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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9號原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凃坤宏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34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凃坤宏應給付原告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凃坤宏係○○○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柯碧祥售予○○○企業有限公司之電線,均係自原告公司所竊得之贓物,仍予買受,致原告受有聲明所載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若被告以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被告凃坤宏對於柯碧祥與○○○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並不知情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凃坤宏被訴贓物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