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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大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102年度簡字第1855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大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大為係楊珊(民國92年3月21日歿)與楊夏家瑜之子。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之房屋(面積161.7平方公尺,下稱本案眷舍)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管理,原配發予楊珊居住,於楊珊死亡後由楊夏家瑜承受其權利,嗣本案眷舍因屬國軍老舊眷村而規劃改建,楊夏家瑜向管理機關表示同意改建、願配合主管機關公告期間主動搬遷並領取輔助購宅款。楊大為明知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搬遷期限係101年9月30日,亦明知對本案眷舍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等合法占有權源,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趁楊夏家瑜於101年7月間遷出本案眷舍(未完成點交)之際,自同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起,未經管理機關、楊夏家瑜同意,逕自搬進本案眷舍,經楊夏家瑜數度催促搬遷均置之不理,佔用迄今。

二、案經楊夏家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大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知悉本案眷舍原配發予楊珊,嗣由楊夏家瑜承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自82年間從台中搬回高雄後即居住於本案眷舍,並非於101年8月間始遷入;伊不知楊夏家瑜應於101年9月30日前將本案眷舍返還予管理機關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云云。經查:

(一)本案眷舍及坐落土地俱係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原配發予原眷戶楊珊,楊珊自38年10月21日起入住,於92年3月21日死亡,由楊夏家瑜以配偶身分之優先順位,單獨承受相關權利,楊夏家瑜於97年11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交付公證後繳回國防部,表示同意本案眷舍改建、願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藉以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等節,業據證人楊夏家瑜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7-8、35-36頁,簡上卷第80-84頁),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7月9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4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眷舍管理表、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海軍列管高雄市崇實新村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各1紙(見他卷第23-26頁、偵卷第7-1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暨證人楊夏家瑜於101年10月15日之偵詢中即證稱:本案眷舍改建,伊選擇領取補助款,已於101年8月間領取第一期(即總額之半數),第二期須待清空點交予國防部才能領,被告原本沒有住在本案眷舍,只是偶爾回去,伊搬出去之後,被告未經伊同意自行搬入,造成伊無法領取補助款等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101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9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自84年起即在外租屋居住,只有偶爾會回來,伊有親自告訴被告已經領了補助款、必須在搬遷期限內淨空房屋的事,但被告仍不搬,因為被告要伊幫被告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7-8、35-3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自38年起至101年7月間止居住於本案眷舍,被告為伊兒子,於82年間從台中搬回高雄,居住並設籍於本案眷舍,惟兩年後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搬出去,另行在租屋處居住,有留下一些傢俱,被告之子楊亞儒自兩歲半起亦由伊撫養,楊珊過世後伊有要求被告搬回來照料伊與楊亞儒,惟被告不肯,嗣國防部於93年間擬就本案眷舍進行改建並詢問住戶意見,伊於97年間選擇購宅補助款選項,均有告知被告,伊於101年初告知被告本案眷舍即將返還,通知被告搬走先前遺留在本案眷舍之傢俱,嗣伊領取第一期購宅輔助款,補貼伊女兒購買城峰路址住宅,並已於同年7月間搬至該址,惟伊自幼撫養之孫子楊亞儒(亦為被告之子)因就讀之大學放暑假而返回高雄,伊即將本案眷舍交予楊亞儒於暑期暫住,嗣於同年9月20日伊欲就本案眷舍辦理點交時,突然發現被告住進本案眷舍,伊要求被告搬遷未果而向楊亞儒求助,於同年9月底由伊出資、楊亞儒簽訂租賃契約,為被告另外承租月租9800元、位於高雄市○○區○○路址之住宅供其居住,自101年10月間繳付房租迄今,惟被告始終拒絕搬遷,並向伊表示除非有能永久居住之房屋始願搬離本案眷舍,伊當然不同意被告居住於本案眷舍等語(見簡上卷第80-84頁),核與證人陳明瑞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崇實里當了十幾年里長,知道楊夏家瑜這個住戶,楊夏家瑜選擇領完工價(即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基準),已領了第一期,必須於101年9月30日前點交,因被告住在裡面無法點交,楊夏家瑜有嚐試申請斷水、斷電,也是因被告住在裡面無法斷水、斷電;伊認識被告,被告在外租屋居住多年,伊知悉被告在忠信路上租屋,離本案眷舍車程不到5分鐘,後來才搬進本案眷舍,伊曾受楊夏家瑜所託與被告溝通兩、三次,楊夏家瑜要伊向被告表示已經在翠華街處租了房子、請被告去住,也表示要將購宅補助款的一半分給被告,但被告說希望其自己名下有一棟房子;崇實里本來有五百多戶住戶,現在只剩下24戶沒有清空,其中19戶反對改建、其中4戶在等新房子完工、楊夏家瑜這戶已領了完工價必須搬走,楊夏家瑜自己約於101年7月或8月間搬離本案眷舍,住進了果貿新村的君悅灣大樓等語(見簡上卷第84-85頁)均大致相符。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派員至本案眷舍向鄰近住戶詢問,住戶告知被告自101年8月間始遷入本案眷舍,亦有該分局102年度7月

