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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原 告 黃世惠被 告 李雅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則指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害之人僅為原告之女黃儀萍,要非原告,又本件茲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觀諸起訴狀人別欄雖列有「被害人黃儀萍」,但已明確記載原告為「黃世惠」,且觀諸其理由亦詳述原告因不滿被告於犯下惡行後又無道歉之意,始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綦詳,顯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既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直接被害人,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