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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 月3 日101 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順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德明知與其女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路000 號」)及其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76/10000)之所有權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之同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前1星期左右,在林順德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家附近,將林○○之身分證及印章、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邱○○,並利用不知情之邱○○於100年4月1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用「林○○」之印章各3枚,而偽造表徵林○○以新臺幣(下同)85萬680元向林順德購買上開土地,及以30萬元向林順德購買上開建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嗣不知情之邱○○即持上開文件,於100年4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於100年4月20日將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順德固坦承未經其女林○○之授權,將林○○之印章交付予邱○○,且委託邱○○持林○○之印章,偽造不實之上開文件,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將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等客觀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因為伊曾經說過要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林○○,而過戶的當時,不管用贈與或買賣之名義,稅金的部分都一樣,所以伊一時大意就誤用買賣之名義,伊並無任何犯意,且報章雜誌上亦常常有名人也是以同樣之情形辦理登記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女兒林○○之身分證及印章、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邱○○,並由邱○○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林○○」之印章各3 枚,製作足以表徵林○○以85萬680 元向其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以30萬元向其購買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之私文書,並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證人即代書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 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96、97年間,因與告訴人余○○間之另案房地買賣糾紛,遭告訴人余○○提出詐欺告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7日提起公訴,告訴人余○○並於99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8萬2000元,於100年3月11日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與告訴人余○○嗣於100年8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二審審理中,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余○○88萬2000元,刑事部分則於100年8月16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審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 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0年8月2日及100年8月16日之前,仍不知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及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竟於明知其與告訴人余○○仍有上開民刑事糾紛、日後可能有民事債務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以不實之買賣名義過戶予其女兒,足認其主觀上確有避免日後遭查封追償,而故意行使偽造之文書並持之辦理不實登載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銀行工作多年,並從事金融放款業務已逾20年,其對於買賣及贈與在法律上之定義及法律效果為何,豈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係一時大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坊間亦常有名人以此方式辦理登記,然被告所舉案例,與本案被告係為避免日後遭執行而不實登記之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憑此比附援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遂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利用邱○○盜用「林○○」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就被告利用邱○○盜用「林○○」之印章,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進而行使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邱○○分別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姓名或名稱」欄中,各書寫「林○○」之簽名1 次(見他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然此部分欄位姓名之記載,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以便辦理相關登記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與文件上蓋章係為確認當事人確有此意思表示之用意不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林○○」姓名之填寫,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審誤於犯罪事實認被告有於上開文件上分別偽簽「林○○」之署押各1 枚之犯行,並於主文中諭知偽造「林○○」之署押3 枚,均沒收部分,自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民刑事糾紛,即假借買賣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嚴重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真正之「林○○」印章,持以蓋於上開文件之印文各3 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猶仍飾詞狡辯,業如前述,堪認其毫無悔意,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就上開88萬2000元之債務清償告訴人余○○,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從而,本案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