於101年5月7日以雄院高96執水字第64311號函再次實行分配,被告亦因此領得11萬3,651元,原告因凃○○與被告勾串製造不實債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7,24 4元(原告之債權額度占全部債權額度為27.43%,被告領得之金額共86萬4,908元,計算結果即為23萬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凃○○間之債權係屬實在,並無為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凃○○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被告確有犯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與凃○○共同製造不實債權而侵害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利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9 日對凃○○清償

保險解約金而提存318 萬7,290 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凃△△、凃□□及被告均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15日實行分配後,原告、凃□□、凃△△及被告均各按其債權比例分得金額,嗣凃△△對凃○○之債權,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357 號判決不存在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8日就凃△△前開分配所得金額再次實行分配,原告、凃□□及被告均按其債權比例分得金額,惟被告對凃○○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前揭分配所得金額即應由原告、凃□□按其債權比例取得,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對凃○○共有623萬7,768元之債權,凃□□對凃○○則有1,650萬1,000元之債權,則原告債權占全部債權之比例約為27.43%,而被告前揭分配所得金額共86萬4, 908元,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受損害即為23萬7,244元(86萬4,908 ×27.43%=23萬7,2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2 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