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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烈成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

5 月23日101 年度簡字第497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烈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烈成前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因法院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之1 )暨其上同段建號17519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下合稱80號5 樓房地)所有權(同年10月6日完成登記),及同號頂樓建號00000號加蓋鐵皮屋(面積88.78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於同年11月23日向案外人田增浩購買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之1)暨其上同段建號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址78號5樓房屋,下合稱78號5樓房地,同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買賣契約並載明標的包括同號頂樓違章建築(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且A、B建物(合計128.78平方公尺)前由該址80、78號5樓住戶占有使用,其餘未遭A、B建物覆蓋部分(62.81平方公尺)仍留有通道可供其餘住戶共同使用。又邱烈成為在頂樓改建施作隔間,先與劼耕有限公司(下稱劼耕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該公司遂自100年1月13日起派員進場施作拆除A、B建物鐵皮屋頂,經其餘住戶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施作隔間之旨,雙方進行協商未果,詎邱烈成明知其餘頂樓平台空間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未經全體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且頂樓平台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與集合住宅內樓梯間均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依法不得阻塞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仍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頂樓搭建鐵皮屋頂,並以將高度下降至與女兒牆齊高之方式覆蓋原頂樓平台大部分範圍,僅留有少部分範圍仍為正常高度,但供其個人在其內置放工程物料,並將先前劼耕公司施作所遺留塑膠管及鐵板集中堆置平台某處;復於101年4月間某日再以木板、鋁門及水泥等物阻隔樓梯間與頂樓平台,藉此排除其餘住戶使用管領頂樓平台之權能,以上開方式竊佔超出原分管協議範圍之頂樓平台(即未遭A、B建物覆蓋部分,面積合計62.81平方公尺)暨阻塞通往頂樓平台之通道,使其餘住戶如日後遇有災害事變時,將無法經由樓梯間前往頂樓平臺避難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及身體。

二、案經黃來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範圍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

1 年4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5 樓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木板、鋁門、水泥等物品阻隔樓梯間與頂樓平台,使其他住戶無法輕易進入頂樓,復於頂樓平台堆置鐵板及塑膠管等物品,並在部分頂樓地板上搭建鐵皮屋頂」等語,據此堪認被告遭訴追犯罪行為態樣包括「以鋁門等物阻隔通往頂樓之樓梯間」、「於頂樓平台堆置雜物」及「在部分頂樓地板搭建鐵皮屋頂」,又被告此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行為時間分別為「10

1 年4 月間某日」、「100 年8 月間某日」及「100 年8 月間某日」(詳後述),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犯罪時點有異,然細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來福先前證述其事後察覺被告改變頂樓平台使用狀態之時間為據,本無從憑以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時間,然依卷內其他證據既堪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時間,且該等行為態樣亦均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自堪認屬本件審理範圍,而僅生更正犯罪時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前因在上址78、80號頂樓擅自增建鐵架,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0 年3 月8 日查報處分,並於翌(9 )日派員拆除屋頂,嗣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逕將屋頂鐵皮浪板重新搭建釘回,經工務局於同年月24、25日查報處分而得悉上情,此違法重建行為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7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審諸前案非但犯罪時間(即100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與本案(如前述)不同,二案訴追之行為態樣(前案為釘回鐵皮浪板,本案則為前開㈠所述3 種態樣)及觸犯刑罰保護法益(前案為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社會法益,本案則為公共安全及其餘住戶之財產法益)亦顯不相同,自難認屬同一社會事實,故前案雖業經判決確定,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黃來福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且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然參酌其未曾提及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何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黃來福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除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卷附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僱工將A、B建物鐵皮屋拆除改建,並將鐵皮屋頂下降至與女兒牆同高而覆蓋原頂樓平台大部分範圍,僅留有少部分範圍仍為正常高度,及於通往頂樓樓梯間放置鋁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辯稱:78、80號頂樓原非一般住戶可自行進出而係供特定人使用,且伊取得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進行修繕,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伊在頂樓施工已事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另在通往頂樓處製作簡易鋁門係為防止雨水滲漏及動物出入所產生蟲害,該鋁門亦可輕易移除,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及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因法院拍賣取得80號5 樓房地所有權(

