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君湛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漢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453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5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漢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漢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之0 號之君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湛公司)負責人,林漢聰與君湛公司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於民國99年7 月
20 日 向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承攬科邑公司光電廠整修工程。於100 年6 月11日15時30分許,君湛公司、林漢聰所僱用之勞工林聯益、唐嘉鴻及由東群企業行派遣至君湛公司並受君湛公司指揮監督之董志峰,在高雄市○○區○○路000 之00號頂樓電氣室配電箱進行上開科邑公司之光電廠整修工程時,林漢聰與君湛公司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90 條之規定,對於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採取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竟未確認作業場所無感電之虞,違背上揭規定,使上開3 位勞工在未帶絕緣手套等必要之防護器具,在上址從事無熔絲開關(220V、300A)電力電線聯結作業。董志峰進行電力電線聯結工作時,手持之梅開板手誤觸左側無熔絲開關(220V、1600A )帶電之電源端引發短路電弧,致林聯益、唐嘉鴻及董志峰同遭箱內電源側(220V )電弧灼傷(林聯益、唐嘉鴻及董志峰對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3 人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後,林聯益受有臉、頸、身軀及雙上肢2 度至3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8之傷害,併吸入性燒傷;唐嘉鴻受有臉、頸、身軀及左上肢2 度至3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傷害;董志峰受有臉、頸、身軀及雙上肢2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0、3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2等傷害,併吸入性燒傷。又林漢聰於罹災人數達3 人之災害事故發生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於24小時內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復未經司法機關或南區勞檢所許可,即破壞事故現場並更新損壞設備,致南區勞檢所未能派員即時前往事故地點檢查。
二、案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君湛公司、林漢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唐嘉鴻、林聯益、董志峰證述在卷,且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0 年10月31日經加高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君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科邑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科邑公司危害因素告知單、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漢聰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
3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8條第2 項,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8條第4 項,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至被告林漢聰任負責人之被告君湛公司法人部分,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 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2 人所犯前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所犯犯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
2 項第2 款、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君湛公司、林漢聰身為雇主,竟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林聯益、唐嘉鴻、董志峰遭觸電灼燒傷而發生職業災害,又未依規定報告檢查機構、未經許可任意移動或破壞職災現場,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及事故之釐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渠等犯後已與被害人林聯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9頁),復考量被告林漢聰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等資力、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漢聰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君湛公司部分,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4 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12萬,又考量被告君湛公司係法人,不就其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林漢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與被害人唐嘉鴻和解,和解內容為:君湛公司願給付唐嘉鴻20萬元,於102 年2 月
6 日給付5 萬元,於同月8 日給付10萬元,於同年3 月5 日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君湛公司履行後,唐嘉鴻願向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刑事案件表示如法院認該案被告君湛公司及林漢聰有罪,請求判處緩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據(本院簡上字卷第85正反頁)。被害人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請求法院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2 頁 )。後被告林漢聰已給付全部之和解金,被害人唐嘉鴻亦具狀請法院對被告林漢聰為緩刑宣告,有102 年2月8 日簽立之領款收據和解書及102 年3 月7 日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88、91頁),足認被告林漢聰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唐嘉鴻之諒解,被告林漢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君湛公司部分,因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參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 號研究意見),爰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