1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分局交辦案件通知單各1紙(見簡上卷第62、64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供稱自幼居住於本案眷舍,嗣在台中任職、於82年間搬回高雄,曾住在本案眷舍,但因家人相處不睦,母親楊夏家瑜為其出資在外租屋、租金每月7500元,後來楊夏家瑜沒有為伊付租金,伊改承租每月租金3000元之租屋處,該租屋處在本案眷舍附近、走路抄捷徑只要5分鐘,且因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本案眷舍前,伊若須開車會常常在崇實新村走動等語(見簡上卷第29、85頁反面、89頁),堪認被告係101年8月間始遷入本案眷舍,亦可徵被告於搬入本案眷舍之前,已自楊夏家瑜通知、眷村內住戶消失大半等情節,知悉崇實新村即將改建、楊夏家瑜選擇領取購宅補助款而放棄繼續居住、搬遷期限將屆、大多數眷戶均已清空之事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自己設籍本案眷舍且持有鑰匙可佐自82年間居住在本案眷舍迄今云云,惟查:被告先前雖曾於82年間設籍並搬入本案眷舍、持有鑰匙,但已自84年間另行在租屋處居住,十多年來未曾與楊夏家瑜在本案眷舍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為其所自承,被告僅偶爾返回本案眷舍探視,,尚難將此評價為被告自82年間即將本案眷舍置於實力支配下,是被告待楊夏家瑜遷離之後趁機搬入本案眷舍,自此客觀事實已可佐證其確係於101年8月間改變對本案眷舍之占有狀態,是被告辯稱自82年間在本案眷舍居住迄今、不知道本案眷舍須返還予國防部云云,均難採信。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準此,本案眷舍為國有財產、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管理,楊夏家瑜原獨享配住權限而實際支配占有中,被告原未居住於內,於101年8月間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逕自搬入本案眷舍,嗣經本案眷舍之有權占有人楊夏家瑜、管理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多次通知、要求仍拒絕遷出本案眷舍,持續將本案眷舍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占有之,應屬竊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佔用本案眷舍,屢經楊夏家瑜、里長、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催促搬遷,以及因涉竊佔罪而遭本案之司法追訴,仍一再表示除非楊夏家瑜為其置產才願意遷出本案眷舍(見他卷第7-8、35-36,簡上卷第88頁反面),持續佔用本案眷舍之狀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102年7月30日),堪認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止、未思悔悟,持續恣意侵害他人權利,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對其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度,應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是原審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遽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佔用本案眷舍居住之犯罪目的,未經管理機關、使用權人楊夏家瑜同意,持用昔日居住在本案眷舍時所持有之鑰匙,開啟本案眷舍門扇而逕自入住,佔用後屢經楊夏家瑜、陳明瑞、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通知仍拒絕搬遷,嗣經本案司法訴追程序,依然故我、拒絕搬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甚表明若非如其所願為其置有恆產仍將繼續佔住之犯罪客觀情狀及犯罪態度,惟念其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五專畢業、自述曾任大學行政人員、嗣任保全人員、現年邁已退休、尚有一子就讀大學、目前經濟困窘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