原所有權人為孫志剛,於同年10月6 日完成登記)及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另於同年11月23日向田增浩購買78號5 樓房地(同年12月9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買賣契約並載明標的包括B建物,又A、B建物所占樓層面積分別為88.78 及40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96 號拍賣不動產附表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1 年10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並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次者,被告取得78、80號5 樓房地所有權及A、B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後,先與劼耕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欲施作頂樓建物隔間,劼耕公司遂自101 年1 月13日起派員將A、B建物鐵皮屋拆除改建,拆除過程留有部分鐵板及塑膠管,經其餘住戶於同年月25日提出聲明書表示不同意被告在頂樓施作隔間,雙方就此進行協商,被告其後復將鐵皮屋頂下降至與女兒牆齊高而覆蓋原頂樓平台大部分範圍,僅留有少部分範圍仍為正常高度供其個人在其內置放工程物料,復將前開鐵板及塑膠管集中堆置於頂樓平台上,嗣於5 樓樓梯通往頂樓平台出入口設置鋁門阻隔等情,各據證人黃來福、唐嘉媚及陳玲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工程承攬合約、估價單、住戶聲明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無訛,亦堪審認。至被告實施前開舉措時點究屬為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據告訴人黃來福警詢證稱:第一次發現5 樓樓梯通往頂樓平台處遭被告封住時間為101 年5 月4 日,遂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

4 頁至反面),及被告偵訊陳稱:101 年4 至5 月間發現有跳蚤請人前來消毒後,以鋁門阻隔貓狗進入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101 年4 月間某日起所為,然查:

⒈關於被告將屋頂鐵皮下降至與女兒牆同高而覆蓋原頂樓平台

大部分範圍,僅留有少部分範圍仍為正常高度時間部分,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100 年6 、7 月間伊將鐵皮屋頂下降1.5 公尺以利防水工程施作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6頁),嗣另提出陳報狀稱:此部分係於100 年8 月底完成等語(同卷第231 頁),本院審諸證人黃來福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約於100 年8 月間將頂樓鐵皮屋頂改建至約與女兒牆同高等語(同卷第114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另依卷附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所附照片顯示,迄於100 年9 月21日工務局人員經先前查報前往上址執行拆除之際,80號頂樓平台確已全數遭鐵皮覆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4至25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於該等照片拍攝前即完成將屋頂鐵皮下降至與女兒牆同高而覆蓋原頂樓平台大部分範圍,本院乃認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100 年8 月間某日」,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01 年4 月間某日起」,及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0 年9 月21日後某日」等節,均有誤認,應予更正。

⒉就被告於屋頂平台堆置鐵板及塑膠管之時間一節,觀諸被告

供稱:鐵板為100 年3 月27日召開住戶協議會議前拆除屋頂所留下,塑膠管則為100 年2 月劼耕公司結束工程時所留下,100 年6 、7 月開始施作防水工程時將此些物品集中放置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6至77頁),嗣以書面陳稱:鐵板及塑膠管係工人於施作防水工程過程中所放置,100 年8 月底完成工程後繼續堆放該處未移除等語(同卷第231 頁),而證人黃來福、陳玲玲於歷次受訊問之際,俱未針對屋頂平台何時遭堆置鐵板及塑膠管為具體陳述,僅證人黃來福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伊始知頂樓遭堆置鐵板及塑膠管等物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4 頁),則參諸證人唐嘉媚庭呈於100 年11月30日所攝照片顯示頂樓至遲於斯時確已堆置鐵板及塑膠管(同卷第18

9 頁下方),又依被告前開所述鐵板及塑膠管乃係100 年上旬施作屋頂相關工程而陸續放置,迄於施作防水工程始集中堆置之情節,衡酌渠施作上開將屋頂鐵皮下降至與女兒牆同高之工程過程中,原散落放置之鐵板及塑膠管堆放位置可能隨工程進度而有所更易,加以卷內復無照片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完成下降鐵皮與女兒牆同高工程前,該等物品果有遭刻意堆置於屋頂平台之情,本院乃認被告前開自陳集中放置鐵板及塑膠管之時間當與實情無違,故此部分犯罪時間亦為「100 年8 月間某日」,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自「101 年4 月間某日起」始於頂樓堆置鐵板及塑膠管一節即有誤認,應予更正。至被告雖另稱:該等物品乃先前工人所留下云云,然先前於頂樓施作工程既係以被告為定作人名義招由他人承攬施作,且如前所述被告亦自承事後有將該等物品集中放置之情,要不因被告非親自施作工程之人而得解免其刑事責任。

⒊至於被告以鋁門阻隔樓梯間通往頂樓平台之舉係何時所為,

依被告自陳係於101 年4 月間因聽從防蟲公司建議而設置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7頁),並提出鴻中企業社所開立10

1 年4 月10日防制跳蚤相關收據影本1 份存卷可佐(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玲玲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4 、5 月間發現通往頂樓出入口遭設置鋁門阻擋等語大抵相符(同卷第

