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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5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志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被告許志宏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僅科處拘役35日,顯然過輕;且判決理由認被告家境清寒要非實情,蓋被告曾於去年表示要給告訴人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生活狀況,容有調查未盡之處,致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時,對於量刑事項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同居人間之爭執,竟僅因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裁量判斷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亦屬罪刑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去年表示要給伊20萬元,其生活狀況並非貧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然查:被告於101年度財產收入僅有薪資所得18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且被告稱:是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給伊一個機會,但告訴人不答應,說要告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而當事人以高於自己通常經濟能力之條件求取和解,尚屬常情,是被告雖曾為上開發言,亦難以此認定其經濟狀況良好,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及此,應非可採,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