161 頁),另依告訴人黃來福警詢所提照片(警卷第7 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9頁)亦堪佐證其於101 年6 月7 日前往拍攝該照片前,通往頂樓平台出入口即已遭設置鋁門阻隔,綜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證人唐嘉媚固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1 至3 月開始施工後,頂樓即遭阻隔如本院簡上卷一第189 頁上方照片所示云云(同卷第159 頁),然渠此部分證述既與事實有悖,即無採認,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辯稱:木板係原屋主所留下,水泥則係工人於平台工程完成後即留下云云(同卷第77頁),然渠既另自承:水泥隔板為工人施作工程後所遺留,當時工人為伊所僱請,因5 樓房屋會漏水且會有貓進出,故將木板、鋁門等物放在該處等語(同卷第104 頁),顯見其確係有意識將施作工程所遺留水泥及木板搬移至頂樓出入口處以供隔絕之用,此情復核與黃來福提出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除鋁門外尚有堆置木板及水泥阻擋以防鋁門遭輕易打開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於前記時間實非僅單純於通往頂樓出入口設置鋁門,更另行堆置木板及水泥予以阻隔無訛。

㈢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就本件屋頂平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及得合法占用範圍究屬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據證人田增浩到庭證稱:伊於77年間取得78號5 樓房地所有

權時,78、80號頂樓已有1 棟相通之鐵皮建物,該建物與女兒牆間尚留有一段距離供作通道使用,並未蓋滿整個頂樓平台,其後由伊及孫志剛分別取得78、80號5 樓房地所有權,便與孫志剛協商將前開加蓋建物中間以隔板隔開,其中78號部分即為B建物,伊在B建物內置放物品,其他住戶隨時可上頂樓使用B建物以外空間,斯時通道均為暢通,惟須經伊同意方能使用B建物內部空間,迄於99年間伊將78號5 樓房地售予被告為止未曾有住戶抗議伊不得使用頂樓建物,至於孫志剛所使用A建物部分則有搭建廁所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06 至110 頁),堪信A、B建物於被告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前,係分由80、78號5 樓前手住戶(即孫志剛、田增浩)實際占有使用,又前開證人雖另稱:不清楚孫志剛使用80號頂樓之實際狀況是否與78號頂樓相同等語(同卷第

111 頁),然觀諸告訴人黃來福、陳玲玲歷次證述俱未敘及同棟其餘住戶早在被告前手占有使用A、B建物之際即曾表示反對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堪審認孫志剛、田增浩乃係與其餘住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得使用A、B建物坐落頂樓平台面積部分(分別為88.78 、40平方公尺,合計128.78平方公尺),且此分管契約亦為其後取得78、80號5 樓房地所有權之被告所繼受,是被告辯稱:伊就A、B建物本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就此部分予以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屬有據。

⒉惟依證人田增浩前揭證詞及證人黃來福、陳玲玲均到庭證稱

:原先住戶均可隨時前往使用頂樓空間等語(同卷第114 、

163 頁)觀之,前開默示分管內容僅止於A、B建物所在範圍,尚不及於原鐵皮建物與女兒牆間所留存通道。被告雖辯稱:伊就頂樓建物修繕之舉業經與同棟住戶達成協議方始為之云云,然此情非惟證人黃來福、陳玲玲及唐嘉媚俱否認在卷,並均稱:當時係要求被告應將頂樓回復為原屋主使用狀態而使頂樓平台得供大家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7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58 頁),且依卷附100 年3 月27日協議書影本亦未見有全體住戶簽名,被告復始終未就住戶已同意渠使用頂樓平台全部空間一節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是被告既明知依前開默示分管協議渠僅得占有使用A、B建物所坐落頂樓平台範圍,竟於100 年8月間將鐵皮屋頂修建下降至與女兒牆同高並覆蓋原頂樓平台大部分範圍,僅留有少部分範圍仍為正常高度,且將先前工程所留下鐵板及塑膠管堆置於內,實已著手將未在原分管協議範圍內之平台納為己用而減少其餘住戶共同使用之可能性,進而於101 年4 月間設置鋁門並擺放木板、水泥等物阻隔

5 樓樓梯間通往頂樓出入口,以此方式完全排除其餘住戶對頂樓平台之使用管領權能,是其就超出A、B建物範圍部分(依原審履勘測量結果78、80號頂樓平台面積合計191.59平方公尺,扣除A、B建物面積128.78平方公尺,剩餘面積為

62.81 平方公尺)之占有使用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為灼然。

㈣復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規定「阻塞集合

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查被告於101 年4 月間除在樓梯間通往頂樓出入口外,尚堆置木板及水泥於該鋁門內側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此舉勢將導致住戶自樓梯間通往頂樓平台逃生之際尚須搬移堆置該處之木板及水泥等物方能開啟鋁門,徒增逃生所需時間;再觀諸告訴人黃來福於案發後2 月之101 年6 月7 日前往該出入口拍攝採證照片(警卷第7 頁上方),及同年8 月9 日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並拍攝照片(偵卷第13至20頁)交參以觀,二次所攝得頂樓遭阻塞情狀並無二致,足認卷附檢察官履勘筆錄雖係事後勘驗所得,仍堪認定斯時勘驗狀態即為被告行為既遂時之狀態。故依檢察官履勘結果,前揭頂樓設有2 處出入口,係除1 樓大門外唯一可通往他處之出入口,經測量樓梯間及頂樓出入口寬度各為97、68公分,頂樓出入口高度為190 公分,其中左側以鐵板遮蔽無法進出,右側則以197 公分高之鋁門遮蔽,該鋁門須成人用力方能開啟;又開啟鋁門後進入樓梯正前方堆置桌球桌及鐵板等雜物,左方為女兒牆,牆外為鐵皮屋頂,右側完全以鐵板遮蔽,鐵板上有鐵絲綁縛,須將鐵絲解開方可開啟,而將鐵板卸除後下方仍有鐵板,鐵板外則為鐵皮屋頂等情,有履勘筆錄1 份暨勘驗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憑,復經證人黃來福到庭證稱:鋁門雖未上鎖然綁有鐵線,須將鐵線解開方能打開該鋁門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4頁),堪認被告用以阻擋頂樓出入口之物品不僅質量沈甸,以成人之力尚須耗費相當力氣始能移動,且用以遮蔽之鐵板上尚以鐵絲綁縛,若處於災害發生時之危急情況,以成人之力是否可以輕易排除上開物品,已屬有疑,遑論無成年在場協助之幼童於災害發生之際更無從順利移除上開物品進入頂樓逃生,於災害發生之分秒必爭時刻上開逃生出入口勢將無法於短時間消化大量湧至之逃生人口,是被告此舉確已對住戶及其他使用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前揭條項之罪無訛。至被告固另辯以:伊係基於防止雨水滲漏及動物出入所產生蟲害而設置鋁門云云,然此要僅犯罪動機之說明,尚無解於其犯罪故意之成立,從而其此部分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傳訊驅蟲公司負責人李日宗,擬證明被告確係聽從其建議設置鋁門以避免蟲害,及工務局拆除大隊查報員洪翠芳、拆除員張弘文,擬證明該建物遭查報舉發時之客觀情狀,另聲請傳訊鐵皮拆裝廠商郭榮助,欲證明鐵皮拆裝時間及過程云云。然本案事實既已臻明瞭,而被告是否果因預防蟲害而設置鋁門一節要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業如前述,另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有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之情,而與前案違法重建犯行乃屬二事,則前開拆除大隊隊員前既係執行查報及拆除違建職務,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另應受行政裁罰或違反建築法之刑事處罰,且鐵皮拆裝廠商亦僅係依契約施作,相關施作情狀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憑佐,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既遂罪及同法第

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被告先後將屋頂下降至與女兒牆同高而覆蓋原頂樓平台大部分範圍,繼而堆置鐵板及塑膠管於其上,復以鋁門、木板及水泥等物阻隔通往頂樓出入口之樓梯間,形式上雖屬獨立行為,然自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該等事實彼此間具有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性,且均係為達成被告將分管契約以外範圍頂樓平台納為己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適當,惟因此舉同時該當上述竊佔罪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2 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竊佔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竊佔罪,然其此一竊佔犯行既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另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其他共有人財產權,且對其他住戶生命造成危險,實非足取,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僅移除鋁門及鐵板,然擴建鐵皮屋頂尚未拆除,亦未移除其餘堆放雜物,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實際竊佔頂樓平台範圍僅為

62.81 平方公尺,且其施作將鐵皮屋頂下降至與女兒牆齊高、在屋頂平台集中堆置鐵板與塑膠管,及設置鋁門並擺放木板、水泥阻隔5 樓樓梯通往頂樓平台出入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8 月間某日」、「100 年8 月間某日」及「101年4 月間某日」,業經審認如前,原審誤認被告竊佔範圍達

191.59平方公尺,且誤認被告實施前開行為時間點為「100年1 月25日前某日」,均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本件並無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誤論竊佔範圍及犯罪時間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未思與鄰人理性商議公共空間使用事宜,逕以前開方式竊佔上址頂樓平台並阻塞逃生通道,造成其餘住戶無法利用上開頂樓平台因而徒增不便及訟累,生命及身體亦同受有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前開犯罪所造成危害及影響時間顯較原審認定者更為輕微,遂參酌其所竊佔面積及期間,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9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9-30